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全鏘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琬真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王輝榮 被 告 劉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蕭祖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33號、第41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96年度偵字第3323號、第3405 號、第3462號、第3661號、第3867號、第4549號、第4550號、第4561號、第4733號、第4763號、第4764號、第4848號、第4849號、第4850號、第4851號、第4852號;97年度偵字第135號、第302號、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581號、第741號、第1027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辛○○、丑○○、辰○○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 之刑(含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11所示電業法第一 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編號5至8部分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主文欄所 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扣押物品欄所示應義務沒收及裁量 沒收之物品、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5、6、12、14、15、18至33主文欄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5、6、12、14、15、18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又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猥褻光碟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光碟片拾參片、空白光碟片貳片,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3、5、6、12、14、15、18至33扣押物品欄所示應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之物品、如附表六所示物品、猥褻光碟片拾參片、空白光碟片貳片,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 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扣押物品欄所示應義 務沒收及裁量沒收之物品、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2、3、5、6、8至33主文欄所示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3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2、3、5、6、8至33扣押物品欄所示應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之物品、如 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辰○○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如附表六所示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1「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辛○○被訴強制罪部 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1年度中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3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嗣雖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60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5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0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於90年9月28日入監執行,至92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緣戊○○於94年間起,即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出資經營如附 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而為實際負責人(即俗稱之「幕後老闆」);並自94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僱用丙○○(由原審另行 審結)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4、7、8、9、10、11、13、16 、17、24、28、31所示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協助管理各店;復自94年年底某日某時許起,要求其配偶辛○○(已離婚 )負責總務、會計、計算薪資等事宜;又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僱用其女友丑○○負責新進員工教育、各店之電腦監視系 統及發放員工薪資等事宜;另自96年5月4日起,僱用乙○○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2、3、5、6、12、14、15、18、19、20、21、22、23、25、26、27、29所示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協助管理各店;復自96年9月13日起,僱用癸○○(業由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又自96年9月26日起,僱用壬○○(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如 附表一編號30所示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且負責處理所任便利商店涉訟事宜。詎戊○○、丙○○、辛○○明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各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於如附表「擺設之時間」所示時間,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賭博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自95年8月間某日起、96年5月4日起、96年9月13日起及96年9月26日起,與丑○○、乙○○ 、癸○○及壬○○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接續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由管理各店事務之丙○○、乙○○、癸○○、壬○○,以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至21,000元不等之代價,於附表一所示店長、店員到職之日起,僱用於各店範圍內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辰○○(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莊佩珊(業經原審判處 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黃如琳(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劉宸 枚(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緩刑3 年確定)、蔡汶育(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林美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陳晉溢(另由原審待到案 後審結)、王政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以及林韻儒、劉凱歐、張佩涵、廖勝賢、李歆怡、曾郁涵、洪維憑、黃若萍、陳玟辛、許心慧、黃怡君、謝孟樺、林米莉、吳佳穎、鄧淑麗、林湘浩、吳育政等人(其中林韻儒、劉凱歐、張佩涵、李歆怡、曾郁涵、洪維憑、黃若萍、許心慧、黃怡君、謝孟樺、林米莉、吳佳穎、鄧淑麗、林湘浩、吳育政等15人,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羅雅如(另由原審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68號判處拘役54日,減 為拘役27日,緩刑2年確定)、少年黃O龍、少年陳O綺、少 年簡O婷(少年黃O龍、陳O綺、簡O婷均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少年賴O樺(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少年張O君(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白O玲(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少年洪O倫(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O穎(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少年陳O茹(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負責櫃檯收銀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於各店之範圍內共同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比1之方式向店員兌換代幣後,自行投入價值10元之代幣1枚,再以1比1或1比10之比率,亦即1枚代幣 顯示10分或1百分之方式押注把玩,若賭客押中所選,分數 即向上累積,若賭客未押中所選,則下注分數即悉歸店家所有,而機臺內所餘積分,則可依該機臺之設定比例例如1比1即以1分兌換1元,或10比1即10分兌換1元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另外夾娃娃機之賭博方法則係由賭客投入10元硬幣,若夾中娃娃機內之物品,可按該物品上所附玩具紙鈔,兌換同面額之現金,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店方所有。嗣上開各便利商店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查獲時間、方式為警查獲,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3、5、8、10、11、13、14、15、16、17、18、19、20、21、22、25、27、29所示各便利商店內,查獲在場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賭客洪少緯、蕭添富、張秀卿、少年劉O鑫(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林益宏、葉榮青、林泰澄、陳如帆(以上2人均 由原審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罰金4千元,減為罰金2千元確定)、張易為、蔡炳輝、鄧元輔、黃正明、廖 麗琴、徐錦碧、藍琨豪、莊志忠、李奇樺、曾聰結、林武宗、陳坤正、廖宜慶、廖學健、藍明展、劉素玲、陳英信、詹秋吉(除上述少年劉O鑫、林泰澄、陳如帆外,其餘賭客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三、乙○○另自96年8月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9日下午4時3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招 財貓便利商店」場地,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娃娃機業者擺放娃娃機,並與該成年娃娃機業者、「招財貓便利商店」店員即少年洪O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該娃娃機業者在娃娃機內擺放檳榔盒或空白光碟片,供不特定人夾取把玩,若客人夾到檳榔盒或空白光碟片,即可至店內與店員洪O倫兌換內含大量男女裸體、猥褻、性交之影像與聲音,均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之色情猥褻光碟,而以此方式共同散布猥褻物品。嗣於96年8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該店搜索查獲,並扣得色情光碟13片及客人持以兌換色情光碟之空白光碟2片。 四、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戊 ○○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竊電行為,固經檢察官認為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0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由該院併案審理,然業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退回該併辦部分,且因檢察官認採一罪一罰,亦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並於附表二所示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僱用不知戊○○竊電行為之丙○○、乙○○,擔任如附表二所示各便 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丙○○、乙○○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就此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另附表二編號10之便利商店部分,則由不知情之蕭易寬(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961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戊○○為圖減少繳納如附表二編 號5至11所示各便利商店之電費,以每次1萬5千元之代價僱 用王峰勝(已更名為王昱森,下同),並與王峰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 之犯罪時間、在各便利商店地址處,由王峰勝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各店外之電錶,以自備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逕認定係屬兇器)毀損各電錶之封印鎖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拆卸電錶,剪斷電錶內之鉛封鐵絲,改造內部齒輪組,使齒輪脫落不對比而轉動不正常、計量失準後,將電錶封印鎖插回以掩飾之。其二人共同以此不正方法竊電,嗣於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各 查獲時間,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各遭破壞之電錶、封印鎖等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查扣物品欄所示, 再於96年11月26日循線查獲王峰勝。 五、戊○○除前述犯行外,另行單獨或夥同王金霖(綽號「元兄」 、「胖子」,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少年薛O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賴O丞(綽號「小光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羅文滐、丙○○、乙○○、蔡忠和、劉原州 、洪志誠等人為下述行為: ㈠、戊○○、王金霖分別係設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招財貓 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及幹部。因該店客人己○○在該處賭 博輸錢心有不甘,於94年12月18日6、7時許,毀損該店內之電子遊戲機臺。戊○○、王金霖知悉後,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8日9時許,要求己○ ○至上址談判。己○○自知理虧,乃依其要求到場。戊○○、王 金霖在店外向己○○稱機臺遭破壞,公司覺得沒面子,要求己 ○○賠償50萬元,戊○○並向己○○恫稱:「如果不和解,就要找 你家人麻煩」等語;王金霖則向己○○恫稱:「這種情形,要 教訓一下,要斷手斷腳」等語,其2人即共同加害己○○生命 、身體之言詞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乃同意賠償,但 因金額太高無力賠償,遂請求戊○○降低賠償金額。戊○○仍要 求己○○賠償15萬元,其中3萬元給付現金,另外12萬元則分1 2期清償。己○○當場將現金2萬元交付予戊○○收受後,戊○○、 王金霖繼於同日11時許,將己○○帶往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之另 一間「招財貓便利商店」二樓處,己○○因受戊○○、王金霖之 恫嚇而心生畏懼,遂在戊○○書寫之和解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 之事,及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共12張,交付予戊○○收受 。嗣己○○之家人知悉上情後,於約5日後即95年年初某日, 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前主席林宗立家中,經由己○○之 姊夫趙仁瑩與戊○○、王金霖協調後,戊○○始答應將賠償金額 降為5萬元,並由趙仁瑩當場給付戊○○3萬元(扣除先前己○○ 已給付之2萬元),戊○○始交還先前己○○簽立之和解書正本 及本票12張予己○○,己○○乃當場將和解書及本票撕毀丟棄。 ㈡、戊○○因懷疑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 店員陳任昇利用上班之機會侵占該店金錢(陳任昇因該侵占案件,業由原審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上 訴後由原審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 上訴,諭知緩刑2年確定),心生不滿,乃單獨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於94年12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陽光 便利商店」2樓質問陳任昇上開事項。戊○○為壯大聲勢並命 無上開犯意聯絡之王金霖、辛○○、少年薛O泰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場,造成陳任昇之心理壓力。戊○○厲聲追問陳任昇是否「搞檯子」(意指破壞該店內擺放之 電子遊戲機臺,換取現金),並恫稱若不承認,要叫少年薛O泰毆打陳任昇及報警移送法院處理,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任昇,致陳任昇心生畏懼,向戊○○承認有「搞檯子」情 事後,戊○○便命陳任昇下跪及簽立切結書。陳任昇因受戊○○ 恐嚇,害怕若不遵從戊○○之命令將遭毆打,遂當場下跪。戊 ○○乃大聲以三字經辱罵陳任昇,並稱「我沒有叫你起來就不 准起來」等語,而剝奪陳任昇之行動自由。戊○○復取出備妥 之切結書命陳任昇抄寫一遍後簽名、按捺指印,承認侵占該店3萬零2百元,使陳任昇行無義務之事。嗣戊○○因恐陳任昇 無法賠償上述款項,遂要求陳任昇以電話聯繫家人,並要求家人帶同里長一齊到場處理。陳任昇之母衣淑玲與里長林健利接獲電話後趕赴現場,戊○○明知陳任昇係被迫簽下切結書 ,且縱陳任昇有侵占財物事實,侵占金額亦僅有1萬5千元,仍出示該切結書向衣淑玲稱陳任昇侵占公司金錢,要求衣淑玲賠償10萬元,並稱不如此予其他員工一些警惕,無法管理公司,衣淑玲等若不同意賠償10萬元,即報警處理。衣淑玲迫於無奈而同意賠償5萬元後,戊○○始准陳任昇站起與衣淑 玲、林健利一同離去。嗣因陳任昇及其家人仍無力償還上述5萬元,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 ㈢、戊○○因懷疑任職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招財貓便利 商店」之店員丁○○於上班時,未經同意即以店內現金把玩電 子遊戲機臺而心生不滿,夥同行為時為14歲以未滿18歲之少年薛O泰(綽號「阿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護字第19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95年2、3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陽光便利商店名間總店」2樓質問 丁○○上開事項。戊○○為壯大聲勢,並命無上述犯意聯絡之辛 ○○、王金霖與尤維鈴在場觀看,造成丁○○之心理壓力。戊○○ 厲聲追問丁○○是否有上述行為,丁○○承認有拿1萬元,戊○○ 向丁○○稱「沒有那麼少,至少有2、3萬元」,丁○○仍堅稱僅 拿1萬元,戊○○即命少年薛O泰毆打丁○○,丁○○仍不承認,戊 ○○即命其他在場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 子與薛O泰共同毆打丁○○,致丁○○臉部紅腫(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戊○○並向丁○○恫稱:「看是否要叫家人處理,或由 其私下處理」、「要載到山上去處理」等隱涵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予其母曾 素娟,電話中戊○○向丁○○家人要求以2、3萬元和解,丁○○之 父李尚榮拒不到場,表示一切依法辦理即可,戊○○遂要求要 至丁○○父母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大尾釣蝦場」上 班處協商。戊○○攜同丁○○前往「大尾釣蝦場」時,復以「載 到山上去處理」、「死了就直接埋了」、「要斷手斷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續向丁○○恐嚇。又戊○○明知丁○○僅侵 占1萬元,竟向丁○○之父李尚榮稱金額很少,私下處理就好 ,要求李尚榮賠償3萬元,丁○○之父母為避免日後麻煩,且 擔心丁○○,遂當場交付3萬元予戊○○收受。 ㈣、戊○○因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段00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水 里店」帳目不清,乃夥同王金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5日9時許,率同無上開犯意聯絡之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5、6人,在上址2樓厲聲追問該店店員即少年施O凱、簡O諱 是否侵占公款,造成施O凱、簡O諱之心理壓力,施O凱、簡O 諱均答稱沒有後,戊○○、王金霖即接連厲聲以三字經辱罵施 O凱、簡O諱,並稱要叫警察過來,施O凱、簡O諱因而心生畏 懼,均依戊○○之命抄寫內容為承認連續侵占店內公款4,100 元之切結書後簽名、按捺指印,而行無義務之事。施O凱、簡O諱各將切結書交由戊○○後,戊○○始准2人離開。而戊○○明 知上開切結書係施O凱、簡O諱被迫簽立,竟為圖自己不法所 有,仍向施O凱、簡O諱之父母索賠,嗣因2人之父母知悉施O 凱、簡O諱並未侵占款項,乃均不願賠償。於95年6月初,戊 ○○要求丙○○以該店負責人身分對施O凱、簡O諱提出侵占告訴 後,再向施O凱、簡O諱之父母要求要以3萬元和解,簡O諱之 父簡O誠(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仍予拒絕。丙○○、王金 霖乃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水里分局水里分駐所附近某處,向施O凱之母魏O理(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恫稱如不賠償 ,不知會發生什麼事,並稱別的業務因不和解,結果賠償3 百餘萬元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魏O理,致魏O理心生畏懼。另 方面魏O理亦擔心施O凱之人身安全,遂於95年6月3日,在位 於南投縣○○市○○街000號之「陽光便利商店」交付2萬8千元 予丙○○,並同意由施O凱之薪資中扣除尚未給付之2千元。丙 ○○為求自保,要求與魏O理簽立和解書,並由不知情之南投 市和平里里長在場見證。 ㈤、戊○○明知任職南投縣○○鎮○○路000號「招財貓壹電子科技城」 之店員劉凱仁並未破壞上址店外擺放之夾娃娃機,且無賠償義務,仍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址2樓處,於無上開犯意聯絡之寅○○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4 、5人在場之情形下,厲聲追問劉凱仁,破壞機臺之人是否 係劉凱仁之朋友,並堅稱娃娃機係因劉凱仁之疏失始損壞而要求劉凱仁賠償,並向劉凱仁恫稱「如不賠錢就要去法院告你」、「要找人打你」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劉凱仁,劉凱仁因而心生畏懼;戊○○並掌摑劉凱仁2下,命劉凱仁下跪,以 此方式施強暴於劉凱仁,剝奪劉凱仁之行動自由,劉凱仁因心生畏懼,答應賠償後,戊○○始讓劉凱仁離開,並於數日後 自行請同事交付6千元予戊○○。 ㈥、戊○○因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店 員陳毅勳於上班時未經同意,拿取店內代幣2萬5千元把玩店內電子遊戲機臺,心生不滿,即夥同當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賴O丞、羅文滐(綽號「金門」)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3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街000號之「陽光便利商店」2樓處,由戊○○厲聲追問陳毅勳 為何在上班時間拿店內代幣2萬5千元把玩電子遊戲機?陳毅勳回以因為上班無聊等語,戊○○即命少年賴O丞出手教訓之 。少年賴O丞便掌摑陳毅勳,因陳毅勳抵抗,羅文滐見狀,再以腳踹之予以壓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又命無犯 意聯絡之寅○○將電擊棒取出,並稱要讓少年賴O丞試看看有 沒有作用,其等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陳毅勳。戊○○並向 陳毅勳恫稱「用哪隻手玩,就要你的那隻手」(臺語)等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陳毅勳,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陳毅勳因而心生畏懼,依戊○○之命通知其母到場處理。嗣經陳毅勳之母 到場再三向戊○○求情,戊○○始同意以陳毅勳之薪資扣抵所欠 款項,並命陳毅勳簽立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㈦、戊○○因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店員 卯○○於上班時任由店內幹部羅文滐破壞店內機臺,並以此方 式換得店內現金,心生不滿,因而夥同少年賴O丞及其他2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中旬某日,在上址店內隔間密室裡 ,由戊○○厲聲追問卯○○剛才在做什麼,卯○○答以不知道後, 戊○○即命少年賴O丞掌摑卯○○,以此方式加強暴於卯○○,復 大聲斥責卯○○,命卯○○手持鐵椅半蹲,並說明羅文滐破壞店 內機臺換取現金之經過,再要求卯○○撥打電話給羅文滐,誘 使羅文滐回該店,使卯○○行無義務之事,並向卯○○恫稱「若 『金門』不回來,就把帳算在你頭上,全部要你賠」、「如果 像『金門』那樣搞機臺,要砍1隻手,跑到哪裡都沒用」等語 ,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卯○○,致卯○○心生畏懼, 乃依戊○○之命設法要求羅文滐回該店內,卯○○遭控制剝奪行 動自由半蹲達40分鐘後,羅文滐回到店內,戊○○再命羅文滐 半蹲、卯○○罰站,過20分鐘後,戊○○始帶同羅文滐離開該店 。 ㈧、戊○○因其實際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招財貓便利商 店」帳目不清,即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率同無上開犯意聯絡之辛○○、丑○○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人,於96年6月中旬某日,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126號「陽光便利商店總店」2樓,於庚○○ 、少年陳O威(當時尚未滿18歲)至該處欲領取薪資時,厲聲追問機臺內金錢短少如何處理?並向庚○○、陳O威恫稱「 今天如果沒有把錢補完,下午就直接送派出所」等語。戊○○ 並因庚○○上班時,娃娃機中獎機率較高,堅稱庚○○有與外人 共同設計機臺(意指利用夾娃娃機換取現金)而向庚○○恫稱 「上次設計檯子的客人被我打得很慘」、「不怕我打你嗎?」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要求庚○○、陳O威須於當日補齊短缺之現金,上述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在旁自稱係法律顧問,很有勢力等語,庚○○、陳O威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戊○○口述內容簽 立內容為「因本人缺錢,拿客人兌換代幣的錢1萬3千元,一定要在今天補齊,並保證以後不會再犯」之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陳O威、庚○○並於當日將所領得之薪資6千元、1 萬3千元全數退還,並再另由陳O威交付4千元予戊○○。戊○○ 因而恐嚇取財既遂。 ㈨、戊○○因懷疑原本跟隨其工作之寅○○,向檢警單位檢舉並提供 其所為之不法事證,遂與丙○○、乙○○、蔡忠和、洪志誠、劉 原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1人,共同基於脅迫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戊○○先要求丙○○對寅○○提出 侵占告訴,逼使寅○○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嗣於 96年9月11日9時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時傳訊寅○○、丙○○、戊○○到庭,戊○○報到後,於檢察官命隔離訊 問退庭時,即自行離開,以電話聯絡乙○○等人,由劉原州駕 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則駕駛其 所有之深藍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另1 輛墨綠色自用小客車共計3輛車,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外會合並守候,寅○○因早已知悉 戊○○欲找其報復,遂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內等候至13 時許,始至南投縣議會停車處駕車欲離開。戊○○、乙○○、劉 原州、丙○○及上述成年男子等人見狀即駕車尾隨在寅○○駕駛 之自小客車後方,其中上述黑色自小客車並試圖超車,欲將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寅○○發覺後,隨即將車開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以下簡稱永和派出所),躲藏於該派出所後方,並撥打110電話報案,另撥打 警員陳松煜之電話,經陳松煜到場將寅○○帶往永和派出所內 躲藏。於同日15時許,寅○○認應已無事,即自永和派出所駕 車離開。未料戊○○等人仍在永和派出所外等候,寅○○於情急 下駕車躲藏於路邊樹欉中,待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駛過, 乃倒車欲離去,仍為戊○○發覺,戊○○乃拉動丙○○所駕駛深藍 色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衝撞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 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寅○○自由行動之權利遭到妨害,僅能加速再轉回永和派出 所內躲藏。而戊○○等人亦回頭在該派出所外等候,於此同時 丙○○表示其所有之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因上述衝撞受損,乃駕 車搭載戊○○返回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之「招財貓便利商 店中山店」,戊○○於換車後,再搭載丙○○至永和派出所外, 由丙○○在該車內等候,戊○○則換搭當時由其通知到場不知情 之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戊○○並先以電話聯絡蔡忠和, 要求蔡忠和搭乘洪志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至永和派出所外與戊○○等人會合。因洪志誠路不熟,戊 ○○再命乙○○換搭洪志誠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至永和派出所對 面巷內埋伏。蔡忠和則換搭劉原州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另一處埋伏。嗣於同日18時許,永和派出所員警駕駛巡邏車護送寅○○駕車離開時,戊○○等人仍駕車尾隨在後,途中因 寅○○開錯路致所駕駛之車輛連同員警巡邏車及洪志誠所駕駛 之上述車輛均轉入死巷。員警即下車攔住洪志誠告以「放他一條生路」等語,寅○○及員警始得由死巷迴轉後離開。警方 護送寅○○至彰化縣田中鎮,由寅○○獨自駕車至田中火車站, 搭乘同日18時45分許之莒光號列車離去。戊○○因見員警攔下 洪志誠,便以電話通知乙○○等人,要求全部參與者至位於彰 化縣田中鎮之某釣蝦場集合。眾人集合後,戊○○表示寅○○回 田中會經過該處,戊○○、辛○○、洪志誠即先行離去,然戊○○ 仍要求其他人在該處埋伏至同日22時許。戊○○等人遂以此強 暴、脅迫之不法方式,妨害寅○○自由行動之權利達8、9小時 ,惟尚未至完全剝奪寅○○行動自由之程度。 六、案經少年施O凱、簡O諱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隊第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等單位共同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黃如琳於96年11月6日在竹山分局由警員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關於被告戊○○是否為其等任職之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 ,證稱:其「聽說」戊○○是該公司老闆等語(98卷第159頁 ),該項陳述係證人黃如琳聽說而來,為傳聞證據,是該部分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證人黃O龍於9 6年11月15日在竹山分局由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證人劉宸 枚於96年11月5日在埔里分局由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 人陳晉溢於96年11月6日在竹山分局由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及證人王政義於96年11月6日在竹山分局由警員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關於所任職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 係其聽說之傳聞,而認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黃O龍接受警詢之時間為96年11月5日及6日,且證人黃O龍並指認其所任職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明確,並無「聽說」之陳述; 另證人劉宸枚於96年11月5日接受警詢時係陳述「沒有幕後 老闆」等語,嗣於96年11月6日接受警詢時則陳稱:「幕後 老闆是全哥。」、「經警方查證是戊○○」等語,亦無「聽說 」之陳述;又證人陳晉溢於警詢時係陳稱:「我知道壬○○有 跟他人合夥投資開設賭博電玩店,至於是何人我不清楚,我曾聽過壬○○稱呼他為『全董』。」等語,並指證被告戊○○即壬 ○○稱呼之「全董」,依該文義當係證人陳晉溢曾見過被告戊 ○○,但不知其真實姓名,而係聽到壬○○稱呼為「全董」,故 上開見聞並非陳晉溢聽說而來。另證人王政義於警詢時係陳稱:「該OA便利商店是我向綽號『阿全』加盟的,是『阿全』找 癸○○當人頭,每月付他5000元。」等語,亦無「聽說」之陳 述,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廖勝賢、行為時為少年之陳O茹、蕭玉雯、黃若萍、行為時為少年之陳O 綺、李歆怡、張易為、行為時為少年之陳O穎、羅雅如、蔡炳輝、曾郁涵、林韻儒、蕭添富、孫張秀卿、行為時為少年之黃O龍、黃如琳、洪維憑、鄧元輔、行為時為少年之賴O樺 、藍琨豪、莊志忠、辰○○、謝孟樺、許心慧、黃怡君、林米 莉、行為時為少年之張O君、劉宸枚、行為時為少年之簡O婷 、蔡汶育、林美琪、陳晉溢、牛正屏、吳佳穎、鄧淑麗、林湘浩、吳育政、癸○○、王政義、洪O倫、王峰勝、己○○、趙 仁瑩、林宗立、陳任昇、衣淑玲、林健利、行為時為少年之薛O泰、丁○○、李尚榮、施O凱、魏O理、簡O諱、簡O誠、劉 凱仁、張靜敏、寅○○、陳毅勳、羅文滐、行為時為少年之賴 O丞、卯○○、庚○○、陳O威、蔡忠和、劉原州、洪志誠、共犯 丙○○及乙○○(以證人地位接受詢問部分),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以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因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戊○○、乙○○、辛○○、丑○○、辰○○涉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事實(被告乙○○涉犯 如附表一編號2、3、5、6、12、14、15、18至33之事實;被告丑○○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8至33之事實;被告 辰○○部分僅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0、21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辛○○均矢口否認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戊○ ○辯稱:其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各店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實際負責人,也未取得大部分之利潤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事實上係因與丙○○、乙○○、癸○○、壬○○ 等人存在債權債務或合夥關係,而戊○○較具資力,始由戊○○ 向丙○○頂下如附表一所示各便利商店,進而再由丙○○、乙○○ 、癸○○、壬○○頂下各該便利商店,再按月自各便利商店之營 業額中分期償還戊○○款項。故如附表一所示各便利商店之負 責人,均為該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店內所有業務均由渠等負責,員工亦由渠等自行委任,僅最後之營收款項,因戊○○與渠等間存有之債務關係,始有所謂入帳後再予以抵償之 分配款項情形,殊不能僅因戊○○與各負責人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金錢往來,即認其為幕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被告辛○○ 辯稱:其都不知情,並未參與,且原審量刑太重了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於94年間遭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十分排斥與電子遊戲有關之任何事情,亦不再過問配偶戊○○與其他股東間之經營事情,甚至還為了電子遊戲場之 問題與戊○○天天吵得不可開交,而於95年3月間正式與戊○○ 分居,嗣再由辛○○於95年11月間獨自產下么子,即可知被告 辛○○多麼不願與電子遊戲業有何關聯。惟被告辛○○於案發時 尚與戊○○為不共居但仍同財之親屬,基於此同財關係,被告 辛○○難免仍與戊○○有所聯繫,且仍常須載送戊○○前往南投地 區之便利商店找朋友,抑或依其指示協助辦理一些便利商店之事宜,諸如向廠商訂貨而補齊便利商店之貨品等均與店內電子遊戲全然無關之行政事務。又被告辛○○於95年1月懷孕 ,於95年11月間產下么子,之後又歷經坐月子、親自帶孩子的階段,故其於此段期間,僅曾應允幫忙擔任南投市○○○路0 00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之店長,管理超商之事務,其餘商店則已較少前往,縱偶因戊○○前往其餘便利商店,亦僅陪 同戊○○前去找朋友,累了則暫時至店內之樓上休息,或而與 店內員工聊天,根本未插手過問店內之機台及其收入等事情,故大部分店內員工均未提及被告辛○○有涉入店內關於電子 遊戲機之工作,渠等僅知道被告辛○○為戊○○之配偶而已,根 本不知道其擔任何工作內容。另乙○○店內之會計為丑○○,員 工薪資亦由乙○○本人發放,根本與被告辛○○無涉。又丙○○所 開設之南投市○○○路000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業經本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確認僅關於超商部分由被告辛○○負 責,電子遊戲機部分則由丙○○及寅○○負責,與被告辛○○無涉 。另訊據被告丑○○對於所涉犯行之客觀情節坦承不諱,惟辯 稱:其僅在店裡幫忙,並無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丑○○辯護稱:被告丑○○素行良好,並無前 科,係因少不經事,始會誤入此等行業,而其獲利十分微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故請從輕量刑等語。又訊據被告乙○○對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犯行坦 承不諱,惟辯稱:其僅是受僱於戊○○,替他管理公司,原審 量刑太重云云。另訊據被告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辛○○、丑○○ 、辰○○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參見 原審卷㈡即編號第132卷第305頁),且被告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即供承:「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部分我承認。」、「(對各便利商店之店員黃如琳等人所述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部分是否均無意見?)對。」(原審卷㈡第4頁 )、「(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犯罪事實二、五㈠至㈧,是否 承認犯罪?)我願意承認。」等語(原審卷㈡第98頁);被告乙○○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承認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及賭博部分。」等語(原審卷㈡第16頁),核與其餘以下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1部份,另經共犯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第 1卷第2至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查扣賭 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查獲現場擺設圖、南投縣政府聯合稽查記錄各1份(見同卷第8頁、第13、14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31張(見同卷第15至30頁)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犯丙○○業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6 年4月 底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遊戲場頂讓予被告乙○○等語( 參見第19卷第97頁),並經證人即店員白O玲、賭客洪少緯及在場者謝秀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第12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圖1份、刑案現場照 片共17張(見同卷第28至37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同卷第2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經店員林韻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指認被告乙○○明確(參見第99卷第67至70頁、第73頁、 第75至76頁、第78至79頁、第129至131頁),另經賭客蕭添富、孫張秀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同卷第83至84頁、第88至89頁、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44頁),此外並有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1份、現場圖2紙(見同卷第121至126頁、第119至12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扣押物品欄所 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㈤、附表一編號4部分,另經共犯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第 25卷第7、8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勘驗筆錄各1份 、現場照片13張(見第24卷第17頁、第59至60頁、第74至80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4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 物品可資佐證。 ㈥、附表一編號5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洪O倫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參見第74卷第18頁、第61至62頁);復據證人即賭客劉O鑫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同卷第21至22頁、第25頁),並有員工注意守則、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見同卷第26至28頁;第121卷第106頁)、查獲現場照片2 張(見第74卷第51頁)在卷足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扣案 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㈦、附表一編號6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黃O龍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屬實,並指認被告戊○○、乙○○、丑○○明確(參見第97卷第 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40頁、第142頁至147頁、第183至185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影本39張、現場位置圖1份及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1份(見同卷第156至181頁)在卷 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6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 佐證。 ㈧、附表一編號7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陳O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指認被告戊○○、丑○○明確(參見第86卷第46至48頁), 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4張、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1紙、南投縣政府96年4月24日府建工字第09600802260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抄本影本1份(見第3 卷第3頁正反面、第4頁反面;第29卷第123至124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 證。 ㈨、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聯合稽查電子 遊藝場會勘認定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見第4卷第39至40頁、第49至53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8扣押物品欄所示 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㈩、附表一編號9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廖勝賢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其確受僱於共犯丙○○等語(參見第2卷第7頁;第31卷第15 頁),並於嗣後偵查中明確證稱賭博機臺均係被告戊○○所有 ,且確有以機臺對賭之賭博情事等語(參見第104 卷第7至9頁),另有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蕭玉雯於偵查中證述查獲過程,及廖勝賢如何教其試作等情綦詳(參見第104卷第4至5 頁)。此外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共計1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責付保管書1份(見第2卷第10至14頁、第19至26頁、第30 頁)附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編號9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莊佩珊於警詢中證稱其確為共犯丙○○所僱請等語(參見第5卷第11頁),並經證人 即賭客葉榮青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第5卷第7、8頁), 此外並有搜索現場照片16張(見同卷第19至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見同卷第13頁)、南 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同卷第27、28頁)、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份(見同卷第29頁)附卷 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1部份,另經證人即前後店員羅雅如、少年陳O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均指證被告辛○○為「總店長」 等語綦詳(參見第6卷第1、2、8、9頁;第76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證人即賭客林泰澄、陳如帆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屬實(參見第6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37卷第13至14頁),此外並有現場圖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共計40張影本(見第6卷第16頁反面至第27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黃如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戊○○、乙○○、丑○○明確(參見第98卷 第156至157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63頁、第208至210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1份(見第18卷第168至173頁)、現場圖1份(見同卷第167頁)、搜索現場照片50張(見第98卷第173至197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第18卷第212至213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李歆怡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參見第86卷第46至48頁),核與賭客張易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參見第55卷第11至13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1份、南投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第55卷第14至16頁)、現場照 片共計16張(見同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曾郁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11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64卷第12至13頁),並經證人即賭客蔡炳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第11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64卷第10頁正反面),且有電玩位置圖1份、兌換洗分紀錄單1份、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第11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現場照片共計10張(見同卷第28至32頁)在 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洪維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乙○○明確(參見第100卷第5至8頁、第3 9至40頁),復經證人即賭客鄧元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 實(參見同卷第11至12頁、第40至41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共計18張(見同卷第22至30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1份、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1份(見同卷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6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黃若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丑○○明確(參見第86卷第46至48頁),此外並 有機臺押分紀錄卡1張(見第7卷第18頁)、交班帳目表影本1份、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同卷第19至21頁)、刑案現場照片共計46張(見同卷第29至5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陳O茹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綦詳(參見第8卷第10至13頁;第104卷第7至9頁),並經證人即賭客廖麗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第8卷第16至17頁;第51卷第7至9頁、第24頁),此外並有電玩擺設 位置簡圖1份(見第8卷第24頁)、記帳單影本份、交班表影本1份(見同卷第31至32頁)、現場照片共計16張(見同卷 第34至41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8部分,另經證人即賭客徐錦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第10卷第9、10頁),此外並有現場圖1份(見同卷第22頁)、交班表3份(見同卷第23至25頁)、帳卡5張(見同卷第26至30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 見同卷第31至32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38張(見同卷第34至53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9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賴O樺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歷歷,並指證被告乙○○明確(參見第99卷第5至6頁、第8 頁、第12至15頁),並經證人即賭客藍琨豪、莊志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同卷第20頁、第24至25頁、第31頁、第35至36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影本共計14張(見同卷第52至58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1份(見同卷 第59頁)、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同卷第60至65頁)附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0部分,另經證人即賭客李奇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13卷第8至9頁;第66卷第1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交接注意事項影本1份(見第13第21至23頁)、帳冊影本1份(見同卷第24至32頁) 、刑案現場照片共計30張(見同卷第33至48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21部份,除經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綦詳 外,並指證被告戊○○、乙○○明確(參見第97卷第86頁、第92 至94頁、第129至130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相片共計46張(見同卷第96至117頁)、現場圖影本1份(見同卷第126頁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第121卷第112頁) 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2部分,另經證人即賭客陳坤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第14卷第11至13頁;第72卷第12至13頁),此外並有現場圖1份(見第14卷第16頁)、南投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附卷為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扣押物 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另經證人即先後任職之店員許心慧、黃怡君、謝孟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由許心慧指認被告乙○○;謝孟樺指認被告戊○○、丙○○、乙○○明確(參見第98 卷第6至8頁、第10至11頁、第19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8頁、第68至72頁、第77至80頁、第85至87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影本共計20張(見同卷第50至59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1份(見同卷第60頁)、電子遊戲 機臺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同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另經證人即先後任職之店員林米莉、少年張O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並均指證被告丙○○、乙○ ○明確(參見第98卷第93至96頁、第98至99頁、第103至107頁、第140至142頁、第147至149頁),此外並有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1份(見同卷第116頁),現場搜索照片共計28張(見同卷第117至130頁)、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影本1 份(見同卷第132至137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另經證人即擔任店員之劉宸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戊○○、乙○○明確(參見第 99卷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第226至227頁),並經證人即賭客陳俊岳、廖宜慶、廖學健、藍名展及在場證人白虞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併案一卷第8至11頁; 第99卷第160至161頁、第168至169頁、第176至177頁、第184至185頁、第221至225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1份(見同 卷第208至214頁)、現場圖1份(見同卷第195頁)、搜索照片6張(見併案1卷第21至23頁)、搜索現場照片23張(見99卷第196至207頁)、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同卷第218至219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5、26扣押物品欄所示 之全部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7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少年簡O婷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乙○○明確(參見第100卷第49至54 頁、第56頁、第89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共計12張(見同卷第75至80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1份(見同 卷第81頁)、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同卷第82 至86頁)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7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8部分,另經證人即擔任店員之蔡汶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指認被告丙○○、辛○○、丑○○明確(參見 第100卷第101至106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至第140 頁、第149至151頁),並有勘驗筆錄1份(見第97卷第8 至14頁)、搜索現場照片影本共計30張(見第100卷第117至131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1份(見同卷第132頁)、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同卷第141至142頁) 、員工注意手則手寫及印刷均影本各1份(見第100卷第143 至147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8扣押物品欄所示 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29部分,另經證人即擔任店員之林美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證被告乙○○明確(參見第100卷第159 至163頁、第172至174頁),並經證人即賭客詹秋吉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大致吻合(參見同卷第179至180頁、第199至200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1份(見第97卷第22至24頁)、 搜索現場照片30張(見第100卷第182至196頁)、現場圖影 本1份(見同卷第197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9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30部分,另經證人即擔任店長之共犯陳晉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戊○○明確(參見第101卷 第23至26頁、第36至41頁),並經證人即維修機臺人員牛正屏、店員吳佳穎、代班店員鄧淑麗證述屬實(參見同卷第7 至9頁、第13至15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 頁、第54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1份(見同卷第97卷第25 至30頁)、現場圖1份(見同卷第83頁)、搜索現場照片44 張(見同卷第61至82頁)、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 (見第97卷第48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0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31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林湘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證被告戊○○、共犯丙○○明確(參見第101卷 第87至89頁、第91至92頁、第105頁、第116至118頁),此 外並有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1份(見第97卷第31至35頁) 、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第101卷第95頁)、搜索相片共計15張(見同卷第96至103頁)、電玩機臺擺 置現場圖影本1份(見同卷第114頁)在卷為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1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32部份,另經證人即店員吳育政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乙○○明確(參見第101卷第207至209頁),此外並有電玩 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1份(見同卷第198頁)、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同卷第199至202頁)、班表及帳卡均 影本各1份紙(見同卷第203至204頁)、現場搜索照片共計19張(見同卷第181至190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2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33部分,另經證人癸○○、王政義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屬實,並指證被告戊○○、共犯丙○○明確(參見第97卷第 59至60頁、第62至第63頁;第101卷第124至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49至151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1份(見第97卷第36至40頁)、搜索現場照片12張(見第101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見同卷第141至142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3扣押物品欄所示之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 、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五所載便利商店內擺設之賭博電子遊戲 機衍生之糾紛,均由其出面為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倘若其與各便利商店名義負責人間僅係借貸關係,亦當無由其出面解決上開糾紛甚明。是其辯稱其與乙○○、丙○○、癸○○、壬○○ 間僅係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此外並扣得分別為被告戊○○、乙○○所有如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供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戊○○、辛○○共同涉犯如附表一所載全部犯行 ;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12、14、 15、18至33所示犯行;被告丑○○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3、5 、6、8至33所示犯行;及被告辰○○另共同涉犯如附表一 編號20、21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乙○○涉犯販賣猥褻光碟片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 告乙○○固坦承其於96年8月間確係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 0號「招財貓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並對於該店於96年8月9 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實施搜索時,扣得內含猥褻內容之色情光碟片13片以及空白光碟片2片等情 ,惟辯稱:其就此並不知情,是店員與廠商之間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13片光碟 片,內容均為裸露男女性器官或男女性交、口交等動作之影像、畫面等情,有光碟封面照片3張及員警勘驗光碟片時所 翻拍之照片共計12張在卷足稽(見第74卷第35至42頁),顯均與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創作內容無關,亦均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女子胸部及男女下體之影像迥異,參諸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已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再就其影像內容為觀察,係以刻意強調之方式拍攝及描繪男女之性器官及性交行為,其內容亦足以使普通一般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足認有傷害社會善良風俗。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之13片光碟片均應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物品範疇無疑。 ㈡、證人即當時擔任該店店員之少年洪O倫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 色情光碟係在員工架的櫃檯下方扣得,用來提供給客人夾娃娃夾到內寫有02紙條之檳榔盒兌換使用,其有換過給客人過,色情光碟以報紙包覆,老闆輝哥(即被告乙○○)說不可以 打開來看等語(參見第74卷第61頁)。另證人即擔任該前店員之黃O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查扣之13張色情光碟是給夾娃娃之客人兌換的,乙○○知道娃娃機可以夾娃娃換色情光碟, 夾空白光碟片或檳榔盒都有,王榮輝有看到色情光碟,也知道是要換給夾娃娃的客人等語(參見第74卷第62頁)。嗣證人黃O龍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迴護被告乙○○而證稱:乙○○不知 道此事等語(參見第132卷第139頁),惟經原審提示其在偵查中所言之筆錄後,隨即改稱其在偵查中所述方屬實在等語(參見同上卷同頁),則綜合證人洪O倫、黃O龍證述之內容 ,堪認被告乙○○就其擔任負責人之上址「招財貓便利商店」 內有散布猥褻光碟片情事應屬知情。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娃娃機業者、少年洪O倫共同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戊○○有與王峰勝共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11竊電 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與共犯王峰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竊電之 犯行,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峰 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核與其餘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臺電公司裝設在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各便利商店之電表均 遭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不能逕認定係屬兇器)毀損各電表之封印鎖後,再拆卸之,剪斷電表內之鉛封鐵絲,改造內部齒輪組,使齒輪脫落不對比而轉動不正常、計量失準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子○○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參見第19卷第219至221頁〔附表二編號5部分〕、第316至 318頁〔附表二編號8部分〕);另一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 員蔡錫文於警時中證述綦詳(參見第19卷第111至117頁〔附表二編號9部分〕、第282至284頁〔附表二編號7部分〕、第430 至432頁〔附表二編號11部份〕);再一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 稽查員李景祥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參見第19卷第245至247頁〔附表二編號6部分〕、第393至395頁〔附表二編號10部分〕) ,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用戶用電資料表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9卷第224至226頁、第232至235頁〔附表二編號5部分〕、第248至249頁、第251頁〔附表二編號6 部分〕、第291至294頁、第296至297頁〔附表二編號7部分〕、 第325至326頁、第328至329頁〔附表二編號8部分〕、第366至 367頁、第369至371頁、第373頁〔附表二編號9部分〕、第397 頁、第399頁、第406至409頁〔附表二編號10部分〕、第434頁 、436頁、第443至第446頁〔附表二編號11部份〕),復有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查扣物品欄所示之電表及封印鎖可資 佐證。 ㈢、共犯王峰勝於警詢時就其係經被告戊○○帶往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各店使電表計量失準等情供證綦詳(參見第19卷第207至209頁〔附表二編號5部分〕、第239至241頁〔附表二編號 6部分〕、第271至273頁〔附表二編號7部分〕、第303 至305頁 〔附表二編號8部分〕、第333至335頁〔附表二編號9部分〕、第 377至379頁〔附表二編號10部分〕、第414至416頁〔附表二編 號11部份〕),並指認被告戊○○明確(見第19卷第211頁至第 212頁〔附表二編號5部分〕、第242至243頁〔附表二編號6部分 〕、第274至275頁〔附表二編號7部分〕、第307至308頁〔附表 二編號8部分〕、第337至338頁〔附表二編號9部分〕、第381至 382頁〔附表二編號10部分〕、第418至419頁〔附表二編號11部 份〕;第121卷第13至15頁〔附表二全部〕),再於偵查中為明 確之證述(參見第121卷第37至40頁、第46至47頁)。 ㈣、再依卷附被告戊○○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其2人於96年 6月13日22時11分許、同日22時33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 見第93卷第112頁)「⑴96年6月13日22時11分許 戊○○:輝哥,牛奶(指被告丑○○)跟我都沒睡,我們睡一 下。 乙○○:我待命就好。 戊○○:我在等那個水電的王大哥,他要過去用中山店,我 睡著了電話會轉去你那邊,他找我如果說他是『王ㄟ』,你 就帶他去中山店那裡。 乙○○:中山店要用什麼?用電表那個嗎? 戊○○:電話中,你實在喔~ 乙○○:我知。」 ⑵同日22時33分許 戊○○:他的電話我給你,0000000000,如果他不知道路你 再去帶他,你叫他自己看他就會看了,知道怎麼處理了。乙○○:好。」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被告戊○○係將共 犯王峰勝持用之電話號碼提供給被告乙○○,要乙○○等待王 峰勝至「招財貓便利商店」中山店處理電表回復事宜,依此亦可佐證被告戊○○確與共犯王峰勝共同涉犯如附表二編 號5至11 之竊電行為無誤。 四、認定被告戊○○涉犯事實欄五之全部犯行及被告乙○○亦與戊○○ 共同涉犯事實欄五、㈨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就其確曾為如犯罪事實五、㈠至㈨所示之客觀行為, 並自承其處理方式確實不當,再於原審97年10月2日審理時 就上述事實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參見第132卷第305頁),且被告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另被告乙 ○○則矢口否認有共同為事實欄五、㈨之犯行。 ㈡、事實欄五、㈠部分: ⒈被害人己○○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其遭被告戊○○、未到案 之共犯王金霖共同脅迫行無義務之事及事後至證人林宗立家中調解之過程綦詳(參見第15卷第62至65頁;第94卷第33至3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被告戊○○相片1張、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第15卷第66、67、69頁)。 ⒉證人趙仁瑩就其係被害人己○○之姊夫,於94年12月底、95 年初,被害人己○○因被迫書立和解書與本票無法處理,其 即陪同己○○至前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主席林宗立處談 和解之經過,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15卷第75至76頁;第94卷第28至29頁)。 ⒊證人林宗立於偵查中就被告戊○○有與被害人己○○、證人趙 仁瑩在其住處洽談和解事宜等情亦為大致之證述(參見第93卷第101至102頁)。 ⒋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倘有債務糾紛,縱索賠數額於民事上難謂適當,但主觀上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繩以該項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己○○業於警詢時證稱:「當(28)日約早上6至7 時許我拿石頭毀損該店內1台賭博電玩,..戊○○要我拿50 萬元來跟他和解,並說我不拿出來跟他和解就要找我家人及父母不利,王金霖再說像我這種情形,要教訓一下就是『要斷手、斷腳』,我因害怕他們找我家人麻煩,就跟戊○○ 說開這種價錢我拿不出來,我跟他殺價,戊○○就說公司要 求最少要18萬,我再跟他殺價後以12萬元達成和解。」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94年12月28日凌晨6、7點我毀損他們店裡的遊戲機,因為我輸錢。」等語足見被害人己○○ 確有毀損被告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戊○○自得向 被害人己○○請求民事上之金錢損害賠償,雖被告戊○○要求 被害人己○○賠償之金額於民事上難謂適當,惟被害人己○○ 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戊○○前開所為,即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尚難構成恐嚇取財罪。然被害人己○○雖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其並無義務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予被告戊○○ ,被告戊○○以脅迫之方式強求被害人己○○簽立和解書及本 票,則已構成強制罪。 ㈢、事實欄五、㈡部分: ⒈被害人陳任昇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事實欄五、㈡所示時 、地遭被告戊○○以強暴、脅迫行無義務事及妨害自由之事 實指證歷歷(參見第15卷第88頁、第97至98頁;第94卷第86至8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被告戊○○相片1張、被害人陳任昇於94 年12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第15 卷第91頁、第93頁、第100頁)。 ⒉證人衣淑玲就其於案發當日接獲被害人陳任昇通知到場與被告戊○○協調之過程,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 第15卷第103頁;第94卷第80至81頁),核與當時亦在場 之證人少年薛O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參見第15卷第51頁;第91卷第127頁)。 ⒊證人即時任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里長林健利則就其於案發當日受證人衣淑玲委託,到場幫忙協調之過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15卷第113至114頁;第94卷第92至94頁)。 ⒋被害人陳任昇於警詢時證稱:「早班發現到我搞檯子告訴戊○○,於我領薪水前(第1次於94年9月6日)左右,把我 叫到店裡2樓,..說在我的班的時候,抬子被人搞了1萬多 元,我必須賠償公司的損失。」、「第2次我因簽立切結書必須賠償公司損失,加上每月需向公司預支金錢來繳車貸,我根本沒錢可用,所以我於94年12月29日2點多時,便 利用上班無客人之際,偷偷搞店裡的檯子,並向公司照相虛報是客人洗分15000餘元。」等語,顯見證人陳任昇確 有侵占上開店內之財物無誤,且陳任昇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0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算1日,經上訴後,由該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 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陳任昇緩刑2年確定。則被告戊○○自得向被害人陳任昇請求民事上之金錢損害賠償, 雖被告戊○○要求被害人陳任昇賠償之金額係其自行認定之 金額,惟被害人陳任昇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戊○○ 前開所為,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構成恐嚇取財罪。然被害人陳任昇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並無義務簽立切結書予被告戊○○,被告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求被 害人陳任昇簽立切結書,則已構成強制罪;另其強令被害人陳任昇下跪長達約2小時餘,並喝令未經其准許,不得 站起,則其所為已剝奪陳任昇之行動自由。 ㈣、事實欄五、㈢部分: ⒈被害人丁○○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事實欄五、㈢所示時、 地遭被告戊○○與少年薛O泰共同犯強制罪之事實指證綦詳 (參見第15卷第125至126頁、第130頁、第132至000 頁;第94卷第134至135頁),並指認被告戊○○、少年薛O泰明 確(見第15卷第127至128頁、第135至136頁)。 ⒉共犯少年薛O泰於警詢、偵查中就上述事實坦承不諱(參見 第15卷第52頁),並指證係與被告戊○○共犯本案(參見第 15卷第54至55頁;第91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丁○○之父李尚榮則就案發當日被告戊○○帶同 丁○○至其上班處所時,丁○○臉部有紅腫現象,及交付戊○○ 3萬元之經過情形,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15卷第139至140頁;第94卷第125至127頁),並指認被告 戊○○屬實(見第15卷第142至143頁)。 ⒋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南投縣○○鎮○○路0段 000號招財貓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因我在店內把玩電玩輸 錢,就拿櫃台的錢再把玩,被負責人綽號『全哥』之男子發 現,..綽號『全哥』之男子對我說,我當班時金錢短少問我 有沒有拿,我跟他說我有拿,金額約新臺幣1萬多元。」 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全哥叫我去,說錢有短缺,問我是否有拿櫃檯的錢,我說我有拿,拿1萬。」等語,顯 見被害人丁○○確對被告戊○○負有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雖 被告戊○○要求被害人丁○○賠償之金額於民事上難謂適當, 惟被害人丁○○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戊○○前開所為 ,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構成恐嚇取財罪。然被害人丁○○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並無義務找其家人出面與 被告戊○○洽談和解事宜,被告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 求被害人丁○○找其父母親出面解決,則已構成強制罪。㈤、事實欄五、㈣部分: ⒈告訴人即少年施O凱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事實五、㈣所示 時、地遭被告戊○○、未到案共犯王金霖共同恐嚇取財之事 實詳為證述(參見第94卷第155至156頁、第239至241頁;第15卷第149至152頁),並指認被告戊○○、共犯王金霖明 確(見第15卷第154至156頁)。另被害人即少年簡O諱亦於警詢、偵查中就上情指證綦詳(參見第94卷第000至164頁、第166至168頁、第220至221頁;第15卷第163頁), 並指認被告戊○○、共犯王金霖明確(參見第15卷第166至1 6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O凱之母魏O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就其因施O凱簽立切結書,嗣後僅能與同案被告丙○○(未 共同涉及本部分犯行)簽立和解書等情,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參見第15卷第174至175頁;第94卷第000至235頁),並指認丙○○明確(見第15卷第176至177頁)。⒊證人即告訴人簡O諱之父簡O誠(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共犯王金霖一再要求其為告訴人簡O諱賠償之事實證述綦詳(參見第15卷第184頁;第94卷第227至228頁),並指認共犯王金霖明確(見第15卷第000頁、第188頁)。 ⒋此外並有告訴人施O凱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第15卷第1 60頁)、告訴人簡O諱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見第15卷第 170頁),及證人魏O理與被告戊○○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 (見第15卷第159頁)在卷可考。 ㈥、事實欄五、㈤部分: ⒈被害人劉凱仁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事實欄五、㈤所示時 、地遭被告戊○○單獨恐嚇取財之事實指證綦詳(參見第10 9卷第64至66頁;第95卷第44至45頁),並指認被告戊○○ 明確(見第109卷第67至68頁)。 ⒉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劉凱仁女友張靜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情綦詳(參見第109卷第72頁;第95卷第37至38頁) ,並指認係被告戊○○所為無訛(見第109卷第74至75頁) 。另一目擊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上情屬實(參 見第109卷第77至78頁;第95卷第50至51頁),並指認被 告戊○○明確(見第109卷第82至83頁)。 ㈦、事實欄五、㈥部分: ⒈被害人陳毅勳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事實欄五、㈥所示時 、地遭被告戊○○及羅文滐、少年賴O丞共同犯強制罪之事 實指證綦詳(參見第20卷第148至149頁、第154至155頁;第93卷第42至44頁;第95卷第77至78頁),並有被害人陳毅勳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第95卷第82頁) 。 ⒉被告羅文滐於警詢、偵查中就上述客觀事實亦均供證不諱(參見第91卷第69頁;第92卷第46至47頁、第94頁;第20卷第79至80頁)。 ⒊共犯少年賴O丞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上情並證述係與被告 戊○○及羅文滐共犯明確(參見第20卷第127至128頁;第93 卷第104至105頁)。 ⒋在場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上情屬實(參見第20 卷第164至166頁、第172至173頁;第95卷第84至85頁;第92卷第131至132頁),並指認被告戊○○及羅文滐、少年賴 O丞明確(見第20卷第168至171頁)。 ⒌被害人陳毅勳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拿店內的錢去玩店內的電玩,全董知道後叫我拿錢出來處理,或要交給警方處理。」、「(當時你拿多少錢去把玩電玩?)大約2萬多元。」、「我玩電玩的錢大約2萬5千元。」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事實上我也有拿25000元的代幣去玩。 」等語,顯見被害人陳毅勳確對被告戊○○負有民事損害賠 償之責任,則被告戊○○前開所為,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難構成恐嚇取財罪。然被害人陳毅勳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並無義務找其家人出面與被告戊○○洽談和解事宜 ,亦無義務簽立切結書予被告戊○○,是被告戊○○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強求被害人陳毅勳找其母親出面解決,則已構成強制罪。 ㈧、事實欄五、㈦部分: ⒈被害人卯○○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事實欄五、㈦所示時、 地遭被告戊○○與少年賴O丞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事實指證綦詳(參見第17卷第103至105頁;第96卷第17至19頁),並指認被告戊○○、少年賴O丞明確(見第17 卷第106至108頁)。 ⒉共犯即少年賴O丞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上情明確(參見第 91卷第139至140頁、第170頁)。 ⒊證人羅文滐於警詢中就其利用手撥電子遊戲機計數器之方式向被害人卯○○洗分領取現金,嗣遭被告戊○○發現等情, 亦於警詢為大致相符之證詞(參見第20卷第73頁) ㈨、事實欄五、㈧部分:被害人庚○○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事實 欄五、㈧所示時、地遭被告戊○○恐嚇取財之事實指證綦詳( 參見第16卷第61至62頁;第96卷第62至63頁),並指認被告戊○○明確(見第16卷第65至66頁);且被害人即少年陳O威 亦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同時遭被告戊○○恐嚇取財之事實指證 歷歷(參見第16卷第68至70頁;第96卷第69頁),並指認被告戊○○明確(見第16卷第73至74頁)。被害人庚○○、少年陳 O威上開指證內容並互核一致。 ㈩、事實欄五、㈨部分: ⒈被害人寅○○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事實欄五、㈨所示時、 地遭被告戊○○、乙○○及蔡忠和、劉原州、洪志誠與未到案 共犯丙○○共同妨害其自由行動權利行使之過程事實指證綦 詳(參見第18卷第267至270頁;第96卷第97至98頁),並有被害人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 車身遭撞擊之痕跡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第18卷第272頁下方)。 ⒉未到案共犯丙○○業於警詢時坦認與被告戊○○及劉原州共犯 此部分犯行明確(參見第121卷第129至130頁)。 ⒊共犯蔡忠和於警詢中供證略以:當日係洪志誠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永和派出所附近,在該處看見被告戊○○、乙 ○○及劉原州均在現場等語明確(參見第18卷第223 至224 頁)。而共犯蔡忠和嗣於偵查中稱其係受被告戊○○請託維 修電燈始與洪志誠前往南投山區,改由劉原州載,直至晚上均未裝電燈等語(參見第91卷第108至109頁)則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⒋共犯劉原州於警詢時供證略以:其於96年9月11日上午經被 告乙○○電告跟蹤被害人寅○○,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黑色鈴木廠牌自用小客車至中山店搭載被告乙○○後前往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處另有共犯丙○○駕駛之藍色自 用小客車及另一輛車在現場。約中午左右,乙○○要其往松 柏嶺方向前去,至永和派出所附近看見寅○○駕駛之白色自 用小客車開進派出所,其等即在外等候,約1、2小時寅○○ 開車出來,其等繼續跟蹤,結果聽聞有人衝撞寅○○駕駛之 車輛,嗣寅○○又返回派出所,其等即繼續等待,之後被告 辛○○駕駛另一部紅黑色台朔廠牌自用小客車與其換車,其 即開該部車搭載乙○○,嗣換由蔡忠和坐其駕駛之車輛,乙 ○○則下車等語(參見第18卷第237至238頁);嗣再於偵查 中供證略以:係被告乙○○告訴其由其負責跟監寅○○,其餘 詳如警詢中所述等語(參見第91卷第187至188頁)。 ⒌共犯洪志誠於警詢時供證略以:當天約15時許,被告戊○○ 要其駕車載蔡忠和至南基醫院,其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載蔡忠和,於16時許至約定 地點,戊○○再指示其往上(松柏嶺方向)開至一間派出所 (即永和派出所),約16時15分許,戊○○叫蔡忠和坐至他 的車上,並叫被告乙○○坐其的車子,並要其開至派出所對 面的一條巷內埋伏,並指示若派出所內一輛白色喜美廠牌車輛出來就將之攔下,其後戊○○就與蔡忠和至另一輛車上 到別處埋伏。約等了30分鐘左右,戊○○就與其妻即被告辛 ○○拿便當分給我們在場的人吃,吃完再等約50分鐘該白色 喜美車輛從派出所開出來,後尾隨1輛警車,其即駕車跟 在警車後,戊○○則跟在其後。約7、8分鐘後,白色喜美與 警車轉入1條死巷,其跟著駛入,他們迴車前警員下車將 其攔下,並對其表示「放他(寅○○)一條生路」等語,其 沒有回話就讓他們轉出巷子,之後就沒有再跟,戊○○也將 車子開走等語(參見第18卷第255至256頁),並於偵查中為內容相符之供證(參見第92卷第69至70頁)。 ⒍綜合上述,堪認被告戊○○、乙○○與蔡忠和、劉原州、洪志 誠、丙○○確有如事實欄五、㈨所示之共同妨害被害人寅○○ 自由行動權利行使之行為無訛。 ⒎被告乙○○固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 時明白陳述其自本案發生一始即接受被告戊○○指示至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待被害人寅○○之到來,並打電話通 知被告戊○○後參與嗣後所發生之全部過程(參見第18卷第 147頁),再佐以上開共犯劉原州之供證內容,顯見被告 乙○○涉入事實欄五、㈨所示犯行之程度甚深。是其辯稱不 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所涉如事實欄二、四(即附表二編號5 至11事實)、五㈠至㈨所示犯行;被告乙○○所涉如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2、3、5、6、12、14、15、18至33)、㈢、五㈨ 所示犯行;被告辛○○所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丑○○所 涉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3、5 、6、8至33)所示犯行;及被告辰○○所涉如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 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件涉及多數被告與多數犯罪事實 ,自應詳予觀察是否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能一概比較。查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犯罪事實,其經營及查獲之時間既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事實欄三所示之散布猥褻物品犯罪事實發生於96年8月間,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事實欄四就 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違反電業法犯罪事實,屬繼續犯 之性質,其犯罪及查獲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事實欄五、㈤ 至㈨所示之事實,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本案有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應僅限於被告戊○○所涉事實欄五、㈠至㈣部分所示之犯行,及其 因另涉本案其餘犯罪事實有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比較。至於其餘被告乙○○、辛○○、丑○○、辰○○即應逕予適用新刑法,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就被告戊○○應新舊法比較部分( 即事實欄五、㈠至㈣犯行)說明如下: ⒈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戊○○就事實五㈠、㈢之強制罪犯行,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1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就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五、㈠至㈣犯 行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戊○○上開部分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而就下列各項所示部分,雖無應予比較之情形,然均仍應附隨適用修正前刑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之規定: ⑴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被告戊○○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然仍應均附隨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⑶被告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事實欄五、㈠至㈣所示各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有利不利應 予比較之情形。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戊○○所為犯行跨越新舊刑法,依上揭所述,就 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修正公布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戊○○。經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戊○○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以 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於定被告戊○○之應執行刑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所涉犯罪名之論罪: ㈠、核被告戊○○、乙○○、辛○○、丑○○、辰○○所為,均係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電子遊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業於98年1月21日作文字修正,並於同年4月13日施行,惟同條例第22條之刑度則未變更,非屬法律變更)。又上列被告等係以店內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所為各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店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各店經 營期間反覆營業之行為,為分別評價為1集合之業務行為, 為包括一罪;另各店反覆營業期間所為之普通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時空之密接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惟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之性質係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其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6、7至8、9 至10、11至12、13至15、16至19、20至21、22至23、25至26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固各屬同一店家,然均有經警查獲後再度經營之情形,則依上開所述,即不能分別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範圍,而仍應分論併罰之。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乙○○於96年8月10日 16時許遭查獲該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暨賭博犯行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206號),與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原在法院審理之範圍。 ㈣、共同正犯部分:被告戊○○、辛○○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與普通賭博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係自96年5月4日起加入參與;被告丑○○則 自95年8月間起加入參與,而與被告戊○○、辛○○有上述犯行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其等與所僱用之各店員亦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辰○○就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 犯行,與被告戊○○、辛○○、乙○○及丑○○間,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情形詳如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 ㈤、如附表一編號2、5、6、7、8、11、17、19、24、27所示部分 有與少年共犯之情形。被告戊○○、辛○○就上開部分犯行;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5、6、19、24、27犯行;及被告丑○ ○就附表一編號6、19、24、27犯行,各應依兒童即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上開加重係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戊○○、乙○○、辛○○、丑○○、辰○○就各次共同所犯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與普通賭博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㈦、被告戊○○、乙○○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被告戊○○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3月28日,則其本件於96年3月27日以前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從而其如附表三罪數編號1、4、7至11、13所犯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時間為93年1月6日,從而其因故所犯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2、3、5、6、12、14、15、18至33所示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如另有 與少年共犯之情形,並均遞加重其刑。 ㈧、被告戊○○、辛○○就如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之地點及開始擺設 電子遊戲機之時間均有不同,故應以各便利商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包括論以一業務行為後,再依各便利商店之業務行為數,數罪併罰之。故如附表一所示之3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應分別論罪(共33個罪名)後併合處罰之。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2、3、5、6、8至33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就如 附表一編號2、3、5、6、12、14、15、18至3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辰○○就如附表一編號 20、21之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727號、7 823號移送併辦部分,該部分事實係被告乙○○所擔任登記負 責人、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之「陽光選物便利店」所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犯行,另於96年10月31日遭查獲,認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然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情形係於96年11月5日再遭查獲者,則顯然被告乙○○與其餘共犯係自併案意 旨所指96年10月31日遭查獲後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應係另行起意之業務行為,該部分事實與本案即無實質上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加以審理,應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4、7、8、9、10、11、13、16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 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戊○○、乙○○、辛○ ○、丑○○各符合減刑規定部分之宣告刑均減其2分之1。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所涉犯罪名之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光碟片 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乙○○自96年8月3日某時許起,至同 年8月9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散布猥褻光碟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而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乙○○與擺放娃娃機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少年洪O倫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與少年洪O倫共犯上開散布猥褻光碟片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 上述,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四、就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犯行)所涉犯罪 名之論罪: ㈠、被告戊○○與王峰勝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王峰勝以自備之 工具(未據扣案,不能逕認定係屬兇器)毀損各電錶之封印鎖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拆卸電錶,剪斷電錶內之鉛封鐵絲,改造內部齒輪組,使齒輪脫落不對比而轉動不正常、計量失準而竊電。故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5至11所 為(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竊電行為,固經檢察 官認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0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由該院併案審理,然業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退回該併辦部分,且因採一罪一罰,故該部分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 戊○○應逕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王峰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各件竊電犯行,各係每日不 斷竊取電流使用,又各係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戊○○之竊電犯行均 已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㈣、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5至8所犯各罪,係於前述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臺電公司電表上之封印刻有「臺電」等字樣及圖樣,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 ,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本應成立刑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判決參照)。惟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因臺電公司人員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刑法之公務員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表上之封印鎖,自已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故本件被告戊○○與王峰勝共同毀 壞電表封印鎖部分,除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外,亦均不另涉上述刑法第138條之罪,而起訴意旨亦未論列被告戊○○涉 犯該罪名,併此敘明。 五、就事實欄五部分所涉犯罪名之論罪: ㈠、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戊○○所涉均屬廣義之妨害 自由犯行,牽涉法條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下: 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外之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從而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令被害人簽發本票,即已屬恐嚇取財既遂。然若行為人僅令被害人簽立切結書,被害人尚未完成給付財物之行為者,則應僅能論以未遂。又刑法第346條恐嚇 取財罪之恐嚇內容,並不以違法之事實為限,縱所通知之惡害,其實現原為法所許可,若行為人利用恐嚇取財手段,仍無解於恐嚇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 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慎加審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若行為未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不能逕論以該罪。 ㈡、就事實欄五、㈠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倘有債務糾紛,縱索賠數額於民事上難謂適當,但主觀上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繩以該項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己○○因毀損被告戊○○之電子遊戲機,對於被告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縱使要求給付之金額並 不適當,惟仍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該當恐嚇取財罪。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⒉被告戊○○與王金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就上開犯行,係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係屬累犯,其前案紀錄已詳如上述(以下併不贅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事實欄五、㈡犯行部分: ⒈被害人陳任昇確有侵占被告戊○○前開店內之財物,已如前 述,則被告戊○○自得向被害人陳任昇請求民事上之金錢損 害賠償,雖被告戊○○要求被害人陳任昇賠償之金額係其自 行認定之金額,惟被害人陳任昇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戊○○前開所為,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構成恐嚇 取財罪。然被告強令被害人陳任昇下跪長達約2小時餘, 並喝令未經其准許,不得站起,則其所為已剝奪陳任昇之行動自由。故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⒉被告戊○○於本部分過程中,固另命被害人陳任昇簽立切結 書,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然依上述五、㈠⒊所述,亦不另論 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⒊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事實欄五、㈢犯行部分: ⒈被害人丁○○確有拿取被告戊○○店之金錢把玩電動玩具,則 其對被告戊○○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戊○○要求被 害人丁○○賠償之金額於民事上難謂適當,惟被害人丁○○既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戊○○前開所為,即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尚難構成恐嚇取財罪。然被害人丁○○雖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其並無義務找其家人出面與被告戊○○洽談和 解事宜,被告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求被害人丁○○找 其父母親出面解決,則已構成強制罪。故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戊○○與少年薛O泰、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與少年薛O泰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即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⒌被告戊○○先後為事實欄五、㈠㈢之強制罪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就事實欄五、㈣犯行部分: ⒈被告戊○○與共犯王金霖明知被害人施O凱、簡O諱未侵占其 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店內財物,仍共同先恐嚇其2人均 簽立切結書欲予取財後,繼而恐嚇少年施O凱之母親魏O理 交付2萬8千元。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000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戊○○與共犯王金霖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係為達取財之目的,接續對少年施O凱、簡O諱、 魏O理恐嚇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重者(即向魏O理恐嚇取財2萬8千元)處斷(新修正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⒋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㈥、就事實欄五、㈤犯行部分: ⒈被告戊○○明知被害人劉凱仁並未破壞其所實際經營電子遊 戲場店外之娃娃機,無賠償義務,仍恐嚇其應予給付6千 元,致劉凱仁於其後交付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000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戊○○此部分行為尚無證據顯示有剝奪劉凱仁自由之情 事,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 ⒊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就事實欄五、㈥犯行部分: ⒈被告戊○○與共犯羅文滐、少年賴O丞明知被害人陳毅勳固拿 取被告戊○○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店內代幣把玩機具,然 仍無因此簽立如何切結書之義務,仍以強暴、恐嚇脅迫之方式迫使陳毅勳簽立切結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⒉被告戊○○與共犯羅文滐、少年賴O丞於上述過程中之恐嚇危 害陳毅勳安全行為,係屬所犯強制罪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⒊被告戊○○與共犯羅文滐、少年賴O丞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戊○○與少年賴O丞共犯本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㈧、就事實欄五、㈦犯行部分: ⒈被告戊○○、少年賴O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2人共同將被害人卯○○侷限於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密室內 ,命少年賴O丞掌摑卯○○,復令被害人卯○○手持鐵椅半蹲 達40分鐘之久而不許卯○○離去,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戊○○等人於過程中固命卯○○手持鐵椅半蹲行無義務之 事,復恐嚇危害卯○○之安全,然依上述五、㈠⒊所示,就之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戊○○與少年賴O丞、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就 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戊○○與少年賴O丞共同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㈨、就事實欄五、㈧犯行部分: ⒈被告戊○○明知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帳目不清不能逕予歸責被 害人庚○○、少年陳O威,而恐嚇其等均簽立切結書,嗣庚○ ○、少年陳O威並將當日領得之薪水1萬3千元與6千元均交 付予戊○○,之後再由陳O威交付戊○○4千元,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戊○○於過程中固另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行為,依上開五、㈠⒉所述,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戊○○就少年陳O威部分係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即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庚○○、少年陳O威, 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惟其對少年犯罪部分已加重成為另一刑法分則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斷。 ㈩、就事實欄五、㈨部分: ⒈被告戊○○、乙○○與蔡忠和、洪志誠、劉原州、丙○○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共同以尾隨、等候而施加威脅 之方式;及被告戊○○以拉動丙○○所駕自小客車之方向盤, 以該車輛衝撞被害人寅○○所駕自小客車,使被害人寅○○無 法自由行動,僅能躲至永和派出所內,然因寅○○係受警員 保護,並未在上述被告戊○○等人之實力控制下。故核被告 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 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乙○○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惟被害人寅○○既未置於被告戊○○ 等人之實力控制下,且亦受警員之保護,尚難認被告戊○○ 、乙○○等人所為已達剝奪寅○○行動自由之程度,是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戊○○、乙○○與共犯蔡忠和、洪志誠、劉原州、丙○○及 另1名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3年1月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戊○○就事實欄五、㈠至㈦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詳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1(連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及 2至8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示33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犯行、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竊電犯行、如 附表五罪數編號欄1(連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及2至8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12、14、15、18至33 之犯行、1次散布猥褻光碟片罪犯行、1次強制罪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辛○○、丑○○與辰○○關於事 實欄二所示賭博犯行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 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 「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 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戊○○、乙○○、辛○○、丑○○及辰○○等人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他 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被告戊○○、乙○○、辛○○、丑○○及辰○○等人顯係利用電 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者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乙○○、辛○○、丑○○及辰○○等人有從中收 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圖利,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268條之 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乙○○、辛○○、丑○○及辰○○等 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戊○○ 、乙○○、辛○○、丑○○及辰○○等人所犯前開如事實欄二所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認被告戊○○、乙○○、辛○○、丑○○及辰○○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原判決就被告辰○○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即拘役60 日,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出資經營便利商店之合法行為與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犯罪行為,本應分別以觀。被告戊○○出資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各 便利商店之時間係於94年間,而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戊○○開始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係自95年7月1日開始(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然原判決之事實欄卻認定被告戊○○於94年 間起即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賭博之犯意,出資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各便利商店,並自94年10月24日某時起,僱用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丙○○,及自 94年年底某日某時許起,要求亦具上述犯意聯絡之配偶黃婉真負責總務、會計、計算薪資等事宜。似認定被告戊○○自開 始經營便利商店之初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賭博之犯意,其事實之認定顯有未合。 ㈢、附表一編號26之犯行,係於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被查獲後,始另行起意再於同一地點擺設如附表一編號26之電子遊戲機,係另一業務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25之犯罪行為各別論罪。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就此部分犯行認係包括一罪,自有未洽。 ㈣、如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之地點及開始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時間均有不同,故應以各便利商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包括論以一業務行為後,再依各便利商店之業務行為數,併合處罰之。原審以被告戊○○經營之便利商店分別位於南 投縣、彰化縣、臺中縣,各應向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未辦理之主管機關相同,而就96年11月15日當日查獲之電子遊戲場以各縣市為標準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尚乏依據。況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而在南投縣、彰化縣、臺中縣境各一據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如依上開標準應論以三罪;而如在南投縣境數十據點各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依上開標準卻僅論以一罪,輕重之間顯失平衡。故單純以電子遊戲場業之主管機關是否相同及查獲日是否同一天,作為區別業務行為之標準,顯有不妥。㈤、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依主文及附表所示,就共同正犯部分,均未諭知「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之意旨;另被告戊○○違反電業法部分,係與王峰勝共犯, 惟主文亦漏未諭知「共同」。 ㈥、被告丑○○為76年10月26日出生,應至96年10月25日始滿20歲 ,方為成年人,而如附表一編號2、5、8、11、17所載犯行 ,被查獲之時間分別為96年8月7日、96年8月9日、95年10月18日、96年3月14日、96年5月3日,均於被告丑○○滿20歲以 前所為之犯行,上開犯行雖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惟被告丑○○ 既尚未滿20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之餘地,惟原判決認被告丑○○就上開部分亦應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 ㈦、另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該店受僱而參與犯行之店員李歆怡為67年6月14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原判決認該 部分犯行,被告戊○○、辛○○及丑○○均有與少年共犯之情形( 丑○○於該次犯行被查獲時即96年3月28日,亦未滿20歲), 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及該次犯行就被告辛○○、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 後卻減為有期徒刑2月,均有違誤。 ㈧、被告戊○○就事實欄五㈠至㈢之犯行,因被害人己○○、陳任昇、 丁○○須對被告戊○○負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雖被告戊○○要求上開被害人賠償之金額於民事上難謂適當或 係其自行認定之金額,惟上開被害人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構成恐嚇取財罪。原 判決認上開部分亦分別構成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名,自有未洽。 ㈨、被告戊○○對被害人卯○○妨害自由之犯行(即事實欄五㈦部分) ,係與少年賴O丞、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所共犯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亦同此認定,惟原審於論罪時,則載為係與少年薛O泰、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所共犯 ,顯有未合。 ㈩、就對於被害人寅○○犯強制罪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五㈨部分), 被告辛○○雖有中途到場,惟其應無犯意之聯絡,應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惟原判決亦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按義務沒收,法院並無裁量餘地,且沒收物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不存在,係屬二事,復與執行有無困難亦不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扣押物品欄所載扣押物品,均應係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縱使上開物品曾經本院另案即96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諭知沒收,惟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惟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檢察官未聲請及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而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另如附表一編號4、13所分 別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9台、8台,雖未扣案,惟既屬義務沒收,即應宣告沒收;且附表一編號9之電子遊戲機6台,雖僅IC板6塊扣案,6台機身則責付丙○○保管,原判決以該等機具 、機身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檢察官執行困難即不予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在賭客蔡炳輝處所查扣之賭資500元,係 屬蔡炳輝所有之物,應不得諭知沒收,惟原判決亦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27所示犯行,該次另扣得現金9,500元,其中300元為當日之賭資,9,200元則為應付給菸商之款項,業據 證人即店員簡O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該300元賭資亦應予 以沒收。 陸、被告戊○○、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戊○○、乙○○、黃婉 真、丑○○及辰○○所為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行,另構成刑法第268條第聚眾賭博 罪及供給賭博場所罪,亦無理由。惟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業務行為認定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戊○○、辛○○、乙○○、丑○○及辰○○部分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戊○○ 、辛○○、乙○○、丑○○及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按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同法條 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同法條第8項則規定:關於易科罰 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亦適用之。被告辛○○、乙○○、 丑○○所犯各罪,如以下說明均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其等應執行之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 經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及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有利於被告辛○○、乙○○、丑○○,自應適用98年12月30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茲就科刑及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㈠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審酌:⑴被告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獲取應有所得,大規模違法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短,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極為不良之影響;⑵被告乙○○明知被告戊○○開設之便利商店係 供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使用,仍擔任數量非少之名義負責人,涉案程度非淺;⑶被告辛○○、丑○○分別為被告戊○○ 之配偶(已離婚)與女友,均明知被告戊○○所為係不法行為 ,仍均長時間參與其中,惟其2人尚有因身分關係迫於無奈 之情形,且被告丑○○亦屬年少識淺;⑷被告辰○○未能慎選職 業,受僱擔任涉案便利商店之店員,亦均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⑸暨被告5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形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㈡就事實三犯行部分審酌:被告乙○○所為散布猥褻光碟片犯行助長社會淫風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經扣案之猥褻光碟片數量僅13片,尚非甚鉅;及被告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㈢就被告 戊○○竊電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戊○○貪圖不法利益,私自改變 電表內部齒輪組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㈣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戊○○性格暴躁,動輒以不法之強暴、脅迫、恐嚇、傷害方 式處理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生問題之情狀;被告乙○○不知判 斷事理,隨同被告戊○○對被害人寅○○犯強制罪,各被害人所 受侵害之情狀,及被告戊○○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量處如附表三、四、五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辛○○、丑○○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 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辛○○、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丑○○、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丑○○年少識淺,且係因其與被告戊○○之關係匪淺,致 涉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被告辰○○亦係因年輕失慮致罹 刑章,其2人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丑○○宣告緩刑4年;及就被告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品欄中之義務沒收部分,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裁量沒收部分,則均屬共犯所有供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其餘不予沒收部分固均得做為證據使用,然因均非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又如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物品,均 為被告戊○○、乙○○所有供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普 通賭博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七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尚難認與本案 犯罪有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所犯散布褻猥光碟片罪經扣案之猥褻光碟片共計13 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空白光碟片2片則屬共犯成年娃娃機業者所有供犯本罪使用之兌 換工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查扣物品欄所示之電表及封印鎖,均為臺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戊○○或 共犯王峰勝所有之物,且亦非能評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五犯行部分所示之和解書、切結書與本票,均未據扣案,且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亦有參與如事實欄五、㈨所示對被 害人寅○○犯強制罪之犯行,因認被告辛○○亦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辛○○雖於被告戊○○等人對被害人寅○○為強制犯行 之中途曾出現在場,惟被告辛○○否認其與被告戊○○等人有犯 意之聯絡,且衡情,被告辛○○原與被告戊○○具有配偶之關係 ,則其應被告戊○○電話通知後始駕車到達現場之聽命行為, 原難憑此遽認其即有參與犯行之意思。且證人劉原州於偵查中亦證稱:「(第3台紅黑色的台朔汽車是何時出現?)是 在派出所等待的時候,那台車才來。」、「是碰撞之後,第3台車才來跟我換車。」等語,及共犯洪志誠供稱:被告辛○ ○有與戊○○分送便當予在永和派出所參與守候者等語,則被 告辛○○並未實際參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犯行,究難僅以其曾 出現在場及分送便當予參與犯行之人,即認其亦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辛○○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罪之犯行 ,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 被告辛○○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辛○○上訴否認 強制罪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辛○○涉有強制罪部分撤銷,並就此部 分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9號、第1560號、第1960號、第1961號、第1962號、第1963號、第2840號、第3588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部分,係就丙○○之犯罪事實為移送併辦,惟丙○○並非原審審判 之當事人,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檢察官之請求併辦為不合法,原審退回由檢察官繼續偵辦,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玖、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95 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4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電業法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 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營業店地址、名稱 名義負責人、(店員及到職日) 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名稱及數量 擺設之時間 扣押物品與沒收說明 1 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440號1樓「招財貓便利商店」(登記名稱為「招財貓選物便利店第四分店」) 丙○○ 「蜘蛛人禮品販賣機」1台、「金吉祥景品販賣機」1台、「全家樂選物販賣機」1台、「kk猩自動販賣機」3台、「大精彩(跑馬)」1台、「拳王阿里禮品販賣機」1台、「電腦變異體」2台 95年7月1日某時起至95年8月21日6時30分許被查獲止 左列電子遊戲機及機臺內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1,810元 義務沒收 2 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二段440號1樓「招財貓便利商店」 乙○○(少年白O玲、96年6月25日) 「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1台、「kk猩自動販賣機」2台、「超級魔法球戲機」1台 96年6月25日某時起至96年8月7日15時40分許被查獲止 左列電子遊戲機及機臺內之賭資共300元、代幣412枚 義務沒收 3 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二段440號1樓「招財貓便利商店」 乙○○(林韻儒、96年10月中旬) 「蜘蛛五星彈珠台」1台、「金吉祥彈珠台」1台、「kk猩」2台、「kk猩跑馬機」1台、「水果盤」1台、「滿貫大亨麻將」 96年10月中旬某時起至96年11月5日15時15分許被查獲止 左列電子遊戲機及機臺內之賭資共23,860元、電子遊戲機臺內代幣716枚、櫃檯內代幣1481枚、賭客蕭添富持有之代幣9枚。 義務沒收 監視器螢幕及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3支、營業表16張、臺子表15張、斷電遙控器2個 裁量沒收 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員工聯絡電話1本、員工打卡卡片3張 不予沒收 4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226號「招財貓便利商店」 丙○○(劉凱歐、95年7月25日) 「神秘的魔法石」1台、「水果盤遊戲機」1台、「連線遊戲機」1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台、「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1台、「大精采禮品販賣機」1台、「神秘樂園販賣機」1台、「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1台、「kk猩自動販賣機」1台 95年7月25日某時起至95年7月28日被查獲止 未扣案,惟左列電子遊戲機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應諭知沒收 義務沒收 5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226號「招財貓便利商店」 乙○○(少年洪O倫、96年8月3日) 「神秘樂園自動販賣機」2台、「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2台、「kk猩自動販賣機」1台、「大精采自動販賣機」1台、「拳王阿里自動販賣機」1台、「金歡禧自動販賣機」1台、「JAWS彈珠台」1台、「神秘魔石自動販賣機」1台、「EZ2精華」1台 96年8月3日某時起至96年8月9日16時35分許被查獲止 左列電子遊戲機 義務沒收 員工守則1份 不予沒收 6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226號「招財貓便利商店」 乙○○(少年黃O龍、96年4月間) 「大精采」1台、「kk猩」1台、「龍」1台、「拳王阿里」1台、「神秘樂園」1台、「金吉祥彈珠台」2台 96年8月9日某時起至96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被查獲止 左列電子遊戲機、櫃檯內之賭資5,430元、機臺內代幣822枚、櫃檯內代幣2416枚。 義務沒收 電腦主機1台、監視錄影鏡頭4支、臺子表16張、帳冊1本 裁量沒收 執勤表3張、11及12月份休假表2張、記事簿1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 不予沒收 7 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111號1樓「陽光便利商店」 丙○○(少年陳O綺、95年7月初) 「大精采禮品販賣機」1台 95年8月17日某時起至95年8月21日14時許被查獲止 左列電子遊戲機及機臺內之賭資共90元 義務沒收 8 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111號1樓「陽光便利商店」 丙○○(少年陳O綺、95年7月初;張佩涵、95 年10月11 日) 「拳王阿里禮品販賣機」1台、「虎豹販賣機」1台、「大精采禮品販賣機」1台、「金吉祥禮品販賣機」1台、「蜘蛛人」1台、「神秘魔石」1台、「kk猩自動販賣機」2台 95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10月18日22時許被查獲止 左列電子遊戲機及機臺內之賭資共60元 義務沒收 9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229-27號「招財貓便利商店」 丙○○(廖勝賢、95年10月1日) 「獵鯊行動禮品販賣機」1台、「神秘的魔法石」1台、「金吉祥景品彈珠台」2台、「kk猩自動販賣機」2台 95年10月1日後某時起至95年10月14日22時31分許被查獲止 左列電子遊戲機及機臺內之賭資共1,130元 義務沒收 10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229-27號「招財貓便利商店」 丙○○(莊佩珊、95年12月底) 「kk猩」2台、「大精采」1台、「滿貫大亨」1台、「跑馬」1台、「拳王阿里」1台 95年12月底後某時起至96年1月17日20時20分許被查獲止 左列電子遊戲機及代幣613枚 義務沒收 11 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292號1樓之「陽光便利商店」 丙○○(羅雅如、96年3月初;少年陳O穎、95年10月間至96年2月間) 「大精采」1台、「金元寶」2台、「神秘樂園」1台、「拳王阿里」1台、「金吉祥彈珠台」2台、「kk星」2台、「蜘蛛人」1台、「EZ2」1台 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4 日11時50分許被查獲止 左列電子遊戲機、賭資共23,800元、代幣12,052枚 義務沒收 監視器5台、主機1台 裁量沒收 12 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292號1樓之「陽光便利商店」 乙○○(黃如琳、96年9月27日) 「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l台、「JAWS」1台、「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1台、「KK猩自動販賣機」l台、「KK猩自動販賣機」1台、「PP豬」1台、KK猩自動販賣機」1台、「禮品自動販賣機」1台、「KK猩自動販賣機」1台、「大精彩禮品販賣機」1台 96年9月27某時起至96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櫃臺內之賭資21,580元、機臺內代幣812枚、櫃檯內代幣2700枚 義務沒收 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臺子表22張、營業表12 張、全毅科技(投洗分)簿21本、機臺負成長表一覽表3張、各分店支出收入記錄1批、斷電遙控器2個 裁量沒收 13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834號1樓「招財貓壹電子科技城」 丙○○(李歆怡、96年1月間) 「神秘樂園」4台、「金吉祥」l台、「JAWS」1台、「電玩遊戲機」l台、「水果盤」1台 96年1月間某時起至96年3月28日14時10分 未扣案,惟左列電子遊戲機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應諭知沒收 義務沒收 14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834號1樓「招財貓壹電子科技城」 乙○○(曾郁涵、96年6月中旬) 「小瑪莉」3台、「金吉祥彈珠台」2台、「JAWS彈珠台」1台、「水果盤」l台、「麻將台」1台、「KK猩」1台、「跑馬機台」1台 96年6月中旬某時起至96 年8月2日16時30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賭資29,800元、代幣1750枚 義務沒收 兌換金錢紀錄表2張 裁量沒收 賭客蔡炳輝處扣得之賭資500元 不予沒收 15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834號1樓「招財貓壹電子科技城」 乙○○(洪維憑、96年10月27日) 「KK猩」1台、「彈珠臺」1台、「東方明珠」1台、「賽馬」1台、「樸克台」1台、「KK猩」1台、「開心球」1台、「大精彩麻將臺」1台 96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賭資27,002元、機臺內代幣1440枚、櫃檯內代幣1491枚 義務沒收 監視系統主機1台、營業宣傳單1張、營業交接表1張 裁量沒收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4張、班規1張、員工打卡單4張 不予沒收 16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915號「招財貓便利商店」 丙○○(黃若萍、96年4月1日) 「蜘蛛人電玩」1台、「金歡禧景物販賣機」1台、「KK猩電玩」2台、「小瑪琍電玩」3台、「麻將電玩」1台、「跑馬電玩」1台、TV-HIFI電玩1台 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4日14時55分 左列電子遊戲機、代幣1774枚 義務沒收 交易帳冊1張、每班(早班)結餘帳目表1張 裁量沒收 17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915號「招財貓便利商店」 丙○○(少年陳O茹、96年4月23日) 「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l台、「KK猩自動販賣機」4台、「拳王阿里禮品販賣機」1台、「(龍)小瑪莉」1台,「東方明珠」1台、「魔法球」1台、「跑馬」2台、「5PK」1台 96年4月23日某時起至96年5月3日16時15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及賭資4,200元 義務沒收 記帳單2張 裁量沒收 18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915號「招財貓便利商店」 乙○○(陳玟辛、96年5月3日以後某日) 「EZ2(TOUCH)」1台,「神秘的魔法石」1台、「JAWS」1台』、「WORLDCUP」1台、「滿貫大享」1台、「禮品自動販賣」1台、「超越巔峰TV-HIE」1台、「超級魔法球水果盤」1台、「首創黃金馬」1台、「十三支」1台、「KK猩自動販賣機」3臺 96年5月3日為警查獲後之不詳時間起,至96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及機臺內之賭資1,470元、代幣1,464枚 義務沒收 帳冊8張 裁量沒收 19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915號「大蕃薯選物便利店第二分店」 乙○○(少年賴O樺、96年10月29日) 「JAWSHUNTER彈珠台」l台、「金吉祥自動販賣機」l台、「金吉祥自動販賣機」1台、「KK猩樂透大亨」1台、「神秘樂園販賣機」1台、「BAR」1台、「神秘樂園」1台、「拳王阿里」1台、「金元寶KK猩」2台 96年10月13日某時起至96年11月5日15時10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櫃檯內之賭資48,796元、代幣2,949枚 義務沒收 電腦主機1台、ADSL數據機1台,監視器鏡頭4組、機台台子表1份、收支帳目表l本、支出明細表27張 裁量沒收 營利事業登記影本2張、員工電話簿1本、打卡鐘考勤表5張、96年10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2張 不予沒收 20 南投縣竹山鎮橫街77號「招財貓便利商店」 乙○○(辰○○、96年7月30日) 「神秘魔法石」2台、「蛛蜘人」1台、「KK星販賣機」1台、「金吉祥販賣機」1台、「KK星小瑪莉」1台、「紅玫瑰小瑪莉」1台、「拳王阿里小瑪莉」1台 96年7月30日某時起至96年8月7日9時30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賭資400元、代幣1,607枚 義務沒收 帳冊2本、員工交接班手冊2份、電腦主機1台 裁量沒收 21 南投縣竹山鎮橫街77號「招財貓便利商店」 乙○○(辰○○、96年7月30日) 「全家樂選物販賣機」l台、「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2台、、「神秘的魔法石」1台、「KK星自動販賣機」1台、「三國演義」1台、「拳王阿里」1台、「獵豹」1台、「KK猩」2台、「黃金馬」1台、「PP豬」l台 96年8月7日為警查獲後某時起至96年11月5日15時10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櫃檯內賭資32,400元、機臺內代幣4147枚、櫃檯內代幣933枚 義務沒收 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 個、台子表16張、營業表16張 裁量沒收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張、員工打卡片3張 不予沒收 22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段92之1號「招財貓便利商店」 乙○○(黃如琳、96年5月底) 「金吉祥販賣機彈珠臺」2台、「花羅漢豹中豹販貴機」1台、「KK猩販賣機」1台、「神秘樂園」1台,「金元寶小瑪莉」1台、「黃金禮品販賣機彈珠臺」l台、「拳王阿里小瑪莉」1台 96年6月底某時起至96年8月18日15時45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及代幣649枚 義務沒收 23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段92之1號「招財貓便利商店」 乙○○(許心慧、96年10月1日)(黃怡君、96年11月2日)(謝孟樺、96年5月) 「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1台、「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l台、「KK猩自動販賣機」1台、「KK猩自動販賣機」1台、「神秘樂園」1台、「拳王阿里」1台、「KK猩自動販賣機」1台 96年10月1日某時起96年11月5日15時15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及代幣2316枚 義務沒收 電腦主機l台、錄影鏡頭4個、支出明細4張、96年10月24日全毅科投(012121聯號,編號F069第二聯營業單)、(集山公司)1張、96年10月21日至96年11月5日台子表16張 裁量沒收 歐嗨優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1張 不予沒收 24 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南雅街113號「陽光便利商店」 丙○○(林米莉、96年9月15日)(少年張O君、96年9月30日) 「JAWS彈珠台」1台、「金吉祥彈珠台」1台、「金吉祥彈珠台」1台、「KK猩」2台、「水果盤」1台、「水果盤連線」1台、「麻將」1台、「水果盤」1台 96年9月15日某時起至96年11月5日16時5分 左列電子遊戲機、賭資18,400元、機具內代幣728枚、櫃檯內代幣2137枚 義務沒收 電腦主機l台、電腦螢幕1台、ADSL數據機1台、滑鼠1個、鍵盤1個、監視鏡頭4支、骰子樂帳冊5冊、帳冊17冊,96年11月5日營利所得帳冊1冊 裁量沒收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張、員工打卡表3張 不予沒收 25 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443號l樓「OD便利商店」 乙○○(劉宸枚、96年6月) 「金吉祥販賣機」1台 96年6月間某時起至96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及代幣11枚 義務沒收 26 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443號l樓「OD便利商店」 乙○○(劉宸枚、96年6月) 「彈珠台」3台、「梭哈樸克牌」1台、「水果盤」5台、「賽馬」1台、「麻將台」1台 96年8月11日以後某時起至96年11月5日15時15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櫃檯內賭資28,130元、機臺內代幣2,478枚、櫃檯內代幣440枚 義務沒收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1組、交班支出明細表2張、每月支出明細表2張 裁量沒收 27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501之2號l樓「陽光便利商店」 乙○○(少年簡O婷、96年7月間) 「瑪莉-KK猩」2台、「瑪莉-拳王阿里」1台、「賽馬」1台、「彈珠連線」2台、「水果盤」1台、「麻將台」1台 96年7月間某時起至96年11月5日15 時20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及代幣2,946枚、賭資300元 義務沒收 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台子表l張 裁量沒收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尚寬量販超市日報表1張、員工打卡單3張、應付菸商之現金9,200元 不予沒收 28 臺南縣永康市南灣里大灣路491號1樓「陽光便利商店」 丙○○(蔡汶育、96年6、7月間) 「麻將」1台、「水果盤小瑪莉」3台、「樸克牌」1台、「黃金賽馬」1台、「彈珠台」3台、「夾娃娃機」3台 96年6、7月間某時起至96年11月5日15時10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賭資2,709元、機臺內代幣802枚、櫃檯內代幣2960枚 義務沒收 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8支、台子表196張 裁量沒收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員工守則3張、打卡紀錄卡4張、紅包紙盒2個、菜瓜布2塊 不予沒收 29 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仁愛街28號1樓「陽光便利商店」 乙○○(林美琪、96年8月間) 「金吉祥彈珠台」2台、「神秘的魔法石」2台 96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不詳時間起至96年11月5日14 時50分 左列電子遊戲機、機臺內代幣2007枚、櫃檯內代幣3500枚 義務沒收 監視器主機1台、數據機1台、監視器鏡頭3 支、營業表1張 裁量沒收 員工守則1張、員工出勤卡2張 不予沒收 30 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斗苑東路62號1樓「OA便利商店」 壬○○(店長:陳晉溢、96年10月1日)(店員:吳佳穎、96年10月下旬)(店員:鄧淑麗、96年11月1日) 「神秘魔法石」l台、「蜘蛛人」1台、「金吉祥自動販賣機」1台、「精品卡片販賣機」1台、「神秘樂園」1台、「KK猩」2台、「滿貫大亨」1台、「PP豬」2台 96年10月1日某時起至96年11月5日14時35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機臺內之賭資2,350元、櫃檯內及房間內賭資29,766元 義務沒收 監視器(含電腦1台、監視器鏡頭4個)1組、營業收支明細表125張、機台帳冊2本、機台表單9張 裁量沒收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員工打卡紙4張、員工基本資料3張、櫃檯抽屜鑰匙2支 不予沒收 31 臺中縣太平市中平路26巷24號1樓「招財貓便利商店」 丙○○(林湘浩、96年8月底) 「世界杯足球電玩遊藝機」1台、「蜘蛛人遊戲機」2台、「大精彩遊戲機」1台、「跑馬遊戲機」1台、「幸運之星遊戲機」1台、「拳王阿里遊戲機」1台 96年8月底某時起至96年11月5日15 時15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機臺內代幣915枚、櫃檯內代幣1,039 枚 義務沒收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 不予沒收 32 南投縣草屯鎮山腳里虎山路「OA便利商店」 癸○○(吳育政、96年11月4日) 「kk猩」1台、「大精彩」1台、「水果台」1台、「玉支」1台、「金吉祥」1台、「魔法石」1 台 96年11月4日某時起至96年11月5日15時15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機臺內賭資共2,760元 義務沒收 監視器主機(含含鍵盤、滑鼠各1個)、監視器螢幕1台、台子表2張、現金收支簿1本 裁量沒收 33 台中縣神岡鄉大社村大漢街32號1樓「OA便利商店」 癸○○(加盟店負責人:王政義) 「JAWS」1台、「金吉祥景品販賣機」1台、「行星五PK」1台、「跑馬台」1台、「KK猩自動販賣機」1台、「TV-GAME滿貫大亨」1台 96年11月3日某時起至96年11月5日15時15分許 左列電子遊戲機、機臺內賭資共3,600元、代幣7枚 義務沒收 電腦主機1部、台子表67張 裁量沒收 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營業表3張 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營業店地址、名稱 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 犯罪起訖時間 查扣物品 備 註 1 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2段93號「陽光便利商店」 丙○○(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 95年4、5月間某時至96年11月26日15時40分許 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編號000000009)、封印鎖2個(編號00-00000 55、92-2628556) 丙○○經移送 2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226號「招財貓便利商店」 丙○○(94年5月3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乙○○(96年5月18日起至查獲時) 95年6月間某時至96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 大同同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編號00000000)、封印鎖2個(編號N00-000000 7、N86-1729448) 丙○○、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3 南投縣竹山鎮橫街77號1樓「陽光便利商店」 丙○○(94年8月16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乙○○(96年5月18日起至查獲時) 95年6月間某時至96年11月9日 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編號00000000)、封印鎖2個(編號N00-0000000、N95-0382840)(均由台電公司拆表,未扣) 丙○○、乙○○未經移送 4 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440號「招財貓便利商店」 丙○○(94年10月24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乙○○(96年5月4日起至查獲時) 95年6月間某時至96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 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編號0000000)、封印鎖1個(編號N00-0000006) 丙○○、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5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915號「招財貓便利商店」 丙○○(94年11月7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乙○○(96年5月18日起至查獲時) 95年8月間某時至96年8月23日11時30分許 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編號00000000)、封印鎖2個(編號N00-0000000、N93-0119529) 丙○○未經移送,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6 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111號「陽光便利商店」 丙○○(95年7月14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 95年11、12月間某時至96年11月26日11時20分許 華城蘭吉爾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編號86048048)、封印鎖個(編號N00-0000003) 丙○○未經移送 7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834號「招財貓壹電子科技城」 丙○○(95年11月24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乙○○(96年6月14日起至查獲時) 96年1月間某時至96年9月4日上午11時10分 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編號00000000)、封印鎖1個(編號00-0000000) 丙○○未經移送,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8 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113號「陽光便利商店」 丙○○(96年2月7日起至查獲時) 96年2月下旬某時至96年6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 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編號0000000)、封印鎖2個(編號N00-000000 5、N93-0002456) 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9 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集山路2段92之1號「招財貓便利商店」 丙○○(96年3月23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乙○○(96年5月4日起至查獲時) 95年4、5月間某時至96年11月26日15時40分許 大同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編號0000000)、封印鎖2個(編號N00-000000 7、N89-1958078) 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501之1、501之2號「尚寬便利商店」 蕭易寬(96年4月16日起至查獲時) 96年5月間某時至96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大同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編號00000000)、封印鎖2個(編號N00-000000 6、N85-0446714) 蕭易寬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左列相同之營業地址,另由林全鏘以乙○○為名義負責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營利事業核准日期亦為96年4月16日 11 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443號「OD24小時便利商店」 乙○○(96年6月14日起至查獲時) 95年6月間某時至96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 中興電工牌單相三線電表1個(編號00000000)、封印鎖1個(編號N00-0000009) 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 罪數編號 對應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編號 共同正犯 主 文 戊○○ 乙○○ 辛○○ 丑○○ 1 1 戊○○丙○○辛○○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2 2 戊○○丙○○乙○○辛○○丑○○少年白O玲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3 3 戊○○丙○○乙○○辛○○丑○○林韻儒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4 4 戊○○丙○○辛○○劉凱歐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玖台、附表六 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玖台、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5 5 戊○○丙○○乙○○辛○○丑○○少年洪O倫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6 6 戊○○丙○○乙○○辛○○丑○○少年黃O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7 7 戊○○丙○○辛○○張佩涵少年陳O綺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8 8 戊○○丙○○辛○○丑○○少年陳O綺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9 9 戊○○丙○○辛○○丑○○廖勝賢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10 10 戊○○丙○○辛○○丑○○莊佩珊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11 11 戊○○丙○○辛○○丑○○羅雅如少年陳O穎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12 12 戊○○丙○○乙○○辛○○丑○○黃如琳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13 13 戊○○丙○○辛○○丑○○李歆怡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14 14 戊○○丙○○乙○○辛○○丑○○曾郁涵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15 15 戊○○丙○○乙○○辛○○丑○○劉維憑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16 16 戊○○丙○○辛○○丑○○黃若萍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17 17 戊○○丙○○辛○○丑○○少年陳O茹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18 18 戊○○丙○○乙○○辛○○丑○○陳玟辛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19 19 戊○○丙○○乙○○辛○○丑○○少年賴O樺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20 20 戊○○丙○○乙○○辛○○丑○○辰○○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21 21 戊○○丙○○乙○○辛○○丑○○辰○○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22 22 戊○○丙○○乙○○辛○○丑○○黃如琳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23 23 戊○○丙○○乙○○辛○○丑○○許心慧黃怡君謝孟樺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24 24 戊○○丙○○乙○○辛○○丑○○林米莉張O君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25 25 戊○○丙○○乙○○辛○○丑○○劉宸枚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26 26 戊○○丙○○乙○○辛○○丑○○劉宸枚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27 27 戊○○丙○○乙○○辛○○丑○○少年簡O婷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28 28 戊○○丙○○乙○○辛○○丑○○蔡汶育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29 29 戊○○丙○○乙○○辛○○丑○○林美琪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30 30 戊○○丙○○乙○○辛○○丑○○陳晉溢吳佳穎鄧淑麗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31 31 戊○○丙○○乙○○辛○○丑○○林湘浩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32 32 戊○○丙○○乙○○辛○○丑○○王政義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扣押物品」欄所示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33 33 戊○○丙○○乙○○辛○○丑○○吳育政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扣押物品」欄所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之扣押物品、附表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四:被告戊○○違反電業法部分之科刑 編號 相對應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累犯 主 文(編號5至11部分) 1 附表二編號1 另由檢察官偵辦 2 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5 ○ 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 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 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 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9 附表二編號9 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五 罪數編號 行為人 少年共犯 對少年犯罪 犯罪日期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五、㈠ 戊○○王金霖 94年12月28日 戊○○連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五、㈢ 戊○○少年薛O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95年2、3月間某日 2 犯罪事實五、㈡ 戊○○ 94年12月30日 戊○○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3 犯罪事實五、㈣ 戊○○王金霖 ○ 95年5月25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五、㈤ 戊○○ 95年9月間某日 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5 犯罪事實五、㈥ 戊○○羅文滐少年賴O丞 ○ 96年2、3月間某日 戊○○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6 犯罪事實五、㈦ 戊○○少年賴O丞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 96年3月中某日 戊○○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7 犯罪事實五、㈧ 戊○○ ○ 96年6月中某日 戊○○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犯罪事實五、㈨ 戊○○丙○○乙○○蔡忠和洪志誠劉原州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1人 96年9月11 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六:(應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電玩代幣 二包共計一○八五個 ⒉ 店員機臺交班登記表 二二○張 ⒊ 機臺週報表 四○五張 ⒋ 店員營業交班表 三十一份 ⒌ 買入機具聯單 一本 ⒍ 新進員工切結書 一本 ⒎ 員工年資表 一張 ⒏ 販賣物品進貨單 一三○張 ⒐ 機臺寄分保管條 九張 ⒑ 員工基本資料 一○二份 ⒒ 娛樂稅繳款書 八份 ⒓ 生財設備估價單 一九份 ⒔ 機臺調整表 一份 ⒕ 公司經營理念 一份 ⒖ 帳冊 一本 ⒗ 衛星追蹤器 一組 ⒘ 電腦主機 (含螢幕、滑鼠、鍵盤) 一組 ㈡被告乙○○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營業記帳筆記本 一本 附表七:(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調解書 四份 ⒉ 法院起訴判決等書類 十七張 ⒊ 竊電證人申訴書 四份 ⒋ 理賠協商同意書 一份 ⒌ 寅○○年籍資料一張 (含側錄照片十三張) 一份 ⒍ 員工蕭宇帆理賠切結書 一張 ⒎ 戊○○涉嫌妨害自由剪報(被害人何智淵) 一張 ⒏ 營利事業登記證 七十四份 ⒐ 行動電話(含門號:0926-977271號SIM卡一張) 一支 ⒑ 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十一份 ⒒ 員工身分證影本 五十六張 ⒓ 銀行存款憑條 五一○張 ㈡被告乙○○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 一支 ㈢被告丙○○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54005、含門號:0928-483480之sim卡一枚) 一支 ⒉ 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355、含門號:0000-000072之SIM卡一枚) 一支 ㈣被告辛○○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 00000之SIM卡一枚) 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