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
己○○
丑○○
樓
未○○
號
e○○
o○○
z○○
卯○○
B○○
樓之3
N○○
樓
W○○
樓
x○○
甲未○
甲酉○
M○○
Q○○
y○○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2、43號、95年
度偵字第5288、8042、9974、99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
度偵字第11329號、96年度偵字第74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8265、11653、1359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7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
3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t○○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己○○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叁年。
丑○○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未○○所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叁年。
e○○所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o○○所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z○○所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卯○○所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
B○○所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N○○所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叁年。
W○○所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
x○○所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未○所犯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酉○所犯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M○○所犯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Q○○所犯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y○○所犯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酉○前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2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 3日,以86年度易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兩案經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87年9月4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9年 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B○○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其入監執行,而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一)甲酉○、o○○、z○○、丑○○(起訴書誤載為江嶸恩)、e○○(起訴書誤載為郭汶玲)、t○○、M○○、B○○、甲未○、x○○、y○○、N○○、己○○、卯○○、未○○、Q○○、W○○與葉祥哲(參與期間自92年間至95年 8月30日,為新安徵信社業務經理,現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人,於95年7月1日前之如附表 1所示之參與期間內陸續加入,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共同為如附表1、附表2編號1至83(編號19及52除外)所示之分工行為,而為如附表2編號1至83(編號19及52除外)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甲酉○、o○○、z○○、丑○○、e○○、t○○、B○○、甲未○、x○○、N○○、己○○、卯○○、未○○、Q○○、W○○與葉祥哲等人,於95年7 月1 日後之如附表1 所示之參與期間內,先後多次各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共同為如附表1、附表2編號19、84至88所示之分工行為,先後詐騙如附表2編號19、84至88所示之人。
二、Q○○自報章雜誌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可提供「刷卡換現金」即「真刷卡、假消費」之服務,遂欲以上開方式,要求Y○○、甲○○、w○○及J○○陸續交付金錢,以便遂行其常業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於Y○○、甲○○、w○○及J○○均表示已無剩餘金錢得以再行繳交相關徵信費用之際,與天○○(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日前如附表2編號19 、53、64、81所示之時、地,將Y○○、甲○○、w○○及J○○先後帶往設在高雄市○○區○○路「吉安愛買倉儲量販店」內之菸酒專賣店、設在高雄市○○路637號「大統超市澄清店」地下一樓之菸酒專賣店及設在高雄市○○路「大樂倉儲量販店」內之菸酒專櫃等地,由前述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導引Y○○、甲○○、w○○及J○○至特定收銀機臺刷卡。而Q○○、天○○、前述店家內經辦會計、出納業務之不詳員工與上述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公司行號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中心)簽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後,應以該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任何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且所製作之2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第一聯顧客存根聯,分別係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及給予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均屬會計原始憑證,不得為不實之填載,竟仍由擔任收銀員之洪素貞及許秋月(該2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分於附表2編號19、53、64、81所示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2編號19、53、64、81所示之VISA、MASTER信用卡,刷卡如附表2編號19、53、64、81所示之金額,致使各該發卡銀行均誤認前揭各筆刷卡,皆係各該持卡人之實際消費,分別同意通過上開各筆刷卡。Y○○、甲○○、w○○及J○○刷卡後,洪素貞及許秋月等人即將各該筆消費簽帳單(均1式2聯)交付甲○○及w○○等人簽名後,將第一聯(顧客存根聯)分別交由甲○○及w○○等人收執,再由前述商家內負責承辦系爭業務之不詳員工將如附表2編號
19、53、64、81所示交易成功之該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另將消費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留存作為內部交易憑證,而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而洪素貞及許秋月等人則將甲○○及w○○等人分於附表2編號19、53、64、81所示之假消費金額,以電子結帳終端機結帳,經附表2編號19 、53、64、81所示之各銀行確認後,直接以電子終端機傳輸消費紀錄,嗣前開菸酒專賣店之出納人員則持另1聯簽帳單,透過信用卡中心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款,各該發卡銀行因而將附表2編號19、53、64、81所示各筆消費款項先行電匯予信用卡中心,再由前開菸酒專賣店之出納人員向信用卡中心請領簽帳款之方式,致信用卡中心先後撥款至上開店家使用之特定金融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Y○○、甲○○、w○○及J○○所申設、使用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中心,總計迄今據以請款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4萬5100元。
三、嗣於95年8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第二偵查組、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及北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位於高雄市○○○路65號7 樓之新安徵信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4所載之物件。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高雄、新竹、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t○○、己
○○、丑○○、未○○、e○○、o○○、z○○、卯○○
、B○○、N○○、W○○、x○○、甲未○、甲酉○、M
○○、Q○○、y○○(下稱t○○等17人)及其等所選任
之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
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
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t○○等17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係屬實。此外,復有被
告甲酉○、e○○、z○○、t○○、己○○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如附表2證據索引欄所示被害人之委託書、保證書、
結案切結書、匯款回條、支票、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與如附表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雖被告M○○、y○
○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陳稱:其等於95年6月間即已自前
開徵信社離職云云,惟依被告M○○、y○○所涉他詐欺案
件(原審法院另案於98年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
決被告M○○、y○○有罪在案)之被害人王秋惠、王文麟
、楊安道所為之證述,及本案附表2編號85之被害人F○○
所為之證言可知,被告M○○、y○○於95年7、8月間,仍
分別與被害人王秋惠、王文麟、楊安道、F○○接洽聯繫徵
信事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M○○、y○○恐因
時間久遠,記憶未能清晰,而生前開陳述上之錯誤,應認其
等上開所言離職之時間,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t
○○等17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起訴、併案意旨或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記載錯誤之更正:
(一)本院判決附表2編號48號被害人V○○於94年6月至95年2
月間受詐騙1260萬元之行為人係z○○、t○○等人,並
非楊建誠,此經楊建誠與z○○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本
院卷第234頁),並經被害人V○○於警詢中供明(如附
表2編號48之證據索引),併案意旨及原判決就此之附表
所載有誤。另W○○僅是擔任新安徵信社之會計及為名義
負責人,並非附表2編號35、46、56犯罪之主嫌,此由被
害人之指述內容可明,原審誤增列其為主嫌之一,亦有誤
載。
(二)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62被害人戊○○受詐騙部分,原審誤
載被害人於95年4月間受詐騙3萬4千元,該部分應刪除,
被害人戊○○受詐騙金額應更正如本院判決附表2編號62
所示之154萬8千元。另如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46 被害人申
○○受詐騙部分,其中94年間詐騙80萬元,並未得手,原
審誤列為已得手,亦應更正詐騙金額僅65萬元。
(三)本院判決附表2編號88被害人黃○○受詐騙部分,為本案
原起訴範圍,此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期間以96年度蒞字第2890號具狀補充理由暨追加起訴
書所追加起訴之附表12被害人林昀立部分之犯罪,係屬同
一事實,林昀立為黃○○之父,由林昀立製作警詢筆錄,
本應由原審併予審理,乃檢察官及原審均誤認係二件不同
犯罪,原審並將96年度蒞字第2890號具狀補充理由暨追加
起訴書所追加起訴之附表12被害人林昀立部分之犯罪,重
覆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案件中審判,有所違誤
。
(四)其餘原審判決附表2內部分詐欺之犯罪時間、金額有誤植
及誤計者;部分主嫌姓名記載為「不詳公司職員」者,據
被害人等於警詢指述分別係甲酉○、非本案被告之「王清
水」、「天○○」等公司職員所為,而為原審所誤載;另
有主嫌非僅一人者,而原審僅列一人者,以上均應更正以
本院判決之附表2內所載者為準。
五、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被告t○○等17人行為後
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
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
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
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考量新刑法刪除常業犯理由,
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
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
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總說明第2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t○○等17 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
罪部分(即附表2編號1至83,編號19及52除外),既因刑
法廢除常業犯規定而刪除,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就被告犯行,比較其適用舊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規定,
與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規定,以何者為
有利於被告,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查本件被告t○○等
17人於舊刑法時期行為之次數眾多,經依上述決議之意旨
為比較後,認依舊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規定處斷,較有利
於被告t○○等17人。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附表
2編號19、84至88之詐欺取財,係屬95年7月1日後所犯,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t○○等17人較為有利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
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
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6651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Q○○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Q○○。
(五)被告Q○○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行為後(
最終行為在95年6月,故商業會計法雖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仍直接適用修正商業會計法,無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
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六)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共同正犯、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
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七)被告甲酉○、B○○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或修
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因本件前開共同正犯、
罰金刑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法,基於整體適用法律,關於累犯之規定,亦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八)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另為比較。被告t○○等17人為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附表2編號1至83(編號19及52
除外)之常業詐欺罪一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附表2編號19、84至88之詐欺取財罪數罪,係屬併合處罰
關係,而被告t○○等17人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
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自較有利於被
告t○○等17人。
(九)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
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
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
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
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74條之規定」,亦同斯旨。
六、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
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t○○等17人組成徵信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廣告招攬、電話聯繫及面
洽,於如附表1所示之參與期間內,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分工負責刊登廣
告、接聽電話、面洽勸說、收取款項等事宜,從中獲取不
法之報酬,於95年6月30日以前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人數
即多達82人,依被告t○○等17人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
、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再按
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W○○於上揭徵信社中主要負責會計之工作,其對於
內部資金之流動知悉甚詳,縱使明知其他被告向被害人收
取超額、不實之徵信費用,仍負責公司內部所得、支出之
紀錄、管理,再將資金分配,作為本案其他被告之報酬,
衡情其所參與者,亦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提供資金、收取
詐騙所得、加以分配酬勞等構成要件行為,必須亦對發生
之詐欺取財結果,共同負責無訛,應認亦屬正犯,起訴書
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另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
必須製作簽帳單1式3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
約商店除將其中1聯交由刷卡人收執,1聯持向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1聯則由特約商
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
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0 號、90年度臺上字第
8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
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
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
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
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其犯
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
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本案被告Q○○與天○○、前述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時,應以實際消費情形之簽
帳單,方可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請)款,竟仍以「假消
費、真刷卡」之方式於借款人等持卡向其借款時,製作其
業務上登載之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並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
(請)款,致使該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
款,被告Q○○此部分之行為,顯係以上開方式,遂行以
詐騙被害人Y○○、甲○○、w○○、J○○為常業之結
果。
⒋又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被告Q○○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銷
售商品簽帳單之行為,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90年度臺非字第
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被告Q○○所犯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罪名。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90年度臺上字第5808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t○○等17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如附
表2編號1至83(編號19及52除外)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t○○等
17人所為犯行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本院自均得
變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t○○等17人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如附表2編號19、84至88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Q○○所為如事實
欄二、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
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罪。
(三)被告t○○等17人於其分別參與犯罪之期間內,就常業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被告t○○等17人於其分別參與之期間
內,就前揭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Q○○與天○○、
前揭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會
計憑證行為間,各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t○○等17人雖於如附表1所載之參與期間內,對同
一被害人各有如附表2所示多次詐騙之行為,惟其各屬本
於同一目的之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舉動,各侵害一個
法益,各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並以其最終行為時為
認定是否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之基準。
(五)被告Q○○先後多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不實
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罪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
規定,以一罪論,惟與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欺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t○○
等17人分別所犯如附表2編號1至83(編號19及52除外)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附表2編號19、84至88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各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併案審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9、16、20、23、25、26、28、33、34、35
、36、37、38、41、45、46、47、48、49、51、55、56、
58、60、63、69、70、71、75、76、77所示之被害人於95
年7月1日前遭詐騙匯款之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329號、96年度偵字第7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265、11
653、1359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偵字第7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
字第23 38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該部分與起訴被告t
○○等17人所為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分別具有常業犯之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
。
⒉被告t○○等17人於如附表2編號3、4、5、6、7、8、13
、14、15、17、22、24、27、29、30、31、39、40、42、
44、50、54、57、59、61、65、68、72、73、74、82、83
所示之95年6月30日前之期間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共同分工詐騙如上揭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並恃以維生而
以之為常業等犯行,雖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其中3、4
、7、8、13、14、15、17、22、24、27、29、30、31、39
、40、42、44、50、54、57、59、61、65、68、72、73、
74、82、83等部分,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以96年度蒞字第2890號、96年度蒞追字第1號具狀補充
理由暨追加起訴書所追加起訴之部分犯罪(該二次追加起
訴之全案經原審法院另分96年度訴字第1376號、96年度易
字第1468號分別繫屬審理);至其中編5、6部分,則係原
審依職權調查審理所發現未據起訴及併案但屬常業詐欺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依職權併案審理。雖上開部分均未據公
訴人於本案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t○
○等17人自92年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所為之常業詐欺犯
行間,具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本院亦應一併審理之。
⒊本院判決附表2編號88被害人黃○○受詐騙部分,原既為
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此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期間以96年度蒞字第2890號具狀補充理由暨追
加起訴書所追加起訴之附表12被害人林昀立部分之犯罪,
係同一事實,林昀立為黃○○之父,由林昀立製作警詢筆
錄,檢察官誤認係二被害人之不同犯罪,仍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58
12號被告o○○詐欺甲戊○42萬元部分之犯罪,係與原審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案件為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
一案件,而請求移送併辦於該案之本院上訴案件(即本院
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併辦函附該案卷第26頁),
惟因被害人甲戊○被詐欺42萬元部分,原審係將之併於本
案常業詐欺罪內判決(即本院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移
送併案函顯有所誤認,應由本院於本案內併辦,附此敘明
。
(七)被告甲酉○前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
年2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
11月 3日,以86年度易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前揭兩案經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87年9月4日假
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B○○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
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其
入監執行,而於91年 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不含被
告甲酉○所犯如附表2編號19、84至88部分),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原審認被告t○○17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
⒈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如前述四、所述之錯誤
。
⒉被告Q○○先後多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
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罪犯行,為連續犯,原審於犯罪
事實內未予認定,理由內亦未予論述。
⒊如本院判決附表2編號19、52之詐欺取財,均係對同一
被害人有多次接續詐騙行為,原判決就此既認對同一被
害人接續多次詐騙,係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侵害
一個法益,為接續犯,並認應以各該最終接續詐騙行為
之時點為決定適用95年新刑法與否之基準(按附表2編
號84至87之犯罪,其終了時點均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
行後,原判決即論以詐欺取財之數罪),則附表2編號
19、52號之詐騙行為,本於同旨,其接續詐騙之最終時
點均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
數罪,乃原判決卻將之列為95年6月30日前犯常業詐欺
罪之一部分,自有不合。又如其中編號52被害人子○○
部分,非屬本案原起訴範圍內,而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96年度蒞字第2890號具
狀補充理由暨追加起訴書所追加起訴之附表9部分之犯
罪,該次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另分96年度訴字第1376號
繫屬審理,故附表編號52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得由本院於本案併案審理,
而應於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76 號案件中審判
,惟因原審法院並未於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 76號案件
中就此被害人子○○部分審判,係屬漏未判決,應由原
審補充判決,本院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案件亦不
得就此審判,併予敘明。
⒋本院判決附表2編號88被害人黃○○受詐騙部分,係在
本案原起訴範圍之內,此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96年度蒞字第2890號具狀補充理
由暨追加起訴書所追加起訴之附表12被害人林昀立部分
之犯罪,係同一事實,林昀立為黃○○之父,由林昀立
製作警詢筆錄,應由原審併予審理,乃原審誤認係二件
不同犯罪,而將96年度蒞字第2890號具狀補充理由暨追
加起訴書所追加起訴之附表12被害人林昀立部分之犯罪
,重覆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案件中審判,亦
有所違誤。
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除被告B○○及被告甲酉○之外,原判決以
被告t○○等15人觸犯1次常業詐欺罪及5次(按依本院
上開(八)⒊之說明,連同附表2編號19在內,共有6次
)普通詐欺罪之犯行,而均分別論處「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依上揭多數有期徒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
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4月又15日以下
),定其刑期,然原審卻均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又被告甲酉○觸犯之1次常業詐欺罪及5次(按,
同上述,應為6次)普通詐欺罪之犯行,原審分別論處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
8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合
併定應執行刑,亦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8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5月又15日以下),定
其刑期,然原審卻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即
原審諭知被告t○○等16人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顯已逾
其原判決所宣告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原審判決實已違
背法令。
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124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
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
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
,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
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
之平,即難謂為適法;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甲酉○、o○○、z○○、丑○○
、e○○、t○○、B○○、甲未○、x○○、N○○
、己○○、卯○○、未○○、Q○○、M○○、y○○
與W○○等人,先後多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以為他人
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依分
配之內部分工,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先後詐騙甲戊○等
88 名被害人,獲取不法利益逾新台幣8,379萬元等犯罪
事實,為原審所是認。則被告t○○等17人均係共同觸
犯常業詐欺及普通詐欺取財等罪,惟被告等17人間就渠
等多次之詐欺犯行,不論是角色分配、負責工作、參與
時間、獲取利益,甚至事後對被害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
均有所不同,是被告等17人所應負擔之刑責,亦應考量
上開各項,而科處與其自身所參與之犯行相當之刑,始
符合公平正義,然原審判決不僅各被告刑度完全一致(
僅被告甲酉○及被告B○○因累犯而依法稍有加重刑度
),甚且所宣告之緩刑期間亦輕重失衡,例如被告z○
○自92年間即參與詐欺犯行,且擔任該集團的副總經理
,其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3千352萬0,100元,雖於審
理中提出160萬5000元的賠償,然與被害人遭詐騙之總
額仍相去甚遠,原審卻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
刑2年,而被告N○○係自94年底始加入,僅擔任該集
團之專員,參與時間不僅較短,且所提出之36萬元賠償
金,已達與其有關之詐騙金額51%之比例,又出身於單
親家庭,初入社會,年輕識淺而誤入歧途,原審卻亦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宣告緩刑4年,形成較基層之犯
罪成員,所負擔之刑度不僅與核心犯罪成員相同,受緩
刑宣告之期間甚且更長。另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
t○○等17人自92年起,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
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先後
詐騙甲戊○等88名被害人,獲取不法利益逾8,379萬元
,雖於審理中有共同籌措資金以償還被害人,惟賠償金
額僅約989萬元,尚不足被告等17人所詐欺金額之12%、
,且本件經警查獲時,猶在被告甲酉○住處查扣153萬
之贓款,顯見被告等17人實擁有為數不少之不法所得,
被告等17人僅返還部分金額予被害人,原審對被告等17
人之刑度,僅部分審酌被告之參與期間及詐騙金額,多
數仍未審酌各人主要參與詐騙金額之多寡,區分被告各
人間所應負責任,容有失公允,且與本件被告等17人利
用被害人等遭逢鉅變,而予以詐騙,落井下石而加諸在
被害人等之痛苦相去甚遠,難謂符合法律所期待之公平
正義,是本件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等人之刑度,實難認有
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已悖罪刑相當,而有輕重失
衡之疏。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非無理
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其他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t○○等17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反為圖利得,以徵信社為名義,組成專以詐騙他人
金錢為營業之犯罪集團,於其等如附表1所示之參與期間
內,巧言飾詞,欺惘多次,除了造成如附表2(編號52除
外)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2(編號52除外)所示之財
物損害,數額甚鉅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嚴重戕害
臺灣社會金融秩序,致被害人歷年辛苦積蓄瞬間化為烏有
,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苦痛陰影,且造成社會生活中人
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薄弱、人際關係日益冷淡、疏離,被告
t○○等17人之惡行自屬非輕,所為應當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t○○等17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能坦承犯行,暨各人參與犯罪時間之久暫、分工及主
要經手詐騙金額之多寡,善後之賠償情形:
⒈被告t○○前有槍砲、重傷害前科,素行非佳;其參與
犯罪時間自93年間起,擔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專員、經理
,雖其於任職新安徵信社時,曾簽立靠行書,業務所得
之報酬須扣除約六成管銷及廣告費用,餘則由工作人員
與公司對分後,再視工作人員人數依比例計算報酬,然
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高達2千616萬5,050元
;又被告t○○已提出20萬元之和解金額。
⒉被告己○○素行尚佳;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擔
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專員,負責對外處理客戶委辦事項,
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3年間起,於本案審理之過程中,仍
持續從事徵信社之相關業務,擔任其他徵信社之職員,
有名片可憑,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111萬
1,000元,已提出41萬元之金額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
金。
⒊被告丑○○素行尚佳;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擔
任角色為新安徵信社之副總經理,協助公司處長即被告
o○○,負責協調案件承辦人與委託人之紛爭及退款事
宜,多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且與本案相關詐騙行為僅
有5位被害人甲宙○、s○○、l○○、劉文永(於原
審96年度易字第1468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審
理)、甲壬○指稱被告丑○○有與渠等被害人接觸,渠
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合計為303萬4,000元(其中甲宙
○128萬元、s○○6萬元、l○○24萬元、劉文永90萬
4,000元、甲壬○55 萬元),而被告丑○○於本案審理
中提出91萬元供作被害人之賠償金,已達受詐騙金額30
%之比例;現已離婚,尚有2名子女(分別為5歲、2歲
)需要其扶養照顧。
⒋被告未○○前有酒駕前科;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9月
間起,擔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專員、文書,負責對外處理
客戶委辦事項,於擔任新安徵信社業務員時,曾簽立靠
行書,分擔公司管銷費用,且報酬一定成數比例與公司
對分,然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68萬2,000
元;迄今已提出和解金33萬5,000元, 已達受詐騙金額
近2分之1之比例。
⒌被告e○○素行尚佳;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擔
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專員,副總,於任職新安徵信社時,
主要負責協商、斡旋客戶與公司間之糾紛,曾簽立靠行
書,分擔公司管銷費用,且報酬一定成數比例與公司對
分,然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372萬元;目
前為止已提出和解金89萬5,000元。
⒍被告o○○前有槍砲前科;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
,擔任角色為新安徵信社之處長,負責協調案件承辦人
與委託人之紛爭及協助辦理退款之事宜,多未與被害人
直接接觸;且本案有4位被害人即甲宙○、癸○○、廖
素蓮、l○○指稱被告o○○有與渠等被害人接觸,渠
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合計為211萬元(其中甲宙○128
萬元、癸○○17萬元、廖素蓮42萬元、l○○24萬元)
,而被告o○○於本案審理中提出59萬元供作被害人之
賠償金,已達受詐騙金額28%之比例;尚有妻子及2女
(不足3歲之雙胞胎)需要扶養照顧。
⒎被告z○○素行尚佳;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擔
任角色為業務經理,業務副總,負責督導案件,本案其
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高達3千352萬100元,已提出
160萬5, 0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
⒏被告卯○○素行尚佳,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擔
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外務員、專員,負責對外處理客戶委
辦事項,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293萬4,000
元,已提出36萬2,0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
⒐被告B○○為累犯;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4年中起,擔任
角色為徵信社之專員、業務經理,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
之詐騙金額達762萬2,000元,迄今僅提出6萬元作為賠
償被害人之和解金。
⒑被告N○○素行尚佳;初入社會、年輕識淺,94年底始
加入上揭徵信社;有5位被害人甲申○、S○○、I○
○、巳○○、甲寅○之案件與被告N○○有關,渠等被
害人之受詐騙金額合計為70萬3,500元(其中甲申○2萬
元、S○○43萬5,000元、I○○5萬元、巳○○17萬
1,000元、甲寅○2萬7,500元),而被告N○○於本案
審理中提出36萬元供作被害人之賠償金,已達受詐騙金
額51%之比例;又係出身於單親家庭,經濟狀況非屬良
好。
⒒被告W○○素行尚佳;主職為會計,每月領固定薪水約
2 萬8,000元,其後加薪至3萬元,93年間迄95年3月間
,因不諳法律規定,不知法律輕重,同意擔任「一一新
安徵信社」及「安信徵信社」掛名負責人,一個月多領
掛名費3 萬元,合計共多領39萬元(計算式:30,000×
13=390, 000);從未與被害人接觸,並未分得任何報
酬成數;迄今已提出和解金32萬3,000元。
⒓被告x○○素行尚佳;95年4月始加入前揭徵信社,至
經警查獲時止,工作不到半年;擔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外
務員,負責對外處理客戶委辦事項,本案其個人擔任主
嫌之詐騙金額達313萬3,000元,已提出33萬元作為賠償
被害人之和解金。
⒔被告甲未○素行尚佳,95年4月始加入前揭徵信社,至
經警查獲時止,工作不到半年;擔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專
員,負責對外處理客戶委辦事項,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
之詐騙金額達559萬3,000元,除已提出61萬元作為賠償
被害人之金額外,在此之前,亦積極與m○○、曾珮庭
、黃文玉、甲戌○、凃秀柔、甲子○等被害人達成和解
。
⒕被告甲酉○為累犯,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擔任
角色為徵信社之專員、副總、總經理,為新安徵信社之
實際負責人,經營徵信社之初,並非以詐騙為宗旨,後
期係因經營不善、監督不周、一時貪念而涉犯本案;本
案其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15萬元,其他非本案起
訴對象為主嫌而繳回公司之金額高達1千740萬3,600元
,而本案全部詐騙金額則高達8,379萬元,於本案審理
中已提出2,02萬2,000元,供作被害人之賠償金;被告
甲酉○尚有妻子及3名子女(分別為15歲、12歲、3歲)
需要扶養照顧。
⒖被告M○○前曾經觀察勒戒;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
起,擔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外務員、專員、業務經理,本
案其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561萬1,300元,至今已
提出59 萬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
⒗被告Q○○;94年8月始加入前開徵信社,擔任角色為
徵信社之外務員、專員,負責對外處理客戶委辦事項,
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104萬504元,迄今僅
提出1 萬1,0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另以「假
消費、真刷卡」、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等方式
,遂行其常業詐欺犯行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特定信用
卡之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中心,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⒘被告y○○素行尚佳,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5月間起
,擔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專員,負責對外處理客戶委辦事
項,,任職新安徵信社時,曾簽立靠行書,分擔公司管
銷費用,且報酬一定成數比例由與公司對分,本案其個
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70萬1,000元;迄今已提出和
解金28萬5,000元。
並審酌與被告t○○等17人分別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及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已與被告t○○等17人達
成部分和解,而被告t○○、z○○、B○○參與犯罪甚
深,雖有提出部分賠償金,但與其等主要參與詐騙之金額
顯不成比例,而甲酉○雖較少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但為徵
信社之負責人,且為累犯,故渠4人就常業詐欺罪部分,
應負較重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5至21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
(十)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
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
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已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己○○經
原審於96年12月12日發布通緝,並分別於96年12月15日遭
緝獲歸案,有原審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稿、撤銷通緝稿各
1紙在卷可查,故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
用,而有減刑之適用;而本件被告t○○等17人所犯之各
罪,除被告t○○、z○○、B○○、甲酉○所犯常業詐
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外,餘均係在96年4月
24 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
用減刑之情形,故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之規定,分別各就其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且定其應執行
刑。
(十一)另查被告己○○、丑○○、未○○、e○○、o○○、
卯○○、N○○、W○○、x○○、甲未○、M○○、Q
○○、y○○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或因
參與時間甚短,或因僅是擔任會計而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
,或因詐騙金額遠不如t○○、z○○、B○○等人之高
,且犯後已盡其所能提出部分賠償金,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其中被告e○○、x○○、甲
未○、M○○等人,其參與詐騙之金額達300餘萬元至500
餘萬元不等,涉案情節較重,為促其自力勞動,並諭知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B○○、甲
酉○,本案犯罪均為累犯;另被告t○○、z○○渠二人
參與詐騙之金額均高達千萬元以上,雖有提出部分款項以
為賠償,但與其詐騙金額相較,實不呈比例,以其等為徵
信社經理級以上之重要幹部,參與詐騙之深入,影響社會
秩序甚大,為求公允,仍應各負其刑責,本院認僅以其等
犯後坦承及能謀求善後之態度,允予在量刑從輕處罰已足
,不宜全然免於國家刑罰之制裁。被告t○○、z○○、
B○○、甲酉○等4人,既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年有期徒刑
以上,自均不宜諭知緩刑。
七、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 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
、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
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
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
」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
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
宣告沒收之從刑。
(二)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分別係如附表4所示之人持有或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均經被告t
○○等17人供承在卷;又被告t○○等17人均無法供明前
開附表4 扣案物品供本案犯罪用之確切時間,已無法究明
,惟至少可認定各該扣案物品係供被告t○○等17人於如
附表1 所示參與期間內最後一次犯行時所用或預備之用,
而應於如附表5至21主文欄所示,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至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1329號、96年度偵
字第749號(其中移送併辦之如附表2編號2、9、16、20、23
、25、26、28、33、34、36、37、38、41、47、48、49、55
、58、60、63、69、70、71、75、76、77部分,業經本院併
為審理)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略以:被告t○○等17
人,於如附表3所示之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3
所示之甲癸○、辰○2人,因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等語。惟
查:
(一)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
犯之一罪,已如前述,不宜割裂處理,是被告t○○等17
人於如附表1所載之參與期間內,各詐騙如附表3所示之同
一被害人多次,其各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
,各侵害一個法益,應均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且前
揭犯罪之完成之最後時點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即應適用
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
(二)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
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
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是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中,被告t○○等17人於95年6 月30日以前詐
騙如附表3 所示之人之部分,既應與被告t○○等17人自
95 年7月1 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詐騙如附表3 所示之同
一被害人犯行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此部分與前開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t○○等17人陸續共同詐騙如附表
2 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應屬各別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決議意旨參照),而非屬得合併
審判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法院無從併予審究,
此業經原判決諭知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而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九、被告t○○、己○○與甲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8條、
第34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
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罪部分得上訴;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被告 │參與犯罪時│擔任角色 │
│ │ │間 │ │
├──┼────┼─────┼──────┤
│1 │t○○ │93年間至95│專員、經理。│
│ │ │年8 月30日│ │
├──┼────┼─────┼──────┤
│2 │己○○ │92年間至95│專員。負責對│
│ │ │年8月30日 │外處理客戶委│
│ │ │ │辦事項。 │
├──┼────┼─────┼──────┤
│3 │丑○○ │92年間至95│副總。 │
│ │ │年8 月30日│新安徵信社之│
│ │ │ │副總經理,負│
│ │ │ │責督導案件。│
├──┼────┼─────┼──────┤
│4 │未○○ │92年9 月至│專員,文書。│
│ │ │95年8 月30│負責對外處理│
│ │ │日 │客戶委辦事項│
│ │ │ │。 │
├──┼────┼─────┼──────┤
│5 │e○○ │92年間至95│專員,副總。│
│ │ │年8 月30日│新安徵信社之│
│ │ │ │副總經理,負│
│ │ │ │責督導案件。│
├──┼────┼─────┼──────┤
│6 │o○○ │92年間至95│新安徵信社之│
│ │ │年8月30日 │處長。負責督│
│ │ │ │導案件並處理│
│ │ │ │客戶申訴事宜│
│ │ │ │。 │
├──┼────┼─────┼──────┤
│7 │z○○ │92年間至95│業務經理,業│
│ │ │年8月30日 │務副總。 │
│ │ │ │新安徵信社之│
│ │ │ │副總經理,負│
│ │ │ │責督導案件。│
├──┼────┼─────┼──────┤
│8 │卯○○ │92年間至95│外務人員,專│
│ │ │年8月30日 │員。負責對外│
│ │ │ │處理客戶委辦│
│ │ │ │事項。 │
├──┼────┼─────┼──────┤
│9 │B○○ │94年中至95│專員,業務經│
│ │ │年8月30日 │理。 │
├──┼────┼─────┼──────┤
│10 │N○○ │94年底至95│專員。負責對│
│ │ │年8月間 │外處理客戶委│
│ │ │ │辦事項 │
├──┼────┼─────┼──────┤
│11 │W○○ │92年間至95│會計。 │
│ │ │年8月30日 │負責新安徵信│
│ │ │ │社員工辦理健│
│ │ │ │保及發放薪資│
│ │ │ │事宜,並為前│
│ │ │ │述徵信社之名│
│ │ │ │義負責人。 │
├──┼────┼─────┼──────┤
│12 │x○○ │95年4 月至│外務人員。 │
│ │ │95年8 月30│負責對外處理│
│ │ │日 │客戶委辦事項│
│ │ │ │。 │
├──┼────┼─────┼──────┤
│13 │甲未○ │95年4 月至│專員。 │
│ │ │95年8 月30│負責對外處理│
│ │ │日 │客戶委辦事項│
│ │ │ │。 │
├──┼────┼─────┼──────┤
│14 │甲酉○ │92年間至95│專員,副總經│
│ │ │年8 月30日│理,總經理。│
│ │ │ │係位於高雄市│
│ │ │ │大昌二路65號│
│ │ │ │7 樓「一一新│
│ │ │ │安徵信社」(│
│ │ │ │下稱新安徵信│
│ │ │ │社,前為安泰│
│ │ │ │徵信事業有限│
│ │ │ │公司及新安事│
│ │ │ │務所)之實際│
│ │ │ │負責人,綜理│
│ │ │ │新安徵信社各│
│ │ │ │項業務。 │
├──┼────┼─────┼──────┤
│15 │M○○ │92年間至95│外務人員,專│
│ │ │年8 月間 │員,業務經理│
│ │ │ │。 │
├──┼────┼─────┼──────┤
│16 │Q○○ │94年8 月1 │外務人員,專│
│ │ │日至95年7 │員。 │
│ │ │月間 │負責對外處理│
│ │ │ │客戶委辦事項│
│ │ │ │。 │
├──┼────┼─────┼──────┤
│17 │y○○ │92年5 月至│專員。 │
│ │ │95年8月間 │負責對外處理│
│ │ │ │客戶委辦事項│
│ │ │ │。 │
└──┴────┴─────┴──────┘
附表2:
編號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 │ │ │ │(即主要│(以│ │
│ │ │ │ │ │行為人,│何徵│ │
│ │ │ │ │ │如負責面│信社│ │
│ │ │ │ │ │洽者等,│名義│ │
│ │ │ │ │ │以下同)│) │ │
├───────┼──────┼────┼────┼──────────────┼────┼──┼────────┤
│92年1、2月間 │雲林縣西螺鎮│甲戊○ │10萬元 │彭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及抓│o○○ │安泰│①被害人筆錄(臺│
│ │文昌路 │ │ │姦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某女子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9975號卷第174頁 │
│ │ │ │ │ │ │ │) │
├───────┼──────┼────┼────┼──────────────┼────┼──┼────────┤
│92年2 月27日晚│宜蘭縣頭城鎮│甲戊○ │12萬元(│彭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要帶其前│o○○ │安泰│① 被害人筆錄( │
│上 │清雲路2 段62│ │另脅迫被│往抓姦,須先支付尾款10萬及警│陳組長(│徵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9 至657 巷間│ │害人簽立│察紅包2 萬,被害人至其車上付│姓名不詳│ │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 │ │40萬元本│款後,即遭彭嫌將車門反鎖,以│) │ │9975號卷第175至 │
│ │ │ │票3張) │須裝設針孔攝影機等設備為由,│ │ │176頁) │
│ │ │ │ │要求被害人簽立3 張共40萬元本│ │ │②3張共40萬元本 │
│ │ │ │ │票不成後,再以恐嚇要將被害人│ │ │票(臺灣彰化地方│
│ │ │ │ │整死及其黑白兩道都打的通等語│ │ │法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威脅被害人簽立本票得逞。 │ │ │字第9975號卷第 │
│ │ │ │ │ │ │ │188 頁) │
│ │ │ │ │ │ │ │③徵信費用收據20│
│ │ │ │ │ │ │ │萬元票(臺灣彰化│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5│
│ │ │ │ │ │ │ │年度偵字第9975號│
│ │ │ │ │ │ │ │卷第19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92年3月16日 │宜蘭市某夜市│甲戊○ │15萬元 │鄭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彭嫌行│甲酉○ │安泰│①被害人筆錄(臺│
│92年3月17日 │對面華南銀行│ │ │事公司並不知情,另派職員2 人│王清水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92年3月25日 │大昌分行(戶│ │ │與被害人接洽,再以會向o○○│陳麒丞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名:安泰徵信│ │ │提告,索回侵占款項歸還及本案│(後二者│ │9975號卷第176至 │
│ │公司,帳號:│ │ │已掌握相關事證為由,向被害人│非本案起│ │177頁) │
│ │000000000000│ │ │收取15萬元,並簽立委託書(被│訴對象)│ │②被害人提供13萬│
│ │號)匯款2次 │ │ │害人分3次繳付)。 │ │ │匯款明細2紙(臺 │
│ │ │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9975號卷第191頁 │
│ │ │ │ │ │ │ │) │
├───────┼──────┼────┼────┼──────────────┼────┼──┼────────┤
│92年4月間 │臺北市忠孝西│甲戊○ │未得手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先生有脫│王清水 │安泰│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大亞百貨內│ │ │產動作,須再支付50萬元讓地政│張姓男子│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所主管不予蓋章,惟被害人表示│(均非本│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委託事項未完成不願支付。 │案起訴對│ │9975號卷第177頁 │
│ │ │ │ │ │象) │ │) │
│ │ │ │ │ │ │ │ │
├───────┼──────┼────┼────┼──────────────┼────┼──┼────────┤
│92年6月26日 │高雄市大昌二│甲戊○ │5萬元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夫已知有│王清水 │安泰│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67號3樓之2│ │ │徵信社人員跟監,須再加裝追蹤│(非本案│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器,向被害人詐得5 萬元款項。│起訴對象│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9975號卷第1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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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農曆春節前│高雄市大昌二│甲戊○ │未得手 │彭嫌以電話向被害人表示,渠已│o○○ │安泰│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67號3樓之2│ │ │派公司洪性主管承辦本案,後再│洪姓男子│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向被害人詐稱,可向外遇女子恐│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嚇取材,但須再支付150 萬元,│ │ │9975號卷第179至 │
│ │ │ │ │因被害人約在派出所見面,致未│ │ │180頁) │
│ │ │ │ │得手。 │ │ │ │
├───────┼──────┼────┴────┼──────────────┼────┼──┼────────┤
│ │ │合計約42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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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 │ │ │ │ │ │ │
├───────┼──────┼────┼────┼──────────────┼────┼──┼────────┤
│92年2月間 │南投縣中興新│Z○○ │2萬元 │被害人以電話委託與該公司調查│z○○ │安泰│①被害人筆錄(臺│
│ │村光榮北路3 │ │ │男友婚姻狀況,並匯款2 萬元至│M○○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街22號 │ │ │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安泰公司帳│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戶。 │ │ │11329號卷第16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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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2月間 │南投縣中興新│Z○○ │15萬元 │洪嫌先向被害人詐稱,其男友已│z○○ │安泰│①被害人筆錄(臺│
│ │村附近公園 │ │ │婚,但因有把柄再其妻手上無法│M○○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離婚,再以有辦法幫忙離婚為由│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15萬│ │ │11329號卷第164頁│
│ │ │ │ │元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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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3月5日起 │南投縣中興新│Z○○ │58萬元 │楊嫌等人先以電話騷擾被害人,│z○○ │安泰│①被害人筆錄(臺│
│ │村附近公園 │ │ │再向其詐稱,對象已委請全國徵│M○○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信社人員,並要對其不利,並表│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示如不馬上處理,會及於家人安│ │ │11329號卷第164至│
│ │ │ │ │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支付款項│ │ │16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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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7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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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2年9月間 │嘉義縣梅山鄉│c○○ │5萬元 │郭嫌等人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e○○ │安泰│①被害人筆錄(臺│
│ │安靖村水井仔│ │ │委託書,並收取費用。 │y○○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4號 │ │ │ │(原審誤│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載為郭世│ │9975號卷第219頁 │
│ │ │ │ │ │忠) │ │) │
├───────┼──────┼────┼────┼──────────────┼────┼──┼────────┤
│92年9月間 │嘉義縣梅山鄉│c○○ │未得手 │郭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須增設│e○○ │安泰│①被害人筆錄(臺│
│ │安靖村水井仔│ │ │蒐證器材,要求再付10萬元費用│y○○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4號 │ │ │,被害人不從即遭郭嫌等人電話│(原審誤│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恐嚇「欲對其家人不利」。 │載為郭世│ │9975號卷第219至 │
│ │ │ │ │ │忠) │ │220頁) │
├───────┼──────┼────┴────┼──────────────┼────┼──┼────────┤
│ │ │合計5萬元 │ │ │ │ │
└───────┴──────┴─────────┴──────────────┴────┴──┴────────┘
編號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2年11月10日 │被害人位於雲│玄○○ │4萬元 │犯嫌與被害人接洽簽定委託書,│不詳公司│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林縣四湖鄉四│ │ │調查被害人太太與外遇對象通姦│職員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湖村環湖東路│ │ │地點。 │ │號21│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279 號住處附│ │ │ │ │400 │11329號卷第222頁│
│ │近之朋友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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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2月4日 │被害人位於雲│玄○○ │15萬元 │犯嫌嗣後告知被害人須另加費用│不詳公司│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林縣四湖鄉四│ │ │裝監視器及偷拍器材。 │職員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湖村環湖東路│ │ │ │ │號21│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279 號住處附│ │ │ │ │461 │11329號卷第222至│
│ │近 │ │ │ │ │ │22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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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3月初 │雲林縣北港鎮│玄○○ │20萬元 │犯嫌後又告知被害人其太太有找│不詳公司│ │①被害人筆錄(臺│
│ │公所旁 │ │ │徵信社,須另繳費用擺平。事後│職員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未提供任何資料,且斷絕聯繫。│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11329號卷第223頁│
│ │ │ │ │ │ │ │) │
│ │ │ │ │ │ │ │②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 │ │ │ │據1紙(臺灣彰化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5│
│ │ │ │ │ │ │ │年度偵字第11329 │
│ │ │ │ │ │ │ │號卷第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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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39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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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
┌───────┬──────┬────┬────┬──────────────┬────┬──┬────────┐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2年11月12日 │力聖徵信公司│甲丙○ │2萬元 │甲丙○為查太太外遇情形,與徐│不詳公司│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原審誤載為│ │ │嫌簽立委託書後,先支付左列款│職員 │ │院95訴1957卷7第 │
│ │一力聖徵信公│ │ │項。 │ │ │14頁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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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4月28日 │力聖徵信公司│甲丙○ │2 萬4900│佯稱其妻在左營區○○路394 號│不詳公司│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原審誤載為│ │元 │公寓與男朋友同居,因門禁很嚴│職員 │ │院95訴1957卷7第 │
│ │一力聖徵信公│ │ │,無法進入蒐證,須要承租房屋│ │ │14頁 │
│ │司) │ │ │,致甲丙○陷於錯誤支付左列款│ │ │ │
│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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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5月14日 │力聖徵信公司│甲丙○ │10萬元 │詐稱此事件要專案辦理,須收取│不詳公司│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原審誤載為│ │ │左列款項。 │職員 │ │院95訴1957卷7第 │
│ │一力聖徵信公│ │ │ │ │ │14頁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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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7月22日 │力聖徵信公司│甲丙○ │50萬元 │諉稱現在陷入膠著,因其妻在高│不詳公司│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原審誤載為│ │ │雄火車站對面高雄中學後面,利│職員 │ │院95訴1957卷7第 │
│ │一力聖徵信公│ │ │用中午在那邊約會所以沒有辦法│ │ │14至15頁 │
│ │司) │ │ │找到通姦事實,須要購買高科技│ │ │ │
│ │ │ │ │設備,這是很大的工程,且要趁│ │ │ │
│ │ │ │ │人不在家入內裝設,致甲丙○陷│ │ │ │
│ │ │ │ │於錯誤支付左列款項。 │ │ │ │
├───────┴──────┼────┴────┼──────────────┴────┴──┴────────┤
│ │合計64萬4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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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2年11月14日 │力聖徵信公司│甲黃○ │26萬元 │犯嫌佯稱先生外遇對象交友複雜│不詳公司│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原審誤載為│ │ │,若要挽回先生的心,須更一步│職員 │ │院95訴1957卷7第 │
│ │一力聖徵信公│ │ │蒐集更多外遇對象之朋友資料。│ │ │37頁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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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1月14日以│不詳 │甲黃○ │222萬元 │犯嫌佯稱要設計找男公關與該外│不詳公司│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後至93年間 │ │ │ │遇對象產生曖昧關係,該男公關│職員 │ │院95訴1957卷7第 │
│ │ │ │ │再與大陸女子結婚,然後再由該│ │ │37頁 │
│ │ │ │ │大陸女子對甲黃○先生之外遇女│ │ │ │
│ │ │ │ │子對象提告,並以外遇對象賣偽│ │ │ │
│ │ │ │ │藥並認識衛生署官員,所以要打│ │ │ │
│ │ │ │ │通關節,每個人要30萬,總共3 │ │ │ │
│ │ │ │ │人須90萬云云,前後陸續支付共│ │ │ │
│ │ │ │ │248萬(含上述26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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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間約6月 │不詳 │甲黃○ │20萬元 │犯嫌佯稱因黃銘仁侵占公司4 個│不詳公司│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契約款項,公司需要時間蒐集其│職員 │ │院95訴1957卷7第 │
│ │ │ │ │他人之證據,請甲黃○不要提告│ │ │31至41頁 │
│ │ │ │ │,先由公司提出告訴後,再由客│ │ │ │
│ │ │ │ │戶出面作證,才不會暴露委託人│ │ │ │
│ │ │ │ │身分,甲黃○並同意由林嫌承辦│ │ │ │
│ │ │ │ │,林嫌佯稱繼續承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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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間 │不詳 │甲黃○ │300萬元 │犯嫌佯稱因看不慣老闆在外面詐│不詳公司│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欺、毆打別人,要買下一力聖徵│職員 │ │院95訴1957卷7第 │
│ │ │ │ │信公司,成為徵信界的良心,致│ │ │38頁 │
│ │ │ │ │甲黃○陷於錯誤,出借左列款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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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0月22日至│不詳 │甲黃○ │289萬元 │犯嫌以向前老闆借錢,現在在前│不詳公司│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93年11月15日 │ │ │ │老闆面前跪著,不希望甲黃○身│職員 │ │院95訴1957卷7第 │
│ │ │ │ │分曝光,但因其信用問題,前老│ │ │38頁 │
│ │ │ │ │闆會將徵信公司買回云云,及佯│ │ │ │
│ │ │ │ │稱其在臺鐵自強號列車、網路上│ │ │ │
│ │ │ │ │刊登廣告,金錢支付不出,無法│ │ │ │
│ │ │ │ │經營出有良心的徵信社等語,使│ │ │ │
│ │ │ │ │甲黃○陷於錯誤,賣出多支股票│ │ │ │
│ │ │ │ │後入帳共299 萬餘元,將其中 │ │ │ │
│ │ │ │ │289 萬元借予犯嫌。 │ │ │ │
├───────┼──────┼────┼────┼──────────────┼────┼──┼────────┤
│93年11月15日以│不詳 │甲黃○ │185 萬 │犯嫌期間均稱因信用不好,所以│不詳公司│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後 │ │ │5700元 │銀頂多只願意給10張支票,而所│職員 │ │院95訴1957卷7第 │
│ │ │ │ │有2 輛賓士車均已經出賣,都是│ │ │31至41頁 │
│ │ │ │ │坐火車到屏東向之借款,博取同│ │ │ │
│ │ │ │ │情,使甲黃○陷於錯誤,誤認犯│ │ │ │
│ │ │ │ │嫌乃有為青年,多次借貸計185 │ │ │ │
│ │ │ │ │萬5,700元 │ │ │ │
│ │ │ │ │ │ │ │ │
├───────┼──────┼────┴────┼──────────────┼────┼──┼────────┤
│ │ │合計1042萬57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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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1月2日 │被害人住處:│戌○○ │5 萬5000│M○○與被害人接洽簽定委託書│M○○ │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臺南縣南化鄉│ │元 │,尋找被害人太太。謊稱被害人│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中坑村37-4號│ │ │太太因發生姦情而離家出走,須│ │號14│察署96年度蒞追字│
│ │ │ │ │盡速補足頭期款,以配合抓姦。│ │43 │第1號卷第53至54 │
│ │ │ │ │後被害人透過警方與太太取得聯│ │ │頁) │
│ │ │ │ │繫,使知被騙。 │ │ │ │
├───────┼──────┼────┴────┼──────────────┼────┼──┼────────┤
│ │ │合計5萬5000元 │ │ │ │ │
└───────┴──────┴─────────┴──────────────┴────┴──┴────────┘
編號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1月12日 │臺中市○○路│丁○○ │10萬元 │M○○與被害人接洽,調查被害│M○○ │委託│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與山西路口某│ │ │人先生外遇情況及抓監。 │ │書編│院95訴1957卷6第 │
│ │泡沫紅茶店 │ │ │ │ │號14│216至217頁 │
│ │ │ │ │ │ │39 │ │
│ │ │ │ │ │ │ │ │
├───────┼──────┼────┼────┼──────────────┼────┼──┼────────┤
│93年1月下旬 │臺中 │丁○○ │10萬元 │M○○稱總經理z○○要前來臺│M○○ │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中與被害人見面,佯稱總經理有│z○○ │ │院95訴1957卷6第 │
│ │ │ │ │辦法讓先生外遇對象離開臺中,│ │ │216至217頁 │
│ │ │ │ │需要再支付費用。 │ │ │ │
├───────┼──────┼────┼────┼──────────────┼────┼──┼────────┤
│93年4月間 │臺中 │丁○○ │5萬 │總經理z○○佯稱費用不夠,需│z○○ │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要再繳交左列款項。 │ │ │院95訴1957卷6第 │
│ │ │ │ │ │ │ │216至217頁 │
├───────┼──────┼────┴────┼──────────────┴────┴──┴────────┤
│ │ │合計約28萬 │ │
└───────┴──────┴─────────┴───────────────────────────────┘
編號9: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2月4日 │高雄市大昌二│酉○○ │3萬元 │被害人因懷疑其妻雇用徵信社對│z○○ │安泰│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安泰徵信公│ │ │其跟監、恐嚇,楊嫌詐稱可幫被│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司 │ │ │害人解決問題,使被害人陷於錯│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誤,而簽立委託書並支付2 萬元│ │ │11329號卷第355頁│
│ │ │ │ │費用。(隔日再匯1 萬元至008-│ │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93年2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酉○○ │20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渠與他家徵│z○○ │安泰│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安泰徵信公│ │ │信社周旋,須增加人力即物力,│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司 │ │ │才能解決問題,使被害人陷於錯│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誤,匯款20萬元至000-00000000│ │ │11329號卷第355頁│
│ │ │ │ │1342帳戶內 │ │ │) │
├───────┼──────┼────┼────┼──────────────┼────┼──┼────────┤
│ │ │合計23萬元 │ │ │ │ │
└───────┴──────┴─────────┴──────────────┴────┴──┴────────┘
編號10: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3月10日 │彰化縣鹿港鎮│甲宙○ │2萬元 │黃嫌向被害人稱「有處理債務之│t○○ │安泰│①被害人告訴理由│
│ │復興路286 巷│ │ │經驗,你遭刮刮樂歹徒所騙之7 │ │徵信│狀(臺灣彰化地方│
│ │3 號 │ │ │、800 萬元,你可以取回」,且│ │ │法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提出曾處理成功之資料影本予被│ │ │他字第1455號卷第│
│ │ │ │ │害人。 │ │ │18頁) │
│ │ │ │ │ │ │ │②被害人訊問筆錄│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 │ │ │續字第42號卷第32│
│ │ │ │ │ │ │ │頁) │
│ │ │ │ │ │ │ │③支出徵信費用記│
│ │ │ │ │ │ │ │錄單(臺灣彰化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5年│
│ │ │ │ │ │ │ │度偵續字第42號卷│
│ │ │ │ │ │ │ │第38頁) │
├───────┼──────┼────┼────┼──────────────┼────┼──┼────────┤
│93年3月18日 │彰化縣鹿港鎮│甲宙○ │3萬元 │未○○載t○○至體育館,向被│未○○ │安泰│①被害人告訴理由│
│ │體育館 │ │ │害人稱需要工作費,未○○又交│t○○ │徵信│狀(臺灣彰化地方│
│ │ │ │ │付委託書給被害人。 │ │ │法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 │ │ │他字第1455號卷第│
│ │ │ │ │ │ │ │18至19頁) │
│ │ │ │ │ │ │ │②被害人訊問筆錄│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 │ │ │續字第42號卷第32│
│ │ │ │ │ │ │ │頁) │
│ │ │ │ │ │ │ │③支出徵信費用記│
│ │ │ │ │ │ │ │錄單(臺灣彰化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5年│
│ │ │ │ │ │ │ │度偵續字第42號卷│
│ │ │ │ │ │ │ │第38頁) │
├───────┼──────┼────┼────┼──────────────┼────┼──┼────────┤
│93年3月28日 │高雄市大昌二│甲宙○ │50萬元 │黃、王2 嫌向被害人稱:「包括│t○○ │安泰│①被害人告訴理由│
│ │路65號7 樓(│ │ │利息,你所被騙之7 、800 萬元│己○○ │徵信│狀(臺灣彰化地方│
│ │安泰公司) │ │ │,你可以拿回1300萬元,但費用│ │ │法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50 萬元」 │ │ │他字第1455號卷第│
│ │ │ │ │ │ │ │19頁) │
│ │ │ │ │ │ │ │②被害人訊問筆錄│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 │ │ │續字第42號卷第32│
│ │ │ │ │ │ │ │頁) │
│ │ │ │ │ │ │ │③支出徵信費用記│
│ │ │ │ │ │ │ │錄單(臺灣彰化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5年│
│ │ │ │ │ │ │ │度偵續字第42號卷│
│ │ │ │ │ │ │ │第38頁) │
├───────┼──────┼────┼────┼──────────────┼────┼──┼────────┤
│93年4月5日 │彰化縣鹿港鎮│甲宙○ │68萬元 │黃嫌向被害人稱:「要處理遭刮│t○○ │安泰│①被害人告訴理由│
│93年4月15日 │體育館 │ │(原審誤│刮樂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及投│ │徵信│狀(臺灣彰化地方│
│ │ │ │載為123 │資之費用」,並給予委託書。 │ │ │法院檢察署94年度│
│ │ │ │萬) │ │ │ │他字第1455號卷第│
│ │ │ │ │ │ │ │19至20頁) │
│ │ │ │ │ │ │ │②被害人訊問筆錄│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 │ │ │續字第42號卷第32│
│ │ │ │ │ │ │ │頁) │
│ │ │ │ │ │ │ │③支出徵信費用記│
│ │ │ │ │ │ │ │錄單(臺灣彰化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5年│
│ │ │ │ │ │ │ │度偵續字第42號卷│
│ │ │ │ │ │ │ │第38頁) │
├───────┼──────┼────┼────┼──────────────┼────┼──┼────────┤
│93年7 、8 月間│ │甲宙○ │ │王嫌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t○○ │安泰│①被害人告訴理由│
│ │ │ │ │行之面額3710萬元之支票1 張(│己○○ │徵信│狀(臺灣彰化地方│
│ │ │ │ │帳號0000000-0 號),與被害人│未○○ │ │法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騙稱渠去大陸處理刮刮樂得到1 │o○○ │ │他字第1455號卷第│
│ │ │ │ │億元,t○○可得2000多萬元,│e○○ │ │20、21至22頁) │
│ │ │ │ │被害人可得3000多萬元,z○○│丑○○ │ │②被害人訊問筆錄│
│ │ │ │ │並向告訴人稱己○○人在大陸,│z○○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將派10幾個人去抓。 │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 │ │ │續字第42號卷第32│
│ │ │ │ │ │ │ │至33頁) │
│ │ │ │ │ │ │ │③支票影本(臺灣│
│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5年度偵續字第│
│ │ │ │ │ │ │ │42號卷第66頁) │
├───────┼──────┼────┼────┼──────────────┼────┼──┼────────┤
│93年11月12日 │高雄市大昌二│甲宙○ │ │o○○派未○○載被害人去安泰│t○○ │安泰│①被害人告訴理由│
│ │路65號7 樓(│ │ │公司,e○○並再被害人旁邊表│己○○ │徵信│狀(臺灣彰化地方│
│ │安泰公司) │ │ │示江嶸恩要處理t○○所辦理得│未○○ │ │法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案件。 │o○○ │ │他字第1455號卷第│
│ │ │ │ │ │e○○ │ │20至22頁) │
│ │ │ │ │ │丑○○ │ │②被害人訊問筆錄│
│ │ │ │ │ │z○○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 │ │ │續字第42號卷第32│
│ │ │ │ │ │ │ │至36頁) │
├───────┼──────┼────┴────┼──────────────┼────┼──┼────────┤
│ │ │合計123萬元(原審 │ │ │ │ │
│ │ │誤載為489萬) │ │ │ │ │
└───────┴──────┴─────────┴──────────────┴────┴──┴────────┘
編號1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4月2日 │高雄市大昌二│丙○○ │50萬元 │t○○與被害人簽立調查當事人│t○○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65號7 樓(│ │ │財務及催討債務委託書。 │ │(或│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安信徵信公司│ │ │ │ │一一│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內) │ │ │ │ │新安│9975號卷第281頁 │
│ │ │ │ │ │ │徵信│) │
│ │ │ │ │ │ │公司│②匯款通知單影本│
│ │ │ │ │ │ │) │1紙(臺灣彰化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5年│
│ │ │ │ │ │ │ │度偵字8042號卷2 │
│ │ │ │ │ │ │ │第203頁) │
│ │ │ │ │ │ │ │③匯款摘要影本1 │
│ │ │ │ │ │ │ │紙(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 │ │偵字8042號卷2第 │
│ │ │ │ │ │ │ │204頁) │
├───────┼──────┼────┼────┼──────────────┼────┼──┼────────┤
│93年4月7日 │高雄市大昌二│丙○○ │20萬元 │t○○以案件複雜為由,向被害│t○○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65號7 樓(│ │ │人表示移轉由z○○辦理,楊清│z○○ │(或│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安信徵信公司│ │ │富再以對象係詐騙集團成員,且│ │一一│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內) │ │ │為北市○○區○道,要求再簽立│ │新安│9975號卷第281頁 │
│ │ │ │ │委託書並付款35萬元(第1 次付│ │徵信│) │
│ │ │ │ │款20萬元)。 │ │公司│②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 │行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8042號卷2第197 │
│ │ │ │ │ │ │ │頁) │
│ │ │ │ │ │ │ │③聯邦銀行存摺內│
│ │ │ │ │ │ │ │頁影本(臺灣彰化│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5│
│ │ │ │ │ │ │ │年度偵字8042號卷│
│ │ │ │ │ │ │ │2第201頁) │
│ │ │ │ │ │ │ │④匯款摘要影本1 │
│ │ │ │ │ │ │ │紙(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 │ │偵字8042號卷2第 │
│ │ │ │ │ │ │ │204 頁) │
├───────┼──────┼────┼────┼──────────────┼────┼──┼────────┤
│93年4月9日 │高雄市大昌二│丙○○ │15萬元 │t○○以案件複雜為由,向被害│t○○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65號7 樓(│ │ │人表示移轉由z○○辦理,楊清│z○○ │(或│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安信徵信公司│ │ │富再以對象係詐騙集團成員,且│ │一一│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內) │ │ │為北市○○區○道,要求再簽立│ │新安│9975號卷第281頁 │
│ │ │ │ │委託書並付款35萬元(第2 次付│ │徵信│) │
│ │ │ │ │款15萬元)。 │ │公司│②中國信託銀行存│
│ │ │ │ │ │ │) │摺內頁影本(臺灣│
│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5年度偵字8042│
│ │ │ │ │ │ │ │號卷2第197頁) │
│ │ │ │ │ │ │ │③聯邦銀行存摺內│
│ │ │ │ │ │ │ │頁影本(臺灣彰化│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5│
│ │ │ │ │ │ │ │年度偵字8042號卷│
│ │ │ │ │ │ │ │2第201頁) │
│ │ │ │ │ │ │ │④匯款摘要影本1 │
│ │ │ │ │ │ │ │紙(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 │ │偵字8042號卷2第 │
│ │ │ │ │ │ │ │204 頁) │
├───────┼──────┼────┼────┼──────────────┼────┼──┼────────┤
│93年4月12日 │(被害人以現│丙○○ │65萬元 │z○○多次向被害人詐稱,對象│z○○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金交付或用其│ │ │以在大陸被公司人員尋獲,但須│ │(或│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女友徐永微帳│ │ │付款打通關節及人員開銷等費用│ │一一│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戶匯款至華南│ │ │。(被害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 │新安│9975號卷第281至 │
│ │銀行大昌分行│ │ │付數次) │ │徵信│282頁) │
│ │,戶名:一一│ │ │ │ │公司│②中國信託商業銀│
│ │新安徵信社,│ │ │ │ │) │行存摺內頁影本(│
│ │帳號00000000│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4866) │ │ │ │ │ │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8042號卷2第198頁│
│ │ │ │ │ │ │ │) │
│ │ │ │ │ │ │ │③匯款摘要影本1 │
│ │ │ │ │ │ │ │紙(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 │ │偵字8042號卷2第 │
│ │ │ │ │ │ │ │204頁) │
├───────┼──────┼────┼────┼──────────────┼────┼──┼────────┤
│93年4月28日 │(被害人以現│丙○○ │10萬元 │z○○多次向被害人詐稱,對象│z○○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金交付或用其│ │ │以在大陸被公司人員尋獲,但須│ │(或│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女友徐永微帳│ │ │付款打通關節及人員開銷等費用│ │一一│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戶匯款至華南│ │ │。(被害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 │新安│9975號卷第281至 │
│ │銀行大昌分行│ │ │付數次) │ │徵信│282頁) │
│ │,戶名:一一│ │ │ │ │公司│②中國信託銀行匯│
│ │新安徵信社,│ │ │ │ │) │款申請書(臺灣彰│
│ │帳號00000000│ │ │ │ │ │化地方法院地檢署│
│ │4866) │ │ │ │ │ │95年度偵字卷2第 │
│ │ │ │ │ │ │ │203頁) │
│ │ │ │ │ │ │ │③匯款摘要影本1 │
│ │ │ │ │ │ │ │紙(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 │ │偵字8042號卷2第 │
│ │ │ │ │ │ │ │204頁) │
├───────┼──────┼────┼────┼──────────────┼────┼──┼────────┤
│93年5月15日 │(被害人以現│丙○○ │9萬元 │z○○多次向被害人詐稱,對象│z○○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金交付或用其│ │ │以在大陸被公司人員尋獲,但須│ │(或│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女友徐永微帳│ │ │付款打通關節及人員開銷等費用│ │一一│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戶匯款至華南│ │ │。(被害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 │新安│9975號卷第281至 │
│ │銀行大昌分行│ │ │付數次) │ │徵信│282頁) │
│ │,戶名:一一│ │ │ │ │公司│②中國信託商業銀│
│ │新安徵信社,│ │ │ │ │) │行存摺內頁影本(│
│ │帳號00000000│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4866) │ │ │ │ │ │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8042號卷2第199頁│
│ │ │ │ │ │ │ │) │
│ │ │ │ │ │ │ │③匯款摘要影本1 │
│ │ │ │ │ │ │ │紙(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 │ │偵字8042號卷2第 │
│ │ │ │ │ │ │ │204頁) │
├───────┼──────┼────┼────┼──────────────┼────┼──┼────────┤
│93年8月20日 │(被害人以現│丙○○ │14萬元 │z○○多次向被害人詐稱,對象│z○○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金交付或用其│ │ │以在大陸被公司人員尋獲,但須│ │(或│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女友徐永微帳│ │ │付款打通關節及人員開銷等費用│ │一一│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戶匯款至華南│ │ │。(被害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 │新安│9975號卷第281至 │
│ │銀行大昌分行│ │ │付數次) │ │徵信│282頁) │
│ │,戶名:一一│ │ │ │ │公司│②中國信託商業銀│
│ │新安徵信社,│ │ │ │ │) │行存摺內頁影本(│
│ │帳號00000000│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4866) │ │ │ │ │ │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8042號卷2第200頁│
│ │ │ │ │ │ │ │) │
│ │ │ │ │ │ │ │③聯邦銀行存摺內│
│ │ │ │ │ │ │ │頁影本(臺灣彰化│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5│
│ │ │ │ │ │ │ │年度偵字8042號卷│
│ │ │ │ │ │ │ │2第202頁) │
│ │ │ │ │ │ │ │④匯款摘要影本1 │
│ │ │ │ │ │ │ │紙(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 │ │偵字8042號卷2第 │
│ │ │ │ │ │ │ │204 頁) │
├───────┼──────┼────┼────┼──────────────┼────┼──┼────────┤
│93年9月間 │高雄市○○路│丙○○ │未得手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調查對象史│z○○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2 段55號10樓│ │ │東玉及王有光2 人在大陸詐騙案│ │(或│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安信徵信公│ │ │件已告一段落,要求被害人支付│ │一一│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司) │ │ │50萬元處理費用,被害人懷疑被│ │新安│9975號卷第282頁 │
│ │ │ │ │騙,拒絕付款。 │ │徵信│)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合計183萬元 │ │ │ │ │
└───────┴──────┴─────────┴──────────────┴────┴──┴────────┘
編號1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4 月12日下│彰化縣員林鎮│s○○ │4萬元 │李江2 人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丑○○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3時許 │某泡沫紅茶店│ │ │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天○○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內 │ │ │ │(非本案│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起訴對象│ │9975號卷第167頁 │
│ │ │ │ │ │) │ │) │
├───────┼──────┼────┼────┼──────────────┼────┼──┼────────┤
│93年4 月19日下│彰化縣員林鎮│s○○ │2萬元 │李、江2 嫌持1 張相片向被害人│丑○○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3時許 │某泡沫紅茶店│ │ │詐稱,相片中之人即為其妻外遇│天○○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內 │ │ │對象,被害人質疑相片內容,遭│(非本案│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李嫌恐嚇如不付款即提出告訴,│起訴對象│ │9975號卷第167至 │
│ │ │ │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繳付尾款2 萬│) │ │168頁) │
│ │ │ │ │元後,李嫌2人又向被害人詐稱 │ │ │ │
│ │ │ │ │,其妻外遇對象名下房子價值好│ │ │ │
│ │ │ │ │幾百萬,要求再支付30萬元就可│ │ │ │
│ │ │ │ │取得賠償,為遭被害人拒絕。 │ │ │ │
├───────┼──────┼────┴────┼──────────────┼────┼──┼────────┤
│ │ │合計6萬元 │ │ │ │ │
└───────┴──────┴─────────┴──────────────┴────┴──┴────────┘
編號1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4月間 │高雄市○○路│亥○○ │59萬 │亥○○與自稱「經理」及「專員│「經理」│委託│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二段65號7樓 │ │ │」之人接洽調查與先生交往之女│「專員」│書編│院95訴1957卷6第 │
│ │ │ │ │友姓名及住址,該自稱「經理」│ │號 │219至220頁 │
│ │ │ │ │及「專員」之人慫恿需有「抓姦│ │160 │ │
│ │ │ │ │在床」之證據,且須付很多金錢│ │8419│ │
│ │ │ │ │才能辦妥,嗣被害人陸續幾付多│ │8436│ │
│ │ │ │ │次費用,均無結果。 │ │ │ │
├───────┼──────┼────┴────┼──────────────┼────┼──┼────────┤
│ │ │合計59萬元 │ │ │ │ │
└───────┴──────┴─────────┴──────────────┴────┴──┴────────┘
編號1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初 │嘉義市○○路│甲天○ │42萬元 │犯嫌與被害人接洽簽定委託書,│天○○(│委託│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與中興路口麥│ │ │調查被害人先生外遇之證據,嗣│李嫌非本│書編│院95訴1957卷6第 │
│ │當勞 │ │ │要求被害人支付蒐證器材費用後│案起訴對│號21│222至225頁 │
│ │ │ │ │,即難以連絡,且未完成委託事│象) │649 │ │
│ │ │ │ │項。 │ │ │ │
├───────┼──────┼────┴────┼──────────────┼────┼──┼────────┤
│ │ │合計42萬元 │ │ │ │ │
└───────┴──────┴─────────┴──────────────┴────┴──┴────────┘
編號15: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間 │高雄市前鎮區│甲丑○ │48萬元 │自稱「林專員」之人與被害人簽│不詳公司│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凱旋路之金銀│ │ │立委託書,調查被害人先生外遇│職員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島大賣場內之│ │ │證據。嗣後以須裝針孔錄影設備│ │號21│察署96年度蒞追字│
│ │麥當勞 │ │ │、衛星定位器、給付幫忙抓姦之│ │352 │第1號卷第122至 │
│ │ │ │ │同仁及管區員警金錢為由,陸續│ │、21│125頁) │
│ │ │ │ │要求被害人付款。 │ │366 │ │
│ │ │ │ │ │ │ │ │
├───────┼──────┼────┴────┼──────────────┼────┼──┼────────┤
│ │ │合計48萬元 │ │ │ │ │
└───────┴──────┴─────────┴──────────────┴────┴──┴────────┘
編號1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5月6日 │高雄市大昌二│g○○ │10萬元 │被害人因懷疑其夫外遇,委託調│N○○ │安泰│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安泰公司內│ │ │查其夫外遇對象,洪嫌以保證完│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成委託,向被害人詐得現金10萬│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元。 │ │ │11329號卷第328頁│
│ │ │ │ │ │ │ │) │
├───────┼──────┼────┼────┼──────────────┼────┼──┼────────┤
│93年5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g○○ │28萬元 │洪嫌向被害人詐稱,須竊聽其夫│N○○ │安泰│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安泰公司內│ │ │外遇對象電話,且抓姦時要動用│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很多人力,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當場支付28萬元。 │ │ │11329號卷第328至│
│ │ │ │ │ │ │ │329頁) │
├───────┼──────┼────┴────┼──────────────┼────┼──┼────────┤
│ │ │合計38萬元 │ │ │ │ │
└───────┴──────┴─────────┴──────────────┴────┴──┴────────┘
編號1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5月20日 │臺南市中華西│甲辰○ │8萬元 │林嫌與被害人簽定委託書,調查│B○○ │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麥當勞店內│ │ │被害人媳婦有無外遇,被害人陸│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續給付5 萬元訂金及3 萬元尾款│ │號86│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後,又要求被害人再繳人事費用│ │ │11329號卷第180頁│
│ │ │ │ │,被害人遂終止契約。該公司始│ │ │) │
│ │ │ │ │終未提供相關調查資料。 │ │ │ │
├───────┼──────┼────┴────┼──────────────┼────┼──┼────────┤
│ │ │合計8萬元 │ │ │ │ │
└───────┴──────┴─────────┴──────────────┴────┴──┴────────┘
編號1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8月23日 │高雄市大昌二│癸○○ │4萬元 │洪嫌等人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M○○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安信公司│ │ │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x○○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內) │ │ │ │o○○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9975號卷第252頁 │
│ │ │ │ │ │ │ │) │
├───────┼──────┼────┼────┼──────────────┼────┼──┼────────┤
│93年8月24日 │高雄市大昌二│癸○○ │30萬元(│洪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已抓到│M○○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安信公司│ │但其中17│其夫,但須付抓姦費用30萬元,│x○○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內) │ │萬在被害│被害人繳款後,再以其他名義付│o○○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人要求下│款,為被害人拒絕,後因無法完│ │ │9975號卷第252至 │
│ │ │ │退還) │成委託,在被害人要求下退款17│ │ │253頁) │
│ │ │ │ │萬。 │ │ │ │
├───────┼──────┼────┴────┼──────────────┼────┼──┼────────┤
│ │ │合計17萬元 │ │ │ │ │
└───────┴──────┴─────────┴──────────────┴────┴──┴────────┘
編號19: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證據索引 │
├───────┼──────┼────┼────┼──────────────┼────┼──┼────────┤
│93年8 月23日上│屏東市○○路│Y○○ │6300元 │黃嫌等人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10時許 │二段102號 │ │ │委託書,並收取委託費用訂金。│M○○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9975號卷第333頁 │
│ │ │ │ │ │ │ │) │
├───────┼──────┼────┼────┼──────────────┼────┼──┼────────┤
│93年8 月24日中│被害人匯款至│Y○○ │16萬8750│被害人於左述時間以匯款及掛號│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12時許 │華南銀行大昌│ │元 │郵寄支票方式支付委託費用。 │林姓女子│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93年8 月25 日 │分行(戶名:│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93年8 月26 日 │新安徵信社、│ │ │ │ │ │9975號卷第333頁 │
│93年9 月26 日 │帳號00000000│ │ │ │ │ │) │
│ │4866號) │ │ │ │ │ │②匯款明細2紙(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9975號卷第345頁 │
│ │ │ │ │ │ │ │) │
├───────┼──────┼────┼────┼──────────────┼────┼──┼────────┤
│93年8 月24日至│屏東市○○路│Y○○ │3萬1仟元│黃嫌等人在被害人支付委託費用│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93年9月26日間 │二段102號 │ │ │期間,又以針孔攝影機在大樓之│謝姓專員│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收訊不佳為由,向被害人詐稱須│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重新安裝,且須支付30萬元費用│ │ │9975號卷第333至 │
│ │ │ │ │,被害人不疑有他,先支付3 萬│ │ │334頁) │
│ │ │ │ │1 仟元訂金。 │ │ │ │
├───────┼──────┼────┼────┼──────────────┼────┼──┼────────┤
│93年10月18日 │被害人匯款至│Y○○ │27萬元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須先支付一│謝姓專員│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93年10月31日 │華南銀行大昌│ │ │半費用始可安裝,被害人不疑有│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93年11月2日 │分行(戶名:│ │ │他,即以匯款等方式,支付全部│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93年11月12日 │新安徵信社、│ │ │費用。 │ │ │9975號卷第333至 │
│93年11月19 日 │帳號00000000│ │ │ │ │ │334頁) │
│ │4866號) │ │ │ │ │ │②匯款明細(臺灣│
│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5年度偵字9975│
│ │ │ │ │ │ │ │號卷第344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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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2月8 日 │高雄市大昌二│Y○○ │未付款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夫外遇對│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65號7 樓(│ │ │象家境富裕且背景不單純,須支│謝姓專員│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新安公司內)│ │ │付50萬元打通關節,爭取小孩監│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護權及獲得賠償金,並表示可刷│ │ │9975號卷第334頁 │
│ │ │ │ │卡付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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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2月10 日 │高雄市三民區│Y○○ │6 萬9720│由范照景欽帶同被害人至高雄市│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平等路吉安買│ │元 │平等路吉安愛買量販店菸酒專賣│謝姓專員│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菸酒專賣店 │ │ │櫃內,分別以被害人之VISA、MA│Q○○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STER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 │9975號卷第334頁 │
│ │ │ │ │換現金支付款項。 │ │ │) │
│ │ │ │ │ │ │ │②刷卡簽單(臺灣│
│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5年度偵字9975│
│ │ │ │ │ │ │ │號卷第3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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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2月15 日 │被害人匯款至│Y○○ │17萬7 仟│被害人在左述期間,分以匯款及│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華南銀行大昌│ │元 │現金支付方式付款予楊嫌等人。│謝姓專員│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分行(戶名:│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新安徵信社、│ │ │ │ │ │9975號卷第334頁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486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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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9月間 │屏東市○○路│Y○○ │未付款 │黃嫌向被害人詐稱,已查出其夫│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二段102號 │ │ │另結新歡,要求抓姦後支付尾款│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9975號卷第33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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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間 │屏東市○○路│Y○○ │5萬元 │黃嫌向被害人詐稱,已經可以抓│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 │ │ │姦了,但須包5 萬元紅包給警察│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支付,後再以│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其夫未在外遇對象家中過夜為由│ │ │9975號卷第335至 │
│ │ │ │ │,無法執行抓姦。 │ │ │3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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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31日 │屏東市 │Y○○ │1萬8仟元│何嫌先向被害人詐稱,已準備抓│卯○○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 │ │ │姦,但須支付行動費用3 萬元以│t○○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保證蒐證人員安全,因被害人表│x○○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示太貴,支付18000 給黃嫌後,│天○○ │ │9975號卷第336頁 │
│ │ │ │ │再由李、黃2 嫌駕車揚裝載同被│(李嫌非│ │) │
│ │ │ │ │害人至派出所報案,途中黃嫌人│本案起訴│ │ │
│ │ │ │ │再詐稱其夫與外遇女子吵架後外│對象) │ │ │
│ │ │ │ │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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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79萬770元(原 │ │ │ │ │
│ │ │審誤載為79萬7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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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0: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8月26日 │臺東市○○路│甲午○ │5萬元 │被害人因購買未上市股票遭騙,│M○○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麥當勞店內 │ │ │而委託調查仲介女子行蹤,洪嫌│t○○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等人以保證完成委託,使被害人│z○○ │ │察署96年度偵字 │
│ │ │ │ │陷於錯誤,而簽立委託書並支付│ │ │749號卷第128頁)│
│ │ │ │ │5萬元費用。 │ │ │②匯款回條(臺灣│
│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6年度偵字749 │
│ │ │ │ │ │ │ │號卷第1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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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5日 │高雄市三名區│甲午○ │20萬元 │洪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該未上市│M○○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大昌路2 段65│ │ │公司是詐騙集團,已移往大陸,│t○○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號7樓 │ │ │如要拿回被騙金錢,須另付20萬│z○○ │ │察署96年度偵字 │
│ │ │ │ │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20│ │ │749號卷第128至 │
│ │ │ │ │萬元(分2次)。 │ │ │129 頁) │
│ │ │ │ │ │ │ │②匯款回條(臺灣│
│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6年度偵字749 │
│ │ │ │ │ │ │ │號卷第134至13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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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21日 │高雄市三民區│甲午○ │30萬元 │洪嫌2 人向被害人詐稱,已在大│M○○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原審誤載為93│大昌2 路65號│ │ │陸向該詐騙集團取得數佰萬元款│t○○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年9月20日) │7 樓 │ │ │項,因公安介入無法順利取回,│ │ │察署96年度偵字 │
│ │ │ │ │須另付30萬元疏通,使被害人陷│ │ │749號卷第129頁)│
│ │ │ │ │於錯誤而支付30萬元。 │ │ │②匯款回條(臺灣│
│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6年度偵字749 │
│ │ │ │ │ │ │ │號卷第135頁) │
├───────┼──────┼────┴────┼──────────────┼────┼──┼────────┤
│ │ │合計5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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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9月5日 │臺中縣大里市│甲玄○ │詳細金額│楊嫌與被害人簽立要求與男友(│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塗城路268號 │ │不詳 │陳秋炳)挽回感情委託書,楊嫌│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被害人住宅│ │ │指稱本案需用斬桃花方式處理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8042號卷1第530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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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10日 │復華銀行大里│甲玄○ │10萬元 │楊嫌與被害人簽立要求與男友(│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分行(被害人│ │ │陳秋炳)挽回感情委託書,楊嫌│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以匯款方式匯│ │ │指稱本案需用斬桃花方式處理(│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至戶名:安信│ │ │被害人第2次付款) │ │ │8042號卷1第530頁│
│ │徵信社,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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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17日 │臺中縣大里市│甲玄○ │40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本件斬桃花│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塗城路268號 │ │ │須以養小鬼方式,由法師做法事│蔡經理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被害人住宅│ │ │去控制男友之現任女友(先付款│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一半40萬元) │ │ │8042號卷1第530至│
│ │ │ │ │ │ │ │531頁) │
│ │ │ │ │ │ │ │②支票影本(臺灣│
│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8042號卷1第53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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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23日 │臺中縣霧峰鄉│甲玄○ │40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本件斬桃花│蔡經理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中正路1224號│ │ │須以養小鬼方式,由法師做法事│e○○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七巧庭園咖│ │ │去控制男友之現任女友(再付尾│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啡簡餐店) │ │ │款40萬元) │ │ │8042號卷1第530至│
│ │ │ │ │ │ │ │531頁) │
│ │ │ │ │ │ │ │②支票影本(臺灣│
│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8042號卷1第536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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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0月3 日晚│臺中縣霧峰鄉│甲玄○ │100萬元 │楊嫌要求同夥,向被害人詐稱係│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上8時許 │中正路1224號│ │ │竹聯幫份子,以危害被害人家人│蔡經理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七巧庭園咖│ │ │安全為由,出言恐嚇,楊嫌再出│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啡簡餐店) │ │ │面協調,以取得被害人信任繼續│ │ │8042號卷1第531頁│
│ │ │ │ │付款。 │ │ │) │
│ │ │ │ │ │ │ │②支票影本(臺灣│
│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8042號卷1第53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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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0月22日 │復華銀行大里│甲玄○ │50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其男友之現│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分行(被害人│ │ │任女友,已請花蓮縣法師做法防│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以匯款方式匯│ │ │制,如要對方罷手,須花錢向該│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至戶名:張蓓│ │ │名法師疏通(第1次付款) │ │ │8042號卷1第531至│
│ │蓓,帳號709-│ │ │ │ │ │532頁) │
│ │000000000號 │ │ │ │ │ │②匯款申請書(臺│
│ │) │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8042號卷1第53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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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0月25 日 │復華銀行大里│甲玄○ │100萬元 │同上犯罪手法(第2 次付款),│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分行(被害人│ │ │2 次計詐得150萬元。 │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以匯款方式匯│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至戶名:張蓓│ │ │ │ │ │8042號卷1第531至│
│ │蓓,帳號709-│ │ │ │ │ │532頁) │
│ │000000000號 │ │ │ │ │ │②匯款申請書(臺│
│ │) │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8042號卷1第53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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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1月15 日 │復華銀行大里│甲玄○ │78萬6仟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已過世之│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分行(被害人│ │元(原審│先生在陰間阻擾,必須請法師做│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以匯款方式匯│ │誤載為76│法事去疏通陰間官差,幫忙約制│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至戶名:張蓓│ │萬8仟元 │其先夫。 │ │ │8042號卷1第532 │
│ │蓓,帳號709-│ │) │ │ │ │頁) │
│ │000000000號 │ │ │ │ │ │②匯款申請書(臺│
│ │) │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8042號卷1第540頁│
│ │ │ │ │ │ │ │) │
├───────┼──────┼────┼────┼──────────────┼────┼──┼────────┤
│94年1 月3日 │復華銀行大里│甲玄○ │90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其男友陳秋│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分行(被害人│ │ │炳現任女友已潛逃至大陸地區,│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以匯款方式匯│ │ │須花錢疏通大陸官員將其遣送回│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至戶名:張蓓│ │ │台。 │ │ │8042號卷1第532頁│
│ │蓓,帳號709-│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②匯款回條(臺灣│
│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8042號卷1第541頁│
│ │ │ │ │ │ │ │) │
├───────┼──────┼────┼────┼──────────────┼────┼──┼────────┤
│94年1 月11日 │復華銀行大里│甲玄○ │49萬2仟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須再請法師│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分行(被害人│ │元 │做最後一次法事,其男友陳秋炳│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以匯款方式匯│ │ │才會完全回心轉意。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至戶名:張蓓│ │ │ │ │ │8042號卷1第532頁│
│ │蓓,帳號709-│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②匯款回條(臺灣│
│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8042號卷1第54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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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557萬8仟元(原│ │ │ │ │
│ │ │審誤載為567萬8仟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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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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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9月間 │新營市○○路│寅○○ │118萬元 │犯嫌與被害人簽定委託書,調查│e○○ │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麥當勞內 │ │ │被害人太太外遇對象,嗣以需要│B○○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購買設備及人員費用為由,陸續│天○○(│號13│察署96年度蒞追字│
│ │ │ │ │要求被害人付款,惟並未提供任│非本案起│24 │第1號卷第28至31 │
│ │ │ │ │何實質證據。 │訴對象)│ │頁) │
├───────┼──────┼────┴────┼──────────────┼────┼──┼────────┤
│ │ │合計118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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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9月17日 │高雄市大昌二│j○○ │5萬元 │被害人因懷疑其夫外遇,而委託│M○○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新安徵信公│ │ │調查其夫外遇對象,洪嫌以保證│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司 │ │ │完成委託,向被害人詐得現金5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萬元。 │ │ │11329號卷第309頁│
│ │ │ │ │ │ │ │) │
├───────┼──────┼────┼────┼──────────────┼────┼──┼────────┤
│93年9月底 │高雄市大昌二│j○○ │20萬元 │洪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已得知│M○○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新安徵信公│ │ │其夫外遇對象,並提供模糊之相│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司 │ │ │片後,表示抓姦費用為40萬元,│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當場支付20│ │ │11329號卷第309頁│
│ │ │ │ │萬元,後因楊嫌等人無法完成委│ │ │) │
│ │ │ │ │託工作,被害人即拒絕支付尾款│ │ │ │
│ │ │ │ │。 │ │ │ │
├───────┼──────┼────┴────┼──────────────┼────┼──┼────────┤
│ │ │合計25萬元 │ │ │ │ │
└───────┴──────┴─────────┴──────────────┴────┴──┴────────┘
編號2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犯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10月間 │高雄市○○路│甲壬○ │5萬元 │e○○與丑○○與被害人簽定委│e○○ │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二段65號7 樓│ │ │託書,調查前夫與女友交往之證│丑○○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據,慫恿調查且拿到證據很困難│ │號14│察署96年度蒞追字│
│ │ │ │ │,要抓姦在床的證據才有效。 │ │31、│第1號卷第至117頁│
│ │ │ │ │ │ │1451│) │
│ │ │ │ │ │ │、14│ │
│ │ │ │ │ │ │52、│ │
│ │ │ │ │ │ │1459│ │
│ │ │ │ │ │ │、14│ │
│ │ │ │ │ │ │74 │ │
├───────┼──────┼────┼────┼──────────────┼────┼──┼────────┤
│93年底至95年4 │高雄市○○路│甲壬○ │50萬元 │表示需要裝錄音設備在女方車上│e○○ │ │①被害人筆錄(臺│
│月間 │王牌咖啡店 │ │ │才能蒐集到對方資料,陸續交付│丑○○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款項。 │ │ │察署96年度蒞追字│
│ │ │ │ │ │ │ │第1號卷第117至 │
│ │ │ │ │ │ │ │118頁) │
├───────┼──────┼────┴────┼──────────────┼────┼──┼────────┤
│ │ │合計55萬元 │ │ │ │ │
└───────┴──────┴─────────┴──────────────┴────┴──┴────────┘
編號25: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3年11月18日 │高雄縣岡山鎮│X○○ │4萬元 │被害人因懷疑其妻有外遇,葉嫌│天○○(│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中山南路麥當│ │ │等人以保證完成委託,使被害人│李嫌非本│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勞店內 │ │ │陷於錯誤,而簽立委託書並支付│案起訴對│ │察署96年度偵字 │
│ │ │ │ │4萬元(原審誤載為7萬5仟元) │象) │ │749號卷第119頁)│
│ │ │ │ │費用。 │ │ │ │
│ │ │ │ │ │ │ │ │
├───────┼──────┼────┼────┼──────────────┼────┼──┼────────┤
│93年12月26日 │高雄市三民區│X○○ │30萬元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如要加快蒐│天○○(│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大昌路2 段67│ │ │集到證據,須加購監聽器材,而│李嫌非本│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號3樓之2 │ │ │公司可代付一半金額,使被害人│案起訴對│ │察署96年度偵字 │
│ │ │ │ │陷於錯誤而支付30萬。 │象) │ │749號卷第119至 │
│ │ │ │ │ │ │ │120頁) │
├───────┼──────┼────┼────┼──────────────┼────┼──┼────────┤
│94年11月間 │高雄市男子區│X○○ │30萬元 │林嫌2 人向被害人詐稱,委託案│B○○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後昌路麥當勞│ │ │件已轉由渠2 人辦理,而他們已│葉祥哲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店內 │ │ │查出其太太有委託他加徵信社欲│(葉嫌非│ │察署96年度偵字 │
│ │ │ │ │對其不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本案起訴│ │749號卷第120頁)│
│ │ │ │ │支付30萬元。 │對象) │ │ │
├───────┼──────┼────┴────┼──────────────┼────┼──┼────────┤
│ │ │合計64萬元 │ │ │ │ │
└───────┴──────┴─────────┴──────────────┴────┴──┴────────┘
編號2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犯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1月18日 │臺中市梅川東│i○○ │15萬元 │被害人因想得知前男友婚姻狀況│不詳公司│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5段348號 │ │ │,遭犯嫌詐稱調查費用須15萬元│職員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被害人當場支付訂金3 萬元,│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隔日起陸續從郵局匯款共12萬元│ │ │11329號卷第139頁│
│ │ │ │ │至一一新安公司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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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2月間 │臺中市梅川東│i○○ │未得手 │黃、楊2 嫌向被害人詐稱,其所│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5段348號 │ │ │委託調查工作,須買通警方及戶│z○○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政等人員,且已被害人去「卡到│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陰的」虛開壇做法為由,使被害│ │ │11329號卷第139至│
│ │ │ │ │人陷於錯誤,同意再支付68萬元│ │ │140頁) │
│ │ │ │ │,後因被害人身上沒錢,楊嫌等│ │ │ │
│ │ │ │ │人即多次向被害人提出可用房子│ │ │ │
│ │ │ │ │抵押貸款及信用卡借貸支付款項│ │ │ │
│ │ │ │ │,遭被害人起疑,感覺可能受騙│ │ │ │
│ │ │ │ │而拒絕付款。 │ │ │ │
├───────┼──────┼────┴────┼──────────────┼────┼──┼────────┤
│ │ │合計1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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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
├───────┼──────┼────┼────┼──────────────┼────┼──┼────────┤
│94年1 月18日上│彰化縣彰化市│甲宇○ │2萬元 │犯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其女兒行│卯○○ │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11時許 │中正路二段61│ │ │蹤委託書,並收取費用。 │天○○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2巷85號 │ │ │ │(李嫌非│號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本案起訴│281 │9975號卷第144頁 │
│ │ │ │ │ │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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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2月初 │彰化縣彰化市│甲宇○ │未得手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如須更清楚│卯○○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中正路二段61│ │ │其女兒行蹤,須再支付費用購買│天○○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2巷85號 │ │ │監視器及追蹤器等物,被害人因│(李嫌非│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委託事項未完成,拒絕付款。 │本案起訴│ │9975號卷第144至 │
│ │ │ │ │ │對象) │ │145頁) │
├───────┼──────┼────┴────┼──────────────┼────┼──┼────────┤
│ │ │合計2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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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1月26日 │臺中縣大甲鎮│P○○ │3萬元 │被害人因其子無故離家,而委託│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中山路大同醫│ │ │調查行蹤,黃嫌以保證完成委託│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院前 │ │ │,向被害人詐得3 萬元訂金。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11329號卷第207頁│
│ │ │ │ │ │ │ │) │
├───────┼──────┼────┼────┼──────────────┼────┼──┼────────┤
│94年2月間 │臺中縣大甲鎮│P○○ │2萬元 │黃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一定會│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中山路大同醫│ │ │找到其子,向被害人收取尾款2 │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院前 │ │ │萬元,被害人當場表示如果找不│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到人絕不會繼續付款,黃嫌即不│ │ │11329號卷第207頁│
│ │ │ │ │敢繼續詐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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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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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9: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2月初 │岡山農工對面│甲庚○ │61萬元 │B○○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弟弟接│B○○ │委託│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三菱汽車廠前│ │ │洽簽定委託書,調查被害人先生│ │書編│院95訴1957卷7第 │
│ │、岡山鎮嘉峰│ │ │婚外情相關事證,嗣並未提出實│ │號13│66至68頁 │
│ │里惠東巷37號│ │ │質證據,電話亦打不通。 │ │70 │ │
├───────┼──────┼────┴────┼──────────────┼────┼──┼────────┤
│ │ │合計61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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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0: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2月 │高雄市小港區│O○○ │1萬元 │李嫌等人與被害人簽立調查男友│天○○(│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肯德雞店內 │ │ │背景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非本案起│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訴對象)│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9975號卷第29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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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2 月至94年│高雄市 │O○○ │107萬元 │李嫌等人向被害人收取訂金後,│天○○(│ │①被害人筆錄(臺│
│5 月20日 │ │ │ │即以請人做法挽回感情、遷姻緣│非本案起│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打通關係等名義,使被害人陷│訴對象)│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於錯誤,並在李嫌等人慫恿下,│ │ │9975號卷第295至 │
│ │ │ │ │向銀行借貸金錢給付。 │ │ │2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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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108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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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2月 │不詳 │甲乙○ │43萬元 │犯嫌介紹被害人與其公司合作之│地○○(│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 │ │ │討債公司李經理簽定委託書,向│非本案起│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一統徵信社討債,佣金28萬元;│訴對象)│號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地○○並向被害人借款15萬元,│ │277 │11329號卷第265至│
│ │ │ │ │後藉故拖延,並無提供任何調查│ │ │266頁) │
│ │ │ │ │資料,且未還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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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43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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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3月間 │高雄縣鳳山市│d○○ │30萬元 │犯嫌在公司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林先生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鳳凌廣場 │ │ │遇委託書,於左址取款。 │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8042號卷1第21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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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間 │高雄縣鳳山市│d○○ │10萬元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公司設備│林先生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鳳凌廣場 │ │ │不足,要被害人出錢購買監聽器│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材。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8042號卷1第21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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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間 │高雄縣鳳山市│d○○ │未得手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監聽器材故│林先生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鳳凌廣場 │ │ │障,無法提供調查資料,表示可│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代為介紹師姐做法挽回婚姻,為│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被害人未遭騙,並要求退費,但│ │ │8042號卷1第219頁│
│ │ │ │ │於接獲家人及照闢後,恐危及家│ │ │) │
│ │ │ │ │人安全,而不敢訴諸法律。 │ │ │ │
├───────┼──────┼────┴────┼──────────────┼────┼──┼────────┤
│ │ │合計4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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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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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 │高雄市前鎮區│巳○○ │1萬6仟元│被害人因其妻離家出走下落不明│N○○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新光路21號5 │ │ │,而委託調查其妻電話,洪嫌3 │卯○○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樓之1 │ │ │人以保證完成委託,向被害人詐│y○○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得現金1萬6仟元。 │ │ │11329號卷第29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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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7日 │高雄市前鎮區│巳○○ │2萬5仟元│洪嫌等人再向被害人詐稱,保證│N○○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新光路21號5 │ │ │查得其妻行蹤,使被害人陷於錯│卯○○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樓之1 │ │ │誤,當場支付2萬5仟元。 │y○○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11329號卷第29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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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9日 │高雄市前鎮區│巳○○ │5萬元 │洪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已找到│N○○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新光路21號5 │ │ │其妻行蹤,但須跟監設備及人員│卯○○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樓之1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當場簽立│y○○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10萬元費用之委託書,並先支付│ │ │11329號卷第300頁│
│ │ │ │ │5萬元。 │ │ │) │
├───────┼──────┼────┼────┼──────────────┼────┼──┼────────┤
│94年3月31日 │高雄市前鎮區│巳○○ │8萬元 │何嫌向被害人詐稱,已找到其妻│卯○○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新光路21號5 │ │ │,但抓姦之前須先支付尾款5 萬│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樓之1 │ │ │元及給警察之紅包3 萬元,使被│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害人陷於錯誤,當場支付予何嫌│ │ │11329號卷第300頁│
│ │ │ │ │。 │ │ │) │
├───────┼──────┼────┼────┼──────────────┼────┼──┼────────┤
│94年4月中旬 │高雄市前鎮區│巳○○ │未得手 │何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妻外遇對│卯○○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新光路21號5 │ │ │象係黑道份子,如需要處理須找│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樓之1 │ │ │兄弟幫忙,要求被害人再支付1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20萬元,惟被害人感覺受騙拒│ │ │11329號卷第300頁│
│ │ │ │ │絕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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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17萬1仟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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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3月12日 │臺南市安南區│甲地○ │7萬5仟元│被害人及友人欠債不還委託調查│卯○○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新順里育安街│ │ │行蹤,何嫌以保證完成委託,向│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4巷3號 │ │ │被害人詐得7萬5仟元。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11329號卷第14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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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4、5月間 │臺南市安南區│甲地○ │3萬元 │何向被害人詐稱,已尋獲對象行│卯○○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新順里育安街│ │ │蹤,但因其甚少出門,須加裝監│e○○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4巷3號 │ │ │聽器材,要求再支付2 萬元,遭│天○○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被害人拒絕,李、郭2 人再以請│(李嫌非│ │11329號卷第148頁│
│ │ │ │ │法師做法處理較快,使被害人陷│本案起訴│ │) │
│ │ │ │ │於錯誤,同意再支付3 萬元費用│對象) │ │ │
│ │ │ │ │。 │ │ │ │
├───────┼──────┼────┴────┼──────────────┼────┼──┼────────┤
│ │ │合計10萬5仟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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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5: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3月16日 │臺北縣汐止市│宙○○ │45萬元 │佯稱「案件直到捉姦完成,預計│t○○ │ │①告訴代理人筆錄│
│ │中興路麥當勞│ │ │2 個月負責完成,沒完成退費」│(原審誤│ │(臺灣台北地方法│
│ │速食店 │ │ │,與被害人簽定調查被害人之妻│增列張蓓│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外遇委託書。 │蓓為主嫌│ │字第2469號卷第17│
│ │ │ │ │ │) │ │至18頁) │
│ │ │ │ │ │ │ │②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2469號卷第13│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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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17日 │臺北縣汐止市│宙○○ │46萬元 │佯稱「須另行給付警方公關費46│t○○ │ │①告訴代理人筆錄│
│ │中興路麥當勞│ │ │萬元」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 │ │(臺灣台北地方法│
│ │速食店 │ │ │,匯款如左。 │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2469號卷第17│
│ │ │ │ │ │ │ │至18頁) │
│ │ │ │ │ │ │ │②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2469號卷第14│
│ │ │ │ │ │ │ │頁) │
├───────┼──────┼────┼────┼──────────────┼────┼──┼────────┤
│94年4月1日 │臺北縣汐止市│宙○○ │120萬元 │佯稱「因對方委託一統徵信社反│t○○ │ │①告訴代理人筆錄│
│ │中興路麥當勞│ │ │跟監,須給付120 萬元予一統徵│ │ │(臺灣台北地方法│
│ │速食店 │ │ │信社,讓一統徵信社不再介入」│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等語,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匯款│ │ │字第2469號卷第17│
│ │ │ │ │如左。 │ │ │至18頁) │
│ │ │ │ │ │ │ │②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2469號卷第16│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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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211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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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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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 月30日下│高雄市武慶2 │甲丁○ │5萬元( │洪嫌等人以保證可以完成委託,│M○○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3時許 │路旁(檳榔攤│ │原審誤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調查│e○○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內) │ │為5萬2仟│外遇委託書,並分2 次支付共5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元) │萬元費用。 │ │ │11329號卷第269至│
│ │ │ │ │ │ │ │2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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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5萬元(原審誤 │ │ │ │ │
│ │ │載為5萬2仟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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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3月底 │高雄市○○路│p○○ │5萬元 │被害人因友人欠債不還委託調查│B○○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安信公司內 │ │ │行蹤,林嫌以保證完成委託,向│e○○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被害人詐得5萬元。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11329號卷第172至│
│ │ │ │ │ │ │ │1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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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4月14日 │高雄市○○路│p○○ │78萬元 │林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委託對象│B○○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安信公司內 │ │ │已經找到,但人在大陸,要求再│e○○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支付78萬元人事處理費用,使被│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左列款項。│ │ │11329號卷第172至│
│ │ │ │ │ │ │ │173頁) │
├───────┼──────┼────┼────┼──────────────┼────┼──┼────────┤
│95年3月間 │高雄市○○路│p○○ │55萬元 │林嫌以被害人詐稱,其已派人在│B○○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安信公司內 │ │ │大陸處理,但花費過大,使被害│e○○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人陷於錯誤,向新竹商銀貸款55│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萬元支付。 │ │ │11329號卷第172至│
│ │ │ │ │ │ │ │173頁) │
│ │ │ │ │ │ │ │②被害人訊問筆錄│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 │ │ │字11329號卷第393│
│ │ │ │ │ │ │ │頁) │
├───────┼──────┼────┴────┼──────────────┼────┼──┼────────┤
│ │ │合計138萬元 │ │ │ │ │
└───────┴──────┴─────────┴──────────────┴────┴──┴────────┘
編號3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4月6日 │臺中市○○路│甲辛○ │6萬元 │被害人因懷疑男友有其他女友,│e○○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某咖啡店內 │ │ │委託調查男友其他劈腿對象,郭│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嫌以保證完成委託,向被害人詐│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得6萬元(分2次收取)。 │ │ │11329號卷第252頁│
│ │ │ │ │ │ │ │) │
├───────┼──────┼────┼────┼──────────────┼────┼──┼────────┤
│95年4月間 │臺中市區 │甲辛○ │未得手 │郭嫌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需用│e○○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 │ │ │到高科技器材,要求被害人再支│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付費用,為遭被害人拒絕。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11329號卷第252頁│
│ │ │ │ │ │ │ │) │
├───────┼──────┼────┴────┼──────────────┼────┼──┼────────┤
│ │ │合計6萬元(原審誤 │ │ │ │ │
│ │ │載為5萬元) │ │ │ │ │
└───────┴──────┴─────────┴──────────────┴────┴──┴────────┘
編號39: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4 月初至94│高雄市○○路│甲巳○ │550 萬 │自稱黃先生與楊先生之人與被害│t○○ │委託│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年6月中 │與大昌路口附│ │5000元 │人接洽簽定委託書,調查被害人│z○○ │書編│院95訴1957卷7第 │
│ │近 │ │ │太太婚外情相關事證,嗣僅提出│ │號 │70至74頁 │
│ │ │ │ │被害人太太與男子見面之照片,│ │316 │ │
│ │ │ │ │並以若需進一步的照片須更多經│ │317 │ │
│ │ │ │ │費,陸續向被害人請款,惟並未│ │328 │ │
│ │ │ │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 │334 │ │
├───────┼──────┼────┴────┼──────────────┼────┼──┼────────┤
│ │ │合計550萬5000元 │ │ │ │ │
└───────┴──────┴─────────┴──────────────┴────┴──┴────────┘
編號40: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4、5月間 │臺南縣永康市│壬○○ │1萬5仟元│郭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員工住處│e○○ │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麥當勞旁 │ │ │委託書,並收取費用。 │B○○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號14│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17 │9975號卷第232頁 │
│ │ │ │ │ │ │ │背) │
├───────┼──────┼────┼────┼──────────────┼────┼──┼────────┤
│94年4、5月間 │臺南縣永康市│壬○○ │未得手 │郭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已查到│e○○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麥當勞旁 │ │ │其員工住處,且查到該人很有錢│B○○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要求被害人再付款,並稱不付款│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有黑道會介入,惟被害人不從並│ │ │9975號卷第232頁 │
│ │ │ │ │離開。 │ │ │背) │
├───────┼──────┼────┴────┼──────────────┼────┼──┼────────┤
│ │ │合計1萬5仟元 │ │ │ │ │
└───────┴──────┴─────────┴──────────────┴────┴──┴────────┘
編號4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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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4、5月間 │高雄市三民區│k○○ │6萬元 │被害人因與男友論及婚假,委託│t○○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愛國路67巷18│ │ │調查男友是否另交女友,黃嫌以│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號 │ │ │保證完成委託,向被害人詐得6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萬元(分2次收取) │ │ │11329號卷第336頁│
│ │ │ │ │ │ │ │背) │
├───────┼──────┼────┼────┼──────────────┼────┼──┼────────┤
│95年4月間 │高雄市三民區│k○○ │未得手 │郭嫌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其男│e○○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愛國路67巷18│ │ │友只是喜歡玩,如要其回心轉意│天○○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號 │ │ │,須另在支付2 、30萬元費用,│(李嫌非│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惟遭被害人拒絕。 │本案起訴│ │11329號卷第336頁│
│ │ │ │ │ │對象) │ │背) │
├───────┼──────┼────┴────┼──────────────┼────┼──┼────────┤
│ │ │合計6萬元(原審誤 │ │ │ │ │
│ │ │載為5萬元) │ │ │ │ │
└───────┴──────┴─────────┴──────────────┴────┴──┴────────┘
編號4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5月 │高雄縣梓官鄉│甲亥○ │約50萬元│卯○○、己○○與被害人接洽調│卯○○ │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梓官路之冰菓│ │ │查被害人姐姐婚外情相關事證,│己○○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電 │ │ │似以若要進一步資料須更多經費│ │號14│察署96年度蒞追字│
│ │ │ │ │為由,陸續向被害人請款,然並│ │49、│第1號卷第64至65 │
│ │ │ │ │未提供任何實質資料。 │ │146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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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約5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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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5月間 │臺中市○○路│A○○ │1萬5仟元│楊嫌等人以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阿呆飯團店內│ │ │,而簽立調查太太住址委託書,│天○○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並支付訂金。 │(李嫌非│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本案起訴│ │9975號卷第199頁 │
│ │ │ │ │ │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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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5月間 │臺中市 │A○○ │14萬元 │犯嫌向被害人收取委託費用後,│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 │ │ │即以派人跟監須再加價為由,使│天○○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向銀行貸款,分│(非本案│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7 次支付14萬之金額,後被害人│起訴兌現│ │9975號卷第199頁 │
│ │ │ │ │發覺遭騙後,拒絕再付款。 │) │ │) │
├───────┼──────┼────┴────┼──────────────┼────┼──┼────────┤
│ │ │合計15萬5仟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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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5月18日 │不詳 │T○○ │2萬 │犯嫌與被害人接洽簽定委託書被│馮芝皓(│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 │ │ │害人先生外遇案件,事後一直無│非本案起│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法完成委託事項,並以其他名義│訴對象)│號14│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要求被害人付款。 │ │14 │11329號卷第28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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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2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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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5:
┌───────┬──────┬────┬────┬──────────────┬────┬──┬────────┐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5月下旬 │新竹市○○路│u○○ │3萬 │犯嫌表示僅需支付4 、5 萬元之│M○○ │ │①刑事告訴狀(臺│
│94年5月30日 │2號之新竹科 │ │ │手續費,即可索回u○○先前為│ │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學園區管理局│ │ │女友彭嘉莉代墊之購屋頭期款60│ │ │察署95年度他字第│
│ │大樓1 樓 │ │ │萬元款項,而簽有委託契約。 │ │ │1889號卷第1頁) │
│ │ │ │ │ │ │ │②被害人筆錄(臺│
│ │ │ │ │ │ │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他字第│
│ │ │ │ │ │ │ │1889號卷第24至25│
│ │ │ │ │ │ │ │頁) │
│ │ │ │ │ │ │ │③被害人存摺明細│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他│
│ │ │ │ │ │ │ │字第1889號卷第8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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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初起 │不詳 │u○○ │332萬 │佯稱彭嘉莉欲找黑道對u○○及│M○○ │ │①刑事告訴狀(臺│
│ │ │ │ │其家人不利而需保護u○○安全│ │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 │ │ │或所委託事項需購買監視器相關│ │ │察署95年度他字第│
│ │ │ │ │器材、黑道斡旋金等等語,並謊│ │ │1889號卷第2至3頁│
│ │ │ │ │稱事成之後,連同委託催收之60│ │ │) │
│ │ │ │ │萬元,將一併向其前女友彭嘉莉│ │ │②被害人筆錄(臺│
│ │ │ │ │索取其所交付之費用後,會退還│ │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 │ │ │給u○○。 │ │ │察署95年度他字第│
│ │ │ │ │ │ │ │1889號卷第90至91│
│ │ │ │ │ │ │ │頁) │
│ │ │ │ │ │ │ │③被害人存摺明細│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他│
│ │ │ │ │ │ │ │字第1889號卷第8 │
│ │ │ │ │ │ │ │至9頁) │
│ │ │ │ │ │ │ │④誠泰銀行存摺明│
│ │ │ │ │ │ │ │細(臺灣新竹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 │ │他字第1889號卷第│
│ │ │ │ │ │ │ │11頁) │
│ │ │ │ │ │ │ │⑤存摺明細(臺灣│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5年度他字第 │
│ │ │ │ │ │ │ │1889號卷第13頁)│
│ │ │ │ │ │ │ │⑥被害人母親黃田│
│ │ │ │ │ │ │ │松嬌匯款申請書(│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95年度他字│
│ │ │ │ │ │ │ │第1889號卷第14頁│
│ │ │ │ │ │ │ │) │
│ │ │ │ │ │ │ │⑦安信徵信事業有│
│ │ │ │ │ │ │ │限公司存款往來明│
│ │ │ │ │ │ │ │細表(臺灣台北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5年│
│ │ │ │ │ │ │ │度偵字第7102號卷│
│ │ │ │ │ │ │ │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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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35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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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6月 │雲林六輕工業│申○○ │65萬元 │犯嫌與被害人簽定委託書,佯稱│未○○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區 │ │(原審誤│可以代辦追討債務,但須支付20│(原審誤│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載為57萬│%債款當費用。 │增列張蓓│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元) │ │蓓為主嫌│ │7102號卷第15頁)│
│ │ │ │ │ │) │ │②存款憑條副根(│
│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第7102號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③安信徵信事業有│
│ │ │ │ │ │ │ │限公司存款往來明│
│ │ │ │ │ │ │ │細表(臺灣台北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5年│
│ │ │ │ │ │ │ │度偵字第7102號卷│
│ │ │ │ │ │ │ │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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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間 │不詳 │申○○ │未得手 │推由李姓員工以電話向被害人佯│未○○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 │ │(原審誤│稱:債務人父親有請黑道出來處│(原審誤│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載為80萬│理如果要將錢要回來,須再付80│增列張蓓│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元) │萬元紅包錢,讓李志豪父親所請│蓓為主嫌│ │8042號卷第17至18│
│ │ │ │ │黑道不要插手等語。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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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65萬元(原審誤│ │ │ │ │
│ │ │載為137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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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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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10日 │嘉義市○○路│h○○ │5萬元 │被害人因遭欠債不還遭委託調查│B○○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與友愛路口(│ │ │行蹤,葉嫌以保證完成委託,向│葉祥哲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葉哲祥車上)│ │ │被害人詐得現金5 萬元。(其中│(葉嫌非│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4 萬5 仟元匯至葉嫌指定之800-│本案起訴│ │11329號卷第257頁│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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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間 │嘉義市 │h○○ │未得手 │葉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要找到│B○○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 │ │ │債務人須租屋及派專人進駐,要│葉祥哲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求另外付款,惟被害人感覺受騙│(葉嫌非│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而拒絕支付。 │本案起訴│ │11329號卷第258頁│
│ │ │ │ │ │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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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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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6月中旬 │高雄市三民區│V○○ │10萬元 │被害人因委託調查友人信用背景│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大昌路2 段67│ │ │,楊嫌等人以保證完成委託,向│t○○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號3 樓之2 (│ │ │被害人詐得現金2 萬5 仟元,並│ │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 │新安公司內)│ │ │約定一個星期調查費用為2 萬5 │ │ │749號卷第148頁)│
│ │ │ │ │仟元(被害人陸續共再支付3 次│ │ │ │
│ │ │ │ │)。 │ │ │ │
├───────┼──────┼────┼────┼──────────────┼────┼──┼────────┤
│94年6 月至95年│高雄市三民區│V○○ │1260萬 │楊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其委託│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2 月間 │大昌路2 段67│ │ │調查對象以另聘徵信公司反調查│t○○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號3 樓之2 (│ │ │,且其員工遭恐嚇亦為該徵信社│ │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 │新安公司內)│ │ │所為,先使被害人新生恐懼後,│ │ │749號卷第148至 │
│ │ │ │ │再以對方已雇用大陸殺手,欲對│ │ │149頁) │
│ │ │ │ │其不利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 │②匯款回條(臺灣│
│ │ │ │ │誤而支付1260萬元。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749號卷第151頁)│
│ │ │ │ │ │ │ │③收據(臺灣彰化│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6│
│ │ │ │ │ │ │ │年度偵字第749號 │
│ │ │ │ │ │ │ │卷第152頁) │
│ │ │ │ │ │ │ │④承諾書(臺灣彰│
│ │ │ │ │ │ │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6年度偵字第749 │
│ │ │ │ │ │ │ │號卷第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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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1270萬元 │ │ │ │ │
└───────┴──────┴─────────┴──────────────┴────┴──┴────────┘
編號49: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6月20日 │嘉義市○○街│K○○ │1萬5仟元│被害人因友人欠債不還,委託調│卯○○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30號 │ │ │查行蹤,何嫌以保證完成委託,│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向被害人詐得1萬5仟元。 │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11329號卷第202頁│
│ │ │ │ │ │ │ │) │
├───────┼──────┼────┼────┼──────────────┼────┼──┼────────┤
│94年7月間 │嘉義市○○街│K○○ │未得手 │何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委託對象│卯○○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30號 │ │ │已經派人再找了,如果要快一穡│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可以與電信公司人員,要求再支│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付5-6 萬元費用,惟事後打電話│ │ │11329號卷第202頁│
│ │ │ │ │到嘉義分公司(人頭公司)時,│ │ │) │
│ │ │ │ │因無人接聽而懷疑受騙,並斷絕│ │ │ │
│ │ │ │ │與何嫌聯繫。 │ │ │ │
├───────┼──────┼────┴────┼──────────────┼────┼──┼────────┤
│ │ │合計1萬5仟元 │ │ │ │ │
└───────┴──────┴─────────┴──────────────┴────┴──┴────────┘
編號50: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6月22日 │高雄市男子區│n○○ │1萬8仟元│犯嫌與被害人接洽簽定委託書,│不詳公司│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福昌里三山街│ │ │調查被害人兒子行蹤,事後未達│職員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204號 │ │ │成委託,要求被害人補繳費用,│ │號14│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被害人未接受。 │ │45 │11329號卷第28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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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1萬8仟元 │ │ │ │ │
└───────┴──────┴─────────┴──────────────┴────┴──┴────────┘
編號51:
┌───────┬──────┬────┬────┬──────────────┬────┬──┬────────┐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10月3 日、│臺東縣臺東市│午○○ │20萬元 │佯稱「案件直到抓姦完成,預計│t○○ │ │①被害人筆錄(臺│
│94年10月4 日、│鐵花路某咖啡│ │ │30至45日負責完成,沒完成退費│ │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14 日至同年12 │店 │ │ │」,致午○○信以為真,當場簽│ │ │察署95年度發查字│
│月28日前某日 │ │ │ │訂委託書,陸續交付款項共3 次│ │ │第133號卷第10至 │
│ │ │ │ │。 │ │ │11頁) │
│ │ │ │ │ │ │ │②匯款申請書(臺│
│ │ │ │ │ │ │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發查字│
│ │ │ │ │ │ │ │第133號卷第14至 │
│ │ │ │ │ │ │ │15頁) │
│ │ │ │ │ │ │ │③被害人筆錄(臺│
│ │ │ │ │ │ │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發查字│
│ │ │ │ │ │ │ │第133號卷第41至 │
│ │ │ │ │ │ │ │42頁) │
├───────┼──────┼────┼────┼──────────────┼────┼──┼────────┤
│94年11月至12月│臺東豐年機場│午○○ │20萬元 │佯稱:要全力以赴進行,需錢買│t○○ │ │①被害人筆錄(臺│
│某日 │前涼亭內 │ │ │影機及竊聽器云云,致午○○誤│ │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 │ │ │ │以為真。 │ │ │察署95年度發查字│
│ │ │ │ │ │ │ │第133號卷第10至 │
│ │ │ │ │ │ │ │11頁) │
│ │ │ │ │ │ │ │②被害人筆錄(臺│
│ │ │ │ │ │ │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發查字│
│ │ │ │ │ │ │ │第133號卷第41至 │
│ │ │ │ │ │ │ │42 頁) │
├───────┼──────┼────┴────┼──────────────┼────┼──┼────────┤
│ │ │合計40萬元 │ │ │ │ │
└───────┴──────┴─────────┴──────────────┴────┴──┴────────┘
編號5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10月間 │屏東市臺糖糖│子○○ │2萬5仟元│楊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委託│y○○ │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場前 │ │ │書,並收取訂金。 │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號15│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69 1│9975號卷第304頁 │
│ │ │ │ │ │ │582 │) │
├───────┼──────┼────┼────┼──────────────┼────┼──┼────────┤
│95年7月中旬 │屏東市臺糖糖│子○○ │未得手 │楊嫌與被害人詐稱,須增加蒐證│y○○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場前 │ │ │設備,要求另外繳交費用,被害│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人因委託事項未完成,且本身沒│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錢而拒絕給付。 │ │ │9975號卷第304頁 │
│ │ │ │ │ │ │ │) │
├───────┼──────┼────┴────┼──────────────┼────┼──┼────────┤
│ │ │合計2萬5仟元 │ │ │ │ │
└───────┴──────┴─────────┴──────────────┴────┴──┴────────┘
編號5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10月中旬 │高雄市大昌二│J○○ │5千元 │犯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前妻行蹤│天○○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65號7樓 │ │ │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非本案│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起訴對象│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9975號卷第264頁 │
│ │ │ │ │ │ │ │) │
├───────┼──────┼────┼────┼──────────────┼────┼──┼────────┤
│94年10月中旬 │高雄市○○路│J○○ │5萬5千元│犯嫌向被害人收取委託費用尾款│天○○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之監理站前 │ │ │3 次。 │(非本案│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起訴對象│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9975號卷第264頁 │
│ │ │ │ │ │ │ │) │
├───────┼──────┼────┼────┼──────────────┼────┼──┼────────┤
│94年12月16日 │聯邦銀行高雄│J○○ │14萬元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可讓其前妻│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原審誤載為94│市九如分行 │ │ │回家照顧小孩,並破壞其前妻與│天○○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年10月底) │ │ │ │男友之感情,惟須支付辦事費用│(李嫌非│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130 萬元,被害人即先向銀行借│本案起訴│ │9975號卷第264至 │
│ │ │ │ │款支付14萬元。 │對象) │ │265頁) │
│ │ │ │ │ │ │ │②被害人信用卡消│
│ │ │ │ │ │ │ │費明細表(臺灣彰│
│ │ │ │ │ │ │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5年度偵字第8042│
│ │ │ │ │ │ │ │號卷2第205頁) │
├───────┼──────┼────┼────┼──────────────┼────┼──┼────────┤
│94年12月23日 │高雄市○○路│J○○ │11萬元 │犯嫌帶同被害人前往高雄市大樂│天○○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大樂倉儲菸酒│ │ │倉儲菸酒專賣店以聯邦銀行VISA│Q○○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專櫃 │ │ │信用卡,假刷卡購買按摩椅、換│(李嫌非│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現金,用以支付費用。 │本案起訴│ │9975號卷第264至 │
│ │ │ │ │ │對象) │ │265頁) │
│ │ │ │ │ │ │ │②被害人信用卡消│
│ │ │ │ │ │ │ │費明細表(臺灣彰│
│ │ │ │ │ │ │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5年度偵字第8042│
│ │ │ │ │ │ │ │號卷2第205頁) │
├───────┼──────┼────┼────┼──────────────┼────┼──┼────────┤
│94年12月27日 │臺中市高雄銀│J○○ │10萬元 │被害人匯款至一一新安徵信公司│天○○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原審誤載為94│行臺中分行匯│ │ │帳戶內,支付辦事費用。 │(李嫌非│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年12月20日) │款10萬元至一│ │ │ │本案起訴│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一新安帳戶 │ │ │ │對象) │ │9975號卷第265 │
│ │ │ │ │ │ │ │頁) │
│ │ │ │ │ │ │ │②被害人匯款回條│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8042號卷2第 │
│ │ │ │ │ │ │ │206頁) │
├───────┼──────┼────┼────┼──────────────┼────┼──┼────────┤
│94年12月27日至│高雄市大昌二│J○○ │70萬元 │被害人在左述地點交付上述費用│天○○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95年1月27日間 │路65號前、高│ │ │尾款現金共70萬元,由李嫌收取│(李嫌非│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原審誤載為94│雄市監理站前│ │ │。 │本案起訴│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年12月23日至95│、高雄縣岡山│ │ │ │對象) │ │9975號卷第265頁 │
│年1月27日間) │鎮合作金庫前│ │ │ │ │ │) │
│ │ │ │ │ │ │ │②存摺內頁明細(│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8042號卷2第 │
│ │ │ │ │ │ │ │222至224頁) │
│ │ │ │ │ │ │ │③被害人存摺內頁│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 │ │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第8042號卷2第226│
│ │ │ │ │ │ │ │頁) │
├───────┼──────┼────┼────┼──────────────┼────┼──┼────────┤
│95年2 月14日至│高雄市大昌二│J○○ │126萬元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有辦法叫其│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95年6 月20日間│路65號前、高│ │(原審誤│前妻男友賠償400 萬元,為需10│天○○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雄市○○路與│ │載為100 │0 萬元,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余│(李嫌非│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自由路口、高│ │萬元) │左述地點支付共126 萬元(包含│本案起訴│ │9975號卷第265頁 │
│ │雄市監理站前│ │ │上述辦事費用尾款)。 │對象) │ │) │
│ │ │ │ │ │ │ │②存摺內頁明細(│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 │ │ │ │ │ │ │字第8042號卷2第 │
│ │ │ │ │ │ │ │228至230頁) │
├───────┼──────┼────┼────┼──────────────┼────┼──┼────────┤
│95年7月間 │高雄市中山二│J○○ │未得手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前妻前男│天○○ │永誠│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505號10樓 │ │ │友已將公司移往大陸,需派人前│(非本案│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往,要求支付180 萬費用,惟被│起訴對象│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害人已無力負擔,故未付款。 │) │ │9975號卷第265頁 │
│ │ │ │ │ │ │ │) │
├───────┼──────┼────┴────┼──────────────┼────┼──┼────────┤
│ │ │合計237萬元(原審 │ │ │ │ │
│ │ │誤載為211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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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11月間、95│臺中市 │乙○○ │11萬元 │t○○與被害人接洽委託調查被│t○○ │委託│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年1 月間、95年│ │ │ │害人先生外遇問題,但第3 次向│ │書編│院95訴1957卷7第 │
│4 月間 │ │ │ │被害人收款後,便無消息,並未│ │號 │75至77頁 │
│ │ │ │ │完成委託事項。 │ │505 │ │
│ │ │ │ │ │ │552 │ │
├───────┼──────┼────┴────┼──────────────┼────┼──┼────────┤
│ │ │合計11萬元 │ │ │ │ │
└───────┴──────┴─────────┴──────────────┴────┴──┴────────┘
編號55: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12月6日 │高雄市左營區│q○○ │6萬元 │被害人因懷疑其夫外遇,而委託│天○○(│新安│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政德路 │ │ │調查其夫外遇對象,犯嫌以保證│非本案起│徵信│院95訴1957卷6第 │
│ │ │ │ │完成委託,向被害人詐得現金6 │訴對象)│ │55至56頁 │
│ │ │ │ │萬元。 │ │ │ │
├───────┼──────┼────┼────┼──────────────┼────┼──┼────────┤
│94年12月28日 │高雄市左營區│q○○ │40萬元 │洪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須竊聽│z○○ │新安│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政德路 │ │ │其夫外遇對象電話才能抓姦在床│M○○ │徵信│院95訴1957卷6第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當場支付│天○○(│ │55至56頁 │
│ │ │ │ │40萬元。 │李嫌非本│ │ │
│ │ │ │ │ │案起訴對│ │ │
│ │ │ │ │ │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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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2月26日 │高雄市左營區│q○○ │40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渠竊聽結果│z○○ │新安│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政德路 │ │ │,發現其夫與外遇對象吵架無法│B○○ │徵信│院95訴1957卷6第 │
│ │ │ │ │抓姦,謊稱其夫外遇對象非常有│ │ │55至56頁 │
│ │ │ │ │錢,並詐稱林嫌係男公關,要其│ │ │ │
│ │ │ │ │配合才能抓姦在床及求償高額賠│ │ │ │
│ │ │ │ │償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當場│ │ │ │
│ │ │ │ │支付40萬元。 │ │ │ │
│ │ │ │ │ │ │ │ │
├───────┼──────┼────┼────┼──────────────┼────┼──┼────────┤
│95年3月間 │高雄市前鎮區│q○○ │3萬元 │被害人懷疑可能遭新安徵信詐騙│甲未○ │安信│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新光路21號5 │ │ │,向安信公司查證新安公司情形│卯○○ │徵信│院95訴1957卷6第 │
│ │樓之1 │ │ │時,又遭蔡嫌以需竊聽新安公司│ │ │55至56頁 │
│ │ │ │ │名義,向被害人詐得3 萬元。(│ │ │ │
│ │ │ │ │被害人不知2 家徵信社屬同一集│ │ │ │
│ │ │ │ │團) │ │ │ │
├───────┼──────┼────┴────┼──────────────┼────┼──┼────────┤
│ │ │合計89萬元 │ │ │ │ │
└───────┴──────┴─────────┴──────────────┴────┴──┴────────┘
編號5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12月6 日 │高雄市旗津區│甲己○ │2萬元 │林嫌與被害人簽定委託書,調查│B○○ │ │①被害人筆錄(高│
│ │海岸路4 號之│ │ │被害人之丈夫外遇狀況。 │ │ │市警左分偵字第 │
│ │阿二冰茶店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12至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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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9日 │高雄市前鎮區│甲己○ │20萬元 │林嫌佯稱:已取得被害人丈夫所│B○○ │ │①被害人筆錄(高│
│ │自強三路與新│ │ │持用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內容│(原審誤│ │市警左分偵字第 │
│ │光路口 │ │ │云云,並於電話中撥放一不詳女│增列張蓓│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子姓名說有「你在不處理我就要│蓓為主嫌│ │13頁) │
│ │ │ │ │翻臉了;你為什麼不接電話,你│) │ │ │
│ │ │ │ │不處理我來幫你處理」等語,致│ │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增加徵信費用│ │ │ │
│ │ │ │ │要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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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11 日 │高雄市旗津區│甲己○ │70萬 │林嫌等人佯稱:丈夫之外遇對象│B○○ │ │①被害人筆錄(高│
│ │海岸路4 號之│ │ │係一位名為「陳裘雯」之女子,│(原審誤│ │市警左分偵字第 │
│ │阿二冰茶店 │ │ │且被害人之丈夫在高雄市左營區│增列張蓓│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軍校路大樓購屋與該女子同居云│蓓為主嫌│ │13至14頁) │
│ │ │ │ │云,並出示照片其丈夫與該女子│) │ │②支票影本(高市│
│ │ │ │ │之獨照。又佯以「捉姦在床」「│ │ │警左分偵字第 │
│ │ │ │ │裝針孔攝影機、竊聽器」為由,│ │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至被害人陷於錯誤,給付左列款│ │ │23至24頁) │
│ │ │ │ │項。 │ │ │ │
├───────┼──────┼────┴────┼──────────────┼────┼──┼────────┤
│ │ │合計92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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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4年12月間 │高雄縣林園鄉│H○○ │3仟元 │x○○與被害人接洽調查被害人│x○○ │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林園村北路 │ │ │之債務人下落,嗣並未提供任何│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388號 │ │ │資料 │ │號17│察署96年度蒞追字│
│ │ │ │ │ │ │46、│第1號卷第61至62 │
│ │ │ │ │ │ │1747│頁) │
├───────┼──────┼────┴────┼──────────────┼────┼──┼────────┤
│ │ │合計3仟元 │ │ │ │ │
└───────┴──────┴─────────┴──────────────┴────┴──┴────────┘
編號5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2 月16日下│雲林縣斗六市│I○○ │5萬元 │被害人因懷疑男友有其他女友,│N○○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1時許 │雲林路三皇三│ │ │委託調查男友行蹤、有無其他女│天○○(│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家咖啡店內 │ │ │友及是否遭人詐騙等,犯嫌以保│李嫌非本│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證完成委託,向被害人詐得5 萬│案起訴對│ │11329號卷第184頁│
│ │ │ │ │元(款項匯入新安公司之華南銀│象) │ │) │
│ │ │ │ │行大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 │②存款憑條副根(│
│ │ │ │ │號內)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11329號卷第191頁│
│ │ │ │ │ │ │ │) │
│───────├──────┼────┼────┼──────────────┼────┼──┼────────┤
│95年3月間 │雲林縣斗六市│I○○ │未得手 │犯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可調查│N○○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雲林路三皇三│ │ │其男友一切行蹤,並且取回其遭│天○○(│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家咖啡店內 │ │ │詐騙之金錢,要求被害人支付30│李嫌非本│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萬元費用,惟遭被害人拒絕。 │案起訴對│ │11329號卷第185頁│
│ │ │ │ │ │象) │ │) │
├───────┼──────┼────┴────┼──────────────┼────┼──┼────────┤
│ │ │合計5萬元 │ │ │ │ │
└───────┴──────┴─────────┴──────────────┴────┴──┴────────┘
編號59: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2月17日 │彰化縣花壇鄉│D○○ │5萬元 │犯嫌等人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y○○ │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白沙村彰員路│ │ │誤,而簽立調查債務人行蹤委託│己○○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3段680巷23號│ │ │書,並支付費用後,楊嫌即斷絕│ │號16│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聯繫,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 │58、│9975號卷第139頁 │
│ │ │ │ │ │ │1792│) │
│ │ │ │ │ │ │ │ │
├───────┼──────┼────┴────┼──────────────┼────┼──┼────────┤
│ │ │合計5萬元 │ │ │ │ │
└───────┴──────┴─────────┴──────────────┴────┴──┴────────┘
編號60: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3月3日 │嘉義市民族國│m○○ │3萬元 │被害人因丈夫遭友人欠債不還,│甲未○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小前 │ │ │委託調查行蹤,何嫌等人以保證│卯○○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完成委託,向被害人詐得3 萬元│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11329號卷第230頁│
│ │ │ │ │ │ │ │) │
├───────┼──────┼────┼────┼──────────────┼────┼──┼────────┤
│95年3月30日 │嘉義市民族國│m○○ │2萬元 │何嫌等人以模糊錄音帶及相片,│甲未○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小前 │ │ │向背害人詐得委託費用尾款2 萬│卯○○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元。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11329號卷第231頁│
│ │ │ │ │ │ │ │) │
├───────┼──────┼────┴────┼──────────────┼────┼──┼────────┤
│ │ │合計5萬元 │ │ │ │ │
└───────┴──────┴─────────┴──────────────┴────┴──┴────────┘
編號6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3月21日 │屏東縣屏東市│f○○ │2萬元 │葉祥哲與被害人接洽調查債務人│葉祥哲 │委託│①臺灣彰化地方法│
│ │臺糖量販店門│ │(原審誤│財務狀況,嗣交付假資料給被害│(葉嫌非│書編│院95訴1957卷7第 │
│ │口 │ │載為不詳│人,後被害人自行調查,始知受│本案起訴│號16│56至57頁 │
│ │ │ │) │騙。 │對象) │90 │ │
├───────┼──────┼────┴────┼──────────────┼────┼──┼────────┤
│ │ │合計2萬元(原審未 │ │ │ │ │
│ │ │記載) │ │ │ │ │
└───────┴──────┴─────────┴──────────────┴────┴──┴────────┘
編號6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3月25日 │高雄縣梓官鄉│戊○○ │8仟元 │蔡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女友住址│甲未○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消防隊前 │ │ │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9975號卷第273頁 │
│ │ │ │ │ │ │ │) │
├───────┼──────┼────┼────┼──────────────┼────┼──┼────────┤
│95年3、4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戊○○ │4萬元 │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委託費│甲未○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67號3樓之2│ │ │用需提高委任費用才能深入追查│卯○○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B○○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9975號卷第273頁 │
│ │ │ │ │ │ │ │) │
├───────┼──────┼────┼────┼──────────────┼────┼──┼────────┤
│95年4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戊○○ │120萬元 │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渠女友│甲未○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67號3樓之2│ │ │在詐欺集團上班,且向該集團借│卯○○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120 萬元,如要幫其脫離,即需│B○○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付款,並以可向該詐欺集團勒索│ │ │9975號卷第273至 │
│ │ │ │ │取回款項為由,詐騙被害人先簽│ │ │274頁) │
│ │ │ │ │立70萬元本票,再簽立50萬元借│ │ │②信用貸款還款說│
│ │ │ │ │據,蔡嫌等人再出言恐嚇:如未│ │ │明(臺灣彰化地方│
│ │ │ │ │還錢就提出告訴,致被害人心生│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畏懼,而支付金錢。 │ │ │偵字9975號卷第 │
│ │ │ │ │ │ │ │278頁) │
├───────┼──────┼────┼────┼──────────────┼────┼──┼────────┤
│95年5、6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戊○○ │30萬元 │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先前支│甲未○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67號3樓之2│ │ │付之120萬元以向詐欺集團要回 │卯○○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如要取回需付150 萬元,並表│B○○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示可代出70萬元,被害人借款30│ │ │9975號卷第273至 │
│ │ │ │ │萬元支付後,向被害人詐稱仍與│ │ │274頁) │
│ │ │ │ │人頭接洽中。 │ │ │②保險單借款約定│
│ │ │ │ │ │ │ │書(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 │ │偵字9975號卷第 │
│ │ │ │ │ │ │ │279頁) │
├───────┼──────┼────┴────┼──────────────┼────┼──┼────────┤
│ │ │合計154萬8仟元(原│ │ │ │ │
│ │ │審誤載為158萬2仟元│ │ │ │ │
│ │ │) │ │ │ │ │
└───────┴──────┴─────────┴──────────────┴────┴──┴────────┘
編號6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3 月29日下│高雄市大昌二│L○○ │6萬元 │被害人因遭欠債不還,委託調查│B○○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3時許 │路安信徵信公│ │ │行蹤,林嫌等人以保證完成委託│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司 │ │ │,向被害人詐得現金6萬元。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11329號卷第276頁│
│ │ │ │ │ │ │ │) │
│ │ │ │ │ │ │ │①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 │ │ │ │據(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 │ │偵字11329號卷第 │
│ │ │ │ │ │ │ │278頁) │
├───────┼──────┼────┼────┼──────────────┼────┼──┼────────┤
│95年4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L○○ │未得手 │林嫌向被害人詐稱,渠可代為處│B○○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安信徵信公│ │ │理債務,並要求支付處理費用30│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司 │ │ │萬元,為被害人因林嫌未提供相│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關資料,發覺受騙而拒絕付款。│ │ │11329號卷第276頁│
│ │ │ │ │ │ │ │) │
├───────┼──────┼────┴────┼──────────────┼────┼──┼────────┤
│ │ │合計6萬元(原審誤 │ │ │ │ │
│ │ │載為5萬元) │ │ │ │ │
└───────┴──────┴─────────┴──────────────┴────┴──┴────────┘
編號6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3月底 │高雄市榮總醫│w○○ │1萬元 │犯嫌與被害人於左址商談委託事│Q○○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院對面咖啡廳│ │ │宜,並收取1 萬元訂金。 │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8042號卷1第115頁│
│ │ │ │ │ │ │ │) │
├───────┼──────┼────┼────┼──────────────┼────┼──┼────────┤
│95年3月底 │高雄市三民區│w○○ │因被害人│犯嫌在被害人簽下第1 張委託書│不詳公司│ │①被害人筆錄(臺│
│ │7樓 │ │未立即付│高委託費用為100 萬元,並恐嚇│職員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款 │如不履行將提出告訴,被害人即│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簽立第2 張委託書。 │ │ │8042號卷1第115頁│
│ │ │ │ │ │ │ │) │
├───────┼──────┼────┼────┼──────────────┼────┼──┼────────┤
│95年4月間 │高雄縣仁武鄉│w○○ │30萬元 │犯嫌連續3 天至被害人家中,向│Q○○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高楠村高楠九│ │ │被害人收取委託費用30萬元。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街88-5號(被│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害人住宅) │ │ │ │ │ │8042號卷1第115頁│
│ │ │ │ │ │ │ │) │
├───────┼──────┼────┼────┼──────────────┼────┼──┼────────┤
│95年4月間 │高雄市○○路│w○○ │21萬504 │犯嫌帶同被害人至高雄市○○路│Q○○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637 號大統超│ │元(原審│上大統百貨菸酒專櫃,以VISA信│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市地下1 樓菸│ │誤載為23│用卡刷卡付款。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酒專賣專櫃 │ │萬元) │ │ │ │8042號卷1第115至│
│ │ │ │ │ │ │ │116頁) │
│ │ │ │ │ │ │ │①信用卡簽單(臺│
│ │ │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8042 號卷1第476 │
│ │ │ │ │ │ │ │頁) │
├───────┼──────┼────┼────┼──────────────┼────┼──┼────────┤
│95年4月中旬 │高雄市三民區│w○○ │100萬元 │楊嫌帶同被害人收取資料至銀行│z○○ │ │①個人信用貸款申│
│ │大昌二路65號│ │ │辦理貸款後,代同被害人至公司│ │ │請資料(臺灣彰化│
│ │7樓 │ │ │繳付第1 比核貸金50萬元,並向│ │ │地方法院檢察署95│
│ │ │ │ │被害人詐稱其前男友老婆很有錢│ │ │年度偵字5288號卷│
│ │ │ │ │,可代為求償550 萬元,要求被│ │ │第151頁) │
│ │ │ │ │害人須再繳款,至被害人取得另│ │ │⑵被害人筆錄(臺│
│ │ │ │ │2 筆貸款後,收取50萬元,其餘│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貸款金因被害人要留下繳納刷卡│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等費用,而未遭楊嫌詐得。 │ │ │8042號卷1第116頁│
│ │ │ │ │ │ │ │) │
├───────┼──────┼────┴────┼──────────────┼────┼──┼────────┤
│ │ │合計152萬504元(原│ │ │ │ │
│ │ │審誤載為150多萬元 │ │ │ │ │
│ │ │) │ │ │ │ │
└───────┴──────┴─────────┴──────────────┴────┴──┴────────┘
編號65: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4月4日 │臺南市○○路│宇○○ │1萬1仟元│犯嫌與被害人簽定委託書,調查│己○○ │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麥當勞店內 │ │ │被害人之先生之外遇證據,被害│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人陸續給付1 仟元定金及1 萬元│ │號17│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款項後,王嫌皆未提供任何證據│ │12 │11329號卷第236頁│
│ │ │ │ │資料予被害人,被害人遂拒絕再│ │ │) │
│ │ │ │ │付款。 │ │ │ │
├───────┼──────┼────┴────┼──────────────┼────┼──┼────────┤
│ │ │合計1萬1仟元 │ │ │ │ │
└───────┴──────┴─────────┴──────────────┴────┴──┴────────┘
編號6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4月5日 │彰化縣埤頭鄉│G○○ │12萬元 │楊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委託│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平原村斗苑東│ │ │書。 │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路829-2 號(│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被害人住宅)│ │ │ │ │ │8042號卷1第524頁│
│ │ │ │ │ │ │ │) │
├───────┼──────┼────┼────┼──────────────┼────┼──┼────────┤
│95年4月9日 │彰化縣埤頭鄉│G○○ │40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要在其夫外│z○○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平原村斗苑東│ │ │遇家中裝設監視器。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路829-2 號(│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被害人住宅)│ │ │ │ │ │8042號卷1第5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4月14日 │彰化縣埤頭鄉│G○○ │166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如要其夫回│z○○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平原村斗苑西│ │ │心轉意,比須作一場法事,並交│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路163 號(臺│ │ │付3 個紅包袋(內有符咒及白米│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中商銀) │ │ │) │ │ │8042號卷1第524頁│
│ │ │ │ │ │ │ │) │
│ │ │ │ │ │ │ │②中華郵政存摺明│
│ │ │ │ │ │ │ │細(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 │ │偵字5288號卷第35│
│ │ │ │ │ │ │ │頁) │
│ │ │ │ │ │ │ │③臺中商銀存摺明│
│ │ │ │ │ │ │ │細(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 │ │偵字5288號卷第33│
│ │ │ │ │ │ │ │頁) │
├───────┼──────┼────┼────┼──────────────┼────┼──┼────────┤
│95年4月19日 │彰化縣埤頭鄉│G○○ │137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妻外遇對│z○○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平原村斗苑西│ │ │象很有錢,將來抓姦成功,可向│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路137 號(埤│ │ │祈求長1 千萬元,所以一定要做│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頭郵局) │ │ │法事,才能成功。 │ │ │8042號卷1第524至│
│ │ │ │ │ │ │ │525頁) │
│ │ │ │ │ │ │ │①中華郵政存摺明│
│ │ │ │ │ │ │ │細(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 │ │偵字5288號卷第36│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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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4月27日 │彰化縣埤頭鄉│G○○ │66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如要其夫回│z○○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平原村東環路│ │ │心轉意,要成功就必須請法師再│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27號(清心林│ │ │做一場法事加強。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咖啡簡餐店)│ │ │ │ │ │8042號卷1第525頁│
│ │ │ │ │ │ │ │) │
│ │ │ │ │ │ │ │②中華郵政存摺明│
│ │ │ │ │ │ │ │細(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 │ │偵字5288號卷第36│
│ │ │ │ │ │ │ │頁) │
├───────┼──────┼────┼────┼──────────────┼────┼──┼────────┤
│95年5月3日 │彰化縣埤頭鄉│G○○ │68萬元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要在其夫外│z○○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平原村東環路│ │ │遇家中加裝監視器。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27號(清心林│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咖啡簡餐店)│ │ │ │ │ │8042號卷1第525頁│
│ │ │ │ │ │ │ │) │
│ │ │ │ │ │ │ │②中華郵政存摺明│
│ │ │ │ │ │ │ │細(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 │ │偵字5288號卷第36│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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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6 月6 日下│彰化縣埤頭鄉│G○○ │未得手 │楊嫌向被害人詐稱,調查本案須│z○○ │被害│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1時30分許 │平原村東環路│ │ │向法官及警察行賄,要求被害人│ │人報│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27號(清心林│ │ │繳付66萬元。 │ │警當│察署95年度偵字 │
│ │咖啡簡餐店)│ │ │ │ │場查│8042號卷1第525頁│
│ │ │ │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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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489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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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4月初 │高雄縣林園鄉│R○○ │2萬元 │何、黃2 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卯○○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麥當勞店內 │ │ │遇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t○○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9975號卷第257頁 │
│ │ │ │ │ │ │ │) │
├───────┼──────┼────┼────┼──────────────┼────┼──┼────────┤
│95年4月中旬 │屏東市○○路│R○○ │7萬元 │何、黃2 嫌向被害人詐稱,需請│B○○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15-9號 │ │ │2 組人員跟蹤調查,要求再繳交│t○○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7 萬元費用,被害人在2 嫌詐騙│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下付款。 │ │ │9975號卷第257至 │
│ │ │ │ │ │ │ │258頁) │
├───────┼──────┼────┼────┼──────────────┼────┼──┼────────┤
│95年5月10日 │屏東市○○路│R○○ │未得手 │郭嫌向被害人詐稱需繼續付款才│e○○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15-9號 │ │ │能達成委託,惟被害人發現被騙│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拒絕付款並解約。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9975號卷第257至 │
│ │ │ │ │ │ │ │258頁) │
├───────┼──────┼────┴────┼──────────────┼────┼──┼────────┤
│ │ │合計9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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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4月9日 │高雄市大昌一│庚○○ │7萬5仟元│犯嫌與被害人接洽簽定委託書,│天○○(│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陽明國小對│ │ │調查被害人先生外遇對象,事後│非本案起│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面大樓7樓 │ │ │僅交付一卷自稱跟拍之錄影帶,│訴對象)│號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其餘約定事項均未完成。 │ │532 │11329號卷第372至│
│ │ │ │ │ │ │ │373頁) │
│ │ │ │ │ │ │ │①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 │ │ │ │據(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 │ │偵字11329號卷第 │
│ │ │ │ │ │ │ │377頁) │
├───────┼──────┼────┴────┼──────────────┼────┼──┼────────┤
│ │ │合計7萬5仟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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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9: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4月間 │高雄市楠梓區│U○○ │3萬元 │何嫌等人以保證可以完成委託,│卯○○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壽民路68巷7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調查│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號 │ │ │外遇委託書,向被害人詐得3 萬│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元費用。 │ │ │11329號卷第342頁│
│ │ │ │ │ │ │ │背) │
├───────┼──────┼────┼────┼──────────────┼────┼──┼────────┤
│95年4月間 │高雄市楠梓區│U○○ │未得手 │何嫌向被害人詐稱,須購買監聽│卯○○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壽民路68巷7 │ │ │及攝影器材,要求支付25萬元,│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號 │ │ │惟被害人感覺受騙而拒絕付款。│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11329號卷第342頁│
│ │ │ │ │ │ │ │背) │
├───────┼──────┼────┴────┼──────────────┼────┼──┼────────┤
│ │ │合計3萬元 │ │ │ │ │
└───────┴──────┴─────────┴──────────────┴────┴──┴────────┘
編號70: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4月17日 │臺南縣下營鄉│r○○ │5萬元 │犯嫌2 人以保證可以完成委託,│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仁里村仁義街│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調查│Q○○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29號 │ │ │外遇委託書,並支付5 萬元費用│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11329號卷第155頁│
│ │ │ │ │ │ │ │) │
├───────┼──────┼────┼────┼──────────────┼────┼──┼────────┤
│95年4月21日 │臺南縣下營鄉│r○○ │10萬元 │黃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已查到│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仁里村仁義街│ │ │其太太住所,但如要抓姦必須另│Q○○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29號 │ │ │付18萬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簽立委託書,並支付10萬元費用│ │ │11329號卷第155頁│
│ │ │ │ │。 │ │ │) │
├───────┼──────┼────┼────┼──────────────┼────┼──┼────────┤
│95年4月26日 │臺南縣下營鄉│r○○ │2萬元 │黃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其妻已│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仁里村仁義街│ │ │搬離該處所,渠必須另外安裝針│Q○○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29號 │ │ │孔攝影器材等共22萬元費用,使│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簽立委託書,並│ │ │11329號卷第155至│
│ │ │ │ │支付2萬元費用。 │ │ │156頁) │
├───────┼──────┼────┼────┼──────────────┼────┼──┼────────┤
│95年5月19日 │臺南縣下營鄉│r○○ │12萬元 │黃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已錄下│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仁里村仁義街│ │ │其妻通姦之證據,並拿一張空白│Q○○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29號 │ │ │光碟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誤,當場支付現金12萬元。 │ │ │11329號卷第156頁│
│ │ │ │ │ │ │ │) │
│ │ │ │ │ │ │ │②切結書(臺灣彰│
│ │ │ │ │ │ │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5 年度偵字11329│
│ │ │ │ │ │ │ │號卷第160頁) │
│ │ │ │ │ │ │ │ │
├───────┼──────┼────┼────┼──────────────┼────┼──┼────────┤
│95年5月22日 │臺南縣臺灣菸│r○○ │18萬元 │黃嫌持與被害人簽立之委託書,│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酒公司善化埤│ │ │向被害人恐嚇,如未付款即提告│Q○○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酒場前 │ │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支付18│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萬元款項。 │ │ │11329號卷第156頁│
│ │ │ │ │ │ │ │) │
│ │ │ │ │ │ │ │②切結書(臺灣彰│
│ │ │ │ │ │ │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5 年度偵字11329│
│ │ │ │ │ │ │ │號卷第160頁) │
├───────┼──────┼────┴────┼──────────────┼────┼──┼────────┤
│ │ │合計47萬元 │ │ │ │ │
└───────┴──────┴─────────┴──────────────┴────┴──┴────────┘
編號7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4月20日 │高雄市高學醫│甲寅○ │2萬5仟元│被害人遭人詐騙金錢,而委託調│x○○ │安泰│①被害人筆錄(臺│
│ │院前 │ │ │查其行蹤,黃嫌以保證完成委託│N○○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向被害人詐得現金2萬5仟元。│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分2次給付) │ │ │11329號卷第381至│
│ │ │ │ │ │ │ │382頁) │
├───────┼──────┼────┼────┼──────────────┼────┼──┼────────┤
│95年4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甲寅○ │2仟元( │吳嫌向被害人詐稱,可待查詐騙│x○○ │安泰│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安信公司內│ │原審誤載│其金錢男子之電話,使被害人陷│N○○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為2仟5百│於錯誤支付2000元(原審誤載為│未○○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元) │2500元)。 │ │ │11329號卷第381頁│
│ │ │ │ │ │ │ │) │
│ │ │ │ │ │ │ │①收據(臺灣彰化│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5│
│ │ │ │ │ │ │ │年度偵字11329號 │
│ │ │ │ │ │ │ │卷第415頁) │
│ │ │ │ │ │ │ │ │
├───────┼──────┼────┴────┼──────────────┼────┼──┼────────┤
│ │ │合計2萬7仟元(原審│ │ │ │ │
│ │ │誤載為2萬7仟5百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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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4月29日 │高雄市○○路│甲A○ │49萬元 │犯嫌等人與被害人接洽簽定委託│天○○(│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肯德基商店內│ │ │書,調查被害人太太手機通話對│非本案起│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象,後告知被害人其太太受該對│訴對象)│號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象游說投資房地場及股票,欲調│ │543 │11329號卷第366頁│
│ │ │ │ │查其太太之投資公司,事後未完│ │546 │背至367頁) │
│ │ │ │ │成委託事項,且未提供相關調查│ │ │ │
│ │ │ │ │資料。 │ │ │ │
├───────┼──────┼────┴────┼──────────────┼────┼──┼────────┤
│ │ │合計49萬元 │ │ │ │ │
└───────┴──────┴─────────┴──────────────┴────┴──┴────────┘
編號7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5月4日 │屏東縣東港鎮│甲子○ │20萬元 │B○○、甲未○與被害調人有無│B○○ │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95年5月30日 │ │ │ │外遇,事後僅提供與委託事項無│甲未○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95年6月20日 │ │ │ │關之照片 │胡雅涵(│號17│察署96年度蒞追字│
│ │ │ │ │ │胡嫌非本│60 │第1號卷第92至93 │
│ │ │ │ │ │案起訴對│ │頁) │
│ │ │ │ │ │象) │ │ │
├───────┼──────┼────┴────┼──────────────┼────┼──┴────────┤
│ │ │合計20萬元 │ │ │ │
└───────┴──────┴─────────┴──────────────┴────┴───────────┘
編號7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5月13日 │屏東縣三地門│E○○ │8萬元 │犯嫌等人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洪一鳴 │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鄉達來村達發│ │ │誤,而簽立調查外遇委託書,並│蔡龍輝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達旺巷101巷 │ │ │支付訂金。 │(均非本│號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案起訴對│336 │9975號卷第314頁 │
│ │ │ │ │ │象) │ │) │
├───────┼──────┼────┼────┼──────────────┼────┼──┼────────┤
│95年5月間 │屏東縣三地門│E○○ │未得手 │犯嫌等人向被害人收取委託費用│洪一鳴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鄉達來村達發│ │ │後,即以須加裝監視設備及派人│蔡龍輝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達旺巷101巷 │ │ │跟蹤為由,要求被害人再支付10│(均非本│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多萬不等金額,為被害人發覺遭│案起訴對│ │9975號卷第314頁 │
│ │ │ │ │騙後,拒絕付款。 │象) │ │) │
├───────┼──────┼────┴────┼──────────────┼────┼──┼────────┤
│ │ │合計8萬元 │ │ │ │ │
└───────┴──────┴─────────┴──────────────┴────┴──┴────────┘
編號75: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5、6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l○○ │24萬元 │被害人因在大陸投資屢遭刁難,│丑○○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安信徵信公│ │ │經由友人介紹至該公司,委託調│B○○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司內 │ │ │查大陸官員出入不正當場所之事│o○○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證,葉嫌等人即以保證可以完成│y○○ │ │11329號卷第348至│
│ │ │ │ │委託,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葉祥哲 │ │349頁) │
│ │ │ │ │委託書,並當場支付30萬元費用│(葉嫌非│ │ │
│ │ │ │ │,後因被害人質疑未前往調查,│本案起訴│ │ │
│ │ │ │ │始退還6萬元款項。 │對象) │ │ │
├───────┼──────┼────┴────┼──────────────┼────┼──┼────────┤
│ │ │合計24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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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證據索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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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月間 │臺南縣新營交│甲卯○ │2萬5千元│被害人因犯嫌調查外遇無任何結│y○○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原審誤載為94│流道麥當勞店│ │(原審誤│果,再委託安信公司,犯嫌等人│x○○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年4月20日下午 │內 │ │載為3萬 │以保證完成委託,使被害人陷於│ │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6時許) │ │ │元) │錯誤,而簽立委託書,並支付2 │ │ │749號卷第140頁)│
│ │ │ │ │萬5千元之費用。 │ │ │ │
│ │ │ │ │ │ │ │ │
├───────┼──────┼────┼────┼──────────────┼────┼──┼────────┤
│95年4月20日下 │臺南縣新營交│甲卯○ │3萬元 │被害人因懷疑其夫有外遇,犯嫌│x○○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6時許 │流道麥當勞店│ │(原審誤│以保證完成委託,使被害人陷於│y○○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原審誤載為95│內 │ │載為2萬5│錯誤,而簽立委託書並支付3萬 │ │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年1月間) │ │ │仟元) │元費用。 │ │ │749號卷第140至 │
│ │ │ │ │ │ │ │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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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 月15 日 │臺南縣新營交│甲卯○ │10萬 元 │楊嫌2人向被害人詐稱,其委託 │y○○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流道麥當勞店│ │ │案件很麻煩,需再增加針孔攝影│t○○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內 │ │ │機等設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 │ │ │ │而支付10萬元。 │ │ │749號卷第1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5萬5仟元(原 │ │ │ │ │
│ │ │審誤載為4萬8仟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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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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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11日 │高雄市大昌二│辛○○ │6萬元 │被害人因女友遭前男友威脅,而│B○○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安信公司內│ │ │委託調查其前男友姓名、背景,│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林嫌以保證完成委託,向被害人│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詐得現金6萬元。 │ │ │11329號卷第360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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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間 │高雄市大昌二│辛○○ │5千元 │林嫌向被害人詐稱,需竊聽對象│B○○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安信公司內│ │ │對話,並設計仙人跳,使該男子│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不敢繼續糾纏,使被害人陷於錯│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誤,簽立68萬元委託書,並當場│ │ │11329號卷第361頁│
│ │ │ │ │支付5千元,後發現遭騙,及拒 │ │ │) │
│ │ │ │ │絕支付尾款。 │ │ │ │
├───────┼──────┼────┴────┼──────────────┼────┼──┼────────┤
│ │ │合計6萬5仟元(原審│ │ │ │ │
│ │ │誤載為8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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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 證據索引 │
├───────┼──────┼────┼────┼──────────────┼────┼──┼────────┤
│95年5 月16日下│彰化縣田中鎮│甲B○ │未付款 │蔡嫌3 人與被害人談論委託內容│甲未○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3時許 │福安路話題咖│ │ │及費用,因遭被害人質疑公司狀│x○○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啡店內 │ │ │況,故未付款。 │葉祥哲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葉嫌非│ │9975號卷第159頁 │
│ │ │ │ │ │本案起訴│ │) │
│ │ │ │ │ │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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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 月18日下│臺中市○○路│甲B○ │6仟元( │蔡嫌等3 人帶同被害人至臺中市│甲未○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2時許 │附近某大樓 │ │原審誤載│某大樓內,指稱係安信公司,並│x○○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為4仟元 │與被害人簽立委託書及收取訂金│葉祥哲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6仟元。 │(葉嫌非│ │9975號卷第159頁 │
│ │ │ │ │ │本案起訴│ │) │
│ │ │ │ │ │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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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 月19 日 │彰化縣田中鎮│甲B○ │4萬4仟元│被害人至田中郵局匯款4 萬4 仟│甲未○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田中郵局內 │ │ │元至甲未○指定之帳戶內繳付委│x○○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託費用尾款,後蔡嫌等人以本件│葉祥哲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委託案需配合該公司及電信公司│(葉嫌非│ │9975號卷第159頁 │
│ │ │ │ │裝置蒐證設備為由,要求被害人│本案起訴│ │) │
│ │ │ │ │另付款項,惟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對象) │ │ │
│ │ │ │ │拒絕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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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5萬元(原審誤 │ │ │ │ │
│ │ │載為4萬8仟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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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9: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5月20日 │嘉義縣布袋鎮│C○○ │未付款 │犯嫌以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而│t○○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新西路165號 │ │ │簽立調查外遇委託書。 │天○○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李嫌非│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本案起訴│ │9975號卷第225頁 │
│ │ │ │ │ │對象) │ │) │
├───────┼──────┼────┼────┼──────────────┼────┼──┼────────┤
│95年5月23日 │臺南縣新營交│C○○ │13萬6 仟│犯嫌向被害人收取委託費用後,│t○○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95年5月30日 │流道下、臺南│ │元 │即以需加裝針孔攝影機、監視設│天○○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縣新營市區 │ │ │備及派人跟蹤為由,要求被害人│(李嫌非│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再支付30至40萬不等之金額,惟│本案起訴│ │9975號卷第225頁 │
│ │ │ │ │因被害人因犯嫌等人未提供調查│對象) │ │) │
│ │ │ │ │資料,而拒絕付款。 │ │ │ │
├───────┼──────┼────┴────┼──────────────┼────┼──┼────────┤
│ │ │合計13萬6仟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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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0: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5月24日 │臺南縣安定鄉│甲甲○○│10萬元 │犯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委託│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南興國小大門│ │ │書。 │天○○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口 │ │ │ │(李嫌非│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本案起訴│ │8042號卷1第206 │
│ │ │ │ │ │對象)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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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27日 │臺南縣安定鄉│甲甲○○│未得手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夫楊水波│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南興國小大門│ │ │被人下符咒,需做法事才能解決│天○○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口 │ │ │,惟被害人未遭騙。 │(李嫌非│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本案起訴│ │8042號卷1第206至│
│ │ │ │ │ │對象) │ │207頁) │
├───────┼──────┼────┼────┼──────────────┼────┼──┼────────┤
│95年6月5日 │臺南縣安定鄉│甲甲○○│未得手 │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可在其夫車│z○○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南興國小大門│ │ │上裝置衛星定位器,需另付款購│天○○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口 │ │ │買,惟被害人未遭騙。 │(李嫌非│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本案起訴│ │8042號卷1第207頁│
│ │ │ │ │ │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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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1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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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6 月5 日下│高雄市○○路│甲○○ │23萬5380│楊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委託│Q○○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4時許 │637 號大統超│ │元 │書後,表示須裝設監聽器材,再│z○○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市地下1 樓菸│ │ │由Q○○帶同被害人至高雄市澄│天○○(│ │察署95年度偵字 │
│ │酒專賣專櫃 │ │ │清路大統超市地下1樓,以VISA │李嫌非本│ │8042號卷1第212頁│
│ │ │ │ │、MASTER信用卡刷卡繳付委託相│案起訴對│ │) │
│ │ │ │ │關費用,後因被害人見報才未繼│象) │ │②簽帳單影本(臺│
│ │ │ │ │續受騙。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8042號卷1第214頁│
│ │ │ │ │ │ │ │) │
├───────┼──────┼────┴────┼──────────────┼────┼──┼────────┤
│ │ │合計23萬538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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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6 月15日晚│臺南縣仁德鄉│甲申○ │2萬元 │犯嫌2 人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B○○ │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上8時許 │成功村成功三│ │ │及抓姦委託書,並收取訂金,後│N○○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街93巷12號 │ │ │因被害人要求提供相關調查資料│ │號18│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才願意繼續付款,故未繼續詐騙│ │11 │9975號卷第237頁 │
│ │ │ │ │。 │ │ │) │
├───────┼──────┼────┴────┼──────────────┼────┼──┼────────┤
│ │ │合計2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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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3: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6月間 │高雄市中山1 │a○○ │5萬元 │己○○與被害人接洽簽定委託書│己○○ │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279號3樓 │ │ │,調查發出黑函人員及相關資料│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之證據對象,是後僅提出無法辨│ │號17│察署96年度蒞追字│
│ │ │ │ │識之模糊照片,與所委託調查事│ │97 │第1號卷第111至 │
│ │ │ │ │項完全不合。 │ │ │113頁) │
├───────┼──────┼────┴────┼──────────────┼────┼──┼────────┤
│ │ │合計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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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4: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5 月24日下│雲林縣斗六市│S○○ │5仟元 │何、洪2 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卯○○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3時許 │雲林科技大學│ │ │遇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N○○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前 │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9975號卷第205頁 │
│ │ │ │ │ │ │ │) │
├───────┼──────┼────┼────┼──────────────┼────┼──┼────────┤
│95年6月3日 │雲林縣斗六市│S○○ │6萬5仟元│何、洪2 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卯○○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新生南路風尚│ │ │遇委託書,並收取後續委任費用│N○○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人文咖啡館內│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9975號卷第205頁 │
│ │ │ │ │ │ │ │) │
├───────┼──────┼────┼────┼──────────────┼────┼──┼────────┤
│95年6 月5 日晚│雲林縣大埤鄉│S○○ │36萬元 │何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其妻外│卯○○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上11時許 │住處(網路匯│ │ │遇對象係黑道份子,且從事人口│N○○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95年6月23日 │款至高雄銀行│ │ │販賣,如要使其離開,需另增加│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大昌分行安信│ │ │36萬元費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9975號卷第205至 │
│ │公司,帳號23│ │ │,於6 月5 日在家中利用網路銀│ │ │206頁) │
│ │0000000000號│ │ │行支付5 萬元款項,再於23日支│ │ │ │
│ │) │ │ │付31萬元。 │ │ │ │
├───────┼──────┼────┼────┼──────────────┼────┼──┼────────┤
│95年7月22日 │雲林縣大埤鄉│S○○ │5仟元 │何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其委託│卯○○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住處 │ │ │之調查對象是地下錢莊之人,後│B○○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雲林縣斗六市│ │ │檯有一名海線大哥撐腰,要處理│e○○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新生南路風尚│ │ │會很麻煩,要求被拿出125 萬元│ │ │9975號卷第206頁 │
│ │人文咖啡館內│ │ │封口費,被害人表示沒錢後,又│ │ │) │
│ │ │ │ │改稱該人很有錢可供求償,被害│ │ │ │
│ │ │ │ │人因無力支付,便將身上之5 仟│ │ │ │
│ │ │ │ │交付,後郭嫌在被害人友人要求│ │ │ │
│ │ │ │ │渠等不要再詐騙時,出面終止契│ │ │ │
│ │ │ │ │約,讓被害人求償無門。 │ │ │ │
├───────┼──────┼────┴────┼──────────────┼────┼──┼────────┤
│ │ │合計43萬5仟元 │ │ │ │ │
└───────┴──────┴─────────┴──────────────┴────┴──┴────────┘
編號85: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6月初 │屏東縣林邊鄉│F○○ │3萬元 │林、揚2 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越│B○○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中山路1-20號│ │ │南新娘下落委託書,並收取訂金│y○○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9975號卷第327頁 │
│ │ │ │ │ │ │ │) │
├───────┼──────┼────┼────┼──────────────┼────┼──┼────────┤
│95年7月間 │高雄市中山二│F○○ │6萬元 │林、揚2 嫌向被害人詐稱,其妻│B○○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55號10樓(│ │ │已遭綁架,如要救人須再加付10│y○○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安信公司內)│ │ │萬元費用,使被害人因擔心其妻│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安危,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 │ │ │9975號卷第327至 │
│ │ │ │ │萬元訂金。 │ │ │328頁) │
├───────┼──────┼────┼────┼──────────────┼────┼──┼────────┤
│95年7月間 │高雄市中山二│F○○ │未得手 │林、揚2 嫌向被害人詐稱,所支│B○○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55號10樓(│ │ │付之費用不足以救人,須再加付│y○○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安信公司內)│ │ │20萬元費用,惟被害人驚覺受騙│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而拒絕付款。 │ │ │9975號卷第328頁 │
│ │ │ │ │ │ │ │) │
├───────┼──────┼────┴────┼──────────────┼────┼──┼────────┤
│ │ │合計9萬元 │ │ │ │ │
└───────┴──────┴─────────┴──────────────┴────┴──┴────────┘
編號86: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6 月7 日下│臺南縣仁德鄉│甲戌○ │1萬5仟元│被害人因網路交友遭詐騙,以電│甲未○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3時許 │德南路70巷10│ │ │話委託該公司封鎖資料,蔡嫌即│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號 │ │ │要求將錢匯至指定帳戶。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 │9975號卷第243 │
│ │ │ │ │ │ │ │頁) │
├───────┼──────┼────┼────┼──────────────┼────┼──┼────────┤
│95年6 月8 日下│臺南縣仁德鄉│甲戌○ │20萬元 │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其認識│甲未○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4時許 │河南路上不知│ │ │很多黑道份子,可以代為處理,│x○○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名的釣蝦場 │ │ │但因需要動用很多關係,要被害│葉祥哲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人再支付20萬元,被害人開立冠│(葉嫌非│ │9975號卷第244頁 │
│ │ │ │ │登食品(00000000000)現 金支│本案起訴│ │) │
│ │ │ │ │票支付。 │對象) │ │②支票影本(臺灣│
│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5年度偵字8042│
│ │ │ │ │ │ │ │號卷2第1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6 月9日至 │高雄市大昌二│甲戌○ │50萬元 │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對方係│甲未○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95年6 月12日 │路(安信公司│ │ │詐騙集團,會有相當大得利益,│x○○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內) │ │ │但至大陸之處理費需400 萬元,│葉祥哲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要求被害人至少拿出100 萬元,│(葉嫌非│ │9975號卷第244頁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當場開立50│本案起訴│ │) │
│ │ │ │ │萬元現金支票支付。 │對象) │ │②支票影本(臺灣│
│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5年度偵字8042│
│ │ │ │ │ │ │ │號卷2第192頁) │
├───────┼──────┼────┼────┼──────────────┼────┼──┼────────┤
│95年6 月14日至│高雄市中山二│甲戌○ │50萬元 │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衛冕遭│甲未○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95年6 月29日 │路(永誠公司│ │ │詐欺集團查出,另外尾款需以現│葉祥哲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內) │ │ │金支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葉嫌非│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向銀行貸款後支付款項。 │本案起訴│ │9975號卷第244頁 │
│ │ │ │ │ │對象) │ │) │
├───────┼──────┼────┼────┼──────────────┼────┼──┼────────┤
│95年6 月30日至│臺南縣仁德鄉│甲戌○ │200萬元 │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已在大│甲未○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95年8月9 日 │正義路旁 │ │ │陸從詐欺集團首腦手中取得約1 │x○○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億,但因公司有投資,渠可分得│葉祥哲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3分之1,但洗錢費用為600萬元 │(葉嫌非│ │9975號卷第244至 │
│ │ │ │ │,要求被害人支付200 萬元,使│本案起訴│ │245頁)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友人借貸│對象) │ │ │
│ │ │ │ │支付款項。 │ │ │ │
├───────┼──────┼────┼────┼──────────────┼────┼──┼────────┤
│95年9月2 日至 │高雄縣岡山鎮│甲戌○ │50萬元 │蔡嫌向被害人詐稱,渠公司遭詐│甲未○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95年9月9 日 │麥當勞 │ │ │欺集團聯合檢警打擊,需50萬元│葉祥哲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至大陸處理款項,使被害人陷於│(葉嫌非│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錯誤而支付。 │本案起訴│ │9975號卷第245頁 │
│ │ │ │ │ │對象) │ │) │
├───────┼──────┼────┴────┼──────────────┼────┼──┼────────┤
│ │ │合計371萬5仟元 │ │ │ │ │
└───────┴──────┴─────────┴──────────────┴────┴──┴────────┘
編號87: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6月13日 │彰化縣竹塘鄉│v○○ │5萬元 │犯嫌2 人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外遇│t○○ │委託│①被害人筆錄(臺│
│ │竹林路某麵攤│ │ │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Q○○ │書編│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號18│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05 │9975號卷第151頁 │
│ │ │ │ │ │ │ │) │
├───────┼──────┼────┼────┼──────────────┼────┼──┼────────┤
│95年7月中旬 │彰化縣埔鹽鄉│v○○ │未得手 │犯嫌2 人向被害人詐稱,須派很│t○○ │ │①被害人筆錄(臺│
│ │路旁 │ │ │多人員調查,要求另外繳交3 萬│Q○○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元辦事費用,被害人因委託事項│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未完成,拒絕付款。 │ │ │9975號卷第151頁 │
│ │ │ │ │ │ │ │) │
├───────┼──────┼────┴────┼──────────────┼────┼──┼────────┤
│ │ │合計5萬元 │ │ │ │ │
└───────┴──────┴─────────┴──────────────┴────┴──┴────────┘
編號88: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7 月25日下│屏東市○○街│黃○○ │2仟元 │林嫌與被害人簽立調查其女兒前│B○○ │安信│被害人父親林昀立│
│午2時許 │2巷16號 │ │ │夫債權事證委託書,並收取訂金│ │徵信│警詢筆錄(臺灣彰│
│ │ │ │ │。 │ │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5年度偵字第9975│
│ │ │ │ │ │ │ │號卷第320頁) │
├───────┼──────┼────┼────┼──────────────┼────┼──┤ │
│95年7 月27 日 │屏東市○○街│黃○○ │3萬5仟元│林嫌向被害人收取3 萬5 仟元委│B○○ │安信│ │
│ │2巷16號 │ │ │託費用後,向被害人詐稱,公司│ │徵信│ │
│ │ │ │ │需派多人跟監,且跟監很困難為│ │ │ │
│ │ │ │ │由,要求被害人再增加費用。 │ │ │ │
│ │ │ │ │ │ │ │ │
├───────┼──────┼────┼────┼──────────────┼────┼──┤ │
│95年8月16日 │屏東市○○街│黃○○ │50萬元 │林嫌向被害人詐稱,跟監困難需│B○○ │安信│ │
│95年8月28日 │2巷16號 │ │ │要加付50萬元費用,使被害人陷│ │徵信│ │
│ │ │ │ │於錯誤而付款,後再以公司遭警│ │ │ │
│ │ │ │ │查獲為由,斷絕聯繫,使被害人│ │ │ │
│ │ │ │ │求償無門。 │ │ │ │
├───────┼──────┼────┴────┼──────────────┼────┼──┼────────┤
│ │ │合計53萬7仟元 │ │ │ │ │
└───────┴──────┴─────────┴──────────────┴────┴──┴────────┘
附表3:
編號1: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6 月17日下│臺北市大安區│甲癸○ │5萬元 │黃嫌等人以保證可以完成委託,│t○○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午4時許 │通化街162 巷│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調查│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6-2號附近 │ │ │外遇委託書,並分2 次支付共5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萬元費用。 │ │ │11329號卷第247頁│
│ │ │ │ │ │ │ │背) │
├───────┼──────┼────┼────┼──────────────┼────┼──┼────────┤
│95年7月間 │臺北市大安區│甲癸○ │未得手 │黃嫌向被害人詐稱,已掌握其夫│t○○ │安信│①被害人筆錄(臺│
│ │通化街162 巷│ │ │外遇對象之住所,如要抓姦要另│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6-2號附近 │ │ │付10幾萬元,惟被害人感覺受騙│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而終止委託。 │ │ │11329號卷第248頁│
│ │ │ │ │ │ │ │) │
├───────┼──────┼────┴────┼──────────────┼────┼──┼────────┤
│ │ │合5計萬元 │ │ │ │ │
└───────┴──────┴─────────┴──────────────┴────┴──┴────────┘
編號2:
┌───────┬──────┬────┬────┬──────────────┬────┬──┬────────┐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主嫌姓名│備註│證據索引 │
├───────┼──────┼────┼────┼──────────────┼────┼──┼────────┤
│95年6月19日 │新竹縣竹北市│辰○ │2萬元 │被害人因男友突然中斷聯絡,而│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光明一路文化│ │ │委託調查男友行蹤及生活狀況等│Q○○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中心前 │ │ │,犯嫌2人以保證完成委託,向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被害人詐得2萬元現金。 │ │ │11329號卷第212頁│
│ │ │ │ │ │ │ │) │
├───────┼──────┼────┼────┼──────────────┼────┼──┼────────┤
│95年6月底 │新竹市○○路│辰○ │4萬5仟元│犯嫌向被害人詐稱,因委託費不│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某汽車旅館內│ │ │夠,無法支付調查費用,被害人│Q○○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陷於錯誤,當場支付現金4 萬5 │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仟元。 │ │ │11329號卷第212至│
│ │ │ │ │ │ │ │213頁) │
├───────┼──────┼────┼────┼──────────────┼────┼──┼────────┤
│95年7月1日 │新竹縣竹北市│辰○ │2萬元 │郭嫌等人向被害人詐稱,其男友│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光明一路文化│ │ │目前狀況很差,如要幫忙須購置│Q○○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中心前 │ │ │高科技設備才能查清楚,使被害│e○○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人陷於錯誤,當場簽立68萬元委│ │ │11329號卷第213頁│
│ │ │ │ │託書,並支付現金2萬元。 │ │ │) │
├───────┼──────┼────┼────┼──────────────┼────┼──┼────────┤
│95年7月20日 │新竹市某銀行│辰○ │50萬元 │犯嫌等人先假冒被害人友人名義│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 │ │ │,已簡訊告知即需用錢,復於被│Q○○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害人詢問時再提供人頭姓名,使│e○○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 │ │11329號卷第213頁│
│ │ │ │ │至匯豐銀行方懷英(譯音)帳戶│ │ │) │
│ │ │ │ │內。 │ │ │ │
├───────┼──────┼────┼────┼──────────────┼────┼──┼────────┤
│95年7月27日 │新竹縣竹北市│辰○ │46萬2仟 │犯嫌分別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委│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95年8月間 │光明一路文化│ │元(原審│託費用及16萬2仟元(原審誤載 │Q○○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中心前 │ │誤載為45│為16萬5仟元),共46萬2仟元(│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萬元) │原審誤載為45萬)。 │ │ │11329號卷第213頁│
│ │ │ │ │ │ │ │) │
├───────┼──────┼────┼────┼──────────────┼────┼──┼────────┤
│95年8月初 │新竹市○○街│辰○ │20萬元 │犯嫌向被害人收取委託費尾款,│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97號(大潤發│ │ │因被害人無現金支付,即帶同至│Q○○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湳雅店地下1 │ │ │賣場以假刷卡方式,換現金取18│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樓) │ │ │萬元(犯嫌向被害人稱可抵20萬│ │ │11329號卷第213頁│
│ │ │ │ │款項)。 │ │ │) │
├───────┼──────┼────┼────┼──────────────┼────┼──┼────────┤
│95年8月15日 │臺灣銀行竹北│辰○ │50萬元 │犯嫌等人先向被害人詐稱,其友│t○○ │新安│①被害人筆錄(臺│
│ │分行 │ │ │人妻以500 萬請人將財產轉入名│Q○○ │徵信│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下後,再假冒友人名義以簡訊告│ │ │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 │ │11329號卷第213至│
│ │ │ │ │50萬元。 │ │ │214頁) │
├───────┼──────┼────┴────┼──────────────┼────┼──┼────────┤
│ │ │合計174萬7仟元 │ │ │ │ │
└───────┴──────┴─────────┴──────────────┴────┴──┴────────┘
附表4: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持有│ 查扣地點 │
│ │ │ │)者 │ │
├──┼───────┼────┼─────┼──────────────┤
│1 │廣告單 │16張 │o○○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2 │廣告手稿 │22張 │o○○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3 │營利事業登記本│1張 │o○○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永誠) │ │ │ │
├──┼───────┼────┼─────┼──────────────┤
│4 │員工通訊資料 │1張 │o○○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 │ │ │
├──┼───────┼────┼─────┼──────────────┤
│5 │MOTOROLA牌手機│1支 │z○○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含晶片卡)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6 │委託書 │1疊 │z○○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7 │客戶資料 │1本 │e○○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8 │交戰手冊 │1本 │e○○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9 │客戶價目表 │2張 │e○○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0 │接案紀錄表 │1本 │e○○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1 │委託書 │49份 │e○○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2 │結案切結書 │64份 │e○○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3 │蒐證帶 │21捲 │e○○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4 │名片 │1盒 │e○○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5 │委託書、終止委│98張 │未○○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任書、被查人資│ │ │ │
│ │料表、照片 │ │ │ │
├──┼───────┼────┼─────┼──────────────┤
│16 │業務人員接聽電│7張 │未○○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話線別對照表 │ │ │ │
├──┼───────┼────┼─────┼──────────────┤
│17 │接案紀錄表 │17張 │未○○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8 │監視設備資料表│7張 │未○○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9 │講電話絕技表及│7張 │未○○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問題表 │ │ │ │
├──┼───────┼────┼─────┼──────────────┤
│20 │有線電視業者名│4張 │未○○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單 │ │ │ │
├──┼───────┼────┼─────┼──────────────┤
│21 │教戰守則 │4本 │未○○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22 │業務各項空白表│1本 │未○○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23 │公司規定手記 │8張 │未○○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24 │接案紀錄表 │12張 │未○○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25 │錄音帶 │10捲 │未○○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26 │錄影帶 │4捲 │未○○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27 │永誠國際徵信識│12張 │未○○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別證 │ │ │ │
├──┼───────┼────┼─────┼──────────────┤
│28 │教戰守則筆記 │1張 │未○○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 │ │ │
├──┼───────┼────┼─────┼──────────────┤
│29 │NEC 牌手機(含│1支 │未○○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晶片卡)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30 │攝影機 │1臺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 │ │ │
│31 │錄音機 │1臺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32 │客戶檔案資料夾│1個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33 │委託書 │30份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 │ │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32 │
│ │ │ │ │巷1號10樓 │
├──┼───────┼────┼─────┼──────────────┤
│34 │應徵履歷表 │94份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35 │結案資料 │1捲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36 │調查照片 │47頁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37 │接案原則及重點│1份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要素和技巧 │ │ │ │
├──┼───────┼────┼─────┼──────────────┤
│38 │員工聯絡簿 │2張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39 │身分證英文字母│1張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縣市代表號 │ │ │ │
├──┼───────┼────┼─────┼──────────────┤
│40 │工作日誌 │1張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41 │隨身筆記 │1本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42 │工作筆記 │1本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43 │錄音帶 │32捲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 │ │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32 │
│ │ │ │ │巷1號10樓 │
├──┼───────┼────┼─────┼──────────────┤
│44 │錄影帶 │36捲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45 │抗告狀 │1份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46 │光碟片 │1張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47 │委託查詢資料袋│1袋 │t○○ │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32 │
│ │ │ │ │巷1號10樓 │
├──┼───────┼────┼─────┼──────────────┤
│48 │NOKIA 牌手機(│1支 │t○○ │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32 │
│ │含晶片卡)門號│ │ │巷1號10樓 │
│ │0000000000 │ │ │ │
├──┼───────┼────┼─────┼──────────────┤
│49 │存摺 │1本 │t○○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0 │錄音機 │3臺 │卯○○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1 │相機 │2臺 │卯○○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2 │錄音帶 │9捲 │卯○○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3 │錄影帶 │29捲 │卯○○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4 │空白商業本票 │3本 │卯○○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5 │成案委託「安信│5份 │卯○○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事務所」委託書│ │ │ │
│ │卷宗夾 │ │ │ │
├──┼───────┼────┼─────┼──────────────┤
│56 │客戶資料 │9張 │卯○○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7 │調查紀錄表 │7份 │卯○○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8 │照片 │92張 │卯○○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59 │NOKIA 牌手機(│1支 │卯○○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含晶片卡)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60 │SAMSUNG牌手機 │1支 │卯○○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含晶片卡)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61 │MOTOROLA牌手機│1支 │卯○○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含晶片卡)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62 │委託書 │6份 │x○○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 │ │ │
├──┼───────┼────┼─────┼──────────────┤
│63 │手機(含晶片卡│1支 │x○○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64 │錄音帶 │3捲 │x○○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65 │錄影帶 │1捲 │x○○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66 │筆記本(守則)│2本 │x○○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67 │憑證收據 │1包 │W○○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68 │華南商銀存摺(│1本 │W○○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新安徵信社) │ │ │ │
├──┼───────┼────┼─────┼──────────────┤
│69 │高雄銀行存摺(│1本 │W○○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安信徵信社) │ │ │ │
├──┼───────┼────┼─────┼──────────────┤
│70 │安信徵信公司大│2顆 │W○○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小張 │ │ │ │
├──┼───────┼────┼─────┼──────────────┤
│71 │94、95年度刊登│2本 │W○○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廣告付款清冊及│ │ │ │
│ │廣告單 │ │ │ │
├──┼───────┼────┼─────┼──────────────┤
│72 │員工清冊(人事│2份 │W○○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資料) │ │ │高雄縣岡山鎮○○路159巷30號 │
├──┼───────┼────┼─────┼──────────────┤
│73 │帳冊 │19本 │W○○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 │ │高雄縣岡山鎮○○路159巷30號 │
│ │ │ │ │高雄縣鼓山區○○○○路67號13│
│ │ │ │ │樓 │
├──┼───────┼────┼─────┼──────────────┤
│74 │委託書領取紀錄│1本 │W○○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表 │ │ │ │
├──┼───────┼────┼─────┼──────────────┤
│75 │94、95年度員工│1本 │W○○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薪資表 │ │ │ │
├──┼───────┼────┼─────┼──────────────┤
│76 │房屋租賃契約書│6本 │W○○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77 │委託書 │16包 │W○○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 │ │高雄縣岡山鎮○○路159巷30號 │
├──┼───────┼────┼─────┼──────────────┤
│78 │93年薪資表及損│1份 │W○○ │高雄縣岡山鎮○○路159巷30號 │
│ │益表 │ │ │ │
├──┼───────┼────┼─────┼──────────────┤
│79 │開會決議事項 │1張 │W○○ │高雄縣岡山鎮○○路159巷30號 │
├──┼───────┼────┼─────┼──────────────┤
│80 │存證信函 │2份 │W○○ │高雄縣岡山鎮○○路159巷30號 │
├──┼───────┼────┼─────┼──────────────┤
│81 │銀行存摺 │4本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82 │委託書 │8份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83 │業績表 │1張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84 │會議紀錄 │1張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85 │工作日誌 │11張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86 │委託書領取紀錄│4張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表 │ │ │ │
├──┼───────┼────┼─────┼──────────────┤
│87 │空白委託書 │1疊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88 │錄影帶 │6捲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89 │照片 │1疊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90 │隨身聽 │1臺 │丑○○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91 │教戰守冊 │10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92 │委託書資料 │4份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93 │郵政國內匯款執│10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據 │ │ │ │
├──┼───────┼────┼─────┼──────────────┤
│94 │接案紀錄表 │2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95 │調查紀錄表 │2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96 │終止委託切結書│1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97 │高雄市政府營利│1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事業登記證 │ │ │ │
├──┼───────┼────┼─────┼──────────────┤
│98 │郵局存證信函用│4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紙 │ │ │ │
├──┼───────┼────┼─────┼──────────────┤
│99 │派工價目表 │5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00 │照片 │178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01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02 │臺新銀行信用卡│1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03 │中華電信 │1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callcall信用卡│ │ │ │
├──┼───────┼────┼─────┼──────────────┤
│104 │安泰銀行信用卡│1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05 │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06 │臺新銀行story │1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信用卡 │ │ │ │
├──┼───────┼────┼─────┼──────────────┤
│107 │中國信託溫心現│1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金卡 │ │ │ │
├──┼───────┼────┼─────┼──────────────┤
│108 │安泰銀行存摺 │1本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09 │聯邦銀行存摺 │2本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10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11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
│113 │錄影帶 │4捲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112 │錄影機 │11捲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14 │排班表 │1張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115 │NOKIA牌手機( │2支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均含晶片卡)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
│116 │三星牌手機(含│1支 │B○○ │高雄市前金區○○○路505號10樓│
│ │晶片卡)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117 │94、95年員工收│119張 │甲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支明細 │ │ │ │
├──┼───────┼────┼─────┼──────────────┤
│118 │帳簿 │2本 │甲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 │ │ │ │
├──┼───────┼────┼─────┼──────────────┤
│119 │華南銀行存簿 │3本 │甲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 │ │ │ │
├──┼───────┼────┼─────┼──────────────┤
│120 │新臺幣千元鈔 │1533張 │甲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 │ │ │ │
├──┼───────┼────┼─────┼──────────────┤
│121 │公司印章 │17個 │甲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 │ │ │ │
├──┼───────┼────┼─────┼──────────────┤
│122 │手機(含晶片卡│1支 │甲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123 │私章 │21個 │甲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 │ │ │ │
├──┼───────┼────┼─────┼──────────────┤
│124 │案件資料 │4張 │甲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 │ │ │ │
├──┼───────┼────┼─────┼──────────────┤
│125 │合作金庫存摺 │2本 │甲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 │ │ │ │
├──┼───────┼────┼─────┼──────────────┤
│126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甲酉○ │高雄市○○區○○街60號7樓 │
│ │ │ │ │ │
└──┴───────┴────┴─────┴──────────────┘
附表5:(t○○)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t○○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 │號19、52除外│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附表2編號 │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附表2編號 │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6:(己○○)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己○○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號19、52除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附表2編號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附表2編號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7:(丑○○)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丑○○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號19、52除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 如附表2編號│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附表2編號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8:(未○○)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未○○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號19、52除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附表2編號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附表2編號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9:(e○○)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e○○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號19、52除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附表2編號 │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附表2編號 │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0:(o○○)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o○○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號19、52除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附表2編號 │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附表2編號 │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1:(z○○)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z○○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 │號19、52除外│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附表2編號 │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附表2編號 │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2:(卯○○)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卯○○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號19、52除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附表2編號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5 │如附表2編號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3:(B○○)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B○○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 │號19、52除外│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附表2編號 │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4所示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附表2編號 │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4:(N○○)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N○○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號19、52除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 如附表2編號│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附表2編號 │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5:(W○○)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W○○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號19、52除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W○○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 如附表2編號│W○○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W○○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附表2編號 │W○○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W○○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W○○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6:(x○○)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x○○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號19、52除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 如附表2編號│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附表2編號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7:(甲未○)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甲未○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號19、52除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甲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 如附表2編號│甲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甲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附表2編號 │甲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甲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甲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8:(甲酉○)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甲酉○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號19、52除外│之物沒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甲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 如附表2編號│甲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甲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附表2編號 │甲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甲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甲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19:(M○○)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M○○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號19、52除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附表2編號 │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附表2編號 │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20:(Q○○)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Q○○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號19、52除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Q○○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附表2編號 │Q○○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Q○○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附表2編號 │Q○○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Q○○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Q○○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21:(y○○)
┌──┬──────┬──────────────────────────┐
│編號│ 犯 行 │ 主 文 │
├──┼──────┼──────────────────────────┤
│ 1 │如附表2編號1│y○○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至83所示(編│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號19、52除外│。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2 │如附表2編號 │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19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附表2編號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4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附表2編號 │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5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四│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附表2編號 │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6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附表2編號 │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7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附表2編號 │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88所示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