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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號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原審未量察被告犯行及犯後態度,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判決顯屬過重云云。惟原審已審酌被告雖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1、2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1、2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甫假釋並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且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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