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33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08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東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4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99-KA號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8S-51號拖板車,在臺中縣清水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日下午6時9分許途經該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蔡玉麗所駕駛同方向行駛車牌號碼MQ9-226號機車擦撞,蔡玉麗倒地後遭車輪輾過因外傷性休克之傷害而死亡。乙○○發覺有異狀而踩煞車,明知其已肇事,卻未對蔡玉麗進行必要之救護,逕行駕駛前揭曳引拖板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臺中縣清水鎮○○○路與港埠路(即事故現場前1路口)、臨海路與港 埠路口(即事故現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該日駕駛前揭之曳引拖板車從本案事故地點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是該日晚間6時許才從大甲日南友嘉 公司往清水方向行駛,伊沒有撞到人,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三、本院查: ㈠肇事現場目擊證人顏秀珍於94年10月22日警詢時證稱:「(問:94.10.21日18時15分在清水鎮○○路與港埠路發生交通事故,你是否有在現場附近?)答:有。」「我當時在港埠路(北往南)與臨海路口停紅綠燈。」「我當時聽到碰撞聲後有一輛機車從我後方倒下滑行過來,還有一個人躺在路邊被一部拖板車的車輪輾過去。該部拖板車肇事後加速逃逸而去,當時因天色昏暗且我視力不好未看清楚該部肇事車輛車牌。」「該路口有號誌,當時是綠燈。」等語;再於同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供肇事現場前方海口南路與港埠路之監視待時間是94.10.21日18時08分52秒車號899-KA是否就是你看到當時肇事的車輛?)答:就是這一部899-KA。」「我確定是板車,但我沒有記到車牌號碼,所以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部車。」「事故發生很久沒有其他板車經過。」「(問:你看到899-KA是行向如何?)答:他是往港埠路南下方向直走。」「(問:死者蔡玉麗是被板車的哪個車輪輾過?)答:被板車右後輪輾過。」等語;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妳指出當時妳停機車等候紅綠燈位置?)答:停在平交道前面,有斑馬線的後面緊靠右側路邊。」「當時燈號要轉換之際時,我準備左轉,燈號要變換時,拖板車直行先過,我先讓拖板車先過,拖板車過後,燈號才變換為左轉燈,拖板車還沒有經過我車子時,我聽到碰一聲,就看到有一輛機車從我左邊滑行過來,接著我就看到一輛拖板車的右後輪輾過死者的頭部,當時我看到拖板車好像有停一下子,然後就直走港埠路繼續前行。」「(問:妳看到機車滑行過來時,那輛拖板車是在死者機車前面、併行或是後面?)答:是在機車後面。」「(問:以妳自己的判斷,拖板車經過時,車速約多少?)答:不知道,因為那時候紅綠燈已經快要變換了,拖板車可能要趕快經過路口,我感覺車速蠻快的。」「(問:妳看監視錄影帶時,畫面是否清楚?)答:應該蠻清楚的,我有看到監視畫面有看到『51』車號很清楚。」「(問:妳之前沒有辦法很確認是否為被告的拖板車,為何經警方提示監視畫面時,卻能夠指認是被告的拖板車?)答:因為畫面很清楚。」「(問:拖板車經過之後,還有無其他車輛經過?)答:沒有,拖板車經過後接著就是左轉燈了。」「(問:當天妳除了看到輾過死者的拖板車之外,還有無其他拖板車經過路口?)答:沒有。」「(問:當天妳在騎乘機車時候,除了該輛拖板車之外有無看到其他拖板車?)答:沒有。」等語。被害人蔡玉麗確因遭上開車輛車輪輾過,外傷性休克傷害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驗卷第22頁至第29頁)及現場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警方即調閱臺中縣清水鎮○○○路與港埠路監視器畫面(交通事故現場前1路口),發現該事故時段只有1部曳引拖板車經過,惟因解析度不佳,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而將94年10月21日晚間6時8分52秒至56秒出現之該拖板車畫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使用Adobe Photoshop7.0 軟體之裁切工具(Crop Tool),將畫面中拖板車車牌裁剪後,再以調整自動色階水平(Auto Level)與自動色階對比(Auto Contrast)、曲線色階調整(Curve)、影像大小(Image Size)等工具放大解析車牌影像,並針對數位化後之車 牌影像,運用數位影像處理軟體作數學運算,以達視覺強化之效果,而研判出該拖板車車牌號碼可能為「□I-51」或「□S-51」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及該局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76468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7頁)、放大處理後之車牌相片5張(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資料附卷 可稽,則上開畫面中之拖板車車牌號碼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S-51拖板車,已有2個阿拉伯數字相符,1個英文字母相似。且警方採集被害人蔡玉麗安全帽碎片上之輪胎擦痕與被告駕駛之前揭拖板車右後4個車輪輪胎切片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採自被害人蔡玉麗安全帽碎片上之輪胎擦痕物質部分成分,與採自被告駕駛之前揭拖板車右後方前排外側接地面輪胎切片之黑色膠質物質相似等情,亦有該局95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8475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綜合上開兩份鑑定書、前揭目擊證人顏秀珍之供述及被告坦承案發期間,有駕駛該曳引拖板車經過本案事故路段之事實,足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拖板車輾壓過被害人蔡玉麗頭部,致蔡玉麗死亡而肇事。 ㈢依證人顏秀珍上開於94年11月21日警詢時所證稱:「當時我聽到碰一聲,我頭左轉就看到一台機車,滑到我面前,並見到一台曳引拖板車右後輪輾過一個人」,於95年4月19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停在路邊等候紅綠燈時,往來的車輛多不多?)答:當時號誌燈是直走、右轉,我在等候左轉燈,原來再等號誌燈的車輛通過後,車輛就變少了。」「(問:當時是否有其他要等候左轉的車輛?)答:有幾部機車要跟我一樣左轉。」「(問:這幾部機車騎士停在何處?)答:他們在靠近中央分隔島的地方準備左轉,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當時燈號要轉換之際時,我準備左轉,燈號要變換時,曳引拖板車直行先過,我先讓曳引拖板車先過,曳引拖板車過後,燈號才變換為左轉燈,曳引拖板車還沒有經過我車子時,我聽到碰一聲。就看到有一輛機車從我左邊滑行過來,接著我就看到一輛曳引拖板車的右後輪碾壓過死者的頭部」「(問:當天妳除了看到輾過死者的拖板車之外,還有無其他拖板車經過路口?)答:沒有。」「(問:當天妳在騎乘機車時候,除了該輛拖板車之外有無看到其他拖板車?)答: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4-67頁),足徵依據顏秀珍所證,自碰一聲,機車滑行至被 曳引拖板車右後輪碾壓之過程,時間緊接,且無其他車輛足以致使蔡玉麗之機車滑行,是被告所駕駛之拖板車與被害人蔡玉麗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益可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94條第3項、第98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蔡玉麗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路口15點9 公尺,曳引拖板車煞車痕之起點距路口13點1公尺,兩者相 距僅1點6公尺,呈現略為平行而斜向外側車道(見警卷第34頁、第47頁)參以前開證人洪基福於原審證稱:「肇事車輛煞車痕就在機車旁,有二清楚煞車痕,是新的,我有摸地上煞車痕痕跡,還是黑黑的,代表我摸的時候不久,有車子在那個地方煞車,拖板車後面輪胎有二個輪子,那二條煞車痕是代表二個輪子之煞車痕,中間有一小條空隙,是同一側之二個輪胎,只有大車才會同側有二個輪胎」等語及證人顏秀珍前開所證:有幾部機車「在靠近中央分隔島的地方準備左轉」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肇事過程合理之推論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拖板車欲繞越同方向在前方內側外車道停等左轉之機車,而向右變換往外側快車道,且欲變換往外側快車道,俟通過港埠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後,能直行進入較為偏靠右方之港埠路,致右側擦撞在外側車道騎乘重機車之蔡玉麗,造成重機車不穩往右前方倒地,蔡玉麗倒地約在外側快車道處之行人穿越道上,尚不及起身,瞬間即遭變換往外側快車道之曳引拖板車右後輪輾壓頭部等處而死亡。被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於死,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本院上訴審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6年3月28日中縣鑑字第0965500939號函附鑑定分析意見在卷可 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是晚上6點多發生的,但伊從大甲日 南友嘉公司出車時已經晚上6點多了,回到車廠已經7點半了云云,而證人即友嘉公司職員陳莉菁、黃珮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亦均證稱渠等於案發當日下班後(陳莉菁證稱其於下午5時48分下班、黃珮芳證稱其於晚上6時8分下班),被 告尚在友嘉公司內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陳莉菁並提出渠等案發當日上下班打卡紀錄及物品出入門證、過磅傳票、請(訂)購單等物附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然查: ⑴事故發生時點為94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斯時天色黑暗, 已無日間太陽光線1節,有翻拍照片5幀(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監視光碟1片與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而被告聲請 傳訊之證人即該曳引拖板車之隨車助手陳榮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近5點時從日南工廠出發往清 水方向行駛,當時太陽還沒有下山,但是經過案發地點平交道時天已經黑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明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陳莉菁、黃珮芳上開所述被告駕車離開友嘉公司之時間不符,觀諸證人陳榮勝乃被告之隨車助手,且無仇隙,對於被告何時駕車離開友嘉公司1節,當無刻意虛 偽陳述之必要,且依卷附案發當日臺灣臺中地區日出日落時間表所示,案發當日之日落時間為下午5時26分(見本院上 訴審卷第107頁),亦核與證人陳榮勝上開所述其與被告離 開日南友嘉公司及至案發地點之時間狀態相符,是證人陳榮勝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⑵證人陳莉菁雖提出其與黃珮芳於案發當日上下班打卡紀錄及物品出入門證、過磅傳票、請(訂)購單等物附卷為憑,惟上開打卡紀錄僅足證明渠等上下班之時間而已,其餘之物品出入門證、過磅傳票、請(訂)購單等物,則均無被告或其隨車助手陳榮勝之簽名,亦無被告何時入出廠時間之登載,自無法證明被告究係何時離開友嘉公司;況被告並未否認上開監視畫面之曳引拖板車為其所駕駛(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且依原審勘驗現場附近之 監視器結果,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案發前後時間約為晚上6時6分至10分許(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而從臺中縣大甲鎮日南友嘉公司至臺中縣清水鎮○○路與臨海路口之案發地點,距離非短,被告自不可能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以後始駕 車從友嘉公司出發;又94年10月21日案發之時間距離證人陳莉菁、黃珮芳於96年5月22日至本院上訴審作證之時間已逾1年7月之久,證人陳莉菁、黃珮芳竟對被告於案發當日約於 何時離開友嘉公司1節仍為明確證述,亦有可議,是渠等上 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從大甲日南友嘉公司出車時已經晚上6點多了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被告雖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另辯稱上開監視畫面顯示之時間,較實際之時間慢1小時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6頁反面),惟此所辯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證人顏秀珍自警詢時起即均明確證稱本案案發時間為晚上6時許,參以證人即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警員洪基福、同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李文翰、柯鵬飛於原審亦均證稱本案案發時間係晚上6時許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137頁、第140頁),是被告迄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辯稱上開監視畫面顯示之時間,較實際之時間慢1小時云云,亦非可採。 ㈥被告另於原審辯稱:輪胎有原裝輪胎及再生輪胎之分,再生輪胎沒有專利,臺中港口車行大部分都使用再生輪胎,因為再生輪胎沒有專屬權,沒有固定的胎紋,後來警方有把我們的車頭及板車拖走送鑑定,應該要綜合判斷有無血跡反應及擦撞痕跡來判斷,不能只憑輪胎擦痕來認定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然本院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2 份鑑定書、監視光碟所拍攝之畫面及證人顏秀珍之證詞等加以綜合判斷,並非單憑輪胎擦痕來認定事實,已如前述;且警方依鑑定出之車牌號碼清查事故現場附近車行,方於94年11月20日找到前揭拖板車加以查扣勘察(見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雖未能在該拖板車上發現明顯血跡、毛髮及肌肉等生理組織,然勘察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個月之久,因此未 能發現上開生理組織之跡證,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曳引拖車未輾壓過被害人蔡玉麗,被告上揭所辯,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復辯稱:我開車時沒有異狀,僅經過平交道時有振動,所以我在前方路口加油站停車把貨物重新綁好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14頁、第143頁)。然證人顏秀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燈號要轉換之際時,我準備左轉,此時拖板車直行,我先讓拖板車先過,拖板車過後,燈號才變換為左轉燈,拖板車還沒有經過我機車,我就聽到碰1聲,就看到有1輛機車從我左邊滑行過來,接著我就看到拖板車的右後輪輾過被害人蔡玉麗的頭部,當時我看到拖板車好像有停一下子,然後就直走港埠路繼續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且證人洪基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現場刮地痕很明顯,照片也可以拍攝出來,肇事車輛煞車痕就在機車旁邊,有2條清楚煞車痕,煞車痕地區有黃色網狀線及 斑馬線,煞車痕是新的,我有摸地上煞車痕痕跡,還是黑黑的,代表我摸的時候不久,有車子在那個地方煞車,拖板車後面輪胎有2個輪子,那2條煞車痕是代表2個輪子之煞車痕 ,中間有1小條空隙,是同1側之2個輪胎,只有大車才會同 側有2個輪胎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且觀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見警卷第34頁、第48頁),被害人蔡玉麗機車刮地痕與煞車痕相距不遠,煞車痕在人行穿越道遺留血跡及腦漿前之長度較長,之後較短,足見蔡玉麗被輾壓於行人穿越道之際,該曳引拖板車係在煞車中,輾壓後仍係煞車狀態,足徵被告應知其肇事甚明。被告雖稱,其至臨海路與港埠路南側口之加油站有下車查看云云,然查:Ⅰ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證人即隨車捆工陳榮勝雖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車子經過臨海路後,有無停車?)答:有停車,但是我沒有下車,被告乙○○有說車子有震動,載鐵的東西可能沒有綁好,被告乙○○有下來綁東西。」云云,然其初於94年11月17日警詢時係供稱:「(問你下平面道路有無停下加油或綁東西?)答:我們沒有去加油站或加水。」等語,並非全然一致;Ⅱ事故地點沿港埠路往南約30公尺前有山隆加油站,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現場,載明勘驗筆錄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1頁、第81頁),縱被告所供屬實,則被告下車查看之地點距離事故地點甚近,則當時被害人蔡玉麗既倒臥在臨海路與港埠路北側路口之斑馬線上,被害人蔡玉麗之機車亦倒在路旁,車頭燈及車尾燈均未熄滅,從臨海路與港埠路南側路口由南往北看,仍可清晰看見倒在路旁之機車車前燈及紅色車尾燈,此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被告既自承 在臨海路與港埠路南側路口下車綁貨物,則其下車朝後走時,應有看見前方不遠處有被害人丙○○及機車倒在港埠路北側路口上,益徵被告已知其肇事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犯有上揭肇事逃逸罪行,即無可採。 ㈧設置於台中縣清水鎮○○○路與港埠路口監視器於案發當日晚間六時六分四十五秒至四十六秒拍攝到顏秀珍騎乘機車沿港埠路南下方向行駛,同日晚間六時八分五十三秒至五十七秒拍攝到乙○○駕駛曳引拖板車沿港埠路南下方向行駛,同日晚間六時九分一秒至二秒蔡玉麗騎乘機車沿港埠路南下方向行駛,業經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結果為港埠路與臨海路口前有平交道,十八時八分四秒,火車號誌燈亮,所有車輛停止(見原審卷第99頁)且證人許裕宏所證稱:「十八時六分四十秒一輛黃色工程車與顏秀珍所騎乘機車先後在十八時六分四十一秒、四十五秒通過港埠路與海口南路口,下一個路口之港埠路與臨海路口前有平交道,黃色工程車經過該路口時間為十八時九分三十七秒,為何前後相差三分鐘之久,是因為有火車經過,車子都停在平交道前面」等情,檢察官、乙○○與辯護人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3頁),則被告乙○○ 所駕駛之曳引拖板車、顏秀珍與蔡玉麗所騎乘之機車,何者先或後通過海口南路與港埠路口,已因停等火車號誌燈,而與認定事實無關,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乙○○係東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榮勝證述情節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上訴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雖屬無據,然原審不察,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本案調查審理期間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為任何之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亦屬過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責任,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