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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8年2月12日上午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Q-4967號自小客車(登記為郭秀英所有),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平路往文武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50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KYG-912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導致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丙○○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後車尾,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雙肘部挫傷等傷害。詎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肇事,致丙○○受傷後,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察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而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倒地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並靜候警察前往處理,仍逕自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提供乙○○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於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皆為自白認罪供述。且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偵查中(偵查卷第4至6頁)所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警卷第11至29、33頁)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遵循上揭交通規定,參以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資佐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停車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右前方由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而丙○○因此車禍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雙肘部挫傷等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三、再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係於車輛行進之際,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擦撞到丙○○所騎乘機車,丙○○機車行進位置及方向仍在被告車輛行進時前方得注意之視線範圍內,且機車行進間仍有相當之動力,現場亦遺有長達21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又依車損照片所示,兩車撞擊痕跡明顯,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方向燈殼及丙○○機車後車燈殼均有破損,益見撞擊力道非輕,二車擦撞情狀顯非無從察覺,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不知有撞倒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丙○○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查獲,肇事逃逸之行為,甚為灼然,洵堪認定。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核被告乙○○駕車過失肇事致丙○○受傷並逃離現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中肇事逃逸罪屬故意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疲勞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丙○○騎乘機車而肇事,顯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又造成丙○○受有上開傷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再觀之丙○○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高達21公尺,顯見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丙○○所騎乘機車之力量強大,在丙○○受此撞擊人車倒地後,竟未予救護即駕車逃逸,棄丙○○於不顧,對丙○○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如此漠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舉動,當具有較高之可責惡性,更者,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與丙○○成立調解〈原審法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245號調解程序筆錄〉,依該調解筆錄,在本院審理本案之前,被告應於98年1月10日應給付丙○○3萬元、98年8月10日與98年9月10日各給付1萬元,復拒不履行,此並據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綜上情節,被告上開犯罪已不宜予以輕判等一切理由,分別就被告犯上開二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資以懲儆。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述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就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各為量處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六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認事用法,雖非無見。惟查:被告雖無前科犯罪紀錄,惟本案係因被告疲勞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丙○○騎乘機車而肇事,顯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要因素,又造成丙○○受有上開傷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丙○○所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倒地後之刮地痕高達21公尺,顯見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丙○○所騎乘機車之力量強大,丙○○將受有重度傷害之可能,已為被告所得預知,被告復駕車逃逸,此漠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舉動,當具較高之可責惡性,更者,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與丙○○成立調解,在本院審理本案之前,被告應於98年1月10日應給付丙○○3萬元、98年8月10日與98年9月10日各給付1萬元,復拒不履行,綜此情節,被告上開犯二罪已不宜予以輕判,原審判決就被告犯上開二罪,僅量處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六月,復就上開二罪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量刑自屬過輕,檢察官據丙○○具狀請求以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罪,犯後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