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245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錡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唯一爭點,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車號8K-65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路為警攔查,該道路是否臺中港區○道路,實際供公眾通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㈠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足作道路之列舉及概括說明,而管制站之開放,係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惟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應依「刑事不可作不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原則,以落實行政罰法第4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處罰法定原則;況原裁定在第3頁第㈢ 點理由,係交通部之函示,並非法律,恐有違上開處罰之法定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k-65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5日15時9分許,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 港務警察局中突堤派出所員警攔查該車總重48.34公噸(核 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超載13.34公噸,認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以中 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違規之 地點係位於臺中港區之臺中縣梧棲鎮○○○路,而臺中港區人員、車輛之進出雖有設站管制,然並非專供特定人通行,凡經合法申請許可之人、車,均可依規定進出港區,故臺中港區○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誤。故抗告人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超載之行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另觀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8年8月21日中港務字 第0980006733號函示:「二、查本港區並未規劃或闢設『港區○○道路』專供搬運及作業車輛行駛使用,故無定義何謂港區○○道路及範圍。三、另查本港除碼頭作業區及貨櫃集散站內之通路外,其餘道路均為港區道路,並視港區道路○○○道路之延伸。」等內容,仍係以「是否供公眾通行」為標準,作為認定港區道路○○○道路之延伸,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疇,其內容並未擴張或變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自無抗告人所指稱之有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8,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 原審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