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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5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53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上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聰華
統一編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98年度交聲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舉發單位檢送之照片,該車完全停放在黃線外側,並未跨越黃線且完全為佔用車道,舉發單位對於停放黃線外側也要罰,殊不合理。且舉發單位所據以處罰之依據,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該條文並未寫明黃線內禁止停車,舉發單位台南市交通隊予以舉發,係為擴權解釋,原審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佰元以上1千2佰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乃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面路停車。從而,該條文縱未指出係禁止汽車駕駛人於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內或其外停車,惟如係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之路面,均屬禁止汽車駕駛人停車之路段,至明。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停車地點,依舉發照片可知該處僅在路側劃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該停車地點之路側並無任何與該禁止停車之黃實線平行之白實線,抗告人之汽車雖完全停放於路側黃實線之外,惟系爭汽車所停放位置之路面,並未同時在路側劃有作為車輛停放線之白實線,足見,抗告人汽車停放位置,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車道,且該路段道路路側既已劃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則該路段路面即全部禁止停車。是以,本件抗告人徒以黃實線外側路面,非禁止停車之管制範圍置辯,顯有誤認,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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