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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3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李秋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31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錦輝百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27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起訴之被告係錦輝百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錦輝公司),其犯罪主體明確為錦輝公司,並非代表人甲○○,是起訴書記載:被告錦輝公司、代表人甲○○,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代表人甲○○死亡,並不影響犯罪主體之確定。又起訴書當事人欄載明被告錦輝公司之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65號1樓,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錦輝公司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3年9月起至94年10月止,卷內並有與其他公司絕不相混之錦輝公司抄錄資料,是其代表人甲○○於94年9月2日死亡,實難謂與犯罪主體錦輝公司有何影響,而謂起訴不合程式。原審認定起訴書所載不足以辨識起訴之犯罪主體為何人,顯有違誤,自難認原裁定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為實體之審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錦輝公司之設立營業處所,但起訴書所載之代表人甲○○,已於起訴前之94年9月2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起訴書上所載被告錦輝公司之代表人之記載有誤,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故本件公訴之提起,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於98年7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68號裁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錦輝公司之代表人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業據公訴人於98年7月29日收受,惟未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前揭資料等情,有卷附裁定正本、本院送達證書可證,依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公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亦即於犯罪主體確立後,檢察官應盡「提出證據」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若兩者缺一,即可命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得依該條項裁定駁回起訴(參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同法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純係針對實質犯罪證據之有無所為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嗣於程式備全後,自可再行起訴。

四、經查,雖然本件起訴書當事人欄內記載之被告係錦輝公司,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65號1樓,代表人為甲○○,卷內資料並顯示該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參第6009號他字卷第193頁),並無不能辨別之情形,且法人之人格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法人並不因其代表人死亡而消滅。惟公司為法人,須有自然人為其代表人,方可運作,此從公司法對於各類公司均明文規定其代表人之資格及權利義務即知,故於起訴時自應記載其可為代表之代表人,其程式方屬完備。今錦輝公司之代表人甲○○已於94年9月2日死亡,無法代表錦輝公司,則檢察官就被告資料之提出即有欠缺,此時原審法院可依職權調查該公司有無其他董事,並逕行以所查得之其他董事代表錦輝公司(按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最多可置董事三人,而董事均可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或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若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時,即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審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逾期未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公訴,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本件起訴程式並無不合,雖無理由,惟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並諭知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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