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76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戒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8年1月8日中所衛字第0981200104號函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院查:
㈠、被告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6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3日期滿)外,所涉刑罰部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4日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9年8月23日及90年6月4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8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0年6月3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90年8月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1月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87年11月20日)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判決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渠此次於97年5月8日12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之規定起訴、處罰,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故本件聲請,於法有違,則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㈢、公訴人抗告意旨仍執: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距其第3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期滿(90年12月23日)之時間,已逾5年,顯見被告於90年間所為之強制戒治處遇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而具實效,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等語,顯無理由。另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今執行勒戒中,或有一罪二罰之虞,繼續執行勒戒無理由,應將伊釋放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