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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紀綱張智雄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涉犯62年8月17日修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罪,業經本院前審排除適用,所餘之罪,最重本刑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似不宜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再聲請人大部分家人均滯留臺灣,無棄逃海外之可能;又聲請人所涉之罪,追訴權時效均僅十年,算至88年8月1日即已完成時效,檢察官遲至88年9月28日始行偵查,顯逾十年時效,是本件再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民國62年8月17日修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93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其中所涉62年8月17日修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罪,雖經前審排除適用,惟所涉餘罪既經判處罪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況本件所涉犯罪,並致生十四人死亡之結果,刻尚審理中,並未確定,且其民事部分,被告迄未為賠償,限制出境之事由尚存在,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又被告所涉犯行是否俱已罹於時效而應諭知免訴,仍待審理始能確知,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取。經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其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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