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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春碧楊真明賴恭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永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永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所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千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永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3年7月初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因其負責人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8、4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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