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泉源街口,見甲○○駕車搭載其女友詹祺如暫停於上開街口時,竟手持客觀上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明短槍(未扣案,無從鑑驗認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自甲○○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外抵住甲○○之肩膀,再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刀械,在上開車輛之右前乘客座外喝令甲○○、詹祺如「不要動」,至使甲○○、詹祺如不能抗拒,任令丁○○與該名男子進入車內強取甲○○、詹祺如之手機、數位相機、皮包(內存放有甲○○之身分證、提款卡等物)及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元等財物,並脅迫甲○○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後離去,嗣甲○○因心有不甘,遂於載送詹祺如返家後,復至上開街口附近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搜尋丁○○等人行蹤,進而發現丁○○正持其提款卡提款,甲○○見狀即上前奪回自己之提款卡,並與丁○○扭打,丁○○則於慌亂中逃脫,迄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長生二街口發覺丁○○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時,於丁○○身上查獲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詹祺如、陳君福、張登富、謝基富、陳科全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曾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均明示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背〉,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背至一四一頁〉,併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卷第一三二之一至一三三頁附職務報告書(本案只引該報告書第二段資料,其餘職務報告書則不在本案引述之列,茲不贅述其餘職務報告書證據能力之有無),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觀該職務報告書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原審法院函詢偵辦調查情形後,被動回覆原審法院之附件(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其中第二段敘述內容為「本分局獲報後即通報線上警網實施攔截圍捕,並成立專案小組全力追查,另調閱郵局監視錄影帶及將提款卡乙張送交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鑑驗,經察看所調閱錄影帶內之影像,並無法看清歹徒面貌,另所送交鑑驗之提款卡亦採無可供比對之指紋,惟目前尚無特定對象可供追查,本案繼續加強佈線查緝,如查有不法,即依法究辦」(本案只引用此部分證據資料,詳見下述),所載事項,僅為員警就受理被害人甲○○報案後之追查情形,依實際狀況為書面陳述,不涉及本案實體事項之價值判斷,且係警員依原審法院發函指揮調查後被動製作,衡情內容虛偽之可能性甚微,因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衡諸使用該證據對被告權益之影響、對檢察官、辯護人於本案所進行之攻防,及本案被害法益、公益之維護,認為上開職務報告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未以該份職務告書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亦無需再行傳喚製作該警員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背至一四一頁),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行準備程序並表示同意均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背)(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雖表示證人甲○○、詹祺如、陳科全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表示證人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背〉,惟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行委任之選任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背〉,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背至一四一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且依上開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坦承持有被害人甲○○身分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⑵被害人甲○○、詹祺如於偵查中明確之指述,並經被害人甲○○當庭指認被告無誤。⑶衡情被告當時係站在車輛駕駛座旁持槍抵住被害人甲○○之肩膀,嗣後復在附近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時遭被害人甲○○奪回自己之提款卡,並與被害人甲○○發生扭打,是被害人甲○○對被告長相必記憶深刻,量無誤認之虞。⑷)被告雖以案發當時車禍受傷,右腳打 石膏等詞置辯,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頭部外傷併腳骨折入院治療僅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並無就醫紀錄,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院歷字第○九四○三○○八九七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右腳上有石膏云云,顯不足採。⑸證人陳君福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曾否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或九十四年一月初與丁○○到陳科全住處拿東西?)我沒有跟丁○○去過陳科全他家。」、「(是否曾看過陳科全拿一張甲○○的身分證給丁○○?)沒有。」、「(陳科全曾否打電話給你說有一張正本、二張影本證件可以申報所得稅?)沒有。」等語,核與陳科全於偵查中證稱並未交付被害人甲○○之身分證予被告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辯稱:伊曾對陳君福說伊朋友海棠問有沒有人沒有申報所得稅,要用該人名義報稅,提供名義者可得二千五百元報酬,陳君福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中下旬某日告訴伊陳科全處有身分證可提供,伊旋於同日與陳君福至陳科全住處,陳科全即將被害人甲○○之身分證交予伊。嗣因伊友人海棠稱甲○○身分證已報遺失,無法用來報稅,伊要將甲○○身分證交還陳科全,才將甲○○身分證帶在身上,伊未及將甲○○交還陳科全即為警查獲。伊並非參與強盜甲○○之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甲○○如何於前述時地遭二人共同強盜取財,而遭強取前揭財物,甲○○並告知歹徒假提款卡密碼,待歹徒離去後,甲○○因心有不甘,遂於載送詹祺如返家後,至上開街口附近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搜尋歹徒行蹤,進而發現其中一名歹徒正持提款卡提款,甲○○見狀即上前奪回自己之提款卡,並與該名歹徒扭打,歹徒乃於慌亂中逃脫等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詹祺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製歹徒提款畫面之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該捲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一一八至一一九頁、本院卷第九七頁正背)可稽。又警察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長生二街口發覺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自被告身上查獲甲○○之身分證一張,當時被告並未攜帶其他證件等節,業據被告直承屬實,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徐信一於原審具結證述查獲被告之過程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三至二七八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見偵卷第五七頁)可憑。 ㈡被害人甲○○經警通知已找到其證件及強盜案嫌疑犯後,甫至警局時即指認被告係與其扭打之歹徒,固經證人徐信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惟被告既辯稱當時伊與陳科全二人均有上手銬、腳鐐等語,證人徐信一則稱伊忘記當時被告與陳科全有無上手銬、腳鐐等語,則甲○○是否係從警察局內上手銬、腳鐐二人中,指認記憶中較像歹徒之被告為強盜行為人,即非無疑。再者,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報警時,對於歹徒特徵之描述為:「歹徒共二人,一名歹徒瘦高約一百七十四公分,染髮中分,皮膚略黑,上衣紅色,穿黑色長褲,另一名歹徒高胖約一百七十公分,長髮中分,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當時並未提及歹徒容貌有何易供辨視之特徵。又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在警察局指認被告當時,亦只是單純指稱被告即為強盜歹徒中之一人,並未說出被告樣貌有何與歹徒相符之特徵,亦據證人徐信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模糊,甲○○經警通知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零時四十分許,至警察局指認被告時,距離案發當時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已達十一個多月,則甲○○在間隔十一個多月後,於警察局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誤,能否絕對排除被告長相與歹徒相像而有誤認之可能,實非無疑。 ㈢甲○○於原審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度行勘驗程序時通知到場(原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勘驗時,並未通知甲○○到庭),對於其第一次經由法院當庭播放該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帶(該錄影帶係原審於審理期間向警局調取,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中分三刑字第0九四00二八四一二號函文附於原審卷第八六頁可參,於警詢及偵訊過程均未曾有該證據),播放結果,其可指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三分許時提款之人,即為當初強盜伊財物之其中一人,並稱:畫面上該人即為與其發生扭打之人,當時伊就是從其手上搶回提款卡(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然經法官再訊以:「上述之人與庭上被告是否相像?」時,陳稱:「有像。」法官再訊以:「能否確定就是庭上被告?」時,又陳稱:「我只能說極為類似,因為時間已隔一年之久。」再訊以:「就剛才畫面上所看之男子側面之面相,你覺得與在庭被告側面是否一樣?」時,又陳稱:「我覺得有點像,但不能百分之百確定就是庭上被告。」經法官提示偵卷第十頁照片(即被告與陳科全之照片)後,再訊以:「覺得何人較像畫面上之男子?」時,陳稱:「我覺得丁○○的照片較像,但無法確定。」等情,並載明於同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當時在警察局指認時,我一眼就可看出是被告,但不能百分之百肯定。」(見原審第一四0頁)。證人甲○○於警方查獲被告持有其遭強盜之身分證後,經警通知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製作警詢筆錄,彼時距離其遭強盜之際已隔十一個月之久,復無相關監視錄影帶畫面或翻拍照片可供對照,其於原審第二度行勘驗程序時,通知其到庭,其第一次觀看畫面結果,僅可以明白確認錄影時間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三分之人即為強盜伊財物,且有與該人行扭打並自該人處取回遭強盜之提款卡等事實,對於是否為在庭被告本人,則僅能表示「有像」、「極為類似」、「我覺得有點像,但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則證稱在警局指認時,一眼即可看出是被告,但無法百分之百肯定等情。而經本院當庭播放甲○○所指之該段時間提款且與其發生扭打之人,僅能辨識出其為一名男性打扮,有戴帽子,露出頭髮,所著上衣為棗紅色,二側衣袖有兩條白色條紋,該名男性裝扮之人頭髮靠耳朵部分長度與耳朵下緣同高,正後方頭髮髮緣相當於耳朵下緣的下方,該名男性裝扮之人頭髮部分呈現金黃色,手的部分也有亮光,載明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正背),實無法清楚或有明顯特徵足資辨認該人臉部特徵或其他身體外觀(且警員受理甲○○之報案後,成立專案小組追查,調閱郵局監視錄影帶送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鑑驗,經察看所調閱錄影帶內之影像,並無法看清歹徒面貌,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中分三刑字第0九四00三0八三六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可參)。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能否鑑定該錄影帶人面貌一節,該局覆稱:「經擷取送鑑影帶中之行為人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因其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原始資訊不足,難以判讀行為人之外貌特徵(身高、體重、體型及髮型);另行為人膚色、所穿衣褲之顏色因曝光值及光影變化,未能判讀其顏色。有關人貌鑑定,係於拍攝條件相符之影像,比對臉部之眼睛、耳朵、鼻子、嘴巴及下臉部等各部分之特徵。因此,待鑑定影像,必須滿足拍攝條件相符並具有足以辨識之特徵,始能鑑定。前述行為人影像之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原始資訊不足,為滿足鑑定要件,故無法鑑定。」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一一六九八號函文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可參,且依該局所附輸出影像紙第一、二頁所示(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經強化後影像仍只見得如同本院勘驗之上情,至於該人之年紀、臉部、外觀則無法清楚辨識。則甲○○在前揭監視錄影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三分許所出現之人像,實已趨於模糊之情況下,於原審勘驗或審理時,做出「有像」、「極為類似」、「我覺得有點像,但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等陳述內容,是否僅因被告與畫面中之人長得較為相像,且經警方通知其遭強盜之身分證業已尋獲,因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之夜深人靜時刻,趕赴警局進行指認,主觀上認知在警察局內之被告可能為強盜伊財物之人,然實際上可能存在誤認之情形,此種可能性即無法排除。故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認、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可以確認被告即為強盜伊與女友詹祺如財物之人(見偵卷第九六頁),及於原審證稱伊認為被告即為強盜伊財物之人等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值存疑。 ㈣再者,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因為伊有與被告扭打,所以伊能指認被告云云。然查,甲○○當時既與歹徒發生扭打,則衡情,其如何能在與歹徒扭打之際,將注意力集中在辨視歹徒臉部容貌上,已非無疑。況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偵訊時證稱:「..就看見二名歹徒,一個手上拿槍,一個拿刀..」、「【我確定丁○○是拿槍搶我們的人】..」云云(見偵卷第九五、九六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勘驗期日提到無法確定是被告是何意?)我可以確定錄影帶之人就是當初強盜我財物的人,但無法確定是上次勘驗時看到的被告同一人。」、「【(拿槍歹徒是哪一個?)我不清楚,我自己判斷應該是拿槍的那個】,【車子後座那位歹徒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後來我開車送我女朋友回家,我判斷最近的提款機就是旱溪郵局那個提款機,所以我就到那邊去看,看看歹徒有沒有可能到那邊提款,我看到影帶上的歹徒在那邊提款,他提款二次,一直提不出來,我向前試探,我先從他手上搶來提款卡,並且用言語告訴他說,叫他不用試了,我給你的是假的提款號碼,歹徒一時心急,就轉身往後跑,我就跑去抓他,當時有發生扭打,但是影片上沒有看到,結果後來還是被歹徒逃逸。」、「歹徒是用跑的,我當時跑比較慢,跑輸歹徒,我想說還有一位歹徒,所以又回到現場,我有看到【紅色轎車】,裡面有人,我要向前時,歹徒開車就走掉了。」、「(你既然懷疑他們身上有帶槍,為何還敢去?)因為他在提款時,我看到他沒有武器,我一開始沒有確定就是歹徒。」、「(當時到底憑何認定就是歹徒?)因為歹徒提不出來,而且探頭探腦,我當時的想法如果弄錯大不了向他道歉,但當歹徒跟我發生扭打時,我就知道就是歹徒,而且搶回來的提款卡就是我的,該張提款卡我交給警方。」、「(拿槍的歹徒和你發生扭打時,有無看到他的臉?)有,他提款時我就有注意他了。」、「【(歹徒拿槍強盜時,有無戴帽子?)沒有注意】,因為當時天色很暗,而且我有趴下。」、「(當時和嫌犯發生扭打時,有無看到歹徒的正面?)【扭打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歹徒的樣子很清楚】,【當時動作很快】,【我是在之前歹徒提款時我從遠距離觀察歹徒,那時候看得比較清楚。】」云云。準此,依甲○○於原審所述情節,其與歹徒扭打時,既因當時動作很快,沒有看清歹徒樣子,反而是之前歹徒提款時其從「遠距離」觀察歹徒時看得比較清楚,則其何以於警詢及偵審中不說明伊是在歹徒提款時從遠距離觀察歹徒,始能指認被告即為當時之歹徒,反均稱伊係因與歹徒有發生扭打,所以能指認被告云云。此外,甲○○透過錄影帶所指認之歹徒,提款當時係戴一頂有前緣但頭髮部分露出之帽子,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甲○○既係於遠距離觀察在提款機前提款且戴有上開帽子之人,其臉部及頭髮長度、中分或旁分與否,自不若未戴帽子時得以清晰辨明,則其於間隔十一個多月後是否能做出正確無誤之指認,亦實值懷疑。㈤再者,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報警時,對於歹徒特徵之描述為:「歹徒共二人,一名歹徒瘦高約一百七十四公分,染髮中分,皮膚略黑,上衣紅色,穿黑色長褲,另一名歹徒高胖約一百七十公分,長髮中分,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惟經原審質以其於警詢如何能指述歹徒之特徵及身高時,甲○○證稱:「紅色衣服的人,提款時我有看到,所以可以描述他的身高,另外一名歹徒因為他坐在車內,我只能隱約看到他略胖。」(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又依甲○○於原審觀看監視錄影帶後,表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三分許出現於畫面中之人即為強盜伊與女友詹祺如財物之人,顯然甲○○於警詢所指述一名歹徒瘦高約一百七十四公分、染髮中分、皮膚略黑,上衣紅色,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被告,惟其既僅自車內看見另一名歹徒,如何研判另名歹徒之身高約為一百七十公分?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身高一百七十公分,目前體重六十公斤,九十三年案發時伊剛好勒戒出來較胖,約六十至六十五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未著鞋之身高為一百七十公分,著鞋後身高為一百七十一公分,載明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背),與甲○○警詢所指之與拿槍強盜且事後與其發生扭打之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四公分不符。甲○○指證強盜伊財物之人有染髮中分,經本院勘驗後,前述畫面中之人頭髮前緣顯示呈現金黃色(至於本即染髮抑或光影因素,則無法確認,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亦提及後者乙節),而被告係於九十四月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長生二街口經警察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查獲其身上攜帶甲○○遭強盜之身分證,彼時距離案發之際已相隔十一個月,查獲時係留短髮,未呈現金黃色染髮,有查獲時照片二幀在卷(見偵卷第一0、七四頁)可徵,雖無法排除其於案發時可能有染髮中分,其後更改髮型之情,惟經原審函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明是否於九十三年一至三月間,曾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對其採尿,並請其檢送查獲相關照片,經該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0九四000六00七號函文函覆原審稱並未受理被告之毒品案亦未對其採尿等情,有該函文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可稽,而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其參加龔金德婚宴所拍攝之DVD光碟,經拍攝後之擷取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二五三至二五五頁),僅約略辨識被告為短髮,至於確切之髮型及染髮與否亦均無法判別。足見依現有事證,尚無法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案發時之髮型為染髮中分,即無法證實甲○○於警詢指證強盜者有染髮中分之特徵與被告相符此節。況且,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警詢時另指稱:「我開車行經復興北路上轉入樂業路時,這一台紅色福特車輛下車攔阻,並持類似手槍與長刀挾持我們的車輛停靠,..(是否能提供該車車牌號碼?)車牌號碼為P六-七 六五七紅色福特轎車。」(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惟車牌號碼P6-七六五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係SAAB廠牌之黑色轎式附加吊桿車輛,並非紅色福特車,且九十三年三月間之車主登記為勝嘉實業有限公司,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三 、一三四頁)可參,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亦與甲○○指證歹徒所駕駛之車輛係紅色福特轎車一情有所未合,且如甲○○所指述遭強盜之情節,衡情歹徒既係二人一同犯案,復分別攜帶長刀及手槍,且以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攔阻,事先業已計畫周全,尚無可能洩漏車牌號碼讓被害人得以記下而循線報案,因而甲○○是否因為出於緊張而誤認號碼,抑或歹徒早已替換該號碼為P六-七六五七號之車牌,以避免 被害人發覺,均有可能,惟既不能排除甲○○誤認車牌號碼之可能性,暨縱使該車牌號碼確係歹徒行強盜案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故甲○○於警詢指述犯強盜案者所使用之車輛,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參與本案。且警員受理甲○○之報案後,將其搶回之提款卡送交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鑑驗,採無可供比對之指紋,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中分三刑字第0九四00三0八三六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之一頁)可稽,故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立即向警員表示甲○○身分證係陳科全所提供,警察乃指示被告打電話予陳科全,經被告與陳科全約妥見面時地後,警察乃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號前之車牌號碼六V-六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陳科全,經警帶同陳科全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六三號陳科全住處內搜索時,確實查獲張登富駕照正本一張、身分證正本一張(照片部分已經剪掉)及謝基富駕照一張(其上照片非謝基富本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證人徐信一於原審、陳科全於警詢、原審及證人張登富、謝基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四張在卷(見偵卷第六八至七一頁)可按。再觀諸證人陳君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有無叫你介紹有無身分證件可報所得稅?)有,丁○○有問我。(有無跟陳科全說可以提供身分證件給丁○○?)我好像有說過,後來他們私底下認識我就不知道了。當初丁○○有說過要身分證可以申報所得稅,陳科全也在場有說,但我沒看過陳科全有交過身分證件給丁○○。」(見偵卷第一四一頁);於原審具結證稱:「(陳科全是否有拿別人的證件給丁○○?)印象中有,一次。」、「(是何人的證件?)我不知道。」、「(何時的事情?)是在陳科全家中,詳細時間不記得。」、「(陳科全為何要拿別人的證件給丁○○?)當時被告說要拿證件去報稅,陳科全那邊剛好有,我和丁○○一起到陳科全家中。」、「(當時陳科全給丁○○幾份證件?)二、三份影本,至於有沒有正本我忘記了。」、「(陳科全為何要把別人的證件交給丁○○?)為了報稅的事情。」、「(何人告訴你可以用別人證件報稅?)是丁○○告訴我的,他問我有沒有人可以當人頭報稅,我印象中陳科全那邊好像有,我就直接和丁○○去陳科全家中,當時沒有先聯絡陳科全。」、「(之前在地檢署偵訊時提到沒有看過陳科全交身分證給被告,現在為何說有?)當時我因毒品案件剛進來,精神恍惚,我不知道自己回答什麼。」、「我現在是精神最清楚的時候。」、「(你有無幫被告介紹人提供身分證?)沒有,只有陳科全這一次,被告和陳科全本來就有聯絡,我印象中陳科全有,所以才和被告一起到陳科全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我是有開車載被告去陳科全家拿身分證,但只有拿影印本而已,沒拿正本。有拿三份影印本。(就你認知上本件提供及借身分證是否合法的事情?)不合法。」(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0至五一頁)。另證人陳科全於原審審理中除結證稱: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被告有偕同警察到伊家中,當時被告確有先打電話給伊等語外,並結證稱:「【(當時被告是否打電話跟你說,你交付的申報所得稅案件已經辦好了,要將證件、回扣金交給你?)好像有這樣講,因為我在忙。】」、「(被告跟你這樣說,你有何反應?)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跟我說,我心裡覺得很奇怪,因為當時我和朋友在忙,所以我就掛掉了。」、「(如何碰到被告,之後帶警察到家中?)我停車在家中附近,警察在家裡附近我不知道,我要上車,警察就跑過來。」、「(是否認識陳君福?)認識,從小就認識。」、「【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欠我的錢要還我,後來才說報稅的事情】,被告欠我四千元,當時因為我在忙,沒有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再佐以警察亦確實在陳科全家中扣得上揭他人名義之證件,已如前述;暨參諸被告如真係強盜甲○○之人,則其對於該身分證係強盜案被害人之身分證自係知之甚明,其何以會將被害人之身分證帶在身上,徒增自己遭警發覺其有參與強盜犯行之風險;且其遭警查獲之際,隨即向警方表明該證件乃為報稅之用,並由其當場聯絡陳科全,以便警方得以查獲,亦經證人徐信一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故被告辯稱:甲○○之身分證是陳科全在陳科全家中交予伊,嗣因該身分證已被報遺失不能報稅,伊要交還陳科全才帶在身上等語,即非純屬虛構之詞。雖證人陳君福於偵訊時一度證稱並未看過陳科全有交過身分證件給丁○○(見偵卷第一四一頁),暨於本院前審就如何與被告一同前往陳科全住處拿取證件等過程細節,與被告供述部分有若干出入(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惟按被告供述查獲當日在其身上起獲之甲○○身分證係來自陳科全,陳科全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經警查獲時,業已知悉本案係因被害人指證遭強盜而通知甲○○到警局指認,已悉扣案之甲○○身分證為強盜案之重要證據,如被告供述該身分證來源為其,則其顯有極大可能被認定為強盜甲○○財物之犯罪嫌疑人,即便甲○○於指認後僅能認出被告,而表示無法確認陳科全是否為一同行搶者,惟甲○○遭強盜之身分證既為強盜後之財物,果該身分證來自陳科全,陳科全復無法舉證說明取得之合法來源,其顯有可能被訴追以收受贓物之風險,故扣案之甲○○身分證來源為何,對陳科全而言,事涉自己犯罪與否之重要事項,基於人情之常,尚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陳述,其所為證述內容既有如上疑義,為本院所不採。至證人陳君福於偵訊所證上情,已經其於原審證述因為毒品案剛入所,精神恍惚,故不知回答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而其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同年六月三日當庭釋放出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及偵訊日期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偵卷第一0頁)可參,足見陳君福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解出庭作證時,甫處於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未幾,對於事涉第三人(被告、陳科全)且與其無關之提供身分證乙情,或慮及自身是否會遭偵辦或因時間已隔數月一時無法正確回憶,僅為「被告有問過伊關於介紹有無身分證可供報稅」「伊好像有跟陳科全說可以提供身分證件給被告」等證述,而未及於其本人有與被告一同至陳科全住處拿取證件及事後被告是否有向陳科全拿到證件之事(見偵卷第一四一頁),而與其於原審所述略有出入,然其於偵訊亦未曾諱言確有被告所指報稅之情事。況被告與陳君福所述報稅一情,亦為陳科全於原審所不否認,且被告與陳君福於本院前審經隔離後,其二人就確曾同車前往陳科全住處拿取證件,所繪製陳科全住處之現場略圖,彼此亦大致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三、五四頁),足見陳君福於偵訊時一度證述並未看過陳科全有交過身分證件給被告云云,容或出於記憶之誤認或基於突遭檢察官之提訊,害怕己身遭受牽連,因而為上開保留之證述,則為本院所不採。 ㈦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陳君福及陳科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認被告於測前會談陳述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並沒有拿走甲○○與詹祺如身上的任何財物,且案發時不在現場等部分,呈不實反應;陳科全於測前會談陳述並未將甲○○之身分證交予被告部分,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陳君福於測前會談對於陳科全是否有把甲○○身分證交予被告一事無法明確肯定,故無法進行測謊等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且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且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查本件被害人甲○○之指認既有上開瑕疵可指,無法遽信指認正確無誤,且警察曾將甲○○所搶回之提款卡送交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鑑驗,並察看所調閱錄影帶內之影像,惟無法看清歹徒面貌,亦採無可供比對之指紋,亦有警察職務報告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之一頁)可憑,已如前述。而測謊時因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業如前述,本院經斟酌上開各項事證,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強盜犯行之行為人,尚難單憑測謊鑑定之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㈧至被告辯稱伊於強盜案發當時,腳上仍因車禍而上石膏乙節,經檢察官及原審函詢被告所稱醫院及診所結果,均無法證明此節,固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蔡金福骨外科診所檢附之資料在卷(見偵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七頁)可稽。於本院復供稱:伊遭查獲期間,才剛開始從事收集身分證之工作,先前已交付一張丙○○之身分證給海棠,陳科全交給伊甲○○的身分證是第二張,伊交給海棠後,海棠說這張身分證業已報遺失,要將該身分證退還伊,伊才要將身分證還給陳科全時,就被警方查獲(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背),復辯稱:海棠說提供身分證以辦理節稅,要拿到會計事務所辦理,伊本來有請陳科全要帶甲○○一起去找海棠,陳科全說他朋友沒空,所以才只有交身分證,後來海棠如何查證身分證有遺失,伊也不知道,海棠只有說要叫持有身分證的本人出來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均僅其個人供述,其聲請傳訊之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訊拘提後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三、一一六、一三八、一五五、一五九頁)可參,復無法提供海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因而無法確認其所述之真偽。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甲○○之身分證係陳科全交予伊,係基於報稅用途才向陳科全取用,亦與證人陳科全於原審、證人陳君福於偵訊、原審所證並非全然不符,其上開辯詞既非全無可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強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被告否認其被訴案發時腳上仍有上石膏,行走不易一節為無可採,暨其無法證明辯解屬實,及提出海棠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及丙○○未能到庭作證,而認定其有如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仍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強盜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甲○○指證述內容及其指認均屬可採信,陳君福於原審證述其於原審作證是其精神最清楚的時候,於偵查中因為毒品案剛進來,精神恍惚,不知自己回答什麼一情,為無可採(陳君福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入所,且於同年月十六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本案訊問,檢察官誤認陳君福遭警緝獲並經訊問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距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本案偵訊已相隔半年以上,容有誤會),及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否認犯罪確實呈現不實反應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