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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洪煌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5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丑○○、丙○○及己○○部分,均撤銷。
丑○○、丙○○、己○○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石至供在臺中市○區○○○街1段204號經營「印象好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其名片印製為「好印象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丑○○原為丙○○僱用之員工,離職後於89年11月間,在台中市○○路○段481號經營「磐古廣告企業社」,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238之5號經營「大亞特殊印刷企業社」。緣洪良杰、洪嘉煌、王俊郎(以上3人業經本院更二審及更一審分別判刑確定),與魏玉佩、林榮信、何佳玟、徐泊筠、張璧峰、呂雅惠(以上6人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少年酉○○(71年9月出生,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並與綽號「阿偉」、「鴉B」等不詳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良杰、魏玉佩、林榮信、王俊郎自88年8、9月間起,分別以「聯合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歐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巨豐公司」、「香港巨富財團」、「中華投顧公司」等名義組成刮刮樂詐欺集團;呂雅惠、徐泊筠、少年酉○○、張璧峰、王俊郎及其女友何佳玟、洪嘉煌等人先後受僱加入共組刮刮樂集團。洪良杰等人先後在台中市租屋多處,供作成員居所、處理彩券郵寄工作中心、藏放海報及刮刮樂彩券等物品之倉庫之用,並租用車輛載送刮刮樂海報、兌獎號碼卡、民眾地址標籤及信封等物。洪良杰並囑王俊郎領取客源資料,並委由知情之丙○○及丑○○,設計詐騙廣告底稿後,再交由丙○○及己○○印製上開「聯合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歐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巨豐公司」、「香港巨富財團」、「中華投顧公司」等刮刮樂海報及信封。丙○○、丑○○及己○○雖均知悉上開印刷物,係供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品,仍各基於幫助犯常業詐欺罪之概括犯意,丙○○自89年1月至同年3月間,在上揭印象好廣告設計公司,連續3次,分別以約新台幣(下同)3或4萬元、8或9萬元、2或3千元之代價,為之印刷信封、海報等物;丑○○則於89年5、6月間受僱於印象好廣告設計公司之期間,及自89年11月間起迄90年1月9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其所經營之「磐古廣告企社」,連續多次以不等代價,為洪良杰設計詐騙廣告底稿(MO片及各種底稿)等物;己○○則於89年6、7月起至同年8月間,在其所經營之大亞特殊印刷企業社,連續2次,分別以4萬6千元及6萬2千元之代價,為之印刷信封、刮刮樂海報、兌奬單等物。丙○○、丑○○、己○○印製完成後交由洪良杰等詐欺集團裝封後,將該刮刮樂彩券海報等物郵寄全省各地。洪良杰等人並透過報紙刊登分類廣告等管道蒐購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或由徐泊筠、張璧峰提供其等之存摺,以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適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接獲上開刮刮樂集團寄發之海報、廣告,於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該集團同夥即在電話中佯稱需先繳付稅金供扣稅之用,方能取得獎金,致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彼等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該集團成員始又詐稱:公司幫被害人簽注六合彩已中獎,需再匯入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云云,使被害人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不等款項,再由洪良杰、林榮信、王俊郎分別持金融卡,至臺中縣市各處提款機,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洪良杰、魏玉佩、洪嘉煌、王俊郎、林榮信、張璧峰、何佳玟、呂雅惠、徐泊筠等人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90年1月9日10時2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街39號洪良杰承租之倉庫內查獲已貼妥客戶資料之刮刮樂信封34箱、未貼客戶資料之刮刮樂63箱、客源資料61箱;另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238之5號己○○所經營之「大亞特殊印刷企業社」內查獲刮刮樂海報、兌獎單之印刷底片20卷、樣品34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璧峰、賴寶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何佳玟、張璧峰、王俊郎、徐泊筠、酉○○、許時青、賴寶珠、潘建龍、白玉慧、林育如、吳靜玲、周維芸、林武吉、劉聯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且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6號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下述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述其餘經合法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丑○○、丙○○等人於本院更二審、更三審均坦承前揭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78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而共同被告洪良杰社、洪嘉煌、王俊郎、魏玉佩、林榮信、何佳玟、徐泊筠、張璧峰、呂雅惠等人於上揭時地共組經營刮刮樂詐騙集團為業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洪良杰、洪嘉煌、王俊郎、魏玉佩、徐泊筠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就渠等遭刮刮樂集團詐騙之情形指述甚詳,並有「歐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巨富」廣告宣傳單、匯款請購單、郵局提領明細、擔保證明書、權益保證書等附卷足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162至352頁),參以如附表所示以鄧曉娟等人名義之匯款帳戶內,亦確實有多筆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人提領之紀錄(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㈡第33至107頁);證人許時青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身分證曾遺失1次、被竊2次,其不知自己何以被人利用為「歐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海報,及兌獎單上所登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即「歐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383至384頁),復有歐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公司資料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386頁)。此外,又在臺中市○○○○街39號倉庫內查獲已貼妥客戶年籍之刮刮樂信封34箱、未貼客戶年籍之刮刮樂63箱、客源資料61箱等物可資佐證,共同被告洪良杰等人亦因而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判處常業詐欺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丙○○、丑○○、己○○上揭關於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之自白應堪採信。
三、被告己○○於本院前審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只認識洪良杰,伊與其他同案被告都不認識,伊雖有印刷,但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印刷,伊沒有參與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也沒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洪良杰就是當時第1次自稱陳盛賢並留電話與伊接洽印製之男子,第1次委印時只印製彩色信封,到第2、3次時伊已查覺印製品將提供為刮刮樂詐騙用之海報、信封及兌獎單,當時因為第一次委印後還有尾款未清,加上近來經營發生困難,為了家計生活,伊才答應幫他印製該印製品,警方自洪良杰倉庫查扣之「莎琳財經廣場」信封係伊所印製,又扣案之「海德電子科技公司」之刮刮樂海報傳單、信封及兌獎單係伊所印製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0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於90年1月10日偵查中坦承:「(你在警訊中所言實在否《提示警訊筆錄》?)實在」、「(你共受託印幾次?)4次。洪良杰(按筆錄誤載為洪良傑)拿了3次,從(89年)5、6月到8月,只留行動電話給我,但號碼常改。還有1次是外號『阿猴』的拿來。洪(良杰)第1次拿信封來印,第2、3次是拿信封、廣告單和對獎單。3次總和共有30萬份。第4次印6萬份,是在(89年)8月份」、「(洪《良杰》取過幾次貨?)1次。3次下訂單,除第1次外,並無見到人,他自稱『阿賢』,之後是電話聯絡,我可以確定是洪(良杰)打的電話,因聽聲音我就知道」、「(知否這是報上所載的刮刮樂?)知道」、「(為何知道違法還印?)因景氣不好,...有經濟壓力」、「(已犯幫助詐欺罪是否認罪?)是」等語(見北檢90偵1726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亦供認上開犯行無訛。依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供述,足認被告己○○坦承因為經營困難,迫於經濟壓力,乃為被告洪良杰從事印刷刮刮樂詐騙集團用之海報、信封及兌獎單。
2、證人即同案共犯張璧峰於90年1月17日警詢中證稱其為「歐新泰投資理財公司」刮刮樂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證稱:「負責開車寄送海報,我是開車載王俊郎去郵寄刮刮樂海報。另外...從己○○處載運刮刮樂海報、信封回台中市○○○○街39號或台中市○○路○段10巷99弄7之1號4樓。」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103頁、北檢90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150頁),被告洪良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己○○第1次是印信封,第2次開始就是印所有DM、刮刮樂、兌獎單,扣案的模版是己○○製作的,伊有寫陳盛賢的名字在名片背面交給己○○,前3次伊至少交付30、40萬元的金額給己○○,伊向己○○訂了差不多3、4次以上,貨款都是伊拿去給己○○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又共同被告洪良杰於本院更二審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請丑○○設計刮刮樂的廣告單、海報、彩券,再給己○○印製,己○○有時候也會幫我們作設計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2頁),此外,並於被告己○○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238之5號之「大亞特殊印刷企業社」內查獲刮刮樂海報、兌獎單之印刷底片20卷、樣品34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己○○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亦坦承:「(當時與你接洽之人為何人?)是自稱為陳盛賢,即後來到案的洪良杰。」「(時間何時?)89 年5、6月間,前後3次。」「(大約1個月1次?)是。」「(委託印製內容、價錢?)如我警訊所述。」「(你在第2次、第3次接受委印的時候,你是否知道他們是詐騙?)第2次就在懷疑」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96頁背面),核與其在警詢時所供相符,足見被告己○○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雖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亦僅坦承其於89年5、6月受僱於丙○○之期間曾幫洪良杰設計詐騙廣告1次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共犯酉○○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磐古廣告企業社之丑○○供你指認,妳是否見過?於何處?他是否為幫忙刮刮樂集團做何事?妳為何知道?)見過。在魏玉佩租的一處1、2樓店面(位於臺中市○○路門號忘記了)見過丑○○,這個地方是我們當時用來貼郵票、名條及放信封的地方。是設計刮刮樂海報及信封,因為我看過丑○○設計的東西」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147頁背面、第148頁);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妳在警詢說過是在88年10月經人家介紹加入的,是否實在《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一第145頁背面》?)對,是朋友介紹的」、「(90年1月9日查獲當時是否還在職?)已經離職」、「(妳在警訊時證稱:『見過丑○○,這個 地方是我們當時用來貼郵票、名條及放信封的地方』等語,是否實在《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一第147頁背面》?)對」、「(妳在警訊中說:『我看過丑○○設計的東西』,妳當時看過丑○○設計的東西是否為設計刮刮樂海報及信封《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一第148頁》?)對,看過。我沒有很仔細看裡面的內容」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9頁及背面);又共同被告洪良杰於本院更二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丑○○有無幫刮刮樂集團設計海報?)確實有」、「(丑○○幫忙設計過幾次海報?)不記得。我請他設計的差不多5、6次以上,大概8次」、「(刮刮樂的廣告單、海報、彩券是何人設計印製?)...請丑○○設計圖案...」、「(你說有請丑○○設計刮刮樂,時間是在何時?)不記得」、「(地點在哪邊?)松竹路磐古公司。他離開丙○○之後過來我們這邊就是要做這個詐騙集團設計海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1至3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酉○○雖於本院上訴審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見過也沒有看過丑○○設計之東西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2、123頁);但於檢察官反詰問:「為何在警訊稱看過被告丑○○設計的東西,而且在魏玉佩住處看過他?」,則答以:「當時我真的很害怕,可能隱隱約約有看到人,我蠻害怕,所以就一直跟警察說有看到,我真的很模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23頁);惟證人酉○○突接獲警方傳喚到警局製作筆錄,其內心必然受到衝擊,再加上害怕日後須面對司法制裁,因而心有所懼,本屬人情之常,但此究為酉○○個人主觀之感受,與被脅迫或被非法取供之情形有別,而證人溫曉筠於90年2月12日接受警訊時,正值案發不久,其就有無見過丑○○及丑○○有無為集團設計刮刮樂之海報及信封,內心當較少利害關係之衡量,記憶亦較深刻,加以當時酉○○年未滿18歲,社會經驗不足、涉世亦未深,自無於坦承犯行之餘,再設詞誣陷被告丑○○之可能,其警詢供詞之可信性甚高。證人酉○○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說的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1、44頁),並證稱:「(警訊中的回答是否都是基於妳自己的意思去陳述?)對」、「(警察有無對妳有強暴脅迫的行為?)沒有,警察只說妳會被關,我嚇到了」、「(是否警訊時都是基於妳自己的意思跟當時的記憶,妳的陳述都是正確的?)對」、「(你在本院上訴審93年7月29 日作證當時有部分內容說不清楚,是否因為時間<已隔>太久?)對」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問以:「在警察問你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還是現在比較清楚?」其亦回覆稱:「對於當時我到過什麼地方我可以記得,但是事隔很久我記憶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25頁),可見其本人亦不諱言警局當時因為距案發時間較近,故記憶較清楚,是本院綜合酉○○於警詢之心理、年齡、距案發時間之長短,與被告丑○○有無利害糾葛等各種因素,認其前開警詢之審判外供述,與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供固有所出入,但其前開警詢所供既具有可資信任之特別情形,復為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其前開審判外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堪予採信。
2、被告丑○○於90年1月9日當天,係因證人林武吉、劉聯坤二人前往臺中市○○○○街39號倉庫搬運紙張,經警伺機查獲,並轉知其到場,因此被查獲之經過情形,為被告丑○○所坦承,其於警詢供承:證人林武吉、劉聯坤均兼職作磐古廣告社業務及外務工作無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39頁正面);證人林武吉、劉聯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臺中市○○○○街39號是丑○○來存放印刷用紙,查獲當日是磐古廣告企業社的老闆丑○○要他們去該處拿紙,鑰匙就放在磐古廣告企業社辦公室桌上,拿完再放回原來的桌上即可,且在查獲前幾天亦有前往上址搬運紙張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387頁至390頁、原審卷㈡第96至98頁、第139頁);證人林武吉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復證稱:「(文昌東七街39號的鑰匙是否放在磐古廣告公司辦公桌上,拿完自己放回原來的桌上即可,隨時每個人都可以去拿那把鑰匙?)是」、「(為何你之前說除了1月9日以外,89年12月底也有過去搬1次,也是老闆丑○○叫你搬的。有何意見《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一第390頁》?)沒有意見」、「(你在警詢說查獲當天是丑○○叫你跟劉聯坤到文昌東七街39號載印刷用紙。當時所說的是否實在《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一第389頁背面》?)實在」、「(你在警詢說老闆跟我講說倉庫鑰匙放在辦公桌上,拿完後再放回原來地方。是否實在《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一第390頁》?)是」、「(你在警詢說90年1月9日當天去倉庫載貨的鑰匙也是在辦公室桌上拿的。是否實在《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一第390 頁》?)對」、「(你現在是否能夠確認老闆是在庭被告丑○○?)是」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是證人林武吉、劉聯坤既受僱並聽命於被告丑○○,其2人就如何取得倉庫之鑰匙,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丑○○雖於警詢時起初對於是否保管該鑰匙曾予否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38至40頁);嗣其於原審對於證人林武吉、劉聯坤2人前開所述則供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99、144頁),又共同被告洪良杰於本院更二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台中市○○○○街39號之鑰匙由何人保管?)丑○○。」、「(是否還有其他人有鑰匙?)我跟丑○○各有1把」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0頁背面),可見該臺中市○○○○街39號之倉庫,被告丑○○亦保有鑰匙而得以進入其內無訛。
3、又被告丑○○囑其員工林武吉、劉聯坤前往搬運紙張之地點,即臺中市○○○○街39號存放刮刮樂集團海報信封之倉庫,在警方查獲時尚在該處當場查扣供刮刮樂犯罪集團使用之已貼妥客戶年籍之刮刮樂信封34箱、未貼客戶年籍之刮刮樂63箱、客源資料61箱,此有前開信封等物品扣案足稽,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證人賴寶珠於原審92年10月13日審理時復證稱:該址出租時係整樓層出租,並無隔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再依查獲現場之照片所示亦未見有何隔間之設備,由此均足以證明該倉庫內部係採開放式之空間,並不具隱匿性,況無論是客源資料或刮刮樂海報信封,均係供刮刮樂詐術集團犯罪所不可或缺者,該倉庫對於集團之重要性不言可喻,被告丑○○既保管該倉庫鑰匙,並得自由出入該處,其就倉庫內部究竟裝置何物,自無從諉為不知。倘被告洪良杰對於被告丑○○無相當之信任關係,又豈有可能將倉庫鑰匙交由被告丑○○保管之理,凡此均足證明被告丑○○確實知悉倉庫內之廣告信封、客源資料等物均屬詐欺集團犯案所用至明。
4、被告丑○○於警詢雖辯稱:查獲當天是因林武吉、劉聯坤向警方表示是伊要其二人前往文昌東七街倉庫處取紙,伊才前往現場,且洪良杰曾告訴伊說他倉庫內有印刷紙,伊若有需用可以直接向他拿,用多少再跟他算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40頁);於原審則改稱:伊於查獲當天本來就要過去向被告洪良杰買紙,去時警員已在現場,之前未向洪良杰買過,警方去的那天,伊剛好有需要就去向他拿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9頁)。然此與其於警局所稱曾至該址拿過2次紙張(見前開警卷㈠第40頁),及於原審所供連查獲當天在內共向洪良杰拿過2次紙張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前後已互有不符,且原審於92年8月28日分別隔離被告丑○○及洪良杰訊問有關取紙張之經過,被告丑○○固稱:「紙價是波動的,當時一令5百張,我忘了價錢多少了,我是向洪良杰買菊板及四六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質之共同被告洪良杰則否認丑○○有向其買過紙,並稱伊只有介紹丑○○向永豐餘紙廠買賣,沒有接觸過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核其2人所述明顯不符。可見被告丑○○所謂要向洪良杰買紙,故而前去該倉庫取貨要去印菜單一節,係臨訟所杜撰,應無可採。
5、被告丑○○於警訊時又坦承:「(你有無替洪良杰設計印刷廣告資料?代價多少?)有,有設計過類似週年慶之類的廣告內容設計,設計費用是5千元整,另有設計過名片等資料,前述廣告單內容僅將檔案內容交給洪良杰,沒有代為印刷」、「(是否類似刮刮樂之類之廣告單?公司名稱?)類似,無法肯定,因為洪良杰有要求我不要留檔案,所以我忘了」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39頁);其所稱代洪良杰設計過類似刮刮樂之廣告單,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郎於90年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曾在好印象廣告設計公司見過被告丑○○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卷㈠第83頁背面);及證人酉○○前開證詞所稱,曾見過丑○○設計之作品等情不謀而合,且一般為人設計廣告者,除非年代較遠,否則通常會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舊檔案以為日後之比對、參考,避免前、後設計過於類似,缺乏創意,在市場反應可以者,亦可單純重製、或只就舊廣告圖案、文詞加以潤飾者即可,本案被告洪良杰、丑○○卻違反常情不留檔案,若非該廣告之設計內容涉有不法,何必如此為之,被告丑○○於本院更一審否認犯行,辯稱:伊曾於88年8月前受僱於丙○○,擔任製作宣傳單、名片、型錄編排等美工設計,伊離職後,向洪良杰分租坐落臺中市○○路租處經營磐古廣告企業社,臺中市○○○○街39號倉庫不是伊的倉庫,因為洪良杰說如果伊有需要用紙,可以前往該處向他買紙,案發當天就是要去拿紙才至該處被警查獲云云,自無可採信。綜上,被告丑○○幫助共同被告洪良杰設計詐騙廣告等物之時間,除於89年2、3月間受僱印象好廣告設計公司期間外、其於89年11月間起迄90年1月9日(為警查獲日)止,另在其自行經營之「磐古廣告企社」,連續多次,為洪良杰設計詐騙廣告底稿(MO片及各種底稿)之事實已明,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在受僱於丙○○之期間幫洪良杰設計廣告1次云云,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五、被告丙○○部分,除據其於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為前揭自白外,另據:
1、證人即同案共犯何佳玟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位於臺中市○○○街○段204號之好印象廣告設計公司之負責人丙○○供你指認,你是否見過?於何處?有何人在場?做何事?)見過,在他(丙○○)公司見過他。我與洪良杰、王俊郎一起到丙○○公司,見過丙○○有1、2次,與王俊郎一起見過丙○○有3、4次,另王俊郎曾向我提過他,他與洪良杰有到丙○○處找過丙○○。一般來講,都是洪良杰與丙○○在談話,談的內容我不曉得」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於本院上訴審雖先則證稱:印象中好像有見過丙○○,但是伊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0頁),嗣又證稱其於警訊所為之指認不實在,因為口卡很模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1頁);經檢察官訊以:「在警局的時候有無被脅迫?」,則答以:警察要伊照實講(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2頁)。」徵之一般人因案至警局接受詢問,情緒會緊張、害怕本屬自然之反應,所謂「照實講」,亦不致使被詢問人之自由意志受到非法之壓制,而警訊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何佳玟對於與刮刮樂詐欺集團相關之人、事,其記憶當較清晰,其與被告丙○○又無任何恩怨糾葛,若非其確見過被告丙○○,並知悉其分擔之工作,又如何能明確供出有「石頭」之人?況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檢察官訊以:「你在警局當時印象會比以後開庭的印象清楚?」,證人何佳玟竟答稱:「之後會比較清楚」(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3頁),但對於有無見過丙○○?有無去過好印象公司?等關鍵問題,則又含糊其詞推稱忘記了(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3頁),由其於案發後逾3年之久,反稱記憶更清楚,與經驗法則已有違,其於警詢、本院上訴審之供詞又互見矛盾,可見其嗣後之所以否認警詢之供述,無法排除係為迴護被告丙○○而為推脫之詞,反之其於警詢當時因心理負擔小,加以事出突然,較無利害衡量,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其供詞之真實性甚高,其於原審又供稱前開警詢所言為實在(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可見證人何佳玟前開警詢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又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所必要,自足採憑。
2、證人即同案共犯王俊郎於警詢時證稱:「(搬運裝著海報、信封之紙箱從何處搬運至何處?何人搬運?)海報之紙箱是從忠明南路之路邊搬到臺中市○○○○街39號,信封之紙箱從臺中市○○○街○段204號之好印象設計公司丙○○處,運到臺中市○○○○街39號,..」、「(除搬運信封之紙箱,你是從丙○○處搬運,其餘時間你是否去過丙○○處?與何人前往?做何事?)另去4、5次。與洪良杰或張壁峰,每次洪良杰都有去。每次都是洪良杰在好印象公司裡面房間內與丙○○談話1至2個鐘頭」、「(丙○○之綽號?)石頭(臺語)」、「(據張壁峰之警訊筆錄供稱,他去丙○○或己○○處,載運刮刮樂之海報或信封為你叫他去的,你如何解釋?)我只叫張壁峰去丙○○處載運信封而已。」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82至84頁)。
3、另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壁峰於警詢時亦證稱:「(你於何時加入歐新泰詐騙集團?所做之工作?待遇?何時退出?如何加入?為何退出?)88年12月底。負責開車寄送海報,我是開車載王俊郎去郵寄刮刮樂海報。另外到臺中市○○○街○段204號之好印象廣告公司處,從丙○○處及台中縣大雅鄉○○路238之5號,從己○○處,載運刮刮樂海報、信封回臺中市○○○○街39號或臺中市○○路○段10巷99弄7之1號4樓。」、「(『歐新泰』之海報、信封由何處印製?)不知道,因為我只負責從前面二處地方載運,載運時沒有打開看,所以不知道『歐新泰』之海報、信封是從好印象廣告公司或己○○處印製」、「(何人叫你去好印象公司丙○○及己○○處載運海報信封?以何工具?)是『眼鏡』王俊郎。以小貨車或自小客載運」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103頁及背面)。另證人即同案共犯徐泊筠於警詢時亦證稱:「(集團之海報印製來源?何人負責接洽?)我知道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口之好印象廣告設計公司有幫忙印製海報,其負責人姓石,我們都稱綽號為『石頭』。...」、「(警方至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口查證,位於臺中市○○○街○段204號之好印象廣告設計公司,是否即為你所稱幫忙印製海報之好印象廣告設計公司?)是」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㈠第121頁及背面、第130頁)。證人酉○○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妳在警訊中說是好印象公司有幫忙印製海報,負責人姓石,綽號為石頭。妳是如何知道《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一第147頁》?)以當時印象來說,這1份是屬實的。有聽同事在講」、「(是否有聽過洪良杰說要去找石頭印製海報《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一第147頁》?)警卷中講的是屬實」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2頁)。
4、參諸證人即同案共犯張璧峰、徐泊筠、王俊郎、酉○○之前開證詞,均一致指稱被告丙○○經營之「好印象廣告設計公司」為負責印刷刮刮樂廣告信封之其中一廠商,而無論係共犯何佳玟、張璧峰、徐泊筠、王俊郎或酉○○均與被告丙○○無何仇恨,渠等復已坦承有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衡情自無妄稱被告丙○○涉案之必要,況刮刮樂詐欺被害人遍佈各地,所需之廣告海報、信封數量不在少數,王俊郎及張璧峰又分別負責至印刷廠載運海報信封至倉庫等之工作,其等就至何處載運,自無不知之理,其等之證詞應足採信,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否認犯行,應無可取。
5、被告丙○○雖於本院上訴審否認認識丑○○以外之人,嗣則供稱有看過被告洪良杰來拿取印製台勝聯貸中心的廣告,惟非詐欺集團海報或兌獎單云云,然其並不否認其綽號為「石頭」,且本案自90年1月9日查獲迄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逾3年餘,苟被告丙○○確實曾受某位蔡先生委託印製上開有關企業創業、新車、中古車、中古車融資及房屋等貸款廣告,並由被告洪良杰前往拿取該等信件,何以在多次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內均未提出上開有利證據,實難想像!況且,被告洪良杰於警詢、偵訊期間自始至終均僅供稱伊先前從事貨運或司機,之後於原審才改稱係做此詐欺集團不法行業,未曾提及有從事辦理貸款相關業務,自無可能提供上開廣告委請被告丙○○印製,是被告丙○○事後提出該「台勝聯貸中心」廣告單據,欲證明被告洪良杰先前委印者並非刮刮樂集團宣傳海報,並於本院前審辯稱:伊並未幫忙印製詐欺集團海報云云,顯無可採信。
6、被告丙○○前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否認犯行,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中之自白則與事證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犯行業已供承:「(委託印刷時間為何時?)89年1月以後,大約3個月時間,到3月以後就沒有了。(受他委託的次數幾次?)3次。第1次是一般信封、第2次是台勝聯貸的DM、第3次是幫他設計海報。第1次約3、4萬元工錢,第2次約8、9萬元,第3次收沒幾千元、大約2、3千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與其上揭事證之認定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爰採認之。
六、按「刑法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5號判例足參)。經查,本件被告丙○○、丑○○及己○○3人為共同被告洪良杰等刮刮樂集團設計印製廣告信封,雖足以助長及方便被告洪良杰等詐欺集團犯罪之實施,但渠等主觀上均只係為自己謀取承攬之報酬,既乏從事詐術騙取財物之不法意圖,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之實施,更未從被告洪良杰等人刮刮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分紅取利,依上開判例說明,足認被告丙○○、丑○○及己○○等3人,僅係本件常業詐欺犯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被告丑○○、丙○○、己○○等人前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渠等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又本件洪良杰等人之詐欺集團中雖有少年酉○○,然少年酉○○雖曾見過被告丑○○、丙○○,然與被告丙○○、丑○○、己○○等人並未有所接觸,況被告丙○○、丑○○、己○○均堅決否認見過該名少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該名未滿18 歲之少年乙節確有所悉,尚難謂其等有幫助未滿18歲少年犯罪之犯意或認識,併此敘明。
八、關於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復於98年4月29日經公告廢止,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丙○○、丑○○、己○○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幫助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幫助常業詐欺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
(三)本件正犯即共同被告洪良杰、洪嘉煌2人上開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以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洪良杰、洪嘉煌2人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犯之規定,依裁判時法律規定應將所犯上開詐欺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而本件被告洪良杰犯罪時間長達1年多,被告洪嘉煌犯罪時間長達數月,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有16人,遭詐騙匯款之次數有多次(即如附表所示),是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較修法前為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關於「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五)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六)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2項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己○○、丑○○、丙○○所犯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九、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丑○○、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丑○○及己○○僅屬修正刪除前刑法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修正刪除前刑法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丑○○及己○○係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之正犯,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丙○○、丑○○及己○○係以修正刪除前刑法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係幫助犯,其罪名同為「常業詐欺」,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附此敘明。本案被告丙○○、丑○○及己○○幫助他人犯修正刪除前刑法常業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起訴書雖載明正犯即共同被告洪良杰等人犯案時間為88年9月間起,惟據同案共犯王俊郎供稱其受被告洪良杰僱用,係於88年8、9月間加入,同案共犯呂雅惠供稱伊係於88年9月底應徵面試(見原審㈡卷第158、150頁),而人頭帳戶所有人周維芸供承其出借存摺等物之時間為88年8月間,足見依現有事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最初犯案時間係在88年8、9月間,檢察官認係88年9月間,尚有誤會,又如附表編號1、5、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89年7月18日匯入鄧曉娟帳戶內之8萬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於88年12月4日匯入鄧人榮帳戶內之10萬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於89年7月1日匯入周維芸帳戶內之8萬元等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於89年5月8日匯入周維芸帳戶內之金額應為10萬元,於起訴書中誤載為8萬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丑○○、丙○○、吳政國3人僅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誤認其3人均為共同正犯,致認定之共犯之結構、型態有所出入,科刑亦未臻妥適,自有未當。②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89年7月18日匯入鄧曉娟帳戶內之8萬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於88年12月4日匯入鄧人榮帳戶內之10萬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於89年7月1日匯入周維芸帳戶內之8萬元,亦為被告洪良杰等詐欺集團所詐騙之金額,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認定事實尚有未洽。
③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洪嘉煌、丑○○、丙○○、己○○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丑○○、丙○○、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理由,原判決就上開被告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丑○○、丙○○、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幫助正犯洪良杰等人所為之犯罪結構龐大,以上開手法行詐,手段惡劣,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害人數眾多,地區遍及全省,金額共高達4549萬餘元,被告丑○○、丙○○、己○○為賺取報酬而為詐欺集團設計、印製海報等物品,而幫助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及被告丑○○、丙○○、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主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丑○○、丙○○、己○○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匯款日期│匯款戶名及帳號│金 額(新台幣)│匯款總金額│備 註│ ├──┼─────┼────┼───────┼────────┼─────┼────┤ │ 1 │甲○○ │89.07.18│鄧曉娟 │七萬五千元整 │八百七十六│ │ │ │ │ │局號:0000000 │ │萬五千元整│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89.07.18│鄧曉娟 │八萬元整 │ │無單據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89.07.18│黃建彰 │十二萬元整 │ │經凍結帳│ │ │ │ │局號:0000000 │ │ │戶追回部│ │ │ │ │帳號:0000000 │ │ │分金額計│ │ │ ├────┼───────┼────────┤ │二百九十│ │ │ │89.07.19│張壁峰 │四十萬元整; │ │四萬零七│ │ │ │ │局號:0000000 │五十萬元整 │ │百元整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19│林育如 │八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19│白玉慧 │七十九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19│李惠茹 │七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19│薛安鴻 │八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19│徐泊筠 │一百五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19│吳靜玲 │一百五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19│白玉慧 │五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19│林淑君 │五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19│周維芸 │五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2 │庚○○ │.11.29│徐明志 │九萬元整 │一千一百二│ │ │ │ │ │局號:0000000 │ │十七萬元整│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30│徐明志 │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30│鄧人榮 │二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三十萬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30│吳嚴閔 │一百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2.01│楊樹權 │一百零六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2.01│鄧人榮 │五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2.01│吳嚴閔 │一百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2.02│吳嚴閔 │一百一十七萬元整│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2.06│劉瓊玲 │一百一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2.06│范鍵鑫 │一百一十八萬元整│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2.06│鄧人榮 │一百一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2.06│林淑君 │九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2.06│楊樹權 │九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2.06│吳淑芬 │八十五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3 │子○○ │.11.17│鄭信宏 │九萬元整; │九百一十三│ │ │ │ │ │局號:0000000 │十萬元整 │萬四千一百│ │ │ │ │ │帳號:0000000 │ │元整 │ │ │ │ ├────┼───────┼────────┤ │ │ │ │ │.11.18│鄭信宏 │五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18│范鍵鑫 │三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19│范鍵鑫 │一百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19│林淑君 │三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19│鄧人榮 │一百二十四萬四千│ │ │ │ │ │ │局號:0000000 │一百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19│吳嚴閔 │一百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22│吳嚴閔 │五十七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22│范鍵鑫 │九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2.10│范鍵鑫 │八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2.18│范鍵鑫 │一百二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2.18│鄧人榮 │一百二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2.18│吳淑芬 │一百一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4 │壬○○ │89.07.05│鍾旭星 │七萬五千元整; │三百六十四│ │ │ │ │ │局號:0000000 │八萬元整; │萬五千元整│ │ │ │ │ │帳號:0000000 │二十四萬元整 │ │ │ │ │ ├────┼───────┼────────┤ │ │ │ │ │89.07.06│薛安鴻 │七十八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06│林育如 │五十七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07│白玉慧 │九十五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10│白玉慧 │六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10│薛安鴻 │三十五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5 │戊○○ │.10.25│江建彥 │九萬元整 │三百零一萬│ │ │ │ │ │局號:0000000 │ │二千元整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0.26│江建彥 │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11│曾金英 │三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19│曾金英 │四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22│曾金英 │三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七萬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24│曾金英 │三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24│施旗明 │二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25│施旗明 │四十五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25│曾金英 │十三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二十萬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十萬元整 │ │ │ │ │ ├────┼───────┼────────┤ │ │ │ │ │.11.26│林淑君 │三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七十三萬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1.29│鄧人榮 │二十五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12.04│鄧人榮 │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十六萬二千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6 │辰○○ │89.04.18│黃建彰 │八萬元整; │二百九十九│ │ │ │ │ │局號:0000000 │二十四萬元整 │萬元整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4.19│奚漢彬 │二十八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四十萬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4.19│楊樹權 │五十九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4.20│李惠茹 │五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4.20│黃于純 │五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4.20│奚漢彬 │四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7 │丁○○ │89.04.05│許龍鳳 │九萬元整; │一百七十七│無單據 │ │ │ │ │局號:0000000 ├────────┤萬四千元整├────┤ │ │ │ │帳號:0000000 │十萬元整 │ │ │ │ │ ├────┼───────┼────────┤ │ │ │ │ │89.04.06│林淑君 │二十五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三萬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4.06│石欣萍 │五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五十萬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4.18│石欣萍 │三十萬四千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8 │卯○○ │89.06.16│鍾旭星 │八萬二千五百元整│一百四十六│ │ │ │ │ │局號:0000000 │十萬元整; │萬二千五百│ │ │ │ │ │帳號:0000000 │三十萬元整 │元整 │ │ │ │ ├────┼───────┼────────┤ │ │ │ │ │89.06.16│楊樹權 │三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6.17│李惠茹 │四十五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6.19│李惠茹 │五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9 │李素真 │89.07.01│周維芸 │七萬五千元整; │一百零三萬│ │ │ │ │ │局號:0000000 │八萬元整 │五千元整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12│周維芸 │六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31│陳麗華 │四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二萬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二萬元整; │ │ │ │ │ │ │ │二萬元整 │ │ │ │ │ ├────┼───────┼────────┤ │ │ │ │ │89.08.01│陳麗華 │六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8.01│張進川 │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十萬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8.02│張進川 │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十萬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六萬元整; │ │ │ │ │ │ │ ├────────┤ ├────┤ │ │ │ │ │二十萬元整 │ │無單據 │ ├──┼─────┼────┼───────┼────────┼─────┼────┤ │ │癸○○ │89.07.06│鍾旭星 │七萬五千元整 │七十五萬八│ │ │ │ │ │局號:0000000 │ │千三百四十│ │ │ │ │ │帳號:0000000 │ │元整 │ │ │ │ ├────┼───────┼────────┤ │ │ │ │ │89.07.06│劉光隆 │八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07│劉光隆 │十四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十萬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07│李惠茹 │十五萬六千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10│陳尹君 │三萬零五百四十元│ │ │ │ │ │ │局號:0000000 │整; │ │ │ │ │ │ │帳號:0000000 │四萬三千八百元整│ │ │ │ │ ├────┼───────┼────────┤ │ │ │ │ │89.07.12│陳尹君 │六萬三千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7.12│羅國豪 │七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未○○ │89.04.12│不詳 │九萬元整 │六十四萬元│無單據 │ │ │ ├────┼───────┼────────┤整 ├────┤ │ │ │89.04.12│不詳 │十萬元整 │ │無單據 │ │ │ ├────┼───────┼────────┤ ├────┤ │ │ │89.04.15│不詳 │十萬元整 │ │無單據 │ │ │ ├────┼───────┼────────┤ ├────┤ │ │ │89.04.18│李惠茹 │三十五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辛○○ │89.06.16│黃建彰 │八萬二千五百元整│二十八萬二│ │ │ │ │ │局號:0000000 │五萬元整; │千五百元整│ │ │ │ │ │帳號:0000000 │五萬元整 │ │ │ │ │ ├────┼───────┼────────┤ │ │ │ │ │89.06.17│黃建彰 │十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寅○○ │89.06.12│周維芸 │三萬二千五百元整│二十六萬二│ │ │ │ │ │局號:0000000 │五萬元整; │千五百元整│ │ │ │ │ │帳號:0000000 │五萬元整 │ │ │ │ │ ├────┼───────┼────────┤ │ │ │ │ │89.06.15│周維芸 │二萬五千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6.16│周維芸 │二萬五千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三萬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6.19│周維芸 │二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6.20│周維芸 │三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巳○○ │89.05.06│周維芸 │九萬元整; │十九萬元整│ │ │ │ │ │局號:0000000 │十萬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申○○ │89.05.08│周維芸 │九萬元整; │十九萬元整│ │ │ │ │ │局號:0000000 │十萬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午○○ │89.05.30│黃建彰 │二萬七千五百元整│八萬二千五│ │ │ │ │ │局號:0000000 │ │百元整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89.06.08│黃建彰 │三萬元整; │ │ │ │ │ │ │局號:0000000 │二萬五千元整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