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辰○○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原名陳建佑.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45、2025、2048、3168、376 8、4811、5454、5950號、90年度偵字第3272、3747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辰○○、壬○○(原名陳建佑、陳東榕)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原名陳建佑、陳東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卯○○(綽號「葉仔」)前有偽造私文書、贓物、賭博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民國83年9月6日,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7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壬○○(原名陳建佑、陳東榕,下稱陳建佑)於83年7月22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卯○○、鄭豐明(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減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蔡坤洲該成年男子(未經起訴 )等人,為出售牟利、或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及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牟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7月間起至 89年1月17日被查獲日止,由卯○○向蔡坤洲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資料與工具,並委請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打造如附表二之車身號碼鐵板,由鄭豐明負責在台北市等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接洽,由卯○○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價錢,先後買入車號DG-5059號(為統領法律事務所所有,於88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失竊)、DH-6119號(為辛○○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年5月4日,在台北市○○○路失竊)、DH-1266號(為圜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 ,在台北縣三重市失竊)等3部失竊之賓士廠牌贓車後,將 車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稻香停車場卯○○所租之停車位,卯○○則指示自88年5月間起、以每月4、5萬元之代價 受其雇用,而與其等有上揭犯意聯絡之謝文昌(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將該DG-5059號、DH-6119號車輛開回,停放 在彰化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卯○○另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住在高雄綽號「阿發」或「小高」之成年男子借得不詳車號之賓士牌汽車1部,由卯○○於88年5月至11月間,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央里田中央30之20號及彰化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等處,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車身電腦條碼及車身號碼鐵板條裝置於該等汽車之車身以資偽造,並偽造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賓士廠原廠證明書之私文書等文件後,加蓋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審驗章、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基隆關稅局吳淑珠、陳錦榮等印文,再以附表二扣案之統一發票章分別偽造誌友貿易有限公司、伊伯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私文書,由卯○○以不知情之酉○○(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無罪確定)、及承諾以5萬元之代價,商請與其等有前述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陳建佑,分別提供其2人之國民 身分證,卯○○另以每張5千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及台北縣 新莊市等地,向陳建暉(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分別購得未○○(現改名為謝蘇敬) 、陳柏琳、巳○○(該3張國民身分證係其等向陳建暉所經營之地下 錢莊借錢時,交與陳建暉充做擔保)及丁○○、庚○○(該2張國民身分證之來源不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再交由謝文昌分別駕駛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車輛,並持所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以每件1萬元 至2萬元之代價,轉請同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錦龍」之監理站「黃牛」與林福全(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於88年5月、8月及11間,各向南投及彰化監理站冒領 W9-3577號、W9-3132號、W9-3738號(後懸掛在DH-6119號車)、W9-3320號、Y5-6079號、Y5-6536號(後懸掛在DG-5059號車)、7H-0508號(後懸掛在DH-1266號車)等7部汽車之牌照(詳細之冒領人頭、冒領時間、冒領機關等資料,參見附表一之記載),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輛管理、關稅局對車輛進口管理,及行政院環保署對空氣污染檢驗之正確性,暨丁○○、庚○○、酉○○、子○○(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無罪確定)、未○○、巳○○、陳柏琳等人之利益。謝文昌在領得上開車牌、車籍後,即交由卯○○負責變賣該等車籍資料牟利,卯○○另以W9-3738號車牌之車籍資料,據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險,以備伺機向該公司詐領保險金,嗣於89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經警多日調查,循線破獲,始未能著手申 請出險以詐領保險金,並分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廢水處理廠及彰化縣社頭鄉○○村○○路77之5號卯○○、謝文昌之租 處等地,扣得上開懸掛W9-3738號、Y5-6536號車牌之贓車及卯○○所有供其冒領上開車牌、車籍所用之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資料等物。嗣警方再偕同謝文昌,於89年1月22日 ,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與中信街口查獲鄭豐明,在鄭豐明身上起出懸掛7H-0508號及懸掛B5-9901號(該車牌登記為錢明陽所有,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DT─1515號,登記為己○○所有,於88年12月26日18時許,在台北縣新竹市○區○○路15號前失竊,尚未偽造車身號碼)車牌等汽車之鑰匙,並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頂好停車場鄭豐明所租之停車位查獲該部懸掛7H─0508號車子,及在前述稻香停車場卯○○所租之停車位,查獲卯○○於88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至89 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該段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姓名者所故買懸掛B5-9901號之贓車(原車號為DT-1515號 )。 二、卯○○因以前述方法所領得之車牌號碼為7H─0508號之車籍資料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乃承上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建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88年12月18日,又以陳建暉所提供之巳○○國民身分證,以同一方式改向苗栗監理站行使上開假冒之證件以辦理假過戶登記,將車過戶登記與不知情之巳○○名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該車牌資料之所有人,改登記為巳○○,惟仍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其等遂於89年1月14日,在新竹市○○路409號陳元國經營之元昌汽車百貨店內,由不知情之陳元國(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無罪確定)介紹不知情之申○○(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無罪確定)購買該車(價款200萬元),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給卯○○,交由陳元國持向新竹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登記在申○○名義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巳○○、申○○。嗣再由陳元國陪同申○○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使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均誤信該車係合法的車輛而陷於錯誤,計貸得 15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由陳元國轉交卯○○。俟申○○要 求交車時,卯○○藉口車身有脫漆需修理始交車,而遲未交付該車,之後卯○○將該車交與鄭豐明,將之藏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頂好停車場鄭豐明所租用之停車位中,於89 年1月22日為警帶同謝文昌循線查獲(如上所述)。 三、卯○○又承上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仔」之成年人所販賣、懸掛車牌號碼V7─1617號福斯牌廂型車(該車牌之車籍資料原登記所有人為呂世傑,於88年5月31日過戶與鐘世宏之父酉○○,而車身之原車牌號 碼為E2-3886號,登記為席斯頓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失竊),及LQ-6985號豐田自用小客車(該車牌之車籍資料登記之所有人為黃堯信,其於88年11月18日,因其車肇事毀損嚴重,乃以5萬元將該車出 賣予陳元國,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而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G5-3366號,為癸○○所有,於88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失竊),2車均係綽號「朱仔」該人以前述贓車之車身套裝後之贓車,仍分別於88年9月及89年1月間,在台北市某不詳地點,各以30萬元及10萬元之代價,向「朱仔」買受上開2車,並分別於88年9月間及89年1月間,在彰化縣員 林鎮田中央巷30之20號、員林鎮○○路○段22號,各以38萬元、26萬元出售予知情之鐘世宏(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以故買贓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牟利(附註:鐘世宏購得該2輛贓車後,將該輛車身號碼為E2-3886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V7─1617號車牌》,以40萬元委託不知情之蕭家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賣給不知情之曾春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將該輛車牌號碼為G5-3366 號豐田自用小客車《懸掛LQ-6985號車牌》,以28萬元賣給 不知情之劉大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於88年9月27日、89年4月24日,過戶登記為曾春瑞、劉大任名下)。 四、卯○○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4月間,在台北市以5萬元之代價,向鄭豐明買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L8─5213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登記之所有人為詹明玉,其車牌因拒不過戶,為監理站註銷車牌)後,卯○○則於88年12月間,委請與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上開綽號「朱仔」該人,以前述手法,用失竊之車號IW─2777號(該車身為朱淑惠所有,於88年12月4日19時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前失竊,原車身號碼為K11GLA13550號)同型車套裝,加以變造(車身號碼變造為K11GLA39935號)後,卯○○明知為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以8萬元之 代價予以買受,並將之轉交給鐘世宏變賣,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朱淑惠。嗣鐘世宏將之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2號其所經營之東大莊洗車廠求售,於89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鐘世宏另涉收受贓物罪,未經起訴)。 五、卯○○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88年6、7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以13萬2千元之代價,出售 車牌號碼IA-1577號之事故車(該車於87年7月20日肇事)給陳運養(原名為陳嘉慶,因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運養自行修理鈑金、烤漆後,引擎部分以5萬元之代價委請卯○○處理,卯○ ○乃委由與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上開綽號「朱仔」者,以HU-9416號(起訴書誤載為HV-9416號)贓車之引擎(該車登記為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失竊)予以套裝、變造(其引擎號碼原為AACO68360號,經變造為車號Y5-8530號車之引擎號碼AAC058182號),卯○○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之引擎,且已變造車身號碼,仍以低於5萬元之不詳價格(此部分 陳運養出價5萬元,卯○○以此牟利,故其買價應低於5萬元),向「朱仔」買受,並於88年11月8日,據以向彰化監理 站領得Y5-8530號車牌,使彰化縣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經交與陳運養後,陳運養再以23萬元委託卯○○出售,卯○○即將該車交給鐘世宏販賣(鐘世宏此部分所涉收受贓物犯嫌,未據起訴)。 六、卯○○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87年9月間,在彰化縣某處,買入車牌號碼NG-2977號BMW廠牌自小客車(該車於87年8、9月間肇事毀損),並於87年9 月12日,向彰化監理站改領M4─5666號車牌後,將該車委由與其具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高雄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人,以車牌號碼US─6122號、車身號碼WBACB431XNFF86309號失竊贓車(車牌號碼US-6122號車,為午○○○有,於87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路73號前失竊)之引擎套裝、變造(經變造為M4- 5666號車之WBACB4312NFF82772號),卯○○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引擎,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於87年9、10月間 (9月29日以後),在不詳處所,以低於40萬元之價格買受 該車,隨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員鹿路路口處,以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之代價,出賣該輛贓車給吳建彥(業因故買贓物罪,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及午○○○ 七、卯○○再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88年4月21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路310號唐俊明所經營之「泰連汽車修理廠」,以33萬元之代價,購入胡德成所有之Q3-5709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88年4月上旬發生事故,車頂下陷,左前輪、右後輪均變形,行李箱陷到後座,車體變形扭曲,無法發動)之車體及車籍資料後,雇請不知情之謝松根將之拖吊到彰化縣社頭鄉之修車廠,委由與其具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不詳成年人,以前述方式,將失竊之CY─9366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丙○○所有,於88年4月22日7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60巷口失竊)套 裝、變造(車身號碼已由原來之A32TKOO4521號變造為Q3-5709號車之A32TKOO7547號)在其上,卯○○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於88年5月間,在不 詳處所,以低於70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交與不詳年籍之男子,轉交不知情之中古車商丑○○以70萬元之代價,於88年5月18日賣與不知情之楊添成,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丑○○、楊添成(嗣再由丑○○幫楊添成將Q3-5709號車牌繳銷,改領DP-5011號車牌)。嗣經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循線查獲。 八、卯○○又承上開行使偽造車牌、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88年1月間,在新竹市湖口鄉以5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名之汽 車修理廠購入發生事故之不詳車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 後,將該車送交與其具有上開行使偽造車牌犯意聯絡、位於屏東之某不知名汽車修理廠之姓名不詳成年人,以前述方式,將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原車號為AG-2889號,係盛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87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 ,在台北市○○○路○段、葫蘆街口失竊)之引擎套裝在該發 生事故之賓士車上,並改懸掛A9-5226號偽造之車牌(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車牌),卯○○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之贓車,並懸掛偽造之車牌,仍於88年1月間,在不詳處所 ,以低於60多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透過黃掌秋之媒介,將該車以60多萬元之代價賣與謝義堅,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盛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8年1月26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該部贓車,始循線查獲(謝義堅、黃掌秋所涉贓物犯行,業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1430號駁回上訴確定)。 九、卯○○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因黃志隆(因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R4-8888號BMW廠牌325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黃志隆向劉淳杰所購,因稅金及違規罰金未繳清而未辦過戶登記)發生車禍,致車頭受損半毀,竟於88年6、7月間,在新竹市○○路409號陳元國經營之元 昌汽車材料行,以28萬元之價格委託卯○○以前述套裝他車之方式變造該車。卯○○即委請與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以MI-2828號同型車(該車登記為寅○○○有,於86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號前失竊,而車牌號碼MI- 2828號之車身號碼為WBABF4103OEJ71435號,經變造為R4-8888號車之WBABF432XREK11490號),加以套裝在黃志隆所有 之該輛自用小客車上,經約半個月套裝完成後,卯○○明知為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以不詳價格(低於28萬元)予以買受,並轉交給黃志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寅○○○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爭執,自應就該監聽電話錄音帶直接播放勘驗以查證譯文是否屬實,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雖曾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並製作卯○○與辰○○通話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5至157號),惟該監聽電話錄音帶確已滅失不存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3日刑偵三1字第09900472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88頁),是該監聽電話錄音帶既因滅失而有無法直接播放勘驗之情,以致本院無從辨明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依上揭說明,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 二、被告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伊在警詢時有被打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頁反面)。然查,被告卯○○並未敘明究於何時製作警詢筆錄時遭警員毆打,而其89年1月18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卷第1至4頁),核與同日偵訊時所供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43至46頁),足見其於該次警詢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另其於89年2月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並無遭脅迫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另其於89年5月10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無遭受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275頁反面),足見被告卯○○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所辯不足採,故被告卯○○之警詢筆錄,就其本身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卯○○、謝文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建佑、辰○○是否觸犯本案犯罪而言,係屬被告陳建佑、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被告陳建佑、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51頁反面、15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陳建佑、辰○○部分,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謝義堅、賴憲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證人謝義堅、賴憲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其餘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卯○○、辰○○、陳建佑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卯○○對於有以前揭手法,冒領犯罪事實欄一所示7面 車牌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警卷第1至7頁,89年度偵字第 845號卷第43至46頁,88年度他字第473號卷第63至66頁,89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157至164頁,原審卷㈠第137、138、142、144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67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16、165、167頁反面)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與冒領之行車執照、該等車牌之車籍登記資料、車輛失竊資料與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被告卯○○雖另辯稱:偽造之證件都是蔡坤洲做好拿給伊,且懸掛B5-9901號車是鄭豐明的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99頁)。惟此與被告卯○○於89年1月18日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向蔡坤洲買入該等空白出廠證明、海關完稅資料、印章等偽造工具,再用電腦列印偽造資料,編新的車身號碼,並據以冒領7部車牌等情,顯有不符(見彰警 刑字第34242號卷第4頁,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44頁)。 且該等偽造之資料若確係被告卯○○向蔡坤洲所購得,未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對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被告卯○○於最初警詢及偵查中豈有未為供述之理。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等物,係為警在共犯謝文昌之處所查扣,若偽造之證件係被告卯○○向蔡坤洲所購買,則被告卯○○何須擁有偽造之工具,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放置在共犯謝文昌之處所,足見被告卯○○所辯偽造之證件都是蔡坤洲做好拿給伊云云,無可採信。而該部懸掛B5-9901號車,係在 被告卯○○所租用之停車位上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更三審卷第99頁)。被告卯○○雖辯稱:該部懸掛B5-9901號車是鄭豐明所寄放的云云,然為被告鄭豐明所否認(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210頁反面)。查該車若非被告卯○○所故買,被告鄭豐明豈會將該車停在被告卯○○所租用之車位上,足見該懸掛B5-9901號車應係被告卯○○所故買之贓車,故才會將該部車停放在被告卯○○所租用之車位上。另該部DT-1515號(即懸掛B5-9901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係己○○所有,而於88年12月26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5號前失竊等情,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憑(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卷第85頁),足見該車確屬贓車無疑。是被告卯○ ○此部分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⒉被告陳建佑固坦承有將國民身分證交與被告卯○○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卯○○拿伊身分證做這些事,當時是卯○○叫伊把身分證借他買車過戶,才出借身分證,之後伊認為不妥取回,卯○○說沒有用伊身分證去買車,伊後來有去查有無被過戶別人車子云云。但查,被告陳建佑係以5萬元之代 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給被告卯○○冒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事實上陳建佑確實都知道。伊確實有約定要給他5萬元 ,他才會借身分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頁反面)。至證人即陳建佑之父母親陳金炉、陳柯彩綉,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有來向陳建佑借身分證,他說借身分證要買車,但遭伊等反對,卯○○就先走了,後來卯○○又回來向陳建佑借走身分證,伊等並未聽到卯○○有約定給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告陳建佑修車廠員工許智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目睹卯○○於某日深夜,在陳建佑父母走後,向陳建佑借身分證,隔日早上修車廠開門前返還,伊未聽到卯○○有約定給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9頁反面、第20頁);證人即警員詹義文於原審亦結證稱:「他(陳建佑)跟我說身分證借人家,我說身分證不能借別人,他說要把身分證拿回來。」、「(問:既然借別人為何要報案?)他沒說為何要借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證人即警員詹勳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陳建佑是所裡的義警,常常到派出所去。有一天他請我查某一部車是否登記在他名下,一查是他自己的車子,我就笑他說自己的車知不知道,車號我不記得了。當時他有跟我解釋說是刑警隊在調查。我不記得他是在何時請我查詢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0頁反面)。但查,證人即陳建佑之父母親陳金炉、陳柯彩綉既未全程在場,所述難作為有利被告陳建佑之認定;而證人詹義文、詹勳進上開所述,雖係被告陳建佑與渠等接觸之情形,但被告陳建佑何以在出借身分證後前往警局說明,何以利用其義警身分調查登記在其名下車籍資料,得知結果後如何反應,尤其被告陳建佑既已知刑警隊在調查,其所為此部分行為均涉及被告陳建佑之動機、目的等多重因素,亦難以證人詹義文、詹勳進上開所述,而為有利被告陳建佑之認定;另證人許智忠雖為上開證述,但附表一編號6所示Y5─6536號車確係登記在被告陳建佑 名下,有上開車籍資料可證(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警卷第 71頁),如依證人許智忠所述情節,被告卯○○既係深夜始取得被告陳建佑之身分證,並於隔日早上修車廠未開門上班前即返還,被告卯○○又如何持以將Y5─6536號車登記在被告陳建佑名下?可見證人許智忠上開所述,顯有可疑,至少應可確定其目睹之情節應與Y5─6536號車之登記無關,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陳建佑之認定。參以證人陳金炉、陳柯彩綉上開所證,渠等既明知身分證不可任意出借,而反對被告陳建佑出借身分證,被告陳建佑豈可能不知被告卯○○向其借用身分證,供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動機應不單純,其竟仍將身分證出借與被告卯○○,應係另有所圖,足徵證人卯○○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被告陳建佑知情,所證應堪採信,被告陳建佑上開所辯,顯係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復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偽造之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前述附表二所示之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轉用章(關防)等偽造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被告卯○○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建佑有參與冒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牌部分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卯○○以7H-0508號車向花旗銀行 新竹分行詐貸款項)部分: 被告卯○○坦承經被告陳元國介紹申○○向其購買7H─0508號車,並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及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貸得150萬元之事實,但否認有故買贓物、詐領贓款之犯行, 辯稱:伊係受蔡坤洲之指使,伊不知道貸款是誰去辦的,而所貸得之款項也是被蔡坤洲拿去,伊只取得賣車款之幾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5頁、本院更二審卷第99頁)。惟查,被告卯○○確有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伊冒領車牌是要向金融機關詐貸金錢出來使用,該部懸掛7H-0508號車牌之車子,是去冒領車牌當天就以80萬元賣給陳元國、陳建暉去台中辦貸款沒有成功,就將車過戶給巳○○,再過戶給申○○,後來又用申○○的名義去銀行辦貸款120萬元(按應為150萬元之誤)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第233頁反面至第236頁)。而申○○確有向花旗銀行新 竹分行貸款150萬元,並依約繳納貸款利息之事實,亦據證 人即承辦貸款之楊德書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6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34至135頁)。且被告卯○○就申○○、陳元國於偵查中指稱:伊等係向卯○○買車,並將所貸之150萬元交與卯○○所指示收款之人等語, 亦不爭執,其坦承:向陳元國、申○○收款者即係謝文昌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又申○○購買後並未取回該車,被告卯○○、謝文昌即於89年1 月17日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警方並於同年1月22日,偕同 同案被告謝文昌在台北縣新莊市頂好停車場被告鄭豐明所承租之車位查扣該部7H-0508號之車輛。顯見被告陳元國、卯○○應係先虛偽將車過戶給巳○○,再利用不知情之申○○購車並辦理過戶登記,及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使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均陷於錯誤,誤信該部7H-0508號係合法申領牌照之車輛,而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申辦貸款,於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准予貸款後,並將所貸得之款項經由陳元國轉交予被告卯○○,以詐取所貸得之款項,應無可疑,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卯○○出賣懸掛車牌號碼V7-1617號福斯廠牌廂型拼裝贓車、及懸掛LQ-6985號豐田廠牌拼裝贓車予鐘世宏)部分: 被告卯○○對於懸掛車牌號碼V7-1617號福斯牌廂型拼裝贓車,及LQ-6985號豐田廠牌拼裝贓車,係其向綽號「朱仔發」所購買之拼裝車,嗣後再轉賣給鐘世宏變賣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查及原審時坦白承認(見89年偵字第2025號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原審卷㈠第188頁)。核與同案被告鐘世宏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合(見89年偵字第2025號卷第155頁)。且該V7-1617號福斯牌廂型車之車籍資料原登記所 有人為呂世傑,於88年5月31日過戶與鐘世宏之父酉○○, 而原車牌號碼為E2─3886號之車身,即登記為席斯頓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失竊 ;另LQ─6985號號豐田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登記之所有人為黃堯信,其於88年11月18日,因其車肇事毀損嚴重,將車以5萬元賣與陳元國,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原車牌號碼為G5─3366號之車身,為癸○○所有,於88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失竊等情,有上開2車之買賣契約書、 車輛失竊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E2-3886、G5-3366號車之車身遭變造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證(見89年偵字第3768號卷第52至68、81至83頁,彰警刑字第35065號警卷第10至15頁)。被告卯○○於本院嗣後改辯稱:伊向「朱仔」購買該2部車時,他已經將資料準備好了,這2部車子是合法的車子,並沒有套裝;賣給鐘世宏LQ-6985號1600CC,與當初車主癸○○車號1800CC數不同,這部車沒有贓物問題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9頁反面,本院更三審卷第165頁),惟被告卯○○出賣之該2部贓車,均屬拼裝贓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卯○○委由綽號「朱仔」以失竊之車牌號碼IW-2777號車身拼裝在發生事故之L8-5213號車上)部分: 被告卯○○於本院前審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部懸掛L8-5213號車子,伊係向鄭豐明購買的,買來時車況很正常,伊不知係拼裝的贓車,這部車是伊自己要開的,並沒有交給鐘世宏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1頁、卷㈢第30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66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00頁)。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供稱:「該車(懸掛L8-5213號車牌之車)是向鄭豐明在88年4月間所買的事故車,在台北市以5萬元左右的價錢賣給我,我就 將車交給『朱仔』去修理,他也是用借屍還魂的方式,將別的贓車併裝在該車上,我是以8、9萬元的代價委託他修理,他交給我時,我知道是贓車,這部車我也是委託鐘世宏賣,但沒有賣出。L8-5213號車是我買的事故車,原來的車牌『朱仔』將IW-2777號車之車體套裝在L8-5213號事故車的車身上。」等語(見89年偵字第845號卷第235頁)。又上開IW- 2777號車係甲○○○有,而於88年12月4日19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後火車站前失竊,嗣後至警局領回時引擎部分已遭磨損等情,亦據證人甲○○○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警卷第6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警卷第82、90頁)。被告卯○○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五(即被告卯○○委由綽號「朱仔」以車牌號碼HU-9416號之贓車,拼裝在出售給陳運養之車牌號碼IA-1577號事故車上,再向監理站申領Y5-8530號車牌)部分: 被告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賣這1部車子給陳運養,也有委託「朱仔」修理引擎部分 ,他修理之後就將車子交給伊,伊不曉得他用其他贓車的引擎拼裝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1頁)。惟查: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89年5月16日偵查中供承:「該部車 (即懸掛Y5-8530號,原車牌號碼為HU-9416號)我是買事故車,在88年間賣給陳嘉慶(即陳運養),因引擎沒辦法修理,我就將車交給在台北綽號『朱仔』的不詳男子用借屍還魂的方式將車修理好,我知道『朱仔』交給我的車子是贓車,我在88年間將該車委託鐘世宏去賣」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235頁);核與陳嘉慶(即陳運養)於89年1月29 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有懸掛Y5-8530號車係以13萬2千元之代價向卯○○所購買的,該車原本是事故車,汽車鈑金由伊自行修理,而引擎及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伊則以5萬元之代價委 託卯○○代為處理,該車確係卯○○幫伊辦理過戶至伊名下,後來伊委託卯○○以23萬元出售等語相符(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卷第47頁)。並有HU-9416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證(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252頁、彰警刑字第34242號卷第89頁)。被告卯○○此部分犯行亦堪 認定,其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關於犯罪事實欄六(即被告卯○○先購入NG-2977號BMW廠牌事故車,改向監理站申領M4-5666號車牌,再委由綽號「阿發」以失竊車牌號碼US-6122號車之引擎,拼裝在M4-5666號車上)部分: 被告卯○○於本審前審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買這部事故車,但買回來後就直接賣給吳建彥,吳建彥也是從事汽車材料,其後的事情都由吳建彥自己處理,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2頁)。惟查: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懸掛M4-5666號車牌之車,是我在彰化買的事故車,我將車交給『阿發』修理,他用借屍還魂的方式,將贓車、車牌US-6122號贓車車體,套裝在M4-5666號車上,我知道是贓車,後來M4-5666號車賣給吳建彥40萬元。」等語(見89年偵字第845號卷第205頁反面、第235頁反面)。又上開US-6122號車係午○○○有,而於87年9 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3號前失竊等情,亦據證人午○○○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 警卷第60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按(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警卷第80、87頁),被告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關於犯罪事實欄七(即被告卯○○先購買車牌號碼Q3-5709號事故車後,交予不知名之成年人以失竊之車牌號碼CY-9366號贓車拼裝後,轉交不知情之丑○○出售予楊添成,再向監理機關申領DP-5011號車牌)部分: 被告卯○○於本院前審承認有於88年4月21日,以33萬元之 代價,在宜蘭買入該Q3─5709號事故車,並雇請拖吊車將之拖吊到彰化縣社頭鄉之修車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用贓車拼裝變賣之犯行,辯稱:伊購買該車後隨即以38萬元之代價,轉賣給鄭豐明,鄭豐明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2頁反面)。惟查,被告卯○○於上述時間,透過唐俊明向胡德成買入該部Q3─5709號事故車,並雇請不知情之謝松根將車拖吊至彰化縣社頭鄉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89年2月23日警詢時坦承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9835號 卷第16頁反面、17頁),核與證人胡德成、唐俊明於89年2 月14日警詢供稱:當時胡德成委託唐俊明託售該Q3-5709號車時,因該車曾發生車禍,車況毀損嚴重,車頂已凹陷、左前輪軸變形、右後輪軸變形、後行李廂凹陷到後座、車體變形扭曲,無法啟動行駛,嗣於88年4月21日,以33萬元出售 給卯○○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4頁反面至9頁);及證人謝松根於89年3月5日警詢時證述:88年4月中旬卯 ○○給伊1支聯絡電話,要伊將該部事故車(即Q3-5709號 車)拖吊至員林交流道下,再打電話給對方聯絡,之後對方就派員帶伊將車子拖到1間修理廠等語相符(見89年度偵字 第9835號卷第22反面、23頁),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89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32頁)。又該部CY-9366號車, 係丙○○於88年4月22日7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60巷發現失竊等情,亦據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89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14頁反面),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Q3-5709 號換領DP-5011號之異動資料在卷可供佐證(見89年度偵字 第9835號卷第34至39頁)。而原車牌號碼CY-9366號車之車 身號碼業經變造為A32TK007547號等情,亦有裕隆汽車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89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第26頁)。足見被告卯○○原所購買車牌號碼Q3-5709號之事故車,業經他人以失竊之車牌號碼CY-9366號贓車拼裝後,轉交不知情之丑○○出售予楊添成,再向監理機關改申領DP-5011號車牌無疑。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然此為同案被告鄭豐明所否認,被告卯○○於偵查中雖另以:鄭豐明有匯款35萬元到伊之郵局帳戶中,另外支付3萬元給伊 ,以充當購車款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24、25頁),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為憑(見89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27頁)。然查其所指之該筆35萬元匯款,係88年4月16日 匯入,惟被告卯○○係在88年4月21日始向胡德成買入該車 ,則被告鄭豐明如何在被告卯○○尚未買進該車前,即知要匯給被告卯○○35萬元,且檢察官據以函查該筆匯款之人時,經所調之匯款單顯示,該筆35萬元係德通汽車(蔡建鋐所經營)所匯,亦有該匯款單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37頁),顯見被告卯○○所辯不足採信。而綜合上開事證,該部Q3-5709號之事故車由被告卯○○購買後,其即委由不知情之謝松根拖吊到修車廠修理,嗣後再輾轉交由不知情之丑○○以70萬元出售予楊添成,足見該部Q3-5709號之事故車顯係由被告卯○○委由不詳姓名之修車廠商,以失竊之CY-9366號自小客車拼裝而成之贓車無疑。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有竊取CY─9366號車之犯行,然依其前述手法,其當有故買贓物之情形,則無可置疑,是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至丑○○嗣為楊添成將Q3-5709號車牌繳銷,改領DP-5011號車牌之部分,應係丑○○等人另行所為,尚難認被告卯○○涉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㈧關於犯罪事實欄八(即被告卯○○先購買不詳車號之賓士廠牌事故車,復委由不知名汽車修理廠以失竊之AG-2889號車予以拼裝後,再故買之,並改懸偽造之A9-5226號車牌,嗣經由黃掌秋之牙保,將該車出售給謝義堅)部分: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賣給謝義堅的是C220型賓士廠牌之事故車,當時係以60萬元之價格賣給謝義堅,而謝義堅經警查獲之贓車係S320型之賓士車,兩者車型並不相同,且伊賣車給謝義堅後,則由謝義堅自己去修理,謝義堅本身也牽涉到多件贓車案件,所以將本案推由伊承擔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5950號卷第16頁,本院上訴卷㈡第53頁、更二審卷第103頁、第178頁反面)。惟查,被告以前述手法賣該部套裝贓車給謝義堅之犯罪事實,業據謝義堅於89年12月1日偵查中供稱:原車號AG-2889號賓士車是伊向在庭的卯○○所購買的,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寫契約書,卯○○係在屏東的修理廠將該部賓士車交給伊,當時伊係與賴憲章一起去取車的,卯○○賣該部車給伊時,並沒有交付車籍資料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5950號卷第45、46頁);及證人賴憲章於90年2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87年底 或88年初,伊有與謝義堅一起到屏東去買1部車,是跟卯○ ○說要買的,謝義堅當天要伊幫忙去開他的車子回來,伊到屏東的修車廠也有看到卯○○在場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5950號卷第57、58頁),且謝義堅、賴憲章所涉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4至167頁)。至被告卯○○曾於87年6月上旬,出賣另1部C220型賓士車給謝義堅等情,業據謝義堅於90年5月25日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5 、6頁) ,然該部C220型賓士車嗣後因懸掛W2-0377號車牌(亦為拼裝贓車),而於90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經警查扣,此有該車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7 頁),核與本案之情節不同,是被告卯○○上開所辯,無非係意圖魚目混珠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出售該部C220型賓士廠牌事故車給謝義堅部分,因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認被告卯○○涉有故買贓物之犯嫌,附此敘明)。雖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有竊取該車之犯行,然參諸被告卯○○前述犯罪手法,其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實堪認定。㈨關於犯罪事實欄九(即被告卯○○委由綽號「小蔡」以失竊之車牌號碼MI-2828號車,拼裝在R4-4888號車上)部分: 訊據被告卯○○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黃志隆本身自己從事汽車修配,本身亦係收受贓物變造車身入監,不須找伊以此法修車,且MI-2828號車在86年11月6日失竊,伊當時人尚在監執行中,不可能犯罪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3頁 ,本院更三審第165頁)。惟查,被告卯○○確有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89年5月10日警詢時供稱:該車係新竹綽號「小 陳」之男子提供R4─4888號車籍資料,再由伊委請台北綽號「小蔡」之男子,偽造車身號碼電腦條單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205頁反面),及於89年5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於警局所言確屬實在,並無被刑求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275頁反面);復於89年5月16日偵查中供稱:「 (問:你知道黃志隆交給你修理的車子,後來『小蔡』是用借屍還魂的贓車交給你,你是否知情?)我知道是贓車」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45號卷第236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志隆於警詢時供稱:伊所使用懸掛R4-8888號之車子係向劉淳 杰所購,因稅金及違規罰金未繳清而未辦過戶登記,嗣因發生車禍,致車頭受損半毀,後在新竹市○○路元昌汽車材料行碰到卯○○,即以28萬元之價格委託卯○○修復等語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④第1頁反面)。又該MI-2828號車係寅○○○有,而於86年11月6日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號前失竊等,亦據被害人寅○○○原名葉秀園)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④第6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④第7至9頁)。又被告卯○○於該部MI-2828號車失竊時(即86年11月6日),雖仍在監執行他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卯○○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8頁,被告卯○○於86年11月2日至87年1月25日另案在監執行),惟本件被告卯 ○○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於88年6、7月間犯故買贓物,非認其於86年11月6日竊取該部MI-2828號車,則縱該車失竊時,被告卯○○尚在監執行他案,亦不足以排除其事後「借屍還魂」而故買贓物犯行之成立。被告卯○○事後以前詞置辯,實屬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之犯行亦堪認定。至黃志隆於原審雖供稱:伊當初是要卯○○幫伊修理,伊不知道他是用贓車幫伊套裝,因伊自己就是因為借屍還魂的手法而犯偽造文書、贓物罪,伊如果要這樣做的話可以自己做,不需要找卯○○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1頁)。但查,被告卯○○確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而黃志隆於原審所供,無非係為自己脫卸刑責之詞,且上開供詞已述及卯○○用贓車幫伊套裝之情事,黃志隆此部分供述,自無從資為被告卯○○何有利之認定。 二、新舊刑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刑法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公布廢除,惟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㈡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卯○○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葉明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㈣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查依被告卯○○等人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用以識別該車之廠牌與出廠之號序,足資做為該車來源之證明,具有一定之意義,應屬刑法第 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汽車之出廠證明係屬私文書;而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則係屬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應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審驗章」、「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基隆關稅局吳淑珠」、「基隆關稅局陳錦榮」等印章,其中「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審驗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分別綴有「簽證文件專用章」、「進口汽車驗訖章」及「空污染審驗章」等文字,而「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則無機關全銜,另「基隆關稅局吳淑珠」、「基隆關稅局陳錦榮」則為圓戳章,內有日期欄,亦未表示「吳淑珠」、「陳錦榮」之職稱,具非屬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公印文,原審認上開印章印文為公印文,容有誤會。 ㈠故核被告卯○○、陳建佑於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卯○○除犯上開各罪外,另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三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㈣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四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五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六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㈦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七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㈧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八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車 牌罪。 ㈨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九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㈩被告卯○○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公文書、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卯○○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卯○○、陳建佑就上揭犯罪事實一該部分,與鄭豐明、謝文昌、蔡坤洲、陳建暉、綽號「石頭」、「錦龍」、林福全等人間(陳建佑、綽號「石頭」、「錦龍」及林福全,僅就共犯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又被告陳建佑僅就冒領Y5-6536號車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卯○○與陳建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被告卯○○與綽號「朱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各該部分,被告卯○○與「阿發」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六該部分,被告卯○○與上開不知名成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七該部分,被告卯○○與上開屏東不知名汽車修理廠不詳成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八該部分,被告卯○○與「小蔡」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九該部分,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各該部分之共同正犯。被告卯○○上開前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卯○○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均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各加重其刑。被告卯○○、陳建佑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修正前牽連關係,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卯○○、陳建佑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卯○○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等罪,及犯罪事實九被告卯○○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罪,暨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向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懸掛B5─9901號車,犯罪事實欄5、6該等部分,起訴書之附表有列載,但犯罪事實欄未提及),以及犯罪事實欄七、八該等部分起訴書未提及,惟此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被告卯○○於83年9月6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健佑於83年7月22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地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卯○○、陳建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卯○○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原審關於被告卯○○、陳建佑等人以渠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同案被告申○○、王文良、子○○(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辰○○(經本院改判無罪,詳下述)不成立犯罪,原判決認被告卯○○、陳建佑等人與申○○、王文良、子○○、辰○○等人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⑵原判決認定被告卯○○向保險公司或金融機關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但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著手,無從認定成立既遂或未遂犯罪(僅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犯有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原判決所認即有未洽。⑶原判決漏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至九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⑷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96年7月16日生效,原判 決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洽。被告卯○○、陳建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卯○○、陳建佑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被告卯○○、陳建佑有前述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尤以被告卯○○曾因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送強制工作,竟不知悔改,再次重操舊業,惡性最重,且卯○○為首多人共犯,其等以前述手法,向監理機關冒領車牌,伺機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詐騙錢財,已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更使監理機關發生錯誤,嚴重危害整個車籍管理之制度,且此種以購入事故車,再買入失竊贓車來加以套裝,並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冒領假車牌後,據以將車流入市面,藉表面之合法車牌,掩飾非法失竊之贓車,已造成失竊車主因此而增加找回其車之困難,以現今社會,車輛對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已成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其等以此方式將失竊贓車流入市面,除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外,更嚴重干擾其等之日常生活與生計,且贓車流入不知情之人手中,必衍生一連串之法律糾紛,是此種犯罪手法所生之危害,實為重大,而其犯罪手法之專業性極高,分工又甚嚴密,造成查緝上困難度提升,亦甚耗費司法資源,並參以被告卯○○、陳建佑犯罪之次數、分工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又被告陳建佑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 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被告卯○○因另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 ,不得減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5、24至28、66 、69所示偽造之印章(印章之內容詳如附表三),均屬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工具及證件,均係被告卯○○向蔡坤洲所購買,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卯○○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本案未經扣案用以冒領汽車牌照之偽造之公、私文書,因本案發生迄今已多年,該等未扣案之偽造公、私文書迄未查獲,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已滅失而不存在,而附於其上之偽造印文,亦因認為已不存在,均無庸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卯○○、陳建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均以竊盜為常業,自87年7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由同案被告鄭豐明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不詳處所,竊取莊春德所有之DT-1515號、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HU-9416號(起訴書誤載為HV-9416號)、戊○○○有之G7-5671號、午○○○有之US-6122號、甲○○○有之IW-2777號、不詳姓名之人所有懸掛JY-2246號、寅○○○有之MI-2828號、席斯頓有限公司所有之E2-3886號、癸○○所有之G5-3366號自小客車,因起訴被告卯○○、陳建佑等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⒉被告陳建佑除 參與上開以偽造之海關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監理站冒領Y5-6536號之車牌外,亦有參與附表一所示另外6件冒領車牌之部分,因認被告陳建佑 亦涉犯此部分之罪嫌。⒊被告卯○○、陳建佑等人竊得上開G7-5 671號自小客車後,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該贓車變造為IC-0851號車,並透過已歇業之中古車行販賣給游宗達,因認被告卯○○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⒋被告卯○○以同案被告陳建佑、酉○○之身分證,向監理機關虛偽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在領得汽車牌照後,再由被告卯○○向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投保後再由被告卯○○向保險公司申報失竊,準備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200萬元,嗣因被告卯○○ 等人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卯○○、陳建佑此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⒌被告卯○○於88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5月24日),將該部冒領 W9-332 0號車牌之車子過戶登記予子○○後,即與子○○、王文良(該2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子○○、王文良持該偽造之車輛證件向台新銀行台北分行行詐貸100萬元。固認被告卯○○此部分亦犯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卯○○、陳建佑等人均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陳建佑等人有竊取上開車輛。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⒉而本案被告陳建佑雖將身分證借予被告卯○○,用以向彰化監理站冒領Y5-6536號之車牌,已詳如前述,然被告陳建佑除觸犯此部分之罪行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佑亦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其他6件冒領車牌之行為, ,故如附表一所示其他6件冒領車牌之部分,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陳建佑犯罪。 ⒊訊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關IC-0851號自小客車此部分犯行,辯稱:該車係員警令伊扛罪的,伊當時人尚在監,不可能犯罪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2頁)。經查,該部IC-0851號之自小客車,係游宗達於87年1月22日,以68萬元之價格向新竹市○○路○段中古車行的負責人周海生(應係鍾海生)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游宗達於89年1月26日警詢證述在卷(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卷第48頁),核與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5月14日竹監新字 第0970003510號函送之車號IC-0851號自小客車過戶異動登記書所記載之過戶情形(該部車確係於87年1月22日,由鍾 海生過戶予游宗達)相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6頁)。而被告卯○○於83年11月2日至87年1月25日確在泰源分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8頁),證人游宗達購買該部IC-0851號車時 ,被告卯○○既仍在監執行,該部IC-0851號車自與被告卯○○無關,公訴人認被告卯○○有將所竊得之G7-5671號自小客車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該贓車變造為IC-0851號車,再透過中古車行販賣給游宗達,即有誤會,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涉有此部分之罪嫌。 ⒋訊據被告卯○○、陳建佑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查,被告卯○○雖確曾以上開W9-3738號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險,但並無任何理賠紀錄,有該公司93年7月5日新產客服發字第02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3頁),此部分雖已投保任意險,但尚無申請理賠之行為,難以認定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投保或貸款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卯○○、陳建佑確有藉此詐取保險金或詐貸款項之犯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亦屬無從證明, ⒌被告卯○○與子○○素不相認識,係因王文良(經營汽車修理廠及中古車買賣)與被告卯○○認識,被告卯○○向王文良稱,有1台賓士庫存車要出售,價金150萬元,王文良認此價格與同款中古車行情約有10至20萬元左右之差價,但因個人資金不足,乃邀子○○共同合夥投資,所有接洽事宜,均由王文良與被告卯○○接觸,另子○○則不曾與被告卯○○有何聯絡等情,已據王文良、子○○於警訊、偵查、原審分別供明在卷(見彰警刑字第34242號卷第33至34、35至36頁 ,89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161、162頁,原審卷㈠第300頁) 。又王文良、子○○所交付予被告卯○○之100萬元,係向 友人葉鴻鈞所借,子○○等人於借得該款後(借款時間為88年5月31日)旋即交付予被告卯○○,被告卯○○始將車過 戶予子○○,再由王文良於88年6月間,向台新銀行台北分 行貸款100萬元還給葉鴻鈞等情,亦有證人葉鴻鈞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可佐,並有存摺領款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上訴卷㈢第6、105頁)。足見本件持該車車籍資料向台新銀行台北分行貸款者,係子○○、王文良,被告卯○○並未參與,且所貸得之款項亦未交予被告卯○○,尚難認被告卯○○涉嫌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被告卯○○此部分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⒍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即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所載)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為卯○○之子,與卯○○、鄭豐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均以竊盜為常業,自87年7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由鄭豐明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不詳處所,竊取己○○、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所、戊○○○午○○○甲○○○不詳姓名之人、寅○○○席斯頓有限公司、癸○○等人所有之賓士(BENZ)高級轎車,被告辰○○亦參與被告卯○○、謝文昌、陳建佑等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由辰○○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77之5號卯○○之租屋處,偽造海關公印文等不實文件 ,再由謝文昌持所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向南投、彰化監理站冒領如附表一所示7部 汽車之牌照,並虛偽登記在如附表一所示陳建佑等人名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海關機關於車輛進口之管理。再由謝文昌負責運送贓車、冒領汽車牌照之工作,變造汽車之證件後,交給卯○○變賣。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 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辰○○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昌於警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人還在當兵,本案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昌於警詢就辰○○是否觸犯本案犯罪所為之陳述,及卯○○與辰○○間監聽電話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論罪之基礎,已如前述。至被告辰○○於90年5月5警詢時雖供稱:我父親(被告卯○○)租屋處我曾去過找我父親要零用錢,當中我父親曾要我幫忙透過電腦輸入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至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內套印該完稅證明書,惟亦供稱:只有一次,且伊不知道該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作何用途,與警方出示之影本(Y5-6536號車之完稅證明書)相同,但沒有蓋章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2頁反面、3頁),是被告辰○○上開所述作為,不僅與公訴人所指其偽造海關公印文之分擔行為不符,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有何具體關連性,公訴人徒以被告卯○○係被告辰○○之父,被告卯○○係偽造車籍資料再出售圖利,被告辰○○自不能推諉不知,乃屬推測之詞,尚難據此為被告辰○○不利之認定。其餘扣案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偽造之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轉用章等物,亦均不得據為被告辰○○是否參與本案之補強證據。 ⒉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無法為被告辰○○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關於被告辰○○犯行猶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辰○○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辰○○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12月31日彰檢良溫97偵10872字第57010號函檢送該署97年度偵字第10872、10873、10874號被告卯○○贓物案卷,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卯○○ 於87年至89年間,明知馬巴桑所有之BX-6889 號自小客車(於87年8月7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石門鄉○里村○○○ 路32公里處失竊);林瑞山所有之W5-0107號自小客車(於89年12月10日,在台中市○○○路失竊);吳瑞蓮所有之EW-0666號自小客車(於87年5月31日,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失竊)係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田中鎮宏泰汽車行、二林鎮宏隆汽車修配廠等地,以不詳之價格,予以故買之,因認被告卯○○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卯○○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7月間 至89年1月17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而移送併案被告卯○○涉 嫌故買林瑞山所有之W5-0107號自小客車部分,其犯罪時間係該車於89年12月10日失竊以後,而與本案認定被告卯○○犯罪之時間點,相距在11個月以上,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或方法結果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㈡另上開移送併案有關被告卯○○涉犯故買馬巴桑所有之BX-6889號自小客車部分,此為被告卯○○所否認,而移送併案意旨書所指之證人林賢明所為之陳述,僅足證明被告卯○○曾經手該車,無從證明該車係被告卯○○所故買,而扣案之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係在林賢明處遭查獲,亦難以證明係被告卯○○所為,而與被告卯○○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㈢至上開移送併案有關吳瑞蓮所有之EW-0666號(遭警查獲時已改懸W2-0377號車牌,W2-0377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ML-3265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卯○○於90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該ML-3265號車,伊係於87年5月9日以48萬元之價格所購得,買後就將該車拖吊到德通汽車修配廠欲進行維修,但87年6月初某日,謝義堅到該修配廠見到該部車子,就說要向 伊購買,結果伊以60萬元賣給他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8頁反面、9頁),C220型賓士車嗣後因懸掛W2-0377號車牌(亦為拼裝贓車),而於90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 經警查扣,此有該車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7頁),核與證人蔡建鋐於90年5月28日警詢時陳稱:卯○○是有將該部車拖吊到伊之修配廠,但尚未維修,卯○○就將該車賣給謝義堅等語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19頁反面、20頁),且謝義堅於90年5月29日警 詢時亦坦承確有向被告卯○○購買該車(惟稱係以65萬元購得)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5頁反面、6頁),嗣該車由謝義堅整修後再轉賣給詹日新等情,亦據謝義堅、詹日新分別於90年5月29日、90年5月18日警詢時陳稱在卷(然詹日新稱係以110萬元購得,謝義堅則稱係以85萬元出 售,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該部車嗣後係由謝義堅所購,並經整修後,出售給詹日新,足見被告卯○○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部分與被告卯○○上開有罪部分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㈣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予以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辰○○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卯○○、陳建佑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卯○○冒領之車牌 ┌─┬────┬───┬────┬────┬─────┬──────┬─────┬────┬───────────────┐ │編│請領牌照│登記領│申請機關│廠牌型式│引擎號碼 │領牌使用關稅│原關稅局文│領牌日期│ 備 考 │ │號│號 碼│牌所有│ │ │ │局文號 │號核發車種│ │ │ │ │ │人 │ │ │ │ │引擎號碼 │ │ │ ├─┼────┼───┼────┼────┼─────┼──────┼─────┼────┼───────────────┤ │1 │W9-3577 │丁○○│南投 │BENZ │WDB0000000│ (87)普 │BENZ、 │88.05.11│一、由「阿強」提供國民身分證。│ │ │ │ │監理站 │320型 │ A625653 │ 進字第02860│WDB0000000│ │二、後分別移轉與魏寶源、吳建炘│ │ │ │ │ │ │ │ 號 │A673550 │ │ 、陳信宏、暐曄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變更車號為M2-3099再轉手 │ │ │ │ │ │ │ │ │ │ │ 吳美慧、王吉財、郭昭群。 │ │ │ │ │ │ │ │ │ │ │ │ ├─┼────┼───┼────┼────┼─────┼──────┼─────┼────┼───────────────┤ │2 │W9-3132 │庚○○│南投 │BENZ │WDB0000000│ (87)普 │ALFA、 │88.05.18│一、由「阿強」提供國民身分證。│ │ │ │ │監理站 │320型 │ A652753 │進字第02859 │ZARP32000*│ │二、88.07.09過戶羅黃美智。 │ │ │ │ │ │ │ │ 號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W9-3738 │酉○○│南投 │BENZ │WDB0000000│ (87)普 │ALFA、 │88.05.25│ │ │ │ │ │監理站 │320型 │ A637217 │進字第02859 │ZARP32000*│ │ │ │ │ │ │ │ │ │ 號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W9-3320 │子○○│南投 │BENZ │WDB0000000│ (87)普 │TOYOTA │88.05.28│ │ │ │ │ │監理站 │320型 │ A672556 │進字第02861 │2TIAE00E │ │ │ │ │ │ │ │ │ │ 號 │4PC011 │ │ │ │ │ │ │ │ │ │ │ 4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Y5-6079 │未○○│彰化 │BENZ │WDB140033 │ (87)普 │CHASSIS │88.08.12│一、由陳元國、陳建暉提供國民身│ │ │ │ │監理站 │320型 │1A460308 │進字第02863 │(克萊斯勒)│ │ 分證。 │ │ │ │ │ │ │ │ 號 │ │ │二、其後移轉與蔡正盛、連強企業│ │ │ │ │ │ │ │ │ │ │ 有限公司、羅志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Y5-6536 │陳建佑│彰化 │BENZ │WDB14003 │ (87)普 │BENZ、 │88.08.30│ │ │ │ │ │監理站 │320型 │ 31A456143│進字第02873 │WDB21006 │ │ │ │ │ │ │ │ │ │ 號 │11A67527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7H-0508 │陳陌琳│彰化 │BENZ │WDB140 │ (87)普 │不詳 │88.11.20│一、由陳元國、陳建暉提供陳陌琳│ │ │ │ │監理站 │320型 │0331A45 │進字第02867 │ │ │ 、巳○○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 7231 │ 號 │ │ │二、88.12.28過戶巳○○。 │ │ │ │ │ │ │ │ │ │ │二、89.01.17再過戶申○○。 │ │ │ │ │ │ │ │ │ │ │ │ └─┴────┴───┴────┴────┴─────┴──────┴─────┴────┴───────────────┘ *備註:至南投監理站冒領上開4張車牌,係使用住於高雄綽號 「阿發」(被告謝文昌稱之為「小高」)出借之不詳車 號賓士車所冒領而得。 至彰化監理站冒領上開3張車牌,係使用被告卯○○購 得之贓車(DG-5059號,後懸掛冒領之Y5-6536號車牌)所冒領而得。 ┌────────────────────────────────────┐ │附表二:卯○○案查扣偽造工具乙覽表 │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關防) │一 │ │ ├──┼───────────────────────┼────┼────┤ │ 2 │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關防) │一 │ │ ├──┼───────────────────────┼────┼────┤ │ 3 │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 │一 │ │ ├──┼───────────────────────┼────┼────┤ │ 4 │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審驗章 │一 │ │ ├──┼───────────────────────┼────┼────┤ │ 5 │基隆關稅局吳淑珠圓戳章 │一 │ │ ├──┼───────────────────────┼────┼────┤ │ 6 │基隆關稅局陳錦榮圓戳章 │一 │ │ ├──┼───────────────────────┼────┼────┤ │ 7 │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 │一 │ │ ├──┼───────────────────────┼────┼────┤ │ 8 │本車冷媒系統章 │一 │ │ ├──┼───────────────────────┼────┼────┤ │ 9 │圓戳 │一 │無明顯字│ │ │ │ │體 │ ├──┼───────────────────────┼────┼────┤ │10│伊伯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1│私章 │一 │ │ ├──┼───────────────────────┼────┼────┤ │12│誌友有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3│思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4│宏祥BOX233章 │一 │ │ ├──┼───────────────────────┼────┼────┤ │15│伊伯實業有限公司私章 │一 │ │ ├──┼───────────────────────┼────┼────┤ │16│申請牌照用章 │一 │ │ ├──┼───────────────────────┼────┼────┤ │17│押款放行章 │一 │ │ ├──┼───────────────────────┼────┼────┤ │18│案由估價未決章 │一 │ │ ├──┼───────────────────────┼────┼────┤ │19│日期章 (88.8.30) │一 │ │ ├──┼───────────────────────┼────┼────┤ │20│日期章(88.7.3) │一 │ │ ├──┼───────────────────────┼────┼────┤ │21│以下空白章 │一 │ │ ├──┼───────────────────────┼────┼────┤ │22│此欄空白章 │一 │ │ ├──┼───────────────────────┼────┼────┤ │23│0至9數字章 │一 │ │ ├──┼───────────────────────┼────┼────┤ │24│周隆興業有限公司章 │一 │ │ ├──┼───────────────────────┼────┼────┤ │25│吳世賢單照專用章 │一 │ │ ├──┼───────────────────────┼────┼────┤ │26│誌友有限公司私章 │一 │ │ ├──┼───────────────────────┼────┼────┤ │27│私章八枚 (周瑞懷 (二枚)、朱元國、蔡坤洲、 │一 │ │ │ │戴明益、徐偉琳、林天覺、周儀翔各一枚 │ │ │ ├──┼───────────────────────┼────┼────┤ │28│行政院環保署車型審驗章橡皮圖章 │一 │ │ ├──┼───────────────────────┼────┼────┤ │29│WDB0000000A462539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0│WDB0000000A625353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1│WDB0000000A438741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2│WDB0000000A461935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3│WDB0000000A457231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4│WDB0000000A665326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5│WDB0000000A637217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6│空白BENZ原廠證明書 │約二百張│ │ ├──┼───────────────────────┼────┼────┤ │37│空白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 │約四百張│ │ ├──┼───────────────────────┼────┼────┤ │38│偽造BENZ原廠證明書十三張(內已偽填車身號碼) │十三張 │ │ ├──┼───────────────────────┼────┼────┤ │39│偽造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十五張(內已偽填│十五張 │ │ │ │BENZ車身號碼及蓋關稅局關防、檢驗章等) │ │ │ ├──┼───────────────────────┼────┼────┤ │40│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2539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1│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3467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2│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3182電腦條碼 │四十五張│ │ ├──┼───────────────────────┼────┼────┤ │43│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1935電腦條碼 │二十五張│ │ ├──┼───────────────────────┼────┼────┤ │44│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7231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5│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38741電腦條碼 │四十張 │ │ ├──┼───────────────────────┼────┼────┤ │46│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37056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7│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6143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8│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73675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9│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7637電腦條碼 │十三張 │ │ ├──┼───────────────────────┼────┼────┤ │50│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37652電腦條碼 │三十七張│ │ ├──┼───────────────────────┼────┼────┤ │51│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7637電腦條碼 │ 二十張 │ │ ├──┼───────────────────────┼────┼────┤ │52│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2753電腦條碼 │五十五張│ │ ├──┼───────────────────────┼────┼────┤ │53│偽造BENZ車身號碼WDZ0000000000000電腦條碼 │二十四張│ │ ├──┼───────────────────────┼────┼────┤ │54│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37217電腦條碼 │三十一張│ │ ├──┼───────────────────────┼────┼────┤ │55│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65326電腦條碼 │ 十九張 │ │ ├──┼───────────────────────┼────┼────┤ │56│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72556電腦條碼 │ 六十張 │ │ ├──┼───────────────────────┼────┼────┤ │57│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4057電腦條碼 │ 十七張 │ │ ├──┼───────────────────────┼────┼────┤ │58│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3756電腦條碼 │ 十六張 │ │ ├──┼───────────────────────┼────┼────┤ │59│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0308電腦條碼 │ 十三張 │ │ ├──┼───────────────────────┼────┼────┤ │60│BENZ E240型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4057冒領牌照證│ │ │ │ │件(內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證明書、進口與│ 壹組 │ │ │ │貨物完稅證明書、誌友公司統一發票、陳志忠身分證│ │ │ │ │) │ │ │ ├──┼───────────────────────┼────┼────┤ │61│TECO牌電腦主機(含鍵盤) │ 壹台 │ │ ├──┼───────────────────────┼────┼────┤ │62│電腦銀幕 │ 壹台 │ │ ├──┼───────────────────────┼────┼────┤ │63│EPSON牌列表機 │ 壹台 │ │ ├──┼───────────────────────┼────┼────┤ │64│掃瞄器 │ 壹台 │ │ ├──┼───────────────────────┼────┼────┤ │65│磁碟片 │ 壹片 │ │ ├──┼───────────────────────┼────┼────┤ │66│私章四枚 (鄭棋元、盧廷炎、林福忠、林瑞梁各一枚│ 四枚 │ │ │ │) │ │ │ ├──┼───────────────────────┼────┼────┤ │67│原廠證明書 │約二百張│ │ ├──┼───────────────────────┼────┼────┤ │68│BMW安全氣囊 │ 壹組 │ │ ├──┼───────────────────────┼────┼────┤ │69│基隆關稅局莊良波圓戳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