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哲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章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登棠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美惠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福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德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素槙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澤焜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薛宇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雪 指定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克珍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泰 指定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0年度偵字第2817、3323、3344、3599、3669、5246號,移送併辦案號:91年度偵字第6873號、91年度他字第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1 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慶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2 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登棠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葉美惠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3 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長福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4 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錦德、楊素楨、何澤焜、陳麗雪、李克珍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陳錦德、何澤焜、李克珍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伍年;楊素楨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陳麗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其等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5 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楊金泰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依附表D編號6所示,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宗哲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迄91年2 月28日止,任職彰化縣溪湖鎮第13屆鎮長期間內,負責綜理督導溪湖鎮鎮政推展及經辦溪湖鎮公所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物品之發包、督導及款項請領等業務;黃慶章擔任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經辦各項工程招標、監標、驗收等業務;林登棠擔任溪湖鎮公所秘書室課員兼行政室主任,負責經辦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營養午餐及點心之採購業務;楊長福係第16屆溪湖鎮鎮民代表兼溪湖鎮民代表會主席,洪本成係代表兼副主席,楊鴻源、巫釧榮、陳淑珍、許慶發、何武能、陳錦德、楊素楨、何澤焜、李克珍及陳麗雪等10人皆為鎮民代表(其中洪本成、楊鴻源、巫釧榮、陳淑珍、許慶發、何武能等6 人均業據原審諭知免刑確定在案)。楊宗哲、黃慶章、林登棠、楊長福、洪本成、楊鴻源、巫釧榮、陳淑珍、許慶發、何武能、陳錦德、楊素楨、何澤焜、李克珍及陳麗雪等15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葉美惠則為楊宗哲之妻;楊金泰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0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83年2月7日假釋出獄,至85年5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係陳麗雪之夫,平日代陳麗雪對外接洽、處理事務。葉美惠與楊金泰二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 二、楊宗哲自87年11月間迄89年間止,基於就經辦(購)公用工程或物品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或與第16屆全體鎮民代表(含主席、副主席及代表陳麗雪之夫楊金泰),或與黃慶章、葉美惠,或與林登棠,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黃慶章及全體鎮民代表(含主席、副主席及代表陳麗雪之夫楊金泰)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遂行收取回扣,其情形詳如下述: ㈠楊宗哲於87年11月間即第16屆鎮代會第一次會議開會前,起意就所經辦公用工程向承包廠商索取回扣,以圖利自己,兼藉與全體鎮民代表分贓回扣之手法,攏絡溪湖鎮代會全體代表,以爭取其等支持鎮公所提出之各項預算案,乃與楊長福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楊長福邀集洪本成、陳錦德、楊素楨、何澤焜、許慶發、李克珍、何武能、楊鴻源、巫釧榮、陳淑珍、陳麗雪(陳麗雪委由其夫楊金泰代為出席)等人至彰化縣溪湖鎮北勢1巷39弄8號楊長福住處聚會,席間楊宗哲表示希望代表會支持鎮公所預算,並向代表允諾鎮公所會配合給予每位代表尋覓廠商承攬溪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並收取回扣。惟因當時溪湖鎮公所籌劃發包如附表A所示28件道路工程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為求順利分配工程,楊宗哲乃將工程預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下,不須採公開招標之工程如附表A編號18至28等11件工程,劃分一部分交由鎮民代表自行尋覓廠商,經全體與會之人(含陳麗雪之夫楊金泰)討論後,為求公平分配,乃決議12位代表自行分成3 組,日後再向楊宗哲索取工程施作,楊宗哲並向與會代表要求,日後包商施作工程時,會按工程款總額25% 計算回扣,並將所收取之全部回扣款項交由楊長福統一分配處理。而所收取之25%回扣款,其中之5%(即1/5)分歸楊宗哲個人取得,其餘之20%(即4/5)由楊長福依慣例自行分成13份半,楊長福分得2份、洪本成分配1.5份、其餘代表各分配 1份。會後,全體鎮民代表即分成洪本成、楊鴻源、巫釧榮、陳淑珍一組(以下簡稱洪本成組);許慶發、李克珍、何武能、陳麗雪一組(以下簡稱許慶發組);楊長福、陳錦德、楊素楨、何澤焜為一組(以下簡稱楊長福組)共3 組。其等承攬之公用工程及收受回扣情形如下: ①楊長福組與洪本成組部分:因洪本成組成員中楊鴻源原先即設有匯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鴻公司)、昌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錦公司)二公司,且早有承攬溪湖鎮公所工程之經驗,故其餘三位代表即將其等分配之工程及其他後續事宜,統交由楊鴻源與鎮長楊宗哲交涉,楊宗哲並指示黃慶章給予楊鴻源如附表A編號26所示「溪湖鎮○○○○○道路工程」 (工程款349 萬4000元)及編號27所示「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工程款241 萬5000元),經依比價程序後,楊鴻源順利標得上述工程。事後,楊鴻源於88年8 月上旬親自至楊長福住宅,按上開二項工程款總額25% 給付回扣金額款共1,477,250元,交付予楊長福收取。因許慶發組4人獨自分配如後述②所示之回扣款,未參與此部分回扣款之分配,故楊長福乃將其中之1/5(即工程款總額5%)共295,450元分歸楊宗哲取得,剩餘之4/5(即工程款總額20%)共1,181,800元分成9份半,由楊長福取得2份即248,800元;洪本成取得1.5 份即186,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6,400元);楊鴻源、巫釧榮、陳淑珍、陳錦德、楊素楨、何澤焜各分得1份即124,400元。其中,何澤焜所分得之部分並由楊長福於89年3 月下旬某日至彰化縣溪湖鎮○○路102 號何澤焜住處,交付其本人親自點收,而陳錦德、楊素楨分得部分亦由楊長福轉交其等2人收受。 ②許慶發組部分:許慶發經李克珍、何武能、陳麗雪(委由其夫楊金泰代為決定及收受賄賂)同意及授權後,即覓請廠商陳昌隆直接向黃慶章接洽承作工程事宜,經黃慶章向許慶發確認無訛後,乃由陳昌隆承攬如附表A編號28所示之「Ⅲ-22號道路工程(工程款為339 萬元)」,黃慶章並告知應扣除交通號誌部分60至70萬元左右,陳昌隆遂以聖益營造有限公司廠商名義配合「吉崧」、「金東」二廠商完成形式比價而標得該工程。陳昌隆原應依前開決議提供25% 比率之金額作為工程回扣款,但因許慶發組四人體恤陳昌隆經濟狀況不佳,而同意酌減回扣金額,且因酌減後所得回扣數額驟減,經商得其他鎮民代表同意後,遂決定此部分經酌減之回扣全數由本組成員四人均分,不再依決議分成13分半,由全體代表按比例分配,而其等四人亦不參與分配其他二組索取之工程回扣款。陳昌隆領取工程款項後,於88年11月某日近中午時分,至彰化縣溪湖鎮○○○路30號許慶發住處,交付回扣款共188,000 元予許慶發,並囑其轉交同組其他三人,許慶發乃將每人4 萬7000元之回扣款轉交予何武能與陳麗雪之夫楊金泰收受。至於李克珍部分,因其先前積欠許慶發7 萬元債務未償還,故許慶發經告知李克珍同意後,乃以之抵銷李克珍所積欠債務(經抵銷後,李克珍債務金額為2 萬3000元),而共同收受回扣。 ㈡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如附表B所示25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於89年3 月間,溪湖鎮公所發包如附表B所示「西溪里後溪巷農路改善工程」等25件工程,楊宗哲為攏絡有監督公所預算職權之鎮民代表,故透過楊長福於89年2 月間再度召集楊素楨、陳錦德、陳麗雪、李克珍、何武能、何澤焜及許慶發等七人至上揭楊長福住宅聚會(因當時適逢第2 屆總統選舉競選期間,洪本成、楊鴻源、巫釧榮及陳淑珍等四人所支持總統候選人為宋楚瑜,不同於楊長福及其他代表所支持之連戰候選人,彼此政治立場不一致,因席間尚欲討論總統輔選事宜,故未獲邀與會,然由事後洪本成、楊鴻源、巫釧榮及陳淑珍四人,亦有收到回扣之情形,可知其四人與共犯楊宗哲等間,就收受回扣部分,本即有犯意聯絡之情形,與其四人未參與聚會並無影響)。席間,楊長福與到場之楊素楨等人討論有關總統大選輔選事宜,楊長福稱在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25件工程,楊宗哲仍會向包商索取回扣,其中半數金額歸鎮代會分配,經與會之人討論後,因與會各代表均支持中國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連戰,故決定將各代表應分配之回扣款項,先用於輔選費用之支出後,如有剩餘再依比例分配。至於未與會支持宋楚瑜之代表部分,雖席間李克珍反對予以分配,但為楊長福所否決,故仍決議由全體代表按原定之2:1.5:1 之比例,分配楊宗哲所交付之回扣款項。嗣於89年4、5月間,楊長福將楊宗哲轉交之工程回扣款計1,441,800 元(實際上用於輔選總統候選人連戰之造勢活動之費用及楊宗哲有無自行收取回扣,均無從查悉,故未予列計),依前開決議分配成13.5份,則由楊長福分取213,600元(2份),洪本成分取160,200元(1.5份),其他10位代表每人各分得106,800元(1份)。 ㈢楊宗哲等人就上揭二部分工程所收取之總回扣款項,分配情形如下:楊宗哲取得295,450元;楊長福取得462,400元;洪本成取得346,800 元;楊鴻源、巫釧榮、陳淑珍、陳錦德、楊素槙、何澤焜每人各取得231,200 元;許慶發、何武能、陳麗雪(楊金泰)、李克珍每人各取得153,800 元,而共同收受回扣。 ㈣嗣於案發後,巫釧榮、楊鴻源、陳淑珍各已繳還國庫231,200元;許慶發、何武能各繳回國庫153,800元,洪本成繳回國庫320,100元。 三、楊宗哲就附表C工程向楊鴻源收取回扣部分:楊宗哲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向以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啟林土木包工業(下稱啟林土木)、及匯鴻、昌錦等營造商名義承攬溪湖鎮公所多筆公用工程之楊鴻源索取5%至18% 不等之工程回扣款(詳如附表C所示),其情形如下: ㈠楊宗哲與葉美惠、黃慶章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88年2 月間,推由葉美惠向楊鴻源催索其所承攬如附表C編號1至26等26件工程之回扣款項,其中除編號1至3共3件工程因係楊鴻源透過前省議員游月霞爭取補助,故回扣比率為總工程款之10%外;其餘回扣比率皆為5% ,26件工程總回扣數額共為3,588,300 元。葉美惠於88年農曆除夕前數日,以行動電話聯絡楊鴻源,請楊鴻源至楊宗哲在溪湖國中旁之住處,表示有事商談,俟楊鴻源前往時,葉美惠即厲詞要求楊鴻源儘速交付應給楊宗哲之工程回扣款。楊鴻源為支付前述回扣款項,乃於88年2月6日溪湖鎮公所撥付匯鴻公司施作之「溪湖排水幹線護岸工程」工程款3,308,000 元入帳後,隨即領出現金3,300,000元,再取家中現金湊足3,588,300元後,夥同不知情之營泰公司負責人王錦炫將該工程回扣款項,送至彰化縣溪湖鎮○○街17號黃慶章住宅,交由黃慶章點收後轉交給予楊宗哲。 ㈡楊鴻源於88年2 月11日以昌錦公司名義標得溪湖鎮公所發包之附表C編號27「中興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公用工程,溪湖鎮公所並於88年8月2 日以面額8,155,900之公庫支票給付工程款,經楊鴻源兌現領取後,楊宗哲與黃慶章又基於同前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黃慶章出面向楊鴻源索取25%之工程回扣款,楊鴻源則認為25%之比率過高,但黃慶章回稱無法作主,故楊鴻源乃在其胞弟楊鴻斌住宅處先交付13%之工程回扣款,計1,060,267元予黃慶章,其後經楊鴻源親自與楊宗哲本人商議後,楊宗哲同意降至18% ,楊鴻源遂將剩餘之5%回扣款計407,795 元,以現金置於紙袋後,委託其胞弟楊鴻斌持至溪湖鎮公所交給黃慶章代楊宗哲收執。楊宗哲收取此工程之回扣款項共計1,468,062元。 ㈢楊宗哲以前開方式向楊鴻源收取附表C編號1 至27之工程回扣款合計5,056,362元。 四、楊宗哲、林登棠就經購鎮公所附設托兒所點心案向巫釧榮收取回扣部分:楊宗哲又基於同一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與林登棠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88年2 月間即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發包點心及營養午餐購置案契約期限屆至時,即推由林登棠向原承包廠商元冠有限公司負責人巫釧榮接洽是否繼續承攬,並索取600,000 元回扣款,惟巫釧榮以經營點心業務利潤不高,無法答應,經討價還價後,決定回扣款為15萬元。巫釧榮乃於88年2 月間給付15萬元給林登棠,再由林登棠轉交給楊宗哲,其後因巫釧榮對外抱怨承包鎮公所之點心購置案利潤不多云云,經楊宗哲聞悉巫釧榮不滿其收取回扣之意後,楊宗哲乃於89年2 月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15萬元回扣款退還給予巫釧榮。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㈠被告楊宗哲、葉美惠、黃慶章、楊素楨之辯護人主張:楊鴻源、巫釧榮、陳淑珍、許慶發、洪本成、何武能、李克珍、許錫欽、何澤焜、楊鴻斌、王錦炫、陳昌隆等人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雖係於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因渠等之調查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經鈞院勘驗證人陳淑珍、何武能、洪本成、王錦炫、陳昌隆、何澤焜、巫釧榮,楊鴻斌、楊鴻源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詢問之光碟,可證調查訊問之過程中,有諸多筆錄之內容,係調查員自行撰寫、或調查員陳述後,受詢問人附和,甚至有脅迫、恐嚇、利誘受詢問人之情事,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登棠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巫釧榮於90年4月16日、4月30日之中機組筆錄與其實際所證述之內容不符,無證據能力;證人巫釧榮於90年5月7日中機組調查時,調查員對巫釧榮表示,如坦白說出來,可以免刑或無罪等語,係故意誤導受詢問者其行為係法律所不處罰,影響受詢問時之意思決定自由,屬不正之詢問方法,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楊長福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鴻源、許慶發、何武能於中機組對於渠等取得之款項,是否為工程回扣之陳述,均係渠等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證人巫釧榮於中機組所陳關於其取得工程回扣之說,係其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證人洪本成於中機組之陳述,係受調查人員之誘導,亦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陳錦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鴻源、陳淑珍、巫釧榮、許慶發、李克珍、何澤焜、陳昌隆等人於中機組之陳述,依據鈞院之勘驗,可知係調查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楊鴻源90年4 月16日在中機組接受詢問時,中途曾被調查員叫出詢問室外,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且未連續錄音錄影,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何澤焜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何澤焜於90年4 月16日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係因調查員以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任意為之,應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李克珍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許慶發於中機組所為之供述,與其在91年8月23日一審審理庭之陳述、91年8月23日鈞院審理庭之陳述互相矛盾,多有出入,而其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觀之同案其餘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多有遭不正訊問之情,亦可佐證證人許慶發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乃不正訊問之產物,並非真實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屬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昌隆於90年4 月18日於中機組詢問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經與錄影光碟比較核對後(見本院卷八第161頁以下),發現不僅調查筆錄刻意省略陳昌隆證述並未事先談及條件、被告並未索取回扣等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更將調查人員自己對被告工程款分配事項之陳述移植為證人陳昌隆之陳述,致內容多有出入;且調查人員於詢問期間更以行賄之重罪及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多次以威脅利誘之不正方式使證人陳昌隆依其意思而為陳述。是以,此等竄改筆錄內容及不正訊問之行為,使上開證據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判斷之結果: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李克珍(相對於其他被告即為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李克珍之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又對於證人施以前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詢(訊)問或製作筆錄之公務員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詢(訊)問前為之,倘使證人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者,該證人之陳述仍屬非出於任意性,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錦炫於 90年4 月16日上午至中機組,從上午11時30分開始製作筆錄,至晚上22時45分結束(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84號卷第224頁至第228頁),其接受詢問(含休息)之時間長達11時15分,而自上午詢問開始至下午17時22分止僅有錄影檔,有畫面而無聲音,經本審準備程序勘驗王錦炫該日之詢問光碟(當時為錄音錄影帶,經轉換為光碟後勘驗),並於合議庭審理時勘驗該日經辯護人節錄之部分光碟譯文,可見證人王錦炫詢問過程中,原均堅決否認有看到楊鴻源交付現金予被告王慶章,然調查員、檢察官在詢問過程中,不斷以王錦炫可能涉嫌逃漏稅,若不配合供述,可能會遭到羈押,且將會追查其逃漏稅之行為,「海派」就被追查逃漏稅3 億元等語,王錦炫始附和調查員提示之說詞,而證稱其有開車載楊鴻源交付現金給被告王慶章等情,有該日之詢問光碟譯文全文、節錄光碟譯文、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審卷七第63 頁至第179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本審卷九第54頁至第59頁),益徵證人王錦炫90年4 月16日於中機組製作之調查筆錄,係在檢調人員以脅迫之不正訊問方式下所製作,非其任意性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本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抽查勘驗辯護人先行翻譯之證人楊鴻源、何武能、洪本成、巫釧榮、何澤焜、許慶發、陳昌隆、陳淑珍等人在中機組之陳述,復於本審合議庭時就光碟譯文中證人楊鴻源、何武能、洪本成、巫釧榮、陳昌隆、陳淑珍等人較具爭議之部分再行勘驗,有該日之詢問光碟譯文全文、節錄光碟譯文、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審卷二至八卷宗、本審卷八第90至98頁、卷九第49至59頁、卷十第35頁至第41頁)。經勘驗結果可知,上開證人至調查站詢問之時間分別有2小時至8個多小時之久,而筆錄均僅有數頁而已,遠不如全文照錄之光碟譯文多達數十頁至一百多頁可比,有調查站之各該筆錄及上開勘驗譯文在卷足參。查在偵查實務上,為求詢問筆錄之明確與效率,通常並未要求全文照錄,尤其貪污案件涉案之被告、證人眾多、卷證資料龐雜,且涉嫌人或證人之記憶有限,或為安撫涉嫌人、證人之情緒,或輔以卷證資料之提示,以喚醒涉嫌人、證人之記憶,製作筆錄之過程係浮動而多變,如不以科學方式辦案,或輔以相當之偵查技巧,實不易獲得真相,故本案上開筆錄雖未能全文照錄,或證人陳述反覆不一之部分未予完整記載,而僅記載要點,又查無檢調人員故意違反當時有效之規定違法取證,則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即難遽指為違法;況上開涉嫌人、證人於調查人員詢問完畢後業經受詢問人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或蓋章或捺指印於後,亦有各該筆錄在卷;而調查人員於長達數小時之詢問過程中,偶有提醒涉嫌人如不據實陳述而被查出涉案恐被羈押;如果據實陳述,可能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得以減刑或免刑等情,純係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供涉嫌人或證人自行斟酌,上開涉嫌人、證人或略有倦容、或如證人洪本成由調查員持藥膏供其自行塗抹太陽穴、人中或肚皮,然渠等對答神態正常,未有明顯表現不舒服之情形,有上開筆錄在卷,實難認各該詢問之調查員已達威脅或利誘等不正方法之程度,此與前述證人王錦炫之情形不同,自不能為相同之認定。 ㈣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而非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查本案楊鴻源於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人員詢問時,固曾有4次中途與調查員或檢察官離開詢問室之情形,然證人即當時與楊鴻源一同走出詢問室之調查員張序立、李明岳、黃俊崧於本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均具結證稱:並未在詢問室外對楊鴻源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要其供出案情或共犯,當時可能係要其出去上廁所或休息,或係至小會議室提示證物供其回想等語;證人張序立另具結證稱:現在受詢問人離開詢問室時會記載幾點幾分,但11年前不會記載(見本審卷十第17至25頁)。核與證人楊鴻源於本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楊鴻源當日係13時15分開始詢問,直至22時10分結束,時間長達8 小時55分,其亦為本件涉案事實參與最廣之證人,於中途4 次離席休息,或至小會議室查閱扣案工程等資料,在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調查員故意違法辦案外,則依當時之辦案之外在環境,尚難遽指為違法;況證人楊鴻源於調查人員詢問完畢後業經受詢問人楊鴻源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及蓋章於後,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84號卷第195 頁反面),又證人楊鴻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均有委任辯護人到場,亦稱於調查筆錄中所述實在等語,並未曾爭執上開筆錄為調查人員以不正之方式所取得。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楊鴻源於該日之供述確係出於其任意性。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證人楊鴻源、何武能、洪本成、巫釧榮、何澤焜、許慶發、陳昌隆、陳淑珍、楊鴻斌、許錫欽等人在中機組之證述部分,與渠等在原審或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符或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於中機組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中機組所製作之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之態樣記載較為完整,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中機組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及㈢、㈣之說明,渠等於中機組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本判決所引用後述之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宗哲、黃慶章、林登棠、葉美惠、楊長福、陳錦德、楊素楨、何澤焜、陳麗雪、李克珍、楊金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渠等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楊宗哲、葉美惠辯稱:證人楊鴻源、巫釧榮、陳淑珍、何武能、洪本成等人之供述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渠等與被告楊宗哲等人為不同之派系,乃為政敵,故渠等所為之供述,係出於政治恩怨之誣指,或屈服於調查員不當取供,均不足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附表A工程係第15屆鎮民代表所審查,並非16屆的審查權利,而且開會沒有談論工程事項,純粹是聯誼;鎮公所發包工程係依據採購辦法程序進行,設置發包中心,係由主任、秘書、政風、財政、行政、建設等5、6個單位人員所組成,不可能由被告一人主導;而證人楊鴻斌、許慶發等人之證詞前後不同,有所矛盾,不足以採信;而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25件工程,相關包商證人均證稱並未交付賄款,則既無「行賄者」,何來「收賄」之有?被告實未收取任何回扣,相關證人指述被告有收取回扣違背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且公所發包工程乃依公開之程序,任何廠商皆可知悉,自由參與,被告無法隻手遮天,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收受回扣之情事;如鈞院仍認為被告2人成立犯罪,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㈡被告黃慶章辯稱:附表A編號26、27、28之工程,被告已將招標或比價之資訊事先公告,任何 廠商均得投標,可能參與比價之廠商,事前均無從確定,且究竟何人得標更非被告所能掌握,因此不可能以形式比價而指定由楊鴻源或陳昌隆得標。又遍查卷內,亦未見相關證人或楊鴻源證述被告係依楊宗哲之指示而指定楊鴻源或陳昌隆事先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而使渠等順利標得工程,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事實並無證據可憑,其認定有誤。又許慶發等 4位代表並非公所職員亦非經辦人員,縱渠等有收受款項之事實,依法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收取回扣及第5條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就附表C編號C1-26工程,楊鴻源於尚未確實獲得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何以願先行支付工程回扣予楊宗哲,此與常理顯然有違。另就附表C編號27 「中興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證人楊鴻源與楊鴻斌之供述,明顯供述不一,不能證明被告黃慶章有向楊鴻源收取回扣款等語。㈢被告楊素槙辯稱:如楊鴻源果於88年8 月已給付工程回扣予楊長福,衡情楊長福即應立即分配款項,各代表豈有坐視楊長福將回扣款項收取,而保管長達半年以上時間不為分配,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與常理有違;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收受回扣之事實,足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如鈞院仍認為被告成立犯罪,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刑;。新當選之的鎮民代表,對於議會程序不甚清楚,故有聚會講解、討論之必要,證人何武能、陳淑珍供述每人限制金額100 萬元與楊鴻源所述有出入,且被告亦不具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身分等語。㈣被告林登棠辯稱:從證人巫釧榮在中機組、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巫釧榮表示要收取回扣之意思及收取之行為;被告對於本案托兒所營養午餐及點心之採購業務,係依法行政,並未對巫釧榮有索賄之犯行,此由證人魏水錦、楊雨農於鈞院前審之證詞可知,況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認定其成立犯罪之唯一證據證據等語。㈤被告楊長福辯稱:其他經原審判決免刑之共同被告楊鴻源等人之供述不實,且前後不一,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況證人及共同被告楊鴻源等人不無為邀寬典而為自白,有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不應遽為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㈥被告陳錦德辯稱: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係以證人何武能、陳淑珍、巫訓榮、何澤焜、陳昌隆、許慶發、楊鴻源等人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該等證人均未供述有送回扣給被告陳錦德,自不能憑空認定被告亦有收受回扣;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25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並無送賄之人或廠商可資查證,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為被告無罪。㈦被告何澤焜辯稱:原審認定何澤焜就附表A編號26、 27部分收取回扣款為124,400元,與被告在中機組自白之約5萬元已有出入(後證實僅有許慶發等4 人收取,何澤焜確實並未收取),具見被告何澤焜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25件工程,查無任何承包廠商給付回扣款或賄款之事實,既無交付回扣款或行賄之人,焉能認定有收取回扣或收受賄賂之事實!至於其他共同被告楊鴻源等人之自白,顯然係為求免刑而為,僅足以自證其罪,不能資以證明被告亦有相同犯行等語。㈧被告陳麗雪辯稱:證人何武能及陳昌隆之證詞,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工程回扣之證據;而證人許慶發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詞相左,足見其證述與事實不符;又起訴書所稱被告收取回扣之事實並非明確,且分配金額矛盾不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回扣之事實。㈨被告李克珍辯稱:證人許慶發對於如何跟被告行使抵銷權之時間、方法及地點前後說法均不一致,已難採信;況被告已如數將積欠許慶發7 萬元之借款返還許慶發,雖經其拒絕受領,惟已依法提存,自應發生清償之效力,因此縱認許慶發曾證述抵銷上情,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與被告親自通過電話,自難認定其抵銷為適法;鈞院前審既認定被告反對分配予4 位替宋楚瑜助選之代表,又無任何查扣之回扣款可資佐證,何以認定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徒以衡之事理,推測被告有收受回扣款,顯屬憑空猜想,並無實據。㈩被告楊金泰辯稱:被告陳麗雪為第16屆代表,於87年8月1日才就職,對於B2工程(附表A 工程)之預算,從未審議過,非屬其擔任溪湖鎮代表之職務範圍,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不成立犯罪;又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25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並無足以證明有行賄或交付回扣之廠商,自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依起訴書所載之工程總價,如證人所述依慣例將回扣款分為13份半,代表分得1 份,則被告陳麗雪所分得者絕非僅有10萬6千8百元,或如許慶發所稱之4萬7千元,亦足證證人所證與事實不符。被告楊長福、陳錦德、楊金泰另辯稱:鎮民代表僅得在代表會內集體行使職權,不得在代表會外單獨行使,鎮民代表對於工程預算,僅能為整體預算之審議及表決,對於個別具體之工程發包,因其非鎮公所承辦人員,故無決定權利,即具體特定之工程發包職務,非其代表法定職務權限範圍,渠等自不能成立職務上收取回扣罪。 二、經查: ㈠被告楊宗哲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楊長福等鎮民代表及被告陳麗雪之夫即被告楊金泰等人就溪湖鎮公所88年3 月發包如附表A所示28件道路工程中編號18至28之11件工程允諾由各鎮民代表自行覓得承包廠商,並得向承包商收取工程款25% 之回扣,由鎮長分取回扣1/5(該25%中之5% ),其餘之4/5(即該25%中之20%)歸代表會全體代表分配,而按代表會主席2份:副主席1.5份:代表1 份之比例分配,經商議完妥後,各鎮民代表間乃分成三組,由各組分頭覓取承包廠商承攬鎮公所之工程並收取回扣朋分等情,已據: ①證人楊鴻源於⑴90年4 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我除擔任溪湖鎮代表外,86年自營匯鴻營造有限公司,由我太太黃瑞珠擔任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營運則由我負責迄今」、「緣87年5 月間,溪湖鎮鎮長楊宗哲上任後不久,曾叫鎮代表會主席楊長福召集我等十二代表至楊長福宅開會,由楊宗哲親自主持會議,會中楊宗哲表示前述B2 表(即本判決附表A,以下同)所列工程經費係由省住都局補助大部分經費,其餘部分需由溪湖鎮公所從配合款中補助,因配合款需代表會審核通過,故表列工程中,若工程金額在540 萬元以下者有表列編號17、19、20、21、22、23、24、25、26、28等十件工程,而該十件工程楊宗哲係以工程總金額均分為兩部分,一半由鎮長指定施作廠商,另外一半則由代表們自行分配,希望各位代表能夠支持前述配合款通過審核,我等即同意」、「前述楊宗哲召開之會議中,楊宗哲向我等代表們表示,前述十件工程一半由代表們自行分配部分,需由施作廠商提供工程款之百分之25作為回扣款,其中代表們分得百分之20,鎮長楊宗哲分得百分之5 ,而代表們所分得之百分之20中,仍分為13份半,主席楊長福分得兩份、副主席洪本成分得1 份半,其餘許慶發、何澤焜、陳錦德、李克珍、陳麗雪、楊素槙、巫釧榮、陳淑珍、何武能及我等各分得1 份,至於鎮長指定之部分向廠商索取多少回扣款我不是很清楚」、「由主席楊長福將我等12位代表,區分成三組(每組4 人,我與副主席洪本成、陳淑珍、巫釧榮係同一組;何武能、許慶發、陳麗雪、李克珍為同一組;主席楊長福、何澤焜、陳錦德、楊素槙為同一組),由楊宗哲與代表們在現場共同磋商,我只記得本小組係由我分配承攬表B2編號23、 24(即附表A編號26、27)兩項工程」、「我是在前述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峻工後,將編號23『溪湖鎮○○○○道路工 程』及編號24『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兩工程工程款總額590萬9000元之百分之25計147萬7250元作為回扣款,由我用報紙包好之現金親持至主席楊長福之住所(溪湖鎮北勢1巷39弄8號,即楊長福所有之別墅後間),當時約為黃昏時分(詳細日期記不清楚)送至他家,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我將包好之現金親交給楊長福本人收執後即離去」等語(見中機組函送調查筆錄卷宗第三卷,以下簡稱調查卷㈢第183-186頁)。⑵復於原審92年1月17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到主席家中,鎮長有說87或88年度的預算,看是否可以給公所方便,配合預算案的通過。一開始的時候並不知道要談這件事情,後面有提到地方道路的建設,鎮長有說如果順利的話,就用一些給代表。說如果公開招標的部份就不可以,如果只有比價就可以拿到錢。工程項目是直接由省政府指定,當時有說可以拿到工程款的兩成,不知道是何人主張,說看代表可以先收到主席那裡,再分配給代表。分配比例是12個代表,但是主席、副主席多分1 份、半份,於是就分成13份半」、「我當時標到兩件工程,標到後就先算出金額,再拿出兩成,當時我拿出100多萬元出來,約一百四、 五十萬元左右。鎮長有說錢的部分要繳回主席那裡,再由他們來分配,我們這組是由我交給主席,其他組員不知道我有交給他」、「我自己親自到他家拿給他,只有我一個人去,是在傍晚的時候拿給他,拿給他的時候沒有說明金錢的目的、用途,錢是我用報紙包起來,用袋子裝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13頁以下)。 ②證人巫釧榮於⑴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88年4、5 月間,溪湖鎮第十六屆第二次溪湖鎮鎮民代表定期大會召開前數日,代表會主席楊長福電話通知所有代表晚上7、8點至渠宅商議定期大會事宜,當時所有代表到達主席楊長福家不久後,鎮長楊宗哲亦抵達,會中主席楊長福及鎮長楊宗哲均向所有代表拜託,盼能支持通過鎮公所之所有預算,所有代表均無異議;另主席楊長福及鎮長楊宗哲並向所有代表表示,88年度溪湖鎮道路改善等工程,扣除必需上網公開招標之工程外,尚有金額約4500餘萬元之工程款可供分配,其中一半工程款(約2200餘萬元)由鎮長個人自行處理,另一半工程款(亦約2200餘萬元)由代表會分配處理,但依慣例主席需分配2份,副主席需分配1份半,所以在鎮民代表部分需分為13 份半,平均每位代表所分配之工程款約100餘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主席、副主席則照加成,分得代表之二倍及一倍半之工程款;至於工程之回扣,依慣例每位代表可向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索取所分之工程款(約100 餘萬元)二成之回扣。但因每件工程金額大小不同,鎮長楊宗哲、主席楊長福則請代表們對個別工程,依工程款之金額找若干人自行編組分配,至於該件工程要由何廠商承包則由代表自行安排。在我的部分,我係與楊鴻源、陳淑珍同一組,分配之工程(名稱記不清楚,要問楊鴻源較清楚)交由楊鴻源代表承包,至於回扣,我基於理念並未向楊鴻源索取」等語(調查卷㈢第213 頁以下)。並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等第十六屆溪湖鎮民代表當選後,鎮長楊宗哲及代表會主席楊長福曾否給予你等代表其他不法金錢?)有的,約在八十七年我甫當選鎮民代表後(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鎮長楊宗哲透過代表會主席楊長福邀集我等所有十二位代表(含主席本人)一起到主席住宅處聚會,當時鎮長楊宗哲表示有一批道路改善工程的經費撥下來給鎮公所,因該筆預算需公所配合款方能發包,而配合款需經代表會通過方能動用,故撥給每位代表約一百萬元之工程額度(詳細金額已忘),因溪湖鎮公所五百萬元以上之工程需公開招標,故鎮長僅將預算金額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依工程總金額均分為二部分,一半由鎮長透過關係自行發包,另一半則交由代表會來發包,而因單一工程總價不可能少於一百萬元,無法由一位代表取得單一工程之發包權,故當時為求公平及避免各代表們搶工程起見,最後乃決議由在場之十二代表依彼此之間的交情自行以四人為二組來均分工程金額,以利我等代表日後自行尋覓廠商承攬公所前述工程,此外鎮長並要求承欖前述工程之廠商需給付工程金額百分之廿五之回扣給代表會主席楊長福,其中百分之五是鎮長本人要的,剩下的百分之廿則是由主席均分成十三份半,主席分得其中二份,副主席一份半,其餘代表則各得一份。經我等代表自行討論、分組,並經鎮長楊宗哲認可後,我係與楊鴻源、洪本成及陳淑珍為一組,因楊鴻源對工程事務較熟悉,所以後續之工程事宜即交給他來負責,詳細情形要問他較清楚。」「(問:前述代表會主席楊長福收取前述百分之廿五的工程回扣後,有無轉發給你等代表?金額若干?)有的,主席楊長福在前述聚會後,於某日晚間我與我太太於溪湖街上購物時,楊長福致電給我,詢問我人在何處,因當時我在外購物,所以即約在某家五金店外與其碰面,他即直接交給我一筆現金約一、二十萬元(詳細金額已忘記),該筆金錢即為前述聚會時鎮長所提之工程回扣款。」「(問:你收到前述工程回扣款後如何處理?)如前述,我亦併入便當生意之週轉金使用。」「(問:你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接受中機組詢問時之供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實在,但前述鎮長召集我等代表開會分配工程之確定時間我無法確定,但應該是我等甫當選代表後不久,而不是我當時供述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等語(見台中高分檢89查字第129號卷第179頁以下)。又於⑶原審91年9 月27日訊問時具結證稱:「81年11月間,有與其他代表到楊長福家中聚會,因為當時是新的代表,談的內容是大家都是新科代表,大家去認識一下。之前有在楊長福的家中有提到(指分組事宜),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次有提到分組,剛當選的時候有去主席家中,有提到要多幫鎮長。何時提到分組的事情,我記不清楚是當次還是後面幾次」、「是說如果有經費的話,每個代表要如何做,有提到回扣的部分,他的算法我也不太會算。我們那一組是楊鴻源代表負責,實際上我也不是很了解」、「我個人有領到工程款項回扣10幾萬元,是否現金交付我不清楚。我們那組有我、洪本成、陳淑珍」等語。 ③證人陳淑珍於90年4 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等代表確實在上任不久後(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由主席楊長福找我等代表們至其家中開會,會議中楊長福表示,鎮長楊宗哲有工程要分配代表們,每位代表係分配100 萬元之額度,是要做人情給我們的,希望代表們能支持鎮公所的預算,數日後(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由楊長福將我等12位代表分為三至四組(詳細編我已不清楚),並將數件工程依前述組別分配給代表們,當時楊長福為我與巫釧榮、楊鴻源等三人共同分配到一項工程(詳細工程名稱我不清楚),因為我本人及家人並未從事土木或營造工程,楊鴻源本身則係從事營造業,故該件工程係由楊鴻源施作,當時將該件工程交由楊鴻源施作時,我與巫釧榮有特別向他表示,希望他能注意施工品質,以回饋鄉民」等語。 ④證人何武能於⑴90年4 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楊宗哲就職後曾於溪湖鎮定期鎮民代表大會召開前夕,由主席楊長福以電話通知代表們至渠家中開會,在場者有12位鎮民代表及鎮長楊宗哲等13人,首先楊長福表達希望各位代表們於大會期間能配合楊宗哲鎮長,期能順利推動溪湖鎮的建設,隨後楊鎮長即接口表示希望各位代表們於大會期間多多支持通融,讓預算順利過關,他將會比照彰化縣議會議員,編列配合款予各位代表,但因鎮公所之預算有限,僅能每人編列100萬元之額度,楊長福及代表們於當場反應100萬元之額度過少,但鎮長楊宗哲則表示鎮公所財源有限,僅能依此額度編列。我於會期結束後即出國,待我返國後,鎮民代表陳麗雪之丈夫楊金泰即告知我與渠妻陳麗雪及李克珍、許慶發等代表同組等情,之後我等同組四人曾於許慶發家中開會,許慶發並表示我們這一組分得某件道路工程(詳細工程名稱已記不清楚),工程款500 餘萬元,我與李克珍、陳麗雪當場即表示該項工程由何家廠商承包施作交由許慶發全權處理,許慶發並表示渠會想辦法向承包廠商拿取二成之工程回扣款,待完工驗收後即將該筆工程回扣款與同組四位代表朋分」、「原本我們這一組分配之工程配合款合計約五百多萬元,而當時許慶發所找包商(包商姓名及公司名稱我都不清楚)要至溪湖鎮公所簽訂工程合約時,鎮長楊宗哲卻向包商表示500 萬元以上之工程需採公開比價方式招標,渠會換一件工程給包商承作,之後我僅知該包商似有承包施作某件400 餘萬元之道路工程,但該項工程因號誌燈工程部分需另外交由彰化縣警察局發包,是以實際包商承作之金額並未達400 餘萬元,而當時該工程完工通過驗收後,許慶發即打電話(要我)至渠家中,並當場交予我以白色信封包裝之乙袋現金,並說明該筆款項即係前述向廠商收取之工程回扣款,該筆現金經我回家清點後約五萬餘元(詳細數目我已記不清楚)」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於代表期間有做到楊宗哲分配的工程?)有,楊宗哲就任後,代表開會前,於89年2 月初,楊長福打電話找我們去北勢里他家,在場12個代表都有去,鎮長也有去,鎮長說預算要代表配合,說議會有300 萬的配合款,公所也要給一人一百萬的配合款,鎮長楊宗哲說要給每人一百萬,楊長福說太少,楊宗哲說配合款有限,我和許慶發、李克珍、陳麗雪一組。」「(問:你們分到多少工程?)本來分500多萬,但500多萬要招標,楊宗哲說500萬以上要招標,所以分400多萬的工程,扣掉交通號制只剩不到400 萬,工程驗收好,許慶發打電話叫我去拿錢,用一個白色信封裝的,許慶發說這是工程賺的錢,將近5萬元。大概89年6、 7月間,我去許慶發崙仔腳路的家拿的,當時有我、許慶發在場,許慶發說包商回去了。」等語(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1至3頁)。其亦坦承有收到工程分配款。於⑶原審91年8 月23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改選代表後不久因主席楊長福之告知,曾前往楊長福住處,由鎮長、主席及代表決定每人100 萬元之工程配合款額度,後來才進行分組,分組時伊已前往大陸,是由楊金泰打電話到大陸告知伊與何人同組,返國後該組成員聚會,決定由對於工程較了解之許慶發處理,伊不清楚最後為何會由陳昌隆施作,但確實經由許慶發交付4 萬7000元之工程分配款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4頁)。 ⑤證人許慶發於90年4 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溪湖鎮長楊宗哲就職,曾於餐敘時(詳細時間不清楚)向各溪湖鎮代爭取支持鎮公所預算案,並表示若有機會渠願分配溪湖鎮公所之工程預算給各位鎮代,作為各自鄰里之建設,彰化縣溪湖鎮民代表大會12位代表可分成四組(每組三人),以方便將來工程預算之分配,經當場討論後,楊宗哲認為我與溪湖鎮代何武能、李克珍較為熟識,應分配成一組為宜,後鎮代陳麗雪要求加入本組(另楊鴻源、巫釧榮、陳淑珍為一組,餘如何分組我不清楚),另每個代表最多可分配到100 萬元工程預算,故本組(共四人)可分配工程款400 萬元,此事為溪湖地區土木包工業所知悉,業者許錫欽及陳昌隆即主動向我表示彼二人可代為安排處理溪湖鎮代每人一百萬元之工程分配款,經我及何武能、李克珍、陳麗雪同意後,即授權許錫欽及陳昌隆與楊宗哲洽談處理,期間楊宗哲經向我確認無誤後,即安排約300 餘萬元之工程(安排位於溪湖鎮農會旁以員鹿路為起點,原工程款約四百萬元之新建道路工程,惟因道路交通號誌需由警方負責施作,扣款後剩約300 餘萬元)交由許錫欽及陳昌隆共同負責承攬施作,事後許錫欽向我表示工程回扣款約為總工程款的百分之5 ,以此計算我等四位鎮代每人約可得四萬7000元之工程回扣款,渠並親自將4萬7000元之工程回扣款分別交予我及何武能、 陳麗雪,另李克珍因向我貸款7 萬元,故其工程回扣款由我代收以抵扣債務,爾後楊宗哲表示因政府採購法之施行,所有工程皆需上網招標,故無法再分配工程給溪湖鎮代指定施作,自此我即未再分配到可指定施作之工程」等語。另證人許慶發又於⑵90年4 月18日中機組訊問時稱:「經我確認,應為12位代表分成三組,每組四人才正確」、「我及何武能、李克珍及陳麗雪四人一組分得之工程額度,是由陳昌隆來施作,他於88年下半年(詳細日期不確定)曾於我弟弟許錫欽的客廳中將四包白色信封包裝之四袋現金交給我,要我轉交給陳麗雪、何武能及李克珍,陳昌隆及我並當場打電話通知渠等,表示工程的錢在我這邊,要他們前來領取,李克珍並於電話中向我表示該筆錢用來抵償他之前欠我的7 萬元,至於何武能、陳麗雪分到的金錢,則於當日分別由何武能本人及陳麗雪之先生楊金泰前來我家由我親自將原包裝好之金錢交給他們」等語。嗣於⑶90年4 月16日、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確有上開收取工程分配款及另轉交其他代表之情事等語(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20至23、12至15頁)。而於⑷91年8 月23日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88年初時,主席楊長福召集伊等代表至住處開會,會中提到要給予代表每人100 萬元之工程建議款,並要4人分成一組分配400萬元,分配當天何武能在大陸沒有到場,後來陳昌隆表示經濟困難,伊曾告知分配到400萬元款項之事,並確實自陳昌隆處拿到4萬7000元,且轉交其他代表分得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以下)。 ⑥證人許錫欽於⑴90年4 月18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於88年初(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三哥許慶發及其他兄弟在家中喝茶聊天,無意中許慶發談到其與何武能、李克珍及陳麗雪四人共同自溪湖鎮代表會中分配到一件工程(詳細工程名稱我不清楚),故我知道前述情形,經過一段時間後(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某日我的友人陳昌隆至我現住處之客廳喝茶聊天,當時僅有我與他二人在閒聊,因為陳昌隆所任職的公司(詳細公司名稱我不清楚)也有承包少數的溪湖鎮鎮公所的工程,但我知道他不好意思向我主動提起工程的事情,且在談話間,陳昌隆向我表示,最近經濟狀況很差,房子又快要拍賣,目前又沒有工作,故我乃主動向他提起,我三哥許慶發是現任鎮代表,其手上有件工程,並建議他可以找我三哥許慶發、何武能、李克珍及陳麗雪四人談談,後來陳昌隆與我三哥許榮欽(應係許慶發)、何武能、李克珍及陳麗雪是如何談的,我不知道,詳細情形要問陳昌隆、我三哥許慶發及其他三位代表才知道,經過一段時間,在路上巧遇陳昌隆,他告訴我已經在承作前述工程,我才知道此事」、「約於88年下半年(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某日,陳昌隆到我家找我三哥許慶發,二人在我家客廳談話,當時我正好有事在客廳忙進忙出,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聊天的詳細內容,似乎是在談前述工程的事,但我有聽到我三哥許慶發說:『不用了,不用了』等推辭的話,後來,陳昌隆有告訴我,他承攬前述工程有給我三哥許慶發、何武能、李克珍及陳麗雪等人前述工程回扣款」等語。嗣於⑵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調查局筆錄所言實在。」「(這個工程是否你介紹陳昌隆給你哥哥許慶發?)我是知道陳昌隆經濟困難,房子將被拍賣,而我知道我哥哥他們四位代表有一工程分配款,於是在閒聊時談及,我哥哥就與陳昌隆談及工程款之事,事後我知道陳昌隆有拿點錢分給何武能、李克珍、陳麗雪及我哥哥許慶發作為謝禮。」等語(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15頁)。 ⑦證人即工程包商陳昌隆於⑴90年4 月18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在87年12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透過許慶發弟弟許錫欽知道,每個溪湖鎮民代表可能會有100 萬元工程配合款撥下來,因我當時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許錫欽遂表示可向其兄許慶發詢問是否有工程可以讓我承攬,經我同意,88年農曆年放假前(詳細時間不清楚)許錫欽向我表示溪湖鎮公所辦理之工程目前沒有100 萬元左右之工程,但溪湖鎮代表已分為四人一組,共有約400 萬元配合款可供運用,我就去找許慶發詢問是否有工程可以給我承攬,許慶發表示他分配到的組別成員有溪湖鎮代表何武能、李克珍、陳麗雪共四人,而當時溪湖鎮公所預備發包之工程有『溪湖鎮公所發包之Ⅲ-10糖友街道路工程』及『Ⅲ-22號道路工程』,工程金額大約400 萬元左右,我即向許慶發詢問是否可以讓我承攬,許慶發當時表示因該組有4 位代表,所以不敢貿然答應,還要先詢問其他代表的意思,數日後,我又至許錫欽、許慶發住處共用之客廳,許慶發即表示前述4 位代表均同意由我承攬金額約在400 萬元左右之工程,但工程名稱尚未確定,待分配給該組之工程確定後他會再告訴我,我回到公司後便向負責人陳進郎說明上情,陳進郎表示同意以聖益公司名義投標,惟營業稅要我自行負責,數日後(亦在農曆過年放假前)我前往溪湖鎮公所找建設課技士黃慶章詢問許慶發所屬組別分到那一件工程,黃慶章問我許慶發所屬組別之代表是否都同意由我承攬所分配到的工程,我答以四位代表均已同意,黃慶章表示他也不太清楚許慶發所屬組別是分到那一件工程,需待上級撥款下來後才能決定。在『Ⅲ-22號道路工程』發包公告前,許慶發告訴我其所屬組別係分配到『Ⅲ-22號道路工程』,該工程由我承攬,要我去找黃慶章洽談該工程承攬事宜,我立即至建設課找黃慶章瞭解,黃慶章表示只要前述四位代表同意由我承攬該工程,他也沒意見,數日後黃慶章找我,向我表示因『Ⅲ-22號道路工程』之交通號誌部分另外發包,金額約為6 、70萬元左右,叫我填估價單時,不要將6 、70萬元估算在內。後來前述『Ⅲ-22號道路工程』公告時,我因事至中國大陸,許錫欽打行動電話給我,告訴我前述工程好像己經公告,要我注意,我遂打電話回聖益公司,請外務、出納小姐『美秀』(詳細姓名記不清楚)瞭解該工程公告情形,經她告訴我,工程已經公告可以領標,我便拜託她到溪湖鎮公所領取標單,並要她代我填寫估價單,我向她表示因為黃慶章已跟我說過,要扣除交通號誌部分6 、70萬元,而4位代表配合款共400萬元,我認為投標金額應在330萬元至340萬元之間,所以請美秀填估價單時,將投標金額寫在330萬元至340萬元之間,並在開標日前往溪湖鎮公所參加開標會議,過沒幾日,許錫欽打行動電話告訴我,說我確已得標該工程,並向我祝賀」、「溪湖鎮民代表陳麗雪對外接洽事務皆由其夫楊金泰出面處理。而在之前我曾拜託許慶發協調其他3 位代表,就我承攬工程問題,希望能美言幾句,故在農曆過年前,許慶發在其住所煮燒酒雞宴請何武能、李克珍及陳麗雪之夫楊金泰時,許慶發以電話聯繫我,告訴我正在煮燒酒雞,而何武能、李克珍及陳麗雪之夫楊金泰均在場,要我前往其住處共敘,我聞言後立即前往許慶發住處,席間聊及四位代表同意我承攬其被分配工程之事,李克珍及何武能提及一般工程按慣例,承攬廠商應給工程款百分之20作為回扣,但因4 位代表均知我家中經濟較為困難,房屋即將遭拍賣,許慶發此時曾幫我的忙表示我經濟上實在是很困難,我也表示如果能渡過此難關,以後對各位代表絕不會失禮,許慶發表示有關錢的事情他沒有意見,大家決定即可。談完後,許慶發先行離開,到隔壁其工廠巡視,其餘在場人則閒話家常,餐後各自離去」、「本工程款溪湖鎮公所分兩次撥付給聖益公司,第一次溪湖鎮公所約在88年7月份將百分之80工程款271萬2000元先撥給聖益公司,由該公司會計陳雪鳳扣除營業稅百分之5 後,將餘額寫在提款單上,並將存摺交給我至第十信用合作社溪湖分社,由我全數提領出,該提領款項我則用於支付我協力廠商之貨款;第二次約在88年11月左右,溪湖鎮公所將剩餘百分之20工程款37萬8000元撥付給聖益公司,陳雪鳳將該金額寫在提款單上,並將存摺交給我至溪湖鎮農會,由我全數提領出來,我扣除支付給協力廠商的最後貨款後,盈餘約為50餘萬元,我便決定將前述盈餘的三分之一做為給付許慶發、何武能、李克珍及陳麗雪之回扣,經我計算後,4位代表每人可得4萬7000元」、「88年11月間,在我領完前述第二筆工程款後三、四天(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以每包4 萬7000元現金裝入白色信封袋中,共計四包,該日近中午由我親自攜帶前往許慶發住所客廳(位置在許慶發宅,三合院左側)找許慶發,當時許慶發正在工廠工作,我呼喚他至前述客廳談話,並向他表示我的房屋已遭拍賣,本工程工程款遲至今年底才核撥下來,我承攬本工程有盈餘,且不用再支付債款,為感謝四位代表在當時同意我承攬本工程,經我核算後,每人支付4 萬7000元作為謝禮,但當時何武能、李克珍及陳麗雪並不在場,我以電話連絡上何武能向他陳述上情,並表示有寄放一份謝禮於許慶發處,何武能表示知道了,另李克珍及陳麗雪因我連絡不上,所以我一併寄放在許慶發處,請其代為轉交後我即離去」等語。於⑵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是否有交四包信封袋給許慶發?)有的,每包裡面各裝四萬七千元現金。」「(問:你有通知其他代表說前放在許慶發處?)我有向何武能講,錢在許慶發處。而陳麗雪、李克珍沒聯絡上,我將他們二人部份交許慶發處理。」「(問:這次工程共賺多少錢?拿多少錢出來給代表?)我的盈餘約五十幾萬元,我拿了三分之一給四位代表,每人是四萬七千元。」「我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前所言均實在。」等語(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偵查卷第14、15頁)。 ⑧被告何澤焜於⑴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問: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溪湖鎮公所發包『西溪里後溪巷農路改善工程』等二十五件工程,上述工程款係由省府補助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項下支出,鎮長楊宗哲、鎮代會主席楊長福索取回扣款若干?你獲取若干好處?詳情為何?)(時間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經檢察官朱朝亮同意,依第二條規定,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千四條)上述工程鎮長楊宗哲、鎮代會主席楊長福索取多少回扣款,確實數目我不清楚,但大約在89年3 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晚上,楊長福拿約10萬元現金到我住家交付予我,渠表示前述工程回扣剩餘款(扣除總統大選花費),分為十三份半,其中主席分得兩份,副主席一份半,其他代表各一份,所以我只好收下。」等語(見台中高分檢90年度查字第84號卷第164 頁以下)。而於⑵同日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在中機組所作之筆錄均實在。」「我不知有開會的事,但選舉之後,經過有一段時間,我不記得哪天,楊長福親自拿現金十萬多,到我家交給我,並對我說是選舉剩下的錢,有關於工程的錢,共分為十三份半,分給代表們,至於主席、副主席分幾份他沒有說,我知道規矩是主席二份,副主席一份半,代表各一份。」「87年底某日有去楊長福家,談論內容為工程分配,每個代表都有,當天應是全部代表皆有去」「我情非得已,身不由己,在這個團體內,大家如此,我不配合,對我也不利」等語(見調查卷㈢第93頁反面至94頁)。 ㈡參酌上開證人楊鴻源、巫釧榮、陳淑珍、何武能、許慶發、何澤焜等人就被告楊宗哲與各代表在被告楊長福家中聚會討論如何分配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各代表如何分組覓得廠商及收取回扣分配等情節,所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又參之許慶發乙組所覓得之承包商陳昌隆因其經濟境況不佳,而僅收取之188,000元(四位代表每人47,000 元)之特殊情形,互核證人何武能、許慶發與李克珍上開證詞與證人陳昌隆本人之證述,亦屬一致。再陳昌隆如何承攬上開工程及承攬完工收取工程款後,親至許慶發處致送回扣款等情,亦核與證人即許慶發之胞弟許錫賜欽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均如上述。 ㈢又酌以證人陳昌隆於95年12月26日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猶然堅詞證稱:於領取工程款後第二天有交付四位代表每人47,000元之金錢予許慶發,且分成四份包裝,且委由許慶發轉交予其他三位代表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57至159頁);而證人許慶發於同期日本院更一審理時亦證稱:陳昌隆交付4份(陳麗雪、李克珍、許慶發本人、何武能各1份)金錢,其並於三天內分別轉交予楊金泰(陳麗雪之夫)、何武能,因其胞弟與楊金泰交情不錯,楊金泰常常去其家裡,故陳麗雪部分交給楊金泰。至於李克珍的部分,因李克珍積欠其債務7 萬元未還,故予以抵銷。係在代表會碰到李克珍,跟李克珍提到這件事情,而向李克珍表示抵銷,李克珍亦同意,原有打電話但未聯絡上,故才在代表會時與李克珍表示,其與李克珍二人確有將47,000元抵銷李克珍所積欠之7 萬元之意思合致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60、161頁)。況證人何焜澤於檢察官偵訊時並吐訴其收受回扣之心路歷程,益證其於中機組及偵查中所述,係出於內心之真意。 ㈣此外,復有附表E所示(A-26)Ⅲ溪湖鎮○○○○道路工程、( A-27)Ⅲ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 (A-28)Ⅲ溪湖鎮○○○○道路工程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憑(詳如附表E所示)。 ㈤揆諸上開事證情況,證人楊鴻源、巫釧榮、陳淑珍、何武能、許慶發、何澤焜等人已經就本案被告楊宗哲等人如何就附表A所示編號26、27、28號部分工程與被告楊長福等人謀議分配予代表自行或尋覓包商承作,並收取回扣等情之曲折細節詳述明確,且就主要情節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陳昌隆、許錫欽之證詞為佐,復有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足資佐證,堪認渠等證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 ㈥證人許慶發、陳昌隆於原審91年8 月23日及本院上訴92年11月4 日及更一審95年12月26日審理時,對其經由證人許慶發引介承攬溪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及交付許慶發4 份包裝好之金錢,每份各47,000元等情,雖仍無異詞。惟改稱致贈款項之目的係因施工過程中道路兩旁發生土地抗爭糾紛,曾請鎮民代表出面協調,為感謝四位代表支持,乃致贈上開金額予贊助,作為謝禮云云。但證人許慶發、陳昌隆於原審時既證稱:係因遭遇民眾抗爭,由許慶發出面幫陳昌隆處理云云。則證人陳昌隆倘係因此而交付款項,按理應僅支付予許慶發代表一人即可,何以尚交付許慶發轉交何武能、李克珍、陳麗雪。縱其因個人私交而與其餘三位代表熟識,欲以現金作為餽贈,然證人許慶發就該項工程既有推薦證人陳昌隆在先,復解決工程抗爭糾紛於後,對於證人陳昌隆而言助力甚多,衡情證人陳昌隆亦應交付額度較豐之現金以資區別,當不致對於四位代表齊一均以4 萬7000元之現金餽贈。抑有進者,被告李克珍於原審審理時更陳明與證人陳昌隆毫不相識,證人陳昌隆又何來基於交情而餽贈現金之理?足徵證人陳昌隆、許慶發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贊助款云云,明顯悖於事理常情,不足採信。 ㈦被告楊長福等雖均辯稱:當選後之代表聚會僅是討論會議程序,並使新進代表熟悉議事運作云云,並經證人即代表會秘書楊文柱在本院前審92年11月4 日審理時證稱:伊曾於某屆鎮民代表剛選出時,到主席楊長福家向新代表解說開會程序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34至40頁)。然其就當天有何人在場?解釋議事花費多久時間?當場有無討論其他事情?離開時向何人道再見等問題,均諉稱「不清楚」、「不知道」、「忘記了」,並陳稱:伊解說完後即行離去等語,稽其所為證詞,僅係附和被告等人之辯解,餘者概予虛應迴避,已難憑信所證屬實。況解說議事程序乃光明正大之公事,何以未於上班時,在公家機關內為之,反利用私宅秘密行之,而勞煩楊文柱前往?且何須對連任數屆之代表為之?鎮長更無到場之必要。退言之,縱使證人楊文柱當天確有前往解說議事程序,但依所證,其於解說完畢即行離去,並未全程在場,仍無從單憑其上開證詞,而否定上開對被告等人不利之事證。是以被告等人所辯,與事理相悖,不能採信。 三、次查: ㈠被告楊宗哲在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如附表B所示25件工程,經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由楊長福分發予全體鎮民代表之事實,亦據: ①證人洪本成於⑴90年4 月17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我曾於事後知悉鎮民代表會主席楊長福曾於89年2 月間邀集八位鎮民代表(我與楊鴻源、陳淑珍及巫釧榮等四人因政治立場不同而未受邀)於其自宅協商開會,並決議在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所核撥之地方工程建設經費,將由鎮公所負責統籌發包,並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後,先均分成二部分,一半歸鎮長楊宗哲,另一半則由鎮代表會主席楊長福負責,於扣除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於總統選舉期間溪湖造勢活動之花費後,再將所剩之款項分配成13份半,其中主席楊長福分得2份、我分得1份半,其餘巫釧榮、楊鴻源、陳麗雪、李克珍、何武能、許慶發、何澤焜、楊素楨等代表們各分得1份。另主席楊長福於89年3月間曾親自駕車至我當時開設在溪湖鎮○○路之卡迪亞KTV(89 年底結束營業),並將一封信封袋交予我,我檢視該信封內係千元大鈔一疊為10萬元與千元大鈔約4、5萬元,我向其瞭解原委,楊長福表示該筆款項即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所核撥之地方工程建設經費向廠商索取回扣款,扣除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溪湖造勢活動之花費後我所應得之部分,楊長福隨即離去」等語。嗣於⑵90年4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知楊長福為何給你14萬?)他拿給我後,要離開時有說是89年總統選舉補助款的回扣。」「(問:89年總統大選有2500萬的補助款?)本來不知。後來於89年2 月楊長福找代表去他家開會,我理念不同,所以沒去。開會決議政府工程款的回扣,一份給楊宗哲,一份給代表會,這是我拿錢時才知道,大概於89年3月間楊長福開車去溪湖中溪路卡迪亞KTV店,拿信封裡裝約13、 4萬元,當天是晚上拿去。」「(問:有沒說拿13、14萬元給你的原因?)他說總統選舉工程款的回扣,扣調總統候選人連戰造勢費用,我應得的部份。」等語(見90度偵字第5315號影卷第7至9頁);又於⑶91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偵查中及調查站調查中所作筆錄均實在。」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5315號影卷第41頁)。 ②證人許慶發於⑴90年4 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89年間,溪湖鎮代表會主席楊長福打電話邀我至溪湖鎮北勢里住處喝春酒,我約於當天晚上10時至楊長福前述住處,發現多位溪湖鎮代已在場(含主席,另詳細在場人數我已記不清楚),席間楊長福提及總統大選期間上級機關(詳細機關不清楚)將補助一筆建設經費(金額不清楚),該建設經費將由溪湖鎮公所及溪湖鎮代會各分配一半的建設經費,並由溪湖鎮公所統籌負責發包,溪湖鎮代會分得之回扣款部分將分成13份半,其中主席楊長福分得2份,副主席洪本成分得1份半,其餘代表10人各得1 份,在場人員皆無異議後,即結束宴席」、「楊長福親至我家,因我不在,故渠將現金約10萬元交給我女兒許倍菁轉交給我,因楊長福並未表明該錢係何性質,我即私下向溪湖鎮代何武能了解,何武能表示渠亦收到楊長福致送約10萬元,及該款即為前述89年2 月間在楊長福家喝春酒時所談到,溪湖鎮代會分得之回扣款將分成13份半,而各代表依約分得其中1 份」等語。⑵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89年總統選舉經費有回扣?)89年2 月初,楊長福於溪湖北勢里的家喝春酒,有很多代表去,我晚上10點到楊長福家,楊長福說大選有補助款,有下來會分成13份半,若沒下來就沒,公所分一半,代表再從一半中分13份半,楊長福2 份,洪本成一份半,其他代表一份。」「(問:你有拿到錢?)有,於89年3 月間,楊長福到我溪湖家拿10萬元給我女兒許倍菁,我女兒說主席有拿10萬元給我,我去問何武能,何武能說也拿到楊長福給的10萬,我問何武能,何武能說可能是在主席家喝春酒13份半,我拿其中一份,楊長福拿現金去。」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5315號影卷第22頁)。 ③證人即許慶發之女許倍菁於90年4 月21日中機組調查時亦證稱:「約在我國三的時候,某日(詳細日期已忘)下午約 6、 7時,溪湖鎮代會主席楊長福一人到家裡找我父親許慶發,要拿一包錢給我父親,因我父親當時不在,所以楊長福要我將該筆轉交給我父親後隨即離去,我父親回家後,我即將該筆錢轉給我父親」等語。嗣於⑵92年11月11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承楊長福曾於傍晚交給伊1 包東西,伊有轉交給父親等語,其雖另證稱時間已久,伊已忘記,然其亦證稱在中機組所為之供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05至207頁)。 ④證人何武能於⑴90年4 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本屆總統大選結束後,某日下午,鎮代會主席楊長福撥打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訴我當晚有些事情要討論,並請我於晚上八時左右至北勢里楊主席家中開會,當晚我即依約前往,此次會議由楊長福主席主持,到場之代表除副主席洪本成、楊鴻源、陳淑珍及巫釧榮四人未到場外,含主席在內共有8 位溪湖鎮民代表參與此次會議,會議期間楊長福即表示:『於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有撥點經費下來,等這些發包的工程完工通過驗收後,並扣除掉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於總統選舉期間造勢活動之花費,如果有餘錢的話,再將這些錢分給代表』等語;席間代表李克珍曾表示:『四位替宋楚瑜助選之代表(即前述本次未與會之四位代表)這個錢根本就不必分給他們,因為總統選舉期間他們又沒有幫連戰助選』等語,楊長福當場即表示這次如果有餘錢的話大家都有份,不要有黨派之分,楊長福即決定這筆錢共分做13份半,其中鎮代會主席楊長福分得2份,副主席洪本成分1份半,另其餘代表各分得1份,會議於晚上9時許結束。會議期間楊長福並未提及該筆由鎮民代表朋分之款項來源為何,僅知悉是政府撥補下來的工程經費,且事後鎮民代表朋分之款項總數多少,我亦不清楚」、「我確有收到該筆款項,金額約10萬元(詳細數目我已記不清楚,但絕對沒有超過11萬元)。於前述會議後一個月左右,某日我外出返家,我太太即向我表示當日中午鎮代會主席楊長福來家中拜訪,當場交予渠一個紅包。我收到該紅包後並未當場拆封,係於2、3日之後因需繳納會錢才拆開,我知道內有一整疊及數張零散之千元鈔票,但詳細數目因我未確實清點所以並不清楚」等語。於⑵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復於⑶91年8 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八十九年總統大選的時候有無再聚會過?)有,那次沒有提到什麼,只說要支持連戰。也是在被告楊長福家中聚會。有提到兢選期問有一個工程可以做,但是沒有說如何分配。支持連戰的才可以分配到工程。支持宋楚瑜的就沒有。現場沒有提到如何分配,因為不知道是什麼工程及金額。事後確實有分到錢。多少錢忘記了。也忘記是如何拿到的。」「(問:錢是何人交給你的?)是被告楊長福直接拿到我家,我太太收的,也是用信封包起來,並沒有說是什麼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另於⑷92年11月11日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楊長福有無交付十萬元給你?你能否確認該款為89年總統大選期間所承包工程之回扣款?依據如何?)楊長福是交給我太太十萬元的我可以確認這點,因為事前有講過。」「(問:你說沒有談到如何分配,你如何知道是總統大選的回扣款?)因為我與他沒有任何債務,當然是這個錢。」「(問:楊長福交給你太太的錢,是用什麼包裝的?)我不記得了。」「(問:你在調查站所講的話與現在所講的話,你認為你哪一次記得比較清楚?)檢察官問的時候比較清楚。」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209頁)。 ⑤證人陳淑珍於⑴90年4 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本屆總統大選結束後,鎮代會主席楊長福曾找在競選期間有幫國民黨候選人連戰助選之代表商議,當時因我與巫釧榮、楊鴻源三人係幫另一總統候選人宋楚瑜助選,故並未邀請我等三人前去開會商議,我僅知當時會議內容係商議在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撥經費下來做為地方工程建設之經費,經向廠商索取回扣(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後,先均分成二部分,一半係由鎮長楊宗哲拿取,另一半則由鎮代會主席拿取並處理,其中經扣除掉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於總統選舉期造勢活動之花費,再將所剩之款項分給主席及代表後,我確實有拿到前述10萬餘元(詳細金額我已記不清楚)」、「鎮代會主席楊長福確曾找代表們商議要如何分配前述工程回扣款,但並未找我前去開會商議,後來我係聽巫釧榮告訴我,前述向廠商索取之工程回扣款,分給鎮代會這一半,依最後決議係再分為13份半,其中主席楊長福分得2份,主席洪本成分得1份半,其餘巫釧榮、楊鴻源、陳麗雪、李克珍、何武能、許慶發、何澤焜、陳錦德、楊素楨及我等代表們各分得一份」、「我僅知道前述該等工程已指定三家營造商施作,我不知道是由鎮長楊宗哲或主席楊長福指定,另指定那三家廠商我也不知道。前述我分得之十萬餘元係由主席楊長福於某日下午親自送至我家中,其交付給我的時候,表示該筆款項是總統的錢,意思即表示在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撥經費下來做為地方工程建設之經費,向廠商索取回扣再扣掉造勢活動之花費後,所分配到的錢」等語。嗣於⑵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剛才在中機組所製作筆錄,我所言均實在。(交閱)但有些日期、金額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問:向廠商索取回扣分成二部分,一半由鎮長拿取,一半由主席拿取之事實,你如何確認?)我是聽說的,我並未參與開會,我與巫釧榮、楊鴻源三人沒有參加開會,是聽其他有參加會議的代表說的,我是聽巫釧榮轉述其他代表講的,但我確實於後來有拿到朋分的十萬多元。」「(問:你可得十餘萬元如何收取?)是主席楊長福於總統選舉後一段時日,我記不清楚何日,楊長福他親自送到我家裡。」「(問:交錢給你時有說明何用?)他說這是『總統的錢』,但我知道此話意思,是之前開會決定朋分回扣之錢。」等語(見調查卷㈢第90至91頁)。復於⑶92年11月4 日、92年11月25日上訴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在中機組所作之筆錄均實在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84頁、上訴審卷四第50、51頁)。 ⑥證人巫釧榮於⑴90年4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88年3月底某日下午(詳細日期、時間記不清楚),主席楊長福到我住處門口打手機給我,問我人在那裡,並說有事情找我要我回來,我隨即自彰化縣田尾鄉趕回住處門口與楊長福碰面,楊長福隨即拿出二份以報紙包著之現金(約10餘萬元)交給我,並說這是選總統的,一包是我的,一包要我轉交給楊鴻源,我當時已知這是前述總統選舉之工程款回扣,但因無法拒絕,便將該二份工程回扣款項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並電話通知楊鴻源代表,但迄今楊鴻源尚未取走該筆工程回扣款項,我亦未曾動支該款項」等語。於⑵原審91年9 月27日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另外一次(指收受工程回扣)是總統大選的時候,那次我沒有過去,是其他的代表跟我講的。那次回扣收了10幾萬元,是楊長福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139頁)。 ⑦被告何澤焜於⑴90年4 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大約在89 年3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晚上,楊長福拿約十萬元現金到我住家交付予我,渠表示前述工程回扣剩餘款(扣除總統大選花費),分為13份半,其中主席分得兩份,副主席1份半,其他代表各1份,所以我只好收下。」等語。而於⑵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不知有開會的事,但選舉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我不記得哪天,楊長福親自拿現金十萬多到我家交給我,並對我說是選舉剩下的錢,有關於工程的錢,共分為13份半,分給代表們,至於主席、副主席分幾份他沒有說,我知道規矩是主席2份,副主席1份半,代表各1份。」等語(見調查卷三第93、94頁)。 ㈡上開證人洪本成、楊鴻源、巫釧榮、陳淑珍在89年總統大選時,固然支持候選人宋楚瑜,而與本案被告楊宗哲等人所支持之連戰候選人不同,且當時兩陣營所屬之支持者,彼此對立,互不相容,但本案上開情事,除當時支持總統候選人宋楚瑜之洪本成等4 位代表證述外,尚有證人何武能、何澤焜亦為相同之證述。觀之何武能上開證詞,並非僅泛稱事情大略而已,尚就當天到場人數、聚會時被告楊長福及李克珍發言內容、回扣如何分配、聚會結束時間、收取楊長福轉送之回扣款項時間等其他相關細節,為詳盡陳述,實難認係虛構杜撰。再證人許慶發就其收受回扣款項之情形,亦核與證人即其女許倍菁所述,互相吻合。復佐以被告李克珍於90年 5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89年總統大選時,被告楊長福曾表示鎮公所工程要給伊做,叫伊去指地點等語在卷;復參之被告楊宗哲前於88年3 月間已與全體鎮民代表謀議,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收取回扣分以分贓,堪認被告楊宗哲確有交付上開回扣款項予被告楊長福轉交予各代表無訛。 ㈢再被告何澤焜其後於法院審理實雖改稱:該款項係被告楊長福贊助何澤焜所主持之慈惠堂進香之費用云云,並提出感謝狀及進香大典手冊為證,但稽之其於90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已陳稱:被告楊長福親自拿現金至其家交給伊,並對其表示係該工程的錢,選舉花費剩下的錢,共分為13份半等情甚明在卷,況進香贊助款與工程回扣,其性質與用途明顯不同,被告何澤焜於中機組更無混淆誤述之可能,顯認被告何澤焜上開辯解,係圖卸之詞,不能採取。被告楊長福雖辯稱:其不可能交付予許倍菁云云,然徵之被告楊長福就何武能部分亦交付於何武能之妻收受,是被告楊長福將交付予許慶發之回扣款交予其女代收,與事理並無不合,況證人許倍菁當時業已就讀國中三年級,對於日常事務均有相當認知及判斷能力,囑咐其代轉交款項予其父親,並未逾越其能力範圍,當非不可能。 ㈣又本案雖僅有上開證人曾自白自被告楊長福收受回扣,但衡之事理,回扣款項由來於支持連戰陣營者之手,當無獨厚於宋楚瑜陣營支持者之理,此有被告何澤焜與何武能於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收受該回扣可證。況證人何武能於中機組調查時已陳稱:席間被告李克珍表示:4 位替宋楚瑜助選之代表,這個錢根本就不必分給他們,因為總統選舉期間他們又沒有幫連戰助選時,楊長福當場即表示大家都有份,不要有黨派之分,楊長福即決定這筆錢共分做13份半,其中鎮代會主席楊長福分得2份,副主席洪本成分1份半,另其餘代表各分得一份等語在卷可據。 ㈤又此部分之回扣款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各工程承包廠商實際交付被告楊宗哲之回扣款項總額及事後用於輔選連戰參選總統之費用明細,暨被告楊宗哲所分取之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楊宗哲就此部分回扣款項亦有參與分配。而附表A所示工程編號5、6、8、9、10、12、20之各得標廠商負責人朱寶彰、楊森雄、鄭鎮平、王錦炫等人於調查站受詢時均供稱:楊宗哲或公所其他人員均未曾向其要求或收取回扣等語(見調查卷㈢附王錦炫、朱寶彰等人筆錄),惟承攬廠商承攬公所工程,經營企業,或恐受牽累,或因其他顧慮,若非恩義全斷,難期其自白鎮長或其他公所人員有向其收取回扣之情事。然由前述證據可知,前開被告楊長福持已分配之款項,確係被告楊宗哲於總統大選期間公所發包工程向承包廠商收取之回扣,而送回扣之廠商,或因為顧全其地方關係或生意,多不願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自不能因未能查得致送回扣之廠商名單,而完全否定被告楊宗哲與楊長福等人曾互為謀議分配此部分工程回扣款之事實。 ㈥此外,復有附表F所示(B-1)西溪里後溪巷農路改善工程、(B-2)大突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B-3)番婆里鎮安路改善工程、(B-4)頂庄里崙仔腳路農路改善工程、(B-5)西勢里西勢巷農路改善工程、(B-6 )東溪里道路排水工程、(B-7)忠覺里崙仔腳路農路改善工程、(B-8)湖西重劃區○路改善工程、(B-9)大突里北大路農路改善工程、(B-10)媽厝里湳底路農路改善工程、(B-11 )河東里農路排水改善工程、(B-12)西寮里北大路農路改善工程、(B-13)汴頭里田中路農路改善工程、(B-14)西寮大竹里農路改善工程、(B-15)田中里田中路農路改善工程、(B-16)中山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B-17)大庭里溪湖排水幹線農路改善工程、(B-18)湖東里青宅巷農路改善工程、(B-19)中山里大溪路農路改善工程、(B-20)媽厝里道路AC改善工程、(B-21)湳底里湳底路農路改善工程、(B-22)東寮里角樹巷等農路改善工程、(B-23)中竹里竹福路農路改善工程、(B-24)河東里二溪路旁農路排水改善工程、(B-25)東溪里成功路農路改善工程等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憑(詳如附表F所示)。 四、綜上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楊宗哲、楊長福、陳錦德、楊素槙、何澤焜、陳麗雪、李克珍、楊金泰等8 人及另案共犯楊鴻源等6人就上開溪湖鎮公所於88年3 月發包之附表A26、27、28部分之道路工程及89 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附表B25件工程,確有共謀收取回扣款分配,要屬無疑。其等各收取之回扣款金額如下:被告楊宗哲分取295,450 元,被告楊長福分取462,400元(248,800+213, 600=462,400 )、共犯洪本成346,800 元(186,600+160,200= 346,800)、共犯楊鴻源、巫釧榮、陳淑珍、被告陳錦德、楊素槙、何澤焜每人各231,200元(124400+106800=231200 )、共犯許慶發、何武能、被告陳麗雪(楊金泰)、李克珍每人153,800元(47,000+106,800=153,800)。 五、復查: ㈠被告楊宗哲向楊鴻源索取工程回扣之事實,已據: ①證人楊鴻源於⑴90年4 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在87年12月份以後至88年農曆過年前溪湖鎮公所發包由我承攬之工程,鎮長楊宗哲之太太葉美惠約在88年農曆除夕前數日,以我當時之手機跟我連絡要我至鎮長家(位於溪湖國中旁邊)有事商談,我立即趕赴鎮長家,葉美惠向我表示最近很艱困,要我欠鎮長的錢儘速給他,但因我與鎮長及其家屬均無債務關係,我即了解其是向我要發包工程之回扣款,我即至公所找鎮長楊宗哲,希望能將已驗收之兩筆工程之工程款儘速撥付給我,我即有錢可支付給他,後來在88年2月6日溪湖鎮公所撥付『溪湖排水幹線護岸工程』工程款330 萬8000元公庫支票給匯鴻公司,由匯鴻公司會計小姐前往鎮公所領取後,存入匯鴻公司以『匯鴻營造有限公司黃瑞珠』名義在彰化縣溪湖鎮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我立即在88年2 月6日同一天提領現金330萬元,將前述發包工程工程款百分之5約300餘萬元之回扣,一次以現金裝在該年溪湖果菜市場公司致送之手提袋中,於88年農曆過年放假前一、二天(金融機構尚有上班),我即將該現金交給溪湖鎮公所建設課工程承辦人技士黃慶章,再請其代為轉交給鎮長夫人葉美惠」、「因為在葉美惠以電話與我連絡,要我至鎮長家討論回扣款之前,溪湖鎮公所建設課工程承辦人技士黃慶章早已於我至公所洽公時,向我暗示鎮長夫人催討回扣甚急,故我在領取前述工程款後,才會將前述回扣款交給黃慶章收執,並代為轉交給鎮長夫人葉美惠」、「我在88年農曆過年放假前一、二天下午(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將該300 餘萬元包好準備前往黃慶章住所前,恰逢我的友人營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錦炫到我家找我,我遂要求搭乘渠所有之私車共赴黃慶章家裡,我與王錦炫到黃慶章家裡之後,我即將裝有三百餘萬元現金之溪湖果菜市場公司致送之該手提袋打開,並當場由黃慶章清點無誤,我與王錦炫在黃慶章家中尚逗留十餘分鐘後才離去,事後我有向王錦炫表示前述現金係要支付給鎮長之回扣款」等語(見調查卷㈢第187 頁)。嗣於⑵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向鎮長行賄幾次?時間和金額各多少?)第一次是在八十八年農曆除夕前幾天,鎮長太太葉美惠表示說欠鎮長的錢要給他,我即瞭解他是要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農曆年前,我向公所承包工程回扣款,我即問黃慶章回扣款大概要多少,他說是三百多萬,因為這些工程我是跟立委拿來的,鎮長向我索百分之五回扣,剛好在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我向鎮公所領溪湖排水幹線工程款三百三十多萬,當天我提領現款三百三十萬元,叫我朋友王錦炫陪我送到黃慶章家,當著王錦炫、黃慶章,我當面點交三百多萬元現款交黃慶章,有王錦炫可為證。送錢日期是八十八年農曆年前,放假前幾天的下午送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5315號影卷第28頁)。復於⑶92年1 月17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13、216至218頁)、93年1月13日上訴審審理時(見上訴審卷四第241 頁以下)具結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 ②證人即營泰公司負責人王錦炫於90年4 月16日檢察官陳稱:「(問:關於楊鴻源與你去黃慶章家送回扣款之情形如何?)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在楊鴻源家中坐,他剛好搭我便車要去黃慶章家,叫我順便載他,到了黃慶章家後,當時我坐在楊鴻源旁邊,我看到楊鴻源拿一疊錢,交給黃慶章,錢多少不清楚,也不知道錢之用途。」等語(見90年偵字第5315號影卷第5頁)。而於92年11月4日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中機組人很吵,外面有人說要收押,我很緊張,但是在檢察官處所講的是自由陳述的,有律師在場。」等語(見上訴卷三第95頁)、93年1 月13日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辯謢人朱問:你有看到楊鴻源拿錢給黃慶章嗎?)我只有帶楊鴻源到黃慶章家去,有看到他拿一牛皮紙袋,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曉得。」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237、238頁)。㈡對照證人楊鴻源與王錦炫上開所證內容,並無不符,參酌證人楊鴻源所經營匯鴻營造有限公司存摺,其內頁確實載有:88年2 月6日存入330萬8千元;同日提領現金330萬元,並手寫記載「護岸」等紀錄,有匯鴻公司黃瑞珠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中高檢90查84號卷第207、208頁),堪認楊鴻源所證屬實。雖證人王錦炫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同,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附表G所示(C-1)溪湖鎮Ⅱ-16 號末段道路工程、(C-2)溪湖鎮○○○號道路工程、(C-3)溪湖鎮3-20(Ⅲ -20)號道路工程、(C-4)崙仔腳排水改善工程、(C-5 )溪湖排水溝災害搶救工程、(C-6 )四塊厝排水改善工程、(C-7)番婆里草埔莊排水溝災害搶修、(C-8)西寮排水溝災害搶修、(C-9 )湖東里排水溝災害搶修、(C-10)溪湖埔鹽線排水疏浚工程、(C-11)溪湖大義中排十八排疏浚工程、(C-12)湖西重劃區○○○路九農水路改善工程、(C-13)湖西重劃區東西85農水路改善工程、(C-14)湖西重劃區東西31農水路改善工程、(C-15)東西89路併小排2-5、2-6工程、(C-16)東西99路併小排2-2、2-3及南北開路工程、(C-17)東西104路小排3-5(或2-5)工程、(C-18 )湖西重劃區東西100農水路改善工程、(C-19 )溪湖幹線排水疏浚工程、(C-20)溪湖西勢厝排水疏浚工程、(C-21)東西88路併雙小排2- 3、2-4工程、(C-22)東西90路併小排2-8工程、(C-23)東西96路小排1-5工程、(C-24)東西 44路小排17-11工程、(C-25)道路反射鏡裝設工程、( C-26)西環路北段道路改善工程等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憑(詳如附表G之C1-26所示)。 六、再查: ㈠楊宗哲向楊鴻源索取附表C 編號27「溪湖鎮○○段垃圾掩埋復育計劃工程」之回扣款計1,468,062元等情,已據: ①證人楊鴻源於⑴90年4 月16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我第二次支付回扣款係因我以昌錦公司牌照承攬『溪湖鎮○○段垃圾掩埋復育計劃工程』,而工程係鎮長楊宗哲向上級機關爭取的,鎮長楊宗哲在本工程領取工程款之前即多次向我催討工程回扣款,因本工程需支付之回扣款金額太大,故我遲未支付,但我向他表示只要工程款下來我會馬上支付給他,楊宗哲乃於88年8 月2日讓我領取該工程工程款815萬5900元,鎮長即在8 月2日或3日的晚上6、7點左右,透過黃慶章至我弟弟楊鴻斌住所(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68 號)找我,先向我提示一張寫有200 多萬元(詳細金我已忘記)數字之紙條給我,經我檢視後計算,該紙條上之數字約前述工程款之百分之25,但我向黃慶章表示,該工程我虧損連連,最多只能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3作為回扣款,並已先支付百分之13計106 萬餘元(係我自『溪湖鎮○○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劃工程』工程款中提領)之現金回扣款給黃慶章收執,經他同意,但黃慶章向我表示他無法做主,不足部分他要我自己找鎮長再談,因我當時不曉得鎮長的行動電話號碼,經黃慶章告知後,我立即打電話給鎮長楊宗哲,告訴他我有事要找他,希望能約地方見,楊宗哲即與我約定於該日上午10時許,在春風羊肉爐(位於溪湖鎮東外環附近)碰面,我即依約前往,在我至春風羊肉爐後,楊宗哲看到我就走到店家外跟我單獨碰面,我即向他表示,本工程回扣款如他要拿取百分之25,我會虧本,實無力支付,僅能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3之回扣款,但楊宗哲卻表示,這樣拿他會鬧家庭革命,他太太會不同意,且最近願意出三成回扣的承包商多的是在排隊,最後經我倆討價還價後,我以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8成交,在隔日我印象中,我係將不足之百分之5 計40餘萬元交給我弟弟楊鴻斌代為轉交給黃慶章,再由黃慶章交給鎮長楊宗哲」等語。嗣於⑵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第二次送款是我以昌錦公司牌照承攬溪湖鎮○○段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鎮長私下給我,對外形式上有公開發包,完工後他跟我要二成半回扣,我說太高了,討價還價後,以工程款百分之十八成交,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影印裝訂線,筆錄無法判讀)…當天晚上黃慶章就到我家,本來寫一張紙條說要回扣,為百分之廿五,我說工程虧本,頂多付百分之十三,他說沒辦法作主,就約鎮長在春風羊肉爐見面,是當天晚上十點,見面時與鎮長討價還價,以百分之十八成交,所以隔天我再把不足的百分之五即四十多萬元交我弟楊鴻斌,轉黃慶章交楊宗哲。另外百分之十三,我領工程款當天即叫黃慶章先帶回去。」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5315號影卷第28、29頁)。⑶於92年1 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中興掩埋場回扣如何處理?)是公所的經費,事先沒有提到幾成回扣,得標後工程完工後也領到工程款後,我才拜託黃慶章來我家拿錢,並不是鎮長要黃慶章來找我。因為我認定以後可以再標公所的工程。我交給黃慶章的部分因為上開工程是公開招標的,所以交給百分之十三的工程款給黃慶章,比例是我自己決定的。我交給黃慶章的時候並沒有說明用途。後來鎮長有拿到,後來黃慶章還跟我說不夠。我也不知道他們說的意思為何。一般是要給兩成,因為這件工程沒有賺到錢,就給一成三。黃慶章事後來跟我說這樣數字好像不對,他是到我弟弟楊鴻斌那裡。他說要問鎮○○○道。後來我就直接打電話給鎮長,約他見面,在晚上十點我們約在春風羊肉爐,鎮長說要這樣不行,我說因為沒有賺錢,後來磋商結果再增加百分之五。他說拿百分之十三回去,會鬧家庭革命,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去。隔幾天我就交給我弟弟百分之五的錢,請他拜託黃慶章過來拿,楊鴻斌也都不知道錢的用途。是如何拿出去的我忘記了。」「(辯護人楊問:當領取中興工程時,領取之前有無預計要支付回扣款?)我當時就有想說錢領到就要給鎮長百分之十三及主席關於分組的回扣款這兩筆回扣。」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以下)。⑷於93年1月13日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朱問:你有透過楊鴻斌拿錢給黃慶章嗎?)我拿給黃慶章的,他們說不夠,我就與鎮長說多少後,就請我弟弟楊鴻斌拿給他了。」「(辯護人朱問:多少錢?)本來是工程款的十三%,但是他們說要十八%,所以後來是給十八%。」「(辯護人朱問:那是哪件工程?)就是中興段垃圾掩埋場這件,一共就只有兩件,一件是過年前的,一件就是這件。」「(辯護人朱問:你弟弟知道他拿的這個是錢嗎?)我沒有說的很清楚,我只請他將錢交給黃慶章。」等語(見上訴審卷四第241頁以下)。 ②證人楊鴻斌於⑴90年4 月23日接受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因我與我哥哥楊鴻源係毗鄰而居(楊鴻源住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2段470、 472號;我之住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468號),在88年8月2日6、7點左右,黃慶章 欲找楊鴻源,但是楊鴻源恰巧外出尚未回來,故先到我家與我聊天,黃慶章在聊天中有提及其已和楊鴻源約好見面,過了一會兒,楊鴻源外出返家,黃慶章跟楊鴻源打過招呼後,二人就走到我住所(468號)及楊鴻源住所(470號)中間互通之拉門處(即我二戶占用騎樓,中間有互通之拉門),黃慶章拿出一張紙條給楊鴻源看,但上面記載是何字樣,因我係在我家客廳,所以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也聽不清楚他們在討論什麼事,後來楊鴻源就回家將事先提領放置在他家的現金(已用袋子裝好)乙筆(詳細金額不清楚)親持至我的住所,在前述騎樓中間互通之拉門處將該筆現金交給黃慶章本人收執,我不知道楊鴻源為何要將前述現金交給黃慶章,後二人即先後離開。翌日或隔二日(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在工地工作時,楊鴻源突然打電話叫我回去,我到了他家後,楊鴻源將乙包已用報紙(按該報紙係89年1 月20日報紙)包好之現金交給我,並表示其內為現金,要我將該現金轉交給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黃慶章,當時我將該筆現金拿在手上掂了一下,感覺有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因我未拆開,並不清楚有多少錢,我立刻將該筆用報紙包好之現金拿到溪湖鎮公所建設課交給黃慶章(黃慶章有單獨辦公室,配有一位助理人員,當時該位助理並不在辦公室內),我向黃慶章表示該筆現金係我哥哥楊鴻源叫我拿來,要交給他的,黃慶章當時未多作表示,即將前述該筆用報紙包好之現金收下,因我急於返回工作崗位,所以並未多談我就離開了,後來我離開匯鴻公司後,楊鴻源才告訴我,前述他在我住所交付給黃慶章乙筆用袋子裝的現金,後來他叫我拿去給黃慶章用報紙包好之現金,二筆均為要給鎮長楊宗哲等人之工程回扣款,但我聽聞其他人給回扣是很正常的事,且我向來不管楊鴻源金錢之使用,所以我聽過之後也不以為意」等語。嗣於⑵92年2 月2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對調查站筆錄你所言部分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時隔已久,我的印象比較模糊,我平常都是在工地,所以我今日所言並不完整。我在調查站所言實在,確實是沒有錯的。我跟我哥哥住在隔壁。」「(問:對被告黃所言有何意見?)因為我哥哥要我送過去的東西都已經包好了,是我事後才知道那是錢,且事後我哥哥還有問我有沒有送去。」「(問:當天有無其他人在場有看到你交金錢給被告黃,或是被告黃來你住處的時候有其他人看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然經本院更二審勘驗楊鴻斌調查局中機組訊問錄音帶二捲。當庭播放訊問第一捲錄音帶。勘驗結果:第一捲錄音帶:辯護人譯文第一頁至第八頁相當於90年4 月23日楊鴻斌調查筆錄第一頁至第五頁。錄音內容與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大致相同,但有部分須要更正或補充之處。㈠譯文第二頁13.00 ,譯文是檢女,應是檢男;同段第七行讓她應為「他」。㈡譯文第三頁18.46 ,「她」應更正為「他」。㈢譯文第四頁27.02 ,接起手機答「威」,應更正為「喂」。㈣譯文第四頁27.54,檢女應為檢男。㈤譯文第五頁33.15,凹了而已(台語發音),是彎曲、弄彎的意思。㈥譯文第六頁43.55 ,應更正為答:‥‥最後是我都離開,應更正為我都避開。㈦譯文第七頁47.01 ,答:最後應補充「大概幾十萬元」。㈧譯文第八頁1.33(第一捲錄音帶B面),答的中間有說「大部分的情形都是」,應更正為「我哥哥也沒有跟我講說這是回扣,大部分的人大概都是這個樣子」我也沒有問‥‥。㈨譯文第八頁1.55,檢男問話中間有「嗯」的回答聲。(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00至305頁)。經勘驗整理後,楊鴻斌於90年4 月23日在中機組詢問時,證述之重要內容為:楊鴻斌係楊鴻源經營之匯鴻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即工地負責人,管理工地之工作。曾因工地有一些東西、一些文件,與黃慶章有所接觸。楊鴻斌與楊鴻源住隔壁,88年8月2日下午6、7時許,楊鴻斌從工地回來,黃慶章事先已經與楊鴻源約好,要來找楊鴻源,因楊鴻源還沒回來,楊鴻斌就叫黃慶章先來楊鴻斌家坐,聊了一回,楊鴻斌並打電話聯絡楊鴻源。楊鴻源回來之後,黃慶章就直接跟楊鴻源談事情,這些事情楊鴻斌從來不管,只是在工地做而已。有看到黃慶章拿東西,不知道那寫些什麼內容。後來楊鴻源有拿錢給黃慶章,之前可能楊鴻源已經準備好了。可能他們已經有聯絡過那個。楊鴻源將事先準備好的錢放置在楊鴻源家。楊鴻源跟楊鴻斌家的牆壁,有開一道門,黃慶章與楊鴻源就在那邊聊天,楊鴻源就從那邊拿過來給黃慶章。用那個袋子包。楊鴻斌不知道多少錢。就在楊鴻斌與楊鴻源住所互通中間的拉門處,是騎樓。錢這個部分楊鴻斌從來不管,楊鴻斌都在工地。有時候很多事情楊鴻斌都避開。第二天(不知道是隔天還是隔兩天)早上,楊鴻源叫楊鴻斌回來的時候都已經包好了,楊鴻源就叫楊鴻斌拿去給黃慶章。楊鴻源交給楊鴻斌一包錢,用袋子裝好,大概幾十萬元。楊鴻源有跟楊鴻斌說拿這個錢去給黃慶章。楊鴻斌拿現金給黃慶章,黃慶章接過去,也沒有講什麼,楊鴻斌就走了。那個袋子是黃色信封那個牛皮紙袋。楊鴻源沒有說這是回扣,大部分的情形都是,大部分的人都是這個樣子,楊鴻斌沒有問那個是什麼。由此可見,楊鴻源確有託楊鴻斌交付款項予黃慶章之事實,至為明顯。依該錄音內容可知,當時交付款項,並非以報紙包裝,因此關於報紙之日期為何,即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尚難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言。 ㈡參以證人楊鴻源確有承攬鎮公所發包如上揭之工程無訛,核其證詞,已具體指陳交付回扣予被告黃慶章之地點、時間、方式等情形,並與證人楊鴻斌所證一致,且有其所經營之昌錦營造有限公司於88年8月2日提領現金815萬5千元之紀錄,有昌錦營造有限公司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中高檢90查84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益徵證人楊鴻源所證非虛,難認有故為設詞誣陷之情事,應足以採信。 ㈢此外,復有附表G 所示(C-27)中興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劃工程等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憑(詳如附表G 之C-27所示)。七、又查: ㈠被告楊宗哲與林登棠共同向巫釧榮所承攬之鎮公所附設托兒點心購置案收取回扣之經過情形,已據: ①證人巫釧榮於⑴90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於88年 2月原來承攬快到期,林登棠在鎮長室比六的手勢,我問6 萬或6000,林登棠說是60萬,我說沒什麼利潤,後來就用百分之5 計算,所以是15萬元,該60萬元是二成計算,後來我於尚未開標之前,我拿15萬元給林登棠,林登棠就拿走了」、「楊長福到我家,我跟他訴苦,後來楊宗哲退還15萬元,拿去我家退還,大概是88年2 月開標以後,半個月退還,我跟楊長福講了以後隔了十幾天楊宗哲拿錢去我家,大概是88年3 月中旬還錢15萬元給我」、「楊宗哲手拿錢藏在桌下拿錢給我,我問要做什麼,楊宗哲說這錢不用,好好做,我錢就收起來,我記得錢沒裝袋子」等語。並於⑵原審91年9 月27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公所這邊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找被告林登棠,我表示是否可以繼續承包(指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業務),被告林登棠就問我過去是否有提供回扣?我就說沒有,過去都沒有回扣。被告林登棠就沒有再繼續問下去了,當時被告林登棠問我的時候,有比六的手勢,說之前不是有這樣子嗎?我跟他講沒有」、「我有問他是6 萬還是60萬,當時被告林登棠就沒有直接的回答,後來又跟我講不是有60萬嗎?我有跟他講做這個利潤不是很高」、「可能是我回去後再想說60萬元划不來,過幾天後,我就跟被告林登棠講說不然就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以下)。 ②證人陳素珍於90年5月7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88年2 月間,巫釧榮前來新平陽公司,要求我將新平陽公司參與比價之相關資料借給其辦理參加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對外招攬之比價,因新平陽公司與元冠公司原本即有業務上往來,我先生巫耀成與巫釧榮彼此又為宗親關係,基於上述情誼,我即在獲得我先生巫耀成同意後,將新平陽公司相關投標資料借予巫釧榮,包括會員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平陽公司大小章等,至於巫釧榮如何參與前述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對外招攬之比價,詳情我並不清楚。」「(問:據本組調查,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87年2 月間午餐及點心對外招攬之比價亦由元冠公司得標,新平陽公司亦有參與比價,其中詳情為何?)87年2 月間,巫釧榮即曾向新平陽公司借用參與比價相關資料,並由渠代新平陽公司向彰化縣日用什貨商業同業工會辦理參與比價所需資料,故88年2 月間,巫釧榮再向我借用上述資料時,我即仍將前述資料借給他,尤其代辦資料參與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對外招攬之比價。」等語(見90年度偵2817號卷第173 頁);其於91年10月24日原審訊問具結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54頁)。 ③證人施英俊於90年5月7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問:上甫食品行曾否參與88年間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對外招攬之比價?詳情為何?)我並未參與88年間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對外招攬比價事宜,至於溪湖鎮公所88年2 月間辦理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議價時會有上甫食品行參與議價之相關資料,是因為88年元月間,元冠公司負責人巫釧榮打電話給我,並表示有事要請我幫忙,希望到我家中一談,我因與巫先生認識甚久,從之前我從事魚貨販賣行業時,他即是我的老主顧,所以當他至我家中,希望我能提供上甫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書及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等資料,供渠參與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招標議價,我即應允,並且搭乘渠所駕駛之富豪汽車至彰化縣日用什貨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會員證書及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以供渠參與招標議價。」「如我前述,我亦未參與溪湖鎮公所87年間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招標議價,全係由巫釧榮跟我調借相關資料後,獨自辦理,是以我僅於第一次陪同巫釧榮至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相關資料申請事宜,第二次則由我將上甫食品行之店章即我太太李淑暖之印章交由巫釧榮全權處理,所以貴組人員提供之資料如會員證書、投標比價證明書等資料上蓋有上甫食品行之店章及李淑暖之印章亦全係由巫釧榮自行蓋印,我從未過問。」等語(見調查卷三第102頁、90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第6頁);其於91年10月24日原審訊問具結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57頁)。 ㈡參酌彰化縣溪湖鎮公所99年1月27日彰溪漢政字第0990001533號函覆有關88年02 月由元冠有限公司得標之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點心業務之採購卷宗。其內容包括:①元冠有限公司與溪湖鎮公所88年2月19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②自88年2月份起至89年2 月份止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支出傳票與元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共24紙(見本審卷二第47至71頁)。③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午餐點心案相關廠商(包括:元冠公司、新平陽公司、上甫食品行等三家)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共 3紙(見90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187至189頁)。④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案86、87、88年公開比價之相關資料(林登棠於91年4月1日庭呈):⑴86年比價簽呈與廠商估價單,由欣香食品行得標。⑵87年比價簽呈、廠商估價單、元冠公司合約書,由元冠公司得標。⑶88年度比價簽呈、公文、元冠公司合約書,由元冠公司得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1頁至第131頁)。足證證人巫釧榮於87年2月、88年2月間確係借用新平陽公司、上甫食品行之牌照陪標,以利其經營之元冠公司標得上開托兒所午餐點心案之標案,而此亦為承辦人即被告林登棠所知悉。 ㈢參諸證人巫釧榮上開證詞,乃自被告林登棠索取回扣,其間彼此討價還價,其後,決定15萬元並交付予林登棠,最終因巫釧榮對外表示不滿情緒,為被告楊宗哲知悉,被告楊宗哲乃親自將已收取之回扣返還予巫釧榮等情節,衡之事理,若巫釧榮存心設詞構陷被告楊宗哲,當無必要陳稱:楊宗哲事後返還之情事。又因楊宗哲已返還該回扣予巫釧榮,其情形依一般人理解,即與未拿錢無異,故證人洪淑苓於92年11月4日本院前審理時證稱:於90年5月18日至29日會期間某日,就便當事件,伊聽到巫釧榮向楊素楨說鎮長真的沒向他拿錢云云;證人黃梅鶴證稱:於鎮代會開會期間,伊聽見巫釧榮向楊素楨說:「鎮長沒拿」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44至48頁),縱認屬實,仍不可據以憑認被告楊宗哲、林登棠自始未收取回扣。況證人巫釧榮於本院上訴審上開審理期日仍具結證稱:被告楊宗哲有帶15萬元至其培英路住處返還等語(見上揭卷第81、82頁)無訛在卷。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楊宗哲確由透過被告林登棠向巫釧榮收取回扣,且被告林登棠並已轉交予被告楊宗哲,因巫釧榮不甘利潤受損,而對外抱怨,經楊宗哲聞悉,始將已收取之回扣全數自動退還無訛。 八、被告等雖仍執前情詞辯稱:本案係證人楊鴻源、巫釧榮、許慶發、洪本成等人,因政治派系恩怨,故為不實指控云云,惟查上開證人非僅證述被告等人犯行,仍自白其等自己之犯罪行為,並未為任何隱瞞,則若非事實,其等毋庸甘冒仍有可能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如係設詞誣陷,難免出現破綻,亦將受誣告罪之追訴。尤其被告何澤焜亦針對收取回扣及前去指定工程項目等情,在中機組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認明確,並非單憑其他共犯自白而論斷被告等犯罪。另證人楊鴻源、巫釧榮、何武能、陳淑珍、洪本成、許慶發等人就溪湖鎮公所88年3 月發包之附表A編號26、27、28件道路工程及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25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即本判決A、B表所示部分工程),雖均立於溪湖鎮鎮民代表身分共同收取回扣,但其中證人楊鴻源、巫釧榮亦為承包之工程或餐飲業務之廠商,其交付回扣予被告楊宗哲、楊長福,乃處於收取回扣之對立地位,而非屬共犯,自不能視為共犯身分,以削弱證詞之憑信性。再者,前揭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本案審理期間到庭作證時,亦均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權利,所為陳述亦經詰問程序以驗證其真實性。尤其被告等人前揭收受回扣之犯行,更有證人陳昌隆、王錦炫、楊鴻斌、陳素珍、施英俊等工程或餐飲業包商及證人許倍菁之證詞可資佐參。被告何澤焜亦坦承部分收受回扣及私下聚會討論工程回扣款分配事宜等情。又因本案係屬鎮長與鎮民代表共同貪污之集團性結構,若非利害衝突或立場相對立,而由內部之共犯,自願出面作證,陳述見聞之犯罪事證,實無從查獲,故既有相關跡證可推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自非單憑同案被告或共犯自白即入罪。是被告等上開辯詞,均不能採信。 九、再查: ㈠證人陳金和於本院更二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89年3 月這個時候,你是否承包彰化縣溪湖鎮道路改善工程?)可能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是否記得工程名稱?)我忘記了。(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這是你自己承包?或是借牌承包的?)我自己承包的,我用丸和土木包工業的名義承包的。(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溪湖鎮公所有無把工程款給你?)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工程款是現金給你?或是開票給你?)開票給我到農會去領。(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拿到工程款之後,你有拿一定的成數交給在場的被告黃慶章、楊素楨、楊宗哲嗎?)都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以上三個人有無跟你要求將錢〔工程款〕交給代表會的代表?)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目前為止,你做的工程有無被溪湖鎮公所以工程瑕疵進行訴訟?)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在89年間如何知道溪湖鎮公所即將有這些工程要發包?)有無何人介紹給你去投標?)我們有買刊登工程的報紙,上面有刊登工程的公告。(檢察官問:這個案件你曾經到調查人員那裡接受訊問嗎?)有到調查站製作筆錄,只有一次。(檢察官問:檢察官那裡有無接受訊問?)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以前跟調查員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審判長問:你是否只有承包一個工程嗎?)我忘記了。(審判長問:那個工程的工程款有多少?)我忘記了。‥‥(審判長問證人陳金和:你除了用剛剛丸和公司來投標之外,是否還有用丸宜或健城公司的名義投標?)有用丸宜、健城公司的名義向溪湖鎮公所承包工程,但丸宜是我大兒子陳順鋒擔任負責人,健城公司是我太太胡月裡擔任負責人。(審判長問證人陳金和:為何你們一家有三間公司來承包工程?)雖然都在溪湖鎮,但我們的戶籍不在同一個里。(受命法官問證人陳金和:你跟你太太為何要二家公司?)雖然健城是我太太的名義,但實際是我去做的,因為當時我是丸和土木包工業,健城是營造公司,我不能作二種工程,所以才用我太太的名義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51至352頁、 360頁)。 ㈡證人鄭吉雄於本院更二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89年3 月間,你有無承包彰化縣溪湖鎮道路改善工程?)應該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是用什麼名義承包的?)我是用光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承包幾件工程?)我忘記了。(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是用光和營造承包是自己承包嗎?或是借牌?)我是自己承包的,沒有借牌。(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是。(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溪湖鎮公所是否已經將工程款給付給你?)是,開票給我。(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票有無禁止背書轉讓?)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們領工程款之後,有無把工程款裡面一定的成數,交給被告黃慶章、楊素楨、楊宗哲等人?)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他們有無向你要求過?)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溪湖鎮公所有無因為你們施作工程有瑕疵,對你們提出訴訟?)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說有承包工程,工程具體名稱為何?)那幾年有好幾件工程,承包工程名稱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一共承包幾件工程?)大概四、五件。(檢察官問:楊宗哲等十幾人涉及溪湖鎮公所弊案,你有無因為這個案子以證人或關係人的身分到調查站那裡接受訊問?)有過一次。(檢察官問:你有無到檢察官那裡接受偵訊?)沒有。(檢察官問:你剛剛說那一次調查員的偵訊,你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請辯護人李慶松律師行覆主詰問。〕(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有無代表會要求你提出一定成數的工程款給代表會的代表?)沒有,我也沒有拿一定的成數給代表。‥‥(受命法官問:光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你承包工程當時登記的負責人是誰?)登記名義上的負責人是我,我們負責現場施工,實際去投標、領工程款都是我,鄭鎮平是我父親,公司是由他出資,所以他當時是實際的負責人。(審判長問:你當時在調查站所訊問的內容為何?)不記得。(審判長問:負責工程施工的是誰?)是我和我弟弟鄭勝耀負責的。(審判長問:訊問筆錄是誰接受訊問?)我和我父親鄭鎮平。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52至354頁)。 ㈢證人施鴻展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89年3 月間有無承包溪湖鎮○○道路改善工程?)要看合約書才知道。(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請鈞院提示起訴書附表A13工程名稱。〔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A13予證人閱覽〕)有承包這件工程。(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是親自承包?或是借牌?)親自承包。(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工程是否完工?)完工了。(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溪湖鎮公所有無給付工程款?)有,用支票給付。(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收到工程款之後有無拿一定的成數給被告楊宗哲、黃慶章、楊素楨等三人?)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他們有無向你要求?)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他們有無要求你提出一定的成數給代表會的代表?)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到目前為止,溪湖鎮公所有無以你施作工程有瑕疵而向你提出訴訟?)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說承包工程是你以何公司的名義承包的?)以欣鴻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承包的。(檢察官問:這家公司實際的負責人是誰?)我。(檢察官問:當時你幾歲?)三十幾歲。(檢察官問:這件溪湖鎮公所的工程弊案發生之後,你有無接受調查人員的訊問?)中機組有訊問,我去了一次,訊問時間大約三個小時。(檢察官問:你接受調查訊問的時候,有無依照事實回答?)有。(檢察官問:你今日所說的跟當時在調查站所說的話是否一致?)要看內容。(檢察官問:你今日有無依照事實回答?)有。(檢察官問:既然都是事實,會不一致嗎?)如果是事實,當然會一致。〔檢察官稱:證人以虛擬的方式回答問題,提出異議。〕〔審判長請證人具體回答。〕我前後所說都一致。‥‥(審判長問:你施作這幾件工程,工程款總金額大約多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54 至355頁反面)。 ㈣證人吳益三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89年3 月間,你有無承包溪湖鎮○○○道路改善工程?)時間太久忘記了。(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是用什麼公司的名義承包的?)益暉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承包。(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請鈞院提示起訴書附表A17 ,是否有以益暉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去承包A17 的工程?〔審判長提示上開卷證予證人閱覽〕)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是否曾經向溪湖鎮公所承包工程?)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工程是否都完工?)完工了。(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溪湖鎮公所有無把工程款給你?)有,拿支票給我。(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領到錢之後,有無拿出一定的成數交給楊宗哲、黃慶章、楊素楨?)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他們有無向你要求?)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有拿一定的成數給代表的代表嗎?)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到目前為止,溪湖鎮公所有無以你工程施作有瑕疵向你提出訴訟?)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這個工程是用什麼名義承包的?)用益暉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承包的。(檢察官問:去承包的時候,你們公司是何人與溪湖鎮公所接洽業務?)有時候是我或公司的小姐(員工),有時候是我舅子施金章。(檢察官問:施金章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管理工地的人。(檢察官問:你或施金章有無因為這個案件接受調查人員的訊問?)我沒有,施金章就我所知應該沒有。(檢察官問:檢察官那裡你有無接受訊問?)沒有。〔審判長請辯護人李慶松律師行覆主詰問。〕(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有無到調查站那裡接受訊問?)沒有。‥‥(審判長問:你用益暉公司的名稱承包幾件工程?)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有無借牌給人使用?)沒有借牌給別人,我也沒有向別人借牌。」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55頁反面至357頁)。 ㈤證人江吉存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89年3月間你有無承包溪湖鎮○○道路改善工程?) 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用何名義承包?)用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是否承包起訴書附表A22 的工程?〔審判長提示上開附表予證人閱覽〕)是。(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是你標的?或是借牌標的?)自己標的。(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溪湖鎮公所有無給付工程款?)有,用支票給付。(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收到工程款有無把工程款提出一定的成數給被告楊宗哲、楊素楨、黃慶章?)沒有,他們也沒有向我要求。(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有無要求你提出一定成數給代表會代表?)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目前為止,溪湖鎮公所有無以施作工程有瑕疵向你們公司提出訴訟?)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這個工程去投標的時候,你這家裕新公司由誰出面跟溪湖鎮公所接洽?)我自己出面。(檢察官問:全部的工程款是多少錢?)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有無超過百萬?)印象中沒有。(檢察官問:這個案件爆發之後,你有無接受調查人員的訊問?)沒有。(檢察官問:檢察官那裡有無訊問?)沒有。‥‥(審判長問:你向溪湖鎮公所承包起訴書附表A22 的工程之外,有無其他工程?)沒有,只有這件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57頁反面至358頁反面)。 ㈥證人何武能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89年3 月間,你是否是溪湖鎮公所代表?)是。(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們代表是否審核溪湖鎮公所的預算?)是。(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在溪湖鎮公所預算裡面有無一個科目是撥錢給代表?)沒有這個科目。(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政府有無以工程款的名義撥款給溪湖鎮公所,溪湖鎮公所再撥款給代表?)沒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請鈞院提示90年4 月16日證人在調查站訊問之筆錄〔90年查字第84號卷〕,有何意見?)〔審判長提示90年查字第84號卷第184 頁予證人閱覽〕〔檢察官異議:辯護人誘導訊問。〕〔審判長諭知:請辯護人更改訊問問題。〕(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說政府沒有專門款項,為何在90年4 月16日卻說政府撥經費下來,等發包工程款下來之後,扣除一些款項之後,剩下的錢再給代表等話?)政府在預算中不會編列這種科目,我在調查站所說的是事實,是實際上的情形。(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說政府的預算不會編列,那是編列在哪裡?)補助款不是編在預算裡面。〔審判長諭知:辯護人所問的主題為何,請辯護人修正問題。〕(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證人在調查站所說的款項是指什麼錢?)就是總統大選的時候,上面要補助地方建設的錢。(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那這個錢編列在哪裡?)我不曉得。(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說的這些補助地方建設的款項是你聽到或是看到的?)(台語)那是叫去講的。(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是何人叫去講的?)因為要總統選舉,大家叫去餐會的時候講的。(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是何人叫你們去參加餐會?)〔檢察官異議:問題距離事實的核心遙遠,無訊問必要。〕〔辯護人起稱:這個屬於待證事項,證人應該要回答。〕〔檢察官稱:有補助的事實不一定會貪污,依當時大環境,雖然有補助,還是要看情形。〕〔審判長諭知:異議不成立,請證人回答問題。〕這是補助款,跟本案無關。‥‥(被告楊宗哲問:證人有無看到公文,具體的說有這些補助款是選舉完可以發包?)公文沒有發給代表,我們不可能看到。到底有沒有發包,工程款裡面應該有這個款項。‥‥(審判長問:通常工程款發包之後,是否要送代表會審核?)當時沒有。(審判長問:從何時開始要代表會審核?)從95年本屆代表會成立之後才有,大約6 萬元以上,招標後的工程才給代表會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58頁反面至360頁)。 ㈦證人周清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88年在哪裡工作?)在溪湖鎮公所,從民國87年 3月1 日開始,到95年3月1日,我擔任秘書的工作。(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87年3月1日開始,是誰擔任鎮長?)楊宗哲。(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當時溪湖鎮代表會是第幾屆?)第十五屆。(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第十五屆代表任期何時屆滿?)87年8月1日。(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87年8月1日屆滿,當時的會計年度,如果要審核88年的預算,是第十五屆審核、或是第十六屆審核?)第十五屆審核。(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第十五屆是在什麼時間審核?)87年5 月。(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第十六屆的代表何時就任?)87年8 月1 日。(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87年11月是否有召開定期會?)有。(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這次定期會是審核預算?)或是決算?)審核決算。(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有無審核預算?)沒有。(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第十六屆的代表會主席是否是楊長福?)是。(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是否記得第十六屆代表有哪些?)有十二個人。(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所有的代表當中,有無派系分別?)有選舉一定有派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這些派系有無對立?)有。支持楊宗華、楊宗哲的人各半。(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派系對立是從楊宗哲上任之後就對立嗎?)是。(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上任以後,從楊宗哲的就任之後,有無發生嚴重的對峙事件?)我們每年都要審核預算,跟楊宗哲不同派系的就會抵制,比較嚴重的就是農會的理事長、總幹事選舉,發生吵架衝突。(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擔任秘書的主要工作為何?)協助鎮長處理鎮務。(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溪湖鎮公所有關採購的程序,250萬元到500萬元的程序是如何做?)250 萬元以上的我們要通知營造公會,由營造公會通知會員。(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們自己會通知特定廠商投標嗎?)程序上不需要,但這個是承辦人在辦的,有無通知我不清楚。(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有關於低於250 萬元的招標,是用比價程序嗎?)是。(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比價的時候是否要公所指定廠商?)是。(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這個是誰決定的?)承辦人,他如何決定我不曉得。(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這些比價程序的比價廠商,是否報到鎮長那裡,由鎮長決定?)到我那裡就決行了,不必到鎮長那裡。(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有關你們溪湖鎮公所托兒所的便當採購案,你有無參與?)承辦人依照行政作業流程做完之後,要會財政單位、主計、政風,之後才送到我那裡決行,由我批示決行。(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便當採購案在公所是屬於什麼採購?)屬於一般事務性的採購。事務性採購就是一般庶務的採購,工程方面另外有工程發包中心。(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88年度公所的托兒所便當採購案,是如何決定比價廠商?)我們授權給承辦人辦理。〔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這件溪湖鎮長工程涉嫌弊案發生之後,你有無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沒有。(檢察官問:你是主持工程發包的主持人嗎?)公所的招標程序是我主持沒錯。(檢察官問:你所經手業務的權責是否就是對楊宗哲負責?)我當然要對長官楊宗哲負責。(檢察官問:楊宗哲擔任溪湖鎮長期間,有一部分工程經過招標程序,其實你們內部已經內定廠商,所踐行的招標程序只是表象,是否有這個情形?)我不清楚。(之後稱)不可能有這個事情。審判長請辯護人楊玉珍律師行覆主詰問。(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你回答檢察官剛剛所訊問最後一個問題,你說不清楚,為何會回答不清楚?)承辦人要找何廠商來比價我並不曉得,而且剛剛(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我並不清楚。‥‥(受命法官問:溪湖鎮公所87年到89年間的道路或農路改善工程,你有無參與?)到最後是我決行。(受命法官問:招標的程序是由誰主持?)由我主持。(受命法官問:你主持是鎮長指定?或是法令的規定?)有法規規定我要當發包中心的主任,鎮長有授權給我主持。(受命法官問:在招標尋找廠商過程中,鎮公所根據什麼規定找廠商?)根據彰化縣政府營繕規定辦理。(受命法官問:議價工程是否可以由鎮公所自行指定廠商?)可以。(受命法官問:鎮公所裡面由何人指定廠商?)當初辦理工程的技士黃慶章指定廠商。(受命法官問:技士層級不高,有權指定廠商嗎?)有。(受命法官問:他的權利哪裡來的?)我們有分層負責,都有明確的規範,以前的慣例也都是這樣。(受命法官問:以前的慣例是什麼?)楊宗哲還沒有到公所的時候,以前的慣例就是這樣。(受命法官問:招標工程或議價工程的底標誰決定?)我不太記得。(之後稱)底價是鎮長決定的。(受命法官問:本案的招標工程跟議價工程的底價是誰決定的?)楊宗哲。(受命法官問:鎮長是根據什麼決定底價?)應該都是由建設課主辦黃慶章或是課長楊漢栢在底價單那裡用鉛筆寫好底價,讓鎮長參考。(受命法官問:你主持開標,決標是你決定嗎?)是。(審判長問:建設課人員呈報底價的上簽是否要經過你?)不用。(之後改稱)要,我還要蓋章。(審判長問:比價找的廠商,是否要經過你?)不用,也不用上簽給我。(審判長問:承辦人自己找廠商就可以了嗎?)是,都不用經過我同意。(審判長問:你在決行〔招標、比價時〕的時候,是否要向鎮長報告?)都不用。(審判長問:秘書是否是當然的發包中心主任?)對。(審判長問:有何依據?)我不曉得,就是鎮長叫我做,我就做。(審判長問:比價程序純粹都是承辦人員主持嗎?)對。如果金額比較少的,不會送到發包中心就不是我主持,如果金額比較大送到發包中心的,就是我主持。(審判長問:比價找來的三家廠商,是否要經過你同意?)不用。(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比價有的時候由承辦人黃慶章主持、有的你主持,那什麼情況是你主持、什麼時候黃慶章主持?)我主持的金額標準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當秘書到何時卸任?)95年3月1日卸任。之後有代理鎮長,代理的期間是92年8 月,到94年12月26日,代理卸任之後又擔任秘書職務。(受命法官問:你擔任鎮長秘書,又主持發包等事務,為何調查站、地檢署檢察官沒有把你列為嫌疑人來訊問?)有搜索,檢察官當場有訊問,之後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60頁反面至365頁)。 ㈧證人許慶發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林春祥律師問:陳昌榮是否曾經交錢給你交給什麼人?)我忘記了,都將近十年了。(辯護人林春祥律師問:你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說交給陳麗雪?)事情經過十年了,現在問我當時說的話,我沒辦法記得。(辯護人林春祥律師問:你在90年4 月18日中機組說交給楊金泰,所說是否實在?)當時裡面記載怎樣就是那樣,現在問我我記不清楚。〔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以前說的是否實在?)以前所說都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9頁反面)。 十、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闡述甚明。證人楊鴻源、巫釧榮、許慶發、何武能、洪本成、楊鴻斌、陳昌隆、何澤焜等人對於前揭涉及被告等之貪污犯行情節,或因時日相隔久遠而未能逐一記述,或有部分不符,或因有所顧忌而刻意淡化自己收受賄款情節,致使渠等證人於敘及溪湖鎮代會代表彼此約定分組收受回扣之時間、回扣之金額、回扣款轉交之方式、如何與包商接洽聯絡分配工程及計算回扣等細節時,均無從為全然一致之證述。然就被告等如何召集代表至被告楊長福家中集會,並決定個別代表分配工程款之額度,其後並確實自被告楊長福處收受約定分得之回扣等情,則前後肯認再三,並無歧異,自不能僅因渠等證述時偶有部分細節未盡相符,即遽認證人楊鴻源等人所言純屬憑空捏造而摒棄不採。而證人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或稱時間太久,沒辦法記得,或經檢察官反詰問之後,改稱應以在前之證述為實在等語。本院認為該等證人於審理中所為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相關規定之事項,說明如次: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依新法之規定,適用數罪併罰之結果,反而對行為人不利,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該條第1 項修正後為「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㈢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為:「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 10倍。後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 條規定無庸再予提高。比較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修法後改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經認定觸犯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適用該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以對被告等有最重要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楊宗哲於為上開犯行時係任職彰化縣溪湖鎮第13屆鎮長,負責綜理督導溪湖鎮鎮政推展及經辦溪湖鎮公所公用工程及購辦公用物品之採購發包、督導及款項請領等業務;黃慶章擔任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經辦各項工程招標、監標及承辦工程招標、驗收等業務;林登棠擔任溪湖鎮公所秘書室課員兼行政室主任,負責經辦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營養午餐及點心之採購業務;被告楊長福為溪湖鎮代會主席,被告陳錦德、楊素楨、何澤焜、陳麗雪、李克珍則分別為溪湖鎮代會代表,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具有公務員之資格)。被告葉美惠、楊金泰固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亦應依本條例處斷。被告楊宗哲與黃慶章就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被告楊宗哲與林登棠就所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而被告楊長福席、陳錦德、楊素楨、何澤焜、陳麗雪、李克珍、葉美惠、楊金泰雖非屬經辦人員,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第1項第5款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核被告等人係就應付給之工程及採購物品價款,向廠商收取一定之比率,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容有錯誤,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陳麗雪係委由其夫即被告楊金泰代為謀議收取回扣事宜,並收受回扣,顯見被告陳麗雪與楊金泰二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宗哲、楊長福、陳錦德、楊素槙、何澤焜、陳麗雪、李克珍、楊金泰與另案被告楊鴻源、巫釧榮、何武能、洪本成、許慶發、陳淑珍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收取回扣犯行(因當時適逢第2 屆總統選舉競選期間,洪本成、楊鴻源、巫釧榮及陳淑珍等4 人所支持總統候選人為宋楚瑜,不同於楊長福及其他代表所支持之連戰候選人,彼此政治立場不一致,因席間尚欲討論總統輔選事宜,故未獲邀與會,然由事後洪本成、楊鴻源、巫釧榮及陳淑珍四人,亦有收到回扣之情形,可知其四人與共犯楊宗哲等間,就收受回扣部分,本即有犯意聯絡之情形,與其四人未參與聚會並無影響);被告楊宗哲、葉美惠、黃慶章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收取回扣犯行;被告楊宗哲、黃慶章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收取回扣犯行;被告楊宗哲、林登棠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宗哲、黃慶章及楊長福、陳錦德、楊素楨、何澤焜、陳麗雪、李克珍、楊金泰上開數次收取回扣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各均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楊金泰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3年2月7日假釋出獄,至85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林登棠、陳麗雪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揆之被告林登棠係屬被告楊宗哲之下屬,因受長官不法之指示,礙於情面,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之罪,又其本身查無分取回扣之情事,且該回扣已由被告楊宗哲悉數退還巫釧榮;被告陳麗雪係委由其夫即被告楊金泰代為謀議與收取回扣,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係被告楊金泰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90年10月3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0月31日彰檢朝信字第4645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0年,而被告楊宗哲、黃慶章、葉美惠、楊素槙依上開規定當庭聲請酌減其刑(見本審卷十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暨卷證資料繁雜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楊宗哲、黃慶章、葉美惠、楊素槙等人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餘被告楊長福等7 人始終否認犯行,並請求為無罪判決諭知,且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聲請酌量減輕其刑,因與前開規定未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慶章亦有參與被告楊宗哲、楊長福、陳錦德、楊素槙、何澤焜、陳麗雪、李克珍、楊金泰與另案被告楊鴻源、巫釧榮、何武能、洪本成、許慶發、陳淑珍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收取回扣犯行。惟訊據被告黃慶章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經查被告黃慶章固為上開公用工程之經辦者,但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慶章有與被告楊宗哲等人共同參與收取回扣之謀議或收取回扣之行為,而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黃慶章就該犯罪事實,確有與被告楊宗哲等人為犯意聯絡與分擔,尚難僅憑其係公用工程之經辦者,且為被告楊宗哲之下屬,即推認被告黃慶章亦共犯此部分收取回扣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則均為起訴事實之相關卷證,與本案係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被告楊宗哲等人上開犯行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收取回扣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於事實或理由欄內既已敘明被告等人收取「回扣」,卻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致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前後不符,判決理由自有矛盾,且適用法律亦有不當。㈡被告黃慶章並無證據證明有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併予論處罪刑,容有未洽。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共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應連帶追繳沒收,故有數個不同之貪污所得財物,自應由實際參與該次貪污犯行之共犯,就個別貪污所得財物,諭知應由何人連帶追繳沒收。原判決未就各該被告等應連帶追繳沒收之貪污所得總金額中,區分若干金額應由何部分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僅於主文諭知各被告應連帶追繳沒收之總金額,致無從區辨各該被告應予連帶追繳沒收之部分,而有重覆追繳沒收之情形,難認適法,且將「抵償」載為「抵充」亦與法條規定不合。㈣原審既認定如附表B部分之89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25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係由楊宗哲向承辦廠商收取回扣,將其中一半交由楊長福分配予鎮民代表,一半由楊宗哲取得,且楊長福係將被告楊宗哲交付之回扣金額剔除總統大選期間為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連戰輔選之花費後,再依比例分配予全體鎮民代表等情,自應認定楊宗哲究竟收取多少數額之回扣,其有無分配此部分回扣?及在總統大選期間為中國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連戰輔選支出之費用金額?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此部分工程回扣款項,除由被告楊長福、洪本成及其他鎮民代表所分配者外,被告楊宗哲亦有參與分配取得及實際上有用於總統選舉輔選之支出,已如前述,故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自與證據法則不合。㈤原判決認定被告葉美惠、楊金泰二人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楊宗哲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則關於葉美惠、楊金泰部分,其主文應諭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之罪名,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等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正當,則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宗哲擔任鎮長,自應戮力從公,除弊興利,謀求全體溪湖鎮民最大福祉,竟違背全體溪湖鎮民之殷切託付,與鎮民代表勾結,或親自,或委由下屬及配偶向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索取回扣,藉以攏絡負監督鎮長施政之民意代表,並共同分贓圖利,其行為危害所及,將造成公共工程品質低劣,鬆弛民意代表行使監督職權,嚴重敗壞政治風氣,損害全體鎮民之利益至深且鉅,且其連續反覆為之,惡性顯屬重大;被告黃慶章、林登棠身為公務員,雖為被告楊宗哲之下屬,但明知向廠商索取回扣係屬不法行為,為迎合長官,甘為其出面向廠商索取回扣,其行徑自難為法所容,但因無事證可認其本身受有利益,核其等之犯罪情節,自難與被告楊宗哲同視,但被告黃慶章係反覆為之,索取之回扣金額數倍於被告林登棠索取之15萬元,且被告林登棠所索取之回扣復已返還被害人,其等二人行為惡性自有重輕之殊;被告葉美惠挾仗其夫婿係鎮長之氣勢,向承包廠商公然厲詞索取回扣,且索取之金額非微,其惡性固因其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稍遜,但仍不能輕縱;被告楊長福身為溪湖鎮代會主席,不思其居於溪湖鎮代表會之首腦身分與角色,竟與鎮長勾結,帶領並主導全體鎮民代表,共同收取回扣分贓,而廢弛民意機關監督之職責,其惡性實與被告楊宗哲相去無幾;至於被告陳錦德、楊素楨、何澤焜、陳麗雪、李克珍等人身為溪湖鎮代表,竟貪圖不法私利,罔顧民意代表之職責,置公共利益於不顧,其等惡性亦不容等閒視之;被告楊金泰雖非鎮民代表,但因其所為皆本於其妻之鎮民代表身分,則其行為之惡性與其他鎮民代表難分軒輊,復屬於累犯,刑度允應重於楊錦德等人;被告陳麗雪僅委由其夫楊金泰代為出席聚會共謀回扣分配事宜,且回扣亦由楊金泰所收取,被告陳麗雪之惡性,顯輕於其他親與聚會及收取回扣之鎮民代表。復參酌各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本案檢察官對各被告所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宗哲有期徒刑13年;被告黃慶章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登棠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葉美惠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楊長福有期徒刑12年;被告陳錦德、何澤焜、李克珍各為有期徒刑11年;被告楊素楨有期徒刑10年;被告陳麗雪有期徒刑5年6 月;被告楊金泰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等除均予宣告上開有期徒刑外,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斟酌個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予諭知被告楊宗哲褫奪公權8年;被告楊長福褫奪公權7年;被告黃慶章、葉美惠、陳錦德、楊素楨、何澤焜、李克珍、楊金泰各褫奪公權5年,被告林登棠、陳麗雪各褫奪公權3年。 、共同正犯應對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則被告等就前揭收賄犯行既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應就其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僅就各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宗哲與其他共犯參與貪污所得總額為8,313,412元(1,477,250元+47,000×4+106,800×13.5+3,588,300+1,468,062+15 0,000=8,313,412),扣除被告楊宗哲先已退還證人巫釧榮之15萬元,及證人巫釧榮、楊鴻源、陳淑珍各已繳還國庫231,200元,證人許慶發、何武能就其所得部分各繳回國庫153,800 元(扣押物品清單所示278,200元係溢繳金額),證人洪本成繳回國庫3,20,100元,總計應扣除1,471,300 元。則被告楊宗哲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金額如附表D編號1 所示。被告黃慶章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之金額如附表D編號2 所示;被告林登棠僅參與收取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業務之15萬元回扣,既經被告楊宗哲悉數退回,已無所得,自毋庸再宣告追繳沒收;被告葉美惠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金額各如附表D編號3 所示;被告楊長福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金額各如附表D編號4 所示;被告陳錦德、楊素楨、何澤焜、陳麗雪、李克珍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金額各如附表D編號5 所示;被告楊金泰應與其他共犯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金額各如附表D編號6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附表A:88年3月間發包之工程 ┌─┬──────────────┬──┬───┬────┬──┬────┬──┬────────────┐ │編│工 程 名 稱 │發包│開標日│核定底價│得標│得標金額│得標│參 標 廠 商 │ │號│ │方式│ │ │廠商│ │金額│ │ │ │ │ │ │ │ │ │接近│ │ │ │ │ │ │ │ │ │底價│ │ │ │ │ │ │ │ │ │比率│ │ │ │ │ │ │ │ │ │(%)│ │ ├─┼──────────────┼──┼───┼────┼──┼────┼──┼────────────┤ │1 │Ⅲ溪湖Ⅲ-20道路工程 │比價│871130│0000000 │啟林│0000000 │ 99│集益、金聯、三源 │ ├─┼──────────────┼──┼───┼────┼──┼────┼──┼────────────┤ │2 │Ⅲ溪湖Ⅲ-7道路工程 │比價│870330│0000000 │營泰│0000000 │ 99│宗欣、啟林、尚品、政統 │ ├─┼──────────────┼──┼───┼────┼──┼────┼──┼────────────┤ │3 │Ⅱ溪湖Ⅱ-16號末段道路工程 │比價│871130│0000000 │宗欣│0000000 │ 99│立益、金聯、集益 │ ├─┼──────────────┼──┼───┼────┼──┼────┼──┼────────────┤ │4 │Ⅲ溪湖Ⅱ-5道路工程 │公開│880615│00000000│宏松│00000000│ 96│隆立、永偉、世燁、營泰、│ │ │ │ │ │ │ │ │ │肇益、正松、隆記、維昌 │ ├─┼──────────────┼──┼───┼────┼──┼────┼──┼────────────┤ │5 │Ⅱ溪路Ⅱ-12號道路工程 │公開│880507│00000000│長陞│00000000│ 63│同進、佑晟、建邦、健成、│ │ │ │ │ │ │ │ │ │巨逸、宏松、肇益、駿豐、│ │ │ │ │ │ │ │ │ │世燁 │ ├─┼──────────────┼──┼───┼────┼──┼────┼──┼────────────┤ │6 │Ⅲ溪湖Ⅲ-11金地路道路工程 │公開│880322│00000000│肇益│0000000 │ 74│立群、光亨、宏松、建邦、│ │ │ │ │ │ │ │ │ │駿豐、百峻、佑晟 │ ├─┼──────────────┼──┼───┼────┼──┼────┼──┼────────────┤ │7 │Ⅲ溪湖Ⅲ-8德學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507│0000000 │宏松│0000000 │ 69│宗欣、光和、世燁、德森、│ │ │ │ │ │ │ │ │ │伸都、肇益、彰晟、世豐 │ ├─┼──────────────┼──┼───┼────┼──┼────┼──┼────────────┤ │8 │Ⅱ溪湖Ⅱ-7工業路道路工程 │公開│880507│0000000 │德森│0000000 │ 70│銘將、佑晟、立松、健城、│ │ │ │ │ │ │ │ │ │國翔、長陞、肇益 │ ├─┼──────────────┼──┼───┼────┼──┼────┼──┼────────────┤ │9 │Ⅲ溪湖鎮Ⅲ-13地政路道路工程 │公開│880615│0000000 │益暉│0000000 │ 88│永偉、正松、肇益、宏松、│ │ │ │ │ │ │ │ │ │維昌、世燁、隆記 │ ├─┼──────────────┼──┼───┼────┼──┼────┼──┼────────────┤ │10│Ⅲ溪湖Ⅲ-3興學北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414│0000000 │立松│0000000 │ 98│百峻、宏松、益暉、肇益、│ │ │ │ │ │ │ │ │ │營泰、駿豐 │ ├─┼──────────────┼──┼───┼────┼──┼────┼──┼────────────┤ │11│Ⅲ溪湖Ⅲ-11興農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414│0000000 │宏松│0000000 │ 84│佑晟、肇益、駿豐、立松、│ │ │ │ │ │ │ │ │ │益暉、宗松 │ ├─┼──────────────┼──┼───┼────┼──┼────┼──┼────────────┤ │12│Ⅱ溪湖Ⅱ-9號道路工程 │公開│880615│00000000│宏欣│00000000│ 87│隆立、永偉、世燁、營泰、│ │ │ │ │ │ │ │ │ │肇益、正松、隆記、維昌 │ ├─┼──────────────┼──┼───┼────┼──┼────┼──┼────────────┤ │13│Ⅲ溪湖Ⅲ-14富貴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322│00000000│宗欣│00000000│ 79│世燁、全藝、祥益、豐全、│ │ │ │ │ │ │ │ │ │東林、長陞、同進 │ ├─┼──────────────┼──┼───┼────┼──┼────┼──┼────────────┤ │14│Ⅲ溪湖Ⅲ-4興學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414│00000000│益暉│00000000│ 97│百峻、宏松、肇益、駿豐、│ │ │ │ │ │ │ │ │ │立松、宗欣、佑晟 │ ├─┼──────────────┼──┼───┼────┼──┼────┼──┼────────────┤ │15│Ⅲ溪湖Ⅲ-9德興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414│0000000 │益暉│0000000 │ 93│百峻、宗欣、肇益、佑晟、│ │ │ │ │ │ │ │ │ │駿豐、宏松、立松 │ ├─┼──────────────┼──┼───┼────┼──┼────┼──┼────────────┤ │16│Ⅲ溪湖Ⅲ-5水源街道路工程 │公開│880322│7000000 │匯鴻│0000000 │ 78│ │ ├─┼──────────────┼──┼───┼────┼──┼────┼──┼────────────┤ │17│Ⅲ溪湖Ⅱ-10福農路道工程 │公開│880322│0000000 │肇益│0000000 │ 72│宏松、駿豐、建邦、佑晟、│ │ │ │ │ │ │ │ │ │清隆、世燁、祥益 │ ├─┼──────────────┼──┼───┼────┼──┼────┼──┼────────────┤ │18│Ⅱ溪湖Ⅱ-3道路改善工程 │比價│880601│0000000 │吉崧│0000000 │ 98│金東、聖益 │ ├─┼──────────────┼──┼───┼────┼──┼────┼──┼────────────┤ │19│Ⅲ溪湖Ⅲ-3a道路工程 │比價│880531│0000000 │營泰│0000000 │ 99│宗欣、尚品、新晟、百峻、│ │ │ │ │ │ │ │ │ │振旺 │ ├─┼──────────────┼──┼───┼────┼──┼────┼──┼────────────┤ │20│Ⅲ溪湖Ⅲ-33民生街等道路工程 │比價│880525│0000000 │東裕│0000000 │ 98│建明、大志 │ ├─┼──────────────┼──┼───┼────┼──┼────┼──┼────────────┤ │21│Ⅲ溪湖Ⅲ-17道路工程 │比價│880209│0000000 │東信│0000000 │ 98│立益、千旺 │ ├─┼──────────────┼──┼───┼────┼──┼────┼──┼────────────┤ │22│Ⅲ溪湖Ⅲ-32光華街道路工程 │比價│880531│0000000 │肇益│0000000 │ 99│伸都、正光、彰水 │ ├─┼──────────────┼──┼───┼────┼──┼────┼──┼────────────┤ │23│Ⅲ溪湖Ⅲ-15信善街道路工程 │比價│880531│0000000 │營泰│0000000 │ 98│千旺、東信、正光 │ ├─┼──────────────┼──┼───┼────┼──┼────┼──┼────────────┤ │24│Ⅲ溪湖Ⅲ-19光榮街道路工程 │比價│880525│0000000 │崇健│0000000 │ 98│正光、總興 │ ├─┼──────────────┼──┼───┼────┼──┼────┼──┼────────────┤ │25│Ⅲ溪湖Ⅲ-10糖友街道路工程 │比價│880420│0000000 │宏松│0000000 │ 98│大有、百竣、立松、丸和 │ ├─┼──────────────┼──┼───┼────┼──┼────┼──┼────────────┤ │26│Ⅲ溪湖鎮○○○○道路工程 │比價│880209│0000000 │匯鴻│0000000 │ 99│尚品、德森、聖益 │ ├─┼──────────────┼──┼───┼────┼──┼────┼──┼────────────┤ │27│Ⅲ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 │比價│880525│0000000 │匯鴻│0000000 │ 98│昌錦、啟林 │ ├─┼──────────────┼──┼───┼────┼──┼────┼──┼────────────┤ │28│Ⅲ溪湖Ⅲ-22號道路工程 │比價│880209│0000000 │聖益│0000000 │ 98│吉崧、金東 │ └─┴──────────────┴──┴───┴────┴──┴────┴──┴────────────┘ 附表B:89年3月發包工程 ┌─┬─────────────┬──┬───┬───┬────────┬───┬──┬──────┐ │編│工 程 名 稱 │發包│開 標│核定 │得標廠商 │得標 │得標│參標廠商 │ │號│ │方式│日 期│底價 │ │金額 │金額│ │ │ │ │ │ │ │ │ │接近│ │ │ │ │ │ │ │ │ │底價│ │ │ │ │ │ │ │ │ │比率│ │ │ │ │ │ │ │ │ │(%) │ │ ├─┼─────────────┼──┼───┼───┼────────┼───┼──┼──────┤ │1 │西溪里後溪巷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72600│三禾 陳健佑 │952000│97 │佳陽 │ ├─┼─────────────┼──┼───┼───┼────────┼───┼──┼──────┤ │2 │大突里巷道排水改善工程 │選擇│890330│937800│上盛 陳滄澤 │924000│99 │弘達(有) │ ├─┼─────────────┼──┼───┼───┼────────┼───┼──┼──────┤ │3 │番婆里鎮○路○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8200│丸和 陳金和 │960000│99 │泓裕 │ ├─┼─────────────┼──┼───┼───┼────────┼───┼──┼──────┤ │4 │頂庄里崙仔腳路農路改善工程│選擇│890323│983200│丸宜 陳金和 │949500│96 │全藝 │ │ │ │ │ │ ├────────┤ │ ├──────┤ │ │ │ │ │ │KB0000000 │ │ │QN00000000 │ ├─┼─────────────┼──┼───┼───┼────────┼───┼──┼──────┤ │5 │西勢里西勢巷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76500│千旺 │946100│96 │山富、久大 │ │ │ │ │ │ │ │ │ │ │ ├─┼─────────────┼──┼───┼───┼────────┼───┼──┼──────┤ │6 │東溪里道路排水工程 │選擇│890330│915200│千旺 │908000│99 │正光、三禾 │ ├─┼─────────────┼──┼───┼───┼────────┼───┼──┼──────┤ │7 │忠覺里崙仔腳路農路改善工程│選擇│890323│956300│木山 │952500│98 │先進、九二 │ ├─┼─────────────┼──┼───┼───┼────────┼───┼──┼──────┤ │8 │湖西重劃區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72000│弘達(土木包工)│953000│97 │立益 │ ├─┼─────────────┼──┼───┼───┼────────┼───┼──┼──────┤ │9 │大突里北大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6300│弘達(有限公司)│955000│98 │啟林、立承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 │ ├─┼─────────────┼──┼───┼───┼────────┼───┼──┼──────┤ │10│媽厝里湳底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7500│光和 鄭吉雄 │955000│98 │正光 │ ├─┼─────────────┼──┼───┼───┼────────┼───┼──┼──────┤ │11│河東里農路排水改善工程 │選擇│890330│940000│全藝 許金鍰 │927000│98 │山富、日元 │ │ │ │ │ │ ├────────┤ │ ├──────┤ │ │ │ │ │ │PS SA0000000 │ │ │FH00000000 │ ├─┼─────────────┼──┼───┼───┼────────┼───┼──┼──────┤ │12│西寮里北大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6000│東信 │942700│97 │全宏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 │ ├─┼─────────────┼──┼───┼───┼────────┼───┼──┼──────┤ │13│汴頭里田中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9000│欣鴻 施鴻展 │945600│97 │營泰、大志 │ ├─┼─────────────┼──┼───┼───┼────────┼───┼──┼──────┤ │14│西寮大竹里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89500│金聯合 │940000│94 │鉅松、達軒 │ ├─┼─────────────┼──┼───┼───┼────────┼───┼──┼──────┤ │15│田中里田中巷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0430│建益 游輝相 │947600│99 │全宏 │ │ │ │ │ │ ├────────┤ │ ├──────┤ │ │ │ │ │ │QN00000000 │ │ │00000000000 │ ├─┼─────────────┼──┼───┼───┼────────┼───┼──┼──────┤ │16│中山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選擇│890330│886700│匯鴻 楊鴻源 │883000│99 │佳陽 │ ├─┼─────────────┼──┼───┼───┼────────┼───┼──┼──────┤ │17│大庭里溪湖排水幹線農路改善│選擇│890323│973200│益暉 │953000│97 │宏松、陳金和│ │ │工程 │ │ │ │ │ │ │ │ ├─┼─────────────┼──┼───┼───┼────────┼───┼──┼──────┤ │18│湖東里青宅巷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3200│崇健 蔡崇煙 │944000│98 │肇益、振旺 │ ├─┼─────────────┼──┼───┼───┼────────┼───┼──┼──────┤ │19│中山里大溪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69500│健城 陳金和 │940000│96 │東裕、昌錦 │ │ │ │ │ │ ├────────┤ │ ├──────┤ │ │ │ │ │ │ │ │ │彰銀溪湖 │ │ │ │ │ │ │ │ │ │KB0000000 │ ├─┼─────────────┼──┼───┼───┼────────┼───┼──┼──────┤ │20│媽厝里道路AC改善工程 │選擇│890330│933200│啟林 │928000│99 │百峻、光和 │ │ │ │ │ │ ├────────┤ │ ├──────┤ │ │ │ │ │ │ │ │ │QZ000000000 │ │ │ │ │ │ │ │ │ │ │ ├─┼─────────────┼──┼───┼───┼────────┼───┼──┼──────┤ │21│湳底里湳底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74200│聖益 │955000│98 │集益、新晟 │ │ │ │ │ │ ├────────┤ │ ├──────┤ │ │ │ │ │ │ │ │ │SA0000000 │ ├─┼─────────────┼──┼───┼───┼────────┼───┼──┼──────┤ │22│東寮里角樹巷等農路改善工程│選擇│890323│967500│裕新 江吉存 │946000│97 │啟佑 │ │ │ │ │ │ ├────────┤ │ ├──────┤ │ │ │ │ │ │ │ │ │PQ0000000 │ ├─┼─────────────┼──┼───┼───┼────────┼───┼──┼──────┤ │23│中竹里竹福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30│961300│彰茂 陳忠俊 │942000│97 │勝利、全富 │ │ │ │ │ │ ├────────┤ │ ├──────┤ │ │ │ │ │ │QN00000000 │ │ │ │ ├─┼─────────────┼──┼───┼───┼────────┼───┼──┼──────┤ │24│河東里二溪路旁農路改善工程│選擇│890323│971500│吉益 楊建元 │950000│98 │無 │ ├─┼─────────────┼──┼───┼───┼────────┼───┼──┼──────┤ │25│東溪里成功路農路改善工程 │選擇│890323│986800│啟記 王翠瑛 │956000│97 │源宏營造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二水郵局 │ ├─┴─────────────┴──┴───┴───┴────────┴───┴──┴──────┤ │ 工程款得標總金額:新台幣23,542,800元│ └─────────────────────────────────────────────────┘ 附表C:被告楊宗哲向楊鴻源收取回扣之工程及回扣金額明細表┌─┬───────────┬────┬───┬────┬──┬────┬──┬───┬──────┬──┬────┬────┐ │編│工 程 名 稱 │發包方式│開標 │底 價 │得標│得標金額│得標│監 工│參 標 廠 商 │回扣│回扣金額│備 註│ │號│ │ │日期 │ │ │ │金額│ │ │比率│ │ │ │ │ │ │ │ │ │ │接近│ │ │(%) │ │ │ │ │ │ │ │ │ │ │底價│ │ │ │ │ │ │ │ │ │ │ │ │ │比率│ │ │ │ │ │ │ │ │ │ │ │ │ │(%) │ │ │ │ │ │ ├─┼───────────┼────┼───┼────┼──┼────┼──┼───┼──────┼──┼────┼────┤ │1 │溪湖鎮Ⅱ-16號末段道路 │公開比價│871130│0000000 │宗欣│0000000 │99 │王榮德│集益、金聯、│10 │489200 │1.編號1-│ │ │工程 │ │ │ │ │ │ │ │立益 │ │ │26共計26│ ├─┼───────────┼────┼───┼────┼──┼────┼──┼───┼──────┼──┼────┤件工程回│ │2 │Ⅲ-7號道路工程 │公開比價│871130│0000000 │營泰│0000000 │92 │王榮德│尚品、政統、│10 │424000 │扣合計新│ │ │ │ │ │ │ │ │ │ │宗欣、啟林 │ │ │台幣3588│ ├─┼───────────┼────┼───┼────┼──┼────┼──┼───┼──────┼──┼────┤300元。 │ │3 │溪湖鎮○○○○號道路工程 │公開比價│ │ │啟林│0000000 │ │葉茂山│ │10 │465100 │2.楊鴻源│ ├─┼───────────┼────┼───┼────┼──┼────┼──┼───┼──────┼──┼────┤透過黃慶│ │4 │崙仔腳排水改善工程 │指定比價│871211│0000000 │匯鴻│0000000 │99 │王榮德│集益、金聯合│5 │119900 │章轉手工│ ├─┼───────────┼────┼───┼────┼──┼────┼──┼───┼──────┼──┼────┤程回扣合│ │5 │溪湖排水溝災害搶救工程│指定比價│871211│0000000 │匯鴻│0000000 │99 │葉茂山│建益、三源 │5 │119550 │計新台幣│ ├─┼───────────┼────┼───┼────┼──┼────┼──┼───┼──────┼──┼────┤:5,056,│ │6 │四塊厝排水改善工程 │指定比價│871211│0000000 │啟林│0000000 │99 │王坤林│德森、聖益 │5 │119100 │36元。 │ ├─┼───────────┼────┼───┼────┼──┼────┼──┼───┼──────┼──┼────┤3.資料來│ │7 │番婆里草埔莊排水溝災害│指定比價│871224│0000000 │營泰│0000000 │99 │葉茂山│集益、金聯合│5 │105500 │源:楊鴻│ │ │搶修 │ │ │ │ │ │ │ │ │ │ │源900416│ ├─┼───────────┼────┼───┼────┼──┼────┼──┼───┼──────┼──┼────┤扣押物編│ │8 │西寮排水溝災害搶修 │公開比價│871224│0000000 │啟林│0000000 │97 │葉茂山│金聯、振旺 │5 │124000 │號A5-1匯│ ├─┼───────────┼────┼───┼────┼──┼────┼──┼───┼──────┼──┼────┤鴻公司帳│ │9 │湖東里排水溝災害搶修 │指定比價│871224│0000000 │立益│0000000 │98 │王坤林│德森、振旺 │5 │106000 │冊資料。│ ├─┼───────────┼────┼───┼────┼──┼────┼──┼───┼──────┼──┼────┤4.「中興│ │10│溪湖埔鹽線排水疏浚工程│指定比價│871231│0000000 │啟林│0000000 │99 │王坤林│尚品、木山 │5 │94250 │段垃圾掩│ ├─┼───────────┼────┼───┼────┼──┼────┼──┼───┼──────┼──┼────┤埋場復育│ │11│溪湖大義中排十八排疏浚│指定比價│880105│0000000 │昌錦│0000000 │99 │葉茂山│俊昇、尚品 │5 │95150 │計劃」首│ │ │工程 │ │ │ │ │ │ │ │ │ │ │次回扣13│ ├─┼───────────┼────┼───┼────┼──┼────┼──┼───┼──────┼──┼────┤%:新台 │ │12│湖西重劃區○○○路九農│指定比價│880105│0000000 │營泰│0000000 │98 │王榮德│宗欣、俊昇 │5 │95400 │幣1,060 │ │ │水路改善 │ │ │ │ │ │ │ │ │ │ │,267元 │ ├─┼───────────┼────┼───┼────┼──┼────┼──┼───┼──────┼──┼────┤;第二次│ │13│湖西重劃區東西85農水路│指定比價│880105│0000000 │啟林│0000000 │99 │葉茂山│木山、振旺 │5 │58900 │透過楊鴻│ │ │改善 │ │ │ │ │ │ │ │ │ │ │斌轉手5%│ ├─┼───────────┼────┼───┼────┼──┼────┼──┼───┼──────┼──┼────┤:新台幣│ │14│湖西重劃區東西31農水路│指定比價│ │ │昌錦│475000 │ │王坤林│ │5 │23750 │407,795 │ │ │改善工程 │ │ │ │ │ │ │ │ │ │ │元。 │ ├─┼───────────┼────┼───┼────┼──┼────┼──┼───┼──────┼──┼────┤ │ │15│東西89路併小排2-5,6工 │指定比價│880112│0000000 │昌錦│0000000 │97 │王榮德│集益、聖益 │5 │79500 │ │ │ │程 │ │ │ │ │ │ │ │ │ │ │ │ ├─┼───────────┼────┼───┼────┼──┼────┼──┼───┼──────┼──┼────┤ │ │16│東西99路併小排2-2,3及 │指定比價│880112│0000000 │匯鴻│0000000 │98 │王坤林│政統、集益 │5 │94100 │ │ │ │南北間路 │ │ │ │ │ │ │ │ │ │ │ │ ├─┼───────────┼────┼───┼────┼──┼────┼──┼───┼──────┼──┼────┤ │ │17│東西104路併小排2-5工程│指定比價│880112│0000000 │啟林│0000000 │98 │王坤林│金聯、吉崧 │5 │65500 │ │ │ │或東西104路併小排3-5工│ │ │ │ │ │ │ │ │ │ │ │ │ │程 │ │ │ │ │ │ │ │ │ │ │ │ ├─┼───────────┼────┼───┼────┼──┼────┼──┼───┼──────┼──┼────┤ │ │18│湖西重劃區東西100農水 │公開比價│880119│0000000 │昌錦│0000000 │99 │葉茂山│啟林、尚品 │5 │135750 │ │ │ │路改善工程 │ │ │ │ │ │ │ │ │ │ │ │ ├─┼───────────┼────┼───┼────┼──┼────┼──┼───┼──────┼──┼────┤ │ │19│溪湖幹線排水疏浚工程 │公開比價│880119│0000000 │匯鴻│0000000 │98 │葉茂山│立益、俊昇 │5 │142950 │ │ ├─┼───────────┼────┼───┼────┼──┼────┼──┼───┼──────┼──┼────┤ │ │20│溪湖西勢厝排水疏浚工程│公開比價│880119│0000000 │啟林│0000000 │98 │葉茂山│匯鴻、宗欣 │5 │143300 │ │ ├─┼───────────┼────┼───┼────┼──┼────┼──┼───┼──────┼──┼────┤ │ │21│東西88路併小排2-3,4工 │指定比價│880122│0000000 │營泰│0000000 │99 │王榮德│吉森、聖益 │5 │77000 │ │ │ │程 │ │ │ │ │ │ │ │ │ │ │ │ ├─┼───────────┼────┼───┼────┼──┼────┼──┼───┼──────┼──┼────┤ │ │22│東西90路併小排2-8工程 │指定比價│880122│897300 │昌錦│880000 │98 │王坤林│振旺、金東 │5 │44000 │ │ ├─┼───────────┼────┼───┼────┼──┼────┼──┼───┼──────┼──┼────┤ │ │23│東西96路併小排1-5工程 │指定比價│880122│903300 │匯鴻│900000 │99 │王榮德│聖益、集益 │5 │45000 │ │ ├─┼───────────┼────┼───┼────┼──┼────┼──┼───┼──────┼──┼────┤ │ │24│東西44路併小排17-11工 │指定比價│880126│905600 │昌錦│890000 │98 │王坤林│俊昇 │5 │44500 │ │ │ │程 │ │ │ │ │ │ │ │ │ │ │ │ ├─┼───────────┼────┼───┼────┼──┼────┼──┼───┼──────┼──┼────┤ │ │25│道路反射鏡裝設工程 │指定比價│880127│928400 │昌錦│915000 │99 │王榮德│集益、金聯合│5 │45750 │ │ ├─┼───────────┼────┼───┼────┼──┼────┼──┼───┼──────┼──┼────┤ │ │26│西環路北段道路改善工程│公開比價│880211│0000000 │昌錦│0000000 │98 │王榮德│匯鴻、啟林、│5 │231150 │ │ │ │ │ │ │ │ │ │ │ │振旺、立益 │ │ │ │ ├─┼───────────┼────┼───┼────┼──┼────┼──┼───┼──────┼──┼────┤ │ │27│中興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開標 │880210│0000000 │昌錦│0000000 │100 │葉茂山│今東、營泰、│18 │0000000 │ │ │ │劃 │ │ │ │ │ │ │ │集益、宗欣 │ │ │ │ ├─┼───────────┼────┼───┼────┼──┼────┼──┼───┼──────┼──┴────┤ │ │ │ │ │ │ │ │ │ │ │ │合計:0000000 │ │ └─┴───────────┴────┴───┴────┴──┴────┴──┴───┴──────┴───────┴────┘ 附表D:本案各被告應連帶追繳沒收之金額 ┌─┬───┬──────┬──────┬────────┬──────────────┐ │編│被 告│應追繳沒收總│其中應由右列│各該個別金額應連│備 註 │ │號│ │金額(新台幣)│共犯連帶追繳│帶追繳沒收之共犯│ │ │ │ │ │沒收之個別金│ │ │ │ │ │ │額 │ │ │ ├─┼───┼──────┼──────┼────────┼──────────────┤ │1 │楊宗哲│6,842,112元 │1,785,750元 │楊宗哲、楊長福、│左列共犯14人共同就附表A編號│ │ │ │ │ │陳錦德、楊素楨、│26、27、28所示88年3月間發包 │ │ │ │ │ │何澤焜、楊鴻源、│部分工程及附表B所示89年3月發│ │ │ │ │ │巫釧榮、洪本成、│包工程所收取之回扣總數額合計│ │ │ │ │ │陳淑珍、許慶發、│原為3,107,050元(1,477,250 │ │ │ │ │ │李克珍、何武能、│ +188,000+1,441,800 │ │ │ │ │ │陳麗雪、楊金泰 │ =3,107,050),剔除洪本成、 │ │ │ │ │ │ │楊鴻源、巫釧榮、陳淑珍、許慶│ │ │ │ │ │ │發、何武能等6人已繳回金額共 │ │ │ │ │ │ │為1,321,300元,餘額1,785,750│ │ │ │ │ │ │元,依法應連帶追繳沒收。 │ │ │ │ ├──────┼────────┼──────────────┤ │ │ │ │3,588,300元 │楊宗哲、葉美惠、│左列共犯3人共同向楊鴻源就附 │ │ │ │ │ │黃慶章 │表C編號1至26工程索取回扣共 │ │ │ │ │ │ │3,588,300元,依法連帶追繳沒 │ │ │ │ │ │ │收。 │ │ │ │ ├──────┼────────┼──────────────┤ │ │ │ │1,468,062元 │楊宗哲、黃慶章 │左列共犯2人共同向楊鴻源就附 │ │ │ │ │ │ │表C編號27之工程索取回扣共 │ │ │ │ │ │ │1,468,062元,依法應連帶追繳 │ │ │ │ │ │ │沒收。 │ ├─┼───┼──────┼──────┼────────┼──────────────┤ │2 │黃慶章│5,056,362元 │3,588,300元 │楊宗哲、葉美惠、│左列共犯3人共同向楊鴻源就附 │ │ │ │ │ │黃慶章 │表C編號1至26工程索取回扣共 │ │ │ │ │ │ │3,588,300元,依法連帶追繳沒 │ │ │ │ │ │ │收。 │ │ │ │ ├──────┼────────┼──────────────┤ │ │ │ │1,468,062元 │黃慶章、楊宗哲 │左列共犯2人共同向楊鴻源就附 │ │ │ │ │ │ │表C編號27之工程索取回扣共 │ │ │ │ │ │ │1,468,062元,依法應連帶追繳 │ │ │ │ │ │ │沒收。 │ ├─┼───┼──────┴──────┼────────┼──────────────┤ │3 │葉美惠│3,588,300元 │葉美惠、楊宗哲、│左列共犯3人共同向楊鴻源就附 │ │ │ │ │黃慶章 │表C編號1至26工程索取回扣共 │ │ │ │ │ │3,588,300元,依法連帶追繳沒 │ │ │ │ │ │收。 │ ├─┼───┼─────────────┼────────┼──────────────┤ │4 │楊長福│1,785,750元 │楊宗哲、楊長福、│左列共犯14人共同就附表A編號│ │ │ │ │陳錦德、楊素楨、│26、27、28所示88年3月間發包 │ │ │ │ │何澤焜、楊鴻源、│部分工程及附表B所示89年3月發│ │ │ │ │巫釧榮、洪本成、│包工程所收取之回扣總數額合計│ │ │ │ │陳淑珍、許慶發、│原為3,107,050元(1,477,250+ │ │ │ │ │李克珍、何武能、│188,000+1,441,800 │ │ │ │ │陳麗雪、楊金泰 │=3,107,050),剔除洪本成、楊│ │ │ │ │ │鴻源、巫釧榮、陳淑珍、許慶發│ │ │ │ │ │、何武能等6人已繳回金額共為 │ │ │ │ │ │1,321,300元,餘額1,785,750元│ │ │ │ │ │,依法應連帶追繳沒收。 │ ├─┼───┼─────────────┼────────┼──────────────┤ │5 │陳錦德│1,785,750元 │同上 │同上 │ │ │楊素楨│ │ │ │ │ │何澤焜│ │ │ │ │ │陳麗雪│ │ │ │ │ │李克珍│ │ │ │ ├─┼───┼─────────────┼────────┼──────────────┤ │6 │楊金泰│1,785,750元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