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何志通
- 被告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9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 實 一、戊○○原係址設臺中縣大里鄉○○村○○路65號之「臻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臻準公司)」之董事,為臻準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臻準公司為營運之行為(所營之業務係有關於各種光學塑膠零組件加工製造、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3月間前,為擴大公司之營 運規模,欲以現金增資之方式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因當時協銘公司正準備轉型從事塑膠射出成型之業務,而決定對臻準公司進行投資,協銘公司遂以甲○○(協銘公司原負責人曾永光之妻,曾永光於86年間已歿)、丙○○(甲○○之父)、庚○○、壬○○及乙○○○(甲○○之母)等5人之名義,對變更組織後之臻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臻準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投資認購新股,總共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約定由甲○○等5人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相當於1千萬元價值之股份,分別由 甲○○及丙○○出任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嗣甲○○等5人即將增資入股之事宜、刻章及變更登記手續等 全權委由戊○○代辦,即戊○○有為甲○○等5人處理認股 事務之人。嗣甲○○、丙○○、庚○○、壬○○及乙○○○等5人隨即於87年3月30日,分別匯款4百萬元(甲○○名義 )、2百萬元(丙○○名義)、1百萬元(庚○○名義)、1 百萬元(壬○○名義)及2百萬元(乙○○○名義)之金額 進入臻準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戊○○明知前開5筆轉帳匯入合計1千萬元之款項係甲○○等5人委託其辦理投資臻準公司及變更組織後之臻準 股份有限公司之用,詎竟基於損害甲○○等5人利益之意圖 ,復與高弘明(已於89年10月9日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2人,另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於87年5月25日將上開1千萬元分為4百萬元、2百萬元、1百萬元 、2百萬元、1百萬元5筆,存入臻準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另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高弘明2人亦明知渠2人除之前投資臻準公司之金額(戊○○投資之金 額為250萬元,高弘明投資之金額為150萬元),再加上以臻準公司之盈餘轉增資後,戊○○僅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4536 57股(每股10元,以下同,即轉增資部分取得203657股)、高弘明僅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272194 股(即轉增資部分取得122194股)外,均未再行以現金出資之方式為增資入股,且臻準公司實際上亦未通知及召開87年5 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另又在未經取得甲○○、丙○○、庚○○、壬○○及乙○○○等5人之授權同意下,先 由戊○○將前開不實之開會資料及記錄告知不知情之會計師己○○,己○○則於87年6月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76號10樓之1「崇實會計師事務所」內,依戊○○指示之內容,令其會計師事務所內之職員繕打「臻準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在其內偽造:「二、、、、,因業務需要再現金增資新臺幣壹仟萬元,由戊○○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由高弘明出資新臺幣貳佰萬元,甲○○出資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由丙○○出資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由乙○○○出資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由壬○○出資新臺幣陸拾萬元,由庚○○出資新臺幣陸拾萬元。」、、、以上各項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不實內容之「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又戊○○明知下列文件之內容並非實在,以臻準公司代表人之身份,於同日以相同之方式,由「崇實會計師事務所」內之職員接續繕打下列文件:㈠「、、、全體同意通過。、、、決議:選舉結果以戊○○、高弘明、甲○○3人得票數 較高當選董事,丙○○當選監察人」等不實內容之之「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㈡「決議:全體董事一致同意選任高弘明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之「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㈢「高弘明47萬2194股(股款金額0000000元)、戊○○65萬3657股(股款金額0000000元)、、、、合計股數230萬股(股款金額00000000元)」等不實內 容之「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㈣「戊○○、87年5 月25日、現金、2百萬元。高弘明、87年5月25日、現金、2 百萬元。乙○○○、87年5月25日、現金、12 0萬元。丙○ ○、87年5月25日、現金、80萬元。丙○○、87年5月25日、現金、40萬元。壬○○、87年5月25日、現金、60萬元。甲 ○○、87年5月25日、現金、2百萬元。甲○○、87年5月25 日、現金、40萬元。庚○○、87年5月25日、現金、60萬元 。合計1千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臻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㈤「董事長、高弘明、、、持有股數472194股。董事、戊○○、、、持有股數653657股。」等不實內容之「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再由戊○○盜用甲○○、丙○○、乙○○○、壬○○及庚○○等人之印章,派遣臻準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一次攜帶前開印章,前往「崇實會計師事務所」內,交由「崇實會計師事務所」內之不知情之職員蓋用在前開「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完成全體股東同意之不實內容。俟上開文件全部完成後,己○○則於同日另依戊○○之指示,再由其會計師事務所內之不知情之職員繕打並填妥「臻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再盜蓋甲○○及丙○○之印章於其上,而接續偽造完成甲○○及丙○○同意以前開不實之文件辦理登記之不實內容。嗣於87年6月17日由己○○彙整後,令其會計師事務所內之不知 情之職員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組織為臻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以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於同年月18日核准),戊○○即以此方式將甲○○、丙○○、庚○○、壬○○及乙○○○等5人實際入股增資1千萬元中之4百萬元(此部分應列為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運資金)部分,作為戊○○與高弘明每人各出資2百萬元, 各認購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萬股之證明,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甲○○、丙○○、乙○○○、壬○○、庚○○等5人及其他股東之利益。 二、案經告訴人甲○○、丙○○、庚○○及乙○○○委託吳瑞堯、陳國華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交互詰問程序,乃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人證,或法院依職權傳喚之人證,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藉由當事人間對人證各為交相詢問之對立辯證,以辯明供述證據真偽,而達發現實體真實。茍當事人未聲請法院傳喚人證,法院復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未依職權再行傳喚業經前審或第一審合法調查之人證,即不生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之違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己○○、許真弓、曾朝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曾朝佑部分因有身份之關係,而不令其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含上訴審及本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已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於本審審理中未再請求對質詰問,依照前開說明,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原擔任臻準公司之董事,並有於上揭時、地辦理入股增資及臻準公司增資變更為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而甲○○等5人確有投 資1千萬元入股,且伊有將甲○○等5人所投資之1千萬元中 之4百萬元移稙做帳進去到伊與高弘明的股份內;又87年5月25日雖未實際開會,但是大家事先已用口頭談好,再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己○○依其意思製作會議記錄等文件,以供用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偽造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一開始係甲○○之先生曾永光有意投資臻準公司,後來因曾永光不幸亡故,甲○○、壬○○等人再主動要求投資臻準公司,不是伊要求他們加入投資的,且當時臻準公司連續7、8年都賺錢,伊與臻準公司股東不可能用股票面額10元之價格讓他們入股增資,此4百萬元係事先經甲○○等5人同意作為伊與高弘明2人的酬勞或補貼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等5人確有於87年3月30日,分別匯款4百萬元 、2百萬元、1百萬元、1百萬元及2百萬元之金額進入臻準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87年5月25日被告將上開1千萬元分為4百萬元、2百萬元、1百萬元、2百萬元、1百萬元等5筆,再存入臻準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 臻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影本、支票影本5張、第一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1年12月23日一大里字第233號函及所附 之匯款明細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2年2月20日華 里存字第17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2至95頁、原審卷㈠第135至140頁、卷㈡第51至55頁、第65至7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此項事實,自堪認為真正。至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及之前所具答辯狀中多次所辯稱之被害人甲○○等5人係於87年5月25日始將投資款項匯入臻準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併此說明。。 ㈡臻準公司實際上未通知及召開87年5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且係由被告戊○○將前開不實之開會資料及記錄告知不知情之會計師己○○,己○○則於87年6月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76號10樓之1「崇實會計師事務所」內,依戊○○指示之內容,令其會計師事務所內之職員接續繕打續製作:「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臻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後,再由戊○○派遣臻準公司之職員持甲○○、丙○○、乙○○○、壬○○及庚○○等5人之印章,前往「崇實 會計師事務所」內,交由「崇實會計師事務所」內之職員蓋用在前開「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俟上開文件全部製作完成後,己○○則於同日另依戊○○之指示,再由其會計師事務所內之職員繕打並填妥「臻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再蓋用甲○○及丙○○之印章於其上。嗣於87年6月17日由己○○彙整後,令其會計師事務所內之職員持向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組織為臻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即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於同年月18日核准)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原審卷㈡第92頁、本審卷98年7月29 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許真弓、曾朝佑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52至154頁、原審卷㈡第93至9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7至3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審卷98年7月29日審判 筆錄),並有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影本、臻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影本、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臻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6 月18日87建三乙字第182109號函影本、臻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2月27日經(92)中辦三字第09230870130號函及所附之資料等文件(見偵卷第44至48頁、第54頁、第56至57頁、第68至73頁,原審卷㈡第101至13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㈢又臻準公司於變更登記為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登記之代表人董事為被告(出資額為250萬元)、股東高弘明(出資 額為150萬元)、許真弓(出資額為66萬4千元)、曾朝佑(出資額為150萬元)、曾吉雄(出資額為100萬元);而在變更組織前臻準公司提撥之前之盈餘583萬6千元轉增資組織變更後之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使得被告之股份增為453657股(每股10元,以下同)、高弘明之股份增為272194股、許真弓之股份增為120419股、曾朝佑之股份增為272194股、曾吉雄之股份增為181464股;惟於增資時被告及高弘明並未配合提出現金增資,而係以甲○○等5人入股增資1千萬元中之4百 萬元部分,作為被告與高弘明每人各出資2百萬元,各認購 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萬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臻準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臻準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臻準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影本、盈餘分配表影本、臻準公司87年6月17日財才字第87061701號函及所附 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附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4頁、第45頁、第47頁、第80至91頁、第96至100頁),此部分亦堪認為 真實。 ㈣本件所應審就者應為:⑴甲○○等5人入股增資1千萬元,究應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額共為多少?⑵又甲○○等5人是否有同意將前開1千萬元投資金額中之400萬元部分做 為被告及高弘明之酬勞或補貼?⑶再甲○○等5人是否同意 於前開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有關「高弘明、、、持有股數472194股。戊○○、、、持有股數653657股。」作為股份數額登記?經查: ⑴告訴人甲○○、丙○○、庚○○及乙○○○等人雖均稱:伊等投資臻準股份有限公司1千萬元,係共取得1百萬股之股份(即甲○○佔40萬股、丙○○及乙○○○各佔20萬股、庚○○及壬○○各佔10萬股)云云。惟查:①臻準公司於變更登記為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係屬賺錢之公司,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審卷98年7月29日審判筆 錄),且有前開臻準公司87年6月17日財才字第87061701號 函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可資佐證。②證人壬○○(現改名為丁○○)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案件審理中 證稱:在投資臻準公司以前,臻準公司一直都是獲利的,在登記前有說臻準公司股份每股值15、16元等語(見該卷第68頁背面);嗣於本審審理中證稱:「(問:協銘公司是如何找上臻準公司投資的?)協銘公司正準備轉型做塑膠射出成型的業務,協銘公司那時並沒有射出成型的工廠,協銘公司接到塑膠射出成型的業務之後就找工廠幫忙製作塑膠產品,透過台中工業區安祥模具廠的李先生介紹,再找上臻準公司的被告戊○○。」、「(問:在投資之前協銘公司是否花了很長的時間做評估?)是的,協銘公司因為業務的需求,所以我有建議協銘公司,因為協銘公司沒有成立塑膠射出成型,所以建議可以投資別人的工廠。在投資之前有經過滿長的時間確認及評估臻準公司的廠房、設備、製作能力。」、「(問:在投資之前,臻準公司是否有召集相關新投資的股東做投資的事前說明?同時是否有提到每股約16、17元的程度做認股?)在投資之前有在臻準公司的會議室做口頭說明,那時有請會計師己○○在旁邊說明,我大概記得那時有說明臻準公司已經實際運作多年且本身有一些基礎及利潤,那時協銘公司不是以一股10元認股,大約有講到每股以16元左右來做認股。」等語(見本審卷第36頁)。堪認協銘公司於投資臻準公司之前,已對臻準公司之業務、財物或營利之能力等做相當之評估及了解,否則焉會同意投資臻準公司1千萬 元?③臻準公司於86年度變更組織前總投資金額為716萬4千元,而當時可供分配之盈餘即高達0000000元〈以前未分配 之盈餘為336萬6185元,86年度盈餘361萬6489元〉(見偵卷34頁、第100頁),而於變更組織時則提撥前開盈餘中之583萬6千元轉增資後,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總額已達1300 萬元(即原投資金額716萬4千元+583萬6千元);查,臻準公司於86年度時既屬賺錢之公司,且當年度獲利之金額高達當時總投資金額之一半以上,以此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言,臻準公司或被告豈會同意甲○○等5人以1千萬元之價格即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共100萬股之股份(亦即以10元購得1股)?而應以證人壬○○前開證述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單價為可採。④綜前所述,告訴人甲○○、丙○○、庚○○及乙○○○等4人所述,除與前開證人壬○○之證述內容不 符外,尚與前開證據顯示之常情有相違之處,故本院認定告訴人甲○○、丙○○、庚○○及乙○○○等4人此部分所述 ,尚難以採信;應以被告所稱,甲○○等5人係以1千萬元之價格共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共60萬股之股份等語為可採。因此,本件甲○○等5人就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 有關甲○○佔24萬股、丙○○及乙○○○各佔12萬股、庚○○及壬○○各佔6萬股之記載即無不實之可言。 ⑵又被告雖辯稱,甲○○等人有同意將渠等1千萬元投資金額 中之400萬元做為伊及高弘明之酬勞或補貼(每人各200萬元)云云。經查:①證人甲○○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在投資臻準公司之前並無與被告約定,將投資金額1千萬元中之400萬元作為補貼,或給予被告酬勞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卷第71頁)。②又甲○○等5人係於87年3月30日, 分別匯款4百萬元、2百萬元、1百萬元、1百萬元及2百萬元 之金額進入臻準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害人甲○○等5人既將前 開1千萬元之投資額匯入臻準公司之帳戶內,顯然該筆金額 係作為投資臻準公司之用;又倘甲○○等人有將投資金額中之400萬元作為酬庸、補貼被告或高弘明之意,則應將該筆1千萬元中之400萬元,另外匯入被告或高弘明個人或渠等指 定之其他帳戶內,始與常情相符,故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③又臻準公司於改組前之股東除被告與高弘明外,尚有許真弓、曾朝佑、曾吉雄等人,此亦如前述;而許真弓、曾朝佑2人確為臻準公司之實際股東,並非為人頭股東等情,亦 據許真弓、曾朝佑2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51頁)。堪認臻準公司於改組前之股東除被告與高弘明外,尚有其他實際參與投資之股東在,因此,倘該1千萬元投資金額中 之400萬元係給臻準公司之原始股東作為補貼之用,則為何 僅增加被告與高弘明之股份各20萬股而已,而其他之股東之股份為何未依原投資臻準公司投資額之比例一併增加?顯然無法證明該400萬元,係作為臻準公司原始股東補貼之說法 為真實。④依上所述,本件甲○○等5人既將投資之金額1千萬元匯入臻準公司之帳戶內,顯然該筆金額係作為投資臻準公司之使用(有關溢價部分則應列為公司之積極資產),且本件臻準公司之其他股東(指被告與高弘明以外之其他股東)亦無因甲○○等5人投資臻準公司,而有一併增加股份之 情形,自難認定該投資金額中之部分款項有作為臻準公司原始股東補貼之意。因此,證人壬○○證述:會計師說投資額中之400萬元,係要補助臻準公司之原始股東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卷第68頁),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有關酬勞或補貼之辯詞,即難認為實在。 ⑶再者,甲○○等人投資臻準公司1千萬元,雖渠等所取得臻 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僅為60萬股,然渠等所佔公司股份之比例應為19分之6(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應為190萬股,即臻準公司原投資金額716萬4千元+增資轉投資583萬6千元=1300萬元【即130萬股】,再加上60萬股),而其餘溢價 之400萬元,尚可作為公司營運之積極資產;如被告與高弘 明因甲○○等5人之投資,而渠等股份因而各增加20萬股, 則甲○○等5人所佔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比例即為23分 之6(即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應增為230萬股),此已涉及臻準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東之股份數、股東內部之分紅配股及有關以溢價發行之溢價所得是否存入公司為公司之資本公積等權益,更涉及整個公司之經營權究係歸誰之問題,實難認甲○○等5人會為此違反常理之同意。又被告所謂1千萬元中之400萬元部分係作為酬勞或補貼之情事,既非可採, 已詳如前述,且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本院認定被告於如事實欄中所示之文件資料中登載:「高弘明持有股數472194股。」、「戊○○持有股數653657股。」等內容均為不實,且均未經甲○○等人及臻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之股東同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顯然未經甲○○等人之同意,而以偽造或記載不實內容之方式,將甲○○等5人入股投資金額1千萬元中之400萬元部分,分別轉做其與高弘明個人之增資款, 並進而增加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各20萬股,足認其與高弘明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⑴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中有關 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即數罪併罰),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⑷又刑法第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內容,固有修正,惟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裁判時法即新法論處。 ㈡論罪之說明: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背信罪。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臻準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臻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文件之內容縱有不實,亦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難論以該罪相繩 ,先予敘明。 ⑵被告以盜用印章之方式(被告在同一時日,接續盜用甲○○等5人之印章在股東同意書《上有甲○○等5人之印章》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僅有甲○○及丙○○之印章》上,而偽造完成「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臻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接續盜用甲○○等5人印章之行為,而製作前 開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甲○○等5人,則盜用印章之犯 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本案被告同時偽造被害人甲○○等5人之文書(指臻準公司股東同意書) ,及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甲○○、丙○○2人之文書(指臻 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係觸犯數個偽造私文書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偽造私文書一罪(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盜用印章(起訴書誤認係偽造印章,理由詳如後述)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公訴人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偽造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⑶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文件表彰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及其事務所之職員偽造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臻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文件後,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就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己○○及其事務所之職員為之,屬間接正犯。 ⑷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罪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高弘明2人間,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有關被告所涉背信罪部分,經被害人甲○○指陳:跟伊接洽的人,除了被告外,入股1千萬元以前伊並沒有與高弘明接洽、接觸,入股的事 情均是由被告自己處理,高弘明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0頁),從而高弘明就入股增資部分既未與被害人甲○○等5人接洽,並受委任代為處理入股事宜,是尚難認 被告與高弘明2人間就背信罪(因係屬身分犯)部分具有犯 意聯絡,而屬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犯關係,併為敘明。 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5個背信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法 論以背信一罪。 ⑺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⑵原審認定被害人甲○○等5人應取 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100萬股,其認定之事實有誤 ;⑶被告指示會計師製作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亦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 文書罪,尚有未當;⑷被告盜用被害人甲○○等5人之印章 部分,既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則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名,即毋庸載明於被告所觸犯之法條中,而僅於理由中說明即可,而原審竟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罪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僅因其個人因素為增加其私人在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持有股份數,不惜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背其受託人受委任之方式,致生損害公益、甲○○等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所生危害非淺,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 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所宣告刑2分之1。 ㈣至本案被告所偽造不實內容之臻準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製作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文件,因已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收執存檔所有,並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另被告在臻準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用有甲○○等5人之印章)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僅盜用有 甲○○及丙○○之印章)上所盜用之甲○○等5人印章所蓋 用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原係臻準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87年3 月間,欲增資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遂邀甲○○等5人 投資1千萬元,以每股10元,認股1百萬股方式,認購新股而成為變更後之公司股東,甲○○等5人於88年3月30日,分別匯款4百萬、2百萬、1百萬、1百萬元及2百萬元進入臻準公 司在華銀大里分行帳戶內,再委託被告依前揭約定,代辦甲○○等5人分別認股40萬股、20萬股、10萬股、10萬股、20 萬股事宜。惟被告於前揭1千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後,竟未依 約辦理,反與高弘明(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犯意聯絡,意圖損害甲○○等5人,私自將該等款項中之4百萬元侵吞入己,作為被告自己及高弘明增資入股之款項,且將餘款作為臻準股份公司周轉用。其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5 月25日,偽造臻準股份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甲○○為董事及丙○○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錄,足生損害於甲○○及丙○○;嗣又以不明方式取得之1千萬元,存入臻準股份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另 設之帳戶內;同年月26日,至臺中市○○街己○○會計師務所,持其偽刻之甲○○等5人印章,請己○○依其所念內容 記載「戊○○出資2百萬元、高弘明出資2百萬元、甲○○出資240萬元、丙○○出資120萬元、乙○○○出資120萬元、 壬○○出資60萬元、庚○○出資60萬元,蓋印其上」,偽造甲○○等5人僅共出資6百萬元,而被告及高弘明則各出資2 百萬元之股東同意書,足生損害於甲○○等5人。其復以臻 準股份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於同年月25日存入1千萬元之存摺出示,致己○○不疑有詐,以為股東均照實 繳足股款,而持該等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於同年6月17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公司組織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致相關公務員不察,而登載「董事甲○○持有股份24萬股、監察人丙○○持股12萬股」於公文書上。嗣被告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名簿上,虛偽記載「高弘明持股47萬2千1百94股、戊○○持股65萬3千6百57股、甲○○持股24萬股、丙○○持股12萬股、庚○○持股6萬股 、壬○○持股6萬股及乙○○○持股12萬股」,不僅違背其 分配股份之任務,損及甲○○等5人財產上利益,且足生損 害於該股東名簿之正確性。88年6月12日臻準股份公司召開 股東會,甲○○見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比例不對,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另與高弘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 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背信罪(指有關股份數額登載為 60萬股部分)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背信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甲○○等人的款項,甲○○等人確有入股1千萬元,但是均用以投入公司經營所用,且刻 印章是甲○○等5人他們同意委託代刻的,公司變更登記事 宜亦係甲○○等人全權委由其處理的;甲○○等人之股份數額登記並無錯誤等語。經查: ㈠經原審於審判時質之被告供稱:甲○○等人確有投資 1千萬等語,又經被害人甲○○陳稱:投資之1千萬元,係87年3月30日匯入臻準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各該匯款單匯款單附卷足稽,已見前述;是被害人甲○○等人既將各該款項存入臻準公司之帳戶內,該筆金額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臻準公司所有,甲○○等人已非屬該1千萬元之所有者,則被告所持有者,為臻準公司之存款, 並非持有被害人甲○○等人之物,首堪認定。 ㈡又參酌卷附臻準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確有於87年5月25日自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之帳戶分別匯入4百萬元、2百萬元、1百萬元、2百萬元及1百萬元5筆款項之事實,亦見前述;被告對於動用臻準公司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1千萬元存款,係 供臻準公司周轉之用,此亦為被害人甲○○等人所不否認(查被害人甲○○等人所追究者係1千萬元入股後未依約分配 登記為1百萬股乙節),足證被告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㈢經原審於審理時傳訊被害人壬○○陳稱:「(問:有否同意被告刻印章?)我是全部都交給甲○○處理,由他去處理他們協商由被告統一刻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另詢之被害人甲○○亦指陳伊與丙○○、庚○○、壬○○及乙○○○5人的印章都是委由被告代刻等詞(見原審卷㈡第92頁 ),被害人甲○○復於本院上訴審陳稱:「當時有刻印章放在公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是以被告所辯稱甲○○等5人之印章均非屬盜刻乙節非虛,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戊○○確係基於甲○○等5人之授權而統一代刻被害人 甲○○等5人之印章,並非屬無權刻製之偽造,足堪認定。 ㈣又本件被告確係「臻準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且所營之業務係有關於各種光學塑膠零組件加工製造及買賣等,此有「臻準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以 本件有關向主管機關申請「臻準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宜,自非屬被告所營公司登記經營之業務無訛。又被害人甲○○等5人投資臻準股份有限公司1千萬元,實際上僅能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0萬股部分之事實,已詳見前述;故被告就被害人甲○○等5人有關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甲○○ 佔24萬股、丙○○及乙○○○各佔12萬股、庚○○及壬○○各佔6萬股之記載即無不實之可言,則被告此部分即無成立 背信之可言(被告僅就其與高弘明股份增加部分成立背信而已,詳如前述)。 ㈤另有關被告製作不實內容之「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等文件,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理由詳如前述。 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被侵占之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行為人所持有者並非該他人之物,或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再按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並非屬該公司登記經營之業務,公司代表人所為不實之登載,尚難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75年8月7日75廳刑一字第684號函意旨參照)。稽此,本件被告上揭持有款項係屬臻準公司之款項、其刻製被害人甲○○等人印章係經由被害人等人授權、其經由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事宜非屬公司登記經營業務,且有關臻準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害人甲○○等5人之股份數額部分之登記 ,並無不實之情形;則被告並無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印章及前開部分背信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印章及前開部分背信等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自屬均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或為同一犯罪之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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