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洪耀宗、蔡王金全、劉登俊
- 被告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原名陳皓吉)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第13587號、第19190號、第21361號、第22572號、第22993號、第23085號),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丁○○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己○○圖利部分及壬○○、辛○○、丙○○、庚○○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丁○○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壬○○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庚○○、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壹、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戊○○原係經濟部水利處(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均以經濟部水利署稱之)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局長,丁○○原係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庚○○原係第三河川局管理課烏溪主辦,丙○○原係第三河川局管理課烏溪駐衛警兼巡防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副工程司林啟文前往該署所許可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使用破堤施工案件」之工地,進行汛期前河防破堤復建之複查工作,第三河川局由烏溪主辦庚○○陪同複查,複查過程中意外在烏溪渡船頭段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工地附近,發覺承包商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施工人員於許可範圍外,擅自開挖毀損堤防(即破堤),毀損長約二十公尺、寬約三至四公尺之堤防,並將土料平舖在開挖地點附近,而上述情況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一移送偵辦。詎庚○○當場找來巡防員丙○○,指示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違規內容核處,避免衍生成刑事案件,惟因情節嚴重,應處以最高罰鍰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渠等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不實之事項,仍接續登載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並往上呈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文書登載之真實信用,及經濟部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處分所依據法令之正確性。戊○○嗣因接獲以前同事即時任台北水資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陳久雄之電話關說,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電話聯繫丁○○,請丁○○查明是否有取締一件中二高在烏溪工程之案件,丁○○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以電話向丙○○查證確有此事,丙○○且向丁○○表示此案是未經申請、破壞堤防構造之行為,會變成公共危險罪並須移送偵辦,惟其已開立新台幣九萬元罰單,丁○○知悉後,隨即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八分回報戊○○,表示此乃一起破堤案件,若據實登載,可能涉及公共危險罪,而丙○○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處理,且所擬具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銀元三萬元之經濟部處分書(稿)尚未送伊審核,伊將會依戊○○之叮囑改處罰鍰銀元六千元,戊○○、丁○○因而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不實之事項,先由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將所擬具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銀元三萬元之經濟部處分書(稿)作廢後,由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台中市○區○○街三十七號辦公室指示丙○○,將罰鍰新台幣九萬元改為一萬八千元,惟渠等明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不實之事項,仍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0號經濟部處分書(稿)後進而發出行使,太平洋建設公司並於同年月繳清罰款,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外行政處分之正確性。 貳、公務員瀆職部分: 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又依經濟部水利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八八)水利政字第Z○○○○○○○○○號函核定之「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當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核定後,河川局依序須負責以下之業務:砂石公會成立管委會之備查、管委會整合成立聯管公司之備查、與聯管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審核聯管公司所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審核土石採取申請訂期實地勘查、收取保證金及使用費、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最後負責督導查核計畫之確實執行。且河川管理及海堤管理乃第三河川局之公務,在此項公務下,有關違法使用之取締及查處,由主辦人員擬辦,課長審核,局長則負核定之責。又水利法第七十五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訂定發布,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七十五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之規定該局河川駐衛警察負責業務項目為:「㈠協助調查河川各項許可使用現況資料,並建檔列管。㈡配合檢警單位查緝巡防。㈢日夜間常態巡防情形及突發性河川違規事件處理,並登載巡防日誌。㈣查扣機具場地之保管、車輛之維護。㈤協助辦理用地取得資料清查與維護管理等工作。㈥支援本局防汛相關業務。㈦其他臨時交辦案件」;同上辦法之規定河川駐衛警察之工作原則:「㈠各河川巡防小組由組長統籌指揮辦理,執行河川內違法行為之取締及查處。㈡應佈建巡防路線、巡查點,以河川內經常違規使用地區可監控高點選擇為巡查點,利用鄉、鎮○○○○○道路、水防道路、越堤路等作為巡防路線。㈢建立巡防日誌及舉報河川違規案件,追蹤紀錄表冊,違法案件應詳細登載紀錄並確實追蹤定期勘查」。 二、第三河川局負責管理大安溪,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管區段,其範圍位處台中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位處苗栗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九點三公里(即斷面四一號樁至斷面五五號樁之間),疏浚範圍則為斷面四五號樁至五五號樁之間,長約七公里;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聯管公司為亞洲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九點六公里(即斷面二五號樁至斷面四一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三六號樁至四○號樁之間,長約二點六公里。各聯管公司須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後實施,聯管公司即須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第三河川局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第三河川局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各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期限、開工日期及核准開採數量分別如下: 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兩期之土石採取,第一期核准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第二期核准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 ㈡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 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 三、依各聯管公司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所定,各聯管公司尚須遵守下列各項事務: ㈠聯管公司於申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前,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經濟部(八九)經水利字第八九三四0七二九號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聯管公司每採取一立方公尺之砂石,應先繳交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給河川局,再按使用費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及按使用費百分之四十作為違約金,另需繳交稅金二元,合計共六十二元。 ㈡依各聯管公司土石採取申請書所載申請使用機具,係以挖土機六部、推土機一部、平路機一部,將河川石料以挖土機挖取放入運輸車輛後直接運出至目的地,並由下游先行採取至計畫標高後,始往上游逐次依計畫標高採取。 ㈢各聯管公司應每日記載開採砂石情形,就採取砂石實際數量於各開採砂石工作天內,由卡車司機經過管制關卡時提出三聯單憑證,經司機及管制站人員共同簽章,聯管公司尚須就每個工作天採取砂石數量作成統計表裝訂成冊,於每月二日函報第三河川局備查。 ㈣第三河川局許可採取土石區域,各聯管公司應派員每日監測及記錄,約每一百公尺設一斷面,每三個月應會同第三河川局派員檢測一次,並將檢測報告,送第三河川局轉經濟部水利署備查。 四、戊○○(被訴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原為第三河川局局長,丁○○(被訴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主管該局所辦理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對於各聯管公司在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內疏浚或採取砂石均有監督、管理之職責;壬○○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主辦,負責辦理一般構造物施設申請會勘、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受理民眾陳情等案件,就「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職司各聯管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辛○○及己○○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駐衛警兼巡防員,分別負責第三聯管區段(屬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及第四聯管區段(屬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河川區域內之違規取締案件,包括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之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五、戊○○、丁○○與己○○均係依據前開法令,對此次大安溪第四區聯管疏浚採取砂石,有監督、管理及對違法者取締、查處之權責,應防止在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採土石。而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分別在前述區域內,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深及越界至核准區域外盜採土石,依序各盜採得二百一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之土石。己○○擔任第四聯管區段之巡防員,實地來回巡查,並須製作河川巡防日誌,明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確有嚴重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情事,竟與戊○○及丁○○共同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聯管疏浚期間,對此二家聯管公司之上開盜採情事,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取締、查處,致使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因而獲得上述利益。而戊○○及丁○○曾獲己○○報告得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有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盜採砂石,且亦多次至採區現場視察,目睹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超深、越界盜採,竟亦對於主管之事務,與己○○共同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故意違背法令,未予取締、查處或指示己○○為之,丁○○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批閱沈浚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時,發現己○○於辦理情形欄記載「至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巡視,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機具皆於範圍內施工」,已違上開契約書、許可書所規定之六部挖土機而涉及違約,竟要求己○○將上開巡防日誌更改為「六」部以符合規定,己○○明知「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為不實之事項,竟仍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上開巡防日誌辦理情形欄之「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更改為「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再往上呈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署對於卓安聯管公司是否違約之判斷及上開巡防日誌記載之正確性,丁○○同時要求己○○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查察,任其盜採,致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因而獲得上述利益。 六、壬○○、辛○○均係依據前開法令,對此次大安溪第三、四區(辛○○部分限於第三區)聯管疏浚採取砂石,有監督、管理及對違法者取締、查處之權責,應防止在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採土石,詎: ㈠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分別在前述區域內,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深及越界至核准區域外盜採土石,依序各盜採得二百一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之土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在前述區域內,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深及越界至核准區域外盜採土石,盜採得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為核准數量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近十五倍之多;壬○○負責辦理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就「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職司各聯管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明知頂大安、卓安、亞洲等砂石聯管公司確有嚴重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情事,竟與戊○○、丁○○、己○○共同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頂大安、卓安部分),於聯管疏浚期間,對上開盜採情事,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取締、查處,致使前揭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因而獲得上述利益。 ㈡辛○○擔任第三聯管區段之巡防員,負責在採區現場實地來回巡查,並須製作河川巡防日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目睹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超深、越界盜採,而口頭禁止該聯管公司開採,黃俊傑為使盜採順利,即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李國隆(交付賄賂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謀議由李國隆對辛○○行賄。李國隆即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幸盟砂石廠,交付賄款二十萬元予辛○○收受,辛○○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二十萬元之賄賂後,對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之行為視若無睹,不為取締、查緝,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得以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 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檢察官前往經濟部水利署調取第三河川局大安溪疏浚卷宗,壬○○等人得知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由壬○○與負責檢測之張金錫等人前去檢測,並隨即以超採為由廢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開採許可。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調人員持搜索票至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及其股東公司搜索,扣得股東砂石分配表等帳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台中市調查站、彰化縣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丁○○、壬○○、庚○○、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陳久雄在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清峰、楊江波、葉純松、鄭榮泉、孫國青於偵查中及調查站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共同被告己○○、呂秀珠、黃俊傑、黃健榮、李國隆、張樟、壬○○、鄭榮泉及證人孫國青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適用之相關之證據法則 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僅於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與上訴人等間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參照)。 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判決參照)。 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判決參照)。 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 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 ㈠共同被告呂秀珠、黃俊傑、黃健榮、李國隆、張樟、辛○○及己○○分別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其等雖均未經具結,然依修正前即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或現為被告五親等內血親而不拒絕證言者;或為被告之受僱人者,不得令其具結,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秀珠、黃俊傑、黃健榮、李國隆、張樟與本案之其他被告間有共犯之關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具結,是渠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原審審理時經詰問後之證言,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並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秀珠、黃俊傑、黃健榮、李國隆、張樟、辛○○、丙○○、庚○○及證人林啟文、顏仕杰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接受詰問,渠等均未指稱先前在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之外力干擾,是渠等在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及本院更一審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翻異前開在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改稱:「因為當時我被羈押,偵訊中調查員說只要我配合辦案,馬上就可以交保,並說國家損失的這些錢,你們必須好幾代才能花完,所以我才會這麼供述」(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三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有些是受檢察官及調查員的脅迫與利誘才講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一六頁),惟查,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已證稱:「(問:訊問人員是否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取供?)沒有強暴、脅迫,但是有用利誘的方法,調查人員說他們只是要抓我們局長、課長,要我配合他們檢調單位,就讓我交保。而且盜採砂石是涉及十幾億的利益,我還幾輩子也還不完。檢察官是根據調查局的筆錄來問的」「吳文忠檢察官說我配合的話,就會讓我交保」等語,惟其同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徐錫祥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之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徐檢察官沒有利誘及威嚇伊,亦未用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伊等語。而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徐錫祥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白表示其在中機組及吳文忠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另被告己○○係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法院訊問後始裁定准許羈押,並將押票送達被告己○○,被告己○○自當知悉中機組調查員並無權決定其是否羈押及交保,己○○豈會受到調查員要讓其交保之利誘?況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中機組調查員詢問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中機組之訊問筆錄,均表示伊有看過筆錄,確依伊之意思製作筆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七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四頁反面、第五五頁反面、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六號卷第三宗第一二二頁反面),並於檢察官訊畢後解還看守所,自非有以利誘之方法要己○○配合調查,是其上開所述受到利誘之情,自不足採,其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既未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之外力干擾,自有證據能力,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又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雖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未經具結,然依修正前即其受訊問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與本案之其他被告戊○○、丁○○間有共犯關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具結,是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戊○○、丁○○而言,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及修正前、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若違背上開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乃參考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0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觀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足徵上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係判例意旨之明文化,於當次刑事訴訟法修正通過施行前之偵查、審判程序,證人仍應依法具結,自不待言。查證人陳久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又無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故證人陳久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楊江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清峰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葉純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台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七四頁、二四八頁、二五八頁),渠等亦均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亦均證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0頁背面至一三七頁),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鄭榮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調查站之供述,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為陳述,而鄭榮泉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更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上開調查及偵訊所述實在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三頁),故其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孫國青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調查站之供述,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查,證人孫國青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證人孫國青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伊在調查員詢問之筆錄係實在,有依伊之意思而為記載等語(台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四0頁),故其於上開調查站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壬○○、辛○○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法官或檢察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使用,由檢察官 對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分別錄得戊○○與丁○○、丁○○與丙○○之通話錄音並譯成文字,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分別錄得戊○○與丁○○、丁○○與辛○○之通話錄音並譯成文字,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台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八四頁、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而被告戊○○及丁○○對於上開通聯譯文亦表示沒有意見(參調查局卷第一宗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是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參照),即測謊的法律基礎,一方面必須具備有效的基礎結論,一方面運用的工具須能具體顯示基礎理論的精神,亦即檢驗的儀器在可正常運作的情況、施測者具備特定的資格、施測者使用適當的程序、詮釋測謊結果的人具備一定的資格等,缺乏任一要項,即可能不符合科學證據之標準,而不具證據容許性。查共同被告黃俊傑、李國隆、證人張金錫及被告壬○○分別經中機組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測謊結果為「 一、黃俊傑稱: ㈠戊○○有接受砂石業者招待; ㈡丁○○有接受渠的飲宴招待; ㈢渠有致送鄭榮泉金錢好處;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㈣壬○○有收取渠所致送的金錢好處。 上項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 二、李國隆稱: ㈠渠有參與出資賄賂戊○○讓丁○○當上課長; ㈡卓安聯管公司有致送第三河川局人員金錢好處; ㈢辛○○有收取渠致送的金錢好處;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三、張金錫稱: ㈠渠沒有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 ㈡壬○○沒有指示渠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四、壬○○稱: ㈠渠對於亞洲聯管公司於現場挖土機數量超過合約規定一節不知情。 ㈡渠沒有收受黃俊傑致送的金錢好處。 ㈢丁○○沒有指示渠給砂石業者方便。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等情,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六七00三0號、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五九四一五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依序附於台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一頁、查字卷㈢第二四三頁)。且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除卷附上開測謊報告書之外,另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考(外放),其中包括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復據證人即實際實施鑑定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就鑑定經過等為證述,是上開鑑定內容有證據能力甚明。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庚○○及丙○○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丁○○辯稱: 1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紀錄所示,該紀錄係由丙○○於該日所製作,並僅由丙○○及參與會勘之庚○○、顏仕杰三人於其上簽名,該紀錄毋庸經被告戊○○、丁○○二人簽名,足證被告戊○○、丁○○二人未參與該紀錄之製作。另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巡防日誌所示,被告丙○○雖在辦理情形二記載「會同烏溪陳主辦至烏溪高工局C三二九標巡視發現該工程未經許可施設便道,本局將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並處行政罰鍰」,並經辛○○、白錫禧、丁○○、丁石逐一核章,且由丁石蓋上局長授權使用之甲章,故被告戊○○無任何行為。又被告丁○○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予以核章,並批示「請於期限內追蹤確實查處」,惟丁○○僅審核該日誌,未參與日誌之製作,自無共同登載之問題。 2再依卷附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C三二七、C三二九標破堤申請書所示,C三二九標與C三二七標緊臨,C三二九標申請在P2至P9之橋墩位置破堤,P2北側之橋墩即 為C三二九標與C三二七標交界處,雖未編號,惟依申請書所附照片編號1、2所示,其係位在98K+647.5公尺處,橋墩 編號應為「P1」。另依C三二七標申請書附件圖八所載, 該標係從98K+647.5公尺處之橋墩開始申請破堤。又第三河 川局於88年9月10日以經88水利三管字第08036號函同意國工局就C三二六、C三二七、C三二八、C三二九四標工程使用烏溪河川土地;水利處另於89年4月18日以經(89)水利 三字第Z○○○○○○○○○號函國工局對C三二九標工程,需破堤、 施工便道、臨時作業場所等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乙案表示「本處原則同意」,此有該二公文附卷可稽。且負責審核之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員鍾彥虎業已於97年6月17日證稱:C三二九 標申請破堤及施設便道之範圍包括從高架路面投影下來之範圍,申請書附圖P1、P2、P3均是要破堤及施設便道等語 。另國工局C三二九標主辦工程師高銘福亦於97年6月17日 證稱:C三二九標有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破堤及施設便道之申請,因有8個橋墩在烏溪堤防上,均須要破堤,另自P1至P10有9孔,均須做支撐架,此需板模,所以要有施工便道及 施工平台;賴修益雖知有申請書,但不知具體之施設內容、項目;顏仕杰係事後到任之施工組長,對於施工時之狀態不甚瞭解,致生誤會等語。又第三河川局於99年1月13日函說 明二已明白表示「...C三二七、C三二九標案,其中破堤 及施工便道之申請,皆經本局報請經濟部水利署後核准在案,另P1至P2橋墩之間,因屬該工程範圍內,故皆在核准範圍之間」,此有該函可考。 3被告丙○○對太平洋建設公司所作處分,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先擬出處罰鍰新台幣九萬元及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之處分,再予以作廢,而於同月七日則擬出處罰一萬八千元,並依取締當日會勘紀錄限定日期,回復原狀之處分書稿,惟此係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會勘時已命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同月三十日回復原狀,該公司並已於期限內回復,始將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擬之處分作廢,並將罰鍰數額由九萬降至一萬八千元。 4且第三河川局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底止在大安溪曾取締施設便道者計十三件,其中編號29、82、83號部分僅限期回復原狀,未施以罰鍰處分,編號58、260號另處罰 三萬元,編號194者處罰六萬元,而編號43、85、128、188 、190、197、255號計七件均處罰一萬八千元,故對施設便 道者處罰九萬元,並無其他案例,且若對於依限回復原狀者施以最高度處罰,將無法鼓勵民眾於期限內改善,丙○○原擬意見之不妥當,已至為明確云云。 5水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違法施設便道與破堤,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施設外,均處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始有不同之處罰規定,此有水 利署97年6月16日函可考,而本件發生當時,依行為當時法 律規定,違法施設便道與破堤並無不同之處罰規定,相關人員無明知係破堤而故意記載為施設便道之動機。況依顏仕杰在中機組應訊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公訴人所指破堤位置係在P1與P2間,長約20公尺、寬約3至4公尺,且係「破堤施設便道」,其於91年11月8日在中機組應訊時亦稱:「該 便道係為方便機具進入及施工云云」,證人唐添發於92年7 月3日在原審另證稱:「渠至現場時,看到挖土機在挖堤防 旁邊的土以整平做施工平台,該平台與施設便道類似,人車均可通行等語。由此顯見,本件係因顏仕杰、丙○○、庚○○均未參與破堤之申請及審核,方會將合法行為誤以為違法,而依在現場所目睹之狀態即將施設便道之行為記載在會勘記錄及巡防日誌書稿上,相關人員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㈡被告丙○○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庚○○以電話叫到C三二九標彰化五號橋地點,當時在場的有庚○○、水利署之林啟文及高工局人員,伊看到有挖土機在堤防上整平,伊有拍照,因要將堤防整平,才有辦法搭鷹架,鷹架是要做路頂,當時橋墩已經做好,因伊認為不是在破堤,只是在施設便道,而伊並不知道便道有無經過核准,所以在會勘紀錄上記載「未經核准施設便道」,製作完成後才讓顏仕杰、庚○○簽名,之後伊看申請之範圍,始知道核准範圍是在P1到P10之間,而施工點大約在P1到P3之間,沒有 超越核准範圍。伊裁罰之理由係未經核准施設便道,此理由並未有人告訴伊,係伊自己決定的。伊以前在調查員詢問時都說是林啟文與庚○○共同會商之結果,係因伊等有協商過,依事實開的,因事後已經改善,應該不用罰那麼多,伊始從罰三萬銀元變為罰六千銀元,伊調查筆錄稱係課長丁○○要求伊改掉,係因調查員咬定局長和課長指示伊要這樣做,實際上並非局長或是課長要伊更改云云。 ㈢被告庚○○辯稱:伊與林啟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勘查系爭工地汛期前堤防復舊之情形,原不包括系爭之疑似違規案件,伊對於系爭疑似違規情節在事先並無預期,亦即伊與林啟文等人於當日所見,乃堤防附近有挖土機整地、開挖土方施作施工平台,但對於土方之來源是否來自土堤,在倉卒之間亦無法認定,因本件係發生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接到中機組之通知要伊去說明,已經發生很久,伊早已忘記,又不是伊的業務,在調查員一直逼問下,伊答錯地點,伊在偵查中所述「開挖堤防」,亦因誤會所致。伊未與丙○○討論應如何填寫會勘紀錄,丙○○到場後之後續情形如何,亦非伊所得知悉,伊絕未要求丙○○不要記載違規破堤等情,伊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人員非親非故,根本無須袒護包商,自不會要求丙○○僅記載違規施設便道。而有關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裁罰程序係由河川駐衛警為之,伊既已通知丙○○到場處理該疑似違規案件,則丙○○後續處理情形如何當然應以丙○○所認定為準,伊於發現疑似違規案件之翌日應丙○○之要求,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時,對於會勘紀錄上所記載之違規情節,當應尊重丙○○之職權,更何況該會勘紀錄亦經顏仕杰代表被處罰之太平洋建設公司簽名於上,表示該公司亦認同此一罰鍰處分,姑不論丙○○所載違規案之實情如何,伊既對丙○○經通知到場後之後續處理情形如何並不知情,則伊信任丙○○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云云。 二、本院查: ㈠系爭公文書就本件違規事實記載為「未經許可施設便道」:1被告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烏溪溪主辦庚○○、烏溪河川駐衛警丙○○及證人即太平洋建設公司C三二九標之工地主任顏仕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會勘由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承攬之中二高C三二九標在烏溪渡船頭段工程,在經其三人簽名之會勘紀錄上之「案由」欄記載:「有關烏溪高工局C三二九標未依規定施設便道乙案」,「會勘事實」欄記載:「本局巡防人員至高工局C三二九標巡防時,發現該工程未向本局申請許可施設便道,顯已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結論」欄則記載:「本案現場已拍照存證,並製作會勘紀錄。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若未依上述規定將依法核處。待回局後再依法核處。未向本局申請部分已違反規定,並處行政罰鍰」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證(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六二頁)。 2被告丙○○所製作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在「辦理情形」欄記載「……會同烏溪陳主辦至烏溪高工局C三二九標巡視發現該工程未經許可施設便道,本局將限期於年4月日恢復原狀並處行政罰鍰」,並依序經代理駐衛警隊長之辛○○、副工程司白錫禧、管理課長丁○○、副局長丁石、局長核閱(局長部分由副局長蓋上局長甲章批閱)等情;有該河川巡防日誌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六一頁)。依當日之河川巡防日誌所載,被告丙○○仍記載此係「未經許可施設便道」之違規事件。 3經濟部之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0號),係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此有該件處分書及處分書(稿)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三頁)。依該處分書(稿)所示判發之程序,係被告丙○○承辦,經課長即被告丁○○、副局長丁石及局長即被告戊○○審核後發出。 ㈡依下列被告丙○○之供述,其與庚○○均明知違規事實應為「破堤」,而非情節較輕之「未經許可施設便道」: 1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1.04.22日我係與康永盛工程師到烏溪橋上游段勘查前臺糖鐵路橋墩之拆除事宜,約在同日中午12時左右,水利署管理課正工程師庚○○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在我的責任區內有案件要處理,要我馬上去彰化縣彰化市○○○段烏溪行水區鄰近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現場,待我到達現場後,有庚○○、水利署水政組林啟文、巡防員唐添發及太平洋建設員工在場。當時我發現太平洋公司為開闢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橋墩之工作平台及便道,有破壞堤防危及行水安全之情形,經庚○○及林啟文商議後,告知我依水利法第92條規定,需裁罰新台幣九萬元罰鍰,並要求太平洋公司馬上將現場恢復原狀,我同時提出本案恐有公共危險之虞,惟尚須認定,現場並未討論有公共危險之情形。我隨即返回水利署填寫河川巡防日誌,將現場狀況上報,至5月3日巡防日誌經局長核章審閱後,我即在同日上午依4月22日現場決議內容簽擬 『經濟部處分書稿』,內容填寫太平洋建設在彰化縣彰化市○○○段烏溪行水區內有違規施設便道,擬裁罰銀元三萬元,並呈給隊長鄭榮泉核閱,當日下午18時30分左右我即接獲丁○○前述電話,5月6日禮拜一我在上班間找丁○○,丁○○即指示我將前述經濟部處分書稿內之罰鍰改為銀元六千元即可,我即依丁○○指示在5月7日重簽經濟部處分書稿,並將罰鍰改為六千元送核,同時將原三萬元之罰鍰之處分書稿作廢」「林啟文是水利署水政組人員,4月22日我到現場勘 查後,初步觀看認為有破壞堤防造成公共危險之情形,只是我無法進一步予以認定,因林啟文及庚○○都是我的上級長官,我認為他們的專業知識比我強,經他們與太平洋公司詳細勘查現場後,庚○○才直接指示我違規內容記載為『施設便道』,並開立最高九萬元之罰單,而不要記載違規事實為『破壞堤防』」「當我到達現場後,確有發現太平洋公司有破堤之情形,我亦當場提出有公共危險之虞,惟經林啟文及庚○○與太平洋公司人員商討後,為避免因涉及公共危險導致案件要移送司法機關,乃共同決議由庚○○要求我僅記載違規施設便道就好了,惟因確有嚴重的違法情事,仍要以最高罰鍰三萬元來裁罰,我才會依林啟文及庚○○之交代,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之違規事項填具工作日誌、會勘記錄及經濟部處分書稿,避開破壞堤防部分」「(問:由你主動提供上書寫『作廢』及打叉之經濟部處分書稿是否即係你前述由丁○○指示你更改之經濟部處分書?)答:是的」等語(91調振廉字第0917515820號卷一第122-125頁)。 2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時陳稱:「(提示會勘記錄及處分書,該記錄內容為『違規施設便道』,為何非林啟文及庚○○所說的『破堤』?)答:我到現場時,庚○○有說要開立九萬元罰款,我也有表示破壞堤防結構要移送法辦,後來太平洋公司人員有解釋破壞堤防是為了工作平台以利工程施工,所以為何寫成施設便道,可能是庚○○告訴我的,但也有可能是經過太平洋公司人員解釋之心證」「(問:為何庚○○、林啟文說當天通知你到現場後,他們就離開該地,並未和你見面?)答: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這樣講,唐添發有看到我和他們兩個人見面,而且我也有和唐添發交談」「(提示處分書編號罰038、042,為何處罰款由九萬元變成一萬八千元?)答:該二份皆是我親筆書寫的,而課長丁○○於5月3日晚上六點多打電話給我,我有向課長表明說4月22日違規情事,並有向課長提及林啟文意 思要開九萬元的罰款,而且處分書也送到隊長鄭榮泉那,後來課長要我星期一在去找他,當我星期一要去找課長的時候,課長表示罰一萬八千元新台幣,因為他有裁量權,所以我並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改」「我覺得處分書和會勘紀錄上記載之『施設便道』,印象中是庚○○告訴我要寫成施設便道的」等語(91偵字第21361號第54-55頁)。 ㈢依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其明知本件違規事實應為「破堤」,而非情節較輕之「未經許可施設便道」: 「(91年4月22日)當天是唐添發開車,載我和水利署的林 啟文檢查破堤,至渡船頭發現該處不該破堤而破堤,然後我馬上打電話給河川駐衛警丙○○,請他馬上至現場照相紀錄並開罰單」「因為橋墩在土堤旁,包商為了施工方便將土提約一半的量挖走,填在他們施工橋墩旁以利支架,被挖走之土堤範圍約常10 公尺、上面寬二公尺,下面寬三公尺,一 眼即知不准破堤而破堤」「(問:當時和林啟文討論的結果如何?)答:我們討論結果是請河川駐衛警馬上至現場照相開罰單,..」「會勘記錄和處分書皆由河川駐衛警開立,我只在會勘記錄上面簽名,處分書並無參與,而且會勘記錄也是事後在局裡面由我簽名的」「大約一個星期後,林啟文曾打電話給我詢問破堤是否已經回復,我答覆已恢復原狀,且有照片為證」「..,但我到現場看到是破壞堤防的一半,將這堤防一半的土方移至橋墩旁當填充,以鞏固橋墩及支架,當時我和林啟文是去看破堤的」等語(91偵字第21 361號第36-39頁)。 ㈣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丙○○、庚○○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1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當日,駕車搭載林啟文及庚○○至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現場之河川駐衛警唐添發,亦拍攝現場照片五張附卷(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五】第七頁至第八頁),而依上開照片顯示,駕駛挖土機之施工人員,以挖土機開挖堤防(土堤),並將土料平舖在開挖點附近,係屬破堤行為無疑。 2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內容中,經載明其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擬稿,以「違規施設便道」為違規內容,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但後來作罷之該件「經濟部處分書(稿)」原本(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八六頁),經核處分書(稿)原本所載內容,其中「違反事實」欄下之「違規內容」乙項記載「違規施設便道」,處分主文則記載處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整,並已註記「作廢」之字樣;此等記載情節確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相符,故被告丙○○原欲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銀元三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副工程司林啟文之供述證據: ⑴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1.04.22日當天,我確有與三河川局庚○○及國工局中區工程處人員及負責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相關人員同赴國工局中區工程處已獲本署許可於烏溪河川區內之『使用破堤施工案件』之工地,作汛期前(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止)前河防破堤復健之複查工作。當天複查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工地附近,當場發現有施工人員於許可破堤範圍外,擅自開挖堤防(土堤),並將土料平鋪在開挖地點附近(屬中二高C三二九標路權範圍內)。經我等當場制止,並由三河川局庚○○當場通知河川駐衛警前來處理有關破壞堤防之違規情事,..」「前述擅挖堤防並將土料平鋪在開挖地點附近之行為,並非本署許可破堤之行為,因此可確定為違反水利法事件」「前述發現有擅自開挖堤防乙節,我在當場係以違反水利法事件裁處,在場人員皆認為遭開挖地點即屬堤防,至於要進一步確認可以問三河川局人員或看三河川局的烏溪該河段之河川圖籍,就可以確認該處是堤防」「我僅發現有破壞堤防情事,但我並未注意到現場有違規施設便道情事」等語(91振廉字第0917515820號卷一第190-192頁)。 ⑵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主要是與三河川局的庚○○及一位駐衛警去會勘烏溪破堤復健之情形,通常這種會勘都安排在汛期前,當時申請破堤的單位也會在場」「那時現場有一部怪手在整地,而我們的土堤有一段約1、20公尺被挖開了,我馬上制止他並請 庚○○立即聯絡駐衛警來處分,這是開挖堤防的情形,係違規案件,三河川局的巡防員並應立即來處分,當天最主要任務是勘查破堤復健並無勘查施設便道之情形」「(問:丙○○稱當天到達現場時,林啟文、庚○○已在場,並指示他以施設便道方式來處理破堤,詳情為何?)答:我絕不曾如此說過,而且這明明是開挖堤防的情形,不是施設便道的情形,所以我更不能做上述指示,我實在不知道他為何會如此說」「(問:你為何未在會勘記錄上面簽名?)答:我那天主要是要勘查破堤有無修護,而那天是突然下車就看到堤防被開挖,係突發的狀況,我就馬上要他們三河川局的人處理。所以我當然為共同會勘,而且我當時另有會勘行程,其他破堤修護行程,所以當然沒有簽名」等語(91偵字第21361號 第61-63頁)。 ⑶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當日所見乃破堤開挖堤防之疑似違規事件,所開挖之堤防約有一、二十公尺,且此疑似違規處並非被告庚○○當日要帶伊會勘之合法申請開採地點,這是在合法開挖地點附近額外發覺疑似違規開挖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八頁、第二七二頁、第二七四頁)。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證稱: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日現場有怪手在整地,有破堤之情形,伊就請第三河川局人員通知駐衛警去處理。Ⅱ伊當日係看到開挖堤防,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才如此回答。Ⅲ所謂破堤,就是開挖堤防。若有開挖堤防,就是屬於破堤,寬度及深度即不論等語。 4證人即太平洋建設公司派駐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之工地主任顏仕杰之供述: ⑴91年11月8日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本工程係沿烏溪旁邊 之土堤興建,興建之初為方便機具進入及施工,曾向河川局申請破堤,至於申請範圍因為我91.03.01日才接任工務組長,詳情並不清楚,我會帶同本工程工務組長陳文南攜帶相關文件到場說明」「(問:破堤相關位置圖,是否即係本工程向河川局申請破堤位置?破堤範圍是否僅核准於橋墩所在位置?)答:是的。圖中所示C三二九標地點P2、P3位置,即是本工程向河川局申請破堤位置;破堤範圍確僅係核准於橋墩柱所在位置」「91.04.22日之會勘位置地點係位於圖上『C329標工程起點』之位置,因本工程上構路面橋樑主體 一定要破堤才有空間可以施工,所以當天確實有破堤的情形;破堤範圍長約有20餘公尺,寬度約有3公尺左右;我們原 本是要依本工程主體順著堤防沿岸破堤,以方便施工,但是後庚○○告訴我防汛期到了,破堤施設便道違反水利法規定,要我限期回復原狀」等語(91調振廉字第0917515820號卷一第157-162頁)。 ⑵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91.04.22會勘記錄上太平洋公司部分之簽名,是否為你親自所簽?)答:是我本人所簽」「(問:簽的時候,會勘事實及結論欄是否已填寫?)答:都有寫了,看完沒問題我才簽名」「(問:你們橋墩基礎的施作有無申請?)答:有申請,只是破堤超過核准範圍」「雖然沿堤防有一條西瓜田的農路,但我們無法將機具材料放在西瓜田,所以只能挖一些土堤的土填往低處,騰出一平面空間堆放機具材料。這樣才能一個橋墩一個橋墩施工。後來因汛期被取締堤防也復舊,我就從施作完成的南下車道下方取土來墊高堆置材料機具,取土來填補原來被取締地點的高度。我運機具材料的方向是從西瓜田的農路(先前即存在的農路)運進去」等語(91年度查字第76號第308-309頁 )。 ⑶證人顏仕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曾提出手繪之「破堤相關位置圖」一紙,標示太平洋建設公司承攬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向第三河川局申請破堤之位置圖及九十一四月二十二日之會勘地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三二二頁),與卷附之該公司本工程工務組長陳文南提出之「破堤相關位置圖」(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三一八頁)相互核對,會勘地點確不在經申請核准可開挖破堤之列,應堪認定。 ㈤被告庚○○雖否認丙○○所供述伊與林啟文討論後,指示丙○○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處理,並稱當時伊和林啟文討論應請河川駐衛警立即至現場照像、開罰單,伊以電話聯繫丙○○前去處理後,即與林啟文再前往別處檢查,未與丙○○會面云云,然查:被告丙○○為何於「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如此登載,據其於偵查中供述,乃被告庚○○所授意。而「會勘紀錄」的確有被告庚○○之簽名,但無林啟文之簽名。不論被告庚○○是否當場所簽寫,抑或隔日後所簽,均不影響被告庚○○同意此「會勘紀錄」中「案由」欄所載:「有關烏溪高工局C三二九標未依規定施設便道乙案」、「會勘事實」欄所載:「本局巡防人員至高工局C三二九標巡防時發現該工程未向本局申請許可施設便道,顯已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等內容。此種結果確實符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證被告庚○○、丙○○均係同意後而為登載。另證人唐添發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搭載被告庚○○及證人林啟文離去現場之前,伊與林啟文在車上等候,被告庚○○有與被告丙○○交談約二、三分鐘後才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八九頁),且依其二人之職務關係,河川駐衛警應呈報溪主辦審核,在公務上,被告庚○○所持意見對被告丙○○確實具有影響力。是綜合此等相關事證,在「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中明知而登載「未經許可施設便道」之不實事項,乃被告庚○○、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至其動機,應即如被告丙○○所言,為避免衍生成刑事案件。是被告庚○○否認其有授意而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㈥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戊○○、丁○○亦明知本件違規事實應為「破堤」,而非「未經許可施設便道」,而與丙○○就此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 1被告戊○○、丁○○、丙○○等三人間就此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曾有三通電話聯繫,其通聯內容如下(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 ⑴第一通: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二分 二、發話人:戊○○(代號A) 三、受話人:丁○○(代號B) 四、通話內容: A:喂,我戊○○,我們是不是有取締一件中二高烏溪那邊施工放置機具在高灘地的? B:烏溪?要看那一段。 A:中二高的,橋啊。 B:中二高的巡防日誌可能還沒有送過來,今天嗎? A:陳久雄(音譯)你知道嗎?那個『執行長』啦! B:陳久雄‧‧‧,喔,我知道。 A:陳久雄在關心啦,我說至少要罰六千,至少要罰六千啦,然後限期拆除。 B:好,好。」 ⑵第二通: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六分 二、發話人:丁○○(代號A) 三、受話人:丙○○(代號B) 四、通話內容: A:喂,丙○○。 B:嘿,課長你好。 A:你有取締一件烏溪中二高嗎? B:中二高,有,在四月二十二日,我和『進源仔』(音譯,應係鎮元仔)過去取締的。 A:那是什麼情形。堆置嗎? B:它不是堆置,那時候是和水政組的林啟文一起過去看的,因為他們有挖到堤防,林啟文的意思是要開罰單,因為他們是破壞堤防構造,又沒有申請,我是覺得如果用破壞堤防會變成公共危險,公共危險罪沒移送不行,林啟文說要開罰單,而且還要求開九萬元罰單。 A:喔,這樣喔,那開了嗎? B:開了,我今天開出去了。 A:哇!你是放在我那邊嗎? B:我拿到『阿泉』那邊。 A:那慢一點,沒關係,這樣我知道我瞭解了,你禮拜一再來找我。 B:是。 A:你辦的嘛! B:是,我辦的。」 ⑶第三通: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八分 二、發話人:丁○○(代號A) 三、受話人:戊○○(代號B) 四、通話內容: A:那個是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日之口誤)去的啦!和林啟文去的啦!他們有破壞堤防,林啟文說如果要照這樣寫的話,可能會有公共危險罪的問題啦! B:對,對。 A:後來他想給他們開九(萬)啦,但是沒關係,還沒有到我這裡。 B:這樣喔,注意一下! A:就照你講的那樣就對了。 B:一定要處理啦,但至少要這樣子啦! A:是『阿久』在那個嘛! B:對啊,對啊! A:好,好。」 (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八四頁) 2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丁○○與丙○○、丁○○與戊○○之對話中既分別明確言及:「它不是堆置,那時候是和水政組的林啟文一起過去看的,因為他們有挖到堤防,林啟文的意思是要開罰單,因為他們是破壞堤防構造,又沒有申請,我是覺得如果用破壞堤防會變成公共危險,公共危險罪沒移送不行,林啟文說要開罰單,而且還要求開九萬元罰單」「那個是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日之口誤)去的啦!和林啟文去的啦!他們有破壞堤防,林啟文說如果要照這樣寫的話,可能會有公共危險罪的問題啦」等語,參以本件卷附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0號經濟部之處分書,係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此有該件處分書及處分書(稿)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三頁)。依該處分書(稿)所示判發之程序,係被告丙○○承辦,經課長即被告丁○○、副局長丁石及局長即被告戊○○審核後發出,太平洋建設公司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繳交罰款完畢,是被告戊○○、丁○○對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顯屬明知。 ㈦依下列證據,益足認定被告戊○○、丁○○二人犯罪之動機: 1證人陳久雄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本院上訴審及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向被告戊○○反映中二高工程高灘地堆置機具之問題(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宗第一七四頁、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0頁): ⑴伊曾擔任台北水資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與戊○○曾為水利署之同事,他會稱呼伊為阿九(台語發音)。 ⑵伊受國登營造公司負責人即伊同學洪金富所託,基於為民服務,曾代向戊○○反映關於中二高工程高灘地堆置機具之問題希望給予寬限一段期間,必將機具移走。但戊○○直接告訴伊無法寬限,須依法罰鍰。 ⑶伊與洪金富或戊○○連繫時,均無言及「破堤」或「施設便道」等問題,純粹只是有關堆置在高灘地之施工機具應移除而已。 2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供述:因為伊的友人陳久雄說他有個朋友有這件事情,伊基於想要瞭解,才打電話給丁○○,對內容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 3證人陳久雄證稱係受同學洪金富所託,代向戊○○反應關於中二高工程高灘地堆置機具之問題等語,與證人顏仕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我們之所以破堤施工之原因,是因為沿堤防雖然有一條通往西瓜田的農路,但我們無法將機具材料放置在西瓜田內,所以只能挖取土堤之部分土壤往低處填,以騰出一個平面空間堆放機具材料,如此方能一個橋墩接著一個橋墩施工等語並無衝突,且被告戊○○於接獲陳久雄之關說後,亦確實打電話向丁○○查詢此事,並經丁○○向丙○○瞭解後,向被告戊○○報告此事,故被告戊○○與丁○○均明瞭此係一起破堤案件無訛。 ㈧從上述所載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擬,以「違規施設便道」為違規內容,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但後來作廢之該件「經濟部處分書(稿)」原本;加上被告戊○○、丁○○、丙○○等三人間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及上述經濟部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0號),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足見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完畢後,即返回辦公室製作河川巡防日誌,將現場情形往上呈報,至被告戊○○審核完畢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依先前會勘內容簽擬「經濟部處分書稿」呈上核判,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接獲被告丁○○電話,向伊查詢此事,要求伊暫緩辦理,並請伊於五月六日星期一到辦公室找被告丁○○,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告丁○○指示伊將原所簽擬「經濟部處分書稿」內之罰鍰改為銀元六千元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改稱:伊調查筆錄稱係課長丁○○要求伊改掉,係因調查員咬定局長和課長指示伊要這樣做,實際上並非局長或是課長要伊更改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戊○○、丁○○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依前述三通電話通聯紀錄,益見被告戊○○、丁○○明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生在會勘地點之違規事件,乃涉及公共危險罪之破堤行為,絕非「違規施設便道」,因在通聯過程中,被告丙○○明確向被告丁○○表示其認知到這件事情係一起破堤行為,及為避開刑事案件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轉而開單處罰新臺幣九萬元之罰鍰,其後被告丁○○亦向被告戊○○報告此為破堤行為,如果核實處理,可能會涉及公共危險之問題,惟被告戊○○、丁○○在有上開認知後,非但未依法辦理,糾舉改正下屬未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非「違規施設便道」,卻因接受陳久雄之關說,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由被告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0號),並命被告丙○○將原定罰鍰金額由銀元三萬元改為六千元,而依序審核後判發後行使,該罰鍰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繳交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此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外行政處分之正確性。是被告戊○○、丁○○上開所辯:本案被查獲之施工位置,係施設便道,並非破堤云云,與被告丙○○上開所辯:伊看到現場之挖土機係在堤防上整平,伊認為不是在破堤,只是在做施設便道云云,及被告庚○○上開所辯:伊與林啟文等人於當日所見者,乃堤防附近有挖土機整地、開挖土方施作施工平台,伊在偵查中所述「開挖堤防」,係應訊時距當時太久而誤會所致云云,均不足採。由被告庚○○、丙○○所簽名之「會勘紀錄」及由被告丙○○所製作之「河川巡防日誌」,竟隱沒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之破堤事件,明知太平洋建設公司之違規事由並非「未依規定施設便道」,卻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所屬機關文書之真實信用,與經濟部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處分所依據法令之正確性。 ㈨被告戊○○等人雖據本院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1月13日水三管字第9950001190號所稱:「交通部台灣區○ 道新建工程處向本局申請在烏溪渡船頭段施作東西向快速道路彰濱快官段第C327、C329標案,其中破堤及施工便道之申請皆經本局報請經濟部水利署後核准在案;另P1 至P2橋墩之間,因屬該工程範圍內,故皆在核准範圍之內 」等情,辯稱:上開會勘地點曾經申請獲准破堤云云。然查: 1本件違規行為係「破堤」而非「施設便道」,所憑證據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述,縱使被告等所辯,破堤行為曾於事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屬實,亦僅生上開裁罰認定錯誤之問題,與被告等人分別在系爭「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經濟部處分書」等職務上所掌管文書,將「破堤」故意登載為不實之「施設便道」之事實不生影響,且此於公文書上故為登載不實之行為,於政府之威信實有不利之影響。 2復次,上開公函係以「P1至P2橋墩之間,因屬該工程範圍內」而認定破堤等行為「在核准範圍之內」,然依經濟部水利署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八九)水利三字第Z○○○○○○○○○號函覆交通部國道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意旨,對於交通部國道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興建C三二九標工程,需破堤、施工便道、臨時作業場所等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乙案,該署原則同意;但說明本案之破堤,應提出堤防安全防護計畫送審,另在汛期間不可破堤施工,於非汛期間破堤又未能完工者,應提出施設臨時防洪堤之計畫,且本案破堤及墩柱位置與路線平面圖不符部分,應修正。是欲釐清會勘地點是否曾經申請獲准破堤,即又須視原破堤申請書-「彰化五號高架橋及快官交流道匝道一、匝道六河川區域內臨時施工便道臨時施工作業場所、破堤、越堤、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以下即簡稱為破堤申請書,此份破堤申請書及上開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國道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公函,置原審法院外放之證物袋中)之記載。 3依上開破堤申請書之記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之破堤地點,顯然未經申請獲准,屬違法破堤,理由如下: ⑴破堤申請書本文第一頁壹、前言之第二段已載明「主線彰化五號高架橋於彰化巿三村莊東北方三00公尺與田中央一號堤坊交會,P2、P3、P4、P5、P6、P7、P8、P9橋墩在河川用地內並位於現有堤防結構上」;第三頁之參、環境保護措施與進出路動線之四、堤防安全防護措施、巡防及復舊,更載明「本工程主線彰化五號高架橋南岸堤防處影響橋墩共有P2~P9共八墩,佔用地寬約十五公尺,長四0五公尺,施工便道位於現有水防道路上僅破壞現有堤防未佔用烏溪河床,故破堤寬約二十五公尺,破堤高依實測結果,破堤長共約二00公尺」。上開記載意旨再說明如下: ①第三頁文中所指長四0五公尺一節,是因為P2至P9共八個橋墩之工程起點在P1,終點為P,其間共有九個間距,而每一橋墩之間距為四十五公尺,因此共長四0五公尺(45X9=405)。 ②而P2至P9等八個橋墩,每一個橋墩之墩體本身佔地寬約十五公尺,加上預留之施工空間,故每一橋墩核准之破堤寬約二十五公尺,總共申請P2至P9八個橋墩,因而破堤長共約二00公尺(25X8=200)。 ③基於前述說明,工程全長四0五公尺,但核准破堤之範圍僅侷限在個別的P2至P9等八個橋墩,每個橋墩可破堤寬約二十五公尺,此不連貫之八個二十五公尺經合計後,得出可破堤長共約二00公尺,亦即並非工程全長四0五公尺之堤防任何一點皆可破堤,逾該合計之二00公尺範圍外,均不在獲准破堤之列。 ⑵依破堤申請書中所附之圖號D-036「破堤與堤防復舊詳圖(1/3)」、D-037「破堤與堤防復舊詳圖(2/3)」所示,每個橋墩施作時,在週圍均應有「臨時擋土措施」,亦即乃採垂直開挖之擋土工法施作,而非以預防砂石崩落之開挖斜面為之(按若未有擋土措施而直接向下垂直開挖,則會有土石崩落之情形,故必須從預定施作點底部到相當距離之地面開挖成一斜面,才可克服土石崩落,此時挖掘面積較大;若有擋土措施,則無土石崩落問題,可以就近在施作點週圍附近,直接向下垂直開挖,挖掘面積較小)。受國工局委託監造C三二九標工程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副理即證人賴修益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當日,伊亦全程在場,破堤之施工方式乃採垂直施工法,施工之間隔每個墩柱四十五公尺,能夠破堤之範圍是二十五公尺,不可全面破堤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益證申請獲准破堤之範圍,係針對每個橋墩個別開挖,且每個橋墩可破堤寬約公尺;絕非該工程全長四0五公尺之沿線堤防均可加以破壞後,再施作P2至P9等八個橋墩。 ⑶依證人顏仕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證言,及其所提出手繪之「破堤相關位置圖」,可知本案之破堤位置,係在P1至P2間,此亦經證人顏仕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明屬實,而該位置亦經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宗),經與卷附之「破堤相關位置圖」互相核對,本案之破堤位置不在太平洋建設公司獲准破堤之列。而P1橋墩屬於C三二七標工程,並非由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施作,而係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後來流標,由其他公司施作一情,亦據證人顏仕杰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並有河川圖籍套繪圖可稽,益見本案破堤之位置即P1至P2間,並非太平洋建設公司經申請核准可破堤之列。而太平洋建設公司竟以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破堤之處為破堤之行為,亦難認係合法。是被告戊○○、丁○○上開所辯:P1橋墩之破堤係經申請並獲准後始動工云云,顯係將本 案破堤之位置即P1至P2間係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可破堤之處,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所申請核核准可破堤之處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4依上述各項事證所載,參見:Ⅰ證人林啟文前揭所證:「91.04.22日當天,我確有與三河川局庚○○及國工局中區工程處人員及負責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相關人員同赴國工局中區工程處已獲本署許可於烏溪河川區內之『使用破堤施工案件』之工地,作汛期前(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止)前河防破堤復健之複查工作。當天複查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工地附近,當場發現有施工人員於許可破堤範圍外,擅自開挖堤防(土堤),並將土料平鋪在開挖地點附近(屬中二高C三二九標路權範圍內)。經我等當場制止,並由三河川局庚○○當場通知河川駐衛警前來處理有關破壞堤防之違規情事,..」「當天我主要是與三河川局的庚○○及一位駐衛警去會勘烏溪破堤復健之情形,通常這種會勘都安排在汛期前,當時申請破堤的單位也會在場」「我那天主要是要勘查破堤有無修護,而那天是突然下車就看到堤防被開挖,係突發的狀況,我就馬上要他們三河川局的人處理。所以我當然為共同會勘,而且我當時另有會勘行程,其他破堤修護行程,所以當然沒有簽名」「當日所見乃破堤開挖堤防之疑似違規事件,所開挖之堤防約有一、二十公尺,且此疑似違規處並非被告庚○○當日要帶伊會勘之合法申請開採地點,這是在合法開挖地點附近額外發覺疑似違規開挖者」等語;Ⅱ被告庚○○前開所供:「..,但我到現場看到是破壞堤防的一半,將這堤防一半的土方移至橋墩旁當填充,以鞏固橋墩及支架,當時我和林啟文是去看破堤的」等語;足見證人林啟文及被告庚○○當日係偕同其他相關人員同赴國工局中區工程處已獲水利署許可於烏溪河川區內之「使用破堤施工案件」之工地,作汛期前前河防破堤復健之複查工作,因突然發現系爭破堤地點不在核准範圍之列而臨時舉發甚明,此由施工單位現場負責人即證人顏仕杰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問:你們橋墩基礎的施作有無申請?)答:有申請,只是破堤超過核准範圍」等語益見明瞭。被告丙○○、庚○○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林啟文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顏仕杰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本案係一起破堤事件,且未經申請核准一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證人顏仕杰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改稱:會勘地點有經申請獲准可以開挖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七九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庚○○問:你們做墩柱的範圍是P2到P9,你們申請破堤的範圍是從P1到P10,你們挖的地方正好在P2附近?)對」云云;證人唐添發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證稱:當日施工單位是作堤頂整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0頁);證人賴修益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施作堤頂之整平及堤後填平,屬申請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六九頁);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看到現場之挖土機係在堤防上整平,伊認為不是在破堤,只是在做施設便道,之後伊看申請之範圍,始知道核准範圍是在P1到P10之間,而施工 點大約在P1到P3之間,沒有超越核准範圍云云;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林啟文等人於當日所見者,乃堤防附近有挖土機整地、開挖土方施作施工平台,伊在偵查中所述「開挖堤防」,係應訊時距當時太久而誤會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5證人即時任第三河川局工程員之鐘彥虎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二高在烏溪河道申請施作,當初國工局依法提出申請是我所承辦,水利署當時還未授權,我將承辦結果依法呈報水利署,二高在彰化縣境有C329標有提出破堤及施設便道工程之申請,範圍是從高架路面投影下來的範圍均算是申請施工範圍」「(提示新建工程局之申請書:『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縣彰濱快官段第C329標快官交流道工程』)當時是否有收到此申請書所記載內容?申請書內有一破堤位置圖,其中有標示標地點P1至P9,則申請書內所申請破堤位置究竟在何處?)圖上標示很清楚,P1、P2、P3均在圖上」「(問:當時核准範圍即為圖上所標示處,均是要破堤及施設便道?)是」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至一二八頁);另證人高銘福即國工局負責東西向快速道路彰濱快官段C329標之主辦工程師到庭證稱:C329標有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破堤或施設便道之申請,破堤範圍是在烏溪左岸,長度總共有一公里多,但其中有八個橋墩是在烏溪堤防上,那八個橋墩必需要破堤,因該處工程是用就地支撐法,就地支撐需要做支撐架,由P1做至P10,有九孔;「(提示「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縣彰濱快官段第C329標快官交流道工程破堤、越堤、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此份申請書內容是否即為當時由你們審核後,送至第三河川局?)這份申請書封面上有標明太平洋建設公司,所以是太平洋公司根據制式規定提出申請,我們負責審查後轉給國工局用印後正式向河川局申請。審查內容即是此份內容」「(問:內容裡有所謂(第三頁之參)之『環境保護措施與進出入動線』其中有(之四)『本工程主線彰化五號高架橋南岸堤防處影響橋墩共有P2至P9共八墩…施工便道位於現有水防道路上僅破壞現有堤防…破堤長共二百公尺』,是否當時認有此需要才提出?)是,後來施作過程中,有依照申請而施作,且河川局均有定期來檢查」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八頁背面至一三0頁),惟查,證人鍾彥虎、高銘福所證述與被告丙○○、庚○○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林啟文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顏仕杰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本案係一起破堤事件,且未經申請獲准等情不符。復查,證人鍾彥虎雖係當初國工程申請時之第三河川局承辦人,惟其亦證稱:伊承辦時水利署當時還未授權,伊只是將承辦的結果依法呈報水利署,伊調離後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亦不知道後來有違規的事等語,故有關伊所承辦上開申請案之嗣後結果為何,其自未能知悉,且查,依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八九)水利三字第Z○○○○○○○○○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一 五六頁)說明二、即載明「本案之破堤,應提出堤防安全防護計書送本局審核(比照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另在汛期間不可破堤施工,於非汛期間破堤又未能完工者,應提出施設臨時防洪堤之計書,又本案破堤及墩柱位置與路線平面圖不符部分,請修正。三、便道及臨時作業場所等應就地整平使用,除越堤外,不得使用堤身…」,顯然申請書之附圖即有與平面圖不符之處,且上開函文明載:便道及臨時作業場所等「不得使用堤身」,故太平洋建設公司以開挖堤防施作平台供堆放機具材料,自不在核准範圍之列。另顏仕杰係太平洋建設公司C三二九標之工地主任,對於現場破堤或施設便道是否經核准,當無不知之理,惟其對於丙○○當時所認定之「未經核准施設便道」之違規情事,亦未表示有何意見,且在會勘記錄上簽名確認,另上開破堤申請書上亦明確載明「破堤長共二百公尺」,與高銘福所稱,破堤範圍是在烏溪左岸,長度總共有一公里多,及申請書所載「本工程主線彰化五號高架橋南岸堤防處影響橋墩共有P2~P9共八墩,佔用地寬約十五公尺,長四0五公尺」均不同,亦即並非全部範圍均在核准之列,故證人鍾彥虎及高銘福上開所證及第三河川局上開函覆,均未能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㈩依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水政字第0九七五一一三三0二0號函復本院「於堤防上施設便道,是否須開挖河防建造物(一般所稱之破堤),當視其施設狀況而定。在水利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違法施定便道與開挖河防建造物(破堤),均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銀元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在水利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違法開挖河防建造物屬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之行為,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法施設便道屬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七、一七八頁),惟此係行政機關就裁處行政罰之論點所為之闡述,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上開破堤行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不同,至於施設便道與破堤二者在水利法修正前所得裁處之行政罰鍰雖相同,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戊○○、丁○○、庚○○、丙○○此部分有何圖利罪嫌,故上開函文自無法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再,被告戊○○、丁○○係共同參與被告丙○○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處分書,而構成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行為,並非共同參與被告丙○○不實登載於會勘紀錄及巡防日誌,是被告戊○○、丁○○雖辯稱其等未共同參與會勘紀錄及巡防日誌之製作,亦無礙於其等成立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第三河川局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底止,在大安溪曾取締施設便道十三件部分,與本案係「破堤」之情形不同,自無法以取締施設便道之處分與本案相提並論。是被告戊○○、丁○○以取締施設便道之處分,作為被告丙○○更改處分之正當性,自屬無據,均併予敘明。 乙、公務員瀆職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態志堅、辛○○、己○○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丁○○辯稱: ⑴依被告戊○○、丁○○、己○○之出差情形對照觀之,渠三人均前往大安溪者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三十日,且被告戊○○於二月二十一日係至卓蘭視察大安溪流域工程,被告丁○○則至內灣勘查大安溪上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戊○○係會同水利署人員至達觀參加大安溪上游段治理基本計畫之地方說明會,被告丁○○則至大甲勘查大安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告戊○○係視察大安溪轄區工程,被告丁○○則至苗栗勘查大安溪,故被告戊○○與丁○○於該三日之行程不同,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同一地點由被告己○○目睹,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中機組應訊時竟供稱:「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三河局局長戊○○、管理課長丁○○皆曾至現場巡視,對盜採現場經常有六部挖土機作業事實皆親眼看見,惟對於盜採情事並無進一步處置」云云,顯非實在。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原審經詰問後亦已改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到採區現場,我只看過局長及課長經過採區」「我只看到車子,但是車子裡面坐什麼人我不知道」「(問:車子裡面是否同時坐著丁○○?)我沒有看到」「因為平常我們在局裡面偶爾會看到局長與課長一同出門,所以我才會認為看到局長的車子,當然包含沈課長」,則被告己○○在檢調所為證述,戊○○、丁○○親眼看到盜採而未取締之供詞,純係己○○片面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⑵依被告己○○所製作之巡防日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有記載七至八部(指挖土機),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記載八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記載七部,被告丁○○均在其上核章,更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巡防日誌上批示「卓安僅許可六部挖土機,請依規定辦理」,自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非要被告己○○更改之理。況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函已明白表示:1.本案行為時之水利法、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大安溪砂石取締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畫書」等內容,尚無文字明白規定「業者獲准在河川內採取土石後,所實際使用之挖土機若超過原核准數量之罰則。2.實務執行上尚有同意申請人增加施工機具及人力,俾利於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內採取完成之案例。3.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第1點第6款內容為:「使用機具:挖土機6部....」,爰所稱核准之挖 土機數量,應係現場實際「使用」於許可範圍內之挖土機數量。4.是否會造成盜採之結果,應無法直接由挖土機數量下判斷。且依聯管公司之採土取可書之記載,聯管公司得使用之挖土機數量均為六部,惟若超過六部,不但不在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第4條所訂撤銷許可知範疇,水利法第 78條亦為予以規範,故不但不能撤銷許可,亦不可對聯管公司予以行政處分。被告己○○發現聯管公司有超過六部之挖土機時,即強制驅離後,自己始離開現場,不得反據以認定被告丁○○此係包庇業者盜採。 ⑶己○○既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收受呂秀珠交付三萬元,其於當時若已知檢調單位進行調卷偵查,己○○縱再大膽,亦不敢仍收受賄款。況檢調單位向水利署調卷,係秘密進行,三河局之巡防員又豈能知悉?是己○○所為「丁○○在調卷後,即客氣的向我說,以後檢調問我話時,不要提到長官二字」之供詞,顯與常情有違。況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已證稱:在中機組所言是被利誘而為,非渠本意,且不實在等云云,自不得以不實在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丁○○之證據。況此一供述縱令屬實,亦無法得出丁○○知悉聯管公司盜採之結論。另依證人張耀祖(戊○○之司機)所述,既然被告戊○○去大安溪巡視是看堤防工程而非河川採區○○○道上更看不到採區內之高程界樁,則被告戊○○在巡視過程中自無從目測而知悉有盜採之情事。另有三河局工程司潘榮彰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在更一審證稱:「界樁會記載有的地面高度,還有要採取的計畫高」「如果是二米挖成五米,明顯超挖當然看得出來,但是如果二米挖成三米,就要用儀器測量」單純看界樁上面的文字是看不出來有無盜採」「界樁上面的文字必須靠近才看得出來,若超過20公尺,就看不出來」。從證人潘榮彰之證述可知,必須靠近界樁方得以看出有無盜採,倘若盜採面積不大,則必須靠測量才得以知悉有無盜採,綜上,被告戊○○、丁○○既未進入採區,更均未攜帶儀器施測,自無從知悉有無盜採之情事。 ⑷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中機組應訊時雖供稱:「(問:大安溪第三聯管之疏浚案執行當中,你的上級是否有在你依法執行取締或執行職務時,給你干擾?)我回想總共有三件,第一是開工那天,我據實在日誌上寫當天亞洲聯管這次的疏浚案開工,結果送到丁○○課長那裡,他就把巡防日誌退還給我,他說依法開工要業者向溪主辦壬○○申請,經核准後公文下去,才能開工,但是那天我看到他們聯管公司的人已經拜拜,而且開始在挖土石,我看後不久就離開,當天的巡防日誌我收回來之後,就沒有再寫這件事,而寫別的,被退原稿我沒有留存。第二件是疏浚期間,我有寫高程疑似超挖,但是沈課長叫我拿回去重寫,我重寫就沒有再提此事,因時間久了,我忘記是哪一天,我並無留存原稿。第三件是亞洲聯管核准被撤銷,我認為應該限期回復原狀並按日罰款,公文到沈課長處,他說聯管公司已經違約被沒收保證金了,如果你還要按日罰款,怕有人會找你,他沒有恐嚇我的意思,是提醒我,我先簽按日罰款,業者如不回填,在期限內就移送,沈課長叫我不要把罰單開出去,因為未完成開罰單規定,日後也就未能依規定移送。」惟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負責亞洲聯管公司之巡防任務,一星期去二次,看機具確在界樁內即離開,未看過戊○○、丁○○到採區○○○路過,自三月十六日開工到四月十六日曾有一次發現界樁不明,而於五月九日會同溪主辦前往檢測,採區內只看到六部挖土機,丁○○未對四月二十二日之巡防日誌有所指示,係於當天發現界樁不見,無法確定深度,伊在巡防日誌上記載疑似超深,課長建議改為界樁不明及會同溪主辦檢測,伊認為課長建議可採,遂予以改正。另於河川局對亞洲聯管公司撤銷許可後,伊對該公司開一張罰單,但課長認為既已對該公司撤銷許可並沒收保證金,此係最嚴厲之處分,故毋庸再開罰單,至於三月十六日,亞洲公司僅是拜拜,並動一下而已,故更改巡防日誌云云,是被告丁○○發現被告辛○○處理稍欠妥當而建議更改,被告辛○○亦認建議妥適始據以辦理,而非被告丁○○無理之干涉。況縱依被告辛○○在中機組之供詞,亦無法得出被告丁○○知亞洲聯管公司盜採之結論。而對於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處罰,依現行第九十二條之二、之三、九十三條之二、之三規定,固依其情節而為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此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修正公布,依修正前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僅能對行為人處以一萬八千元至九萬元之罰鍰,而亞洲聯管公司所繳納之保證金、違約金達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因該公司違規,三河局已將此一款項沒入,顯較原來之罰鍰數額為高,三河局自無再依水利法對亞洲聯管公司處罰之必要,故被告辛○○在中機組所供縱令屬實,亦係被告丁○○表示其法律見解,無犯罪之故意。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在上訴審曾供稱:其在偵查中有部分不實,此係為了提早交保所致等語。由此顯見,辛○○在偵查中所為不實之陳述實不得作為不利於戊○○及丁○○之認定云云。 ㈡被告己○○辯稱: 原判決認定被告己○○該當刑法圖利罪主要以被告己○○的自白為唯一之論證,其自白並不足採信,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已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等。查上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及自由陳述,是調查員自己違背被告意思自行書寫,所以自白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應不得做為證據,理由如下: 1查本件被告己○○在地院時曾供稱「因為當時我羈押中,偵查中調查員說只要我配合辦案,馬上就可以交保,並說國家損失的這些錢,你們必須好幾代才能花完,所以我才會這麼供述」等云云,由以上之供述可知被告是受了立即交保的誘因方會為不實之陳述。 2上開頂大安、卓安有任何違法之行為,被告己○○均記載於河川巡防日誌,足可證明被告自白圖利他人與事實不符,倘被告己○○有圖利之意圖及行為,絕不會也不敢記載於河川日誌中,是以從被告所製作之巡防日誌可知,卓安、頂大安聯管有發生超採、超深、界樁不明、逾越六部挖土機作業等違規情事,被告皆會如實記載,完全沒有圖利的意圖,故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3被告己○○所為之自白,欠缺得以佐證之依據,原判決用以佐證被告自白之證據乃係引用台中農田水利會簡報反應大安溪下游農民引水困難,以及戊○○接獲反應之後,轉知丁○○,丁○○在轉知辛○○處置,辛○○再轉告己○○,而辛○○再接獲己○○的回報後,再回報給丁○○,丁○○在回報給戊○○等情之證人證詞或監聽譯文,僅係一般公務上會議討論事項或業務上處理作業,與前述違規超深、越界採取系爭河川土石,並無任何實質關聯。 ㈢被告辛○○辯稱如下: 1巡防以界樁認定有無被盜採,但因伊初勘時未去,不知界樁位置: ⑴亞洲聯管與第三河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初勘時,當日伊本係休假,但仍利用假日巡防,伊於當日巡防至亞洲聯管採區界樁最後點時,巧遇主辦壬○○及張金錫、李國隆、黃俊傑等人正好在採區所謂Q點會勘完畢,主辦壬○○跟伊說既然來了,就請伊在會勘紀錄上簽名,伊於簽名完畢即離去,至於採區範圍多大,乃係依據現場界樁位置判定,是否有被擅自遷移,不得而知。 ⑵巡防員係根據界樁來認定有無被盜採,伊曾詢問黃俊傑界樁位置,經與黃俊傑一起至採區檢視界樁,均完好並無異樣,伊並不知渠等有越界盜採情事,本案爆發後,伊才經檢察官告知界樁有被移位。 2伊曾被黃健榮恐嚇,因而心生恐懼,並非故意不取締: 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左右,至亞洲聯管巡防時發現有些車輛未張貼標誌牌,伊曾要求亞洲聯管公司不得讓未掛標誌之車輛進入採區。事後黃健榮即對伊不滿,放風聲要對伊不利,伊顧及自身安全,多日不敢直接至採區○○道從南岸苗栗縣政府申請之替代道路從蘭勢橋下,由上游往下游巡視。迨至本案偵查時,檢察官拿資料給伊看,伊才知界樁遭聯管公司動手腳。 3檢測並非巡防員職責,伊前後亦只會同過兩次檢測: 按亞洲聯管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初勘至五月九日亞洲聯管公司遭廢止許可為止,伊和主辦壬○○至亞洲聯管共僅會勘過二次,第一次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苗栗縣政府會勘替代道路,第二次為五月九日檢測因超深而廢止許可。 4伊有按規定開立罰單: ⑴黃俊傑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稱,八十八年起堆置砂石即未被開罰單,但黃俊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聲請書附件中卻舉出有被開立諸多罰單。由此可證,黃俊傑所述與事實不符。 ⑵亞洲聯管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被廢止許可後,伊在五月三十一日有開立處分書,欲罰款九萬元,但該處分書呈送至課長時,沈課長表示已撤銷許可並沒收保證金,如再開立處分書,恐有違法令,因此退稿後自行保管。 5本案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疏浚範圍長達二.六公里,不可能一眼就可看出有盜採,實務上有關土石採區內如何認定其為超深採取需以儀器實際測量方式才可得知,伊自無法以目測判斷。 6伊所有黑色吉普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三月二十九日之間係進場維修,未至李國隆所指幸盟砂石場,此業據原嘉樂寶汽車公司技術長張銘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理時作證指出:渠所有R9-6071號(係登記在被告辛○○之妻妹唐暐婷名下,本案發生後不久,R9-6071號因違規被註銷車牌,因而重領牌照為0422-FZ)吉普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三月二十九日之間係進場維修。是李國隆行賄之日期若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二十五日,則該車均在修車廠內,若行賄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前後兩次,相隔約一星期,如以三月最後一天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第二次行賄日期往前推,第一次行賄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該日伊之吉普車,仍在修車廠維修中,不可能被丟錢入內。如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為第二次行賄日期,往前推,第一次行賄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該日伊之吉普車,仍在修車廠維修中,不可能被丟錢入內。如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為第二次行賄往前推,第一次行賄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後兩日(三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二十二日)被告之吉普車,均在修車廠維修中,不可能被丟錢入內。如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為第二次行賄,則第二次行賄日,該車仍在車廠維修中,不可能被丟錢入內。因此,不管第一次、第二次是三月二十二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間任何一日,伊之吉普車均至少有一天是在車場維修中。 7李國隆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因被告辛○○開過一次罰單才行賄。惟亞洲聯管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開工至五月九日被廢止許可這段期間,並未有被開過罰單,顯然李國隆所述之行賄動機並不存在。 8行賄時間依照黃俊傑之說法,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中,而按黃俊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中對於辯護人之詰問「(問:方才你指出李國隆說辛○○的部分已經處理好了,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大約是九十一年三月中的事情。」亦即所謂行賄的時間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中,由李國隆去行賄,但亞洲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才開工,豈有可能在開工時就被刁難而行賄。而且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李國隆所述行賄時間是九十一年三月底明顯不符,可見根本沒有行賄這件事存在。 9李國隆在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證稱其將錢丟進被告辛○○之吉普車內,先說伊開之吉普車係四門,後指認照片時又說與卷附照片二之車子(是二門的)相近,前後矛盾。事實上李國隆指述之卷附照片二之吉甫車是美國車JEEP,而被告辛○○的車子是韓國的嘉樂寶,兩者在外觀上截然不同。李國隆於偵查中稱將錢丟進吉普車之後座,參照其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辛○○的車子是兩門的,後面根本沒有車門可以開啟。又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巡防車均下半車身漆藍色、上半車身漆白色,均係四門吉普車,與李國隆所稱係將所謂匯款丟入黑色吉普車(二門)不符,李國隆所述行賄對象及車輛均與伊所駕駛之車輛、車型不符,可見李國隆供述之虛偽。 ⒑行賄之來源,究竟係呂秀珠交付給李國隆,還是黃健榮用匯款給李國隆,或者是李國隆自己先墊付,前後有多種版本:公訴人起訴伊收受賄賂之證據,最主要是依據李國隆、黃俊傑、呂秀珠三人之供述。然查:呂秀珠供稱其並未親自行賄;李國隆供稱其行賄款項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均是向呂秀珠領取,李國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中稱其向公司借款一百萬元已花掉,這一百萬元應該係其丟入辛○○吉普車內之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係其向董仔(黃健榮)講的,黃健榮再叫呂秀珠拿給他,後又改口稱這一百萬元是用匯款;黃俊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卻稱係自己拿給李國隆二十萬元,另一百萬元係事後聽李國隆說有丟在被告辛○○的車子。呂秀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又稱係黃俊傑轉交李國隆二十萬元,另一百萬元是黃俊傑打電話給李國隆代為處理,事後李國隆說已經給辛○○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是李國隆先行支付,並未說錢係她交給李國隆等語。上述三人所述金錢來源並不吻合。若真有行賄,何以對於賄款來源之重要事實,卻供述矛盾,顯見渠等供述有重大瑕疵,不能遽採,足見並無行賄之事實。 ㈣被告壬○○辯稱: ⑴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段砂石採取整體改善管理改善計畫,係委由亞洲砂石聯營公司負責,第一期許可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申報開工。依據委託書規定,聯管公司應每三個月會同第三河川局檢測一次,依水利署頒布之檢測原則暨超深越界處理原則,本區段自三月十六日開工,於五月九日辦理第一次檢測,該次檢測平均超於核准採取達二米以上,明顯違反契約之規定,伊隨即上簽廢止許可處分,並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處理過程合法並掌握時效性、積極性,於最短時間立即處理。在本區段河川巡防查察之情形,從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開工至五月九日廢止許可止,共取締違規堆置砂石三十八件,盜採砂石或超深清運堆置砂石二十五件,違規設置洗選設備或沉澱池五件,共計取締六十八件,若依黃俊傑、呂秀珠所陳述,壬○○既收受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賄賂,相較於未收賄格之頂大安、卓安聯管公司,頂大安及卓安之檢測有數次合格或限期改善,亞洲公司卻在第一次檢測就遭廢止許可,足認黃俊傑、呂秀珠係因遭廢止許可,懷恨在心,故意誣害伊。 ⑵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研商「聯管計畫辦理採石區檢測作業相關事宜」之會議記錄,就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業者辦理土石採取之高程檢測作業,其選點、顏率及間距如何較符實際?經決議結論為:由河川局選定採區內一點作為起始點,由該點依規定隔網(方或長隔網)二維方向間距檢測,而該檢測點之垂直、水平向間距不大於二十五公尺。而依亞洲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處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超深越界處理原則記載:①任一檢測點超深高程均在零點五公尺以下,未逾越許可範圍,且平均檢測高程未逾越平均許可計畫高程者,屬容許誤差,視為檢測合格。②任一檢測點超深高程在二公尺以下,超越許可範圍在二公尺以下,且平均檢測高程超過平均計畫高程一公尺以下者,屬過失誤差,應限期改善且改善期間禁止開採外運。③超深高程超過二公尺者,超越範圍超過二公尺者,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過超過平均許可計畫高程一公尺者,均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④經河川局限期改善,未限期改善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⑤同一地點經限期改善後,第二次再違反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⑥同一期申請範圍內,不同地點之違規雖經改善,惟累計三次後,第四次再違反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由上可知檢測事屬專業,非藉專業知識及精密之儀器,無法認定是否超深或越界,伊遵照經濟部水利署之決議,運用精密之儀器,依法於每三個月會同業者檢測,其檢測紀錄並無不實,無檢測背景之己○○,供稱依目測判斷業者有超深越界之情事,因而認定伊之檢測紀錄不實,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何況公訴人亦係以測量隊運用精密儀器之測量,才據以認定本件之盜採數量,豈有以無測量專業知識之人之目測即可推翻專業人士依精密儀器之檢測紀錄。 ⑶黃健榮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在中機組詢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許可獲准前,大安溪主辦壬○○曾到漢臨砂石二、三次辦理高程測量等工作,我曾要壬○○盡量幫忙,壬○○表示做完再說,我並沒有向壬○○行賄」等語。又黃健榮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供稱:「(辯護人楊玉珍問: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現金提領、支出是否由你直接下達命令給呂秀珠?)由我親自直接下達給她」「(辯護人楊玉珍問:黃俊傑是否可以隨意拿公司的錢?他是否可以直接命令呂秀珠給他錢?)都不可以,必須經由我交代呂秀珠,他才可以向呂秀珠拿錢」等語。徵諸呂秀珠前開陳述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陳述:「(辯護人朱元宏問:他是黃健榮的兒子,他講的話妳會聽嗎?)會,因為他是老闆的兒子,而且黃健榮很少到公司,都是由黃俊傑到公司巡視,他最常交代我的就是要我領錢,黃俊傑有時會交代我關於亞洲聯管金額方面的支出,關於提錢的用途有時候他會告訴我,有時候不會說」「(辯護人朱元宏問:為何錢放在洋酒盆裡交給黃俊傑?)是黃俊傑交代我的,第一次是在聯管開採之前的某日下午,金額是二十萬元,從公司的保險櫃拿出來的」「(辯護人朱元宏問:除了黃俊傑告訴妳之外,妳還有聽到別人或妳親口與壬○○確認他是否收到錢?)我有聽到黃俊傑向黃健榮說:昨天我有拿到他家裡,但是黃俊傑並沒有說是去處理壬○○的事情」「(辯護人朱元宏問:黃健榮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筆錄供稱:他沒有向壬○○行賄,妳有何意見?)據我個人所知,都是黃俊傑與壬○○接洽」等語,就是否對伊行賄,黃健榮與呂秀珠、黃俊傑之說法有相當大之出入,且黃俊傑稱必須有他交代,呂秀珠才可以動支金錢,亦與呂秀珠稱行賄的錢係黃俊傑交代不同。黃健榮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另稱:「(辯護人楊玉珍問:你是否常常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辦公室?)常常到」等語,與呂秀珠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供稱黃健榮很少到公司,都由黃俊傑到公司巡視不相同,是認呂秀珠係為了規避黃健榮所稱未對被告壬○○行賄,而配合被告黃俊傑供稱向壬○○行賄,不得已說因黃健榮很少到公司,故本案均由黃俊傑與壬○○接洽聯絡之說詞。黃健榮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辯護人林春榮問: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究竟有沒有提撥行賄官員預算?)有」「(辯護人林春榮問:如何提撥?)一米十三元」「(辯護人林春榮問:什麼時候提撥?)是聯管前開會決定的,李國隆說他要全權處理」「(辯護人林春榮問:提撥的款項在還沒有交付前,這些錢在哪裡?誰保管?)放在亞洲公司,由呂秀珠保管」「(辯護人林春榮問:公司的股東於何時把行賄款項真正交到呂秀珠手中?)在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各股東在繳使用費同時,就已經包含在裡面」等語,則依黃健榮之陳述,亞洲聯管公司提撥行賄官員的款項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始由各股東繳納給亞洲聯管公司,並由呂秀珠保管,欲動用該筆款項,必須由黃健榮親自交付呂秀珠,黃俊傑才可向呂秀珠拿錢。從而黃俊傑供稱農曆年前(二月)送給壬○○二十萬元,且係黃健榮交代云云,與黃健榮所述即不符,既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真正的負責人係黃健榮,當然係以黃健榮之說法較黃俊傑、呂秀珠可信。黃俊傑所述放置賄款地點與被告壬○○所述之傢俱佈置圖有異,實則被告壬○○家中之茶几並無抽屜,且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壬○○家中搜索時,並未搜出任何有關洋酒及現金等證據,足認被告黃俊傑、呂秀珠陳述不實。 ⑷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中機組對被告壬○○進行測謊,就「渠對於亞洲聯管公司於現場挖土機數量超過合約規定一節不知情」「渠沒有收受黃俊傑致送的金錢好處」「丁○○沒有指示渠給砂石業者方便」等問題,測試結果並無說謊反應,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李國隆所陳述有通過測謊,故其所述信而有徵,但對被告壬○○通過測謊有利部分卻未採取,公訴人顯然認證之標準有異,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主義。查黃俊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剛開始我父親不知道我當污點證人,因為我父親交代我,製作筆錄時,要說我什麼都不知道。特偵組檢察官說如果你不承認,不給你吃飯,不讓你睡覺,他對每一個砂石業者都是這麼說」等語,故被告黃俊傑等人自白對官員行賄一節,是否於特偵組檢察官之脅迫或畏懼疲勞訊問才自白,即有疑義,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被告黃俊傑之自白是否得作為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本件證人黃俊傑、呂秀珠、己○○之自白既有瑕疵,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壬○○之證據云云。 二、本院查: A、被告戊○○、丁○○、己○○共同圖利部分: ㈠依下列相關法令,被告戊○○、丁○○、壬○○、辛○○、己○○等人對於大安溪之疏浚、採取砂石及違法盜採砂石,分別具有監督、管理、取締、查緝之權責: 1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又依卷附經濟部水利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八八)水利政字第Z○○○○○○○○○號函定之「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所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 (<貪瀆部 分>【卷二】第一頁至第七頁),當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核定後,河川局所司職務之流程依序如下:砂石公會成立管委會之備查、管委會整合成立聯管公司之備查、與聯管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審核聯管公司所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審核土石採取申請訂期實地勘查、收取保證金及使用費、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最後負責督導查核計畫之確實執行。 2河川管理及海堤管理乃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公務中之一項,在此項公務下,有關違法取締及查處,由主辦人員擬辦,課長審核,由局長負核定之責。上述權責劃分,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分層負責劃分表在卷可稽(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二】第八頁至第一五頁)。另按「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為水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訂定發布,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七十五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另「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之明定該局河川駐衛警察負責業務項目為:「㈠協助調查河川各項許可使用現況資料,並建檔列管。㈡配合檢警單位查緝巡防。㈢日夜間常態巡防情形及突發性河川違規事件處理,並登載巡防日誌。㈣查扣機具場地之保管、車輛之維護。㈤協助辦理用地取得資料清查與維護管理等工作。㈥支援本局防汛相關業務。㈦其他臨時交辦案件」;上述辦法之則規定河川駐衛警察之工作原則:「㈠各河川巡防小組由組長統籌指揮辦理,執行河川內違法行為之取締及查處。㈡應佈建巡防路線、巡查點,以河川內經常違規使用地區可監控高點選擇為巡查點,利用鄉、鎮○○○○○道路、水防道路、越堤路等作為巡防路線。㈢建立巡防日誌及舉報河川違規案件,追蹤紀錄表冊,違法案件應詳細登載紀錄並確實追蹤定期勘查」(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二】第一六頁)。 3依前開相關法令規定,可知於前述「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執行期間,擔任第三河川局局長之被告戊○○、管理課長之被告丁○○二人,對於大安溪之疏浚、採取砂石,分別均有監督、管理之權責;身為該局管理課大安溪主辦之被告壬○○亦有管理權限;另被告辛○○、己○○依序為第三、四聯管區段之巡防員,其二人對於違法盜採砂石者,具有取締、查緝之職責。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為相關不利於已及被告戊○○、丁○○之供述: 1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已坦承其明知頂大安及卓安二家砂石聯管公司確有盜採砂石外運牟利,而違背法令,未予取締、查處,使得此二家聯管公司獲得盜採土石之不法利益;並表示其曾向被告丁○○報告此事,被告丁○○竟反而要求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查察;被告丁○○、戊○○皆曾至盜採現場巡視,親眼目睹此二家聯管公司利用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作業,但均無指示他作更進一步之處置,其陳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五五頁至第六0頁): ⑴經濟部水利署下轄十個河川局管理,其中第三河川局管理大安溪、大甲溪、烏溪、大里溪等四個水系,第三河川局下設四個課,其中管理課下設河川駐衛警察隊,依該四個水系分設四個組,大安溪組組長即被告辛○○負責義里橋至蘭勢橋段(第三聯管區段),組員林錦楨負責出海口至義里橋段(第一、二聯管區段,屬安溪口砂石聯管公司採區),伊負責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第四聯管區段,屬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陳坤群負責白布帆橋至梅象橋段(未劃設聯管區段)。駐衛警之主要職務在取締河川區域內之違規案件,包括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 ⑵「第三河川局大安溪承辦人員為管理課副工程司壬○○,主要工作內容為如駐衛警陳報有盜採砂石等違規案件時,壬○○在接獲查報案件後,要往上陳報管理課長丁○○等上級,並要至現場查察,依照違規事實做停工、裁罰、取消開採資格等方式處理。另壬○○與丁○○亦負責砂石聯管區之相關疏浚工程業務」「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經被告壬○○會同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及測量人員,按核准採區劃界插旗標識砂石採取範圍後,始由聯管公司開工挖取,伊則於開工後負責監督聯管公司有無違反規定以超過六部挖土機進行開挖,或是否有超越採取範圍或深度之盜採情事,發現時應逐級陳報。 ⑶「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實施期間,頂大安及卓安二家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超越採區範圍及深度,而盜採砂石外運牟取不法利益。 ⑷伊因目睹頂大安及卓安二家聯管公司經常以十部左右之挖土機挖取砂石,超過前述改善計畫核准之六部,且超越核定之界樁採取範圍或深度,而發覺頂大安及卓安二家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超挖盜採,將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情事,僅無法確認超挖數量。 ⑸「(問:〔提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二十、二十三日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你發覺頂大安及卓安二家聯管公司有盜採砂石情形後,有無將查獲超挖盜採情事記載於巡防日誌中,並向大安溪主辦壬○○陳報?)有的,我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發現卓安聯管公司現場有約七、八部以上之挖土機進行挖掘,即在三月二十日之日誌中記載『..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並逐級陳報,但管理課課長丁○○要求我將七部改為六部,我不得已才依指示改為六部,且經我發現卓安及頂大安聯管公司經常有逾越界樁範圍、深度挖掘等情事,曾向壬○○及丁○○反映,但丁○○告訴我不要把二家聯管公司盯太緊,讓他們自己去挖。又嗣後壬○○複勘結果,均不認為有越界、超深情形,我不得已在往後之巡防日誌中,有時僅記載有目測稍有越界、超深情事,但另註記已指示違規挖土機具儘速撤離並回填恢復原狀,或直接在巡防日誌上記載『施工機具皆於範圍作業,現場目測並無超深情形』,以配合丁○○之指示」。 ⑹「(問:前述採取場經常有超過六部挖土機在作業,且盜採砂石情形嚴重,三河局主管人員是否知情?有無至現場巡視?對盜採情形做何處置?)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三河局局長戊○○、管理課課長丁○○皆曾至盜採現場巡視,對盜採現場經常有超過六部挖土機作業事實皆親眼看見,惟對於盜採情事並無進一步處置」。 2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又強調其上開同日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之調查筆錄,均有被據實記載,其陳述如下(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七號第二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 ⑴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中機組調查員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伊有看過筆錄,確依伊之意思製作。 ⑵伊係大安溪第四區段(蘭勢橋至白布帆橋)之巡防員,負責河川區域內違規案件之取締,包括盜採砂石、濫倒垃圾、堆置砂石及違章建築之查報等等。伊知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砂石,且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已發現,並有登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巡防日誌內,供大安溪溪主辦了解,但經被告壬○○檢測之結果並無超挖、超深。 ⑶伊另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記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挖土機數量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六部,然為被告丁○○召至其辦公室內要求更改為六部,伊才配合更改。 ⑷被告丁○○尚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其辦公室內,暗示伊放鬆對於第四區段之巡防、取締。如有違規,睜一隻眼,閉一隻眼。 ⑸被告戊○○應該亦知悉第四聯管區段內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之事實,因戊○○與丁○○曾多次到過第四聯管採區,而現場之怪手已超過七部,但戊○○及丁○○均無指示要求伊應對第四聯管區段加強取締或嚴予查辦等語。 ⑹「(問:李國隆與局長的關係?)答:我認為非常好,我曾經有二次取締麒麟砂石場,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當時現場人員與李國隆聯繫後,說已跟局長講好了,我依然照規定開罰單並限期清除,但他們仍繼續堆置如到現場,即可看出已堆置像座小山,局長和課長也常經路過,卻沒要我命令砂石清除或叫我取締,就知道他們的關係非比尋常,在加上我前述所說,在李國隆卓安之聯管區及頂大安聯管區之怪手經常超過六部在超採,從未令我加強取締或責備我在第四聯管區段內取締不力」。 3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經提示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調查筆錄,亦再度供述內容均實在,並再次強調:被告戊○○、丁○○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內行水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皆會目睹違規堆置砂石及盜採情形,但被告戊○○、丁○○並未指示伊做任何處置(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 4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經提示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調查筆錄,亦再度供述內容均實在(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一二六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問:檢調單位至水利署調過資料,約在今年四月底五月初,丁○○及壬○○有何異於平常之指示?)在之前,我曾反應超深越界情事,他們都不管,而且檢測均合格,而這次檢調去水利署調卷後,他們即要求增加檢測之次數,並在檢測紀錄表明有超深之情事,在調卷之前,壬○○所為之檢測,我所看到有二次是同一個點,顯然有掩飾應付盜採之情事,而丁○○在調卷後,即客氣的向我說,以後檢調問我話時,不要提到『長官』二字,以免害長官被收押,並以後龍溪二河局局長、課長被牽累為例,要我別提到他們二人,以免被收押。」等語(見同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㈢依下列證據,足認己○○上開不利於已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1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記載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內之「辦理情形」欄載明「卓安聯管公司採區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採取深度目測已無超深情形」。同年月二十日「辦理情形」欄載明「至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巡視,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機具皆於範圍內施工,採取地點目測無超深情形」,上述文字之「六」有修改痕跡。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情形」欄載明「至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巡視,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機具皆於範圍內施工」,上述文字之「六」有修改痕跡(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上開河川巡防日誌所示,足可佐證被告己○○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戊○○等人之權責區內確有大量砂石被違法盜採之事實: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中分檢茂實字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0七一二四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0七一二五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就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約十七公里之河段進行檢測,並由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經水政字第0九一五0二七三一二0函送該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相關檢測圖說資料,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經水政字第0九一五0二七三一二0函、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九頁、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八頁至第一0六頁)。而依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顯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0六頁),於比較九十年十二月所測繪之河床高、九十一年六月所測繪之河床高及計畫河床高後,顯見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另依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所示,大安溪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內外之砂石外移量高達七百四十五萬二千立方公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一三頁);遠甚於前開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數量總和之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立方公尺。再,經濟部水利署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經水勘字第0九一三二000五三0號函,檢送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一、二期採區、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況河床高差異分析表及「大安溪砂石採取範圍位置圖(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五宗第十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更明白顯現遭超採之區域、高程及數量。 3本件頂大安、卓安、亞洲等三家聯管公司相關股東因犯盜採砂石罪部分,業分別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各該公司核准採取及盜採之砂石數量、所屬股東所佔比例,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先後二期盜採之總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二百一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第一、二期各自盜採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所憑依據詳列如下: ⑴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組成之股東公司,包括生峰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點六、耀泰公司百分之二十二點四、侯氏公司百分之十四點一、鉅輝公司百分之七點七、勇盟公司百分之六點五、石豐公司百分之六點一、立益公司百分之三點九、拓泰公司百分之三點八、嘉糖公司百分之一點八,上開各股東公司共同持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百分之百的股份,此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六】第二至四頁),此與中機組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搜索票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查獲「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一份及「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一冊等證物上之各股東持股比例相同。而依上開查扣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與「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表」即係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用以分配實際採取砂石數量(含盜採)之依據,依此計算結果,各該股東公司所佔比例、合法採取砂石應分配數量、實際採取砂石分配數量、盜採數量如附表一、二所示。⑵從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可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就其於採取區內所盜採之土石,皆係依據各該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之,亦即不論係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採量,更包括盜採的砂石量皆係以此種方式分配,上開結算表之製作乃係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會計徐玉雪及行政人員詹斐雅於執行業務時所製作而成,並用以作為各股東公司分配砂石數量的依據,難有製作不實之可能;另從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表一冊」可推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旗下各股東公司確實皆依據徐玉雪所製作之結算表,按時繳交各項工程保證金、河川公地使用費及聯管公司管銷費用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後,用以換取領單以便載運應配得之砂石量,從上開之匯款帳冊中亦明確的看出各家股東公司於換取領單時所為之親筆簽名,各股東公司既依照上開結算表載運砂石,足證盜採之砂石數量應屬正確無訛。 ⑶從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會計徐玉雪以證人身分時所得之證述,得用以佐證其所製作上開分配表及匯款帳戶之憑信性,證人徐玉雪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在中機組之供述略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實際業務由被告林正德負責,另共同被告詹文化負責現場土石採取工作,詹斐雅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繕打,伊負責會計工作。該公司有受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委託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第一期可採取砂石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聯管公司係以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之依據,而非以第三河川局實際核准的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第二期可採取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而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經扣押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一冊第一頁至第三頁之分配表,係伊所製作,因第二期開採前,須先向第三河川局繳納工程保證金及河川公地使用費,並附帶聯管公司管銷費用,故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股東會決議第一點:每立方公尺繳交一百元,第二點: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伊即依被告林正德之指示,將可開採數量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換算應繳納金額,製成第一頁之分配表,再依林正德指示,將開採數量分成三十萬立方公尺、四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每米單價三十八元,而製成第二頁及第三頁之分配表。「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第十三、第十四頁之一A、二A係詹斐雅所製作,乃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分配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砂石開採數量之領單確認表,依該表所載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三十八元。其中第七頁至十二頁亦均為詹斐雅所製作,亦係各股東公司之領單確認表,由各股東公司之代表簽名確認其等有確實領單,此乃前開核准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以外之盜採部分。而各股東公司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上開盜採砂石之金額,經被告林正德指示其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陳張玉心之帳戶提示兌現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八頁)。 ②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在偵查中之證述略以:第三河川局核准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之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聯管公司係以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之依據,而非以第三河川局實際核准的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第二期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共核准九十五萬九千一百立方公尺,惟實際上該聯管公司將第一期分成六次開採,第一次即已將所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採取完畢,第一期後之第二次至第六次共採取九十萬立方公尺,此九十萬立方公尺為第一期超採數量,二者相加後為一百零八萬五千立方公尺,惟因鉅輝公司於第一期第六次開採時,資金調度有困難,並未支付依持有比例可分得之一萬五千四百立方公尺、另生峰公司於第一期第一次分配時,少領取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另石豐公司於第一期第一次分配時少領取二立方公尺,扣除上開股東公司未領取的部分,第一期總開採量應為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再扣除第三河川局所准許的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後,第一期所盜採的量數為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第二期則分成如「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一冊所示,一A、二A部分總計是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此為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數量;另外,一B、二B、三B、四B、五B、六B各為三十萬立方公尺,B期共計一百八十萬立方公尺,但因有某些股東未依受分配數額悉數向該聯管公司繳款領單,故實際上第二期超採之數量乃如「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所示之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之陳張玉心帳戶,乃被告林正德用以存入盜採部分各股東所繳納之款項,此帳戶之存摺歸伊保管,印鑑章則由被告林正德持有,此帳戶亦皆為被告林正德本人使用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 ③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略以:關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之盜採部分,各股東公司實際盜採數量、匯款金額,應以「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之記載為準。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之盜採部分是提供被告林正德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帳戶給各股東公司匯款;第二期之盜採部分則是利用陳張玉心同銀行之帳戶給各股東公司匯款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 ⑷本件關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犯行及數量,亦有證人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行政職員詹斐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中機組詢問時之供述略以:伊負責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文件製作、四聯單之發放,並保管四聯單中之聯管公司聯。該聯管公司曾向第三河川局申請第一期開採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之砂石(聯管公司係以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之依據,而非以第三河川局實際核准的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伊經共同被告詹文化或證人徐玉雪告知開採總量後,即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米數,以每輛卡車十六米換算成各股東公司應分配聯單數,再送印四聯單,其後徐玉雪即依伊製作之實際米數分配表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收取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各股東公司繳款後,再由伊通知各股東公司領四聯單,各股東公司須憑單進入採區載運所分配之砂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開採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分二次採完,如同第一期之情況,她經告知超採之數量後,分配發放四聯單給各股東公司,同樣因為利用同一電腦檔案覆蓋修改估算表,故不知詳細超採數量。另遭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一0頁之「分配米數報表」,即為第一期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聯管公司係以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之依據,而非以第三河川局實際核准的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各股東公司之分配數量,至於上開扣案之分配報表第十一至第十五頁共計之九十萬立方公尺,應即為第一期之超採數量。而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一冊,其中第十三頁、十四頁依序經註記一A、二A,二次總和即為第二期開採數量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第七頁至十二頁則分別註記一B至六B,此六次總和為一百八十萬立方公尺,此即為超採數量(一百八十萬立方公尺乃係尚未扣除股東公司未領取的數量,扣除後之數量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於超採前,將分配數量之金額匯入傳真表上所載之帳戶,經徐玉雪確認後,伊再通知各股東公司代表前去簽名領取四聯單等語(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一】第三○九頁至第三一六頁」)。 ⑸經核對上開二位證人之供述可知,先前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機組詢問時,已經陳明詹斐雅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中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繕打等業務,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第七頁至第十四頁之領單確認表即為詹斐雅所製作等語。以此對照證人詹斐雅上開所證述其受原審共同被告詹文化或證人徐玉雪之指示,製作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砂石分配報表,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砂石數量等語相符。再觀諸詹斐雅之證詞中對其職務上所作成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一冊等文書表冊所為之解釋,及其所負責業務等相關證言,自亦可信。 ⑹證人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拓泰公司負責人詹文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非常清楚實際開採的數量,當時有開股東會議,董事長提示到有超挖的部分,當時決議超挖的部分每米是四十元。是工務經理詹文化跟我說有超挖的情形每米以四十元計算。當時要盜採砂石的時候,各聯管會的股東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臺中高分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一四號第六宗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二四頁)。另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林正德於偵查中亦就盜採砂石之數量為陳述,略以:關於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頁至十五頁之「分配米數報表」、「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所製作,記載第一期各次之開採,各股東公司可分配砂石數量之比例及繳款金額、繳款帳戶。至於上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一頁至八頁,則是記載第二期各次開採,各股東公司可分配砂石數量之比例及繳款金額、繳款帳戶。第一期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開採完畢。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即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三十元及四十元不等之費用,此部分盜採砂石之款項,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伊個人之帳戶內。第二期於第一次開採前經各股東公司會議決議,每立方公尺應繳交一百元之費用,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之費用。第二期所核准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分二次開採,每立方公尺向股東收取三十八元之費用。第二期之第三次至第八次之開採,即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四十元之費用,盜採數量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等語(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四七頁至第五六頁)。 ⑺綜合前述,本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盜採砂石之數量,除客觀上憑藉扣押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及「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外,尚有上開證人徐玉雪、詹斐雅、詹文俊及林正德之供述證據得以佐證,是以本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總數足堪認定。 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之總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其所憑依據詳列如下: ⑴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組成之股東公司包括嘉糖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六、幸盟公司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生峰公司為百分之二十點五、天源公司為百分之十一點五、石豐公司、耀泰公司及鉅輝公司均為百分之一點五。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原先由嘉糖公司之蔡昀燐擔任負責人,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後,改由幸盟公司負責人李國隆接任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完成公司負責人的變更登記。其後李國隆並依照蔡昀燐當初分配料單之作業模式,授意由該聯管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李鳳寅將前後六期所開採之數量製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上並記載各股東公司得依持股比例所配得的數額、應給付的款項、聯單始末號碼、匯款帳號等事項後而傳真予各股東公司,並於核對各股東公司所匯入款項後,始通知各股東公司之負責人前來取領所盜採之砂石等情,業據證人李鳳寅證述在卷,並有「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扣案可稽。「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即係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用以分配實際採取砂石數量(含盜採)之依據,依此計算結果,各該股東公司所佔股份比例、合法採取砂石應分配數量、實際採取砂石分配數量、盜採數量如附表三所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相關人員因於核准開採的範圍外盜採大量砂石之犯行,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 ⑵證人即擔任會計工作李鳳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本件扣案之「卓安聯管單分配表」一冊,係勇盟公司經理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樟交付相關數據資料,經伊彙整統計製作,再傳真給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該分配表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砂石開採之數量,每期開採數量為二十萬至三十萬立方公尺不等,共計六期,總數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經扣除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實際盜採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勇盟公司經理即被告張樟要求伊製作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每一期應分配數量,並請各股東公司將受分配數量之金額匯入前開分配表上所記載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0000000號之帳戶內,各股 東再至勇盟公司領取依分配米數換算之聯單,後持聯單前往採區載運所分配數量之砂石。而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之第一頁,係伊依張樟之指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製作,統計各股東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砂石之數量,總數量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皆有依上開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第一頁「已載單數」、「總米」二欄之記載,領取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之砂石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 ⑶證人黃靜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第一頁,係伊與證人李鳳寅在勇盟公司之電腦以EXCEL軟體所製作無誤。伊 依原審共同被告張樟之指示作欄位設計,並依張樟提供之數據製表計算,該表統計各股東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所領取砂石之總數量。另伊與證人李鳳寅依張樟之指示,共製作六張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領單分配表,並經張樟告知其等應傳真給各股東公司之日期後,即與證人李寅鳳在各分配表右上角鍵入日期,故各領單分配表之製作日期應在傳真日期當天。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會將該期分配米數之金額匯入共同被告李國隆之帳戶內,經證人李鳳寅確認各股東公司匯入無誤後,即由被告黃啟銘通知各股東公司前去向幸盟公司另一名會計林美宜或證人李鳳寅或伊本人領取聯單,各股東公司再持聯單前往採區領取受分配數量之砂石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六頁)。 ⑷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中機組調查時亦證稱:伊在勇盟公司負責現場砂石進出貨管理工作,勇盟公司乃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依其原有採區面積之比例,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持股百分之二十七點五。而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乃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所分配砂石取得之數量,每期開採總數量為二十萬至三十萬立方公尺不等,共計六期。這些分配表係被告黃啟銘於股東會後,將會中決議當期開採數量等相關資料交給伊,伊再請證人李寅鳳製作成分配表,傳真給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前往採區領取砂石之程序,須先將所受分配米數之金額匯入各次分配表上所載李國隆之帳戶,經證人李寅鳳確定各股東公司將金額匯入後,由被告黃啟銘通知各股東公司前去領取聯單,各股東公司再持聯單前往採區領取砂石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 ⑸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國隆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時,業已坦承其確有參與頂大安、卓安及亞洲三家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行為(見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第三十三頁)。而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於中機組證稱:伊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後,沿用前任董事長蔡昀燐分配發料方式,所以對盜採情形他都知情;另外因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經核准之開採數量僅十八萬立方公尺,而盜採數量高達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故各股東公司對於盜採之事實亦都知情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十頁)。 ⑹綜上所述,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屬各股東公司負責人均知悉盜採砂石一事,且依證人李鳳寅所製作之「卓安聯管單分配表」支付應繳交之款項後,由證人黃靜如通知領取聯單以便以用以前往領取應配得的砂石量,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樟、李國隆之上開供述亦得以佐證上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內容之真實性,是以本件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盜採之砂石量即足認定。 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之數量詳如附表四所示,其所憑依據詳列如下: 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包括漢臨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六點四一、頂級公司(即麒麟公司)為百分之二十五點0三、龍門公司為百分之十二點九、甲騰公司為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及幸盟公司為百分之三點五五等情,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七】第三頁至第五頁)。扣案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東砂石分配表」即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東用以分配實際採取砂石數量(含盜採)之依據,且分配表所示各股東公司所得分配的比例與上開股東持分相符,依此計算結果,各該股東公司所佔比例、合法採取砂石應分配數量、實際採取砂石分配數量、盜採數量如附表四所示。 ⑵依下列證據,亦足佐證上開「股東砂石分配表」之記載與事實相符: ①證人即亞洲砂石聯營公司董事長黃健榮就本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一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之陳稱:伊係漢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亦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聯管公司股東領取砂石之程序,須各股東公司先依持股比例繳交每立方公尺六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另交給聯管公司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之費用,而由各股東公司自行至採區開採砂石。後因聯管公司須支付大安溪地上物補償費,成本增加,每立方公尺因而增加為五十元。該聯管公司會控制各股東公司之採取數量,其中如有部分股東之開採進度超前,聯管公司即會以該股東公司之開採進度為標準,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來核算各股東公司之可分配數量。且由擔任漢臨公司會計之被告呂秀珠通知各股東採取數量及應支付金額,要求各股東匯款至合作金庫豐原分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或被告呂秀珠之帳戶。而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記載各股東公司採取砂石米數之統計表,該聯管公司共計採取二百十萬立方公尺之砂石,扣除核准數量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超採數量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分別所採取之數量,有如上開分配表所載,該聯管公司確有超深採取之情形等語(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七頁)。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亞洲聯管公司超挖的部分是事實無誤,亞洲聯管公司實際業務,全部的股東都有參與,也都知情,當時因為我們與第三河川局關係不好,所以我們送件的時間遭到延誤,因為我們公司在亞洲聯管公司所佔的比例較大,股東們眼見其他聯管公司早已開採而著急,所以有些股東主張要求更換亞洲聯管公司負責人,由總經理出面申請,以利申請程序有所進展,而整個申請過程股東們都很清楚。我們當初決定聘請李國隆擔任亞洲公司總經理是經過股東們每個人的同意,第一次核准是十三餘萬米,有些人在開工之初就超過自己分配的開採數量,但要繳交的款項尚未繳齊,我們為了應付卡車、怪手、稅金等費用,才會通知他們繳款,這部分股東都很清楚,我也有這方面的相關證據,也因此股東們才會在第一期決定從此以後以壹佰萬米為計算基準,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是分期繳款。亞洲聯管公司的股東都是各自獨立,各股東的股份是以之前各股東公司參與的採區來分配,每個股東可以採取多少數量,他們自己都很清楚,呂秀珠會通知股東繳款,是因為第一期開採未核准之前等語(見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第二宗第九五頁)。 ②證人即亞洲砂石聯營公司總經理李國隆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時,業已坦承其確有參與頂大安、卓安及亞洲三家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行為等語(見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第三宗第三三頁)。 ③證人即在漢臨公司任職之孫國青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詢問時亦證稱:伊在漢臨公司任職,擔任漢臨公司現場負責人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工務經理即被告張樟之助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第三河川局核准開採砂石之數量應為十三萬多立方公尺,但實際開採總數約為一百餘萬立方公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各股東所繳交之金額來決定所分配之數量,每立方公尺單價四十元,由各股東公司以匯款或支票給付聯管公司。漢臨公司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大股東,故該聯管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仍由共同被告呂秀珠負責兼辦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 ⑶綜上所述,上開供述得以佐證上開「股東砂石分配表」內容之真實性,是以本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盜採之砂石量即足之認定。 4依頂大安等砂石聯管公司實際採取砂石之數量,所需動員之載運車輛之車次依序三倍、八倍、十五倍於合法開採數量所需,此大規模公然之陸上活動,客觀上被告等人對盜採事實顯難諉為不知: ⑴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兩期之土石採取,第一期核准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第二期核准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已見前述。則依前後兩期實際施工日數計算,合計工作天為一九四日,平均每日合法之開採數量為(182310加774100再除以194)四千九百三 十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每輛卡車可容納十七立方公尺計算,每天計須動用二百九十車次之卡車載運。然若以彼等實際採取之砂石三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一立方公尺計算(即加上盜採部分),則每天須動用九百二十六車次,逾三倍以上。 ⑵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 則依實際施工日數一五八日計算,平均每日合法之開採數量為(182180除以158)一千一百五十三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每輛卡車可容納十七立方公尺計算,每天計須動用六十八車次之卡車載運。然若以彼等實際採取之砂石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即加上盜採部分),依相同方式計算,則每天須動用五百六十八車次,更逾八倍以上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則依實際施工日數七十七日計算,平均每日合法之開採數量為(132640除以77)一千七百二十三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每輛卡車可容納十七立方公尺計算,每天計須動用一0一車次之卡車載運。然若以彼等實際採取之砂石二百十萬立方公尺(即加上盜採部分),依相同方式計算,則每天須動用一六0四車次,更逾十五倍以上。 ⑷以前述事實可知,被告戊○○、丁○○及被告己○○所負責之第四聯管區(第三聯管區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於被告壬○○、辛○○部分論述),遭到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之砂石高達立方公尺,為核准之一百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立方公尺三倍之多,足見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是如何大肆越界、超深盜採,此若無相當數量之挖土機在場作業,無以致之,自然亦會在採區內、外,四處留下越界及超深挖取後之遺跡,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上開所述:被告戊○○、丁○○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內行水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此頂大安及卓安二聯管公司利用逾契約所定六部以上之挖土機盜採砂石及違規堆置砂石等語,自屬事實。 5依下列證據,益見被告戊○○、丁○○、己○○確有圖利之犯意 ⑴在第三河川局擔任被告戊○○司機之證人張耀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曾多次開車搭載被告戊○○前往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之聯管區段巡視,走過水防道路,並曾因發現疑盜採砂石,而立即下車要求現場之怪手司機停工,請業主出面解釋,且被告戊○○巡視工程經過轄區時,皆會打開車窗注意有無不法業者違反水利法、盜採砂石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二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上開在中機組所製作之筆錄屬實,均有依其意思據實陳述外,復稱伊載被告戊○○前往大安溪主要去視察堤防工程,經過聯管區段,亦會加以巡視,還曾攔下砂石車清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中機組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卷內之路線圖確係伊親自繪製,其中有路線跨過大安溪之便橋,伊走巡防道路,有部分在堤防內,伊確定有在蘭勢橋到卓蘭之地方右轉,伊在中機組有講過戊○○局長有發現盜採砂石之情形等語。證人張耀祖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前述偵查中所陳述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內行水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張耀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繪製之行駛路線圖,及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出差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而上開出差單之出差事由即載明「奉派載送局長視察大安溪轄區工程」,行駛路線亦記載「本局-台中-本局-大安溪-本局-台中」,顯見其所證自有所據。故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原審經詰問後改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到採區現場,我只看過局長及課長經過採區」「我只看到車子,但是車子裡面坐什麼人我不知道」;及於本院更一審改稱:「(林辯護人問:你在巡察卓安與頂大安的期間,在大安溪有無看過戊○○、丁○○、壬○○?)我們要去巡防時,在路上會看到局長的車子經過」「(林辯護人問:你看到局長車子的路上距離採區多遠?)大概有五百公尺以上」「(林辯護人問:這麼遠的距離,能否看到採區裡面的界樁?)看不到」「(林辯護人問:能否看到採區有多少挖土機在挖土?)看不到」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六頁背面),非但與自己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張耀祖之證述及所繪製之行駛路線圖、出差單影本所載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潘榮彰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正常之管理下,設定之界樁不能移動,以界樁確定疏濬範圍後,每隔五十公尺須插下一根紅旗子,因此可以明顯地看出疏濬範圍,如有越界採取砂石,一望即知;且挖土機之數量不得超過六部,界樁上標有高程,少許之誤差雖無法目測發覺,但如果超深時,目測即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九頁)。本件盜採砂石數量數倍於核准採取之數量,所動用之砂石車等機具客觀上有明顯之差距,已見前述,被告戊○○既有如證人張耀祖所證諸多積極巡查聯管採區之情事,何以對於第四聯管區段採區內、外遭到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大肆越界、超深盜採獨未察覺、視若無睹?採區現場四週既已樹立界樁並標示採取深度,何以身為第三河川局局長之被告戊○○,對於遭到越界、超深大量盜採土石之採區毫未發覺任何被盜採之跡象?且對於聯管公司違反契約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挖取土石,竟未加聞問及要求所屬承辦人員處理?以第四聯管區段之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遭到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且依前所述,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實際開採之砂石數量(含盜採)平均每日所需動用之載送砂石車車次分別為核准數量所需三倍及八倍之多,以此客觀明顯之事實,如證人張耀祖所言被告戊○○在此過程中多次親臨採區,竟毫未能有所查覺,責成所屬承辦人員積極追查,如此豈是係嚴重疏失或「汽車在行駛之間是否能看到採區界樁的文字」所能合理解釋?此種種跡象,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前開偵查中所述:被告戊○○、丁○○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內行水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盜採砂石及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但被告戊○○、丁○○並未指示伊應為任何處置等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至現場勘驗汽車行駛之路線與採區之最近距離、汽車在行駛之間是否能看到採區界樁的文字等情,惟查,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陳稱:該處現在已沒有開採,現在的樣貌與當初的原貌不一樣,且現場也沒有界樁了等語(本院更一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案發至今已多年,現場既已改變,勘驗現場已無助本案之釐清,況由前揭核准砂石開採數量與實際採取數量之懸殊比例,已足認定被告戊○○等人知悉盜採事實已見前述,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6依上所述,共同被告己○○已以所載之河川巡防日誌,證明其曾將第四聯管區段內疑似遭到盜採之情節,呈報被告丁○○處置,並非徒托空言。被告丁○○既已獲報,並多次至採區巡視,卻仍發生第四聯管區段之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遭到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被盜採之土石總數達高達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立方公尺之結果觀之,此顯非完全出自被告己○○一人蓄意包庇所能致之。另從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前開偵查中所陳述:①被告丁○○命其修改河川巡防日誌以符合業者與主管機關間之契約約定;②被告丁○○更曾暗示伊勿盡職守,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巡查工作;③被告戊○○、丁○○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內行水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盜採砂石及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但被告戊○○、丁○○並未指示其應為任何處置等語,益見第四聯管區段之所以遭到盜採至氾濫之程度,係因被告戊○○、丁○○及己○○於疏浚期間,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圖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私人不法利益所致。依己○○上開證述,均未明指係其與被告戊○○、丁○○三人同時巡查,故被告戊○○、丁○○辯稱:依被告戊○○、丁○○、己○○之出差情形對照觀之,渠三人均前往大安溪者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三十日,且各有其行程云云,即難為渠等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翻異前開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而就其於偵查中所言發現盜採情形,改稱:「因為當時我羈押中,偵訊中調查員說只要我配合辦案,馬上就可以交保,並說國家損失的這些錢,你們必須好幾代才能花完,所以我才會這麼供述」(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三頁);就其曾幾次目睹被告戊○○、丁○○前往採區現場,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到採區現場,我只看過局長、課長經過採區,但是他們沒有要求我陪同,至於詳細日期我不記得」(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並稱被告戊○○未給他任何壓力,被告丁○○只是向其表示採區以外之區域也應巡查,勿將所有心力放在採區中而已(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九頁);又稱以其所知,被告戊○○、丁○○並無對其施壓,要求其對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放水,更未見被告戊○○、丁○○是否眼見業者盜採或違規堆置砂石(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陳稱:「(問:訊問人員是否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取供?)沒有強暴、脅迫,但是有用利誘的方法,調查人員說他們只是要抓我們局長、課長,要我配合他們檢調單位,就讓我交保。而且盜採砂石是涉及十幾億的利益,我還幾輩子也還不完。檢察官是根據調查局的筆錄來問的」「吳文忠檢察官說我配合的話,就會讓我交保」各云云。然查: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已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徐錫祥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之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徐檢察官是沒有利誘及威嚇伊,亦未用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伊等語。而被告己○○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徐錫祥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白表示其在中機組及吳文忠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其更明白表示:丁○○叫伊纂改巡防日誌之內容,伊提供有超挖之情形,就通知壬○○,他就會去作檢測,他所作之檢測報告係不實的,因壬○○到現場會指示不相干之點讓檢測人員測量等語(見他字第一一0七號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另其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問:檢察官有無叫你誣賴別人配合辦案?)沒有」,以及其迄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仍堅稱:巡防日誌上面「七」部挖土機改為「六」部挖土機,是長官丁○○要求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六頁、二一八頁),並參酌上述各情,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己○○上開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戊○○、丁○○之詞,亦為自己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戊○○、丁○○與己○○四人否認犯行而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渠等共同連續圖利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B、被告壬○○圖利部分 ㈠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係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承辦人,主要負責辦理一般構造物施設申請會勘、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而第三河川局所辦理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伊係承辦人員,負責砂石聯營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九五頁、第九六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榮泉(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第三河局大安溪承辦人員係管理課副工程司壬○○,主要工作係負責審查河川砂石開採申請案件、承辦開採砂石聯管區之相關疏濬工程業務、申請使用河川公地准駁,如有駐衛警陳報大安溪有盜採砂石等違規案件時,依職權先填寫取締紀錄,併同河川巡防日誌,經我本人核閱後,逐級陳核交給溪主辦壬○○、副工程司白錫禧、管理課長正工程司丁○○、副局長丁石、局長戊○○等上級核章批示。另壬○○會至現場查察,如發現違規事件屬實,即按當時申請條件作停工、裁罰、取消開採資格等方式處理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八一頁);鄭榮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三頁),並參諸被告壬○○於本院更一審亦自承: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檢測後,即廢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開採許可等語,顯然被告壬○○之職責,對於本案「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有關業者採取砂石部分,若有發現盜採時,依其管理之職權,必須加以查處,並依業者與主管機關間所訂立之契約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給予如停工、裁罰、廢止開採許可或移送偵辦等處置。 ㈡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潘榮彰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正常之管理下,設定之界樁不能移動,以界樁確定疏濬範圍後,每隔五十公尺須插下一根紅旗子,因此可以明顯地看出疏濬範圍,如有越界採取砂石,一望即知;且挖土機之數量不得超過六部,界樁上標有高程,少許之誤差雖無法目測發覺,但如果超深時,目測即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八九頁)。被告壬○○依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開工報告申請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會同該聯管公司之代表黃俊傑會勘所核准之採區,當日勘查結果,依卷附「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大安溪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開工勘查案」之「六、勘查情形」所載為:「1標示牌是否在現場豎立:是;2界樁是否豎立:是;3搬運車輛是否在現場及是否有識別牌:是;4挖土機是否在現場:是」等情(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七】」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榮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第三河川局與各砂石聯管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及核准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之範圍、數量等相關文件,均由各該責任區巡防員及大安溪主辦壬○○持有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八三頁),可知承辦「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負責各砂石聯管公司土石採取申請之審核、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檢測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被告壬○○,以其本身職務所觸及核准業者開採之文件與開工前實地檢測之結果,對於頂大安、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數量、採區之範圍、界樁之標定、計畫開採之高程深度,及業者依約不得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採區現場開採土石等事項極為明瞭。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為相關不利於被告壬○○之自白:1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第三河川局大安溪承辦人員為管理課副工程司壬○○,主要工作內容為如駐衛警陳報有盜採砂石等違規案件時,壬○○在接獲查報案件後,要往上陳報管理課長丁○○等上級,並要至現場查察,依照違規事實做停工、裁罰、取消開採資格等方式處理。另壬○○與丁○○亦負責砂石聯管區之相關疏浚工程業務」「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經被告壬○○會同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及測量人員,按核准採區劃界插旗標識砂石採取範圍後,始由聯管公司開工挖取,伊則於開工後負責監督聯管公司有無違反規定以超過六部挖土機進行開挖,或是否有超越採取範圍或深度之盜採情事,發現時應逐級陳報。「(問:〔提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二十、二十三日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你發覺頂大安及卓安二家聯管公司有盜採砂石情形後,有無將查獲超挖盜採情事記載於巡防日誌中,並向大安溪主辦壬○○陳報?)有的,我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發現卓安聯管公司現場有約七、八部以上之挖土機進行挖掘,即在三月二十日之日誌中記載『..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並逐級陳報,但管理課課長丁○○要求我將七部改為六部,我不得已才依指示改為六部,且經我發現卓安及頂大安聯管公司經常有逾越界樁範圍、深度挖掘等情事,曾向壬○○及丁○○反映,但丁○○告訴我不要把二家聯管公司盯太緊,讓他們自己去挖。又嗣後壬○○複勘結果,均不認為有越界、超深情形,我不得已在往後之巡防日誌中,有時僅記載有目測稍有越界、超深情事,但另註記已指示違規挖土機具儘速撤離並回填恢復原狀,或直接在巡防日誌上記載『施工機具皆於範圍作業,現場目測並無超深情形』,以配合丁○○之指示」。 2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係大安溪第四區段(蘭勢橋至白布帆橋)之巡防員,負責河川區域內違規案件之取締,包括盜採砂石、濫倒垃圾、堆置砂石及違章建築之查報等等。伊知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砂石,且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已發現,並有登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巡防日誌內,供大安溪主辦了解,但經被告壬○○檢測之結果並無超挖、超深。 3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經提示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調查筆錄,亦再度供述內容均實在(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一二六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問:檢調單位至水利署調過資料,約在今年四月底五月初,丁○○及壬○○有何異於平常之指示?)在之前,我曾反應超深越界情事,他們都不管,而且檢測均合格,而這次檢調去水利署調卷後,他們即要求增加檢測之次數,並在檢測紀錄表明有超深之情事,在調卷之前,壬○○所為之檢測,我所看到有二次是同一個點,顯然有掩飾應付盜採之情事,而丁○○在調卷後,即客氣的向我說,以後檢調問我話時,不要提到『長官』二字,以免害長官被收押,並以後龍溪二河局局長、課長被牽累為例,要我別提到他們二人,以免被收押」等語(見同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㈣下列其他證人所為證述及測謊鑑定之結果,亦見被告己○○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1證人即張樟之助理孫國青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扣除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土機具在現場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壬○○、辛○○約有五次至現場巡查,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十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皆親眼目睹;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情形會要求現場工務經理張樟進行回填、清理工作,但對盜採並未依法處置;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⑴伊上開同日經調查員詢問之筆錄係實在,有依伊之意思而為記載。⑵伊知道被告壬○○、辛○○至少有四、五次到採區巡查,其等均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並命伊必須回填,斷斷續續約有五次命伊停工、回填整理。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疏濬期間每天均有十一部挖土機在作業,第三河川局方面從不過問或對挖土機之台數有何意見,只有聯管公司之作業太過份時,才會要求回填、整地等語。 2證人即負責上開頂大安、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測量工作之張金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⑴伊係德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自九十年下半年起受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委託,就第三河川局「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負責測量工作,檢測過程中,都是由壬○○決定測量範圍及各測點之選取,而壬○○所選取之範圍及測點僅限於各聯管公司之採區範圍,未及於採區範圍外,所以伊未檢測採區範圍外之部分,伊進行採區檢測工作時,目睹最少有十部以上挖土機在現場同時進行開挖,但在檢測範圍內確未發現盜採,因各砂石聯管公司已先行預留未超挖範圍以供檢測,而壬○○所決定檢測範圍及測點何以剛好落在各砂石聯管公司已先行預留之範圍內,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六頁至第一三頁)。 3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張金錫測謊鑑定結果: 「張金錫稱: ㈠渠沒有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 ㈡壬○○沒有指示渠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顯見被告壬○○明知頂大安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土石,卻包庇未予舉發、查處,圖業者不法利益甚明。 ㈤依頂大安、卓安、亞洲等公司實際採取砂石之數量,所需動員之機具、車輛、車次依序三倍、八倍、十五倍於合法開採數量所需,其理由已詳見於前,被告壬○○既於現場負責檢測工作,於此大規模公然之陸上活動,客觀上被告壬○○對盜採事實顯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壬○○明知頂大安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土石,卻包庇未予舉發、查處,圖業者不法利益甚明。 C、被告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證人呂秀珠、黃俊傑、李國隆之證述: 1呂秀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被告辛○○不知何故,口頭禁止該聯管公司開採,黃俊傑曾拿二十萬元給辛○○,希望能夠放行,辛○○表示大家作朋友就好,並未收下;而此二十萬元是伊從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保險櫃內既有之現金一百萬元中所抽出。後來李國隆向黃俊傑表示可以解決此事,黃俊傑即轉交二十萬元予李國隆代為處理..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九二頁至第九六頁);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調查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屬實,有依伊之意思而為記載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九0頁至第九一頁);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①亞洲聯管公司的錢,是由伊負責,亦由伊提領,除伊之外,沒有別人;②伊之前所言均實在等語。 2證人黃俊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辛○○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開工後,經常刁難要求停工,伊便透過李國隆轉交二十萬元賄款給辛○○,以期順利施工,李國隆表示已經轉交;伊行賄之目的,在使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順利開採砂石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開工後,被告辛○○曾多次要求停工,原因不明,該聯管公司均透過李國隆向辛○○請求復工,至九十一年三月底,李國隆表示已經交錢給辛○○,即未再受辛○○刁難。辛○○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期間,並未開立任何處分書,甚至該聯管公司於八十八年起即在行水區域內違規堆置砂石,辛○○亦未曾開立處分書;直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取許可遭廢止後,辛○○私下請伊於日後若有檢調單位問起時,應答稱辛○○曾到該聯管公司製作土石採取之會勘紀錄;辛○○並表示聯管出事了,被告戊○○指示巡防員針對行水區域內有違規堆置砂石者,一律開立最高額九萬元罰鍰之處分書,辛○○此時才對該聯管公司違規堆置砂石部分開立處分書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黃俊傑此部分所證,恰與被告辛○○前開所辯「亞洲聯管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被廢止許可後,伊在五月三十一日有開立處分書,欲罰款九萬元,但該處分書呈送至課長時,沈課長表示已撤銷許可並沒收保證金,如再開立處分書,恐有違法令,因此退稿後自行保管」等語大致相符。 3證人李國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證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核准開採後,被告辛○○多次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有越界超深盜採情形,要求該聯管公司停工,均無開立處分書。因辛○○畏懼該聯管公司負責人黃健榮,不願收受黃健榮之行賄,黃健榮便透過伊向辛○○行賄,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核准開採後,伊向呂秀珠領取二十萬元現金,於辛○○至幸盟砂石場泡茶聊天時,伊將二十萬元現金從辛○○私人黑色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十八頁至第二0頁)。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同日經調查員詢問之筆錄係實在,有依伊之意思而為記載。伊為使被告辛○○不去刁難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以曾行賄二十萬元,..直接將現金丟入辛○○吉普車之後座,此後辛○○即少有前去刁難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證人李國隆等人所證內容與事實相符: 1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就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約十七公里之河段進行檢測,依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八頁至第一0六頁),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已見前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黃健榮、總經理李國隆與股東公司之負責人侯百能、劉獅福、工務經理張樟及黃俊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工至同年五月九日遭檢測超深而廢止開採許可時止,不及兩個月之時間,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如附表四所示),此業據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則依實際施工日數七十七日計算,平均每日合法之開採數量為(132640除以77)一千七百二十三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每輛卡車可容納十七立方公尺計算,每天計須動用一0一車次之卡車載運。然若以彼等實際採取之砂石二百十萬立方公尺(即加上盜採部分),依相同方式計算,則每天須動用一六0四車次,更逾十五倍以上。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係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隊員,主要負責大安溪第三區○○○里○○○○○段)之河川巡防違規查報,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各款所列如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等工作(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二宗第八六頁),尤其被告辛○○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使用河川公地及申報開工時亦會同至現場勘驗,有會勘紀錄可參,其對於採取界樁範圍、標示之高程深度及核准開採數量、挖土機不得逾六部等契約內容甚為明瞭,其若毫未查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如此頻繁越界、超深大肆盜採土石,實難以置信。 2證人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現場工務經理張樟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①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砂石採取後,被告辛○○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同月底間,有三、四次到採區現場,以有超挖為由要求停工及整地清理。②伊不清楚被告辛○○對前述停工之要求有無開立處分書、檢測紀錄或出示公文,而伊本人並未收到此等文書。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遭被告辛○○要求停工後,確有整地清理,但因有超深情形,所以無法回填至計畫高程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四三頁至四四頁);證人即張樟之助理孫國青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扣除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土機具在現場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壬○○、辛○○約有五次至現場巡查,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十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皆親眼目睹;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情形會要求現場工務經理張樟進行回填、清理工作,但對盜採並未依法處置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①伊同日經調查員詢問之筆錄係實在,有依伊之意思而為記載。②伊知道被告壬○○、辛○○至少有四、五次到採區巡查,其等均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並命伊必須回填,斷斷續續約有五次命伊停工、回填整理。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疏濬期間每天均有十一部挖土機在作業,第三河川局方面從不過問或對挖土機之台數有何意見,只有聯管公司之作業太過份時,才會要求回填、整地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潘榮彰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正常之管理下,設定之界樁不能移動,以界樁確定疏濬範圍後,每隔五十公尺須插下一根紅旗子,因此可以明顯看出疏濬範圍,如有越界採取砂石,一望即知;且挖土機之數量不得超過六部,界樁上標有高程,少許之誤差雖無法目測發覺,但如果超深時,目測即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九頁),被告辛○○依其職責,每日實地來回巡防並製作「河川巡防日誌」,豈會渾然不知?參酌證人孫國青、張樟之證詞,被告辛○○確有違法之事實甚明。張樟嗣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清楚被告辛○○是否曾在採區現場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亦不清楚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曾否停工,至於伊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所言被告辛○○曾多次到採區要求停工,認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每次停工大約三、四天等語,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員工所傳述,伊實際上並未目睹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00頁至第三0三頁),顯係掩飾自己所涉盜採犯行,故為完全不知情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3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國隆經中機組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測謊結果:「李國隆稱:㈠渠有參與出資賄賂戊○○讓丁○○當上課長;㈡卓安聯管公司有致送第三河川局人員金錢好處;㈢辛○○有收取渠致送的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一00六七00三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查,益見李國隆所證,其有行賄辛○○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4被告辛○○於聯管期間知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越界、超深盜採土石,並曾斷斷續續要求停工、整地,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急欲盜採砂石而言,確實有所牽制。然被告辛○○竟對盜採行為未依法取締、查處,任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繼續遂行大量盜採砂石,則證人黃俊傑、李國隆及呂秀珠上開證述係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黃健榮之子黃俊傑透過李國隆向被告辛○○行賄所致,自非無據。尤其證人李國隆與被告辛○○間並無仇隙不快,李國隆在交付賄賂部分亦未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而李國隆不只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何交付賄賂給被告辛○○,其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仍證稱:伊之勇盟公司很接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區,伊因此知悉被告辛○○曾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單,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認為受到刁難,所以伊才行賄被告辛○○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九三頁至第二0五頁),證人黃俊傑、呂秀珠於調查員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證述對被告辛○○行賄之背景,如何轉由李國隆為之,及事後因何得悉李國隆已交付被告辛○○等過程,互核相符,呂秀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仍證稱:李國隆確實有向伊拿過兩筆錢,一筆二十萬元,李國隆告訴伊是拿給「閔仔」(指被告辛○○)..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六四頁至第七0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而黃俊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被告辛○○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後,數度在採區現場指示工作人員對某些地點不得挖取土石,還要求停工,伊因此感到工作不順利,向被告辛○○行賄,為其拒收,才轉由李國隆向被告辛○○行賄,伊後來於李國隆與伊父親黃健榮聊天時,曾聽聞李國隆表示「辛○○這個人吃的很重」,而他丟了壹包錢在被告辛○○之後車廂,咚的一聲,後來被告辛○○之態度變得很好,亦較少前去採區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一頁至一二一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顯見證人李國隆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其交付賄賂二十萬元予被告辛○○,以換取被告辛○○包庇不予取締之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黃俊傑、李國隆共同行賄被告辛○○之目的,乃欲換取被告辛○○不妨礙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而從被告辛○○於該聯管公司經許可開採期間內,包庇不予取締、查處盜採行為,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砂石之結果,被告辛○○主觀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甚為明確。至於被告辛○○收賄二十萬元之時間,證人李國隆、黃俊傑及呂秀珠均表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開工後之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無法明確認定係三月間何日,本院自僅認定係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三月底某日。被告辛○○另辯稱,伊之吉普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至嘉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不可能被丟入賄款等語,證人張銘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辛○○之R九-六○七一號吉普車,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回廠修理,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出廠等語,並提出拖吊該車之繳費單及保養廠之維修計費單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審理卷第六宗)。惟被告辛○○亦自承,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土石時,亦會使用第三河川局公務用之吉普車前往巡視,而公務用之吉普車係四門,伊之吉普車係二門等語,且被告辛○○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其個人之吉普車適逢送修無法利用,而該段期間,正是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大量採取土石之際,被告辛○○亦自承曾多次前去巡視,是其自係使用公務用之吉普車前往巡視無疑。而證人李國隆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陳述其係將賄款從被告辛○○所駕之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而吉普車若係二門,後面根本沒有車門可開啟,顯見證人李國隆所述之吉普車當係指四門之公務用吉普車,而當時被告辛○○個人所有之二門吉普車尚在送修中,僅可能使用四個門之公務用吉普車,是李國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將賄款從被告辛○○所坐之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那輛車有四個車門,他車窗沒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九六頁、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自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其當庭指認之吉普車係比較接近二門之車輛(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0二頁),然證人李國隆指認之時間距其行賄之時間已有一年四個月之久,而被告辛○○至其聯管公司巡防時,大多係駕駛其個人所有之二門吉普車,有時才駕駛四門之公務用吉普車,方致證人李國隆誤指,然其在偵審前後均一致證稱係將賄款從被告辛○○所駕駛之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核與吉普車若係四門,始有可能從開啟後車門之事實相符,自不能以證人李國隆於原審因時間久遠而誤指照片之情形,即否認其與事實相符之證言。被告辛○○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丙、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亦經修正,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而被告戊○○、丁○○、庚○○及丙○○、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分別係第三河川局局長、管理課課長、烏溪主辦、巡防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較修正前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為具體限縮。惟被告戊○○、丁○○、己○○、壬○○、辛○○分別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時,分別係第三河川局局長、管理課課長、大安溪駐衛警巡防員、管理課大安溪組承辦人員、大安溪駐衛警巡防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所犯各罪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五、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該條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己○○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並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戊○○及丁○○,不論依新舊法律,均符合該條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有關緩刑部分,自應適用新法。 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後而圖利他人之行為,其圖利行為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戊○○、丁○○、己○○、庚○○、丙○○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漏未敘及此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二者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漏未諭知行使罪名,惟因二罪之基本罪名相同,並非突龔性之裁判,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係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另被告丁○○、己○○所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己○○巡防日誌上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其二人所犯之圖利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庚○○出於同一之目的,密集接續在「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上,被告陳振甫亦出於同一之目的,密集接續在「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及「經濟部處分書稿」上,以及被告丁○○、己○○出於同一之目的,密集接續在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均為接續犯。被告丁○○、己○○所犯圖利罪及行使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巡防日誌上登載不實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罪。被告戊○○、丁○○上開所犯圖利罪,與渠等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經濟部處分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此部分犯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接獲戊○○轉達陳久雄關說後始另行起意而為,與其所犯行使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登載不實部分,自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被告戊○○、丁○○、己○○、壬○○(就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所犯圖利罪,被告丁○○、己○○所犯行使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間具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倘各行為人有互相利用,共同完成犯罪計畫之意思,而由其中一人或若干人居中聯絡,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間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丁○○、庚○○、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壹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上開說明亦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戊○○、丁○○所犯圖利罪,及犯罪事實欄壹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己○○在偵查中自白其圖利之行為,並因而查獲共犯戊○○、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戊○○等人之犯行,認罪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有下列之違誤:㈠被告己○○所犯圖利罪與被告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論渠等係共同正犯;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犯上開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僅在偵查中自白,即可依該條減輕其刑,必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己○○所犯圖利罪,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戊○○、丁○○,而原判決卻未認定被告戊○○、丁○○所犯圖利罪,與被告己○○有共犯關係,僅因被告己○○在偵查中自白,即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㈢原判決就被告戊○○、丁○○、己○○、庚○○、丙○○僅論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未併論渠等行使之犯行,亦有未洽;㈣被告丁○○與己○○明知在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巡防日誌上所登載之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挖土機數量超過「六部」,惟仍登載為「六部」,並進而往上呈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與其二人所犯圖利罪間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未當;㈤依卷附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辛○○收賄二十萬元,原審認被告辛○○亦收賄一百萬元;另依卷附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壬○○圖利犯行,原審認係犯收賄罪罪,均有未洽(詳下述);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戊○○、丁○○、庚○○、丙○○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丁○○原分別擔任第三河川局局長及管理課長,被告壬○○原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主辦,對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與被告己○○共同包庇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之盜採行為(壬○○部分再加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未善盡管理大安溪之職責,致國家資源遭業者不法恣意盜取,與所核准採取之砂石差距達數倍之譜,形同不設防護,使業者目無法紀,嚴重辜負國家所託,並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戊○○、丁○○、壬○○所犯圖利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就被告戊○○、丁○○二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一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辛○○受任執行公務,不以廉潔自持,反而利用所司職務換取不法利益,損害國家資源,辱沒公務員之職責,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十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被告辛○○所得財物二十萬元,亦應依上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審酌被告己○○身為第一線巡防人員,刻意放任業者不法盜採砂石,包庇不予查處,造成國家資源巨大之損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原坦承犯行,嗣後又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審酌被告庚○○、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末查,被告庚○○、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雖未坦承犯行,惟該違法破堤處於汛期前即經其二人要求回復原狀,避免具體實害之發生,其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辛○○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李國隆所交付之賄賂一百萬元部分及被告壬○○收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黃俊傑及李國隆為使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順利,推由李國隆對被告辛○○行賄,李國隆除上開交付被告辛○○二十萬元之賄賂外,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又在幸盟砂石場交付一百萬元之賄賂,被告辛○○收受賄賂後,對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之行為視若無睹,不為取締、查緝,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得以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因認被告辛○○亦有收受該一百萬元之賄款,此部分亦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為使申請採取土石獲得許可及日後盜採砂石順利,不被第三河川局之公務員依法取締、查處,甚至廢止採砂許可,乃決意以賄賂之方式打通關節。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黃健榮之子黃俊傑乃基於對被告壬○○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漢臨公司(負責人為黃健榮)交付二十萬元賄款及威士忌酒一瓶予壬○○,復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夜間,在台中市○區○○○街九十巷一號壬○○住處,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壬○○,再於同年三月底某日夜間,亦在壬○○上開住處,交付賄款一百萬元予壬○○收受,以換取壬○○於核准申請及日後包庇盜採不予查緝及廢止採砂許可。壬○○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上開共一百七十萬元及威士忌酒一瓶之賄賂後,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獲准開採期間,知悉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且曾多次目睹該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超深、越界盜採,即予以包庇,不依職權查處、取締及廢止許可,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而認被告壬○○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李國隆、黃俊傑及呂秀珠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李國隆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黃健榮說有交給你一千三百萬,是否係用上述款項從事亞洲聯管公關?)我有向黃健榮借一千二百萬元,也付利息,另外確有拿一百萬元給我作公關,但我尚未使用」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三十二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洪律師問: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你於偵訊筆錄中供述『這一百萬元現金你尚未使用』,請說明之?〔提示李國隆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我之前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借了一千二百萬元,開了二張支票,一張一千萬,一張二百萬,另外這筆一百萬元沒有開支票」「(洪律師問:這一百萬元之用途?)這一百萬元應該就是我丟入辛○○吉普車內的一百萬元」「(洪律師問:你是向何人拿的?)我向董仔(黃健榮)講的」「(洪律師問:黃健榮怎麼拿給你的?)他叫呂秀珠拿給我的」「(洪律師問: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你說是黃健榮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電匯至你在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二0五四七的戶頭?)我忘了」「(〔提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第二份調查筆錄第四頁倒數第六行起〕洪律師問:請說明之?)這一百萬元是用匯款方式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另證人李國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事後(即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後)辛○○仍藉故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黃健榮向伊抱怨行賄後沒有效果,伊判斷行賄之金額不足,故又向呂秀珠領取一百萬元,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辛○○至幸盟砂石場泡茶聊天時,由伊將一百萬元現金從其黑色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四宗第十九頁);於同日偵查中亦供述:「一次給二十萬,一次給一百萬,錢均來自呂秀珠所提供的金錢」等語(同上卷第十五頁背面)。證人李國隆一開始證稱:這一百萬元伊尚未使用,其後則改稱:這一百萬元應該就是我丟入辛○○吉普車內的一百萬元;又對於該一百萬元賄款來源,一開始陳稱:是黃健榮匯至其帳戶,後又改稱是黃健榮叫呂秀珠拿給伊的,所述顯有矛盾。 ㈡呂秀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另一百萬元是黃俊傑打電話給李國隆代為處理,事後李國隆說已經給了辛○○一百萬元,辛○○即讓亞洲聯管公司復工,期間約有十餘天辛○○果然未再至亞洲聯管公司刁難,因李國隆亦係亞洲聯管公司總經理,該一百萬元是李國隆先行支付,並表示待聯管開採結束後再和亞洲聯管公司結算」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九十五頁),與李國隆所述該一百萬元係呂秀珠所提供的金錢亦有出入。 ㈢黃俊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被告辛○○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開工後,經常刁難要求停工,伊便透過李國隆轉交二十萬元賄款給辛○○,以期順利施工,李國隆表示已經轉交;但隔日(約三月二十五日),辛○○又前去要求停工,伊便又聯繫李國隆處理,據李國隆事後表示伊又丟了一百萬元現鈔在辛○○之車內,已經擺平,沒有問題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第三宗第八四頁正面第十行起至背面第七行止)。該一百萬元黃俊傑並未經手,僅係聽聞李國隆所述,自屬傳聞證據,且李國隆此部分所述,亦有上開瑕疵,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㈣關於李國隆交付一百萬元賄款之時間,公訴人據黃俊傑上開所述,認李國隆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分別交付賄款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予被告辛○○,惟與李國隆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其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先後各交付賄賂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兩次相隔約一星期左右,均在幸盟公司外,將錢直接丟入被告辛○○所駕用之黑色吉普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0一頁)不符。 ㈤查就實際交付賄款一百萬元予被告辛○○之事實,除證人李國隆之證述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佐;就一般事理,一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證人李國隆、呂秀珠既對於該一百萬元賄款來源,有諸多矛盾之證述,且證人黃俊傑、呂秀珠就交付賄款之事實未能親見親聞,前開所證既屬傳聞,無從佐證李國隆之證述,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辛○○確有收受一百萬元賄款之事實,且關於交付一百萬元賄款之時間,公訴人之認定亦與李國隆所述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確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經起訴判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以證人呂秀珠、黃俊傑二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呂秀珠、黃俊傑之證述: 1呂秀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黃健榮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砂石採取申請,但一直未獲核准,於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間,黃健榮之子黃俊傑為使第三河川局儘速核准許可砂石採取,曾向伊提領二十萬元,表示要贈送第三河川局大安溪主辦即被告壬○○,事後有無支付,應問黃俊傑,但九十一年二月下旬第三河川局即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取計畫。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開工後,黃俊傑為使砂石採取作業順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及四月底,曾分別向伊提領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表示要拜訪被告壬○○,但事後是否送給壬○○,應問黃俊傑。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後,於九十一年間,黃俊傑曾有兩次以電話通知伊,表示他人在被告壬○○之住處,已經酒醉,請伊過去載他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關於被告壬○○部分,伊前後交給黃俊傑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黃俊傑並曾二次以電話通知伊,請伊搭計程車至壬○○住處附近,駕駛黃俊傑之車輛載黃俊傑回家,因黃俊傑在壬○○之住處喝酒後,已無法開車等語;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所言均實在。伊知道那時資金往來很大,黃俊傑常跟伊拿錢,伊就一直在請款單上寫「傑支現」。九十一年案發後做筆錄時伊記憶很深,現在比較久了,比較模糊,但重點伊大概還有印象;「(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問:就妳剛答覆『黃俊傑有跟妳拿錢送給壬○○』此部份,黃俊傑是否有跟妳表示,哪天要拿多少錢給壬○○?)實際日期伊忘記了,但黃俊傑有跟伊拿錢,總共有三次,印象中剛好是壬○○他們去西堤會勘,他叫伊拿二十萬元放在洋酒裡,但伊是交給黃俊傑,黃俊傑是否真有拿給壬○○,伊不知道。他跟伊拿錢時有交代說,他是要去找壬○○,有二次他喝得很醉叫伊去載他,他是下午二點多出公司,直到晚上九點多、十點多叫伊去載他等語。 2證人黃俊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第一次伊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漢臨公司交付二十萬元賄款及威士忌酒一瓶,由伊放在壬○○車輛之後行李廂內;第二次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晚間,伊在壬○○住處喝酒聊天,以農民曆包住三十萬元(後來更正為五十萬元,詳下述)現金放在小茶几之抽屜內,離開前要壬○○留意明天出門前應看農民曆;第三次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伊又到壬○○住處喝酒,再以同樣方式在小茶几之抽屜內放了一百萬元;第二、三次都喝到醉了才離開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伊為使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砂石開採許可儘速通過,於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間,曾令呂秀珠準備二十萬元及「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洋酒禮盒,由伊本人在漢臨公司交給被告壬○○;又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左右之某日晚間,伊至壬○○住處致贈五十萬元;又於同年四月中下旬,亦在壬○○住處,贈送一百萬元。後兩次都在壬○○之住處喝醉了,伊都通知呂秀珠過去接伊等語;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第二次送給被告壬○○之賄款,應為五十萬元,當時呂秀珠交給伊這包錢,伊誤以為是三十萬元,應以呂秀珠記帳之金額為準。伊兩次前去被告壬○○住處贈送賄款,都是自行驅車前往,後來因為喝得太醉了,才請呂秀珠搭計程車過去,以伊的車載伊回家等語。 ㈡依前揭證人供證之內容,實際上交付賄款部分僅證人黃俊傑在場參與。證人呂秀珠所證,伊確實交付前開金錢予黃俊傑、在請款單上寫「傑支現」等文字或搭乘計程車接送已喝醉酒之黃俊傑等情縱然屬實,然究非於行賄現場共見共聞,僅得證明呂秀珠確有交付金錢予黃俊傑,事理上無法排除黃俊傑私吞該項錢財之可能。 ㈢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壬○○及證人黃俊傑之測謊鑑定結果:「壬○○稱:㈠渠對於亞洲聯管公司於現場挖土機數量超過合約規定一節不知情。㈡渠沒有收受黃俊傑致送的金錢好處。㈢丁○○沒有指示渠給砂石業者方便。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黃俊傑稱:㈠戊○○有接受砂石業者招待;㈡丁○○有接受渠的飲宴招待;㈢渠有致送鄭榮泉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㈣壬○○有收取渠所致送的金錢好處。上項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由兩者測謊之結果,略呈一致性,即壬○○就渠沒有收受黃俊傑致送的金錢好處部分,經研判為未說謊;而黃俊傑就壬○○有收取渠所致送的金錢好處部分,卻因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而不予研判有無說謊,是證人黃俊傑上開不利於被告壬○○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㈣被告壬○○確有不法圖利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犯行,固見前述,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不利被告壬○○之證據,尚無法憑此圖利之行為之補強,而獲得被告確實犯有收取賄款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確屬有收賄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壬○○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經起訴判刑部分,以圖利係收賄之當然結果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六號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戊○○、丁○○、壬○○、辛○○、己○○、丙○○、庚○○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為同一事實,故本院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八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 ┌─────────────────────────────────────────────────┐ │ 第四聯管頂大安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第一期) │ ├─────┬───────┬────────┬─────────┬───────┬────────┤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 │(D=C-B)│(D/B) │ ├─────┼───────┼────────┼─────────┼───────┼────────┤ │1生峰 │33.60% │61256.16 │325798 │264541.84 │431.86% │ ├─────┼───────┼────────┼─────────┼───────┼────────┤ │2耀泰 │22.40% │40837.44 │244125 │203287.56 │497.80% │ ├─────┼───────┼────────┼─────────┼───────┼────────┤ │3侯氏 │14.10% │25705.71 │152985 │127279.29 │495.14% │ │(甲騰) │ │ │ │ │ │ ├─────┼───────┼────────┼─────────┼───────┼────────┤ │4鉅輝 │7.70% │14037.87 │68145 │54107.13 │385.43% │ ├─────┼───────┼────────┼─────────┼───────┼────────┤ │5勇盟 │6.50% │11850.15 │70525 │58674.85 │495.14% │ │(幸盟) │ │ │ │ │ │ ├─────┼───────┼────────┼─────────┼───────┼────────┤ │6石豐 │6.10% │11120.91 │66183 │55062.09 │495.12% │ ├─────┼───────┼────────┼─────────┼───────┼────────┤ │7立益 │3.90% │7110.09 │42315 │35204.91 │495.14% │ ├─────┼───────┼────────┼─────────┼───────┼────────┤ │8拓泰 │3.80% │6927.78 │41230 │34302.22 │495.14% │ │(天源) │ │ │ │ │ │ ├─────┼───────┼────────┼─────────┼───────┼────────┤ │9嘉糖 │1.80% │3281.58 │19530 │16248.42 │495.14% │ │(石仲) │ │ │ │ │ │ ├─────┼───────┼────────┼─────────┼───────┼────────┤ │合計 │100% │182310 │0000000 │848526 │465% │ ├─────┴───────┴────────┴─────────┴───────┴────────┤ │ 單位:立方米 │ └─────────────────────────────────────────────────┘ ┌─────────────────────────────────────────────────┐ │ 第四聯管頂大安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第二期) │ ├─────┬───────┬────────┬─────────┬───────┬────────┤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 │(D=C-B)│(D/B) │ ├─────┼───────┼────────┼─────────┼───────┼────────┤ │1生峰 │33.60% │260097.6 │734150.6 │474053 │182.26% │ ├─────┼───────┼────────┼─────────┼───────┼────────┤ │2耀泰 │22.40% │173398.4 │367099.4 │193701 │111.71% │ ├─────┼───────┼────────┼─────────┼───────┼────────┤ │3侯氏 │14.10% │109148.1 │395002.1 │285854 │261.90% │ │(甲騰) │ │ │ │ │ │ ├─────┼───────┼────────┼─────────┼───────┼────────┤ │4鉅輝 │7.70% │59605.7 │88921.1 │29315.4 │49.18% │ ├─────┼───────┼────────┼─────────┼───────┼────────┤ │5勇盟 │6.50% │50316.5 │134285.5 │83969 │166.88% │ │(幸盟) │ │ │ │ │ │ ├─────┼───────┼────────┼─────────┼───────┼────────┤ │6石豐 │6.10% │47220.1 │117197.1 │69977 │148.19% │ ├─────┼───────┼────────┼─────────┼───────┼────────┤ │7立益 │3.90% │30189.9 │64447.9 │34258 │113.48% │ ├─────┼───────┼────────┼─────────┼───────┼────────┤ │8拓泰 │3.80% │29415.8 │92987.8 │63572 │216.12% │ │(天源) │ │ │ │ │ │ ├─────┼───────┼────────┼─────────┼───────┼────────┤ │9嘉糖 │1.80% │13933.8 │26444.8 │12511 │89.79% │ │(石仲) │ │ │ │ │ │ ├─────┼───────┼────────┼─────────┼───────┼────────┤ │合計 │100% │774100 │0000000 │0000000 │161.72% │ ├─────┴───────┴────────┴─────────┴───────┴────────┤ │ 單位:立方米 │ └─────────────────────────────────────────────────┘ 附表二: ┌─────────────────────────────────────────────────┐ │ 第四聯管頂大安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合計) │ ├─────┬───────┬────────┬─────────┬───────┬────────┤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 │(D=C-B)│(D/B) │ ├─────┼───────┼────────┼─────────┼───────┼────────┤ │1生峰 │33.60% │321353.76 │0000000.6 │738594.84 │229.84% │ ├─────┼───────┼────────┼─────────┼───────┼────────┤ │2耀泰 │22.40% │214235.84 │611224.4 │396988.56 │185.30% │ ├─────┼───────┼────────┼─────────┼───────┼────────┤ │3侯氏 │14.10% │134853.81 │547987.1 │413133.29 │306.36% │ │(甲騰) │ │ │ │ │ │ ├─────┼───────┼────────┼─────────┼───────┼────────┤ │4鉅輝 │7.70% │73643.57 │157066.1 │83422.53 │113.27% │ ├─────┼───────┼────────┼─────────┼───────┼────────┤ │5勇盟 │6.50% │62166.65 │204810.5 │142643.85 │229.45% │ │(幸盟) │ │ │ │ │ │ ├─────┼───────┼────────┼─────────┼───────┼────────┤ │6石豐 │6.10% │58341.01 │183380.1 │125039.09 │214.32% │ ├─────┼───────┼────────┼─────────┼───────┼────────┤ │7立益 │3.90% │37299.99 │106762.9 │69462.91 │186.23% │ ├─────┼───────┼────────┼─────────┼───────┼────────┤ │8拓泰 │3.80% │36343.58 │134217.8 │97874.22 │269.30% │ │(天源) │ │ │ │ │ │ ├─────┼───────┼────────┼─────────┼───────┼────────┤ │9嘉糖 │1.80% │17215.38 │45974.8 │28759.42 │167.06% │ │(石仲) │ │ │ │ │ │ ├─────┼───────┼────────┼─────────┼───────┼────────┤ │合計 │100% │956410 │0000000 │0000000 │220% │ ├─────┴───────┴────────┴─────────┴───────┴────────┤ │ 單位:立方米│ └─────────────────────────────────────────────────┘ 附表三: ┌─────────────────────────────────────────────────┐ │ 第四聯管卓安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 │ ├─────┬───────┬────────┬─────────┬───────┬────────┤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 │(D=C-B)│(D/B) │ ├─────┼───────┼────────┼─────────┼───────┼────────┤ │1石仲 │36% │65584.8 │513825 │448240.2 │683.45% │ │(嘉糖) │ │ │ │ │ │ ├─────┼───────┼────────┼─────────┼───────┼────────┤ │2幸盟 │27.50% │50099.5 │489481 │439381.5 │877.02% │ ├─────┼───────┼────────┼─────────┼───────┼────────┤ │3生峰 │20.50% │37346.9 │298860 │261513.1 │700.23% │ ├─────┼───────┼────────┼─────────┼───────┼────────┤ │4天源 │11.50% │20950.7 │180948 │159997.3 │763.68% │ │(拓泰) │ │ │ │ │ │ ├─────┼───────┼────────┼─────────┼───────┼────────┤ │5石豐 │1.50% │2732.7 │25245 │22512.3 │823.81% │ ├─────┼───────┼────────┼─────────┼───────┼────────┤ │6耀泰 │1.50% │2732.7 │5729 │2996.3 │109.65% │ ├─────┼───────┼────────┼─────────┼───────┼────────┤ │7鉅輝 │1.50% │2732.7 │10557 │7824.3 │286.32% │ ├─────┼───────┼────────┼─────────┼───────┼────────┤ │合計 │100% │182180 │0000000 │0000000 │737% │ ├─────┴───────┴────────┴─────────┴───────┴────────┤ │ 單位:立方米│ └─────────────────────────────────────────────────┘ 附表四 ┌─────────────────────────────────────────────────┐ │ 第三聯管亞洲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 │ ├─────┬───────┬────────┬─────────┬───────┬────────┤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 │(D=C-B)│(D/B) │ ├─────┼───────┼────────┼─────────┼───────┼────────┤ │1漢臨 │46.41% │61558.22 │974610 │913051.78 │1483% │ │(誠信) │ │ │ │ │ │ ├─────┼───────┼────────┼─────────┼───────┼────────┤ │2麒麟 │25.03% │33199.79 │525630 │492430.21 │1483% │ │(頂級) │ │ │ │ │ │ ├─────┼───────┼────────┼─────────┼───────┼────────┤ │3龍門 │12.90% │17110.56 │270900 │253789.44 │1483% │ ├─────┼───────┼────────┼─────────┼───────┼────────┤ │4甲騰 │12.11% │16062.70 │254310 │238247.30 │1483% │ │(侯氏) │ │ │ │ │ │ ├─────┼───────┼────────┼─────────┼───────┼────────┤ │5幸盟 │3.55% │4708.72 │74550 │69841.28 │1483% │ │(勇盟) │ │ │ │ │ │ ├─────┼───────┼────────┼─────────┼───────┼────────┤ │合計 │100% │132640 │0000000 │0000000 │1483% │ ├─────┴───────┴────────┴─────────┴───────┴────────┤ │ 單位:立方米│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 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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