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O○○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丑○○ 寅○○ e○○ F○○ J○○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179號中華民國85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436、8751、8801、8914、8915、8989、10793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辦理(85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h○○、O○○、N○○、丑○○、寅○○、F○○、e○○、J○○部分均撤銷。 h○○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N○○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F○○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h○○係臺中市○○路87號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銅大公司)之董事長,O○○為該公司之總經理。h○○自民國83年5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2月間起)至84年5月上旬 止,以銅大公司之資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投資開設日興當舖(設臺中市○○路○段294之6號)、永發當舖(設臺中市○○路○段240號)、隆昌當舖(設臺中市○○○路 261號)、天發當舖(設臺中市○○路258號)、日昌當舖(設臺中市○○○路428號),由h○○執行該五家當舖經營 放款業務,而O○○則依h○○之指示於五家當舖經營期間,代表銅大公司出面接洽送款或收款事項,h○○並僱用N○○擔任日興當舖經理,僱用丑○○擔任永發當舖經理,僱用寅○○擔任隆昌當舖經理,僱用e○○擔任天發當舖經理,僱用F○○擔任日昌當舖經理,負責各當舖貸放款業務之執行。h○○、O○○分別就隆昌當舖部分與寅○○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就日昌當舖部分與F○○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就永發當舖部分與丑○○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就日興當舖部分與N○○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就天發當舖部分與e○○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前揭當舖經營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並均以為業,賴以維生。其重利方式為:乘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等,有如借款原因欄所示之需錢原因而有急迫之情形時,以汽車借款之名義,貸以如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收取每萬元日息約30元(相當於月息900元,年息10800元)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15日為一期,借款時預扣一期之利息(各借款人之借款日期、借款期間、借款金額、已付利息,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卻無期滿流當之約定,且未依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實際收取質當之汽車,僅由借款人於借款時提供行車執照、身分證、本票等作為借款之擔保。 二、h○○基於前開以重利營生並為業之犯意,自83年5月間起 另與J○○基於該犯意之聯絡,由h○○提供資金,與J○○共同在銅大公司及日昌當舖3樓,以票貼方式,貸予不特 定人金錢,借予牟取重利,適有李淳甄因生意軋票而急需金錢,h○○與J○○乃於附表六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貸予李淳甄如附表六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以10天為一期,而收取如附表六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h○○、O○○、N○○、J○○、g○○等五人在本院所為對於被告h○○有無以銅大公司資金投資開設前揭五家當舖,放款時有無收取質當之車子,有無期滿流當之約定,被告O○○有無參與等項,及被告J○○有無與被告h○○經營票貼,收取重利等情所為之證述,與渠等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忖諸①本件自84年5月案發迄今已逾15年,以人對於 事物之記憶有隨時間而淡忘之情形,經過如此長久之時間,渠等目前對當時情形之記憶,自不如案發時之鮮明與詳細,故渠等於案發後旋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處所為之陳述,就記憶而言,自是顯較可信,②本件歷經原審及本院七次審理,渠等已經明瞭構成犯罪要件癥結之所在,及共同被告有無成立犯罪,乃關係到自己是否成立犯罪,是以於本院證述時,即甚可能避重就輕,或完全翻異之前不利於己或其他共犯之供詞,而較不可信,③渠等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處所為之陳述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應該為真等情,認渠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K○○、天○○、f○○、巳○○、Q○○、壬○○、宙○○、玄○○、洪柏彬、C○○、L○○、乙○○、H○○、賴杏美、黃淑君、丁○○、陳蔚鹿、吳敦滄等十八人經本院歷審傳喚,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庭,而渠等對於如何向前揭五家當舖借錢,支付多少利息,提供何物質押等項,均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明確,各人情況互核亦相類,且與在被告等人處所扣得之渠等借款資料相符,本院因認渠等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寅○○及O○○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惟渠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其他審判期日曾經到庭,本院綜渠二人之前所述,並訊據被告h○○、N○○、丑○○、e○○、F○○、J○○,①被告h○○固坦承擔任銅大公司之董事長,並自83年5月間起至84年5月上旬止,投資約2000萬元開設日興當舖、永發當舖、隆昌當舖、天發當舖、日昌當舖等五家當鋪,及分別僱用N○○擔任日興當舖經理、丑○○擔任永發當舖經理、寅○○擔任隆昌當舖經理、e○○擔任天發當舖經理、F○○擔任日昌當舖經理等事實,惟否認有為重利之行為,辯稱:伊係以個人名義投資當舖,與銅大公司無關,且當舖係合法經營,亦未與J○○經營票貼業務,至借款人及借款細節,伊並不清楚等語。②被告O○○固坦承擔任銅大公司之總經理,惟否認有為重利之行為,辯稱:伊僅負責銅大公司廢五金之買賣業務,從未參與該五家當鋪之放款行為等語。③被告N○○、丑○○、寅○○、e○○、F○○固均坦承受僱於被告藍獻全分別擔任日興當鋪、永發當鋪、隆昌當鋪、天發當鋪、日昌當舖之經理,惟均否認有為重利之行為,均辯稱:當舖係合法經營,依規定收取每萬元每月900元之利息,並未放高利 貸等語。④被告J○○否認有與被告h○○從事票貼業務,賺取重利之行為,辯稱:伊只是在銅大公司承租一間辦公室,開設銘通公司,經營五金業務等語。另被告藍獻全、O○○之共同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借款人並無急迫之情,此五家當舖放款時,也不知借款人係因何原因而借錢,又此五家當舖皆有合法之營業執照,並非地下錢莊,依規定可以九分利收當物品,而本件依據借款人之陳述,渠等所應繳付之利息為每萬元每月900元,相當於九分利,並未超過政府核定之 利率標準,再本件汽車貸款,縱未留車,對借款人並無不利,反而是當舖業者要負較大風險,且即便因此而違反當舖業者必須占有典當物之規定,亦僅屬須否受行政處分之問題,要難即謂其為非法之當舖,另被告h○○僅單純借錢給被告J○○,及將銅大公司之一部分出租給被告J○○,並未與被告J○○共同經營任何業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h○○於84年5月12日在調查員詢問中供稱:「(問: 隆昌、日昌、永發、日興、天發等五家當舖與銅大公司有何關係?)銅大公司投資隆昌、日昌、永發、日興、天發等五家當舖。」等語(參第8436號偵卷第10頁筆錄)。同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銅大公司有經營五家當舖嗎?)有的,是轉投資。」、「(問:該五家當舖實際業務由何人經營?)我有在經營這五家當舖。」、「(問:隆昌、日昌、永發、日興、天發等五家當舖實際經營負責人是誰?)隆昌是寅○○,日昌是F○○,永發是丑○○,天發是e○○,日興是N○○分別負責各當舖之經營。」等語(參第8436號偵卷第24頁筆錄)。於84年5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問:何時提供資金給J○○做高利貸?)在83年5月 間起我提供資金約500萬元J○○做票貼生意。」、「(問 :經營票貼生意是在日昌當舖3樓?)是的,但它和日昌當 舖是分開的。」、「(問:五家公司如何經營?)我有時會和O○○一起去巡視當舖。」等語(參第8436號偵卷第125-126頁筆錄)。 ㈡、被告O○○於84年5月19日在調查員詢問中供稱:「我在擔 任銅大公司總經理期間,曾於83年間以銅大公司資金投資永發、隆昌、日昌、天發、日興等五家當舖。」等語(參第 8801 號偵卷第4頁筆錄)。於84年5月24日在調查員詢問中 供稱:「隆昌等五家當舖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是在核准登記日前即已開始營業,該地下錢莊業務由h○○負責執行、處理,h○○為使合法掩護非法,才於83年4月間至7月間陸續登記成立隆昌等五家當舖,並聘請五位經理負責五家當舖之貸放款業務。」、「當隆昌等五家當舖有資金需求或本息回流時,雖均由我代表銅大公司出面接洽送款或收款,但我均依h○○之指示所為。」、「隆昌等五家當舖如需資金時,均係由當舖經理直向我接洽並告知所需金額,我再據實向h○○報告,再由h○○交付資金予我,並由我轉送至需要資金之當舖,反之,隆昌等五家當舖有本利款回收時,亦會向我通報,由我至當舖向經理收取,並詢明借款客戶名稱及利息數額,回到銅大公司後再由我當面交付本利回流款予h○○收受,同時告知借款客戶名稱及利息金額。」等語(參第 8801號偵卷第19-20頁筆錄)。於84年6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你們經營五家當舖獲得重利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我所經手的收入全數交由h○○處理。」等語(參第8436號偵卷137頁背面筆錄)。 ㈢、被告N○○於83年12月27日在調查員詢問中供稱:「日興當舖遇有顧客上門借貸時,我即向h○○報告,數額小的由我直接撥款,數額較大時,則由h○○提款支應。」等語(參第21038號偵卷第71頁筆錄)。於84年5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是日興當舖之負責人,如果有客戶要來借錢,我即找我二哥O○○,而後由O○○找h○○。」、「五家當舖的帳目都有經過O○○查核,O○○再向h○○報告,並由h○○再查核,如果沒問題或滿意,就在客戶資料袋上簽〈全〉字,如果認為有問題或不滿意(指放款金額不合格)就會找O○○去罵,然後O○○再來糾正我們。」等語(參第8914號偵卷第38頁筆錄)。 ㈣、被告丑○○於99年5月13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當時你在法院說你是永發當舖的負責人,貸放的資金在5 萬元裡面,是用零用金支援,超過5萬元部分,要與被告h ○○聯絡,平日是由被告O○○來視察業務,如果有事聯絡則打電話到銅大公司找被告O○○,貸放利息為每萬元每日30元,借貸時只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及本票,所述是否屬實?)是。」等語(參本院卷第257頁背面筆錄)。 ㈤、被告J○○於84年5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是83年5月間起在日昌當舖3樓經營票貼業務,由h○○提供資金給 我,放款是以10天為一期,每1萬元10天一期利息500元,每月1500元,借款時並簽本票一張與借款金額相同。」等語(參第8915號偵卷第33頁背面筆錄)。 ㈥、證人即銅大公司會計g○○於84年5月23日在調查員詢問中 證稱:「因銅大公司資金有投資永發、隆昌、日昌、天發、日興等五家當舖,經營汽車質押借款,票據貼現融資等業務,所以我每隔二、三天即受蘇氏兄弟與J○○之委託赴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領取或置放客戶辦理票據現融資之資料於保管箱中。」、「前述蘇姓兄弟、J○○委託我置放於六信水湳分社保管箱中之資料係以信封袋包裝,由於渠等曾吩咐我將該信封拆開,以便抄錄借款人之地址,我始知道信封裡裝有借款人支票、本票等資料,後又從渠等談話中瞭解渠等有經營票據貼現之地下錢莊貸款業務。」等語(參第8436號偵卷第91頁筆錄)。同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於84年5月13日有到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開保險箱拿 取裡面的資料,那天是J○○叫我去的」等語(參第8436號偵卷第95頁筆錄)。 ㈦、證人李淳甄於95年7月27日在本院更㈣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83年7月間有無向人借錢?)有。」、「(問:向 誰借錢?)向蘇先生借錢。」、「(問:有幾個人拿錢過去?)好像二個人,介紹人跟借錢的人。」、「(問:妳怎麼知道是哪一個人借妳的?)被告J○○介紹的,他跟h○○一起拿錢來給我。」、「(問:84年4月1日在調查站不是說經朋友傅幸子介紹的?)傅幸子是J○○的朋友,是傅幸子介紹的,後來是J○○跟h○○一起拿錢過來借我。」、「(問:當時J○○與h○○拿錢過來給妳,有說是誰的錢?)有,J○○說是h○○的錢。」(參參該案卷二第51頁筆錄),被告J○○聞後當庭表示:「傅幸子是我以前的老闆娘,證人和她是好朋友,證人李淳甄說她欠錢,傅幸子才介紹李淳甄跟我認識。」(參同案卷第52頁筆錄)。 ㈧、日興當舖係83年4月22日核准登記,天發當舖係83年4月25日核准登記,永發當舖係83年7月1日核准登記,日昌及隆昌當舖均係83年7月18日核准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五份在卷可考(參本院上訴卷二第38、40、42、44、46頁)。 ㈨、綜上可知,被告h○○確有以銅大公司之資金投資開設永發、隆昌、日昌、天發、日興等五家當舖,並自83年5月間起 至84年5月上旬止,經營放款業務,由被告h○○先後僱用 被告N○○、丑○○、寅○○、F○○、e○○分別擔任該五家當舖之經理,由被告O○○依被告h○○之指示,於五家當舖經營期間,代表銅大公司出面接洽送款或收款事項。被告h○○亦確有另提供資金予被告J○○,自83年5月間 起開始經營票貼業務,並有借錢予附表六所示之李淳甄。 三、次查: ㈠、被告h○○、O○○、N○○、丑○○、寅○○、e○○、F○○等七人所經營之上開五家當舖,貸款利率為每萬元每日30元,即每月900元之所謂九分利乙情,業經渠等於歷審 中供承在卷,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並有顯示以前開利率計算利息之客戶貸款資料表附卷可憑(參本院上訴審卷二第64-117頁)。足徵該五家當舖之貸款利率高達年息108%, 超過民法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甚多,可謂極高之利息。 ㈡、被告h○○、O○○、N○○、丑○○、寅○○、e○○、F○○等七人所經營之日興當舖、永發當舖、隆昌當舖、天發當舖、日昌當舖等五家當舖,固均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當舖業,且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83年12月21日公告記載:「主旨: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特此公告。說明:依據臺灣省政府67年5月15日67府建三字第42506號函核定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及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辦理。」等字(參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2頁),及上開臺灣省政府第42506號函對於當 舖業利率之議定,係按照被告h○○等人行為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該規則業經內政部於90年8月27日公布廢 止)第17-19條之規定,以當時銀行利率、物價指數及當地 經濟情況三者而定(參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3-15頁),是以 被告h○○等人經營舖業以九分利收當質當物貸放款項,本屬合法之行為。惟①上開五家當舖分別對於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等人貸放金錢時,只提供行車執照、身分證、本票等物,毋庸扣車,且無期滿流當之約定等節,業經被告N○○、丑○○、寅○○、e○○、F○○等人供明在卷,復據被害人Y○○(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3頁筆錄)、王龍年(參本院更 ㈠審卷一第155頁筆錄)、張永華(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6頁筆錄)、林千金(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7頁筆錄)、孫 清岐(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60頁筆錄)、連泳森(參本院 更㈠審卷一第221頁筆錄)、桂永菁(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 223-224頁筆錄)、唐華(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27頁筆錄)、李厚澤(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32頁筆錄)、蘇國生(參 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08頁筆錄)、林貞君(參本院更㈠審卷 二第110頁筆錄)、張文堂(參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12頁筆錄)、蔡雄城(參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14頁筆錄)、陳宗良( 參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16頁筆錄)、賴瑞德(參本院更㈠審 卷二第118頁筆錄)、陳世英(參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20頁筆錄)、黃啟明(參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22頁筆錄)、蕭志宏 (參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26-127頁筆錄)、賴榮全(參本院 更㈠審卷二第126-127頁筆錄)、傅銘梓(參本院更㈠審卷 二第258頁筆錄)、徐盛輝(參本院更㈠審卷二第260頁筆錄)、周聖哲(參本院更㈠審卷二第262頁筆錄)、林仁培( 參本院更㈠審卷二第263-264頁筆錄)、辰○○(參本院更 ㈠審卷二第265頁筆錄)、呂樹澤(參本院更㈠審卷二第267頁筆錄)、簡正義(參本院更㈠審卷二第268頁筆錄)、尤 金城(參本院更㈠審卷二第270頁筆錄)、蕭漢能(參本院 更㈠審卷二第271-272頁筆錄)、黃文智(參本院更㈠審卷 二第271-272頁筆錄)、申○○(參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88頁筆錄)、未○○(參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89頁筆錄)、酉○ ○(參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89頁筆錄)、U○○(參本院更 ㈡審卷一第234-235頁筆錄)、K○○(參第8436號偵卷第 155頁背面筆錄)、天○○(參第8436號偵卷第171頁背面筆錄)、f○○(參第21038號偵卷第112頁背面筆錄)、巳○○(參第8436號偵卷第153頁背面筆錄)、Q○○(參第8436號偵卷第157頁背面筆錄)、壬○○(參第8436號偵卷第151頁背面筆錄)、宙○○(參第8436號偵卷第160頁背面筆錄)、玄○○(參第8436號偵卷第163頁背面筆錄)、洪柏彬 (參第8436號偵卷第166頁背面筆錄)、C○○(參第8436 號偵卷第168頁背面筆錄)、L○○(參第8436號偵卷第173頁背面筆錄)、乙○○(參第8436號偵卷第175頁背面筆錄 )、H○○(參第8436號偵卷第177頁背面筆錄)、賴杏美 (參第21038號偵卷第49頁背面筆錄)、黃淑君(參第21038號偵卷第76頁背面筆錄)、丁○○(參第21038號偵卷第114頁背面筆錄)、陳蔚鹿(參第21038號偵卷第121頁筆錄)、吳敦滄(參第3991號偵卷第104頁筆錄)等人證述明確。② 被告N○○等人並未將贖物憑證聯交付借款人,此有扣案之當票本可憑。③上開五家當舖均為三十餘坪之一般透天厝(參第316號他卷第13頁照片及本院上訴審卷一第76頁被告h ○○筆錄),並無空間存放車輛。又被告等人雖提出本件五家當舖與案外人陳永杰簽訂之汽車保管契約書,及被告h○○亦提出日興當舖、永發當舖、隆昌當舖、天發當舖、日昌當舖在證人葉發照所營嘉泰汽車停車場停車之入出庫憑單等影本,資以證明本件五家當鋪確占有質押汽車之情,且證人即嘉泰汽車公司負責人葉發照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問:你與那幾家當舖有往來?)我都到日昌當舖去牽車的」、「(問:保管費用如何計算?)一個月一部車1500元……每天租費100元」、「平常每月均有10多部車進進出出的 ,最多時約20多部」等語(參本院上訴審卷三第45頁筆錄),證人陳永杰於本院更㈢審證稱:「(問:有無經營過汽車保管場?)有。」、「(問:何時?何地經營?)因很久,確實時間我記不太清楚。大概在83年左右,在臺中市○○路。」、「(問:是否知道日昌、日新、永發、隆昌、天發 等當舖?)知道。」、「(問:跟上開當舖有無業務上往來?)答:有。」、「(問:往來情形如何請說明?)他們向我承租場地為了要放置他們典當的車子並收取租金。」、「(問:租金如何收取?)依照當時的行情價,因每臺車的年份及金額都不一樣。」、「(問:租金如何計算?)以每臺車的行情價計算,一天最低150、最高300,每15日結算一次,並非以天為計算。」等語(參本院更㈢審卷一第265-266 頁筆錄)。然此僅能證明本件五家當舖有向證人葉發照、陳永杰租用汽車停車場以停放當舖所收當之汽車,但無法遽以推論該五家當舖分別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貸放金錢亦有留車之情形。綜上可知被告h○○、O○○、N○○、丑○○、寅○○、e○○、F○○於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貸放金錢時,並未依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實際收取質當之汽車,僅由該些借款人於借款時提供行車執照、身分證、本票等物供擔保,亦無期滿流當之約定。而按政府准許設立當舖業,其用意無非給予有相當價值物品而需短期資金方便者,利用物品典當借款以利短期急需,典當人若無法於期限內回贖,即需進入流當程序,以免惡性累積高利息,及衍生惡性討債之治安問題,若無流當程序,又無物品留存於當舖處,則與一般借貸無異。又臺中市政府85年12月6日府警刑字 第161921號函引用內政部85年6月18日台內警字第8502310號函謂記載:「按稱當舖業者,係指以物品為質,貸與金錢,計收利息,並約定收當期限屆滿,各質物所擔保之債權未受償還時,以該質物抵充之營業,故當舖業者必須占有典當物,如以動產擔保方式訂定合約,而未占有典當物,則與當舖業之原意顯不相當,自無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公告利率(九分)之適用。」(參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30 頁)。今被告h○○、O○○、N○○、丑○○、寅○○、e○○、F○○等七人於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貸放金錢時,既未依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實際收取典當之汽車,亦無期滿流當之約定,自非能認仍屬合法之當舖業典當行為,而適用前揭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九分之高利規定。 ㈢、「當舖業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違反本規 則者,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如有違反刑法或其他法律者,依法處理。」,而「當舖業管理規則」僅係行政規則,位階在法律之下,其效力自非高於刑法有關重利之規定。故當鋪業者如有違反「當舖業管理規則」,除應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如其行為有符合刑法重利罪之規定,亦應以該罪相繩,否則重利業者自可紛紛起而效尤,利用辦理當鋪之設立登記,作為掩護,向借款人收取高利,即可輕易逃避重利罪責,此難謂為事理之平。況本件上開五家當鋪,固有案外之部分貸款有予留車,但就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借款並未予以留車,且各家當舖借款未留車之件數均不在少數,情節可謂不輕,足徵被告h○○、O○○、N○○、寅○○、e○○、F○○、丑○○等七人應係利用開設當鋪之名義,以為掩護,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借款,並未依當鋪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實際收取典當之汽車,亦無期滿留當之約定,仍收取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公告利率(九分)之利息,其等意在規避刑法重利罪之規範甚明,故本件五家當鋪不僅應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且被告h○○、O○○、N○○、寅○○、e○○、F○○、丑○○等七人此部分行為亦已符合刑法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查: ㈠、於91年1月7日本院更㈠審調查時,①證人Y○○證稱:「係友人林王昇借款,他說急用,車子開回去,沒有留下來。」等語(參該案卷一第153頁筆錄),②證人王龍年證稱:「 我父親中風住院,我沒有工作,才借錢,以車子為擔保,車子沒有質押,開回去,我借了按時還,支票拿回來,利息也給了,我後來賣房子還錢,我借前時說我急用,沒有說原因。」等語(參該案卷一第154-155頁筆錄),③證人張永華 證稱:「急用,我做生意要繳貨款,所以要借款」等語(參該案卷一第156頁筆錄),④證人林千金證稱:「因建築公 司須資金週轉急用,證件留影本,車子開回去。」等語(參該案卷一第157頁筆錄),⑤證人孫清岐證稱:「我臨時要 錢,要繳票款,利息先扣,車沒有留下。」等語(參該案卷一第160頁筆錄)。 ㈡、於91年1月28日本院更㈠審調查時,⑥證人連泳森證稱:「 生意缺錢,我急用,我在做茶葉買賣,原車可以使用,只留下車籍資料。」等語(參該案卷一第221頁筆錄),⑦證人 桂永菁證稱:「要替客戶繳保險費,要業績要用現金,才借錢,沒有留車,只有留下本票及車行照車籍資料影本。」等語(參該案卷一第223-224頁筆錄),⑧證人唐華證稱:「 要繳汽車分期款,所以要借款,沒有留車。」等語(參該案卷一第228頁筆錄),⑨證人李厚澤證稱:「要繳房屋貸款 及票款,所以要借款,當時沒有押車。」等語(參該案卷一第232頁筆錄)。 ㈢、於91年2月25日本院更㈠審調查時,⑩證人蘇國生證稱:「 我票到期做生意失敗,須要錢,沒有留車。」等語(參該案卷二第108頁筆錄),⑪證人林貞君證稱:「是和我前夫羅 偉邦一起去借的,我前夫欠錢,拿我的車去借錢,沒有留車,有提供車籍資料借錢。」等語(參該案卷二第110頁筆錄 ),⑫證人張文堂證稱:「我做代工需要發工資給工人,所以要借錢,沒有留車,有提供車籍資料。」等語((參該案卷二第112頁筆錄),⑬證人蔡雄城證稱:我開車撞傷人, 需要醫藥費才去借錢,沒有留車,有留行照、身分證原本借錢。」等語(參該案卷二第114頁筆錄),⑭證人陳宗良證 稱:「要跑三點半付支票款,所以要借款,沒有留車,有留行照、身分證原本借錢。」等語(參該案卷二第116頁筆錄 ),⑮證人賴瑞德證稱:「我做電纜工程要付材料貨款,需要現金不能寬限,所以才借錢,沒有留車,有留行照、身分證原本借錢。」等語(參該案卷二第118頁筆錄),⑯證人 陳世英證稱:「我做服裝生意,收的票到期沒有兌現,需要現金週轉才借錢,沒有留車,有留行照、身分證原本借錢。」等語(參該案卷二第120頁筆錄),⑰證人黃啟明證稱; 我跟朋友會,已經標了,到期沒有錢繳會款,所以才借錢,我有說急需,沒有留車,有留行照、身分證原本借錢。」等語(參該案卷二第122頁筆錄),⑱證人蕭志宏證稱:「我 開泡沬紅茶店,要繳貨款,所以才借錢,沒有留車,有留行照、身分證原本借錢。」等語(參該案卷二第126-127頁筆 錄),⑲證人賴榮全證稱:「我用我太太的車去借的,我太太李雅娟也有去,我當保證人,我承包鋼構工程要發工資能幫忙的我都找過了,工資一定要發,所以才借錢,沒有留車,有留行照、身分證原本借錢。」等語(參該案卷二第128-129頁筆錄)。 ㈣、於91年3月21日本院更㈠審調查時,⑳證人傅銘梓證稱:「 要繳房屋貸款,沒有銀行要拍賣房子,所以借錢,沒有留車,有提供出廠證明正本。」等語(參該案卷二第258頁筆錄 ),㉑證人徐盛輝證稱:「當時買預售屋要繳工程款,所以借錢,沒有留車,沒有講流當的事。」等語(參該案卷二第260頁筆錄),㉒證人周聖哲證稱:「要繳會款,所以借錢 ,沒有留車,沒有講流當的事。」等語(參該案卷二第262 頁筆錄),㉓證人林仁培證稱:「我業水電,材料費用、付工資給工人需要錢,都要按時付,所以借錢,沒有留車、沒有講流當的事。」(參該案卷二第263-264頁筆錄),㉔證 人辰○○證稱:「付被追討之賭債,所以要借錢,沒有留車。」等語(參該案卷二第265頁筆錄),㉕證人呂樹澤證稱 :「要週轉生意,所以要借錢,沒有留車。」等語(參該案卷二第267頁筆錄),㉖證人簡正義證稱:「當時手受傷, 沒有辦法工作賺錢,太太小孩需要生活費,不得已借錢,沒有留車。」等語(參該案卷二第268頁筆錄),㉗證人尤金 城證稱:「當時我介紹朋友參加互助會,朋友標到會後跑了,負責繳朋友會款,所以借錢,沒有留車,沒有約定幾期沒有繳利息要流當車子。」等語(參該案卷二第270頁筆錄) ,㉘證人蕭漢能證稱:「付貨款支票到期繳票款,所以要借錢,沒有留車,沒有約定幾期沒有繳利息要流當車子。」等語(參該案卷二第271-272頁筆錄),㉙證人黃文智證稱: 「支票到期急需付票款,所以借錢,沒有留車,沒有約定幾期沒有繳利息要流當車子。」等語(參該案卷二第273頁筆 錄)。 ㈤、於92年3月11日本院更㈡審調查時,㉚申○○證稱:「因急 著需用錢才借錢,當時是交本票、身分證、汽車證件、車子沒有交。」等語(參該案卷一第188頁筆錄),㉛證人未○ ○證稱:「因急需用錢才借錢,交身分證、行車執照、本票,沒有交車。」等語(參該案卷一第189頁筆錄),㉜證人 酉○○(即施學淵)證稱:「因急需趕三點半付票款,才借 錢,交身分證、行車執照、本票,沒有交車。」等語(參該案卷一第189頁筆錄)。 ㈥、於92年3月11日本院更㈡審調查時,㉝證人潘炫和(即U○○)證稱:「因急用欠工資,工人一直催,才去借錢,當時有繳本票、行照、身分證、過戶申請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沒有被扣押。」等語(參該案卷一第234-235頁筆錄), ㈦、於95年7月27日本院更㈣審審理時,㉞證人K○○證稱:「 (問:你以前在調查站說你是急需現金繳交會款,是不是?)是。」、「(問:那個時候你是向隆昌汽車當舖借的,是這樣嗎?)是。」(參該案卷二第53頁筆錄),而其於84年5月16日在調查站證稱:「我從隆昌當舖廣告看板得知該當 舖經營汽車融資,且原車可使用,我急需現金繳交會款……,隆昌當舖只扣留我的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及車籍資料。」等語(參第8436號偵卷第155頁背面筆錄),㉟證人天○ ○證稱:「(問:84年5月16日你在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 時所說的話沒有錯吧?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對」(參該案卷二第54頁筆錄),而其於84年5月16日在調查站證稱:「 我因一時急需用錢,且在無貸款經驗下……,只扣留我的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就將所借貸款項預扣一期15天,將餘款以現金方式交給我。」(參第8436號偵卷第171頁背面筆 錄),㊱證人f○○證稱:「從事旅行業,急需資金週轉,因不願向朋友開口借錢,且銀行核貸時間太長,時間上來不及,當舖借錢的速度快,我急需要錢,才向當鋪借錢。」(參該案卷二第54頁背面筆錄),而其於84年5月10日在調查 站證稱:「我是以我所有之NM-9833轎車來借貸的,N○○ 只扣留我的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等語(參第21038號 偵卷第112頁背面筆錄),㊲證人巳○○證稱:「84年5月15日你在中機組有做筆錄,你透過姓吳的人向隆昌當舖借錢?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有借錢,但已經都還掉了。」(參該案卷二第54頁背面筆錄),而其於84年5月15日在調查站 證稱:「因工程款被延誤,急需資金周轉,乃透過吳性朋友向隆昌當舖以原車可用方式借17萬元,當舖只扣留我的行車執照及身分證正本。」等語(參第8436號偵卷第153頁背面 筆錄)。 ㈧、於95年9月14日本院更㈣審審理時,㊳證人Q○○證稱:「 我因玩股票及開素食自助餐廳,需錢週轉才借錢,我在中組做筆錄時有關貸款的金額、利息等這些都跟事實相符。」(該案卷二第142頁背面筆錄),而其於84年5月16日在調查站證稱:「我因急需現金周轉,以我所有NC-0935號車子貸款 ,該當舖則只扣留我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再將我所借的20萬元扣除利息後交給我。」(參第8436號偵卷第157頁背 面筆錄)。 ㈨、㊴證人壬○○於84年5月16日在調站證稱:「我參與民間之 互助會被倒會,以致我無現金收入去支付我已到期之支票款,不得已我以我哥哥的車子到隆昌當舖借錢,該當舖只扣留我哥哥李源淺之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及該車車籍資料,即將我所借之15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交給我。」等語(參第8436號偵卷第151頁背面筆錄),㊵證人宙○○於84年5月16日在調查站證稱:「我急需現金周轉,以我所有之銀翼轎車至日興當舖借錢,該當舖只扣留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即將我所借之4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交給我。」等語(參第8436號偵卷第160頁背面筆錄),㊶證人玄○○於84年5月16 日在調站證稱:「我急需現金周轉,以我所有之裕隆NISSAN轎車至永發當舖借錢,該當舖只扣留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即將我所借之款項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交給我。」等語(參第8436號偵卷第163頁背面筆錄),㊷證人洪柏彬於84年5月16日在調站證稱:「我急需現金周轉,以我所有之龐帝克轎車至永發當舖借錢,該當舖只扣留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即將我所借之款項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交給我。」等語(參第8436號偵卷第166頁背面筆錄),㊸證人C○○於84年5月15日在調站證稱:「我急需現金周轉,以我所有之福特轎車至永發當舖借錢,該當舖只扣留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即將我所借之款項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交給我。」等語(參第8436號偵卷第168頁背面筆錄),㊹證人L○○於84年5月16日在調站證稱:「我急需現金周轉,以我所有之福特轎車至永發當舖借錢,該當舖只扣留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即將我所借之款項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交給我。」等語(參第8436號偵卷第173頁背面筆錄),㊺證人乙○○於84年5月16日在調站證稱:「我弟弟訂婚需錢使用,以我所有之三陽喜美轎車至天發當舖借錢,該當舖只扣留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即將我所借之款項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交給我。」等語(參第8436號偵卷第175頁背面筆錄),㊻證人H○○於84年5月16日在調站證稱:「我因車禍急需現金周轉,以我所有之路寶轎車至天發當舖借錢,該當舖只扣留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即將我所借之款項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交給我。」等語(參第8436號偵卷第177頁背面筆錄),㊼證人賴杏美於83年12月30 日在調查站證稱:「我胞弟賴正森偷拿我喜美汽車之行車執照向日興當舖借款,我為了怕被家裡知道,乃籌了10萬元親自到日興當舖償還,索回質押之行照。」等語(參第21038 號偵卷第49頁背面筆錄),證人賴正森於本院更㈢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是我姊姊賴杏美的車,是我姊姊要借錢,因我姊姊欠錢急需還款,所以用我的名義借錢。」等語(參該案卷一第272頁筆錄),㊽證人黃淑君於83年12月29日在調站 證稱:「我的好朋友陳誠銘急需用錢,請求我將我所有之三陽喜美轎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來源證明正本、身分證正本交給他持向日興當舖借錢,到現在該些證件還被扣留。」等語(參第21038號偵卷第76頁背面筆錄),㊾證人丁○○於84 年5月10日在調站證稱:「我因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以我TOYOTA自小客車向日興當舖借錢,該當舖只扣留身分證、行車 執照及汽車原始資料,即將我所借之款項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交給我。」等語(參第21038號偵卷第114頁背面筆錄),㊿證人陳蔚鹿於84年1月21日在調查站證稱:「我因家母重傷 急需大筆醫療費,在無處借貸情形下,向日興汽車公司借8 萬元,簽立8萬元及20萬元本票二張,說我若清償完畢,本 票即會還我,我依指示將利息匯入N○○之帳戶,我在重利負擔下,始終無法清償,楊國隆曾多次恐嚇我,本來他們要以我妹妹的車子抵債,後來強行搬走我的電視……。」等語(參第21038號偵卷第120-121頁筆錄),證人吳敦滄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原來是向寅○○之隆昌車行借款,是借13萬元,每15天為一期,借款時就說是原車使用,而且期限沒有限制,只要正常繳息都可以。」(參第3991號偵卷第104頁筆錄)。 ㈩、綜上可知,前揭Y○○等人於向本件五家當舖借錢時,均僅提供行車執照等證件質押,並未留車,也無期滿流當之約定。又渠等有些或未說明係基於急迫需錢而借貸,或於借錢時未向對方說明借款之原因,惟渠等借款利率高達年利率108 %,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渠等於借款時,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另渠等縱有車子或其他資產,亦不表示即無急需短期資金周轉之情形,也非一定要變賣資產以應急,故亦非能據此認為渠等於為本件借款時,並無急迫之情形。 五、再查: ㈠、證人李淳甄於95年7月27日在本院更㈣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你當時為什麼原因借錢?)我做生意支票退票。」(參該案卷二第51頁背面筆錄),另其於84年4月1日在調查員詢問中證稱:「於83年7月間因生意運轉急需現款軋票… …事後便有曾清旺、蘇憲全及一名不知人士到我租屋處……表示願借錢給我,當時我借現金40萬元,雙方言明利息10天45000元先扣……至84年(應為83年之誤)7月25日10天到期無法繳付利息,再借20萬元,利息每10天為3萬2500元先扣 。」等語(參第21038號偵卷第117- 118頁筆錄)。 ㈡、在被告J○○處查扣之客戶借貸帳冊資料(叁)記載「6/27李淳甄000000 0、00000000」、「7/27李淳甄0000000 、3 、0000000」等字。 ㈢、前揭證人李淳甄所述與查扣之資料看似不完全符合,惟本院認本件應係40萬元業經扣除利息45000元,被告J○○等人 將之記載為350000、45500,而李淳甄因到期後利息未付, 再借20萬元,致被告曾與旺將之記載為250000,利息32500 ,證人李淳甄前揭對於所借金額及所支付利息金額之陳述應該為真,而可採信,其二次借款應分別為40萬元及20萬元,利息各為45000元、32500元。另外人對於金錢之數額或可記憶詳細,但日期一般卻很難記得清楚,此從被害人李淳甄謂其第一次借款為7月間,而無法詳述日期亦可得知,是以其 詳細借款日期,應以書面之記載即83年6月27日、83年7月27日,較為可採。 ㈣、被告J○○於檢察官偵訊中雖然供稱:「放款是以10天為一期,每1萬元10天一期利息500元,每月1500元,借款時並簽本票一張與借款金額相同。」等語(詳前述),惟其於84年5月25日在調查員詢問中另供稱:「10萬元,一期10天之利 息為8880元。」(參第8751號偵卷第16頁背面筆錄)。足見其對於貸款利率前後所述不一,而不可採,故本院認其與被告h○○貸款予李淳甄前揭二次款項所收取之利息,應以證人李淳甄所述為準。 ㈤、借40萬元10天利息45000元,約相當於月利率34%年利率408%,借20萬10天利息32500元,約相當於月利率49%年利率588%,可信李淳甄當時確係需錢極為孔急,方為此高利率之借貸無訛。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h○○等八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五證物欄所示之證據,及五家當舖之帳冊、借貸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存根等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h○○等八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等人而言,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渠等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擬。②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業已刪除,是被 告等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44 條之普通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h○○、O○○、N○○、寅○○、e○○、F○○七人所犯普通重利罪各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普通重利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 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論處,對渠等較 為有利。至於被告J○○僅有二次重利行為,若以數罪併罰適用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其最高法定本刑亦僅為有期徒刑2年,顯較修正前345條重利罪之最高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低,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 344條之普通重利罪論處,對其較為有利。③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J○○數罪併罰,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適用刑法第345條、344條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⑤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為 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嗣於94年2月2日又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而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最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等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罰金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h○○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h○○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被告h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以犯重利為常業罪,得併科罰金3000 元,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可提 高至10倍,即3萬元,換算成新臺幣為9萬元。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揭3000元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9萬元。是以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其得併科之罰金數 額並無不同。故本件被告h○○併科罰金部分,應逕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 例)。查本件被告h○○、O○○、N○○、丑○○、寅○○、e○○、F○○等七人為前開高利貸款行為,已查知之被害人多達五十一人,時間亦長,獲利也豐,足見渠等均係係以此所得維生,賴以為業。故核被告h○○、O○○、N○○、丑○○、寅○○、e○○、F○○等七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另被告J○○與被告 h○○為共同正犯,原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 利罪,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44條之普通重利 罪論處,對其較為有利(詳前述)。又①被告h○○、O○○二人與被告e○○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F○○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N○○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丑○○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寅○○就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另被告h○○與被告J○○就附表六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②被害人吳敦蒼部分,係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85年度偵字第3991號),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常業犯之概括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③被害人王龍年、張永華、林千金、孫清岐、連泳森、桂永菁、唐華、李厚澤、蘇國生、林真君、張文堂、蔡雄城、陳忠良、賴瑞德、陳世英、黃啟明、蕭志宏、賴榮全、傅銘梓、徐盛輝、周聖哲、林仁培、辰○○、呂樹澤、簡正義、尤金城、蕭漢能、黃文智、申○○、未○○、酉○○、U○○等三十二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被告h○○、O○○、N○○、丑○○、寅○○、e○○、F○○等七人貸予渠等款項並收取重利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常業犯之概括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人貸放之金額及收取之利息(本院詳載於附表各欄),暨被告等人乘人急迫情形而貸以金錢之法定構成要件漏未審酌認定,被告e○○、F○○、N○○、丑○○、寅○○等人係各自經營自己負責之當舖,對於非自己經營當舖之重利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自不必負責,原審判決竟一律論共同正犯,公司法有關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廢止,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就被告h○○、O○○二人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詳後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h○○ 等八人均符合該條例之減刑規定(詳下述),原審判決未及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原審判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二次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詳前述),就被害人吳敦滄即檢察官於本院聲請併案辦理部分,未及審酌,暨卷內現有而符合重利之被害人王龍年等三十二人部分,未一併審理等,而有未合或不當。本件被告h○○等八人仍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h○○等八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h○○、O○○、N○○、丑○○、寅○○、e○○、F○○等七人原係經營當舖,若依法令規定合法經營,原亦可取得月息九分之高利,只因社會上甚多當舖充斥著「當車不留車」之惡習,為原車使用讓客人方便以爭取較多之客源增加獲利,而脫法為此行為,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且所查出之被害人不少,情節不輕,被告J○○票貼部分,所查出之被害人僅一人,情節尚輕,被告h○○為統籌主事者涉案最重,被告O○○次之,被告N○○、寅○○、丑○○、e○○、F○○則僅係受被告h○○僱用負責一部分業務,被告J○○僅票貼被害人李淳甄一人,暨被告等人歷經15年以上時間之纏訟,渠等因此所受之長久官司煎熬,對渠等也是一種處罰,辯護人羅豐胤律師請求判處被告h○○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h○○可以易科罰金,即不再上訴,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等人惡性不是很重,判處被告h○○有期徒刑6月,被告等人不上訴,檢察官也不上訴,就像是認罪協 商一樣,才是最好的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h○○等八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乃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J○○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被告h○○等八人 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h○○併科罰金部分,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h○○、N○○二人因不滿借款客戶I○○、李淳甄逾期仍未還債,遂夥同共犯廖允收、薛木杉、賴水木等人(廖允收、薛木杉、賴水木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於84年1月16日下午 ,持開山刀至彰化市水尾莊74-5號,強行搬走被害人I○○所有之電視、音響等物抵債,及於84年4月1日3時許,至臺 中市○○○路28-6號被害人李淳甄住處,打破門窗,強行開走汽車抵債,因認渠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 同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㈡被告h○○、O○○分別為銅 大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竟從事該公司登記範圍外之上開貸放金錢業務,因認渠二人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之罪嫌。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h○○、N○○二人涉犯上開毀損及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I○○、李淳甄等人於調查站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h○○、N○○等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茲查①被害人李淳甄於調查員詢問時雖指稱:其於83年7月間經朋友介紹,向被告h○○、J○○及一 不知人士借款40萬元,83年7月25日又借款20萬元,83年11 月初其無力繳息,J○○、h○○夥同另二不詳人士至其住處,三番二次恐嚇如不還錢便抓走女兒陳尚雅去賣,並強迫其從事泰國浴抵債,其心生畏懼,於83年11月託友人出面,言明由其還40萬元,餘23萬元利息不再追償,詎其償還40萬元後,住處仍常受騷擾,破壞門窗,83年12月,另有二名不知名人士,強行開走其女兒陳尚雅所有汽車,其曾向民權派出所報案,並向友人借款10萬元贖回該車,至84年3月25日 又還2萬5000元,但4月1日凌晨3時許,綽號「大頭秋」又至住處逼債,並毆打其房客呂景裕等語。惟臺中市警察局民權派出所於83年12月間,並無受理被害人李淳甄報案紀錄,此有臺中是警察局第一分局85年6月4日中分一刑字第999號函 足稽(參原審卷二第21頁)。②被害人I○○於調查員詢問時雖指稱:83年8、9月間,其以自小客車向日興當舖借款8 萬元,15天利息1萬8000元預扣,嗣因無力清償,楊國龍曾 多次恐嚇謂欲叫打手施加暴力或綁架其家人,84年1月16日 ,楊國龍率四名不詳姓名男子,持二把槍及一支開山刀來到住處,即挾持其妹陳蔚珍夫婦,並惡言相向,強行搬走伊電視、音響、收音機等語;證人陳蔚珍亦證稱楊國龍等人在搬物時,慌亂中將一支開山刀遺留伊兄住處等語。惟被害人陳蔚鹿及其妹陳蔚珍,均僅提到「楊國龍」,均未提到其中有被告h○○及N○○,亦無證據證明該些人等與被告h○○及N○○有犯意聯絡,或受渠二人所教唆。參諸被起訴為共犯之廖允收、薛木杉、賴水木等三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益見被告h○○、N○○二人此部分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h○○、N○○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依上揭判例要旨,殊難僅憑被害人I○○、李淳甄之指述,遽認被告h○○、N○○二人涉犯上開毀損及強制罪等犯行,依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原應為被告h○○、N○○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h○○、N○○二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15條第3項 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刑罰,業經立法院修正廢止,並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4日生效。茲被告h○○、O○○行為後公司法第15條第3項之刑罰既已廢止,依前揭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h○○、O○○二人均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h○○、O○○二人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本院卷內雖尚有其他人向前揭五家當舖借款之資料,惟因①該些借款人未經起訴書記載為被害人,亦即渠等借款部分均未經起訴有符合重利罪之情形,②其中陳朝榮、劉再傳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向隆昌當舖借款時均有留車(參該案卷一第228、230頁筆錄),是渠二人向當舖借款之行為,均符合當舖業之規定,被告h○○、O○○、寅○○縱收取月息九分之利息,亦未涉重利罪,③其中黃○○、G○○○、亥○○、辛○○、R○○、卯○○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作證時,均未提及借款當時並未留車乙事(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2-113、188、235頁筆錄),④P○○、子○○、T○ ○、M○○、B○○、癸○、Z○○、W○○、宇○○、午○○、甲○○、戊○○、X○○、地○○、c○○、d○○、D○○、E○○、V○○、b○○、丙○○、S○○、戌○○、A○○、a○○經本院前審傳喚均未到庭,無法得知渠等借款時到底有無留車等,故本院未併予認定為本件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七、被告O○○、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乃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345條(修 正前)、第344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90年1月10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J○○外,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天發當鋪,經理:被告e○○):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及│ 借款金額 │已付利息│借款原因│證物 │ │ │ │借款期間 │ 新台幣 │ │ │ │ ├──┼───┼─────┼─────┼────┼────┼──────┤ │一 │林貞君│84.05.05 │200,000 │9,000 │前夫羅偉│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邦需用錢│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更㈠卷 │乙張 │ │ │ │ │ │ │二第110 │切結書乙張 │ │ │ │ │ │ │頁)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二 │李雅娟│84.02.24 │100,000 │4,500 │先生需用│本票影本乙紙│ │ │(賴榮 │三十日 │ │4,725 │錢,因承│行照正反影本│ │ │全以李│ │ │ │包工程要│乙張 │ │ │雅娟名│ │ │ │發工資 (│身分證正反影│ │ │義借款│ │ │ │更㈠卷二│本乙張 │ │ │) │ │ │ │第111頁)│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三 │乙○○│84.04.20 │40,000 │1,800 │弟弟訂婚│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800 │需用錢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偵8436第│乙張 │ │ │ │ │ │ │175頁) │身分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四 │申○○│84.04.17 │60,000 │2,700 │急需用款│本票乙紙 │ │ │ │三十日 │ │2,835 │(更㈡卷 │行照乙張 │ │ │ │ │ │ │一第188 │身分證正反影│ │ │ │ │ │ │頁)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委託書乙張 │ ├──┼───┼─────┼─────┼────┼────┼──────┤ │五 │蘇國生│84.04.11 │80,000 │3,600 │做生意失│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3,780 │敗需用錢│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更㈠卷 │乙張 │ │ │ │ │ │ │二第107 │身分證正反影│ │ │ │ │ │ │、108頁)│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六 │張文堂│84.04.06 │80,000 │3,600 │需錢發放│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3,780 │工資 (更│行照正反影本│ │ │ │ │ │ │㈠卷二第│乙張 │ │ │ │ │ │ │111、112│身分證正反影│ │ │ │ │ │ │頁)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過戶申請登記│ │ │ │ │ │ │ │書乙張 │ ├──┼───┼─────┼─────┼────┼────┼──────┤ │七 │蔡雄城│84.04.06 │40,000 │1,800 │因開車撞│需錢繳醫本票│ │ │ │三十日 │ │1,890 │傷人,需│影本乙紙 │ │ │ │ │ │ │錢賠償醫│行照正反影本│ │ │ │ │ │ │藥費 (更│乙張 │ │ │ │ │ │ │㈠卷二第│身分證正反影│ │ │ │ │ │ │113、114│本乙張 │ │ │ │ │ │ │頁)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汽車燃料使用│ │ │ │ │ │ │ │費繳款書影本│ │ │ │ │ │ │ │乙張 │ ├──┼───┼─────┼─────┼────┼────┼──────┤ │八 │陳宗良│84.02.15 │150,000 │6,750 │急需錢支│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7,088 │付票款,│行照正反影本│ │ │ │ │ │ │要跑三點│乙張 │ │ │ │ │ │ │半 (更㈠│身分證正反影│ │ │ │ │ │ │卷二第11│本乙張 │ │ │ │ │ │ │5、116頁│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九 │H○○│84.05.06 │80,000 │3,600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偵84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77頁)│乙張 │ │ │ │ │ │ │ │身分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十 │傅銘梓│84.04.08 │100,000 │4,500 │需錢繳房│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4,725 │屋貸款(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更㈠卷二│乙張 │ │ │ │ │ │ │第258頁)│身分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保險卡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十一│徐盛輝│84.04.06 │180,000 │8,100 │需錢繳房│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8,050 │屋工程款│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更㈠卷 │乙張 │ │ │ │ │ │ │二第259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260頁)│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十二│周聖哲│84.04.28 │210,000 │9,450 │急需錢繳│不動產投資完│ │ │ │十五日 │ │ │會款 (更│稅照影本乙張│ │ │ │ │ │ │㈠卷二第│汽車出廠證影│ │ │ │ │ │ │261頁) │本乙張 │ │ │ │ │ │ │ │統一發票影本│ │ │ │ │ │ │ │乙張 │ └──┴───┴─────┴─────┴────┴────┴──────┘ 附表二(日昌當舖,經理:F○○):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 │已付利息│借款原因│證物 │ │ │ │借款期間 │新台幣 │ │ │ │ ├──┼───┼─────┼─────┼────┼────┼──────┤ │一 │張永華│84.02.22 │50,000 │2,250 │做生意急│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2,363 │需錢繳貨│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款 (更㈠│乙張 │ │ │ │ │ │ │卷一第15│身份證正反影│ │ │ │ │ │ │5、156頁│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二 │王龍年│84.03.13 │150,000 │6,750 │父親中風│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7,088 │住院急需│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用錢 (更│乙張 │ │ │ │ │ │ │㈠卷一第│身份證正反影│ │ │ │ │ │ │154頁)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三 │孫清歧│84.04.12 │10,000 │450 │急需錢繳│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票款(更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㈠卷一第│乙張 │ │ │ │ │ │ │160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四 │林千金│84.04.24 │400,000 │18,000 │公司急需│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8,900 │資金周轉│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更㈠卷 │乙張 │ │ │ │ │ │ │一第157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頁)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五 │Y○○│84.05.05 │150,000 │6,750 │其朋友林│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仕昇急需│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用錢,才│乙張 │ │ │ │ │ │ │由其提供│身份證正反影│ │ │ │ │ │ │車輛文件│本乙張 │ │ │ │ │ │ │借款 (偵│切結書乙張 │ │ │ │ │ │ │8436第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180頁、 │份 │ │ │ │ │ │ │更㈠卷一│保險費收據影│ │ │ │ │ │ │第152、1│本乙張 │ │ │ │ │ │ │53頁) │汽車保險卡正│ │ │ │ │ │ │ │反影本乙張 │ │ │ │ │ │ │ │完稅照證影本│ │ │ │ │ │ │ │乙張 │ │ │ │ │ │ │ │牌照稅繳款書│ │ │ │ │ │ │ │影本乙張 │ └──┴───┴─────┴─────┴────┴────┴──────┘ 附表三(日興當舖,經理:N○○):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 │已付利息│借款原因│證物 │ │ │ │借款期間 │新台幣 │ │ │ │ ├──┼───┼─────┼─────┼────┼────┼──────┤ │一 │蕭漢能│84.03.31 │150,000 │6,750 │急需錢支│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7,088 │付票款(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更㈠卷二│乙張 │ │ │ │ │ │ │第271頁)│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二 │f○○│84.04.04 │100,000 │4,500 │從事旅行│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4,725 │業,急需│行照正反影本│ │ │ │ │ │ │資金週轉│乙張 │ │ │ │ │ │ │(偵21038│身份證正反影│ │ │ │ │ │ │第112至 │本乙張 │ │ │ │ │ │ │113頁、 │切結書乙張 │ │ │ │ │ │ │本院更㈣│買賣契約書乙│ │ │ │ │ │ │卷二第54│份 │ │ │ │ │ │ │頁) │ │ ├──┼───┼─────┼─────┼────┼────┼──────┤ │三 │尤金城│84.04.04 │200,000 │9,000 │支付會款│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9,450 │(更㈠卷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二第270 │乙張 │ │ │ │ │ │ │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四 │黃文智│84.04.06 │100,000 │4,500 │需錢支付│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一日 │ │4,725 │票款(更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㈠卷二第│乙張 │ │ │ │ │ │ │273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五 │Q○○│84.04.06 │200,000 │9,000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9,450 │(偵87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57頁 │乙張 │ │ │ │ │ │ │、本院更│身份證正反影│ │ │ │ │ │ │㈣卷二第│本乙張 │ │ │ │ │ │ │142頁)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六 │宙○○│84.04.08 │40,000 │1,800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890 │(偵87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60頁)│乙張 │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七 │林仁培│84.04.09 │80,000 │3,600 │經營水電│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3,780 │行,需錢│行照正反影本│ │ │ │ │ │ │付材料費│乙張 │ │ │ │ │ │ │、工資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更㈠卷二│本乙張 │ │ │ │ │ │ │第263頁)│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八 │簡正義│84.04.13 │30,000 │1,350 │因手受傷│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418 │,無法工│行照正反影本│ │ │ │ │ │ │作賺錢,│乙張 │ │ │ │ │ │ │需錢支付│身份證正反影│ │ │ │ │ │ │日常生活│本乙張 │ │ │ │ │ │ │費用 (更│切結書乙張 │ │ │ │ │ │ │㈠卷二第│買賣契約書乙│ │ │ │ │ │ │268頁) │份 │ ├──┼───┼─────┼─────┼────┼────┼──────┤ │九 │呂樹澤│84.04.15 │50,000 │2,250 │需錢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一日 │ │2,363 │生意(更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㈠卷二第│乙張 │ │ │ │ │ │ │267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十 │辰○○│84.04.28 │100,000 │4,500 │需錢付被│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追討之賭│行照正反影本│ │ │ │ │ │ │債 (更㈠│乙張 │ │ │ │ │ │ │卷二第26│身份證正反影│ │ │ │ │ │ │5頁)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十一│賴正森│83.11 │100,000 │4500 │因急需用│借款人資料A │ │ │ │十五日 │ │ │錢,乃以│壹之一 │ │ │ │ │ │ │其姊賴杏│ │ │ │ │ │ │ │美之汽車│ │ │ │ │ │ │ │行照借錢│ │ │ │ │ │ │ │(見偵210│ │ │ │ │ │ │ │38第49、│ │ │ │ │ │ │ │50頁) │ │ ├──┼───┼─────┼─────┼────┼────┼──────┤ │十二│陳誠銘│83.11.8 │220,000 │9900 │因急需用│借款人資料A │ │ │ │十五日 │ │ │錢,乃以│壹之一 │ │ │ │ │ │ │其友人黃│ │ │ │ │ │ │ │淑君之汽│ │ │ │ │ │ │ │車行照、│ │ │ │ │ │ │ │來源證明│ │ │ │ │ │ │ │、身分證│ │ │ │ │ │ │ │借錢 (見│ │ │ │ │ │ │ │偵21038 │ │ │ │ │ │ │ │第76、77│ │ │ │ │ │ │ │頁) │ │ ├──┼───┼─────┼─────┼────┼────┼──────┤ │十三│丁○○│83.8.19 │220,000 │9900 │因週轉不│借款人資料A │ │ │ │十五日 │ │ │靈、急需│壹之一 │ │ │ │ │ │ │用錢 (見│ │ │ │ │ │ │ │偵21038 │ │ │ │ │ │ │ │第114、 │ │ │ │ │ │ │ │115頁) │ │ ├──┼───┼─────┼─────┼────┼────┼──────┤ │十四│I○○│83.8.2 │80000 │3600 │因母親重│借款人資料A │ │ │ │十五日 │ │ │傷,急需│壹之一 │ │ │ │ │ │ │大筆醫療│ │ │ │ │ │ │ │費 (見偵│ │ │ │ │ │ │ │21038第 │ │ │ │ │ │ │ │120頁) │ │ └──┴───┴─────┴─────┴────┴────┴──────┘ 附表四(永發當舖,經理:丑○○):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 │已付利息│借款原因│證物 │ │ │ │借款期間 │新台幣 │ │ │ │ ├──┼───┼─────┼─────┼────┼────┼──────┤ │一 │玄○○│84.04.04 │300,000 │13,500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4,175 │(偵84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63頁)│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二 │L○○│84.04.11 │220,000 │9,900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0,395 │(偵84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73頁)│乙張 │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三 │C○○│84.04.13 │100,000 │4,500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4,725 │(偵84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68頁)│乙張 │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四 │天○○│84.05.08 │25,000 │1,125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偵84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71頁 │乙張 │ │ │ │ │ │ │、本院更│身份證正反影│ │ │ │ │ │ │㈣卷二第│本乙張 │ │ │ │ │ │ │53頁反面│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五 │洪柏彬│84.05.09 │60,000 │2,700 │急需周轉│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偵8436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第166頁)│乙張 │ │ │ │ │ │ │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附表五(隆昌當舖,經理:寅○○):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 │已付利息│借款原因│證物 │ │ │ │借款期間 │新台幣 │ │ │ │ ├──┼───┼─────┼─────┼────┼────┼──────┤ │一 │施學淵│84.02.17 │100,000 │4,500 │急需付票│本票影本乙紙│ │ │(即施 │三十日 │ │4,725 │款 (更㈡│行照正反影本│ │ │學志) │ │ │ │卷一第18│乙張 │ │ │ │ │ │ │9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營利事業登記│ │ │ │ │ │ │ │證影本乙張 │ ├──┼───┼─────┼─────┼────┼────┼──────┤ │二 │壬○○│84.02.28 │150,000 │6,750 │無力支付│本票影本乙紙│ │ │(以其 │三十日 │ │7,088 │合會支票│行照正反影本│ │ │兄弟李│ │ │ │款(偵843│乙張 │ │ │源淺名│ │ │ │6第151頁│身份證正反影│ │ │義借款│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三 │巳○○│84.04.05 │170,000 │7,650 │因工程款│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8,033 │被延誤急│行照正反影本│ │ │ │ │ │ │需周轉、│乙張 │ │ │ │ │ │ │軋支票(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偵8436第│本乙張 │ │ │ │ │ │ │153頁、 │切結書乙張 │ │ │ │ │ │ │本院更㈣│買賣契約書乙│ │ │ │ │ │ │卷二第15│份 │ │ │ │ │ │ │4頁反面)│ │ ├──┼───┼─────┼─────┼────┼────┼──────┤ │四 │蕭志宏│84.04.05 │100,000 │4,500 │需錢繳貨│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4,725 │款 (更㈠│行照正反影本│ │ │ │ │ │ │卷二第12│乙張 │ │ │ │ │ │ │7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份 │ ├──┼───┼─────┼─────┼────┼────┼──────┤ │五 │U○○│84.04.06 │60,000 │2,700 │急需付工│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資 (更㈡│行照正反影本│ │ │ │ │ │ │卷一第23│乙張 │ │ │ │ │ │ │5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過戶申請登記│ │ │ │ │ │ │ │書乙張 │ ├──┼───┼─────┼─────┼────┼────┼──────┤ │六 │陳世英│84.04.07 │100,000 │4,500 │做生意,│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4,725 │票到期,│行照正反影本│ │ │ │ │ │ │需要現金│乙張 │ │ │ │ │ │ │周轉 (更│身份證正反影│ │ │ │ │ │ │㈠卷二第│本乙張 │ │ │ │ │ │ │120頁)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七 │唐華 │84.04.07 │30,000 │1,350 │需錢繳汽│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418 │車分期款│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更㈠卷 │乙張 │ │ │ │ │ │ │一第228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頁)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八 │賴瑞德│84.04.16 │100,000 │4,500 │需錢付材│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4,725 │料貨款(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更㈠卷二│乙張 │ │ │ │ │ │ │第118頁)│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九 │李厚澤│84.04.17 │70,000 │3,150 │需錢繳房│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二日 │ │3,308 │屋貸款及│行照正反影本│ │ │ │ │ │ │票款 (更│乙張 │ │ │ │ │ │ │㈠卷一第│身份證正反影│ │ │ │ │ │ │232頁)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十 │未○○│84.04.19 │130,000 │5,850 │急需用錢│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6,143 │(更㈡卷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一第189 │乙張 │ │ │ │ │ │ │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十一│桂永菁│84.04.21 │30,000 │1,350 │要替客戶│本票影本乙紙│ │ │ │三十日 │ │1,418 │繳保險費│行照正反影本│ │ │ │ │ │ │以換取業│乙張 │ │ │ │ │ │ │績 (更㈠│身份證正反影│ │ │ │ │ │ │卷一第22│本乙張 │ │ │ │ │ │ │4頁)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十二│黃啟明│84.04.22 │120,000 │5,400 │需錢繳會│身份證正反影│ │ │ │三十日 │ │5,670 │款 (更㈠│本乙張 │ │ │ │ │ │ │卷二第12│切結書乙張 │ │ │ │ │ │ │2頁)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十三│K○○│84.05.03 │20,000 │900 │急需現金│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繳會款(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偵8436第│乙張 │ │ │ │ │ │ │155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本院更㈣│本乙張 │ │ │ │ │ │ │卷二第53│切結書乙張 │ │ │ │ │ │ │頁)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張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十四│連泳森│84.05.05 │150,000 │18,000 │急需錢做│本票影本乙紙│ │ │ │十五日 │ │ │生意(更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㈠卷一第│乙張 │ │ │ │ │ │ │221頁) │身份證正反影│ │ │ │ │ │ │ │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 │ │ │ │ │牌照登記書影│ │ │ │ │ │ │ │本乙張 │ ├──┼───┼─────┼─────┼────┼────┼──────┤ │十五│庚○○│84.07.23 │130,000 │6,877 │急需用錢│本票影本乙紙│ │ │ │ │ │ │(偵3991 │行照正反影本│ │ │ │ │ │ │卷第22頁│乙張 │ │ │ │ │ │ │背面、第│身分證正反影│ │ │ │ │ │ │34頁背面│本乙張 │ │ │ │ │ │ │) │切結書乙張 │ │ │ │ │ │ │ │買賣契約書乙│ │ │ │ │ │ │ │份 │ └──┴───┴─────┴─────┴────┴────┴──────┘ 附表六(票貼部分):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每期利息│已繳利息│ │ ├──┼───┼─────┼─────┼────┼────┼───────┤ │一 │李淳甄│83.6.27 │400000元 │45500/10│共還51萬│無其他繳息記載│ │ │ │ │ │日 │元 │ │ ├──┼───┼─────┼─────┼────┼────┼───────┤ │二 │李淳甄│83.7.27 │200000元 │32500/10│共還9萬2│無其他繳息記載│ │ │ │ │ │日 │千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