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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江德千陳宏卿莊深淵

  • 當事人
    蔡銘雄葉倍境鄭文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雄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倍境(原名葉進南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華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54、1719、1827、1856、24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銘雄、葉倍境、鄭文華部分均撤銷。 蔡銘雄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倍境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文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緣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曾於民國79年間,辦理發包西部濱海公路苗栗縣竹南鎮○○○○○段(原為西濱公路銜接段7K+360至12K,變更設計重發包後為88K+500至93K+140,即第20標),及龍鳳至海口段(原為西濱公路銜接段12K至15K+600,變更設計重發包後為93K+140至96K+740,即第21標)之新建工程,分由建偉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建偉公司)及長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得標承造。施工期間因受行政院政策指示提升為快速公路,需辦理變更設計,故分別於80年間報准停工,長德公司並於82年10月13日函報要求解除工程合約,並就已施工數量辦理驗收結算而解約。嗣因快速公路之設計原則確定,政府於83年10月間重新編列預算,將第20標工程變更預算新增工程項目續行施工(因原承包商建偉公司函報願意繼續承包,於84年3月3日辦理議價承包),同時第21標工程亦以新版施工預算,均由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西濱中工處)辦理發包。然因上開2項工程預定地路面於停工3年餘之期間,遭人傾倒大量垃圾、建築廢土等廢棄物,致妨礙包商施工,故於發包時,施工項目中均編列有「垃圾清除及運棄費」項目,其中垃圾數量由西濱中工處委託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參考苗栗縣竹南鎮垃圾場當時之收費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新臺幣(下同)350 元,而計算預估第20標廢棄物之數量為7萬9622噸,訂定招 標單價每噸460元。第21標預估廢棄物數量則為7萬1280噸,原訂定招標單價亦為每噸460元,俟新版施工預算書報經上 級核定,第21標此項工程單價刪減為每噸368元。該第21標 工程後由貫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於84年1月6日以1億零922萬元得標承攬,並於同年1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 ;西濱中工處即依作業規定,以得標金額與核定發包作業費(總費用為1億9037萬3447元)之比例調整各工程項目之合 約單價,而將「垃圾清除及運棄費」項目之合約單價調整為每噸211元。依第21標之工程合約所定,貫竑公司應自決標 之日起32日正式開工,並填具開工報告送西濱中工處監工單位查核,工程完成期限為300個日曆天,即84年2月6日起開 工,至84年12月2日完工。其中,貫竑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項 目第38項,即為本案第21標之「垃圾清除及運棄費」,數量為7萬1280噸,依前述工程合約單價為每噸211元,此部分工程費用總計為1504萬80元,且必須於84年2月6日開工後,限期於45日內清運完畢。另第20標工程,經由西濱中工處於84年3月3日與建偉公司議價,以5150萬元之價格由建偉公司承包,雙方合約訂定廢棄物數量為7萬9622噸,清運單價經以 議價金額與核定之工程總費用5722萬2351元比例調整為每噸414元。 二、而葉倍境(原名葉進南,於99年3月15日更名)於84年間擔 任苗栗縣竹南鎮(下稱竹南鎮)第15屆鎮民代表(任期自83年8月起至87年7月,後任苗栗縣議會副議長),鄭文華、蔡銘雄、林坤登(已於94年9月17日死亡,由本院更㈡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亦擔任該鎮第15屆鎮民代表,其等均須依法監督竹南鎮公所人員確實執行竹南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之事項,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葉財益自83年3月1日起擔任竹南鎮鎮長(連任1次後,於91年2月28日卸任,因本案所犯圖利罪,業為本院於更㈢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 奪公權4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陳寶昌擔任竹 南鎮公所秘書(已於89年1月16日退休,經本院上訴審判處 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為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洪貴生於83年4月20日起任竹南鎮清潔隊隊長 (嗣於84年7月調任秘書室專員,84年底調任建設課課長, 85年12月3日離職,已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 年,緩刑5年確定),謝清順於74年起任職於竹南鎮公所清 潔隊,83年間升任領班職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主要負責竹南鎮環境清潔之維護及稽查工作,並自84年2月9日起,經洪貴生指派與該鎮清潔隊隊員郭李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3年確定)負責登載貫竑公司,及嗣後建偉公司車 輛運送垃圾或廢棄物進入竹南鎮垃圾場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載重等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工作,徐啟肇為西濱中工處之監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 ,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應在上開由貫竑公司所承攬第21標工程之垃圾清運期間,每日到竹南鎮垃圾場,就載運西濱公路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場時,協同貫竑公司人員及竹南鎮垃圾場清潔隊員謝清順、郭李進2人,一同在載運第21 標垃圾之車輛過磅時會磅,並將實際入場車輛、載重、時間、日期等事項,製作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下稱日報表)內,以上6人亦 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清德為貫竑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穆椿松,當時掛名該公司協理),於84年2月至4月間,實際擔任該公司之工務科長,林榮都係貫竑公司上開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掛名為總經理),何家瑞為該公司承包第21標之工地主任、柳博文為貫竑公司上開工程之監工(黃清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緩 刑5年;林榮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何家瑞、柳博文經原審各判處決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5年,均已確定)。劉漢燻為建偉公司實際負責人( 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劉漢鋒為劉漢燻之堂兄(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確定),擔任建偉公司上開第20標之工地經理。江珍貴係建勝企業社之負責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為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乃後來實際承攬建偉、貫竑公司之第20與21標上開垃圾清除及運棄之承包商。 三、竹南鎮所屬垃圾場於83年以前原訂有收容垃圾及廢棄土收費標準,區分垃圾部分以每噸150元,廢棄土部分則以每輛車 進場計價方式收費。自洪貴生於83年4月20日擔任該鎮清潔 隊長後,因認垃圾收費不符成本,乃由鎮公所向竹南鎮民代表會提案調高收費標準,而經該鎮民代表會議決後,就該鎮垃圾場收容一般事業廢棄物,自83年7月1日起,提高為以每噸350元、廢棄土每車450元(5噸以下小型車)、950元(5 至10噸之中型車)、1400元(10至15噸之大型車)、1800元(15噸以上之超大型車)計價方式收費,且准許車輛進場傾倒垃圾之時段,為每天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結束,車輛如要在上午8時前、下午5時後進入傾倒垃圾,應經鎮長或清潔隊長之同意。該垃圾場之收費方式,並依上開程序分為3種 ,即:㈠現場現金收費、㈡定月繳費、㈢專案收費,但無論採用何種方式,均由清潔隊隊員按所分配之工作,依規定之行政程序驗證收取費用。而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所承包上開垃圾清除及運棄工程項目,經洪貴生提議,由竹南鎮公所出資印製日報表,該日報表應登載項目包括:入場時間、清運人或公司、車號、車輛總重、空重計算、廢棄物淨重,並應先由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謝清順、郭李進,西濱中工處監工徐啟肇、貫竑公司何家瑞、建偉公司劉漢鋒等人各司其職,依據實際進場之車輛登記在上述日報表之公文書內,經清潔隊領班複核,再送清潔隊隊長洪貴生審閱核章後,由竹南鎮公所行政人員計算應繳納之垃圾費,而通知入場公司憑廢棄物進場單據及廢棄物清運日報表,向竹南鎮公所繳納進場垃圾費;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則各持日報表,向西濱中工處依合約據實做數量請領工程款,以相互監督,並確保廢棄物之傾倒程序及去向均符合標準,此為合約約定之正常程序。 四、惟貫竑公司標得上開第21標之工程後,認當時由竹南鎮公所訂定,經竹南鎮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公告施行之竹南鎮垃圾場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容垃圾代處理費為每噸350元,與前揭 合約清運單價每噸211元相較,顯然不敷成本,乃與清潔隊 長洪貴生接洽協商,請求調降上開處理費收費標準至80元。另一方面,葉倍境於西濱快速公路停工期間,即透過西濱中工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蕭秋勳反應,希望由其與鄭文華所經營之「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文華,下稱富明行)承攬清運該工程路段之廢棄物,並經蕭秋勳指示應先行勘查數量。未料,後來由西濱中工處發包時,將垃圾清運部分納為第21標之其中一小項目,而包含在由貫竑公司標得之第21標工程內(第20標工程亦同),致使葉倍境、鄭文華因而無法如意,其2人乃轉對得標之貫竑公司,向黃清 德、林榮都爭取承攬上開廢棄物清運工程;此外,林坤登(已於94年9月17日死亡)亦向貫竑公司力爭承包該第21標之 廢棄物清除工程,蔡銘雄則對洪貴生表示有意轉包上開廢棄物清除工程,希從中獲取利益。而葉倍境、鄭文華、林坤登及蔡銘雄等人,當時均擔任竹南鎮第15屆鎮民代表,明知該鎮所屬垃圾場訂有:非經環保局登記有案之廢棄物清潔公司,不得清運廢棄物入場之限制,亦均知悉前述廢棄物清除及運棄費項目之數量及單價,且葉倍境、鄭文華、林坤登等不同陣營之鎮民代表均有意承攬而自行至現場勘估,其等乃恃鎮民代表之身分,要求竹南鎮公所調降廢棄物入場收費標準,俾其等承包前開第20標、第21標標廢棄物清運工程時,有利可圖,否則揚言欲利用竹南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案質詢竹南鎮垃圾場之清運廢棄物有關問題,以施壓於竹南鎮公所人員。三方人馬各有所恃,僵持不下。 五、葉財益知悉上情,即指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書陳寶昌擔任召集人,與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主任陳國炎、政風室主任彭秋權及清潔隊長洪貴生,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查估廢棄物成分。惟鄭文華、葉倍境於84年1月23日以「富明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藉口請同意 該批廢棄物進入掩埋場處理,實則請求按現行廢土收費標準(大型車每台1400元)核計收費,而非以每噸350元之標準 計價收費,以降低清運垃圾成本,賺取高額利潤;另林坤登亦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藉「文雄行」之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為相同訴求,表面上均佯以要求按現行標準收費,實則要求重新研訂上開收費標準。詎葉財益、陳寶昌及洪貴生於竹南鎮公所接獲「富明行」及「文雄行」上開函文後,明知該公所成立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並未委請專家協助至現場勘估第21標之垃圾、廢棄土成分比例,則原定收費標準如任意調降,勢將影響前開簽定合約計算之基礎,明顯可圖利廠商,且調降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尚需經竹南鎮民代表會之決議並公告後,方可實施,而竹南鎮民代表會未曾決議授權鎮公所就廢棄物之成分予以酌定收費標準,亦無就專案之廢棄物收容事件決議其收費標準之前例;惟因受上述鎮民代表施壓,為免欲承攬前開廢棄物清運工程之鎮民代表於代表會中逕行提出質詢與杯葛預算,將對公所業務推展有負面影響,並思與鎮民代表保持良好關係,以求日後鎮公所各項施政之順利,遂基於不法圖利其他私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竹南鎮民代表會已公告有關竹南鎮垃圾場之收費標準,竹南鎮公所無權擅自決定不同之收費標準,竟由鎮長葉財益於84年1月26日召開「西濱快 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逕行決議以建築廢土(原每噸處理費90元)占8成、垃圾(原每噸處理費350元)占2成之方法計算收費標準,將進場處理費調整為每噸142元(即廢土每噸處理費90元×0.8+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350元× 0.2=142元),並旋即函文通知「富明行」及「文雄行」。然葉進南、鄭文華與林坤登等竹南鎮民代表仍不滿意,林坤登藉「文雄行」之名義,隨即於同年月28日再撰擬陳情書予竹南鎮公所,指稱「貴所所核標準,與實際現場有所出入,現場均為廢土居多,垃圾量甚少」,葉財益與洪貴生2人遂 於同日早上協商後,另請秘書陳寶昌進鎮長辦公室共同商量,明知上開廢棄物成分比例查估小組未再進行實地勘驗,及廢棄物收費標準如有變動應提請竹南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並公告,方得實施,仍違法逕由葉財益、洪貴生及陳寶昌等3 人以竹南鎮公所名義作成會議紀錄之公文書(由洪貴生指使不知情之清潔隊職員方美嬌製作之),推翻甫於84年1月26 日早上開會議之決議,於該公文書上為「經專案小組實地複勘」之不實登載,而改依建築廢土占9成、垃圾占1成之計算方法,將進場處理費調降為每噸116元(即90元×0.9+350 元×0.1=116元),足以生損害於竹南鎮公所對於會議紀錄 管理之正確性。葉財益、洪貴生與陳寶昌3人,並以行使該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6日以鎮公所名義,將該不實登載之會議意旨,發函告知「富明行」、「文雄行」。上述調降廢棄物進場處理收費之舉,葉財益等3人因知悉國內環保意識高漲,垃圾處理不易,且 鎮公所財政拮据,惟恐降低收費決議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時,將遭其他鎮民代表質詢,甚而反對調降進場處理費,以致上情有所生變,乃在均明知有關廢棄物收費標準應經竹南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公告實施之情況下,竟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4條及第25條之規定,將上開降低收費事項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即逕行決定擅將本件廢棄物收費由原每噸350元 收費標準調降至每噸116元,合計每噸差額為234元,而共同對於其等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西濱公路崎頂至龍鳳段(即第20標)、龍鳳至海口段(即第21標)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建偉公司及貫竑公司。嗣因如後述準備轉承包清運前開廢棄物之鎮民代表間僵持不下,均未能如願承包,而改由貫竑公司自行轉包江珍貴清運;第20標之廢棄物亦經建偉公司於83年11月7日函報願意繼續承包該第20標工程,並於84年3月3日 議價繼續承做後,轉包江珍貴清運。上開圖利金額,以前揭工程最後結算數量,而向西濱中工處請領之工程款計算,貫竑公司清運之垃圾數量為7萬7299噸,乘以234元,合計得利1808萬7966元。建偉公司部分最後清運垃圾數量為7萬9346 噸,乘以234元,合計得利1856萬6964元,總計由貫竑及建 偉公司共取得高達3665萬4930元之不法利益。 六、貫竑公司實際負責上開第21標之黃清德、林榮都,於84年1 月下旬,在該公司得標後至開工前,即主動前往竹南鎮公所與清潔隊長洪貴生洽談有關工程路段廢棄物清除所涉環保、工期、當地居民反應等事項,並請洪貴生幫忙將清除費用降低為每噸80元;又得悉關於前揭廢棄物清運工程,因竹南鎮代表之派系傾軋,各方均思從中牟利,導致該公所難以應付,深怕在上開竹南鎮民代表之僵持下,該第21標工程無法如期開工、完工;其等亦明知合約中雖訂有廢棄物之數量,惟因開始清運前,無法實際認定廢棄物之確切數量,且與西濱中工處合約載明須依實際清運之數量始能請領款項,則若未得有竹南鎮公所清潔隊人員配合,將難以依上開工程合約所預估之數量取得「垃圾清除及運棄費」乙項之工程款。適洪貴生亦思欲增加竹南鎮之鎮庫收入、化解各方鎮民代表承包之糾紛、增加公職工作平順及個人利益,竟與黃清德、林榮都等人勾結,不由西濱中工處、貫竑公司及清潔隊人員三方會磅,而欲直接以西濱中工處與貫竑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所預估之廢棄物數量7萬1280噸,作為製作不實日報表之標準 ,以供貫竑公司得按期持向西濱中工處領取工程款,並於84年2月6日開工之前,安排葉倍境、鄭文華開設之「富明行」與貫竑公司雙方,於84年1月底2月初某日,以1200萬元之價格,簽訂廢棄物清運契約,由「富明行」承包。貫竑公司與「富明行」訂約後,透過洪貴生介紹,「富明行」再交由洪貴生不知情之親戚連再添,自84年2月6日起實際負責清運垃圾計3天。然林坤登因未獲承攬上開廢棄物清除工程,亦無 獲得其他任何利益,至為不滿,復認上開第21標工程應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不到該工程合約所預估之7萬餘噸,並知悉林 榮都與洪貴生等人欲假藉上述不實登載之日報表以向西濱中工處領取「垃圾清除及運棄費」之工程款,遂於連再添清運之3天期間,持V8攝影機及照相機,前往竹南鎮垃圾場整日 拍攝載運廢棄物車輛之清運實況,並登記現場出入實際清運廢棄物之卡車車號、車數,欲蒐集上開人員製作不實日報表之證據,致使連再添受到阻撓,無法繼續清運,造成上開工程於84年2月9日停工。葉倍境知悉上情後,因與林坤登間為親戚關係,不願得罪林坤登,遂與鄭文華商議後,同意「富明行」與貫竑公司逕行解除契約。 七、上開廢棄物清運工程停工及對立之鎮民代表間相互較勁,造成林榮都相當困擾,深怕未能按期完成第21標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即無法依約向西濱中工處請領款項,如有違約並將遭到西濱中工處罰款,造成重大損失,更不希望前述調降收費標準,及與洪貴生共謀以登載不實之日報表請領工程款之計畫生變。為期能使蔡銘雄、葉倍境、鄭文華、林坤登等鎮民代表勿以其等職權反對西濱公路之廢棄物進入竹南鎮垃圾場,或阻撓清運工程進行,或就竹南鎮公所前開非法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及清潔隊人員於日報表登載不實等情事,於鎮民代表大會開會時有何提案或質詢,或於臨時會中邀相關主管列席說明,俾該清運工程能依與洪貴生原先之謀議順利進行,林榮都乃於84年2月間前往洪貴生位在竹南鎮之住家協商 處理辦法。詎洪貴生於84年2月15日與林榮都商議時,竟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提議由貫竑公司交付200萬元賄款,以分別賄賂竹南鎮公所上開清潔隊人員及 前述蔡銘雄、葉倍進、鄭文華、林坤登等鎮民代表,條件係由洪貴生答應違背職務如期製作完成登載不實之日報表,供貫竑公司於合約規定期限內請領款項,及由洪貴生為貫竑公司分配並轉交賄賂給上開竹南鎮民代表,以使此等鎮民代表放棄承攬廢棄物清運工程,並違背職務,於鎮民代表大會開會時對前揭竹南鎮公所非法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及竹南鎮清潔隊人員配合貫竑公司所需而在日報表登載不實等事項,不為任何提案或質詢,亦不於臨時會中邀相關主管列席說明,以化解上述竹南鎮民代表間承包清運工程之紛爭,讓工程順利進行、完工。事經林榮都與洪貴生協調後,達成交付160 萬元賄款之合意,惟因貫竑公司無法經由合法管道核銷該筆款項,該公司內部商議後,乃決定由總經理穆椿松私人銀行帳戶墊支,再由貫竑公司之股東攤還。林榮都、黃清德2人 遂於84年2月16日下午,由公司領得現金160萬元到工地,經何家瑞駕車搭載林榮都、黃清德前往洪貴生住家,並由林榮都下車,獨自將上開現金交給洪貴生,當時適有蔡銘雄在場,蔡銘雄即單獨基於對於違背上開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洪貴生收受上開現金後,當場收下洪貴生單純為貫竑公司所分配並轉交之50萬元賄款,洪貴生並請蔡銘雄轉交與蔡銘雄立場不同而無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坤登20萬元;而蔡銘雄果即違背職務未於竹南鎮民代表會於84年3月27日至 28日所召開之臨時會中,就上開事項提請討論或邀相關主管列席說明。洪貴生再分別於84年2月17日至20日之間,單純 為貫竑公司各將10萬元之賄款交付葉倍境、鄭文華,而葉倍境、鄭文華亦皆各自基於對於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其後同樣未於上開臨時會中,就竹南鎮公所非法調降垃圾場收費標準及該鎮清潔隊人員在前揭日報表登載不實等情事,提案討論或邀相關主管列席說明。洪貴生事後即以電話告知林榮都已擺平各鎮民代表,貫竑公司可順利於84年2月21日再度開工清運垃圾。洪貴生並於84 年2月16日之後某日,分別在洪貴生住處交付與其有共同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謝清順、郭李進各6 萬元,指示謝清順、郭李進共同配合製作不實車輛、重量之日報表,其餘現金58萬元則由洪貴生自行收受,作為平時宴請清潔隊員之費用支出或供其自用;謝清順另以電話請郭李進到其住家,將所收上開賄賂中之3萬元轉交給郭李進,其 餘3萬元作為平時宴請竹南清潔隊員吃飯及自行取用。 八、洪貴生於上開與謝清順、郭李進共同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及單純為貫竑公司分配並轉交前述賄款給上開鎮民代表,另通知林榮都可再開工清運垃圾後,貫竑公司即自行以230萬 元將上開廢棄清運工程轉包予江珍貴。同時間,因無法確定廢棄物量多寡,洪貴生明知西濱中工處函文已通知上開工程依工程合約規定「施工範圍之垃圾,承包商應會同甲方(發包單位)於垃圾場磅量,並在磅單上簽名以作為計價之依據」(按即應由承包商貫竑公司、發包單位西濱中工處、清潔隊員會同簽證過磅,製作日報表),亦明知江珍貴自84年2 月21日至載運完畢止,應將江珍貴聘僱之載運廢棄物入場之車輛,記載其傾倒廢棄物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載重於日報表上,於翌日交給內勤小姐統計,向貫竑公司收款,貫竑公司則憑日報表向西濱中工處請款。洪貴生乃利用擔任清潔隊隊長職務之便,與擔任過磅隊員及需共同製作日報表之謝清順、郭李進、及須會同過磅之西濱中工處人員徐啟肇(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與無公務員身分之林榮都、黃清德、何家瑞、江珍貴等人,未依上開合約規定,而另約定由洪貴生交付記載每台車進場之時間分配表,貫竑公司何家瑞交付每天卡車車號紙條,再由謝清順自行搭配登載於「日報表」,謝清順、郭李進並均依據洪貴生指示,以日報表歸日報表,車輛進場歸進場方式,將何家瑞、江珍貴交付未載運之車號,配合洪貴生之進場時間表,自行依照偉矗公司測量之初估廢棄物之數量,搭配登載車輛進場日期、車號、簽名,及進場重量、空車重量、垃圾淨量;而貫竑公司則由林榮都等人指示何家瑞等人就廢棄物之重量自行推估填載與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配合,建偉公司由劉漢鋒等人配合,謝清順、郭李進則參考相同車輛之載重量自行斟酌增減登載。其等均明知建偉公司、貫竑公司所雇用之車輛,從未於上午8時前或下午5時後載運廢棄物至竹南垃圾場傾倒,竟共同不實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日報表,將車輛入場時間提早至上午8時之前,及延長至下午5時之後,及以偽填附表一所示之未曾載運之14台車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號僅載運第20標或第21標、如附表三所示已經繳銷或其後始新領、重領牌照之車號等載運天數重複等方式,由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與西濱中工處徐啟肇及承包商江珍貴、貫竑公司林榮都、黃清德、何家瑞、柳博文等人、建偉公司劉漢鋒、劉漢燻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九、十所示日報表後,持以行使持向西濱中工處請領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竹南鎮公所、西濱中工處對於清運垃圾數量、收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九、建偉公司於84年3月3日與西濱中工處議價第20標工程後,得悉垃圾收費調降及貫竑公司所承包路段廢棄物清運進場方式,亦有意比照前述貫竑公司清運廢棄物進場方式辦理;惟因林坤登利用其鎮民代表身分,向建偉公司施壓,以工程交由其承攬,可免清運過程滋生困擾為由,爭取承包該項廢棄物清運工程,嗣經雙方簽訂契約,約定以每噸200元之單價清 運上開廢棄物,並商定由林坤登負責辦理取得廢棄物進場日報表,交由建偉公司持向西濱中工處請領清運費。然洪貴生無意配合辦理,希望建偉公司與林坤登解約,乃與建偉公司工地主任劉漢鋒協商,建偉公司為免受鎮民代表行使職權而阻撓該公司欲循與貫竑公司相同之模式,以取得上開調降收費標準之利益並持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向西濱中工處領得工程款,避免工期延誤,遂決定交付230萬元現金,一方面欲行 賄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另一方面由洪貴生為該公司分配並轉交賄賂給鎮民代表。雙方乃約定在開工前,即84年3月19 日下午在洪貴生竹南鎮住家,由劉漢鋒當場交付230萬元現 金。翌日,洪貴生即通知蔡銘雄、林坤登等人前往取款,其中,林坤登委由不知情鎮民代表會主席方溪生(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子方宏洲(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確定),駕車載送至洪貴生住家,取走100萬元;嗣約半小 時後,蔡銘雄抵達洪貴生住家,因其已有貫竑公司之前例,遂食髓知味,承前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下洪貴生轉交之賄款50萬元,核計上述2人共取走150萬元。其餘80萬元,洪貴生另於84年3月20日前後,交付葉 倍境、鄭文華各10萬元,留下60萬元;而葉倍境、鄭文華因上開向貫竑公司承包廢棄物清除工程之經驗,亦均知悉建偉公司承攬第20標之廢棄物數量不確定,承包商又思以調降之收費標準得利,並擬以與西濱中工處之合約所定廢棄物數量領取工程款,乃各承前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均收受洪貴生所分別轉交之10萬元。然林坤登取走100萬元後,仍嫌不足,藉口其對劉漢鋒送交上開賄款予洪 貴生收取之過程,有加以拍照取證,洪貴生為求和諧,乃再與方宏洲陪同林坤登至建偉公司負責人劉漢燻位在桃園之住家進行協商,林坤登被要求同意與建偉公司解約,惟其表示劉漢燻須以片面解約名義,給付150萬元及賠償其搭便橋費 用30萬元,如答應此條件時其即可退還收受之賄款,劉漢燻等人為安撫林坤登,即收回該100萬元,另於數日後簽發支 票,合計180萬元交付林坤登兌領。而蔡銘雄、葉倍境及鄭 文華等鎮民代表於各自收下建偉公司上開交付之賄款後,於竹南鎮民代表會於84年3月27日至28日所召開之臨時會中, 即未就上開竹南鎮公所非法調降垃圾場收費標準及該鎮清潔隊人員在前揭日報表登載不實等情事,為任何提案、討論或邀相關主管列席說明。建偉公司遂得以比照貫竑公司前開模式,由該公司於84年3月中旬,另以230萬元將廢棄物清除工程轉包江珍貴,使江珍貴將垃圾及廢棄物送至竹南鎮垃圾場,依照貫竑公司模式製作不實之日報表,建偉公司並於84年5月13日,以7萬9346噸,向竹南鎮公所繳納920萬4136元垃 圾進場費,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另向西濱中工處請款,而圖得前開不法利益,損及竹南鎮民權益。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明定。良以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本件扣案同案被告林榮都所有之筆記本1本(見原審證物袋三),係林榮都於其業務 上及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此業經本院於更㈢審時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且無事證可認林榮都有預見日後將被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之偽造動機,本件當事人復無指出上開林榮都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參照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上述同案被告林榮都所製作之筆記本1本具有證據能力外,另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用被告蔡 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均為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對檢察官、被告蔡銘雄、葉倍境、鄭文華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皆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其他同案被告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依當時(即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須經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且其等若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訊問者,參照當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之規定,亦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故此等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但仍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銘雄、葉倍境與鄭文華就其等於84年間皆為竹南鎮第15屆鎮民代表,及被告葉倍境、鄭文華等2人 所經營之「富明行」曾向貫竑公司承包上開第21標之廢棄物清除工程,後來解約等情節,固均不爭執;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銘雄部分: ⒈被告蔡銘雄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親友中也無人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因此被告蔡銘雄從未萌生承包本件西濱公路廢棄物清運工程之意,原判決指被告蔡銘雄有意承攬,誠屬任意推測。 ⒉被告蔡銘雄從未至西濱公路第20標、第21標新建工程之現場進行所謂勘估廢棄物之數量,對於廢棄物數量中究竟包含多少營建廢土或廢棄物,被告蔡銘雄一無所悉,原判決指被告蔡銘雄至現場勘估,並無所據。 ⒊被告蔡銘雄並未曾以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名義向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施壓或施手段逼迫此2公司讓被告承包上開廢棄物之 清運。 ⒋被告蔡銘雄並未以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名義行文給竹南鎮公所要求重新研討廢棄物入場收費標準。 ⒌被告蔡銘雄並未利用鎮民代表身分對竹南鎮公所之官員施壓阻撓廢棄物進垃圾場,或揚言以竹南鎮公所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不合法為由進行質詢,或揚言揭發洪貴生浮報廢棄物數量之計劃。 ⒍被告蔡銘雄並未藉口協調,要求洪貴生取得不法利益而後朋分各代表。 ⒎被告蔡銘雄並未收受貫竑公司或建偉公司之任何賄款,亦未轉交賄款予林坤登。 ⒏被告蔡銘雄於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4年3月20日存入之50萬元,係被告蔡銘雄向案外人鄭春美 借貸之款項,並非收受之賄款。 ⒐洪貴生在竹南鎮長選舉時支持葉財益,被告蔡銘雄則支持蔡郭樺,由於選戰對立激化,洪貴生對被告蔡銘雄心生怨恨,其所為証述,容屬挾怨抱復,與事實不符,且其証言前後矛盾,具有瑕疵,不足採信。 ⒑林榮都84年2月16日所目睹之蔡代表,並非被告蔡銘雄。 ⒒貫竑公司林榮都行賄之目的顯然並未涉及「利用職權機會阻撓廢棄物進垃圾場」、「質詢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浮報廢棄物數量」等,且與鎮民代表之身分無涉。因此縱使收受款項,應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⒓有關第20標230萬元賄款部分,與前述情形相同,縱有收受 款項之情事,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⒔依內政部99年1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164號函,可知 鎮民代表於定期會、臨時會之職權尚有不同,鎮民代表僅能於定期會提出質詢,並不能於臨時會提出質詢,且代表開會時應就該次會議所提事項討論。原審曾向竹南鎮民代表會查詢,據該會函覆『竹南鎮民代表會於84年1月至4月僅召開第2次臨時會,足證竹南鎮民代表會於上開臨時會並未討論任 何有關垃圾收費調降之事,被告蔡銘雄並無在臨時會提出討論之餘地。 ⒕行為人並非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或縱有上開行為而被害人並未因此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即無法構成藉勢勒索財物罪。 ㈡被告葉倍境部分: ⒈被告葉倍境並未收受洪貴生所交付之2次各10萬元之款項。 ⒉被告葉倍境對於貫竑、建偉公司有關第21標、第20標工程,有無浮報廢棄物數量一事並不知情。 ⒊被告葉倍境以及同案被告鄭文華,就本件工程廢棄物及廢土之清運,並未對竹南鎮公所之清潔隊長洪貴生或竹南鎮長葉財益施壓,更不曾表示過是否要在鎮民代表會上提出如何之質詢,而貫竑公司林榮都之供述,僅指證林坤登向其表示將在鎮民代表會提出質詢及發動民眾抗爭,以阻礙21標工程;建偉公司劉漢鋒之供述,僅指述與林坤登、洪貴生有關之事實,與被告葉倍境無直接關聯;再者,洪貴生雖供稱有鎮民代表對其施壓,惟本案乃是洪貴生藉其清潔隊長之職務,操縱所有之偽造文書、索賄等不法犯行,於事發之後,為推卸責任而誆稱受到民意代表之施壓,藉以推卸責任,極為明顯,所言自不足為憑。 ⒋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4條規定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係規範行政機關向人民徵收各項規費須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即非依法律規定或經立法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從「依法行政」之精神可知,若未變更廢棄物、廢土收費標準,甚或僅調降收費標準,即毋須再經立法或民意機關之決議,而無「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4條之適用。至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5條係規範其他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應依法歸入公庫,更與行政機關收取規費之依據完全無涉。 ⒌鎮民代表於「臨時會」並無提出質詢之權,則於「臨時會」未提出質詢既非被告葉倍境職務上應為而不為,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言。 ⒍退萬步言,縱仍認被告葉倍境有收受賄賂,亦僅能認定係被告葉倍境退出清運廢棄物承攬之安撫,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葉倍境不提出質詢之間有對價關係或直接關連。 ⒎被告葉倍境並未向任何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㈢被告鄭文華部分: ⒈被告鄭文華與葉倍境雖曾以富明行名義行文鎮公所,函請鎮公所同意該批廢棄物進場並按現行廢土收費標核計,惟被告在該函文內並未要求竹南鎮公所「調降」廢棄物入場收費標準。 ⒉據同案被告林榮都於88年3月16日在苗栗調查站供稱,可知 原審判決前揭事實欄所認定:「被告等竟恃鎮民代表之身份‧‧‧,並擬利用竹南鎮代表會開會機會,提案質詢竹南垃圾場之清運廢棄物問題,以施壓於竹南鎮公所人員」之事實,應僅同案被告林坤登而言,並未指述被告鄭文華曾為前揭行為。 ⒊被告鄭文華於84年1月23日以富明行名義行文鎮公所時,建 偉公司根本尚未與西濱中工處訂定合約,按其簽約時間係84年3月3日,則被告鄭文華何能預知建偉公司所簽訂合約訂有完工期限,進而以該完工期限壓力之機會,施手段逼迫建偉公司讓被告鄭文華承包上開廢棄物之清運? ⒋據同案被告洪貴生在調查站時之供稱,應足認:⑴洪貴生與貫竑公司達成浮報協議之時間係在84年2月10日停工後不久 ,即被告所屬富明公司與貫竑解約之後(按富明公司與貫竑解約係在84年2月10日);⑵有關浮報數量之協議係洪貴生 與林榮都所達成者,被告鄭文華並未參與。 ⒌原審未究明同案被告洪貴生與貫竑公司謀議浮報廢棄物數量及與貫竑公司協議並交付160萬元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所屬 富明公司與貫竑公司解約之後,且復無富明公司與貫竑公司清運合約書足資佐證下,即以臆測方式推定被告所屬富明公司在84年1月底2月初與貫竑公司訂定合約時,曾約定被告所屬富明公司需提交貫竑公司與中工處所訂廢棄物數量(即7 萬1280噸)單據之事實,足徵其認定事實殊屬率斷。 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文華曾收受同案被告洪貴生所交付各10萬元之賄款。 ⒎被告鄭文華未曾以率眾抗爭方式,或向貫竑及建偉公司相關人員表示擬在鎮代會提出質詢方式,藉以阻礙貫竑及建偉公司垃圾清運工程之進行,則被告鄭文華自無憑藉權勢權力而出諸恫嚇脅迫之手段,使人發生畏怖心恐懼感之行為,故被告鄭文華應不致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 勒索財物罪之罪責,併此敘明。 ⒏依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31條之規定以觀,足徵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僅能於「定期會」開會時要求鄉、鎮、縣轄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並對鄉、鎮、縣轄市長及各課室提出質詢。至於「臨時會」開會時,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並無得要求鄉、鎮、縣轄市長及各課室應提出施政報告及得對鄉、鎮、縣轄市長及各課室提出質詢之權利或規定(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34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據卷附民政廳66年9月19日民二字第21290號函意旨略謂:「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召開臨時會 ,可否質詢,曾經省府53年9月22日府民二字第69178號令規定‧‧‧應以定期會為限(刊53年秋字第75期省府公報),自應仍照上開規定辦理。」等內容以觀,更足徵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召開「臨時會」時代表不得提出質詢。鎮民代表會臨時會依法既無對鎮長及各課室提出質詢之權,則被告鄭文華於竹南鎮民代表會臨時會時未就竹南鎮公所調降第20標、第21標之廢棄物傾倒在本垃圾場之收費標準一事,主動請竹南鎮公所人員提出說明及質詢,客觀上自無違背職務之情事。 二、本院查: ㈠關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上述西部濱海公路苗栗縣竹南鎮崎頂至龍鳳段(即第20標),及龍鳳至海口段之新建工程(即第21標),原係由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79年間所發包,為建偉公司及長德公司承攬施作,後因行政院政策指示提升為快速公路而停工,長德公司部分已理驗收結算而解約,嗣上開工程經辦理變更設計暨重新編列預算,第20標部分由原承包商建偉公司既續施作,及另由貫竑公司承攬第21標,然因停工3年餘期間各該工程預定地路面遭人 傾倒大量垃圾及建築廢土等廢棄物,乃均經編列有「垃圾清除及運棄費」之工程項目,第20標經偉矗公司預估廢棄物數量為7萬9622噸,每噸清運單價為414元,第21標之廢棄物數量估為7萬1280噸,每噸清運單價係211元等相關事實,有工程合約(建偉公司)、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施工預算書、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施工預算書(第二次變更預算)、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以上各項證物見原審證物袋十三)、工程合約(貫竑公司,見原審證物袋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次增減預算明細表(見原審證物袋四)、西濱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詳細價目表(見原審證物袋十)及西濱中工處88年8月5日(88)濱中工字第8803172號函所 檢送彙整表及附件乙份(見原審卷第二宗〈下稱原審H卷〉 第152至158頁)等在卷足憑。 ㈡而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竹南鎮所屬垃圾場,歷經竹南鎮公所向鎮民代表大會提案提高垃圾場處理費收費標準,而經該鎮民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公告實施等情節,則有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以88年7月6日苗竹鎮代會字第231號函檢送該 會自第12屆至第15屆就垃圾場收費標準之會議決議紀錄影本等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H卷第138至150頁),上開函文中 並稱:該會歷次代表會決議事項,並無授權鎮長就廢棄物之成分予以酌定收費標準之之授權決議。且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83年間,區分垃圾部分按每噸150元、廢棄土部分按每輛 車進場以每台計價收費,並於83年4月20日提高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為每噸350元、廢棄土每小型車1400元、大型車1800 元等情,有公告1份及竹南鎮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三宗〈下稱原審I卷〉第109頁)。另本案第20標、第21 標工程垃圾清運,必須按實際清運噸數計算,亦有西濱中工處84年2月23日工84-239-4(261)號函文可證(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參第2頁),該函文上並有同案被告洪貴生及鎮 長葉財益、秘書陳寶昌之簽章,顯見洪貴生等人知悉上開工程必須以實際「會磅」,按磅量「噸」計價。至於建偉及貫竑公司所承包上開第20、21標工程中之「垃圾清除及運棄費」乙項,係經洪貴生提議,由竹南鎮公所出資印製日報表,該日報表應登載項目包括:入場時間、清運人或公司、車號、車輛總重、空重計算、廢棄物淨重,並應先由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謝清順、郭李進,西濱中工處監工徐啟肇、貫竑公司何家瑞、建偉公司劉漢鋒等人各司其職,依據實際進場之車輛登記在上述日報表之公文書內,經清潔隊領班複核,再送清潔隊隊長洪貴生審閱核章後,由竹南鎮公所行政人員計算應繳納之垃圾費,而通知入場公司憑廢棄物進場單據及廢棄物清運日報表,向竹南鎮公所繳納進場垃圾費;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則各持日報表,向西濱中工處依合約據實做數量請領工程款,以相互監督,並確保廢棄物之傾倒程序及去向均符合標準等情節,則已為同案被告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徐啟肇、何家瑞、劉漢鋒等人於調查員訊問時敘述明確,並有分屬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等公文書各1冊附卷可證(分置原審證物袋十 、原審證物袋十一)。 ㈢又建偉公司承包西濱中工處第20標工程,其中廢棄物數量由西濱中工處委託偉矗公司,參考竹南垃圾場收費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350元,計算第20標,預估垃圾量為7萬9622噸、招標單價編列為每噸460元,合約單價每噸為414元;貫竑公司承包第21標工程,垃圾量為7萬1280噸,招標單價編列 每噸460元,經刪減為每噸368元,合約單價為每噸211元等 情,有工程合約書副本(工程編號:84會事-中工-81、合約編號:中工84會字第-95號,見原審證物袋九)及臺灣省交 通處公路局第一次增減預算明細表1冊(見原審證物袋四、 十)、施工預算明細表(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貳第2頁)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貳第3頁)、西濱中工處84年2月15日00-000-00(27)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詳見苗栗 縣調查站附件),亦堪信為實在。 ㈣同案被告葉財益、陳寶昌及洪貴生等人確有前揭共同圖利貫竑及建偉公司之犯行(葉財益因本件所犯圖利罪,業為本院於更㈢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陳寶昌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 公權2年,緩刑5年,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洪貴生則已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確定) ,此與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各自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具有關聯性,因從上述同案被告葉財益等3人共 同圖利之過程,可證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均明知竹南鎮公所為貫竑及建偉公司非法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故應將同案被告葉財益、陳寶昌及洪貴生等人此部分共同圖利之事證敘述如下: ⒈共同被告林坤登於84年1月24日以「文雄行」名義,要求由 承運西濱公路第20標、第21標之廢棄物,按現行收費標準收費,被告鄭文華以「富明行」名義於同年月23日,以該公司「預定於84年2月份清除西濱快速公路(龍鳳到海口段)廢 棄物(百分之90為建築廢土),請同意該批廢棄物進入鈞所掩埋場處理,並按現行廢土收費標準(大型車每台1400元)核計收費,請惠予同意」,分別行文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等情,有上開2件函文正本可證(見原審證物袋八)。又依據 同案被告洪貴生於84年1月23日所擬簽呈內容:「一、經查 西濱快速公路(龍鳳至海口段)上廢棄物概括估約七萬餘公噸,其成分百分之九十以上為建築廢土、廢磚,依目前掩埋場現況,該批廢土進場除可填實該場西側窪地(原養鴨窪地)節省日後設置垃圾分類暨資源回收場購買土方費用外,並可收取處理費充裕鎮庫。二、依目前本所掩埋場廢棄物處理收費標準,屬建築廢土(磚)性質者,因可做為一般垃圾覆土及填實窪地之用,均按車型大小及台數計算(小型車五噸以下收費四百五十元、中型車十噸收費九百五十元、大型車十一至十五噸收費一千四百元,超大型車另計),該公司進場之廢棄物,若係屬廢棄土自亦應按現行標準收費。為避免清運公司為節省處理費,而以車斗較大之車輛清運引起爭議或產生流弊起見,應規定該公司清運西濱公路廢土之車輛採用車斗十二立方公尺及十五立方公尺,以便於收費員易於分辨、登記及核算重量,並按車斗容量收費(車斗十二立方公尺收費一千八百元、車斗十五立方公尺者收費二千三百元),若依此標準收費,本所約可收取處理費六百餘萬元。三、由於進場之運土車非但次數頻繁且所含車身總重均超過三十公噸以上,而本所掩埋場地磅僅能承受三十公噸以下之重量,為顧及地磅安全及平時進出車輛作業正常,進場之運土車擬以大門前西側道路(往玄寶宮方向)進入,並派專人按車型、車號、廢土重量分別登記於日報表上,其重量以車斗容量計算(車斗十二立方公尺以二十噸一千八百元,車斗十五立方公尺者以二十五噸計二千三百元)。四、進場後廢土掩埋應由該公司雇用挖土機、堆土機整平。五、敬會主計室、財政課、政風室」(見原審證物袋八,影本見88年度偵字第1827號卷〈下稱偵查C卷〉第63至65頁),可知依同案被告 洪貴生簽呈所清運廢棄物量應為七萬多公噸,按車型大小及台數計算,並知悉掩埋場之地磅僅能磅總重30噸。嗣因「富明行」於84年1月23日已經有函文在先,因此由同案被告洪 貴生在同年1月24日「文雄行」函文上簽註擬辦:併富明廢 棄物清除有限公司84.1.23八四富明廢字第012號函辦理,並同時會主計室、財政課、政風室。被告葉財益因而批示依同年月26日會議決議案處理,亦有洪貴生、葉財益上開簽註在卷可查。 ⒉證人即竹南鎮公所主計主任陳國炎,在同案被告洪貴生上開簽呈之簽註意見為:擬請依規定標準收費,納入鎮庫規費收入等語;政風室主任彭秋權之簽註意見為:擬請原得標廠商提出申請,收費仍請依照本所收費標準收費,以免圖利他人等語。當時任秘書職務之同案被告陳寶昌則簽註意見:⑴該隊既定有各類垃圾收費標準,仍應請依收費標準收費為宜。⑵為避免落人口實,應責成管理人員嚴格查驗,按所訂廢棄物不同類收費等語。證人即當時之財政課課長羅學文,於同年1月25日以便簽擬稿:「一、以目前本所財源極端困難之 情形,本案自當依每噸計算收費,俾能對下半年之財源有所助益,否則職斷言下半年鎮庫恐將週轉不靈(以台計算約六○○萬、以噸計算約二四五○萬),二、本案係因西濱快速公路承包商低價搶標所致(二億五千萬元以一億九百萬元得標),為減輕虧損,乃轉而尋求本所調降收費標準,以求彌平,本所自無需同意其所請,免遭物議」等語,嗣由主持人葉財益,列席人員:陳寶昌、洪貴生、陳國炎、彭秋權、羅學文等人,於84年1月26日在鎮長室開會,會議結論為:「 ①西濱快速公路目前堆置之廢棄物百分之八十係屬廢棄土、百分之二十係屬垃圾。②收費方式擬依廢土百之八十、垃圾百分之二十計算,十二立方公尺部分:四噸×350+1800×五 分之四=2840元(每部車);十五立方公尺部分:5噸×350 元+2300×五分之四=3590元(每部車)③十二立方公尺以 二十噸計算、十五立方公尺以二十五噸計算」,有上開簽呈等正本可明(見原審證物袋八)。由上可知,收費方式,係依據同案被告洪貴生簽呈之意見及「富明行」之陳情書內容,改依廢土百分之80、垃圾百分之20計算。而由財政課長羅學文簽呈可知,係承包商要求調降垃圾收費標準,以求彌平搶標之虧損。又依上開決議內容,通知「文雄行」「富明行」後,共同被告林坤登復於84年1月28日遞交陳情書1份,以現場廢土居多、垃圾量甚少為由,要求再前往現場勘察,以實際訂定標準來計算,此有該陳情書正本在案足悉(見原審證物袋八)。由上可知,竹南鎮公所兩度擬欲變更廢棄物收費標準,確實係因有數位鎮民代表欲承包垃圾清運,如未變更該收費標準時,鎮民代表應無太多利潤可期,因而由鎮民代表事先行文干涉廢棄物收費標準,並提出多種收費標準變更之建議。 ⒊同案被告洪貴生於88年3月15日在苗栗縣調查站經調查員詢 問時,供述:在84年2月初,貫竑公司標得前述21標工程, 但尚未開工...因竹南鎮民代表蔡銘雄有意承攬對我施壓,故我與林榮都、黃清德二度在竹南鎮協商,經我提議要渠等自詐領之款項中拿出壹佰萬元出來,其中50萬元送給蔡銘雄,以安撫蔡銘雄不要鬧事及倘有其他代表異議,亦希蔡銘雄協助擺平其他代表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下稱偵查A卷)第62頁背面),同日另陳稱:「(你向劉漢鋒索 取二百三十萬元之理由及用途各為何?)建偉公司承攬工程在貫竑公司之後,當時竹南鎮民代表林坤登找得代表會主席方溪生,蔡銘雄亦找得另名代表許崇傑等四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相約至我家中表示希從該項工程分取好處,...蔡銘雄取五十萬元...鎮民代表葉進南、鄭文華亦有意承攬,但因我無能為力,而考慮獲取好處後,亦能分交該二人部分款項,故我向劉漢鋒索取二百三十萬元」等語(見偵查A卷第64頁及第66頁洪貴生之自白書);又於同日供稱: 我忘記代表們有無質詢,但前述部分代表均對承攬清運工程有興趣而希望我協助辦理,除上述代表外,另有其他代表均曾私下表示,為何竹南垃圾場要協助西濱工程處收容垃圾及要阻止入場,均對我造成很大壓力,我曾將該情形向鎮長葉財益反映,但葉鎮長未置可否,亦未交代如何化解等語(見偵查A卷第65頁)。嗣於88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再供述:「(問:貫竑得標時,你曾簽准調高收費每噸一百四十二元?)是的,因貫竑抗議,鎮長交代再與貫竑研商調降費用」等語(見偵查A卷第116背面)、「(問:貫竑公司是否有提議每噸八十元計價)有的,但我不同意」等語(見偵查A卷 第117頁)。再參酌竹南鎮公所收費標準,原為垃圾收費標 準350元,廢棄土1台車1400元,同案被告葉財益於接獲「文雄行」、「富明行」陳情書後,先於84年1月26日開會擅改 依垃圾、廢棄土比例換算為142元,短短2天又於接獲「文雄行」陳情書後,再調降至116元,此有84年1月26日、84年1 月28日竹南鎮公所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紀錄、「文雄行」及「富明行」陳情書合計3份等在卷可證( 正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八、影本參見偵查C卷52至65頁)。 是有關西濱公路廢棄物清運,因合約之計價,係依竹南鎮公所原先廢棄物處理收費標準而訂定,該收費內容計算如未改變,承包廠商應無重大利潤,至為顯明,惟因部分竹南鎮民代表極欲承包清運,預估該變更可有重大獲利而爭搶轉包該工程,遂與貫竑公司協議後先由鎮民代表對竹南鎮公所處理廢棄物事務之地方政府官員施壓,要求變更收費標準,亦甚明顯,則同案被告洪貴生先後於調查、偵查中就此部分收費調降緣由所供述上情,自堪採信。另同案被告林榮都於88年3月22日經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在84年1月中旬,貫竑公司製作21標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西濱中工處審查,由西濱中工處楊處長,邀請竹南鎮公所、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鎮長葉財益及洪貴生有參與,西濱中工處副處長陳建祥知悉竹南鎮公所垃圾收費標準每噸350元,要求伊 私下與葉財益洽商調降,因葉鎮長略有酒意,而作罷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下稱偵查B卷〉第35頁),可見 竹南鎮公所所定每噸350元計算之事實,於84年1月中旬時,葉財益、洪貴生、貫竑公司均已知悉,且此350元亦為竹南 鎮公所代表會議決通過公告實施之收費標準,是竹南鎮公所所定之收費標準,既係按「噸」計算,每噸「350元」,其 餘按車輛大小,並非依據「噸」計。況單純廢棄土因可供填平垃圾場外圍低窪處,及做為垃圾掩埋覆土之再利用,減省鎮公所購買覆土之費用,故其進場收費原即以較低標準按車輛大小計收;本案竹南鎮代會既已就該鎮垃圾場收取廢土及一般廢棄物定有收費標準,縱本案西濱道路廢棄物混雜有一般廢棄物及廢土等事業廢棄物,被告葉財益既稱其中一般廢棄物僅占百分之10,其餘為廢土,則予分類應非難事,其等如無圖利意圖,只須要求貫竑、建偉等廠商於送入前將垃圾予以分類(即分別係廢土或廢棄物分車載入垃圾場),即得完全依循該鎮原定收費標準分類收費,而無任何爭議或圖利之嫌,本案當時任秘書職務之同案被告陳寶昌於洪貴生84年1月23日所擬簽呈上簽註意見:一、該隊既定有各類垃圾收 費標準,仍應請依收費標準收費為宜。二、為避免落人口實,應責成管理人員嚴格查驗,按所訂廢棄物不同類收費等語。亦可證葉財益、陳寶昌及洪貴生等人明知只須按送入廢棄物之種類嚴格查驗分類收費即可,原無就西濱快速道路之垃圾特案另訂收費標準之必要,實無行使行政裁量權之餘地。且葉財益於同年月26日甫召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在該鎮公所主計主任陳國炎、財政課長羅學文、政風主任彭秋權列席狀況下,決議以建築廢土(原每噸處理費90元)占8成、垃圾(原每噸處理費350元)占2成之 方法計算收費標準,將進場處理費調整為每噸142元,然共 同被告林坤登藉「文雄行」名義於同年1月28日再撰陳情書 ,指稱「貴所所核標準,與實際現場有所出入,現場均為廢土居多,垃圾量甚少」,葉財益與洪貴生、陳寶昌即於同日在未會同陳國炎、羅學文、彭秋權等其餘主管狀況下,倉促變更上述84年1月26日上開會議之決議,改依建築廢土占9成、垃圾占1成之計算方法,將進場處理費調降為每噸116元,並旋發函告知「富明行」、「文雄行」調降廢棄物進場處理費之事,葉財益如非確受有民意代表關說壓力,極欲配合之,逕可會同陳國炎、羅學文、彭秋權等主管商討後從長計議之,豈須如此倉促擅斷,故葉財益前於法院審理時空言並無民意代表關說,鎮民代表縱有向洪貴生施壓,洪貴生亦未向其轉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輕信。 ⒋同案被告林榮都於88年3月16日經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垃 圾清運部分,原經本公司與竹南鎮民代表葉進南及鄭文華組成之富明行簽約,交其承攬...但隨後因另名竹南鎮代表林坤登有意承攬垃圾而威脅本公司,倘未交其承攬,將於代表會提出質詢...」、「(問:你記事本中登載:堅持1250萬決不漲價,若倒在後龍總價不超過1000萬,上述已知會林坤登,今晚找隊長電話先協商,其意義何在?)林坤登有意承包垃圾清運,曾兩次找我協商,經我表明願以1250萬元交其施作,條件是垃圾需傾倒竹南鎮垃圾場並取得入場單據,以便本公司向西濱中工處報領費用,另有關繳付竹南鎮公所之廢棄物處理費,亦由林坤登負責繳納,此外,因當時可考量將垃圾傾倒於後龍鎮,但無法取得處理單據向西濱中工處申報費用,故將承包金額限於1000萬元以下」等語(見偵查B卷第10、13頁),益見鎮民代表有多方施壓之情事,且 鎮民代表承包該垃圾清運工程,如未事先由公所調降收費標準時,貫竑公司所轉包之代價先後既有1250萬元或1000萬元之不同,則承包之鎮民代表,應無重大利潤可得,均極明顯。又依同案被告林榮都筆記本,先後於84年1月13日記載: 「西濱:1數量重量之計算2重訂單價並確定之3工程發包4施工計畫、進展表5工地睦鄰工作、居民代表之調查6工程人員組織計畫配置7人員之教育、心理建設、專案輔導」,同年1月26日登載:「西濱快速公路施工記劃檢討之準備、各類人物之送禮、擴大幹部會議工地報告、李、謝參加施工檢討會、北上竹南①會葉代表洪隊長②看工務所③至後龍找民政課長、西濱垃圾處理,目前糾纏不清,派系傾軋,每人都想要分到好處,倒(導)致公所無法抉擇,進而調高收費,可能造成公司之損失,關係人員:①鎮長葉財益000-000000(H )000-000000(O)②隊長(洪)000-000000(H)、000-000000(O)③葉進南+鄭二位代表④林坤登代表000-000000,000-000000、王港里長000-000000,000-000000,堅持1250萬元,決(絕)不漲價,若倒在後龍總價不超過1000萬,上述已知會林坤登,今晚找隊長電話先協商」等語(見原審證物袋三之林榮都筆記本)。且上述林榮都之筆記本曾為本院於更㈢審當庭勘驗,該筆記本為活頁式筆記本,年份為1995年,自1月3日開始記載至12月22日,其後又自翌年1月9日記載至85年1月23日,筆記內容有關工程部分,除關於西濱垃 圾場招標事宜之記載外,並有關於其他工地(仕居、成龍、揚名、登峰、中投公路CT004標、大里溪橋樑)等工地招標 、施工進度事宜之記載。筆記本內有關西濱垃圾場招標案之記載,有:「西濱:1數量重量之計算2重訂單價並確定之3 工程發包4施工計畫、進展表5工地睦鄰工作、居民代表之調查6工程人員組織計畫配置7人員之教育、心理建設、專案輔導」、「西濱快速公路施工記劃檢討之準備、各類人物之送禮、擴大幹部會議工地報告、李、謝參加施工檢討會、北上竹南①會葉代表洪隊長②看工務所③至後龍找民政課長、西濱垃圾處理,目前糾纏不清,派系傾軋,每人都想要分到好處,倒(導)致公所無法抉擇,進而調高收費,可能造成公司之損失,關係人員:①鎮長葉財益000-000000(H)000-000000(O)②隊長(洪)000-000000(H)、000-000000(O)③葉進南+鄭二位代表④林坤登代表000-000000,000-000000、王港里長000-000000,000-000000,堅持1250萬元, 決(絕)不漲價,若倒在後龍總價不超過1000萬,上述已知會林坤登,今晚找隊長電話先協商」、「2/6正式上班,西 濱竹南代表林坤登之反應造成工程施作隱憂」「2/10垃圾清運與富明解約」「2/13中午北上竹南文雄行運量pm與隊長洽談出現蔡代表」「2/16pm4:30上竹南7:30交16 0萬給隊長及蔡代表」「⒈垃圾運量每車以1600公噸計,因不每車過磅,故大車承裝量需留意與廠商協調配合工人挖土車作業⒉磅單作業晚間與隊長配合⒊車量登記時間需合理,原則載運天數以13~16天為宜⒋林代表來電表示願合作,但省議員方面不負責為何⒌目前噸數暫定為71196車承運方向由左至右配 合磅單之開立」等記載,另筆記內除上述工程事項之記載外,並有瑣碎雜事,如出國旅遊、公司尾牙、公司旅遊日期之記載,復有若干關於公司管理、處世等勉語之記載,有本院更㈢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43頁背面 至144頁)。查林榮都係從事工程承包業務之人,本案筆記 本記載內容亦多屬其從事工程承包業務、公司管理方面事項之記載,且非侷限於本案西濱快速道路垃圾清運工程,並包括不少與本案無關工程事項之記載,既屬林榮都平日從事工程業務所製成之備忘性質文書,記載時原無公諸於世之意,亦非為舉發本案犯罪或預期將受刑事追訴特為書寫登載,自可信為真,憑此堪認林榮都因得標之金額較低,如欲轉包該垃圾清運工程時,必有多所計算,始符經營利潤之法則。 ⒌同案被告陳寶昌於88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洪貴生於受理「文雄行」84年1月28日之陳情書 後,於當天早上即向鎮長葉財益報告,鎮長叫我到他辦公室,當時洪貴生已在那兒,我向鎮長建議,應通知主計及財政等主管來開會比較妥當,但鎮長答以他會私下跟他們溝通,所以84年1月28日之會議紀錄,只有我、鎮長葉財益及洪貴 生3人,無法開會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下稱偵 查E卷〉第20頁、88年偵字第1856號卷〈下稱偵查D卷〉第138至139頁)。同案被告洪貴生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鎮公所葉財益指定由秘書陳寶昌擔任召集人,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陳國炎、政風主任彭秋權及我等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勘估廢棄物成分,但並未勘估數量等情(見偵查A卷第59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寶昌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所供述:該廢棄物查估小組並未開會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87至89頁),以及本院上訴審所函查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文所載「經查本所並無成立西濱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之人事派令,其係屬臨時口頭召集」(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9頁),亦屬相符。而陳寶昌於偵審中,亦多次 不諱言供述:84年1月28日當天實際上並未開會等語,是葉 財益明知只須依原定廢土、廢棄物收費標準,命廠商分類後核實收費即可,並無須特就西濱道路垃圾另作決議定收費標準,查估小組並未實地進行複勘,該廢棄物中所含廢土及垃圾比例為如何,並無任何客觀實證可憑,西濱中工處發包之計價標準,復為竹南鎮公所原先公告有效之每噸350元,竟 仍與同案被告洪貴生等共同逕行將上開廢棄物之進場處理費,再度由每噸142元調降到116元,自損及竹南鎮公所之利益,其一再任意改變收費標準,目的何在,已極明顯。又葉財益身為竹南鎮長,從扣案之竹南鎮公所之公文流程(見原審證物袋八)可知,文件均由主要承辦人簽擬意見,再會各主管簽註意見,最後由鎮長葉財益綜合各主管意見,形成政策予以批示後發文,則葉財益對於84年1月28日之會議紀錄, 自無可諉稱不知情。是本案明顯應如同案被告洪貴生所供述:結論如果是我下的,發函時,上面也不會同意等情(見原審I卷第289頁),較為真實,堪予採信。況且,依被告葉財益所辯稱:如見公文有錯,依行政程序更正等語,可見本案被告葉財益、陳寶昌、洪貴生間如無圖利得標廠商之犯意聯絡,何以事後未見竹南鎮公所對於84年1月28日將廢棄物收 費標準,從142元再度調整為116元之會議紀錄有任何更正之函文?甚且,鎮公所即於84年2月6日以苗竹鎮清字第01312 號函文,通知「文雄行」、「富明行」(副本予西濱中工處),按該建築廢土占九成、一般垃圾占一成之決議內容收費(見原審證物袋十四之公函),其後之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果依照該會議所定116元計費收取,而葉財 益當時亦未有任何請假未能辦公之情形,益見其確知悉調降收費之事。何況,竹南鎮公所之各室主管,對於廢棄物收費有簽註不同意見,簽稿上甚至有「以免圖利他人」、「為避免落人口實」、「本所自無需同意其所請,免遭物議』等諫語,葉財益明知如此作為極有圖利之嫌,日後必生爭議,仍不顧而為之,所辯稱不知該改變收費標準之用意何在云云,誠難置信。 ⒍證人羅學文於88年3月26日在調查員詢問時明陳:我未曾受 邀前往現場勘查,但84年1月26日會議紀錄上之列席人欄, 確實經我本人簽名無誤,至於成分比例是否正確(指百分之80係屬建築廢土,百分之20係屬垃圾),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A卷第133頁),可見當時垃圾成分多寡,證人羅學文顯然不知詳情。又於同日該次詢問時證稱:當時鎮民代表鄭文華以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名義致函本公所,表明將預定清除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並表示廢棄物中有百分之90係屬建築廢土,請鎮公所按現行收費標準核計收費,該申請函經洪貴生簽文並會財政、主計、政風等單位,我乃以鎮庫財源困難為由,簽請依每「噸」計算收費,約可收入2450萬元,另簽明承包商係低價搶標,為減輕虧損而尋求本所調降收費標準,本所無須同意其所請,免遭物議等意見,被告葉財益於84年1月26日主管會議做成結論,另對洪貴生簽文,批示 依「元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案處理」等語(見偵查A卷第134頁背面及原審證物袋八),可見竹南鎮公所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調降案,確未仔細斟酌含垃圾、廢棄土之比例。再者,證人羅學文另證稱:我從不知道我是專案處理小組成員之一,不但未曾參加第1次會勘,更不曾參加複勘,84年1月28日會議紀錄我第一次看到等語(見偵查A卷第134頁背面),對於竹南鎮公所於84年1月28日是否曾有會議決議西濱快速道 路垃圾收入調降為每噸116元,亦不知情(見偵查A卷第135 頁),其等按清潔隊開立收據繳費,財政課只能看到繳款書上之總金額而不知單價及數量,故我到今日在貴站提示資料後,才知係按每噸116元標準收費(見偵查A卷第136頁背面 )。嗣證人羅學文於88年3月26日再經檢察官偵訊時,復為 相同之證述(見偵查A卷第140頁),可見葉財益於84年1月 28日,即與同案被告洪貴生等共謀圖利,已極明確。佐以上開證人所證述:因葉進南、鄭文華組設「富明行」,與林坤登之「文雄行」均有意承攬,僵持不下,且均行文鎮公所要求答覆收費標準,因其等為鎮民代表,本公所不便得罪等語(見偵查A卷第135頁背面),益見竹南鎮公所之主管,確實因竹南鎮民代表為爭奪清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之工程,倍感壓力。 ⒎證人即負責進場數量統計之清潔隊內勤職員方美嬌,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原審時證稱:收費標準原訂係以車斗12立方米,每車2320元,15立方米每車2945元計算,嗣後承包商陳情希以公路局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規定,以每噸116元計算,經 鎮公所同意後按新標準收費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卷內12頁之87年8月26日訊問筆錄背面、原審卷第一宗〈 下稱原審G卷〉第143頁)。又參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88年7月6日苗竹鎮代會字第231號函,其說明欄記載「三、本 會歷次代表會決議事項,並無授權鎮長就廢棄物之成分予以酌定收費標準之授權決議,故無法提供。四、本會迄今並無就專案之廢棄物收容事件決議其收費標準之前例。五、鎮長得否於代表會決議之垃圾收費標準外,另定收費標準而毋庸經代表會決議,本會議事規則無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H 卷第138頁)。況且,其中83年5月31日在竹南鎮民代表會議室,當時葉財益以鎮長身分提案「八十四年度(八十三年七月份)調高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理費每公噸新臺幣三百五十元,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受託代運收費標準(每車為三五○○元)」,亦有上開函文所附代表會決議在卷足憑(見原審H卷第146頁),可知葉財益任內已經有調整廢棄物收費標準之經驗,其知悉如要調整竹南垃圾場廢棄物收費標準,即須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相關規定,向竹南鎮民代表會提案,經代表會決議通過並公告實施後,才能作為竹南垃圾場之收費標準,是葉財益因受竹南鎮民代表欲承包垃圾清運工程之壓迫,在短短2天內即私自將每噸廢棄物收費標準再度 調降至116元,明顯違法且已逾越職權。 ⒏證人羅學文於88年3月26日經調查員詢問時,尚證述:依據 財政收支劃分法,對規費之收費標準異動,需提交民意代表機關審議通過後執行,但本件調降收費標準,並未提報民意代表審議等語(見偵查A卷第137頁);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以前垃圾收費調整案均提交鎮民代表決議通過,按垃圾、廢棄土比例收費,沒有前例,這是清潔隊處理等語(見偵查A卷第142頁)。再參酌苗栗縣竹南鎮垃圾場,其中就一般事業廢棄物按重量收費標準部分,從79年8月1日每噸70元、80年1月1日每噸70元、81年7月1日每噸150元、83年7月1日每噸350元等,合計調整4次,此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0 年2月26日90苗竹鎮清字第1745號函附歷次調整收費標準表 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原審I卷第108至109頁),可知竹南鎮 公所人員,對於調整廢棄物收費已經有前例可循,顯具相當之經驗,堪認應如證人羅學文所述廢棄物收費調整案應提交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方為實在,此與同案另被告即鎮民代表會主席方溪生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亦屬相符(見原審H卷 第8頁背面)。再者,依據西濱中工處施工預算明細表所載 :龍鳳至海口段之廢棄物清除及運棄費單價為368元,係已 參考竹南鎮公所之每噸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而為計算,此有苗栗調查站卷宗附件貳第3頁施工預算明細表、西濱中工處 函文各1紙附卷可證,則西濱中工處發包擬定單價時,要求 以廢棄物每噸350元計費,既已經參考竹南鎮公所之廢棄物 收費標準,顯見西濱中工處要求「實際過磅」,按「噸」計費,乃欲對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有精確之管理,而非可認為葉財益有何能自行調降收費標準之裁量權。 ⒐按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又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規係基於三權分立觀念,讓擁有民意基礎的鎮民代表,代表全體鎮民透過監督的方式,對擁有政權的鎮公所在施政時,能考慮鎮民全體,不能恣意而為,損及全體鎮民的福利。則依上開規定,竹南鎮垃圾場之廢棄物進場收費方式及收費價格調整,均須提交竹南鎮代表會審議通過方可執行,此亦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83年6月14日 苗竹鎮字第0719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鎮垃圾衛生掩埋 場代處理費案。依據:苗栗縣竹南鎮代表會83.6.2(83)苗竹鎮代會字第依八五號函辦理,公告事項:本鎮垃圾掩埋場代處理費自八十三年七月份調高為每公噸新台幣三百五十元正」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證物袋七),足以認定葉財益確知有關竹南鎮垃圾掩埋場廢棄物收費標準,應提請竹南鎮民代表會通過公告後才能執行,此情復據同案被告陳寶昌、林坤登、許崇傑、方溪生、洪貴生等人,及被告蔡銘雄、葉倍境、鄭文華等3人均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供明在 卷,是以同案被告葉財益前曾辯稱:收費標準之成分比例調整為其行政裁量權云云,明顯與法不合。再者,葉財益自83年3月1日起即擔任竹南鎮鎮長,明知竹南鎮公所曾經鎮民代表會議決就該鎮垃圾場收容廢棄物代處理費定為每噸350元 、廢棄土每車450元(5噸以下小型車)、950(5至10噸之中型車)、1400元(10至15噸之大型車)、1800元(15噸以上之超大型車)計價方式收費,而西濱公路上開路段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中所含廢棄土及垃圾之體積、重量比例,就外表觀之,到底為多少,並無任何客觀確切事證可憑,葉財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個人曾赴西濱公路上開路段工地達2百次以上 ,則其對現場廢棄物中所含建築廢土及垃圾之體積、重量比例約為如何,應知不易確實計算認定(原審法院於88年6月9日履勘現場,經挖掘之結果,認定其中僅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並非不得利用,然查本案廢棄物總量超逾14萬公噸,原審挖掘日期與該批廢棄物傾倒日期,已相距數年,況挖掘數量較本案垃圾量相較,如同滄海一粟,應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對於竹南鎮代表所通過之收費標準,並無垃圾與廢棄土混合時應如何計費之規定,亦知之甚詳,該批西濱道路垃圾縱混雜廢土及廢棄物,如無營利意圖,逕依常規常例命廠商於入場前分類,而區別係廢土或廢棄物分車載入計價收費即可,豈須如此百般配合民代需索,如認鎮公所有自行調整內涵之權限,自可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意見後,呈請縣政府釋示,或事先函請西濱中工處是否同意該收費計算標準加以調降改變,乃竟曲解法令,未函請鎮民代表會或西濱中工處表示意見,或呈請縣府釋示,或者送請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後公告,即在84年1月26日所召開之會議決議每 噸142元,嗣因代表反映該標準猶未盡滿意,再於同年月28 日,逕將上開廢棄物之進場處理費,從84年1月26日會議決 議每噸142元,再度調降到每噸116元,前後調降差距高達每公噸234元,難謂葉財益上開所為,純係行政便民措施之舉 ,毫無圖利包商之不法犯意。茲按,垃圾費收費標準為鎮長即葉財益之主管事務,則葉財益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曲解法令而欲直接圖西濱公路崎頂至龍鳳段(即第20標)、龍鳳至海口段(即第21標)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建偉公司及貫竑公司之不法利益,終因鎮民代表間相持不下,由工程承包商自行委請江珍貴清運,自堪認定其有上開圖利之犯行。其圖利金額以清運垃圾日報表所載,即西濱中工處最後結算數量計算,貫竑公司部分為7萬7299噸乘以234元,合計得利1808萬7966元;建偉公司部分,則為7萬9346噸乘 以234元,合計得利1856萬6964元。 ⒑關於本案垃圾清運工程,葉財益與洪貴生、陳寶昌三人主觀上所欲「直接圖利」之對象為西濱公路崎頂至龍鳳段(即第20標)、龍鳳至海口段(即第21標)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建偉公司及貫竑公司: ⑴本案垃圾清運工程本即包含在承包商建偉公司及貫竑公司所承包之西濱公路新建工程之內:上開工程於發包時,施工項目中均編列有「垃圾清除及運棄費」項目,其中垃圾數量由西濱中工程處委託偉矗公司,參考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350元,計算預估第20標廢棄物量,為 7萬9622噸,而訂定招標單價每噸460元。第21標預估廢棄物量為7萬1280噸,原訂定招標單價亦為每噸460元,俟新版施工預算書報經上級核定,第21標此項工程單價刪減為每噸368元。該第21標工程由貫竑公司於84年1月6日以1億零922萬 元得標承包,並於同年1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西濱中工處 並即依作業規定,以得標金額與核定發包作業費(總費用為1億9037萬3447元)之比例調整各工程項目之合約單價,而 將「垃圾清除及運棄費」項目之合約單價調整為每噸211元 ,上述情節有西濱中工處88年8月5日(88)濱中工字第8803172號函覆之說明在卷可考(見原審H卷第153、155頁)。而依第21標之工程合約規定,貫竑公司應自決標之日起32日正式開工,並填具開工報告送西濱中工處監工單位查核,工程完成期限為300個日曆天,即84年2月6日起開工,至84年12月2日完工。貫竑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項目第38項,即為本案的第21標「垃圾清運及運棄費」,數量為7萬1280噸,依前述工 程合約單價為每噸211元,金額總計1504萬80元,且必須於 84年2月6日開工後,限期於45日內清運完畢。另第20標工程,經由西濱中工處於84年3月3日與建偉公司議價,以5150萬元之價格由建偉公司承包,雙方合約訂定廢棄物數量為7萬 9622噸,清運單價經以議價金額與核定工程總費用(5722萬2351)比例調整為每噸414元,此情同有上開西濱中工處函 覆之說明彙整表及附件可認(見原審H卷第154、156、158頁)。而原承包商建偉公司函報西濱中工處表示願意繼續承包之時間在「83年11月7日」(同原審H卷第154頁),即在竹 南鎮公所84年1月26日第一次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 標準會議紀錄召開之前。西濱中工處通知建偉公司於84年3 月3日辦理議價之日期雖在竹南鎮公所於84年1月26日開會及84年1月28日葉財益再次決定收費標準之後,然建偉公司早 在83年11月7日即予函報願意繼續承包,故葉財益、陳寶昌 及洪貴生等人確有共同圖利貫竑、建偉公司,至甚明確。 ⑵「文雄行」或「富明行」於行文向竹南鎮公所詢問垃圾入場收費問題時,皆尚未與貫竑公司簽訂垃圾、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此觀「富明行」84年1月23日84富明廢字第012號函(見偵查C卷第60頁)、「文雄行」84年1月24日函(偵查C卷 第61頁),或稱:「本公司預定於84年2月份清除西濱快速 公路(龍鳳至海口段)廢棄物‧‧‧」,或稱:「本行欲承包西濱道路第廿標(崎頂段)、第廿一標(龍鳳段)之廢土‧‧‧」內容可明。貫竑公司與富明行簽訂垃圾、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之時間,應係在富明行於84年1月23日、文雄行 於84年1月24日發函後,且亦在竹南鎮公所84.1.26開會及84.1.28葉財益再次決定收費標準後,此不僅已為林榮都於88 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貫竑』會與『富明』簽 約是洪貴生安排的,我記得在84年1月底或2月初某日,我與黃清德二人由洪貴生帶往葉進南家中商討清運垃圾事宜,當場有葉進南、鄭文華在場,商討過程中,是由葉進南、鄭文華主動提出願以一千五百萬元承攬垃圾清運過程,經我表示希降為一千二百萬元而確定...」(見偵查B卷第35頁背 面至36頁)、「在本公司標獲第21標工程後,竹南鎮多名代表即有意強行承攬垃圾清運之單項工程,當時據我自工地得獲消息是他們有辦法降低竹南鎮公所之收費標準,且表明未獲承攬,即要發動民眾抗爭並阻絕垃圾入場,故其等在未獲『貫竑』同意下,就先行文竹南鎮公所詢價,應尚有對外宣示之意味」(見偵查B卷第37至38頁)等語外;另被告葉進 南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富明公司是否在84年有承包廢棄物的工程?)是,當時是鎮代表鄭文華簽約的,是在84年1月底2月初簽的」、「(問:當時情形如何?)我和鄭文華有在場,我們希望以1500萬元來承攬,他們希望以1200萬元發包...」、「(問:約定1200萬元發包時,尚有何人在場?)我和鄭文華,尚有貫竑公司二人及清潔隊長洪貴生」等語(見原審88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及被告鄭文華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問:為何於84年1月23日以富 明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爭取調降進場費?)我與葉進南商量後,再由公司行文」、「(當時是否已與貫竑簽約?)還沒有」等語(見原審G卷第170頁)足明。另依同案被告林坤登於88年4月13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後來我 們84.1.28提出申請,鎮公所通知我們及富明行,結果降為 116元...是在中午單價決定,下午就要放農曆假,當天 黃清德於價格定案為116元後,他也在鎮公所,口頭承諾由 我們來做,但尚未簽約,於開工後雙方才簽約」(見偵查D 卷第120頁),及黃清德於88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問:84.1.28到竹南鎮公所,當面承諾由林坤登來承 包?)是的」(見偵查D卷第178頁)等語,也可知黃清德口頭承諾由林坤登承包廢棄物清除工程,亦係在葉財益將收費標準再次調降之後。 ⑶第21標工程由貫竑公司於84年1月6日得標承包,並於同年1 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其中工程項目第38項,即為本案的第21標「垃圾清運及運棄費」必須於84年2月6日開工後,限期於45日內清運完畢,均已如前述。而葉財益於84年1月28日 決定收費標準之時,已是當年度春節過年前最後一個上班日(84年1月31日為農曆大年初一),洪貴生並於過年後第一 個上班日(即84年2月4日)旋於文雄行之84年1月28日陳情 書(見偵查C卷第54至55頁)簽擬「請專案小組實地會勘後 做成決議函復陳情人」等語。故富明行雖於84年1月23日函 稱「本公司預定於84年2月份清除西濱快速公路(龍鳳至海 口段)廢棄物」,文雄行於84年1月24日亦函稱「本行欲承 包西濱道路第廿標(崎頂段)、第廿一標(龍鳳段)之廢土,欲入貴所之垃圾掩埋場傾倒」等語,然彼等最終能否與第20標、第21標承包商簽訂承攬廢棄物清運契約既尚未能確定,加上收費標準調降,一定有利於第20標、第21標之承包商(就貫竑公司而言,其於84年1月6日得標承包時承攬金額已屬固定,而貫竑公司當時尚未與他人簽訂清運廢棄物契約,則該工程發包金額一定會受竹南鎮公所決定之收費標準影響)。可見本案同案被告葉財益、洪貴生、陳寶昌等人欲直接圖利之對象應為工程承包商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 ⒒而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於連再添自84年2月6日起開始清運第21標之廢棄物前,對於竹南鎮公所之葉財益、洪貴生、陳寶昌等人上開非法圖利行為,均知之甚明: ⑴洪貴生於88年3月15日經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當時有竹南 鎮民代表葉倍境、鄭文華合夥開設之「富明行」及代表林坤登均有意承攬前述清運工程,此外,當時之竹南鎮另名代表蔡銘雄亦極力爭取承攬,該三組人馬均直接透過我希求承攬等語(見偵查A卷第59頁);又陳稱:貫竑公司於得標後但 尚未開工施作前,主動到竹南鎮公所找我,表示該工程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約有2萬餘噸希以虛偽進場之方式予以浮 報消化,當時因竹南鎮民代表蔡銘雄亦有意介入承攬該項清運工程而對我施加壓力,故我與林榮都、黃清德二度協商,經我提議要渠等拿出100萬元出來,其中50萬元送給蔡銘雄 ,以安撫蔡銘雄不要鬧事等語(見偵查A卷第62頁)。復於 88年3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蔡銘雄、林坤登等代表 均知悉前述計價收費標準調降情事,我亦深恐渠等就該部分提出質疑或質詢而造成困擾等語(見偵查A卷第99頁)。其 先後所言,一再指陳被告蔡銘雄因極欲爭取承攬貫竑公司之廢棄物清運工程,而對其施壓,及因被告蔡銘雄知悉上開垃圾進場收費標準調降,深恐其依職權對竹南鎮公所監督、質詢。 ⑵又被告蔡銘雄於88年3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 :竹南鎮民代表對於竹南鎮公所垃圾收容事項得行使何項職權?)得監督竹南鎮公所在收容垃圾之施政上有無缺失,另對收容所訂之收費標準,竹南鎮公所須將之提交代表會經審議通過後,鎮公所始得據以執行。」等語(見偵查C卷第12 頁背面至13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蔡銘雄再坦承:「(問:竹南鎮公所要調降垃圾費是否要經代表會決議?)是的。」等情(見偵查卷C卷第42頁背面)。 ⑶被告葉倍境於88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問:何時與貫竑公司商談系爭工程?)是透過西濱工程處蕭段長,希望爭取到清運垃圾工程,是在貫竑公司得標之前約一個月,爭取承攬時間約在83年年底、84年之初。」、「(問:鎮公所垃圾費調降是否要經代表會決議或追認?)要。」等語(見偵查D卷第99、102頁背面)。 ⑷被告鄭文華於88年3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 竹南鎮公所收取西濱公路垃圾之單價如何訂定?)我和葉進南於和『貫竑』訂約前,曾經建議洪貴生,希望以九成廢土(每台1800元,每台載重20噸,每噸90元,90×0.9=81元) 一成一般廢棄物(350×0.1=35元,81元加35元共116元)之 單價收取西濱公路之垃圾,...」等語(見偵查C卷第5頁)。又於88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依規 定垃圾處理費降低、提高是否要經代表會決議?)是公所提出,由代表會開決議。」等語(見偵查C卷第35頁背面至36 頁)。 ⑸上開洪貴生與被告蔡銘雄、葉倍境、鄭文華等人所為供述,核與前揭於論述同案被告葉財益等人圖利建偉及貫竑公司部分所析陳之事證相符,均屬實可採,要無可疑。既被告蔡銘雄事前亦積極向洪貴生表明希能爭取貫竑公司部分之廢棄物清除工程,則若未經過相當之計算,確認有利可圖,被告蔡銘雄自不可能對洪貴生施加壓力,希能承作是項工程,是洪貴生於88年3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蔡銘雄、林坤登 等代表均知悉前述計價收費標準調降情事,我亦深恐渠等就該部分提出質疑或質詢而造成困擾等語(見偵查A卷第99頁 ),其來有自。另被告葉倍境、鄭文華以「富明行」及同案被告林坤登藉「文雄行」名義各自行文竹南鎮公所,而對該公所施壓調降垃圾收費之標準等情事,前已再三明說。然竹南鎮垃圾場之收費標準,須由鎮公所提案,經代表會議決通過,方可公告實施;被告蔡銘雄、葉倍境、鄭文華等人身為該鎮之鎮民代表,對於此項職權應如何行使,暨竹南鎮公所竟自行調降收費標準,而不提請鎮民代表會議決,顯有圖利建偉及貫竑公司,必然甚為明瞭。從而,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於連再添自84年2月6日起開始清運第21標之廢棄物前,對於竹南鎮公所之葉財益、洪貴生、陳寶昌等人上開非法圖利行為,均知之甚明,要堪認定。 ㈤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各皆有前揭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向貫竑及建偉公司收受賄賂之情事,此由時任竹南鎮清潔隊隊長洪貴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 奪公權2年,緩刑5年確定)已判決有罪確定詳如下述之事證,得予證明: ⒈洪貴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苗栗調查站第一次偵訊時,雖未及時坦承犯案,惟至88年3月15日受調 查員詢問時,表明願意提供實情,坦承錯誤等語(見偵查A 卷第60頁背面、97至10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見偵查A卷第81至84、114至117頁背面、125至130頁)及原審歷次調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四宗〈下稱原審J卷 〉第107至108頁),並於本院上訴審91年11月4日審理時, 到庭具結後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100至 134頁),復有本案論罪之證物、證詞可資佐證,事證至為 明確。然因本案係84年2月初所發生,歷經(88年3月15日)偵查、原審調查審理(88年5月13日),時間已有4年之久,其因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淡忘,致造成自白有多處前後陳述不明確或混淆之情形,為說明釐清起見,再析述如下: ⑴同案被告洪貴生雖於原審辯稱:依照其收垃圾程序,每天早上8點開始准許車輛進場傾倒垃圾,下午5點下班,如要在早上8點前,下午5點後准許車輛進入傾倒垃圾,應經苗栗縣竹南鎮長即被告葉財益之同意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即任職竹南鎮公所職員洪金忠於調查站證述:我與劉錦塗記載3天,每天上午8時開始接受垃圾清運,下午5時停 止云云(見偵查A卷第23頁)。同案被告謝清順亦於原審90 年1 月4日訊問時供稱:時間不一定,時間太久云云、「( 問:有無實際登載時間?)有的照隊長指示登載」云云(見原審I卷第30頁);及於90年5月7日又供稱:我忘記了等語 。同案被告郭李進於90年5月7日陳稱: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I卷第271頁);而於同日庭訊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3 人,對於原審訊問進場時間提早到8時30分,延長至下午6時,均分別回答:是的(見原審I卷第281頁);同案被告謝清順又供述:竹南垃圾場每天開始收垃圾時間不一定,改變收垃圾時間依照隊長指示,提早到早上6時進場,延緩到下午6時,並縮短車輛進場時間依照隊長指示等語(見原審I卷第 296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載運垃圾在8點之前或下午5點後非常少,只有兩、三次等情(見偵查A卷第71頁背面),顯見本案因未實際登載載運車輛進入竹南垃圾場時間,因而任職竹南鎮公所之清潔隊員,對於有關載運第20標、第21標垃圾進場時間,均不甚清楚,以致供稱互有矛盾,是以本案應以載運司機及證人洪金忠所供述,較為可採。 ②被告江珍貴就垃圾傾倒時間,先後於偵審中供述如下:實際從早上8點上工,下午5、6點結束等語(見原審I卷第390頁 )、從上午8點到下午5點,有時候會加班1小時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宗〈下稱原審K卷〉第136頁);於苗栗縣縣調查站供稱:工作時間配合竹南垃圾場,怪手、卡車都在早上8點 以後才開始工作,約下午5點收工,但有1、2天因林坤登未 在現場監工,包商要求我們加班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87年8月5日筆錄第3頁)。而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江珍貴 之卡車司機劉金芳(原審K卷第310頁倒數第2行、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調查站87年10月27日在竹南鎮○○里○○路2115巷巷8號筆錄第2頁背面)、楊鑫安(原審K卷312頁第10行)、連紋隆(原審K卷327頁倒數第3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 站87年10月28日在竹南鎮山佳里9鄰2號筆錄第2頁)、江達 貴(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87年10月26日在竹南鎮山佳里11鄰萬富村9號筆錄)、黃明鑫(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 87年11月6日頭份鎮○○路953巷9號6樓筆錄)、黃正宏(調查站87年11月2日在竹南鎮○○街32巷3號筆錄)、徐增輝(調查站87年10月29日在頭份鎮○○里○○路27號筆錄)、呂榮喜(調查站87年10月22日在頭份鎮○○里○○路676巷13 號)、陳朝全(調查站88年1月5日後龍鎮大山里4鄰68之6號、原審K卷314頁倒數第3行)、陳柏豪(原審K卷318頁第4行)、怪手司機郭志強(原審K卷316頁第2行)、譚富峰(原 審K卷316頁倒數第1行)、推土機司機謝俊男(原審K卷317 頁倒數第8行)、溫錦源(原審K卷319頁倒數第3行),均先後證稱: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下午5時載運垃圾 ,做工以天計,1天8000元等情相符在卷,是司機既然按日 計算工資,則其等證述每日定時工作8小時,符合常情,自 堪採信,則本件日報表登載上午8時前,下午5時後云云,顯無依據,應係自行捏造而偽造。 ③又同案被告徐啟肇於苗栗縣調查站供稱:在貫竑公司清運廢棄物開始第1、2天,我確實在早上8時直到下午5時許,到垃圾場與承包商會磅數量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88年4月2日筆錄第3頁背面),對照上開證人所供,可見當 時約定清運垃圾之時間確實在早上8時到下午5時許。是依載運第20標、第21標之司機所證述:每天卡車進場時間應為上午8時到12時許,下午1時到下午5時許等語,則日報表製作 應自早上8時之後開始,下午5時許前結束,始與事實相符;然扣案日報表(見原審證物袋十一、十二)記載時間則自早上6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自有不實記載之情事,已極明顯。 ⑵與同案被告洪貴生共同參與日報表之偽造者,有任職清潔隊之同案被告謝清順、郭李進及承包清運垃圾業者即被告江珍貴,及任職貫竑公司之同案被告林榮都、黃清德、何家瑞、柳博文,與任職建偉公司之同案被告劉漢鋒、劉漢燻,以及西濱中區工程處之同案被告徐啟肇等人,有下列之理由及證據可證: ①同案被告洪貴生自承:日報表用以詐領處理費部分登載不實,各日所須行浮報之廢棄物總數量及車輛進場時間表,是由我提供,車號及車輛之空重數據則由何家瑞或江珍貴提供,上述資料交給謝清順或郭李進負責編撰日報表後,再將日報表交給何家瑞、劉漢鋒蓋章或簽名(偵查A卷第61頁)。又 供承:林榮都、黃清德希望以虛偽進場浮報方式消化2萬餘 噸等語(偵查A卷83頁背面),此外,復有50組車輛進場時 間(車次)表及每組10個時間依序記載之數據附卷可明(偵查A卷35、67頁)、暨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日報表(原審 證物袋十一、十二),洪貴生自白書(偵查A卷66頁)在卷 可參。依照上開證據,顯見知情參與偽造日報表者有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江珍貴、何家瑞、劉漢鋒。 ②同案被告謝清順於88年3月15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述:應由 承包商及發包單位西濱工程處與垃圾場人員會同簽證,何家瑞在公路局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一部分是由何家瑞本人所蓋用,有一部分則係由何家瑞將印章交給我自行蓋用,劉漢鋒部分則由劉漢鋒本人蓋等語(偵查A卷第29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何家瑞及江珍貴交給我車號等語(偵查A卷第70頁背面)。可知同案被告何家瑞及被告劉 漢鋒、江珍貴,均有參與偽造日報表,益證同案被告洪貴生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同案被告黃清德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回報者為可能是柳博文或工地主任云云、林榮都有告訴我要向公司請款160萬元,為擺平其他業者之 阻擾之用云云、有召開會議云云(原審K卷141頁),可見同案被告黃清德,亦有共同參與清運工程整個程序之運作。而同案被告何家瑞於88年3月18日在苗栗調查站供述:沒有實 際進場的車輛的載運重量、空車重量等數據,則由我與柳博文自行推估重量表登載等語(偵查A卷第109頁),另於同日在苗栗調查站供述:剛開始第1次是由柳博文陪同交給謝清 順,後來知悉江珍貴住在謝清順家附近,我由江珍貴交給謝清順,車號是我要求江珍貴提供的,後來由江珍貴直接交給謝清順製作日報表等語(偵查A卷第109頁背面),可見同案被告柳博文亦有共同參與日報表之偽造犯行。 ③同案被告林榮都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會磅後才能請款,垃圾表之事由工地與垃圾場協商就好,我並不清楚。會磅是合約的事。現場他們有告訴我無法磅,後來就以台計價云云(原審K卷第143頁),及我還是跟他們說要會磅云云(原審K卷 第143頁),還是授權給工地去作等語(原審K卷第145頁) ;而同案被告何家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協理林榮都要我配合鎮公所製作,車號是謝清順向我要的,有將印章交給謝清順於日報表上蓋章等語(偵查A卷第77至78頁)。佐以同 案被告林榮都身為貫竑公司之工地實際負責人,又在公司召開工程會議瞭解工作情形、掌握整個工程之運作及係與同案被告洪貴生商議一切者,顯見同案被告林榮都,就上開不法之內情,均事先知情並同意以偽造日報表方式申請款項。再者,同案被告何家瑞於苗栗調查站供述:日報表上章有幾天是我自己蓋的,有的則是交給竹南鎮公所清潔隊謝清順幫忙等語(偵查A卷第107至108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貫竑公司於84年間承包西濱公路垃圾清運是由我負責,依合約要過磅,沒有登記垃圾淨重及車號,西濱工程處是1位徐 啟肇(筆錄記載「許」應為「徐」)在場等情(偵查A卷76 頁),及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本來有會磅,最後公司來文,專案處理,以台來計算等語(原審K卷第143頁),參酌同案被告何家瑞身為貫竑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未實際在竹南垃圾場參與會磅,卻又核章於日報表上,顯見同案被告何家瑞,就上開不法手段之內容知情並同意以偽造日報表方式申請款項。 ④同案被告劉漢鋒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84年1月擔任建偉公 司之經理,負責人是我堂弟劉漢燻等語(偵查A卷78頁背面 ),於同日偵訊供述:有委託江珍貴處理垃圾場會磅及登記等情(偵查A卷第79頁背面)。而被告江珍貴於苗栗縣調查 站供稱:我按日向貫竑、建偉請款,並非按重量,且建偉委請時,劉漢興(應為「燻」之誤)要我不必過問廢棄物過磅的事,過磅的事他們會和竹南鎮公所負責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87年8月5日筆錄第2頁),顯見建偉公司處理 垃圾清運程序及向西濱工程處請款模式,均與貫竑公司相同。又被告劉漢燻與劉漢鋒為堂兄弟關係,為建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劉漢鋒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劉漢鋒職務如同貫竑公司之何家瑞,須在竹南垃圾場與徐啟肇、謝清順或郭李進共同會磅,參與日報表之製作,惟前開日報表並未實際會磅而加以製作,應屬偽造無訛,顯證被告劉漢燻、劉漢鋒2 人均有犯意聯絡,且由劉漢鋒實際參與偽造日報表。 ⑤同案被告何家瑞於88年3月18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述:徐啟 肇有到場會磅,則依據實際進場之時間、車號、數量記載於便條紙上,事後雖有轉載於前述日報表上,但還是有摻雜未實際進場之車輛車號等語(偵查A卷108頁背面、109頁), 可見同案被告徐啟肇並未依據主管交代在現場督促垃圾車之進場會磅工作,則其對於原審證物袋十一、十二所示之日報表,既未確實會磅製作,且就日報表稍加注意,即可明瞭每日車輛運載進場之時間、次數,有明顯之不實內容存在,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質疑或附註意見,甚或向主管反應,顯見同案被告徐啟肇有共同偽造日報表之犯行,亦甚明確。又同案被告何家瑞於苗栗縣調查站供述:我並無相關車號資料,乃要求江珍貴提供,可能江珍貴並不清楚我要他提供相關車號之用途何在,但車號確實是江珍貴提供給我及謝清順等語(偵查A卷110頁背面),同案被告謝清順、郭李進,亦為相同之陳述,復有附表九、十所示每日載運車號,其中車號有部分是江珍貴所提供,部分車號不是,若每日江珍貴所提供之車號確實有前去載運,謝清順、郭李進何須使用偽造之車號,而共同偽造如原審證物袋十一、十二所示之日報表?顯見被告江珍貴有提供不實車號之情事,自堪認其有共同參與偽造日報表之犯行。且被告江珍貴及同案被告郭李進,於原審時供述:進場歸進場,表歸表,車輛進場與表之製作,並無必然關係等語(原審K卷第115頁),顯見其餘被告否認日報表係偽造者之答辯,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堪認參與貫竑公司日報表偽造者為同案被告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徐啟肇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江珍貴、何家瑞、柳博文、林榮都、黃清德。而參與建偉公司日報表偽造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徐啟肇等,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江珍貴及劉漢鋒、劉漢燻。 ⒉關於第21標(龍鳳至海口段)貫竑公司得標時清運之廢棄物量部分: ⑴同案被告洪貴生於88年3月15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述:貫竑 公司得標前,林榮都與黃清德2人主動說清運之廢棄物僅4萬餘噸,但可向西濱工程處報銷7萬餘噸等語(偵查A卷62頁背面),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對於垃圾數量隨便講的,不知道崎頂至龍鳳段、龍鳳至海口段之垃圾廢棄物總數量,但西濱中區工程處人員有提及約有7萬多噸,依據長寬高來作 估計噸等語(偵查A卷82頁),另於88年3月18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述:西濱中區工程處清運數量7萬1280噸是否正確並 不清楚,我與林榮都研商預估浮報數量是2萬多噸,實際經 我配合浮報之垃圾數量,則在2萬多噸以上,但是確實數量 是若干,我未紀錄而無法確定等語(偵查A卷第104至105頁 ),顯見第21標須清運之廢棄物,因事先係依評估數量發包,得標後清運時,又未經確實過磅,無法清楚估驗數量,是同案被告洪貴生前開所述乃係依據個人意見推測廢棄物載運數量。 ⑵同案被告謝清順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西濱快速道路崎頂至龍鳳至海口的數量總數我不清楚,我未合計過,沒有詳細記載幾台車之車號及過磅等語(偵查A卷第70頁),另供述: 自垃圾廢棄物工地現場到掩埋場有3至6公里,所需時間約20分鐘,遠的半小時等語(偵查A卷第71頁);而同案被告郭 李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沒有依規定登記車輛進入場時間、車號及過磅、廢棄物淨重等情(偵查A卷第73頁背面), 同日另供述:包商自垃圾場到垃圾掩埋場要20多分鐘,最遠約半小時以上等情(偵查A卷第74頁背面)。參酌同案被告 何家瑞於88年3月18日在苗栗調查站供述:所承包之廢棄物 垃圾量數量有7萬餘噸,公司負責人為爭取最高額之廢棄物 處理費,曾由協理林榮都、經理黃清德帶我到鎮公所及洪貴生家中,找洪貴生協商如何將預算消化完畢,初步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會全力與貫竑公司人員配合將廢棄物進場數量達到原設計之數量等語(偵查A卷第108頁);又於苗栗調查站供述:因該路段路面較高,必須挖除部分路面後才能舖合格之級配,故需將所有的廢棄物清除後才能開工,不可能將廢棄物當級配料回填等語(偵查A卷第110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龍鳳到海口段距離垃圾場約3公里,每趟約20至 25分鐘左右等語(偵查A卷第76頁背面);於同日供述:承 包垃圾總數量設計公司估計7萬噸,實際也是有這麼多等語 (偵查A卷第77頁)。可見同案被告林坤登辯稱:工程之廢 土可留下當作道路之級配使用云云,難以採取。再者,同案被告徐啟肇供述:龍鳳到海口段,依距離遠近每趟約需25至27分鐘,最近約15分鐘,每天約有8部到10部車來回載運廢 棄物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88年4月2日筆錄第4頁 );惟參酌其並未實際載運,復未會同過磅,是其上開所辯,應係臆測之詞,難認係真實。 ⑶同案被告江珍貴於苗栗縣調查站先供述:84年2月間建勝企 業社有怪手、挖土機5或6部,我找弟弟江文貴支援怪手2部 ,另調2部怪手,每天大怪手1部1萬2000元,小怪手8000元 ,卡車8000元,共向建偉支領163萬8000元,向貫竑請領230萬元,這是怪手及我自有1部卡車之費用,向外面調之卡車 另行持各該公司發票向建偉、貫竑請款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87年7月22日筆錄第2頁);後改稱:各調用怪手、卡車各約10部,共向貫竑請領230萬元,向建偉請領163萬8000元,我調用之卡車、怪手均自所請領款項支付,未另行向貫竑、建偉領款,卡車空重14.5噸,載運量約10餘立方米,因有雜草、垃圾、廢土等不同成分,重量不一定,最近約12分鐘,較遠往返要3、40分鐘,我按日向貫竑、建偉請款 ,並非按重量,且建偉委請時,劉漢興(應為「燻」之誤)要我不必過問廢棄物過磅的事,過磅的事他們會和竹南鎮公所負責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87年8月5日筆錄第1 、2頁),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除可證實被告劉漢燻參與 偽造日報表外,亦難從其矛盾供述中明確計算出所清運之垃圾數量。 ⑷綜合上開證據,參酌①附表二被告江珍貴所雇用之司機劉金芳、連紋隆、江達貴、黃明鑫、黃正宏、羅田雄、呂榮喜、陳朝全所證述情節,依據貫竑公司承包第21標廢棄物量為7 萬1280公噸,則廢棄物總重量應為載運天數×每天趟次×每 次總重量×一天使用部車輛數(以最大即最有利被告方式計 算,77299(原為71280後變更為77299)=天數×20趟×15 公噸×8部車(或10部車),以8部車計算載運天數32.3天, 以10部車計算25.77天;以最不利被告方式77299=天數×20 趟×10公噸×8部車(或10部車),以8部車計算載運天數48 .4天,以10部車計算38.7天,均非日報表所載11天可清運完畢,有第一次增減預算明細表可查(見原審證物袋四);如果以日報表30天計算30天數×20趟×15公噸×8部車(或10 部車),8部車廢棄物總重量為72000,未超過77299噸,10 部車90000公噸,則超過77299之廢棄物載運量,參考何家瑞供稱:約30天清運完畢,因林坤登阻擾15天等情(原審D卷 第321頁背面);又以原審前往履勘現場當場試驗載重量( 原審H卷104頁以下),如附表四所示,以20公噸的車,共載重47.780公噸,空車重15.790公噸,載運重量為31.99公噸 ,77299=天數×20趟×31.99公噸×8部車(或10部車), 以8部車計算載運天數15.2日,以10部車計算12.1日可載運 完畢,明顯與日報表所載運天數11日不符,亦與同案被告何家瑞前開陳述不同。更可證明同案被告洪貴生、謝清順、何家瑞自白日報表係偽造,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實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會因所載運垃圾之溫度、濕度、廢棄物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重量,可知本案因實際未過磅,實際載運廢棄物量並不詳,參酌西濱中工處委託偉矗公司鑑定:「數量之計算方式,經查新版施工預算書內之工程數量表,其計算式為3600M×40M×1.5M×0.3×1.1噸/M=71280噸,即 本標工程之「總長度」×「總寬度」×「平均高度」×「垃 圾覆蓋率」×「垃圾平均單位重」。(按普通土鬆方單位重 為1.5噸/M,摻以雜草、磚塊、廢沙發、保麗龍‧‧‧等廢 棄物,其垃圾平均單位重採計1.1噸/,係保守估計)」,有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88年8月5日(88)濱中工字第8803172號函在卷可查(原審H卷第152至154頁),及承前所述,依據本案實際勘驗結果計算,應認本案垃圾量超過偉矗公司上開鑑定總重量7萬1280噸,即應以同案被告 林榮都於調查站所答辯:在垃圾清運之前,即傳言現場堆置數量僅4萬餘噸,但當時我並不知情,我記得是考量有前述 工期限制及在工期內無法清運,造成無法向中工處報銷核款,及向洪貴生表示以13天至16天為載運天數,將入場數量先暫訂為7萬1196噸,以符報銷之工期限制,並在過程中製作 不實之垃圾入場紀錄,至於期限內(84年2月6日開工,45天完工)無法如期完成清運之垃圾,則事後再補行清運完畢等情為真(偵查B卷38頁背面、51頁)。同案被告洪貴生與林 榮都等人,因個人事前猜測垃圾數量分歧,且因貫竑公司擔心在工程期限內載運不完,致有依約被處罰違約金之虞,乃共謀以偉矗公司上開鑑定數量佯稱為實際載運之數量,而偽造虛偽不實之日報表,損害竹南鎮公所應依實際載運數量計算之處理費,圖利貫竑公司、並造成西濱中工處查核履行契約之困難。又依據查扣之竹南清潔隊所製作日報表記載:從84年2月6日至2月8日連再添清運3天依車輛台數計算,參酌 任職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洪金忠於調查站證述:進場車次,84年2月6日,48台、同年2月7日,37台、同月8日,89台等 情(偵查A卷25頁背面),可知該開始載運每天載運車輛、 進場車次均不同;參照84年2月6至8日之日報表得知,2月6 載運車輛有HO-511、RW-011二台車;2月7日有HO-511、RW-011、RU-261三台車,2月8日有RW-600、HO-636、HO-637、HO-511、ID-893五台車,84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7日,則分別 記載有七台車,八台車、十台車,收費載運金額:0000000 元;84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收費653739元(見原審證物 袋十一)合計載運19天。而從貫竑公司所有帳冊分錄簿第24頁84年2月20日登載:工程什支廢棄物清運借方214100元; 第35頁記載:3月11日工程什支廢棄物清運,借方500000元 ;第37頁3月15日外包工程、廢棄物處理工程71664噸116元 ,借方0000000元;第41頁3月20日外包工程、廢棄物處理工程、垃圾清除,借方100000元;第43頁3月25日登載:外包 工程、廢棄物處理工程,5635.680噸116,借方653739元; 第49頁4月5日記載外包工程、廢棄物處理工程、垃圾清除800000元,此有貫竑公司分錄簿一冊可查(見原審證物袋一),可知貫竑公司支付清運工程款項與實際清運日期不同,即與本案同案被告謝清順供述:日報表歸日報表製作,實際載運歸實際載運,兩者並無關連等情與事實相符。②再參酌本案計算無實際載運天數、及無實際總重量,無法粗略估計,而實際載運之司機經訊問後,均未曾有從開始清運到完畢者,否則即回答太久忘了,或者陳稱應有請款單可查,然而所查扣請款單恰巧均欠缺84年2、3月份(原調查局證物編號柒穆椿松建築事務所紙袋內裝載單據),實難認定本案確定垃圾數量。再依據被告江珍貴所承攬金額為230萬元,卡車司 機、怪手1日均8000元、以10部車、載運30十日計算,8000 ×30×8(或10)=0000000(0000000),僱請8部車利潤尚 有380000元,如僱請10部車則虧損10萬元,因而本案大貨車噸數重超載越多,載運天數越少,越有利於江珍貴的收益,及林榮都承包第21標工程之進行,其等所陳述與上開司機所述載運量均超重情節相符,顯見本案因未過磅,加上司機之超載,確難以認定清運垃圾之重量。從而,同案被告林榮都辯稱:偉矗公司鑑定是開工前1年之數量,密度採用保守估 計1.1計算,經過1年,垃圾只有增長,沒有減少等語,應可採信。況且,依照上開計算,與偉矗公司之鑑定數量比較,復未有短少之情事,因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為其等經檢察官起訴浮報垃圾量有詐取財物之部分,應成立犯罪。 ⒊關於第20標建偉公司得標時清運之廢棄物量部分: ⑴同案被告洪貴生於88年3月15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述:84年3月初某日,我兩度與建偉公司負責人劉漢鋒相約,劉漢鋒表示承攬工程須清運7萬餘噸,但實際僅4萬餘噸,餘2萬餘噸 ,希我協助配合等語(偵查A卷63頁背面);同月18日在調 查站又供稱:建偉公司浮報之垃圾之數量在2萬噸以上,確 實數量我無法確定,配合浮報之具體作為是我與該公司劉漢鋒2人洽定等語(偵查A卷第106頁)。顯見第20標、第21標 工程垃圾量,開始清運未過磅前,並不能明確加以確定。又被告劉漢鋒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每噸可領414元,清除每 噸可得利潤約150元,清除垃圾約7、8萬噸,發包單位以3千多萬元發包,有委託江珍貴處理,到垃圾場平均5公里,來 回約半小時云云(偵查A卷第79頁),並無明確之資料,可 資計算垃圾數量。參酌證人即駕駛HO-253號卡車載運垃圾到竹南垃圾場之司機劉金芳於苗栗調查站:龍鳳段到崎頂段,因排水溝未打通要繞道,來回一趟需花50分鐘到1個小時, 1天只能載7、8趟等情(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87年10月 27日在竹南鎮○○里○○路2115巷8號筆錄第2頁)(原審H 卷第104頁);及證人黃明鑫證述:我老闆林富淦指派我駕 駛RW-011號大貨車,僅載運崎頂到龍鳳段,清運3至5天,每天可載運8至10趟等情(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87年11月6日在頭份鎮○○路953巷9號6樓筆錄);及依據竹南清潔隊 所製作之日報表,上載載運期間為84年3月21日到同年4月12日,7萬9346噸,收費920萬4136元(原審證物袋十二),實難知悉建偉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 ⑵參酌附表二被告江珍貴所雇用之司機劉金芳、連紋隆、黃明鑫、徐增輝所證述情節,依據建偉公司承包第20標垃圾量為7萬9622公噸,則廢棄物總重量應為載運天數×每天趟次× 每次總重量×1天使用幾部車,(以最大即最有利被告方式 計算,79622=天數×8趟×20公噸×8部車(或10部車), 以8部車計算載運天數62.2天,以10部車計算49.77天)、(以最不利被告方式79622=天數×8趟×10公噸×8部車(或 10部車),以8部車計算載運天數124.41天,以10部車計算 99.53天;如果以日報表30天計算30天數×8趟×20公噸×8 部車(或10部車),8部車廢棄物總重量為38400,10部車48000公噸,均未超過79622之廢棄物載運量;又以原審前往履勘現場當場試驗載重量(原審H卷104頁以下),如附表四所示,以20公噸的車,共載重47.780公噸,空車重15.790公噸,載運重量為31.99公噸,79622=天數×8趟×31.99公噸× 8部車(或10部車),以8部車計算載運天數38.90天,以10 部車計算需31.12天可載運完畢,與日報表所載運天數、重 量、車號、車量台數、入場時間趟次均不符,可見前開共同被告等自白日報表係偽造,與事實相符。又依據日報表係從84年3月21日到同年4月12日,合計清運33天,而被告劉漢鋒供稱從3月中旬載運到5月底才清運完畢,合計清運45天左右;而實際載運之垃圾重量,會因所載運廢棄物之溫度、濕度、廢棄物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重量,可知本案因實際未過磅,實際載運垃圾量並不詳。參酌中區工程處委託偉矗公司鑑定:數量之計算方式,經查新版施工預算書內之工程數量表,其計算式為4640M×40M×1.3M×0.3×1.1噸/M=79622噸 ,即本標工程之「總長度」×「總寬度」×「平均高度」× 「垃圾覆蓋率」×「垃圾平均單位重」(按計算方式如上標 ),有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段函在卷可查(原審H卷第152至154頁),及參酌本案實際勘驗結果 計算,江珍貴承包所得金額及所聘請之司機員額、載運天數、載運趟數,及與第21標比較、垃圾與竹南垃圾場之距離等等,發現建偉公司所承包必須載運之廢棄物量比貫竑公司多,距離更遠,而江珍貴所承包之金額雖均為230萬元,但是 江珍貴所供述之載運司機,反而比清運貫竑公司時少許多,無論以載運司機所述,與原審勘驗結果計算,所載運之廢棄物量均未超過偉矗公司所鑑定之7萬9622噸,然因未實際過 磅,原審依照勘驗結果,並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即以載運重量為31.99公噸載運天數,按被告江珍貴所陳述貫竑公 司及建偉公司均載運30天左右計算,載運天數30天×每天8 趟次×載重31.99公噸×每天10部車=76776噸,與偉矗公司 所鑑定7萬9622噸比較,少2886噸,以單價414元計算,計有119萬4804元(計算方式:2886噸×414元=0000000元)及 應繳納給竹南鎮公所而未繳納,以2886噸,單價116元計算 (2886×116元=334776),合計33萬4776元,兩者合計圖 利建偉公司152萬9580元(0000000+334776=0000000)。然又從被告劉漢鋒於88年3月15日在苗栗調查站供述:實際清 運天數從84年3月中旬至5月底等情(偵查A卷46頁);及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簽約是7萬9千多噸,實際上是6萬多噸 ,依簽約來領款,可賺1500多萬元,無法估計清運垃圾數量,有沒有實際統計,為了配合合約上之噸數,才製作不實報表,後來還是無法如期完工,但依鎮公所所交付資料,仍請領款項。清運約30日,30天不可能運完7萬噸垃圾,30天約 可以運完5萬噸垃圾等情斟酌(偵查B卷第49頁背面、第52頁),如上所述,本件均未對載運車輛實際過磅,因此無法得知載運之確實數量,應以最有利於建偉公司及被告等人之採證,認為本案載運廢棄物量採用偉矗公司之估計量,此亦與證人蕭秋勳證述:以我的專業並無法估算,工程顧問公司比較專業,連承包商也無法測量,因為有誤差,所以才要實報實銷,而以會磅方式來磅等情相符(原審K卷第121頁)。如依照前開共同被告等人所辯所載運之垃圾超過偉矗公司之估計量,並沒有浮報,則竹南鎮公所計算廢棄物進場數量,向建偉公司或貫竑公司收費時,即少計算載運進場之廢棄物處理費,亦有圖利建偉公司及貫竑公司之行為。退步言之,如果上開工程廢棄物量如前開共同被告等人所辯解,超過日報表之記載數量,除上開所述有圖利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之外,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亦無法以超過偉矗公司所估計數量,即實際載運數量向西濱中工處請款,因此在未有正確實際過磅數量,上開工程之垃圾量的確無法估計,上開共同被告等人供稱:垃圾、廢土,無論以體積、面積或其他重量比例,有9比1、8比2或5比5之供述,均為個人猜測之詞。即使法院事後履勘現場,請怪手、司機開挖,所得之數據,亦因時間、溫度、濕度,垃圾廢土比例之不同,且開挖數量與實際傾倒數量差距甚大,而無法恢復原貌,所得到實際之重量,僅能作為計算之參考。是在84年2月6日起至4月間,所清運之 廢棄物重量,亦因氣候、溫度、濕度、廢棄物成分,每台車載運量等等,影響每台車之重量,及每台車所載運之廢棄物量均有所不同,如此一天之內,無論採何種計算方式,均將失之毫釐,差之千里,無法以不確定之數據,以猜測估算之方式,作為定奪被告等人浮報之證據。此外,本案復查無西濱中工處在委請偉矗公司鑑定第20標及第21標垃圾數量之時,有任何違法之事,因此自應以偉矗公司以上開科學方法所鑑定而得之數據,作為採證之基礎(原審J卷206頁至209頁 、325至327頁),而認為參與建偉公司清運垃圾日報表之製作,並無詐領財物之犯意。 ⒋有關第21標貫竑公司所交付160萬元賄款部分: ⑴同案被告洪貴生於88年3月15日調查站時,雖供述:我提議 林榮都拿100萬元出來,84年2月初,林榮都持100萬元至我 家中云云(偵查A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83頁背面);然而 ,於88年3月18日在苗栗調查站改供稱:林榮都於84年2月16日交付160萬元等情(偵查A卷97頁);之後,於88年3月18 日於調查站再次供稱:我記得林榮都至垃圾場會面,我向林榮都開價200萬元,林榮都還價150萬元,最後係以150萬元 定案,前次陳述100萬元係記錯了等語(偵查A卷105至106頁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交錢時,有林榮都及蔡銘雄代表在場,共交付160萬元等情(偵查A卷116頁)。又同 案被告何家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因代表阻擾,停工後一星期,由林榮都、黃清德帶一百六十萬元去給洪貴生?)是的,時間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是為了擺平代表阻擾,以利繼續清運垃圾,當時我與黃清德在車內」云云(偵查A卷第118頁背面、偵查D卷第322至323頁,原審I卷第323頁),其所供述交付160萬元,當作擺平竹南鎮民代表,化解阻擾,核與同案被告洪貴生上開自白,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再者,同案被告林榮都於88年3月16日在苗栗調查站供 述:我曾二度到洪貴生家中請其幫助化解困境,2次均由黃 清德、何家瑞陪同等語(偵查B卷11頁),其原與鄭文華、 葉進南組成之「富明行」簽約,後因洪貴生反應該2名代表 與鎮長葉財益派系不合,改由連再添承作,但竹南鎮民代表林坤登威脅本公司,將於代表會提出質詢,使垃圾清運無法執行,會造成本公司無法如期施工,造成重大損失,本公司迫於無奈,終止連再添清運垃圾,交給林坤登清運,因洪貴生反對,最後由江珍貴承攬...林坤登向我表示,有人反對本公司將西濱快速道路堆置之垃圾,清運至竹南鎮垃圾場傾倒,將在代表會上提出質詢,而阻礙本公司工程進行,並將發動民眾抗爭,阻止垃圾進場...84年2月13日與洪貴 生、蔡姓代表談及派系傾軋及每個人都想分到好處,而使鎮公所立場困難,最後希望蔡代表能協助幫忙解決困難,該次協商,蔡代表並談及花錢擺平之事等情,因而於84年2月15 日與該公司工地主任溫蔚成前去找洪貴生,經洪貴生表示要我提供200萬元,作為擺平垃圾清運爭議之代價,經其還價 150萬元,最後敲定160萬元等情,亦有其書寫之記事本1本 為證(偵查B卷10至12頁、17頁背面、18頁背面、39頁、52 頁,原審I卷364頁,記事本置放於原審證物袋三)。佐以同案被告黃清德於偵查時亦承認:之前有提到160萬元擺平代 表等情相符(偵查B卷20頁背面、54頁背面至55頁、偵查D卷53頁),綜上各情,可證同案被告洪貴生自白同案被告林榮都交付160萬元,核與同案被告林榮都、何家瑞、黃清德自 白之情節相符(偵查D卷51頁背面至53頁),應堪採信。是 證人何家瑞、林榮都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日何家瑞未陪同林榮都前往交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6、27頁), 核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⑵依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如附表六所示之供詞,可知同案被告林榮都於84年2月16日在洪貴生家中交付現金160萬元,再由洪貴生轉交給被告蔡銘雄50萬元、葉倍境、鄭文華各10萬元、清潔隊員謝清順、郭李進各6萬元,交給蔡銘雄20萬元轉交 給林坤登,餘款自留等情(偵查A卷第105至106頁、偵查A卷第116頁、偵查A卷83頁背面,原審G卷第92頁、原審G卷第177頁、原審I卷第323、331頁)。其中,同案被告洪貴生有關交給被告蔡銘雄50萬元,自從苗栗縣調查站到檢察官、原審、本院上訴審調查審理之歷次供述始終如一,態度堅定,又查無何挾怨構陷之動機,應可採信。至於交付被告葉倍境、鄭文華各10萬元部分,於88年3月18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之 後在檢察官偵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審理時亦供述如一,未見有改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102頁),同堪 採信。另外,有關清潔隊員謝清順、郭李進所各收受6萬元 部分(偵查A卷63頁),同案被告謝清順坦承有在洪貴生家 中收到6萬元,並事後分給同案被告郭李進3萬元等情(偵查A卷31頁、72頁);然為郭李進所否認,辯稱:洪貴生僅給 伊1萬5000元云云(偵查A卷4頁背面)。但查,同案被告郭 李進在檢察官偵訊時另稱:「(問:洪貴生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他家中交給你六萬元?)是的」、「(問:當時何人在場?)只有我與洪貴生在場」、「(問:謝清順是否又交付三萬元給你?)他沒有拿三萬元給我」、「(問:洪貴生何以交付六萬元給你?)因為配合製作不實報表給我的代價」、「(問:你在調查站表示洪貴生拿一萬五千元給你,是否實在?)不實在,應該是六萬元」等情(偵查A卷75頁) ,顯見洪貴生交給謝清順、郭李進確各為6萬元無誤。又同 案被告謝清順先供稱:有將洪貴生交付6萬元中3萬元交給郭李進,並向洪貴生報告,洪貴生說不用這樣等語,並為洪貴生所肯認(原審I卷第42頁),謝清順復於本院上訴審為相 同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123頁),益見洪貴生 有交付6萬元給郭李進,及謝清順有另外交付3萬元給郭李進,否則同案被告洪貴生要求謝清順與郭李進2人共同製作日 報表,又何必給付不同之款項,及對謝清順說不用如此!(原審K卷第115頁)。且謝清順如果沒有交給郭李進3萬元, 第2天怎可能向洪貴生報告,並經洪貴生確定謝清順有向其 報告此事?(原審I卷第42頁)。由上所述,足堪認定郭李 進合計收受賄款9萬元。 ⑶被告蔡銘雄對於洪貴生所供稱曾交付50萬元部分乙節,雖於偵審中均加以否認;然承前所述,除有同案被告洪貴生始終一致之供述外,另參佐同案被告林榮都於偵查中供稱:第21標有關清運垃圾工程,除有林坤登極力反彈外,當時另有一名蔡姓代表出面要我花錢擺平垃圾清運爭議,84年2月13日 到竹南鎮與洪貴生碰面,當時洪貴生帶有另一名蔡姓代表,於2月16日下午7點半到達洪貴生家門口,將160萬元現金直 接交給洪貴生,當時蔡代表在場看到並知悉等情(偵查B卷 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再參酌當時任職竹南鎮民代表會第15屆鎮民代表者,計有方溪生、林樹文、董金瀛、蔡銘雄、鄭津梁、蔡江田、曾貴蘭、康世儒、許崇傑、林曹秀丹、林坤登、鄭文華、葉進南等人,除蔡江田外,「蔡」姓代表只有被告蔡銘雄1人,而本案歷次開庭中,從被告及證人均未 提及蔡江田,佐以同案被告林榮都之筆記本於2月13日記載 :中午北上竹南→文雄行運量,PM:與隊長之會談,出現蔡代表等情(詳見原審證物袋三筆記本2月13日部分),及同 案被告何家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陪林榮都去,留在車上,林榮都進去十幾分鐘後,大約3個人出來等情(偵查D卷第50頁),顯見同案被告林榮都交付現金給洪貴生時,在場者確實有第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都所供述「蔡姓」代表,應為被告蔡銘雄無誤,實至可認定,是林榮都、何家瑞於本院前審改證稱不知該人是誰,應無第三人在場云云,應係礙於人情,而為迴護之詞,自難遽採。 ⑷被告葉倍境、鄭文華,對於同案被告洪貴生交付其等各10萬元賄款部分,雖亦否認在卷,然被告鄭文華於原審88年3月 23日羈押訊問時已供承:「(問:有否收到洪貴生轉送之金錢而放棄運用垃圾之工程?)...我的確有收到拾萬元,是貫竑要轉交的」、「(問:對洪貴生在調查站所講有何意見?〈提示〉)我沒有強迫他拿錢給我,他把錢單獨交給我」等語甚詳(88年聲羈字第67號卷第6頁、88年聲羈字第64 號卷第6頁);被告鄭文華於本院亦坦承確於原審為上開供 述,佐以同案被告洪貴生之前述供詞(偵查A卷第105至106 頁、第116頁,原審G卷第92頁、第177頁背面、原審I卷第323頁、第33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101至134頁);並參以被告鄭文華於偵查中陳稱:81年間,我和葉倍境(苗栗縣議會副議長)、葉宏仁合夥成立富明公司,址設竹南鎮龍鳳里7鄰葉倍境「真盛製衣廠」,84年農曆春節前後,經西濱 公路蕭段長之介紹,和葉倍境一起至臺中貫竑公司拜會協理林榮都、經理黃清德,我們當場表明欲承包西濱公路龍鳳段至海口段垃圾清運工作,貫竑公司於10天後打電話通知我和葉倍境前往臺中貫竑公司簽約,後因鎮民代表林坤登以事前貫竑公司亦答應其承攬為由,而向貫竑公司抱怨,我因與林坤登係同事且好友,葉倍境與林坤登又有親戚關係,所以富明行即與貫竑公司解約,沒有實際清運西濱公路垃圾...我有意承攬西濱公路竹南段之垃圾清運工程,所以經常向洪貴生問及西濱公路工程由那家廠商得標...貫竑與富明簽約後,洪貴生希望由連再添負責清運,所以連再添在富明與貫竑解約前先行施工3天等情(偵查C卷第2至4頁、第36頁背面至37頁);及被告葉倍境於偵查中所供:是透過西濱工程處蕭段長介紹,希望取得清運垃圾工程,在貫竑公司得標前之1個月,爭取時間約在83年底至84年初,貫竑公司向我們 表示受到壓力,才未獲補償,蔡銘雄有叫我們不要做等情(偵查D卷第99、103、194頁)。顯見被告鄭文華、葉倍境透 過西濱中工處蕭秋勳段長欲與貫竑公司簽約,而簽約後由洪貴生所介紹之連再添清運3天,復因被告林坤登之介入而解 約,洵堪認定,亦核與同案被告林榮都之筆記本所記載或供述:派系傾軋等語(偵查D卷第51頁背面)相符。而被告鄭 文華於偵查中亦自承:與鎮長、洪貴生是不同派系,與同案被告洪貴生也無恩怨等等(偵查C卷第36頁),貫竑公司並 無賠償或索賠(偵查C卷第37頁)。可見同案被告洪貴生供 稱:將貫竑公司160萬元中,各交給被告鄭文華、葉倍境10 萬元(原審I卷第321至322頁、偵查D卷第41頁),應屬實在,其目的除安撫外,並藉此欲使該2鎮民代表在鎮民代表會 大會開會時,各自違背其等職務,勿利用職權提案或質詢,致前述非法圖利及於日報表登載不實等情事被揭露,使貫竑公司廢棄物清除工程無法依林榮都與洪貴生等人原來之謀議順利完成。至於林榮都供稱在洪貴生之前有交付給被告鄭文華、葉倍境20萬元(偵查D卷201頁背面),因同案被告林榮都陳稱:伊忘記如何交付,且未親自交付,此部分即難認為被告鄭文華、葉倍境有收到此部分賄款,附此說明。又關於被告林坤登20萬元部分,同案被告洪貴生供稱:有交付蔡銘雄轉交等語,雖為被告蔡銘雄所否認,然因被告蔡銘雄確有收到上開50萬元賄款,且林坤登確有前述持V8攝影機及照相機至現場搜證情事,致連再添清運3天後即受到阻撓而停工 ,故亦足認同案被告洪貴生前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蔡銘雄有轉交給林坤登上開20萬元收受乙節,亦至堪認定。此外,同案被告洪貴生所供稱伊有交付前任清潔隊長陳萬連10萬元乙節,前後尚非吻合,亦無佐證可憑,自難採信,是其餘之58萬元,應堪認定均由洪貴生收受後,自行花用無訛,又洪貴生就有無交付賄款予陳萬連等他人款項之前後供詞固略有歧異之處,然此或肇因洪貴生思及本案與陳萬連等人牽連實淺,始予廻護掩飾,尚不得以此即為有利本案被告之認定。 ⒌有關第20標230萬元賄款流向部分: ⑴同案被告洪貴生供述:向劉漢鋒提議230萬元等情(偵查A卷第63至65頁背面,原審I卷第42頁,本院更㈠審卷二)。參 酌同案被告劉漢鋒於偵查中供述:84年3月初,竹南鎮前代 表林坤登、崎頂里長王港及1位溫姓鎮民和我簽約,後來洪 貴生向我表示,該垃圾清運問題不要讓林坤登介入,希望和林坤登等人解約,至於解約條件,由我和林坤登等人私下協調,而鎮公所長官和鎮民代表由洪貴生負責擺平,當時洪貴生要我拿出400萬元擺平他的長官及鎮民代表,後來經我討 價還價,洪貴生答應我拿出230萬元來擺平此垃圾清運問題 ,我到中壢市長江加油站向堂弟劉漢燻調借180萬元,另外 向朋友籌借2、30萬元,加上自己現金,共230萬元,由我本人親自駕車,送到洪貴生竹南鎮龍鳳里家中,由洪貴生親自簽收等情(偵查B卷第41頁);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如 上(偵查B卷第49頁、偵查D卷第324頁背面),核與同案被 告洪貴生就收受230萬元之供述情節相符。另參酌劉漢鋒於 調查站並陳明:因為崎頂龍鳳段垃圾之清運,及西濱公路之通車,有時間上的急迫性,否則公司會遭公路局罰款,我怕竹南鎮公所人員不讓我的垃圾車進入竹南垃圾場,所以我願意花費鉅資與林坤登解約,及拿出230萬元予洪貴生,幫我 打點長官及鎮民代表等情(偵查B卷第43至44頁),益見同 案被告劉漢鋒確實有交付230萬元給洪貴生,極為明顯,要 堪認定。是同案被告劉漢鋒於原審或於本院上訴審第一次調查時,否認有交付230萬元,顯是臨訟卸責之詞,自應以其 在偵查中及本院更一審時所供認之自白,較為可採。 ⑵依附表六所示同案被告洪貴生之先後供詞,可知洪貴生歷次供承其向劉漢鋒提議交付230萬元乙節,前後相符,而劉漢 鋒於偵查中亦供述:洪貴生沒有說如何處理230萬元,但我 有問他,他說為了工程順利,如期完工,他要幫我擺平抗爭之代表,因鎮民代表包不到工程,會阻擾,且因代表之阻擾,無法順利施工清運垃圾等情(偵查D卷第186頁背面),顯見建偉公司係單純委由被告洪貴生為其分配並轉交賄款給相關鎮民代表。又依洪貴生先後於偵審中所供:因竹南鎮民代表林坤登、代表會主席方溪生、蔡銘雄、許崇傑4人均表示 要從該項工程中分取好處,乃由方溪生、蔡銘雄2人決定, 方溪生、蔡銘雄、林坤登各50萬元,許崇傑30萬元,合計180萬元,葉倍境、鄭文華各10萬元,餘款30萬元洪貴生自留 云云(偵查A卷63至65頁背面、84頁、127至128頁,原審G卷178頁、原審I卷331頁),或於原審供述:蔡銘雄50萬元、 林坤登與方宏洲拿100萬元,葉倍境、鄭文華各10萬元,30 萬元給蔡銘雄轉交給許崇傑,剩下30萬元要請清潔隊云云(原審K卷129頁),其就方溪生、林坤登受賄部分供詞雖有不同,然就被告蔡銘雄、葉倍境、鄭文華部分則始終一致,又依劉漢鋒上開供詞,可見該230萬元係為使該公司清運工程 得以順利進行及完全,而欲賄賂各鎮民代表之款項,至為明顯。則依證人洪貴生於本院上訴審就上情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104至123頁),佐以被告葉倍境、鄭文華在貫竑公司時,已收受洪貴生轉交之賄款各10萬元,林坤登收受20萬元,被告蔡銘雄收受50萬元等情,堪認林坤登、蔡銘雄、葉倍境、鄭文華,於建偉公司承包部分再各收取上開款項,並不違反彼等介入廢棄物清運思欲從中獲利等情,是洪貴生上開證詞,雖就交付各代表款項之地點,未能詳實,惟就本案被告部分之主要情節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故依上述各節,堪認被告鄭文華、葉倍境各收取10萬元,被告蔡銘雄收取50萬元,均甚明顯,至堪認定。 ⑶林坤登雖僅承認收到劉漢鋒所賠償違約金150萬元,及搭便 橋費用30萬元,而否認收到同案被告洪貴生交付建偉公司之賄款(偵查C卷9、41頁,偵查D卷192至193、203頁,原審I 卷323至327頁)。然查,上開情事,除有同案被告洪貴生如附表六所示始終一致之供詞外,另參酌被告劉漢鋒於偵查中供述:簽約時沒有提到違約金,是我告訴他不要做,我才給他違約金,林坤登口頭表示他做不下去,叫我去找洪貴生,其他代表反對,為了工程順利,所以才給違約金,林坤登自己表示要150萬元,我怕他在現場阻擾、拍照,導致我們無 法浮報,向中工處請款,用違約金名義是因為怕其他代表群起仿效,我要擺平的錢像無底洞等情(偵查D卷第187至188 頁);及被告林坤登於偵查中供述:開工後,2、3天給150 萬元,做不下去,是清潔隊不給我做。建偉找別人做,就自然解約了,建偉不是施工前,就表示給我違約金,解約我沒有反彈,我只有拍照監督等情(偵查D卷第203至204頁), 以及林坤登於調查站供稱:持攝影機拍照主要目的在於表達對貫竑之失信,及洪貴生背信之不滿等語(偵查C卷第10頁 ),可見林坤登如未先收受建偉公司之賄款,建偉公司事後是否願與伊協調而改交付所謂150萬元或180萬元之違約金,自有可疑,是其辯稱未收受洪貴生轉交之賄款,難以採信。再者,依同案被告謝清順於偵查中供述:洪金忠做了3天, 交給我做,做了1天,由於林坤登阻擾拍照就停工,自84年2月9日停到2月21日,84年2月下旬清運垃圾時,林坤登沒有 阻擾,只有走走看看,及喝茶,所以施工很順利等情(偵查D卷第234至235頁);佐以上開林坤登之供詞,可見林坤登 在二工地持照相機拍照,是另有用心,即因其懷疑垃圾量不足,有浮報情事,又因未能承包到工程等多重理由,乃自行前往蒐集證據,企圖阻撓垃圾清運,而使貫竑公司及同案被告洪貴生等人,在不確定垃圾量情形及工期順利與否、可能導致違約等問題之多重壓力下,遂不敢持續垃圾清運而停工,嗣並有提議用錢擺平各鎮民代表之情事發生,自堪認定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所以同意交付上開賄款,係期求竹南鎮民代表收取賄款後,免藉機提案或質詢,或阻擾工程之進行等多方因素考量所致。 ㈥復觀為貫竑公司實際處理第21標工程之同案被告林榮都(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確定),以其於本案所犯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證,亦足可證明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確有前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各向貫竑公司收受賄賂之犯行無誤: ⒈同案被告林榮都,固於偵、審中承認為擺平鎮民代表而交付160萬元給洪貴生之情事(原審I卷364至367頁);惟於原審時辯稱竹南鎮公所調降垃圾收費標準與貫竑公司人員無關云云(原審J卷247至274、287至291、320頁以下)。 ⒉惟查: ⑴除引用前述相關論述之理由外,貫竑公司承包第21標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可查。而證人穆椿松於調查站證述:有關第21標工程之規劃及工程細算計算,均由林榮都辦理,我只知道送投標金額及經由林榮都告知可以獲利,全權由林榮都執行處理,83年、84年主要股東有林榮都、黃清德、穆陸杏英、凌蘊馨等7人,其中凌蘊馨是我太太,事後林榮都告訴我為 化解居民抗爭,曾支付1筆錢解決,160萬元,因為會計作帳無法核銷,由我私人帳戶中先行墊支,事後由股東攤還,我並未指示林榮都配合執行等情(見原審證物袋十九穆椿松調查筆錄);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林榮都在本件事後曾告知支付160萬元擺平清運廢棄物有關之障礙,因公 司會計帳無法核銷,事後由股東借支攤還等情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326至330頁)。可知林榮都為貫竑公司實際執行第21標垃圾清運工程之人,而該筆160萬元之賄款, 係由貫竑公司之股東支出,並由股東攤還。 ⑵本案西濱中工處雖然在第21標招標或第20標議價之前,有委託偉矗公司對此2工程之廢棄物量作鑑定,然此雖係以科學 方法計算出之估算值,與實際載運廢棄物量或仍有出入,故西濱中工處與貫竑公司或建偉公司所定之合約約定,須以實際載運數量,即以竹南鎮公所實際過磅載運量作為請款依據,此為貫竑公司與竹南鎮公所人員所均明知,亦有合約書及西濱中工處函文可查,亦即竹南鎮公所在連再添84年2月6日至同年月8日載運依台計,後改依噸計之原因。而調降廢棄 物收費標準,牽涉貫竑公司發包竹南鎮民代表之金額及須向竹南鎮公所繳納之入場費用,即承包清運廢棄物者如以統包方式承包,或由鎮民代表與貫竑公司訂約承包者,須自行向竹南鎮公所繳納廢棄物清運費,竹南鎮公所將廢棄物進場費用調降愈低,如承包金額不變,承包者所賺取的利益愈多;如果是貫竑公司自行僱工清運,則廢棄物清運收費愈低,越能降低成本,即使以統包方式承運,貫竑公司亦可降低與承包者之承包金額,因而無論是以統包或僱工方式,竹南鎮公所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對貫竑公司均為有利,此即為同案被告林榮都筆記本記載:如降低到每噸80元,則賺多了等語之真意。因此,同案被告林榮都上開辯稱:竹南鎮公所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與貫竑公司人員無關云云(原審J卷249至250頁),尚難採認。且因竹南鎮公所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 有利於欲承包之竹南鎮民代表與貫竑公司,因此被告鄭文華、葉倍境及林坤登,始先後行文要求竹南鎮公所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貫竑公司與竹南鎮公所人員方協商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彼等互為平行,利益並不衝突,即貫竑公司與被告葉倍境等鎮民代表,對於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係立於互利立場,因此尚不能因未見貫竑公司具名行文,要求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即認貫竑公司與此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無任何關連。 ⑶依同案被告林榮都於苗栗調查站供述:每噸211元計算,需 清運7萬1280噸,但結算時,數量增加5、6千噸,有關清運 費用之計價發給前雙方約定之施工範圍內之垃圾,承包商應會同甲方(發包單位)於垃圾場磅重,並在磅單上簽名作為計價之依據,依實做數量計價發給等語(偵查B卷10頁), 與其在原審供述前後相符。可知同案被告林榮都知道需實際磅重垃圾量,才能向西濱中工處請款,既知道要實際過磅,即以噸計算垃圾量,其除未實際過磅外,又另指示同案被告何家瑞配合竹南清潔隊員之共同偽造日報表,顯見同案被告林榮都與同案被告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何家瑞、柳博文、江珍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又林榮都於苗栗調查站供述:原與鄭文華、葉倍境組成之「富明行」簽約,後由連再添承作,但竹南鎮民代表林坤登威脅本公司,將於代表會提出質詢,使垃圾清運無法執行,會造成本公司無法如期施工,造成重大損失,本公司迫於無奈,終止連再添清運垃圾,交給林坤登清運,因洪貴生反對,最後由江珍貴承攬(偵查B卷第10頁背面),林坤登向我表示有人反對 本公司將西濱快速道路堆置之垃圾,清運至竹南鎮垃圾場傾倒,將在代表會上提出質詢,而阻礙本公司工程進行,並將發動民眾抗爭,阻止垃圾進場等語(偵查B卷第11頁)。承 前所述,林榮都交付160萬元賄款,除了鎮民代表承包垃圾 清運之紛爭外,尚有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及在不確定廢棄物費用數量,為了能使貫竑公司在工程期限內,能拿到偉矗公司所鑑定數量之日報表向西濱中工處請款,及免於違約被處罰款等多項目的(詳見J卷第255頁),尚非如林榮都所辯稱係因請洪貴生單純解決代表間對清運工程之爭奪等情,亦甚明確(原審J卷第254頁)。此外,參酌林榮都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製作不實報表動機在於趕工,且怕民意代表阻擾,重要的是停工會造成壓力,無法如期完工,就無法領款等語(偵查B卷第52、53頁),可見同案被告林榮都製作虛偽 日報表及交付賄款之動機、目的,均有多重考慮因素。 ㈦同案被告劉漢鋒於本件犯罪時為建偉公司工地經理,就其所犯部分業已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確定),惟依其犯行之事證,同可證明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分別均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建偉公司之賄款: ⒈劉漢鋒於偵查中(偵查B卷41頁背面)及本院更㈠審時,均 自白其有交付230萬元給洪貴生及核章時已知悉日報表之不 實等語(偵查B卷43頁);雖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一度否認有前開行賄罪,並辯稱:垃圾數量實際上有超過合約,並沒有浮報;其未交付230萬元予洪貴生,且如有人 交付該款,係在建偉公司承包之前,非建偉公司可以事前知悉,而刑法並沒有處罰事後犯意云云(原審J卷311頁以下)。 ⒉惟查: ⑴被告劉漢鋒在調查站偵訊時供述:其係擔任崎頂龍鳳段之建偉公司工地經理(偵查A卷43頁),此有原審證物袋十二之 日報表可證。又建偉公司依據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係清除7萬9346公噸無誤,參照同案被告謝清順於調查站供述:日 報表上劉漢鋒之印章部分由其本人蓋用,並沒有進場之車輛逐一蓋章等語(偵查A卷29頁),核與劉漢鋒於調查站供述 :日報表係竹南鎮公所垃圾掩埋場人員製作,次日送交本公司工地,先由會計人員在「廢棄物運入」欄逐格加蓋「建偉營造有限公司」戳記,再由我本人親蓋「劉漢鋒」戳章,送回該垃圾場製作收費通知,經本公司繳納後,再持收據向發包單位請領款項,沒有共同會磅會簽等情相符(偵查A卷第 44頁背面、46頁背面)。而被告劉漢鋒亦另供述:因已經交付230萬元給洪貴生打點,所以日報表之製作等問題,均交 由洪貴生處理等情節(偵查B卷第43、49頁)。可見被告劉 漢鋒知悉承包之工程需以竹南鎮公所製作之日報表請款領款,且依據合約及承前所述,必須建偉公司人員、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針對載運之車輛會磅後,方可製作日報表,然而依據被告劉漢鋒上開所述,其並未在垃圾場會同過磅,僅事後加蓋印章於日報表,並交付洪貴生230萬元打點,更可見同 案被告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前開陳述虛偽製作日報表之經過,被告劉漢鋒均明確知悉,並依照洪貴生處理貫竑公司之前例,共同參與虛偽製作日報表,均極明確,是有關建偉公司清運垃圾之日報表虛偽製作部分,亦如貫竑公司部分加以援用,不再贅述。 ⑵同案被告洪貴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83年4月20日我接任 隊長時,就聽說中工處發包垃圾準備運至竹南垃圾場,而貫竑公司在簽約後決定將垃圾送至竹南垃圾場時間在84年1月 間等語(偵查A卷第127頁)。可見第20標、第21標之廢棄物清運,在簽約之前,已經有風聲,上開證詞核與被告葉倍境、鄭文華所述先找西濱中工處蕭秋勳介紹要承包工程之證詞相符,因此開始運作調降收費標準,顯非簽約後才開始。參酌建偉公司係「議價」方式繼續承作第20標工程,而所承包之第20標清運垃圾工程之承包商亦為同案被告江珍貴,日報表上有關入場時間、車號、收費標準,向西濱中工處請款,以及向竹南鎮公所繳款等過程,均與貫竑公司一模一樣,足以認定建偉公司之劉漢鋒、劉漢燻堂兄弟,係共同基於與貫竑公司林榮都、黃清德之交付賄款之相同犯意,將230萬元 交付予洪貴生,單純由洪貴生分配並轉交予竹南鎮民意代表。因此,被告劉漢鋒雖沒有經過比照貫竑公司之協商,卻承受貫竑公司與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前述之全部經驗與過程,基於貫竑公司交付賄款之相同原因而犯罪,亦甚明確,足證被告劉漢鋒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被告劉漢鋒於調查時自承交付賄款230萬元動機係因:崎頂 龍鳳段垃圾之清理及西濱公路之通車有時間上的急迫性,否則建偉公司會遭公路局罰款,我怕竹南鎮公所人員不讓我的垃圾進入竹南垃圾場,所以才願意花鉅資與林坤登解約,及拿出230萬元與洪貴生幫我打點長官與鎮民代表等語(偵查B卷43至4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林坤登找我簽約,後來林坤登表示清運有困難,要我去找洪貴生協調,結果由我與林坤登解約,洪貴生要我拿400萬元擺平,經討價還價 後,以230萬元成交等語(偵查B卷第4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坤登分別供述:84年3月20日有看到劉漢鋒開車到洪貴生 家中(原審I卷第326頁)等語相符,可知同案被告劉漢鋒確實有前往洪貴生家交付230萬元賄款。其餘茲引用前述參被 告洪貴生有關第20標賄款流向之論述。綜上所述,佐以同案被告劉漢鋒於本院更㈠審供述有交付上開款項之情節,堪認其有交付230萬元賄款之事證,亦甚明確(偵查B卷第41、49頁),故被告劉漢鋒與劉漢勳確有上開共同行賄犯行,至堪認定。 ㈧關於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各均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分別連續向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收受前揭賄款,所得依序為100萬元、20萬元及20萬 元等情節,並有以下之事證足資憑認: ⒈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應無85年10月23日修正 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藉勢、藉端勒索 財物之行為: ⑴按「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索取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仍須客觀上有施行恫嚇之行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成立,顯需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行恫嚇或脅迫之行為,以向他人索取財物,致該他人心生畏佈,而在此畏懼之心理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此先予指明。 ⑵而參下列各同案被告之供述,可知除林坤登外,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在客觀上並無向貫竑及建偉公司施 行任何恫嚇或脅迫之行為,以索取財物: ①同案被告林榮都於88年3月16日經調查員詢問時,供述:「 ...但隨後因另名竹南鎮民代表林坤登有意承攬垃圾清 運而威脅本公司倘未交其承攬,將於代表會提出質詢,使垃圾清運無法執行,連帶造成本公司無法如期施工、完工而遭受重大損失,本公司迫於無奈,遂終止連再添清運垃圾...」(偵查B卷10頁背面)。於88年3月22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問:有何民代阻擾?)林坤登。另外『富明行』葉進南、鄭文華很客氣...」等語(偵查B卷53頁) 。 ②同案被告劉漢鋒於88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問:你前述避免長官之刁難,其『刁難』係何所指?)因為崎龍段垃圾之清理及西濱公路之通車有時間上的急迫性,否則建偉公司會遭公路局罰款,我怕竹南鎮公所人員不讓我的垃圾進入竹南垃圾場,所以我才願意花費巨資與林坤登解約及拿二百三十萬元予洪貴生幫我打點『長官』及鎮民代表們」(偵查B卷43頁背面至44頁)。劉漢鋒於同日為檢察官訊 問時,又供述:「(問:何鎮代阻擾?)林坤登。當時貫竑先開工,後來我們才承作,我們是先與林坤登、王港及姓溫的簽約,後來林坤登表示清運有困難,要我去找洪貴生協調,結果由我與林坤登解約...」等語(偵查B卷48頁背面 至49頁)。復於88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問 :有何代表找過你?)只有林坤登,解約後我就找洪貴生解決」(偵查D卷188頁)。 ③同案被告洪貴生則於88年3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問:有關前述你等調降收費標準事,蔡銘雄、林坤登、方溪生、許崇傑、葉進南、鄭文華等代表是否均知情而要脅藉質詢或質疑以求分取前述金錢好處?)...上述代表中,我僅記得林坤登曾向我明確表示將在代表會中質詢該調降收費標準情事」(偵查A卷98頁背面至99頁)、「(問:前述 林坤登係如何阻擾垃圾入場?有無他人配合參與?)連再添清運垃圾入場時間(84.2.6.起),首日即經林坤登在垃圾 場內地磅室阻止垃圾入場,我獲通報而前往垃圾場並告知林坤登無權阻止垃圾入場,林坤登乃未再阻止,但渠仍連續二、三天均留在地磅室觀察垃圾入場情況;我知道林坤登當時是偕同其溫姓朋友(名字不詳)在場阻擾...」、「(問:林坤登有無利用其代表之身分、職權阻擾垃圾入場?目的何在?)代表得監督垃圾入場有無弊端,但林坤登當時阻止垃圾合法入場之行為是不洽當的;另據林榮都告訴我,林坤登曾私下找渠協商承攬垃圾清運之事及我曾私下詢問林坤登為何要阻止垃圾入場,渠答告其沒有分到好處不行,...」等語(偵查A卷102頁)。 ⑶貫竑公司承包第21標工程後,被告葉倍境與鄭文華所經營之「富明行」,同案被告林坤登所借名之「文雄行」,及被告蔡銘雄等三方面,均有意承攬其廢棄物清除工程,而僵持不下,各有不同立場等事實,業經證明有如前述。尤其,「富明行」原來既已與貫竑公司簽約攬得是項工程,則儘速完工以取得工程款,猶嫌不及,被告葉倍境與鄭文華豈可能違反本身利益,反而與同案被告林坤登阻撓第21標之垃圾進場。故林坤登前開有如林榮都、洪貴生等人所陳述之阻擾行為,不能認與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有何關聯。復 參酌上開為建偉公司負責第20標工程之同案被告劉漢鋒所言,更未見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曾與劉漢鋒或建偉公司之何人接洽,揚言使該公司垃圾清運之工程不能順利進行,以索取財物。 ⑷況參前述貫竑及建偉公司所分別交付洪貴生各160萬元及230萬元之流向,明顯可知此2家公司所欲交付上開金額之主體 ,非僅相關之竹南鎮民代表而已,也有包括竹南鎮公所清潔隊人員,故洪貴生、謝清順及郭李順方各取得前述之賄款,而配合貫竑及建偉公司所需在其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即日報表內登載不實。由此亦可佐證此2家公司要非由於被告 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有何施以恫嚇或脅迫之行為 ,致在心生畏怖下,交出上開款項。 ⑸從而,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在客觀上顯無向 貫竑或建偉公司之何人,假藉任何與其等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行恫嚇或脅迫之行為,以向各該公司索取財物,當無疑義,即與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毫不相涉。 ⒉關於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擔任竹南鎮第15屆 鎮民代表之職權,與鎮民代表在「定期會」、「臨時會」之職權有無不同,及其等於「臨時會」中有無提出質詢之權之說明: ⑴84年間,鄉鎮巿代表大會之定期會和臨時會,性質上有何不同;鎮民代表於定期會、臨時會之職權有無不同;在臨時會有無提出質詢之權;是否限於臨時會討論之議題;可否擴及其他非臨時會討論之議題等各項,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以99年1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164號函覆本院,說明略以 :「二、所查事項分述如下: ㈠查84年間有關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及定期會和臨時會係分別規定於「省縣自治法」及「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兩者均已廢止)。 ㈡依上開規程第34條第1及第2項規定,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應於每年五月、十一月分別召集之,會期按各該代表會代表人數而有不同,每年五月之定期會,如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鄉、鎮、縣轄市長之請求,或由主席、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但不得超過三日,延長之會期,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第3項有關臨時會之規定,鄉、鎮、縣轄市 民代表會經鄉、鎮、縣轄市長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以屬於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職權,而有時間性之事項請求開會時,主席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除第13、15、16及25條規定之臨時會外,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是以定期會及臨時會召集次數及會期日數雖有不同,但每次會期均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 ㈢次查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上開省縣自治法第20條及規程第29條均已明列,鄉(鎮、市)民代表於定期會或臨時會均可就案件行使有關之職權。至臨時會有無提出質詢之權,於省縣自治法第28、29條及規程第31、32、40條已分別明確規定。 ㈣至是否限於臨時會或擴及其他非臨時會討論之議題一節,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鄉(鎮、市)民代表應就該次會議所提事項討論,惟就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如有臨時動議而有提案時,自可討論之。」(見本院更㈣審卷第一宗第110至111頁),經核尚無不合。 ⑵而已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20條係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鎮、市)預算。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約、除法律、省法規、縣規章另有規走者外,應函由鄉(鎮、市)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查、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明文鎮民代表有議決鎮公所提案事項及議決鎮民代表提案事項之職權;且前開已廢止之「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29條第1項第8款亦明定:鎮民代表有議決鎮公所及鎮民代表提議事項之職權(見本院更㈣審卷第一宗第118頁)。是鎮民代表對與鎮 務有關之事項,自可於鎮民代表大會定期會開會時或於臨時會中加以提案,並予討論、議決。 ⑶又已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28條規定:「省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省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省政府各廳處局會首長、縣(市)政府各局科室主管、鄉(鎮、市)公所各課室主管及各該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第29條規定:「省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省議會、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省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另前揭已廢止規程第31條規定:「鄉、鎮、縣轄巿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鄉、鎮、縣轄巿長應提出施政報告,並受鄉、鎮、縣轄巿民代表之質詢。前項定期會開會時,鄉、鎮、縣轄巿公所各課室及鄉、鎮、縣轄巿各直屬機關,亦應各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並受鄉、鎮、縣轄巿民代表質詢。」、第32條規定:「鄉、鎮、縣轄巿民代表會開會時,對協助辦理鄉、鎮、縣轄巿自治事項之戶政事務所、衛生所、自來水公司服務(營運)所、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如有必要,得邀請列席說明。」、第40條規定:「鄉、鎮、縣轄巿民代表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鄉、鎮、縣轄巿長或與該特定事項有關之鄉、鎮、縣轄巿公所所屬機構之負責人,列席報告或說明。」(見本院更㈣審卷第一宗第112、119、121至122、126頁)。是案經歸納以上相關 規定後,可知鎮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鎮民代表固有質詢之權,即令於臨時會開會時,鎮民代表對特定事項有明瞭之必要者,仍得邀請相關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以行使其監督之職權,且即便在臨時會中,鎮民代表就其職權事項如有臨時動議而有提案時,自可討論之;非謂其監督方法僅可透過定期會以質詢之方式為之,在臨時會開會時,同可針對特定事項,行使上開職權。 ⑷則以上開竹南鎮第15屆鎮民代表所得於定期會及臨時會中行使之職權,觀諸本案前開已查明之事實,即竹南鎮公所前揭非法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及清潔隊人員於日報表登載不實等行為,該屆鎮民代表若已知悉上情,自應於鎮民代表會之定期會或臨時會中為相關提案,或於定期會提出質詢,或於臨時會中就此等事項邀相關主管列席說明,方為職權之適法行使。 ⒊貫竑公司之林榮都及建偉公司之劉漢鋒等人交付前開金額給洪貴生以分配並轉交給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鎮民代表之目的,確實含有基於欲使上開鎮民代表違背職務,就竹南鎮公所前開非法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及清潔隊人員於日報表登載不實等行為,勿在鎮民代表大會開會時為任何提案或質詢或邀相關主管列席說明之行賄犯意: ⑴承前開有關林榮都部分犯罪事證之敘述,林榮都交付160萬 元賄款,除了鎮民代表承包垃圾清運之紛爭外,尚有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及在不確定廢棄物費用數量,為使貫竑公司在工程期限內,能拿到偉矗公司所鑑定數量之日報表向西濱中工處請款,及免於違約被處罰款等多項目的(詳見J卷第 255頁),尚非如林榮都所辯稱係因請洪貴生單純解決代表 間對清運工程之爭奪等情,已甚明確(原審J卷第254頁)。此外,參酌林榮都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製作不實報表動機在於趕工,且怕民意代表阻擾,重要的是停工會造成壓力,無法如期完工,就無法領款等語(偵查B卷第52、53頁), 可見同案被告林榮都製作虛偽日報表及交付賄款之動機、目的,均有多重考慮因素。 ⑵又依上開同案被告劉漢鋒部分之犯罪事證所述,可知建偉公司係「議價」方式繼續承作第20標工程,而所承包之第20標清運垃圾工程之承包商亦為同案被告江珍貴,日報表上有關入場時間、車號、收費標準,向西濱中工處請款,以及向竹南鎮公所繳款等過程,均與貫竑公司一模一樣,足以認定建偉公司之劉漢鋒、劉漢燻堂兄弟,係共同基於與貫竑公司林榮都、黃清德之交付賄款之相同犯意,將230萬元交付予洪 貴生,單純由洪貴生分配並轉交予竹南鎮民意代表。因此,劉漢鋒雖沒有經過比照貫竑公司之協商,卻承受貫竑公司與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前述之全部經驗與過程,基於貫竑公司交付賄款之相同原因而犯罪,亦甚明確,足證劉漢鋒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而同案被告林榮都交付160萬元之目的,固有多重考量,然 確實含有對於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人行賄之犯意,特再臚列其相關陳述如下: ①林榮都於88年3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前述 垃圾清運,會發生困難之關鍵原因為何?)林坤登向我表示有人反對本公司將西濱快速道路上堆置之垃圾清運至竹南鎮垃圾場傾倒,將在代表會提出質詢而阻礙本公司工程進行,並將發動民眾抗爭,阻止垃圾進場。」、「(問:前述林坤登所指『有人反映』,係指何人?)林坤登告訴我,尚有其他幾名代表不高興,但並未告知該等代表姓名。」、「(問:你面對前述垃圾清運所遭遇之困境,作何因應解決?)我曾兩度到洪貴生家中,請渠幫忙化解前述困境。」(偵查B 卷10頁背面至11頁)。 ②於88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無至洪貴 生家中過?)有去過二次,與何家瑞、黃清德同去是為了解決垃圾清運事。」、「(問:有無交錢洪貴生擺平公司困境?)有,是八十四年二月十六、七日左右,在洪貴生家門外交付,現場還有蔡代表在場,全部都是現金,共一百六十萬元,是為擺平垃圾清運之爭議及鎮民代表之抗爭,因有人要承包。」(偵查B卷17頁背面)。 ③於88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竹南鎮公所 在調整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處理費時,係先按80%是棄土, 20%是垃圾比例計價調降收費標準,嗣再按90 %棄土、10%垃圾比例再予調降收費為每噸116元,請問該等計價過程,你 是否知情?上述廢棄物之成份比例與事實是否相符?)作業是由竹南鎮公所辦理,我只約略聽聞該等計價方式及計價收費須提報代表會同意...」(偵查B卷第38頁)。 ④於88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送一百六十萬元給洪貴生之目的?)因工期很趕,為擺平抗爭及阻擾的人,大部分是鎮代。」、「(問:你於84.1.26.筆記本記載:派系傾軋,導至鎮公所無法抉擇,而調高收費,造成公司損失,是何意?)因鎮代均想包下系爭工程,若未包得,會杯葛、阻擾,甚且在代表會上質詢或提議調高收費,將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偵查D卷50頁背面、51頁背面)。 ⑤於88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又供稱:「(問:交給葉進南 、鄭文華各十萬元,是為了怕他們阻擾、抗爭?)我們是這樣想。」、「(問:給葉進南、鄭文華各十萬元,是為擺平他們抗爭?)應該是這樣。」(偵查D卷117頁)。 ⑵同案被告劉漢鋒交付230萬元給洪貴生之目的及用意,包括 欲循與貫竑公司相同之模式,使建偉公司廢棄物清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完成,故亦含有行賄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之目的;劉漢鋒此部分相關陳述情節,詳有如下: ①於88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問:你前述避免 長官之刁難,其『刁難」係何所指?)因為崎龍段垃圾之清理及西濱公路之通車有時間上的急迫性,否則建偉公司會遭公路局罰款,我怕竹南鎮公所人員不讓我的垃圾進入竹南垃圾場,所以我才願意花費巨資與林坤登解約及拿二百三十萬元予洪貴生幫我打點『長官」及鎮民代表們。」(偵查B卷 43頁背面至44頁)。 ②於88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你找洪貴 生要求浮報,或是洪貴生找你表示廢棄物一定要浮報可才達到七萬噸?)是雙方均有默契,因前一標(貫竑公司)也是如此,我們就比照。」、「(問:你們何人施工會順利?)因花了三百八十萬元,所以無人異議。」(偵D卷第225、226頁)。 ⑶另同案被告洪貴生曾特別針對其分配並轉交賄款給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人之緣由,陳述如下: ①洪貴生於88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何以 各交葉進南、鄭文華二十萬元?)安撫他們,要他們裝不知道,是關於車輛、車號浮報之事,因他們也評估過,知道垃圾不到七萬噸,主要是要擺平他們。」(偵查A 卷第128頁 反面)。 ②於88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蔡銘雄有無 對你施壓?)有的。只要想承包之代表均有施壓。」、「(問:代表如何施壓?)揚言於質詢時找麻煩,且阻止垃圾進入竹南垃圾場及發動民眾抗爭...」、「(問:你交錢給蔡銘雄是希望安撫他,不要鬧事,並請他擺平其他鬧事代表?)是的。」(偵查D卷159頁背面至160頁、161頁)。 ⑷然參諸前述,上開竹南鎮第15屆鎮民代表所得於定期會及臨時會中行使之職權,觀諸本案前開已查明之事實,乃係對於竹南鎮公所前揭非法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及清潔隊人員於日報表登載不實等行為,可於鎮民代表大會開會之定期會或臨時會中為相關提案,或於定期會提出質詢,或於臨時會中就此等事項邀相關主管列席說明。但如此一來,貫竑及建偉公司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即可能發生難以逆料之變化,極可能在上述非行經公開揭露或質疑後,無法順利進行、完工,以向西濱中工處取得依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垃圾清除及運棄費」。倘非各該公司深恐垃圾清運工程受此等事由所影響、阻礙,貫竑及建偉公司何須將賄款經由洪貴生轉交各該鎮民代表。職是,其等行賄竹南鎮民代表之目的,確實含有欲使上開鎮民代表違背職務,就竹南鎮公所前開非法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及清潔隊人員於日報表登載不實等行為,勿在鎮民代表大會開會時為任何提案或質詢。或邀相關主管列席說明之行賄犯意,相當明確。 ⑸至洪貴生雖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述:「(問)你有沒有向鎮民代表表示不要在鎮民代表會提出任何質詢?(答)我沒有特別講不要質詢什麼問題,整個清潔隊正在進行環境清潔的工作,我希望他們對清潔隊的工作能夠廣泛的支持,沒有說對廢棄物清運之特別事項不要提出質詢。」、「(問)那包商為什麼要給錢?(答)包商拿錢給我的意思,就是希望把這些(鎮民)代表擺平,讓工作能夠順利。而擺平的意思,我沒有辦法去解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105 、106、115、116頁)。依其上開證詞,固稱未向鎮民代表 表示勿於鎮民代表會提出何項質詢,及拿包商的錢,係欲擺平鎮民代表之意;但貫竑及建偉公司等包商所以經由洪貴生交付上述金額給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之目的及用意,經前揭反覆不斷之析述,已可證明確實含有欲換取其等勿於鎮民代表大會中行使前述職權之意思在內,所謂之「擺平」,其真意已臻明確如上所述。故洪貴生上開於本院上訴審為證時,雖就「擺平」之意一時無法為完整之解釋,但本件尚無從捨棄上開各項積極證據不顧,而可僅憑前揭洪貴生於本院所為之部分不完整證詞,遽為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有利之判斷,特予敘明。 ⒋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顯係基於違背職務之犯 意,而收受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所交付之賄賂,且其間具有下述之對價關係: ⑴同案被告林榮都於88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問:『貫竑』與西濱中工處簽約承攬垃圾清運數量是71280 噸,每噸單價211元,合計該項工程款共一千五百零四萬八 十元,請問該項合約數量、單價、總價等,洪貴生與葉進南等事先是否知情?有無他人知情?)當時為辦理垃圾清運事,我曾多次赴竹南鎮處理事務,由歷次協談中,洪貴生、鄭進南、鄭文華及林坤登等一干代表,均對本公司承包之垃圾清運的單價、總價、數量等知悉明確。」(偵查B卷36頁) 。並於88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再供述:「(問:與富 明簽約條件是富明取得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噸入場收據,以利向中工處請領?)是的。」等語(偵查D卷第203頁)。 ⑵同案被告洪貴生於88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問:葉進南、鄭文華於簽約時,就已經知道要浮報?)應該是。」、「(問:當時有三組人馬(即鄭代表、蔡代表、林代表及葉代表)要積極爭取系爭工程?)是的。」、「(問:三組人馬均知要浮報,才能與貫竑簽約?)是的。貫竑當時找我時,就表示一定要達到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噸。」、「(問:貫竑於得標後,三組人馬就找你,要求降低垃圾收費?)是的。」等語(偵查D卷第159至160頁)。而洪貴生上 開所供述之三組人馬,即為被告葉倍境、鄭文華所經營之「富明行」、林坤登所借用名義之「文雄行」及被告蔡銘雄等三方僵持不下之勢力,前已詳予說明,於茲不贅。 ⑶同案被告劉漢鋒於88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問:林坤登自始就知道要浮報?)應該知道,但不知道確定之數量。」(偵查D卷187頁背面)。又於88年4月28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問是你找洪貴生要求浮報,或是洪貴生找你表示廢棄物一定要浮報才可達到七萬噸?)是雙方均有默契,因前一標(貫竑公司)也是如此,所以就比照。」等語(偵查D卷224頁背面至225頁)。 ⑷同案被告林坤登於88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問:你事先就知道垃圾要浮報?)是的。」、「(問:葉進南、鄭文華也知道垃圾浮報,否則做不下去?)應該知道。」等語(偵查D卷第119頁)。 ⑸而被告蔡銘雄於88年3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自承:「(問 :竹南鎮鎮民代表對於竹南鎮公所垃圾收容事項得行使何項職權?)得監督竹南鎮公所在收容垃圾之施政上有無缺失,另對收容垃圾所訂之收費標準,竹南鎮公所須將之提交代表會經審議通過後,鎮公所始得據以執行。」等語(偵查C卷 12頁背面至13頁)。 ⑹被告葉倍境於88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問:鎮公所垃圾費調降是否要經代表會決議或追認?)要。」等語(偵查D卷第102頁反面)。 ⑺被告鄭文華於88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問: 依規定垃圾處理費降低、提高是否要經代表會決議?)是公所提出,由代表會開會決議。」(偵查C卷35頁面至36頁) 。於88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問:貫竑公 司與西濱中工處簽約時,你們是否已知道垃圾單價及總噸數?)有去打聽過。」(偵查C卷96頁背面至97頁)。再於88 年4月22日檢察官訊訊問時,坦承:「(問:若無浮報,就 無法以一千二百萬元承包?)是的。」等語(偵查D卷第191頁背面)。 ⑻從以上互核相符之同案被告林榮都等人,與被告蔡銘雄、葉倍境、鄭文華等3人所為相關供述及自白,明顯足認被告蔡 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於貫竑及建偉公司開工前,即 均知悉竹南鎮公所係非法調降垃圾處理費之收費標準,而圖利於貫竑及建偉公司,亦明瞭此2家公司皆欲與清潔隊人員 勾結,在日報表登載不實等情。則依前揭所闡述鎮民代表可資行使之職權,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合應依 法監督,而於鎮民代表大會開會時,對前揭竹南鎮公所非法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及竹南鎮清潔隊人員配合貫竑、建偉公司所需而在日報表登載不實等事項,為必要之提案或質詢,或於臨時會中邀相關主管列席說明上開特別事項,方屬正辦。乃其等竟反而分別自上述事項之利害關係人即貫竑及建偉公司,連續收受其等所交付之賄賂,此參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驗,衡情度理,若非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 人即係在回應貫竑及建偉公司,允諾其等將不為前述應合法行使之職權,還能如何解釋?遑論參照卷附竹南鎮代表會90年2月9日(90)苗竹鎮代會字第056號函覆略以:該會於84年1月至4月間,僅曾於84年3月27日及28日召開第二次臨時會,並檢送該會第十五屆第二次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影本供參(原審I卷67至74頁),經遍查其會議紀錄所載,被告蔡銘雄、 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對於上開應行使之職權事項,絲毫未 置一詞,毫未提案討論,亦無邀相關主管列席說明,更堪證明其等顯係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而收受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所交付之賄賂,其間所具有之對價關係,實甚明朗。 ⒌同案被告洪貴生係單純為貫竑及建偉公司分配及轉交賄款給相關鎮民代表,與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間並 無任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又被告蔡銘雄所轉交給林坤登之20萬元賄款,亦係如此,其2人亦無任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蓋 承前述,當初被告葉倍境與鄭文華所經營之「富明行」、林坤登所借用名義之「文雄行」及被告蔡銘雄等三方面勢力,各有所圖,僵持不下,且經通觀全案卷證後,毫無可認其間有何業已合流之具體事證,則既難認洪貴生與上述鎮民代表間或此三方勢力之鎮民代表間,存有何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即無從擬制其間為共犯之關係。 ⒍復承前述,同案被告劉漢鋒業已陳明其建偉公司係欲循與貫竑公司相同之模式,以使建偉公司廢棄物清運工程得順利進行、完成,故其所交付之賄款230萬元,顯然即包括竹南鎮 公所承辦人員及上開鎮民代表無誤,是洪貴生乃未將所有賄款悉數交付鎮民代表,而自行取得其中60萬元。至於洪貴生有無一如貫竑公司部分之模式,再將此筆60萬元轉給鎮公所方面之何人,因已乏適合之事證可認,且亦與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上開明確可斷之犯行無關,遂未再為 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㈨至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前開所持其等無罪之 辯解,均非可採,要如下述: ⒈依被告鄭文華供述:連再添是洪隊長推薦的,我們公司並無載運土方之大卡車,因為連再添有怪手及載土方之大卡車,並且他有來找我,所以才給他作等情(原審K卷第150頁),則被告葉倍境、鄭文華,既無載運土方之大卡車,卻偏偏以「富明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其等行文內容且明指百分之90為廢土,並按廢土收費標準(大型車每台1400元)核計收費,明顯與「文雄行」之行文內容有不同,是該「富明行」行文,是否無施壓之意思,實已溢於言表。又被告葉倍境、鄭文華2人均為竹南鎮民代表,且在竹南鎮公所調高廢棄 物收費標準為350元時,即已擔任鎮民代表,其等曾決議提 高垃圾收費標準之相關議會程序,深知竹南鎮公所需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對於垃圾與廢棄土混合,依現有法律之規定,仍應由竹南鎮公所提案給鎮代表議決通過公告後實施,因此,竹南鎮公所擬將收費標準自350元 調降到116元時,自應先將相關資料在鎮代會期間送請代表 會決議,並於公告後實施。乃被告葉倍境、鄭文華,利用代表會未開會之機會,明知竹南鎮公所人員,未依法律規定行事,竟意圖承包工程牟利,藉口函詢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實則壓迫竹南鎮公所,一方面要求貫竑公司給予承包清運工程,一方面要求竹南鎮公所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降低載運成本,以便其等賺取其中差價之利益(原審H卷第146頁),而未主動提出質詢或請主管人員提出報告,此亦有竹南鎮公所及竹南鎮民代表會函文可證,是被告2人上開函文至鎮公 所請求調降收費標準之計算方式,其目的應極灼然。 ⒉被告葉進南、鄭文華,於84年1月23日以「富明行」名義, 行文竹南鎮公所要求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係因被告鄭文華、葉進南及林坤登等人,互相競爭承包工程第20標、第21標標工程,圖謀私利,而被告蔡銘雄以鎮民代表身分藉口居中協調,此亦均有前開論述理由可資為憑。除引用前開相關論述之理由外,被告鄭文華於調查站供述:81年間與葉進南、葉宏仁3人,合夥成立富明公司,及鎮民代表有權就垃圾場 事物,於代表會中提出質詢或監督,並希望以鎮民代表之身分,建議鎮公所以一般建築廢棄土收費,我和葉進南在訂約前,曾經建議洪貴生,希望以9成廢土,1成廢棄物之單價收取西濱公路之垃圾等語(偵查C卷4頁背面)。由上可知,洪貴生於84年1月26日於竹南鎮公所會議中提案建議,以9成廢土,1成垃圾計算垃圾收費標準,佐以被告鄭文華之上開供 詞,顯係已經受到葉倍境與鄭文華之影響;另依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偵查中供述:交給葉進南、鄭文華各20萬元,係要安撫他們,主要是要擺平他們等語(偵查A卷第128頁背面),由此可證,貫竑公司、建偉公司等承包商交付賄款請洪貴生分配給葉進南、鄭文華,動機係在於擺平鎮民代表承包之紛爭,及避免其等以鎮民代表之身分阻礙工程之進行。再者,證人連再添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借用「富明行」的牌去做3天,之前沒有借用富明行的牌,鄭文華、葉進南 2人沒有干涉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16至19頁), 然此情節不僅與被告鄭文華、葉倍境於偵查、原審時所辯情節未符,且核與同案被告林榮都、洪貴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各情,亦屬矛盾,更與洪貴生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實際清運垃圾是富明行,但是去清運的卡車是連再添的,連再添去幫富明行清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109頁),更 顯有未合。且「富明行」如係借牌予該證人連再添施作,被告葉倍境、鄭文華何須向鎮公所行文請求調降收費標準,該證人連再添又何以僅施作3天即停工,且未將施工車牌交給 清潔隊登記,以便貫竑公司得以向西濱中工處申報費用,更絲毫未受領任何之賠償,核與常情難認相合,是該證人連再添縱有施作3天之清運工作,亦難推論該工程係借牌簽約, 則其上開證詞,尚難遽為有利被告鄭文華、葉倍境2人之認 定。又依附表六洪貴生供述交付賄款予被告鄭文華、葉倍境各10萬元之供詞,已如前述,同案被告洪貴生證述有關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賄款流程等供述始終如一,參照被告葉進南、鄭文華所組成之「富明行」確實與貫竑公司解約,及「富明行」之股東有3人,如為解約金,僅具有鎮民代表身分之 股東即葉倍境、鄭文華2人各獲得10萬元之違約金,另一股 東葉宏仁並沒有取得任何解約金,且如係解約金,應有有關之解約文件可憑,且由貫竑公司與「富明行」直接洽談支付即可,何須透過洪貴生,並將此款項混入上述160萬元之賄 款中,明顯可見本件應如同案被告洪貴生之證述,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均係為了擺平被告葉進南、鄭文華2人具有鎮 民代表身分,其等有質詢及干涉預算之權,故而交付賄款,要堪認定。 ⒊同案被告林榮都於苗栗調查站供述:我記得有1名蔡姓代表 出面,表明要我花錢擺平垃圾清運爭議等語(偵查B卷11頁 背面);其後又陳稱:84年2月13日與洪貴生約定洽談,當 日中午我到竹南鎮公所與洪貴生碰面,洪貴生另帶1名蔡姓 代表,談及垃圾清運由於派系傾軋及每個人都想分到好處,而使鎮公所難為,最後希望蔡代表能協助幫助化解困難,該次協商,蔡代表談及花錢擺平事情等語(偵查B卷第11頁背 面、12頁);此外,扣案之林榮都筆記本內記載有:「二月十六下午七時三十分交一百六十萬給隊長及蔡代表」等語,有筆記本扣案可參,徵之林榮都為貫竑公司支出該160萬元 ,因依公司會計作帳,不可能核銷,必須事後由股東攤付,其行賄紀錄確屬必要,且屬過去歷史事件之紀錄,並非預期本案將爆發而製作,亦會造成林榮都因此陷入刑責,應無造假之可能。再徵之林榮都與洪貴生於84年2月16日與洪貴生 見面交付賄款時,其所見「蔡代表」,已非首次(依林榮都筆記本所載,同年2月13日下午,其為文雄行之清運垃圾量 ,而前往竹南鎮與洪貴生洽談時,即出現「蔡代表」),故其同年月16日關於「蔡代表」之紀錄,自無誤認之可能。而竹南鎮該次鎮民代表有13人,蔡姓代表雖有2人,但蔡江田 從未出現於本案,林榮都口中所稱蔡姓代表應可確認為被告蔡銘雄(有關鎮民代表姓名,經同案被告方溪生確認部分詳見原審H卷第8頁)。林榮都事後於審判中改稱不確定「蔡代表」為何人,自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證人洪貴生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貫竑公司他們回去就討論這事情,當然我也擔心這些都是代表他們心裡不高興,我有去找蔡銘雄出來協調一下,協調時蔡銘雄的意思是請包商拿錢出來,幾個代表無非是想要賺錢,幾個代表都有錢賺就好」、「第一次我向貫竑說要二百萬元,後來就跟貫竑談好決定一百六十萬元...蔡銘雄剛好也在場,一百六十萬元就是這樣談下來的」、「給蔡銘雄五十萬元的決定是我決定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112、113頁),可見被告蔡銘雄確有收受貫竑公司交由洪貴生轉交之50萬元犯行,甚為明確,至堪認定。再者,依同案被告林坤登所供述:伊家在洪貴生家附近,84年3月20日下午蔡銘雄何時去洪貴生家,伊並不知道, 事後他們來找伊時,伊才知道,他們有到洪貴生家裡等語(原審I卷324頁,偵查C卷41、42頁),核與同案被告洪貴生 供述:是蔡銘雄自己先來拿錢,第2次交付現金,蔡銘雄先 到,後來林坤登與方宏洲一起到等情相符(原審I卷第331、323頁)。則被告蔡銘雄當日確有收到洪貴生所交付建偉公 司之賄款50萬元,亦至堪認定。再參照附表六同案被告洪貴生對於蔡銘雄前後各收受50萬元之指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是其證言自堪採為認定被告蔡銘雄犯罪之依據。末查,被告蔡銘雄在竹南信用合作社84年3月20日存入50萬元現 金乙節(見偵查C卷17頁),雖難遽認即係本案之賄款,但 依上論述,亦難為被告蔡銘雄未收取賄款之有利認定;另證人鄭春美於本院更㈠審結稱曾於84年3月18日借款50萬元予 被告蔡銘雄云云,然本院原即未認定該存款50萬元必係賄款,同樣難以據為利於被告蔡銘雄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連續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其等否認上述犯行所為辯解,因非實情,尚無可採。 三、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銘雄、葉倍境 及鄭文華等3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又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6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11條並增訂第12條之1,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8、20條等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於98年4月 22日修正公布第6、10條,增訂第6條之1,於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刪除第12條之1。另刑法亦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上開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故本件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並說明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經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為配合刑法修正,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亦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與刑法相同,則修正前、後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修正,即法律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而查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時任竹 南鎮第15屆鎮民代表,此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等均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無誤,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舊法第4條之法定刑原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訂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則就被告蔡銘雄、葉倍境、鄭文華等3人而言,因其等所為均合 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是經 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顯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法律處斷。 ⒊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亦經於98年4月22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之舊法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而修正後之新法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比較其前後之不同,乃新法增列不明財產來源之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但原舊法第10條之規定則悉予保留,並作若干項次、文字之調整,此對本件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人前開分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言,其應諭知將所收受之賄款追繳沒收,及於無法追繳時之處置,新法並無較舊法有利於被告3人。 ⒋至其餘貪污治罪條例第5、6、6條之1、8、11、12、12條之1、16、20條等條文之修正或刪除,則於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前揭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刑法部分: 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 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關於被告3人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 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蔡銘雄、鄭文華、葉倍境等3人皆分 別先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貫竑、建偉公司收受賄賂等行為,原可各依上述連續犯之規定,均僅以一罪論,即須皆予分論併罰,是此部分顯以舊法之規定對其3人有利。 ⒊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6條、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則關於褫奪公 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㈢案經就與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罪、刑有關之 上述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論係貪污治罪條例或係刑法之部分,均以舊法之規定有利其3人, 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等舊法規定,對被告3人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於犯罪當時係竹南鎮民代表,已如上述,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又被告等分別收取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賄款,雖係經由同案被告洪貴生而來,然洪貴生係竹南鎮清潔隊隊長,其本身亦有違背職務而收受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賄賂,且不僅其本身收受之賄款與上開被告3人間,無任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即令被告3人所取得之賄款係透過 洪貴生輾轉取得,亦僅屬洪貴生單純為貫竑及建偉公司分配並轉交而已,其與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各人間尚未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其理前已敘明;故被告蔡銘雄就其收受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賄款各50萬元部分,及被告葉倍境、鄭文華就其等分別收受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賄款各10萬元部分,與洪貴生之間均不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蔡銘雄受洪貴生所託轉給林坤登之20萬元部分,亦屬上開相同之事理,僅係單純之轉交而已,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蔡銘雄與相對立之林坤登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故其間也不成立共同正犯,均再附此敘明。至被告蔡銘雄、葉倍境、鄭文華各先後收受貫竑、建偉公司所交付之賄款,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各加重其刑。末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 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上開所定8年期間計算,自第一審繫屬日 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均累計在內;被告以書面或當庭以言詞提出者,均屬合法(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參照)。查本件係於88年5月13日繫 屬於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參見原審G卷第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移送函),計算至本院於更㈣審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8年之期間,未能判決確定;又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均於本院更㈣審之審判 期日當庭以言詞提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聲請(見本院更㈣審卷第二宗第50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⒈本件之訴訟程序並未因上開被告3人有何逃 亡而遭通緝,或因病而停止審判,或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或有其他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⒉又本件固尚經起訴前開同案被告多人,整體而言,雖非簡易之案件,然以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等3人係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各向貫竑、建偉公司收受賄賂而言,其案情並非特別重大繁雜,尚無難解之資金流向。⒊再者,本案被告3人 所犯部分,亦無需經多次鑑定之待證事實,或需在國外進行調查之程序,或有其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形。是案經本院綜合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3款事項後,因認被告等3人至今猶未能判決確定,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實受 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故均應依該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蔡銘雄、葉倍境、鄭文華等3人 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其3人均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意旨,未於判決主文詳細諭知,又認其等與洪貴生及被告蔡銘雄尚與林坤登之間均為共同正犯,且不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據上論斷欄復漏未引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均 有違誤。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均上訴而矢口否認前揭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銘雄、葉倍境、鄭文華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銘雄、葉倍境及鄭文華利用竹南鎮民代表之身分,一邊爭奪承包清運垃圾工程,一邊壓迫竹南鎮公所公務員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違背竹南鎮民選舉其等作為鎮民代表,對竹南鎮公所施政行使監督制衡之職務,及參酌其等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所得、所生危害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之刑,並各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修正前刑法第37第2項等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各5年、4年、4年,以示懲儆。至被告蔡銘雄因前開犯罪所得財物100萬元 ,及被告葉倍境、鄭文華各自所得20萬元,則均應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分別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完全未參與廢棄物載運工作) ┌──┬─────┬────────────┬─────────┬─────────────┬─────┐ │編號│ 司機姓名 │  調 查 站 供 詞 │偵 查 中 供 詞│ 審  理  中  供  詞 │備   註│ │ │ 車  號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 │ │ │ │  │站筆錄卷宗,下稱調查卷)│ │ │ │ ├──┼─────┼────────────┼─────────┼─────────────┼─────┤ │1 │譚 玉 清│空車重:四點九七公噸 │ │ │ │ │ │ (車主) │載重:三點六三公噸 │ │ │ │ │ │RW713│總重:八點六公噸 │ │ │ │ │ │  │(調查卷第二一、二二頁)│ │ │ │ ├──┼─────┼────────────┼─────────┼─────────────┼─────┤ │2 │賴 瑞 清│空車重:叶一點七公噸 │ │無車重資料 │ │ │ │RV162│載重:九點三公噸 │ │(K卷第三二四頁) │ │ │ │  │總重:二十一公噸 │ │ │ │ │ │ │(該車為混凝土預拌車,無│ │ │ │ │ │ │法清運廢棄物 │ │ │ │ │ │ │(調查卷第二六、二七頁)│ │ │ │ ├──┼─────┼────────────┼─────────┼─────────────┼─────┤ │3 │林 繼 斌│未訪談車重資料    │ │ │ │ │ │HO392│(調查卷第三二、三三頁)│ │ │ │ ├──┼─────┼────────────┼─────────┼─────────────┼─────┤ │4 │鍾 年 振│未訪談車重資料    │ │ │ │ │ │HO293│(調查卷第三八、三九頁)│ │ │ │ ├──┼─────┼────────────┼─────────┼─────────────┼─────┤ │5 │鄭 明 信│未訪談車重資料    │ │無車重資料,未受僱於江珍貴│ │ │ │RV261│(調查卷第四二、四三頁)│ │,亦未曾載運廢棄物 │ │ │ │ │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 │ │ │ │ │ │第二八頁) │ │ ├──┼─────┼────────────┼─────────┼─────────────┼─────┤ │6 │陳 志 欣│ │ │無車重資料    │ │ │ │ID723│ │ │該車為混凝土預拌車    │ │ │ │  │ │ │(K卷第三二二頁) │ │ ├──┼─────┼────────────┼─────────┼─────────────┼─────┤ │7 │黃 玉 堂│ │ │無車重資料    │ │ │ │RW016│ │ │(K卷第三二四頁)    │ │ ├──┼─────┼────────────┼─────────┼─────────────┼─────┤ │8 │周 清 石│ │ │無車重資料    │ │ │ │HO378│ │ │(K卷第三二六頁)    │ │ ├──┼─────┼────────────┼─────────┼─────────────┼─────┤ │9 │洪 秀 春│ │ │無車重資料    │ │ │ │HO352│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 │ │ │ │ │ │第二十頁) │ │ ├──┼─────┼────────────┼─────────┼─────────────┼─────┤ │ │林 德 榮│ │ │無車重資料    │ │ │ │HO365│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 │ │ │ │ │ │第二一頁) │ │ ├──┼─────┼────────────┼─────────┼─────────────┼─────┤ │ │張 阿 水│ │ │空車重量:八點八四公噸 │ │ │ │IB725│ │ │總重量:十五公噸 │ │ │ │ │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 │ │ │ │ │ │第二二頁) │ │ ├──┼─────┼────────────┼─────────┼─────────────┼─────┤ │ │陳 福 添│ │ │無車重資料    │ │ │ │ID893│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 │ │ │ │ │ │第二三頁) │ │ ├──┼─────┼────────────┼─────────┼─────────────┼─────┤ │ │方 惠 忠│ │ │無車重資料(混凝土預拌車)│ │ │ │RB812│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 │ │ │ │ │ │第二五頁) │ │ ├──┼─────┼────────────┼─────────┼─────────────┼─────┤ │ │林 瑞 榮│ │ │無車重資料,未受僱於江珍貴│ │ │ │RB182│ │ │,亦未曾載運廢棄物    │ │ │ │ │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 │ │ │ │ │ │第二七頁) │ │ └──┴─────┴────────────┴─────────┴─────────────┴─────┘ 附表二:(江珍貴所僱用之司機及車輛) ┌──┬─────┬─────────────┬─────────┬──────────────┬─────┐ │編號│ 司機姓名 │  調 查 站 供 詞 │偵 查 中 供 詞│ 審  理  中  供  詞 │備   註│ │ │ 車  號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 │ │ │ │  │筆錄卷宗,下稱調查卷)  │ │ │ │ ├──┼─────┼─────────────┼─────────┼──────────────┼─────┤ │1 │劉 金 芳│87.10.27 │88.4.16一天載運七 │空車重:十四多公噸 │法務部調查│ │ │HO253│空車重:十二點八一公噸 │、八趟,我們是包天│載重: │局苗栗縣調│ │ │  │載重:八點一九公噸 │以天計酬。每趟來回│總重:二十一公噸 │查站筆錄卷│ │ │ │總重:二十一公噸 │半小時至四十分鐘;│實際載重:不清楚 │宗,下稱調│ │ │ │實際載重:十至十五公噸 │垃圾場八點開門、下│龍鳳至海口段:一小時二至四趟│查卷第十五│ │ │ │龍鳳至海口段:一天二十趟 │午五點關門(D卷第│龍鳳至崎頂段:不一定 │頁 │ │ │ │龍鳳至崎頂段:一天七至八趟│一三二頁) │總共載運天數:有時有做,有時│ │ │ │ │總共載運天數:忘記了 │ │沒做 │ │ │ │ │估算總運量: │ │估算總運量: │ │ │ │ │(調查卷第十四、十五頁) │ │(K卷第三一○、三一一頁) │ │ ├──┼─────┼─────────────┼─────────┼──────────────┼─────┤ │2 │連 紋 隆│空車重:十四公噸 │ │空車重:        │ │ │ │RW317│載重:十五至二十公噸 │ │載重: │ │ │ │  │總重:二十九至三十四公噸 │ │總重:二十一公噸 │ │ │ │ │實際載重:十五至二十公噸 │ │實際載重:      │ │ │ │ │龍鳳至海口段:約三十五分鐘│ │龍鳳至海口段:記不清楚   │ │ │ │ │一趟 │ │龍鳳至崎頂段:記不清楚 │ │ │ │ │龍鳳至崎頂段:約五十分鐘至│ │總共載運天數: │ │ │ │ │一小時一趟 │ │估算總運量: │ │ │ │ │總共載運天數:十天左右 │ │(K卷第三二七頁) │ │ │ │ │估算總運量:約三千至四千四│ │ │ │ │ │ │百公噸 │ │ │ │ │ │ │(調查卷第十七、十八頁) │ │ │ │ ├──┼─────┼─────────────┼─────────┼──────────────┼─────┤ │3 │江 達 貴│空車重:         │空車重:公噸 │空車重:       │ │ │ │HO411│載重:       │載重:公噸 │載重: │ │ │ │(二部車同│總重: │總重:公噸 │總重:       │ │ │ │時參與清運│實際載重: │實際載重:公噸 │實際載重:    │ │ │ │) │龍鳳至海口段:一天約二十至│龍鳳至海口段:一天│龍鳳至海口段:       │ │ │ │ │三十趟 │趟 │龍鳳至崎頂段:    │ │ │ │ │龍鳳至崎頂段:未參與清運 │龍鳳至崎頂段:一天│總共載運天數: │ │ │ │ │總共載運天數:共約十餘天 │趟 │估算總運量: │ │ │ │ │估算總運量: │總共載運天數: │ │ │ │ │ │(調查卷第十九、二十頁) │估算總運量:約公噸│ │ │ ├──┼─────┼─────────────┼─────────┼──────────────┼─────┤ │4 │江 達 貴│空車重:  │ │空車重:       │ │ │ │RW066│載重:      │ │載重: │ │ │ │(二部車同│總重:      │ │總重:二十一公噸 │ │ │ │時參與清運│實際載重: │ │實際載重:公噸  │ │ │ │) │龍鳳至海口段:一天約二十至│ │龍鳳至海口段:忘記了    │ │ │ │ │三十趟 │ │龍鳳至崎頂段:忘記了 │ │ │ │ │龍鳳至崎頂段:未參與清運 │ │總共載運天數: │ │ │ │ │總共載運天數:共約十餘天 │ │估算總運量:約公噸 │ │ │ │ │估算總運量: │ │(K卷第三一三頁) │ │ │ │ │(調查卷第十九、二十頁) │ │ │ │ └──┴─────┴─────────────┴─────────┴──────────────┴─────┘ ┌──┬─────┬─────────────┬─────────┬──────────────┬─────┐ │5 │黃 明 鑫│空車重:十三點四公噸 │一天七、八趟,來回│空車重:公噸 │ │ │ │RW011│載重:       │半小時至四十分鐘 │載重:公噸 │ │ │ │  │總重:       │(D卷第一三二頁)│總重:公噸 │ │ │ │ │實際載重:不清楚     │總共載運天數: │實際載重:公噸  │ │ │ │ │龍鳳至海口段:未參與清運 │估算總運量:約公噸│龍鳳至海口段:一天趟    │ │ │ │ │龍鳳至崎頂段:一趟約五十分│ │龍鳳至崎頂段:一天趟 │ │ │ │ │鐘至一小時,一天八至十趟 │ │總共載運天數: │ │ │ │ │總共載運天數:約三至五天 │ │估算總運量:約公噸  │ │ │ │ │估算總運量: │ │ │ │ │ │ │(調查卷第二四、二五頁) │ │ │ │ ├──┼─────┼─────────────┼─────────┼──────────────┼─────┤ │6 │黃 正 宏│空車重:十二公噸 │ │空車重:公噸 │ │ │ │HO509│載重:十公噸 │ │載重:公噸 │ │ │ │  │總重:二十二公噸 │ │總重:公噸 │ │ │ │ │實際載重:十七至十五公噸 │ │實際載重:公噸 │ │ │ │ │龍鳳至海口段:一天十至十五│ │龍鳳至海口段:一天趟 │ │ │ │ │趟 │ │龍鳳至崎頂段:一天趟 │ │ │ │ │龍鳳至崎頂段:未參與清運 │ │總共載運天數: │ │ │ │ │總共載運天數:一天 │ │估算總運量:約公噸 │ │ │ │ │估算總運量:約一百至二百二│ │ │ │ │ │ │十五公噸 │ │ │ │ │ │ │(調查卷第三十、三一頁) │ │ │ │ ├──┼─────┼─────────────┼─────────┼──────────────┼─────┤ │7 │徐 增 輝│空車重:十一點五公噸 │ │空車重:        │ │ │ │ (車主) │載重:        │ │載重: │ │ │ │HO368│總重:       │ │總重:二十公噸 │ │ │ │羅 田 雄│實際載重:十七至十八公噸 │ │實際載重:超載好幾十公噸 │ │ │ │ (司機) │龍鳳至海口段:不清楚 │ │龍鳳至海口段:一天二三十趟 │ │ │ │ │龍鳳至崎頂段:不清楚 │ │龍鳳至崎頂段:一天二三十趟 │ │ │ │ │總共載運天數:約三天 │ │總共載運天數:忘記了 │ │ │ │ │估算總運量:       │ │估算總運量: │ │ │ │ │(調查卷第三四、三五頁)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第│ │ │ │ │ │ │一九頁) │ │ ├──┼─────┼─────────────┼─────────┼──────────────┼─────┤ │8 │呂 營 喜│空車重:十二公噸 │ │空車重: │ │ │ │GK242│載重:        │ │載重: │ │ │ │  │總重:        │ │總重:二十一公噸 │ │ │ │ │實際載重:約十公噸 │ │實際載重:每趟都有超載 │ │ │ │ │龍鳳至海口段:一天十趟以下│ │龍鳳至海口段:忘記了    │ │ │ │ │龍鳳至崎頂段:未參與清運 │ │龍鳳至崎頂段:忘記了 │ │ │ │ │總共載運天數:二至三天 │ │總共載運天數:不知道 │ │ │ │ │估算總運量:約二百至三百公│ │估算總運量: │ │ │ │ │噸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第│ │ │ │ │(調查卷第三六、三七頁) │ │二四頁) │ │ ├──┼─────┼─────────────┼─────────┼──────────────┼─────┤ │9 │陳 朝 全│空車重:十四點六公噸 │載運一、二天,以天│空車重:公噸 │ │ │ │RT289│載重:五點四公噸 │計酬。沒有在上午八│載重:公噸 │ │ │ │  │總重:二十公噸 │點前下午五點之後,│總重:公噸 │ │ │ │ │實際載重:       │一天約十趟左右,每│實際載重:公噸  │ │ │ │ │龍鳳至海口段:一天八至十二│趟來回四、五十分鐘│龍鳳至海口段:忘記了    │ │ │ │ │趟 │。        │龍鳳至崎頂段:忘記了 │ │ │ │ │龍鳳至崎頂段:未參與清運 │(D卷第一三三頁)│總共載運天數: │ │ │ │ │總共載運天數:一至二天 │ │(K卷第三一四頁) │ │ │ │ │估算總運量: │ │ │ │ │ │ │(調查卷第四十、四一頁) │ │ │ │ ├──┼─────┼─────────────┼─────────┼──────────────┼─────┤ │ │楊 鑫 安│ │ │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訊中供│證人楊鑫安│ │ │RB218│ │ │ 稱:曾受僱於江珍貴載運西│之證詞前後│ │ │  │ │ │ 濱公路之垃圾至竹南鎮垃圾│有不一致之│ │ │ │ │ │ 場 │情形(對照│ │ │ │ │ │總重:二十一公噸 │附表一,編│ │ │ │ │ │實際載重:有超載 │號三) │ │ │ │ │ │(K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 │ │ │ │ │ │ │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訊中供│ │ │ │ │ │ │  稱:曾受僱於江珍貴在中港│ │ │ │ │ │ │  保安林載草及土方,時間忘│ │ │ │ │ │ │ 記了,只載二、三天   │ │ │ │ │ │ │空車重:十四公噸 │ │ │ │ │ │ │載重:七公噸 │ │ │ │ │ │ │總重:二十一公噸 │ │ │ │ │ │ │實際載重:不知道 │ │ │ │ │ │ │(I卷第三八七、三八八頁) │ │ └──┴─────┴─────────────┴─────────┴──────────────┴─────┘ 附表三:(無法傳訊或傳訊不到之車號及司機) ┌──┬─────┬──────────┬─────────┬───────┬─────┐ │編號│ 車  號 │公司、車行或司機姓名│屢傳不到之原因  │卷     頁│備   註│ ├──┼─────┼──────────┼─────────┼───────┼─────┤ │1 │HO401│          │八十三年八月已繳銷│K卷第一八四頁│     │ │  │     │          │,同日重領RW31│       │     │ │  │     │          │7號       │  │     │ │ │ │ │ │       │ │ ├──┼─────┼──────────┼─────────┼───────┼─────┤ │2 │HO114│          │無此牌號     │K卷第一八四頁│     │ ├──┼─────┼──────────┼─────────┼───────┼─────┤ │3 │HO048│          │八十二年十月已繳銷│K卷第一八四頁│     │ ├──┼─────┼──────────┼─────────┼───────┼─────┤ │4 │HD723│          │八十三年四月遺失繳│K卷第一八四頁│     │ │  │     │          │銷        │       │     │ ├──┼─────┼──────────┼─────────┼───────┼─────┤ │5 │HR593│          │八十六年三月新領之│K卷第一八四頁│     │ │ │ │ │牌照 │ │ │ ├──┼─────┼──────────┼─────────┼───────┼─────┤ │6 │GK755│          │八十二年十二月繳銷│K卷第一八四頁│     │ ├──┼─────┼──────────┼─────────┼───────┼─────┤ │7 │GY180│          │八十三年十月繳銷 │K卷第一八四頁│     │ ├──┼─────┼──────────┼─────────┼───────┼─────┤ │8 │RC230│          │八十四年九月始重領│K卷第一八四頁│     │ │  │     │          │之牌照 │ │     │ ├──┼─────┼──────────┼─────────┼───────┼─────┤ │9 │RT912│          │八十二年四月繳銷 │K卷第一八四頁│     │ ├──┼─────┼──────────┼─────────┼───────┼─────┤ │ │RW713│          │八十四年十二月始重│K卷第一八四頁│     │ │  │     │          │領之牌照     │       │     │ ├──┼─────┼──────────┼─────────┼───────┼─────┤ │ │RW660│建龍行招牌有限公司 │傳票被退 │K卷第二二六頁│     │ │  │     │          │(遷移不明) │L卷頁    │     │ ├──┼─────┼──────────┼─────────┼───────┼─────┤ │ │IB723│統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傳票被退 │K卷第二三二頁│     │ │  │     │公司 │(遷移不明)已停業│L卷頁    │     │ ├──┼─────┼──────────┼─────────┼───────┼─────┤ │ │RW110│健歡企業有限公司  │傳票被退 │K卷第二三四頁│     │ │  │     │          │(無此地址) │L卷頁    │     │ └──┴─────┴──────────┴─────────┴───────┴─────┘ ┌──┬─────┬──────────┬─────────┬───────┬─────┐ │ │HQ207│統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票被退 │K卷第二六三頁│     │ │  │     │  │(無此公司) │L卷頁    │     │ ├──┼─────┼──────────┼─────────┼───────┼─────┤ │ │HO253│順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傳票被退 │K卷第二六五頁│     │ │  │     │  │(無此公司) │L卷頁    │     │ ├──┼─────┼──────────┼─────────┼───────┼─────┤ │ │HO392│龍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傳票被退 │K卷第二六七頁│     │ │  │     │          │(拒收) │L卷頁    │     │ ├──┼─────┼──────────┼─────────┼───────┼─────┤ │ │HO141│弘達汽車貨運行  │傳票被退 │K卷第二六九頁│     │ │  │     │          │(無此行號) │L卷頁    │     │ ├──┼─────┼──────────┼─────────┼───────┼─────┤ │ │PG032│新茂汽車行     │傳票被退 │L卷頁    │     │ │  │     │          │(無此行號) │ │     │ └──┴─────┴──────────┴─────────┴───────┴─────┘ 附表四:(地方法院履勘車輛載運重量情形) (H卷頁一○四、一○五) ┌────┬──────┬───────┬──────┬────┬────┬────┬──────┬─────┐ │    │車    號│ 空 軍 重 量 │載 運 重 量 │總 重│裝載時間│車斗容積│由崎頂至垃圾│由龍鳳至垃│ │ │ │ │ │ │ │ │場行車時間 │圾場行車時│ │ │ │ │ │ │ │ │ (單趟) │間(單趟)│ ├────┼──────┼───────┼──────┼────┼────┼────┼──────┼─────┤ │履勘實際│F3-895│十五點七九公噸│三十一點九九│四十七點│約三分鐘│十七立方│十二分鐘十五│五分鐘十秒│ │測量結果│      │       │公噸 │七八公噸│  │公尺 │秒 │ │ │ │ │ │ │公噸 │  │ │ │ │ └────┴──────┴───────┴──────┴────┴────┴────┴──────┴─────┘ 附表五:(無法確認是否曾參與之車號及司機) ┌──┬─────┬──────────┬─────────┬───────┬─────┐ │編號│ 車  號 │公司、車行或司機姓名│無法確認是否曾參與│卷     頁│備   註│ │ │ │ │之原因 │ │ │ ├──┼─────┼──────────┼─────────┼───────┼─────┤ │1 │HO293│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靠行車,聯絡不上│K卷第三二○頁│     │ │  │     │羅景輝(司機)  │司機 │       │     │ ├──┼─────┼──────────┼─────────┼───────┼─────┤ │2 │HO411│聯成汽車運輸股份有限│不確定該車是否屬於│K卷第三二一頁│     │ │ │ │公司 │該公司 │ │ │ │ │ │邦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3 │HO863│聯成汽車運輸股份有限│不確定該車是否屬於│K卷第三二一頁│     │ │ │ │公司 │該公司 │ │ │ │ │ │邦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4 │HO360│衡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確定該車是否屬於│K卷第三二一頁│     │ │ │ │  │該公司 │ │ │ ├──┼─────┼──────────┼─────────┼───────┼─────┤ │5 │IE580│富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查出司機為何│K卷第三二三頁│     │ │ │ │ │人 │ │ │ ├──┼─────┼──────────┼─────────┼───────┼─────┤ │6 │HO511│祥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庭呈司機資料 │K卷第三二五、│     │ │ │ │連再添(司機) │ │三五六頁 │ │ ├──┼─────┼──────────┼─────────┼───────┼─────┤ │7 │RC032│楷欣工程有限公司 │忘記是否曾受僱於江│(L卷九月二十│     │ │ │ │  │珍貴 │四日審問筆錄第│ │ │ │ │  │ │二六頁) │ │ ├──┼─────┼──────────┼─────────┼───────┼─────┤ │8 │林 財 生│  │忘記是否曾受僱於江│(L卷九月二十│     │ │ │RC032│  │珍貴 │四日審問筆錄第│ │ │ │ │ │ │二六頁) │ │ ├──┼─────┼──────────┼─────────┼───────┼─────┤ │9 │連 紋 王│  │有載過土方,但是忘│(L卷九月二十│     │ │ │RC028│  │記是否曾載過廢棄物│四日審問筆錄第│ │ │ │ │ │ │二七頁) │ │ ├──┼─────┼──────────┼─────────┼───────┼─────┤ │ │XE505│建代交通有限公司 │未靠行已久,無法聯│陳情書    │     │ │ │ │  │絡   │L卷頁    │ │ └──┴─────┴──────────┴─────────┴───────┴─────┘ 附表六:洪貴生之供述賄款經過 ┌──┬─────┬────────────┬────────────┬─────────────┬─────┐ │編號│ 日  期 │  調 查 站 供 詞 │  偵 查 中 供 詞 │ 審  理  中  供  詞 │備   註│ │ │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 │ │ │ │ │站筆錄卷宗,下稱調查卷)│ │ │ │ ├──┼─────┼────────────┼────────────┼─────────────┼─────┤ │1 │88.3.15 │與林榮都、黃清德協商,提│ │             │     │ │  │     │議拿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 │        │     │ │ │ │給蔡銘雄,另五十萬元由我│ │        │ │ │ │ │與清潔隊相關之同事。 │ │        │ │ │ │ │(A卷第六二背面、第六三│ │        │ │ │ │ │頁)  │ │        │ │ ├──┼─────┼────────────┼────────────┼─────────────┼─────┤ │2 │88.3.15 │交付地點:洪貴生家中。 │ │             │     │ │  │     │在家中分別交給謝清順、郭│ │        │     │ │ │ │李進各六萬元;五十萬元於│ │        │ │ │ │ │二月初在我家中,交給蔡銘│ │        │ │ │ │ │雄。餘款自行取用。   │ │        │ │ │ │ │(A卷第六三頁) │ │        │ │ ├──┼─────┼────────────┼────────────┼─────────────┼─────┤ │3 │88.3.15 │八十四年三月衯,劉漢鋒提│ │             │     │ │  │     │供二百三十萬元,代表林坤│ │        │     │ │ │ │登、代表會主席方溪生,及│ │        │ │ │ │ │代表蔡銘雄等人各五十萬元│ │        │ │ │ │ │,許崇傑各三十萬元,葉進│ │        │ │ │ │ │南、鄭文華各十萬元。 │ │        │ │ │ │ │於三十萬元自行取用。 │ │ │ │ │ │ │(A卷第六四頁) │ │ │ │ ├──┼─────┼────────────┼────────────┼─────────────┼─────┤ │4 │88.3.16 │ │貫竑公司拿出一百萬元,五│             │     │ │  │     │ │十萬元給蔡銘雄,謝清順、│        │     │ │ │ │ │郭李進各六萬元,均在我家│        │ │ │ │ │ │中交付。        │        │ │ │ │ │ │(A卷第八三頁)    │        │ │ ├──┼─────┼────────────┼────────────┼─────────────┼─────┤ │5 │88.3.16 │ │建偉公司拿出二百三十萬元│             │     │ │  │     │ │,是劉漢鋒於八十四年三月│        │     │ │  │ │ │間在我家中交付的,時間在│        │ │ │ │ │ │下午一至二點間。 │        │ │ │ │ │ │(A卷第八三頁)   │        │ │ ├──┼─────┼────────────┼────────────┼─────────────┼─────┤ │6 │88.3.16 │ │(檢察官問:你拿到二百三│             │     │ │  │     │ │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給蔡│        │     │ │  │ │ │銘雄,另外十二萬元給謝清│        │ │ │ │ │ │順、郭李進外,餘款如何處│        │ │ │ │ │ │理?)我留下來(檢察官問│        │ │ │ │ │ │:是否送給方溪生代表共一│ │ │ │ │ │ │百八十萬元?)有的。 │ │ │ │ │ │ │(A卷第八四頁)    │ │ │ ├──┼─────┼────────────┼────────────┼─────────────┼─────┤ │7 │88.3.18 │貫竑公司交付一百六十萬元│ │             │     │ │  │     │,我至羅學文家中載他出外│ │        │     │ │ │ │, 在車上給他十萬元他收下│ │        │ │ │ │ │並未退還。 │ │        │ │ │ │ │(A卷第九七頁背面)  │ │ │ │ ├──┼─────┼────────────┼────────────┼─────────────┼─────┤ │8 │88.3.18 │五十萬元給蔡銘雄,葉進南│五十萬元給蔡銘雄,葉進南│             │     │ │  │     │、鄭文華各十萬元,陳萬連│、鄭文華各十萬元,前任清│        │     │ │  │ │十萬元,謝清順、郭李進各│潔隊長陳萬連給他十萬元,│        │ │ │ │ │六萬元,餘三十八萬元自行│財政課長羅學文十萬元,另│        │ │ │ │ │留用。 │外給謝清順、郭李進各六萬│        │ │ │ │ │(A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元,給林坤登二十萬元。八│ │ │ │ │ │六頁) │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林榮都在│ │ │ │ │ │ │我家中交給我一百六十萬元│ │ │ │ │ │ │,馬上給蔡銘雄五十萬元,│ │ │ │ │ │ │其他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 │ │ │ │ │ │十七至二十日,交林坤登是│ │ │ │ │ │ │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羅學│ │ │ │ │ │ │文最後才給。 │ │ │ │ │ │ │(A卷第一一六頁) │ │ │ ├──┼─────┼────────────┼────────────┼─────────────┼─────┤ │9 │88.3.24 │ │(檢察官問:林坤登、方洪│無車重資料        │     │ │  │     │ │洲先到你住處拿錢各五十萬│(K卷第三二六頁)  │     │ │  │ │ │元?)是的(是否林坤登二│  │ │ │ │ │ │人離去後半小時,許崇傑、│  │ │ │ │ │ │蔡銘雄二人才到?)是的。│  │ │ │ │ │ │劉漢鋒下午一時拿錢過來,│  │ │ │ │ │ │我就通知林坤登等人,林坤│        │ │ │ │ │ │登、方溪生二人,但林坤登│        │ │ │ │ │ │與方溪生之子方宏洲二人前│        │ │ │ │ │ │來,各拿五十萬元離開,半│        │ │ │ │ │ │小時,許崇傑、蔡銘雄二人│ │ │ │ │ │ │才來,我分別交付二十萬元│ │ │ │ │ │ │、三十萬元給二人。 │ │ │ │ │ │ │(A卷第一二八頁) │ │ │ │ │ │ │88.4.1 │ │ │ │ │ │ │謝清順、郭李進各六萬元、│ │ │ │ │ │ │蔡銘雄五十萬元,鄭文華十│ │ │ │ │ │ │萬元、葉進南十萬元,林坤│ │ │ │ │ │ │登二十萬元,羅學文十萬元│ │ │ │ │ │ │、陳萬連十萬元。 │ │ │ │ │ │ │(D卷第四一頁) │ │ │ │ │ │ │88.5.5  │ │ │ │ │ │ │我是給謝清順六萬元,由謝│ │ │ │ │ │ │清順再交分一半給郭李進,│ │ │ │ │ │ │我在看守所一再回想,應該│ │ │ │ │ │ │是拿六萬元交給謝清順,並│ │ │ │ │ │ │分一半給郭李進,應該是兩│ │ │ │ │ │ │個人共給六萬元,郭李進六│ │ │ │ │ │ │萬元部分印象模糊。 │ │ │ │ │ │ │(D卷第二六二頁正背面)│ │ │ │ │ │ │88.5.5 │ │ │ │ │ │ │洪貴生不清楚林榮都交付一│ │ │ │ │ │ │百六十萬元擺平鎮民代表外│ │ │ │ │ │ │,另外貫竑公司於八十四年│ │ │ │ │ │ │二月十二日拿十二萬元給葉│ │ │ │ │ │ │進南、鄭文華。 │ │ │ │ │ │ │(D卷第二六二頁背面) │ │ │ │ │ │ │我有拿錢給葉進南、鄭文華│ │ │ │ │ │ │、貫竑公司各給十萬元,建│ │ │ │ │ │ │偉公司也是各給十萬元。 │ │ │ │ │ │ │(D卷第二六三頁) │ │ │ │ │ │ │方宏洲確實有拿五十萬元。│ │ │ │ │ │ │(D卷第二六三頁背面) │ │ │ ├──┼─────┼────────────┼────────────┼─────────────┼─────┤ │ │88.5.13 │ │我將五十萬元交給蔡銘雄,│             │     │ │  │     │ │另鄭文華十萬元、葉進南十│        │     │ │  │ │ │萬元,林坤登二十萬元,另│        │ │ │ │ │ │二位清潔隊員不知是一人六│        │ │ │ │ │ │萬元或二人六萬元,及羅學│        │ │ │ │ │ │文十萬元、陳萬連十萬元。│        │ │ │ │ │ │(G卷第九二頁) │ │ │ │ │ │ │劉漢鋒所給二百三十萬元,│ │ │ │ │ │ │交給鎮民代表,但方溪生的│ │ │ │ │ │ │我是交給他兒子方宏洲,貫│ │ │ │ │ │ │竑大部分是給鎮民代表,但│ │ │ │ │ │ │也有給清潔隊員及鎮公所之│ │ │ │ │ │ │財政課長、建設課長。 │ │ │ │ │ │ │(G卷第九三頁) │ │ │ ├──┼─────┼────────────┼────────────┼─────────────┼─────┤ │ │88.5.26 │ │林榮都一人前來付現金,當│             │     │ │  │     │ │場交給蔡銘雄五十萬元,又│        │     │ │  │ │ │要蔡銘雄轉交二十萬元給林│        │ │ │ │ │ │坤登,葉進南、鄭文華各十│        │ │ │ │ │ │萬元。 │        │ │ │ │ │ │(G卷第一七七頁背面) │        │ │ │ │ │ │有收到劉漢鋒交付二百三十│ │ │ │ │ │ │萬元,方溪生、蔡銘雄、林│ │ │ │ │ │ │坤登各五十萬元,方溪生部│ │ │ │ │ │ │分是他的兒子方宏洲代收的│ │ │ │ │ │ │。 │ │ │ │ │ │ │(G卷第一七八頁) │ │ │ │ │ │ │蔡銘雄、許崇傑、方宏洲、│ │ │ │ │ │ │林坤登在我家交付,許崇傑│ │ │ │ │ │ │因他亦到場,才決定交付他│ │ │ │ │ │ │三十萬元。 │ │ │ │ │ │ │(G卷第一七八頁背面) │ │ │ ├──┼─────┼────────────┼────────────┼─────────────┼─────┤ │ │90.1.4 │ │一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給│             │     │ │  │     │ │蔡銘雄,六萬元給謝清順、│        │     │ │  │ │ │郭李進平分,羅學文十萬元│        │ │ │ │ │ │;方溪生、蔡銘雄、林坤登│        │ │ │ │ │ │、許崇傑拿走建偉公司一百│        │ │ │ │ │ │八十萬元,不是均分,個別│        │ │ │ │ │ │不同,方溪生由他兒子拿走│ │ │ │ │ │ │。林坤登拿二次。葉進南、│ │ │ │ │ │ │鄭文華各十萬元。    │ │ │ │ │ │ │(I卷第三九至四一頁) │ │ │ ├──┼─────┼────────────┼────────────┼─────────────┼─────┤ │ │90.5.7 │ │葉進南、鄭文華各十萬元、│             │     │ │  │下午2點  │ │羅學文、陳萬進各十萬元、│        │     │ │  │  │ │蔡銘雄五十萬元、林坤登二│        │ │ │ │  │ │十萬元、郭李進、謝清順各│        │ │ │ │  │ │六萬元。 │        │ │ │ │  │ │(I卷第三二三、三三一頁│        │ │ │ │ │ │) │ │ │ ├──┼─────┼────────────┼────────────┼─────────────┼─────┤ │ │90.5.10 │ │我交一百萬元時,當時在場│             │     │ │  │     │ │的有林坤登、方宏洲、許崇│        │     │ │  │ │ │傑、蔡銘雄,溫阿雄當時並│        │ │ │ │ │ │未在場,他們確實有收下錢│        │ │ │ │ │ │。 │        │ │ │ │ │ │(I卷第三四九頁) │        │ │ │ │ │ │(L卷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 │ │ │ │ │ │錄第二七頁) │ │ │ └──┴─────┴────────────┴────────────┴─────────────┴─────┘ 附表七:(清運之廢棄物中垃圾及廢棄土所佔比例) ┌──┬─────┬────────────┬────────────┬─────────────┐ │編號│姓   名│  調 查 站 供 詞 │  偵 查 中 供 詞 │ 審  理  中  供  詞 │ ├──┼─────┼────────────┼────────────┼─────────────┤ │1 │洪貴生  │其中夾雜約有一成垃圾,九│經過評估,一成垃圾,九成│以其個人對垃圾及廢土之了解│ │  │     │成廢棄土        │廢棄土。 │,而提出八比二之建議。 │ │  │     │(A卷第五四頁背面)  │(A卷第一二六頁正面) │(H卷第一七四頁背面) │ │  │     ├────────────┼────────────┼─────────────┤ │  │     │鎮公所專案小組勘估有二成│84/1/26由鎮長主持開會決 │明知垃圾佔二至三成,廢土佔│ │  │     │垃圾,八成廢棄土。後因貫│議為二成垃圾,八成廢土。│七至八成,為求與代表會保持│ │  │     │竑公司認為收費標準太高而│事隔二天,因鎮民代表的施│良好關係,才請鄭文華、葉進│ │  │     │改以一成垃圾,九成廢棄土│壓而變為一成垃圾,九成廢│南以富明行之名義行文鎮公所│ │  │     │計算。 │土。 │建議以九成廢土、一成垃圾為│ │  │     │(A卷第九七頁背面) │(A卷第一二六頁背面) │收費標準。 │ │ │ │ ├────────────┤(I卷第三六頁正、背面) │ │  │     │  │84/1/26開會之前去現場會 ├─────────────┤ │  │     │            │勘,二成垃圾,八成廢土。│84/1/26作成決議以廢土佔八 │ │  │     │            │(D卷第三七頁背面) │成、垃圾佔二成之方法計算收│ │  │     │            ├────────────┤費標,並旋即函知富明行及文│ │  │     │ │84/1/28開會之結論一成垃 │(I卷第二七八頁正面) │ │  │     │ │圾,九成廢棄土與事實不符├─────────────┤ │  │     │            │。 │84/1/28有參加會議,並有成 │ │  │     │            │(D卷第三八頁正面) │會議記錄。        │ │  │     │ ├────────────┤(I卷第二七九頁正面) │ │  │     │ │84/1/26會議決議二成垃圾 ├─────────────┤ │  │     │ │,八成廢土,係依現場勘查│ │ │  │     │            │所得結論。 │ │ │  │     │            │(D卷第三九頁正面) │ │ │ │ │ ├────────────┤ │ │  │     │ │以體積論,垃圾及廢棄土約│ │ │  │     │ │各佔一半。以重量論,廢棄│ │ │  │     │            │土比例重。 │ │ │ │ │ │(D卷第一六三正面) │ │ │ │ │ ├────────────┤ │ │  │     │ │廢棄土是垃圾的三倍重,體│ │ │  │     │ │積約各佔一半,但廢土稍多│ │ │  │     │            │一點。 │ │ │ │ │ │(D卷第二六○背面) │ │ ├──┼─────┼────────────┼────────────┼─────────────┤ │2 │羅學文  │84/1/26由鎮長主持開會決 │84/1/26會議係以二成垃圾 │ │ │  │     │議二成垃圾,八成廢棄土。│,八成廢棄土之比例計算清│ │ │  │     │因為並未參與現場勘查,所│運費。 │ │ │ │ │以不知比例是否正確。 │(A卷第一四○頁正面、第│ │ │ │ │(A卷第一三三頁正面) │一四一頁正面) │ │ │  │     ├────────────┤            │ │ │  │     │84/1/28會議記錄複堪結果 │ │ │ │  │     │一成垃,九成廢棄土。今天│ │ │ │  │     │才第一次看到此紀錄。  │ │ │ │  │     │(A卷第一三四頁背面) │ │ │ ├──┼─────┼────────────┼────────────┼─────────────┤ │3 │林榮都  │前往看察時並未注意垃圾與│廢土佔六成以上。同體積之│ │ │  │     │廢棄土之比例。 │垃圾與廢棄土比例是二點五│ │ │  │     │(B卷第三八頁背面) │比七點五。當初說有九成廢│ │ │ │ │ │棄土是不實在的。 │ │ │ │ │ │(D卷第二○○頁背面) │ │ ├──┼─────┼────────────┼────────────┼─────────────┤ │4 │鄭文華  │鎮公所第二次會議結論以一│84/1/23函中表示有九成廢 │ │ │  │     │成垃圾及九成廢棄土計算收│棄土係鄭文華以目測推算的│ │ │  │     │費標準,與富明公司行文內│。當時評估比例,廢土佔九│             │ │ │ │容吻合,可能是鎮公所為因│成。          │             │ │ │ │應富明公司公文而調整。 │(D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 │ │ │ │(C卷第八四頁背面) │八十頁正面)      │ │ │  │     ├────────────┼────────────┤ │ │  │     │富明公司認定有九成廢棄土│廢棄土較多,約佔六成,垃│ │ │  │     │係由鄭文華與葉進南等人以│圾約佔四成。以前所說垃圾│ │ │  │     │目測推算的。 │二、三成,廢棄土七、八成│ │ │  │     │(C卷第八五頁正面) │是以重量計算。 │ │ │ │ │ │(D卷第一八九頁背面、第│ │ │ │ │ │一九○頁正面) │ │ │ │ │ ├────────────┼─────────────┤ │ │ │ │為了降低垃圾收費,所以在│ │ │ │ │ │陳情函內虛構廢棄土九成,│ │ │ │ │ │垃圾一成。       │ │ │ │ │ │(D卷第一九四頁背面) │ │ ├──┼─────┼────────────┼────────────┼─────────────┤ │5 │林坤登  │ │到現場評估大約二、三成垃│           │ │  │     │ │圾,七、八成廢棄土。  │            │ │  │     │ │(D卷第九九頁背面 │ │ │ │ │ ├────────────┼─────────────┤ │ │ │ │崎頂龍鳳段垃圾及廢土比例│ │ │ │ │ │為各一半。(D卷第二○三│  │ │ │ │ │(D卷第二○三頁背面) │ │ ├──┼─────┼────────────┼────────────┼─────────────┤ │6 │葉財益  │84/1/26會議結論為二成垃 │84/1/26會議結論為二成垃 │84/1/26只作成原則性決議以 │ │  │     │圾,八成廢棄土。此係與會│圾,八成廢棄土。   │廢棄土佔八成,垃圾佔二成之│ │  │     │人員實地勘查所做之認定。│(D卷第一九頁正面) │方法計算收費標準,至於是否│ │ │ │(D卷第六頁正面) ├────────────┤旋即函知富明行及文雄行並不│ │  │     ├────────────┤垃圾及廢土比例並非各佔一│知情。 │ │  │     │84/1/28會議結論易動為複 │半。          │(I卷第二七八頁正面) │ │  │     │勘結果一成垃圾,九成廢棄│(D卷第一五二頁正面) ├─────────────┤ │  │     │土。     ├────────────┤84/2/3去現場看過後,經過大│ │  │     │(D卷第七頁正面)  │垃圾一成,廢土九成。 │家商議認為九比一比八比一更│ │ │ │ │(D卷第二五三頁背面) │正確,才作此決定。並非84/1│ │ │ │ │ │/28未召開會議而逕行推翻前 │ │ │ │ │ │次會議之決議。 │ │ │ │ │ │(I卷第二七九頁) │ │  │     │            │            ├─────────────┤ │ │ │ │ │84/1/26之前去現場履勘很多 │ │ │ │ │ │次,折衷各種不同方法才判斷│ │ │ │ │ │為以八比二計算。 │ │ │ │ │ │(I卷第二八二頁) │ │  │     │            │            ├─────────────┤ │ │ │ │ │去現場履勘判斷廢棄物的體積│ │ │ │ │ │多寡及兩者間的比重而計算出│ │ │ │ │ │廢土與垃圾之重量比例是九比│ │ │ │ │ │一。 │ │ │ │ │ │(I卷第二八三頁) │ │  │     │            │            ├─────────────┤ │ │ │ │ │一立方公尺的土重量為二仟公│ │ │ │ │ │斤。           │ │ │ │ │ │(I卷第二八四頁) │ ├──┼─────┼────────────┼────────────┼─────────────┤ │7 │陳寶昌  │84/1/26會議結論為二成垃 │            │84/1/26只參加會議,其他不 │ │  │     │圾,八成廢棄土。 │            │知道。 │ │  │     │(D卷第十三頁正面) │ │(I卷第二七八頁) │ │ │ │84/1/28會議結論易動為一 │            ├─────────────┤ │ │ │成垃圾,九成廢棄土。此為│ │84/1/28只有簽到,沒有開會 │ │ │ │陳寶昌、葉財益、洪貴生三│ │。 │ │ │ │人決議。 │ │(I卷第二七九頁 │ │ │ │(D卷第十三頁背面) │ │ │ ├──┼─────┼────────────┼────────────┼─────────────┤ │8 │劉漢鋒  │            │垃圾及廢棄土比例約各佔一│ │ │  │     │ │半。   │ │ │  │     │ │(D卷第八一頁正面)  │ │ │ │ │ ├────────────┼─────────────┤ │ │ │ │崎頂龍鳳段從表面看體積垃│             │ │ │ │ │圾及廢棄土各佔一半。同體│ │ │ │ │ │積之重量比約二點五比七點│ │ │ │ │ │五,垃圾經日曬雨淋會比較│ │ │ │ │ │重。 │ │ │ │ │ │(D卷第一八七頁背面) │ │ ├──┼─────┼────────────┼────────────┼─────────────┤ │9 │葉進南  │經現場勘查龍鳳至海口段,│廢棄土約佔六至七成,垃圾│勘查龍鳳至海口段,廢棄土約│ │  │     │廢棄土約佔六至七成,垃圾│約佔三至四成。 │佔六至七成,垃圾約佔三至四│ │  │     │約佔三至四成。 │(D卷第一○一頁背面) │成。 │ │  │     │(D卷第九十一頁面) │            │(I卷第三一七頁) │ │ │ │ ├────────────┤             │ │ │ │ │廢棄土約佔六至七成,若以│             │ │ │ │ │重量計算,廢棄土是垃圾的│ │ │ │ │ │三、四倍。       │ │ │ │ │ │(D卷第二五二頁背面) │ │ ├──┼─────┼────────────┼────────────┼─────────────┤ │ │劉金芳 │            │感覺垃圾較多,應有一半以│ │ │  │  │ │上。          │ │ │ │ │ │(D卷第一三二頁背面) │ │ ├──┼─────┼────────────┼────────────┼─────────────┤ │ │黃明鑫 │ │感覺垃圾較多,應有一半以│ │ │ │ │ │上。          │ │ │ │ │ │(D卷第一三二頁背面) │ │ ├──┼─────┼────────────┼────────────┼─────────────┤ │ │陳朝全 │ │垃圾及廢土約各佔一半。 │ │ │ │ │ │(D卷第一三三頁背面) │ │ │ │ │ │ │ │ ├──┼─────┼────────────┼────────────┼─────────────┤ │ │江珍貴  │ │垃圾及廢土約各佔一半。 │ │ │ │ │ │(E卷第二三五頁正面) │           │ │ │ │ ├────────────┼─────────────┤ │ │ │ │廢土約比垃圾重二倍半。 │ │ │ │ │ │(E卷第二二頁正面) │ │ ├──┼─────┼────────────┼────────────┼─────────────┤ │ │何家瑞 │ │肉眼看體積比例,廢土六成│ │ │ │ │ │,垃圾四成。但同樣體積下│ │ │ │ │ │,廢土與垃圾之重量比例約│ │ │ │ │ │一比一點二五。所以當體積│ │ │ │ │ │各佔一半時,應以垃圾二成│ │ │ │ │ │半,廢土七成半計算每噸收│ │ │ │ │ │費標準。 │ │ │ │ │ │(D卷第一三七頁正面) │ │ ├──┼─────┼────────────┼────────────┼─────────────┤ │ │黃清德 │ │廢棄土較多,約廢土六成,│ │ │ │ │ │垃圾四成。 │ │ │ │ │ │(D卷第一三八頁背面) │ │ ├──┼─────┼────────────┼────────────┼─────────────┤ │ │郭志強、 │ │垃圾及廢土體積比例約各一│ │ │ │林志鴻、 │ │半。重量比例約二點五比七│ │ │ │譚富峰、 │ │點五。從外表看廢土較多,│ │ │ │譚義生、 │ │約五、六成,垃圾則有四、│ │ │ │陳柏豪、 │ │五成。 │ │ │ │劉世雄、 │ │(D卷第二三一頁背面) │ │ │ │溫錦源 │ │ │ │ ├──┼─────┼────────────┼────────────┼─────────────┤ │ │郭李進 │ │垃圾及廢土體積比例約各一│ │ │ │ │ │半。重量比例約二點五倍。│ │ │ │ │ │(D卷第二三七頁背面) │ │ ├──┼─────┼────────────┼────────────┼─────────────┤ │ │柳博文 │ │垃圾及廢土體積比例約各一│ │ │ │ │ │半。重量比例約二至三倍。│ │ │ │ │ │(E卷第二一頁背面) │ │ └──┴─────┴────────────┴────────────┴─────────────┘ 附表八: (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一洪金忠所製作登載) ┌──┬─────┬───────┬──┬────┬───────┐ │編號│日   期│車 輛 車 號│台次│金 額│  請領公司 │ ├──┼─────┼───────┼──┼────┼───────┤ │1 │84.02.06 │HO-511 │三十│302320│貫竑公司 │ ├──┼─────┼───────┼──┼────┼───────┤ │ │ │RW-011 │十八│182320│四十八台次 │ ├──┼─────┼───────┼──┼────┼───────┤ │2 │84.02.07 │HO-511 │九 │92320 │貫竑公司 │ ├──┼─────┼───────┼──┼────┼───────┤ │  │ │RW-011 │十四│142320│ │ ├──┼─────┼───────┼──┼────┼───────┤ │  │ │RU-261 │十四│142320│三十七台次 │ ├──┼─────┼───────┼──┼────┼───────┤ │3 │84.02.08 │RW-600 │十七│172945│ │ ├──┼─────┼───────┼──┼────┼───────┤ │  │ │HO-636 │十五│152945│ │ ├──┼─────┼───────┼──┼────┼───────┤ │  │ │HO-637 │十四│142945│ │ ├──┼─────┼───────┼──┼────┼───────┤ │  │ │HO-511 │十四│142320│ │ ├──┼─────┼───────┼──┼────┼───────┤ │  │ │ID-893 │十五│152945│ │ ├──┼─────┼───────┼──┼────┼───────┤ │  │ │HQ-207 │十三│132945│八十八台次 │ └──┴─────┴───────┴──┴────┴───────┘ 附表九: (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謝清順、郭李進所製作)貫竑公司 ┌──┬─────┬───────────────────────────┬─────────────┐ │編號│日   期│    車  號  與  載  運  情  形     │ 江珍貴所聘用之車號 │ ├──┼─────┼───────────────────────────┼─────────────┤ │1 │84.02.22 │HO-366、HO-253、RW-600、HO-411│HO-368、HO-253│ │  │     │、HR-593、HO-401、GI-156      │、HO-411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七台車,四十四台次 │            │ │  │     │442320=10208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七台車,三十六台次 │            │ │  │     │362320=83520 │ │ ├──┼─────┼───────────────────────────┼─────────────┤ │2 │84.02.23 │RT-219、HO-253、RW-600、RW-066│HO-253、RW-066│ │  │     │、RW-317、RB-218、RW-011、PG-03│、RW-317、RB-21│ │  │     │2 │8、RW-011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八台車,四十七台次 │            │ │  │     │472320=10904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八台車,三十五台次 │            │ │ │ │352320=81200 │ │ ├──┼─────┼───────────────────────────┼─────────────┤ │3 │84.02.24 │HO-253、RT-219、RW-600、HO-411│HO-253、HO-411│ │  │     │、RW-066、RC-032、RW-011、HO-36│RW-066、RW-011│ │  │     │8、RW-317、RB-218  │、HO-368、RW-31│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台車,八十台次 │7、RB-218 │ │  │     │802320=18560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六台車,六台次 │  │ │ │ │62320=13920 │  │ ├──┼─────┼───────────────────────────┼─────────────┤ │4 │84.02.25 │RT-912、HO-352、HO-114、RW-660│            │ │  │     │、RV-812、RW-713、RW-006、RW-11│ │ │  │     │0、HO-863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九台車,七十二台次   │ │ │  │     │722320=16704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八台車,二十三台次 │ │ │ │ │232320=53360 │ │ ├──┼─────┼───────────────────────────┼─────────────┤ │5 │84.02.27 │RW-016、RB-162、RC-230、RW-110│            │ │  │     │、RT-912、HO-352、HO-141、RW-66│ │ │  │     │0、RB-812、RW-713、HO-293、HO86│            │ │  │     │3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二台車,四十七台次 │ │ │  │     │472320=10904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二台車,八十九台次 │ │ │ │ │892320=206480 │ │ ├──┼─────┼───────────────────────────┼─────────────┤ │6 │84.02.28 │GK-242、RW-016、RV-162、RC-230│GK-242       │ │  │     │、RT-912、HO-141、RW-660、RW-71│            │ │  │     │3、RB-812、HO-352、H0-293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一台車,四十九台次 │            │ │  │     │492320=11368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八台車,六十一台次 │ │ │ │ │612320=141520 │ │ ├──┼─────┼───────────────────────────┼─────────────┤ │7 │84.03.01 │HO-509、GK-242、RT-219、RW-600│HO-509、GK-242│ │  │     │、HO-253、RV-261、RW-011、HO-36│、HO-253、RW-01│ │  │     │8、RC-032、GI-156 │1、HO-368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台車,四十八台次 │  │ │  │     │482320=11136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台車,六十一台次 │  │ │ │ │612320=141520 │            │ ├──┼─────┼───────────────────────────┼─────────────┤ │8 │84.03.06 │RT-219、RW-600、RV-261、RW-011│RW-011、HO-509│ │  │     │、RC-032、IB-723、HO-509、JK-24│、HO-368、HO-25│ │  │     │2、HO-368、GI-156、HO-253、GK-7│3 │ │  │     │55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二台車,四十台次 │  │ │  │     │402320=9280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二台車,十二台次 │  │ │ │ │122320=27840 │            │ ├──┼─────┼───────────────────────────┼─────────────┤ │9 │84.03.07 │HO-509、JK-755、HO-253、IB-725│HO-509、HO-253│ │  │     │、RT-219、RV-261、RW-110、RW-06│、RW-066、HO-41│ │  │     │6、RV-218、HO-411、RW-317、RC-2│1、RW-317 │ │  │     │30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二台車,三十七台次 │  │ │  │     │372320=8584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二台車,四十一台次 │  │ │ │ │412320=95120 │            │ ├──┼─────┼───────────────────────────┼─────────────┤ │ │84.03.20 │RT-219、HO-253、HO-411、RW-066│HO-3528、HO-41│ │  │     │、RW-011  │1、RW-066、RW-0│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五台車,八次 │11 │ │  │     │82320=1856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五台車,五台次 │  │ │  │     │52320=11600 │  │ ├──┼─────┼───────────────────────────┼─────────────┤ │ │84.03.21 │RT-219、HO-253、RW-011、RV-261│HO-253、RW-011│ │  │     │、HO-509、RC-032、RB-218、HO-36│、HO-509、HO-50│ │  │     │8 │9、RB-218、HO-3│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八台車,十一台次 │68 │ │  │     │112320=25520 │            │ ├──┴─────┴───────────────────────────┴─────────────┤ │   貫竑公司合計1,976,640                           │ └──────────────────────────────────────────────────┘ 附表十: (建偉公司.3.至.4.) ┌──┬─────┬───────────────────────────┬─────────────┐ │編號│日   期│    車  號  與  載  運  情  形     │ 江珍貴所聘用之車號 │ ├──┼─────┼───────────────────────────┼─────────────┤ │1 │84.03.21 │RW-600、RW-066、RT-289、HO-411│RW-066、RT-289│ │  │     │、XE-505、HS-596、IE-581、HA-29│、HO-411、RB-21│ │  │     │3、RB-218、HO-360、GI-156、RW-3│8、RW-317、HO-3│ │  │     │17 │68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二台車,五十一台次,淨重902│            │ │  │     │.72噸 │ │ │ │ │RW-600、RW-066、RT-289、HO-411│            │ │ │ │、XE-505、HS-596、IE-581、HA-29│ │ │ │ │3、RB-218、HO-360、GI-156、RW-3│ │ │ │ │17、HO-368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三台車,四十三台次,淨重730│ │ │ │ │.38噸 │ │ ├──┼─────┼───────────────────────────┼─────────────┤ │2 │84.03.22 │RT-219、XE-505、HO-293、RC-032│RW-011、HO-253│ │  │     │、RW-600、RW-011、HO-253、RW-06│RW-066、HO-411│ │  │     │6、HO-411、RW-317、GI-156、IE-5│RW-317 │ │  │     │81、HS-596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三台車,四十七台次,淨重819│            │ │  │     │.25噸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三台車,六十台次,淨重1036│            │ │ │ │.69噸 │ │ ├──┼─────┼───────────────────────────┼─────────────┤ │3 │84.03.23 │RT-289、HO-368、HO-509、RB-218│RT-289、HO-368│ │  │     │、GY-180、HO-392、HO-378、RV-26│HO-509、RB-218│ │  │     │1、ID-723、GI-156、HO-048、GK-7│GK-242 │ │  │     │55、GK-242、HW-147、IE-580上午八點│   │ │  │     │之前入場,合計十五台車,五十五台次,淨重993.07噸│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三台車,七十七台次,淨重143│ │ │  │ │1.03噸 │            │ │ │ │ │ │ ├──┼─────┼───────────────────────────┼─────────────┤ │4 │84.03.24 │RB-218、HO-509、HO-368、HW-147│RB-218、HO-509│ │  │     │ID-723、RT-219、XE-505、HO-293│、HO-368、RW-01│ │  │     │、RC-032、RW-011、HO-253、RW-06│1、HO-253、RW-0│ │  │     │6、HO-411、RW-317、JE-581、HS-5│66、HO-411、RW-│ │  │     │96、RW-600 │317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七台車,七十一台次,淨重128│  │ │  │ │9.42噸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七台車,五十四台次,淨重973│            │ │ │ │.44噸 │ │ │ │ │ │            │ ├──┼─────┼───────────────────────────┼─────────────┤ │5 │84.03.28 │RW-066、HO-253、RC-032、XE-505│RW-066、HO-253│ │  │     │、RT-219、HO-411、HO-392、RB-21│、HO-411、RB-21│ │  │     │8、HW-147、RW-600、RW-011、RT-2│8、RW-011、RT-2│ │  │     │89、IE-581、HS-596、RW-317 │89、RW-317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五台車,五十九台次,淨重103│            │ │  │     │0.81噸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五台車,五十二台次,淨重925│            │ │ │ │.31噸 │ │ ├──┼─────┼───────────────────────────┼─────────────┤ │6 │84.03.29 │HO-411、RT-219、RC-032、XE-505│HO-411、HO-253│ │  │     │、HO-253、RW-011、RB-218、GK-24│、RW-011、RB-21│ │  │     │2、HW-147、RW-317、IE-580、RW-0│8、GK-242、RW-3│ │  │     │66、ID-723、HO-368、HO-293 │17、RW-066、HO-│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五台車,五十八台次,淨重107│368 │ │  │     │2.6噸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五台車,五十六台次,淨重102│  │ │ │ │4.39噸 │            │ ├──┼─────┼───────────────────────────┼─────────────┤ │7 │84.03.30 │RW-317、ID-723、HO-368、HO-293│RW-317、HO-368│ │  │     │RV-261、RT-289、RW-066、IE-580│、RT-289、RW-06│ │  │     │、IE-581、HW-147、GK-242、RB-21│6、GK-242、RB-2│ │  │     │8、HO-411、RT-219、RC-032、XE-5│18、HO-411、HO-│ │  │     │05、HO-253、RW-011 │253、RW-011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八台車,七十台次,淨重1278│  │ │  │ │.42噸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五台車,六十六台次,淨重119│            │ │ │ │2.53噸 │ │ ├──┼─────┼───────────────────────────┼─────────────┤ │8 │84.04.09 │RT-219、XE-505、HO-411、RW-066│HO-411、RW-066│ │  │     │、HO-392、RC-032、HO-253、RW-31│、HO-253、RW-31│ │  │     │7、HS-596、IE-581、RW-011、RT-2│7、RW-011、RT-2│ │  │     │89、HO-368、ID-723、HW-147、IE-│89、HO-368、GK-│ │  │     │580、RV-261、GK-242 │242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八台車,七十一台次,淨重124│  │ │  │ │0.39噸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八台車,六十七台次,淨重120│            │ │ │ │4.2噸 │ │ ├──┼─────┼───────────────────────────┼─────────────┤ │9 │84.04.01 │RT-219、XE-505、HO-411、RW-317│HO-411、RW-317│ │  │     │、RC-082、RC-032、HO-253、RW-06│、HO-253、RW-06│ │  │     │6、HO-392、HS-596、IE-581、RT-2│6、HO-368、GK-2│ │  │     │89、HO-368、HD-723、GK-242、HW-│42 │ │  │     │147、IE-580、RV-261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八台車,三十六台次,淨重357│  │ │ │ │.73噸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八台車,六十三台次,淨重113│ │ │ │ │0.98噸 │            │ ├──┼─────┼───────────────────────────┼─────────────┤ │ │84.04.11 │RW-011、RT-219、XE-505、HO-411│RW-011、HO-411│ │  │     │、HO-253、RC-082、RC-032、RW-06│、HO-253、RW-06│ │  │     │6、RW-600、GK-242、HO-509、RB-2│6、GK-242、RB-2│ │  │     │18、RT-289、RV-261、HO-392、ID-│18、RT-289、HO-│ │  │     │723、GI-156、GK-755、HO-368、HO│368、HO-509 │ │  │     │-147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二十台車,二十台次,淨重369.│  │ │ │ │04噸 │            │ │ │ │GK-755、HO-368、HO-147、IE-580│ │ │ │ │、HS-596、RW-011、RT-219、XE-50│            │ │ │ │5、HO-411、HO-253、RC-082、RC-0│ │ │ │ │32、RW-066、RW-600、GK-242、HO-│ │ │ │ │509、RB-218、RT-289、RV-261、HO│ │ │ │ │-392、ID-723、GI-156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二十二台車,七十一台次,淨重13│ │ │ │ │04.84噸 │ │ ├──┼─────┼───────────────────────────┼─────────────┤ │ │84.04.11 │IE-580、SHS-596、RW-011、RT-21│RW-011、HO-411│ │  │     │9、XE-505、HO-411、HO-253、RC-0│、HO-253、RW-06│ │  │     │82、RC-032、RW-066、RW-600、GK-│6、GK-242、HO-5│ │  │     │242、HO-509、RB-218、RT-289、RV│09、RB-218、RT-│ │  │     │-261、HO-392、ID-723、GI-156、G│289、HO-368 │ │  │     │K-755、HO-368、HW-147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二十二台車,六十八台次,淨重12│  │ │ │ │55.62噸 │            │ ├──┴─────┴───────────────────────────┴─────────────┤ │ 21562.86460=0000000.6 │ │ 21562.86414=0000000.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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