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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李文雄張恩賜邱顯祥

  • 當事人
    E○○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4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原名薛志宏) (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E○○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N○○與陳俊樺二人(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年,上訴後均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於民國93年5、6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路758號17樓共同籌組統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該公司於93年9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93年10月4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同年12 月底即結束營業),由N○○擔任名義負責人,負責人事管理及會員紅利、獎金計算等工作;實際負責人則為陳俊樺,負責提供公司產品及發放會員紅利、獎金等工作,二人均為「統領公司」法人之負責人。渠二人並找來I○○(掛名「統領公司」執行秘書)擔任創始會員且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會員投資款項、會員名冊製作等工作(I○○並將所收取之會員投資款項,統整後匯入陳俊樺所開立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N○○、陳俊樺、I○ ○等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傳銷公司手法,對外招徠客戶投資「統領公司」;並為製造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合法傳銷公司之外觀,由陳俊樺提供葡萄籽萃取膠、洗衣粉、乳液等多種實際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商品為幌子,以製造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合法傳銷公司假象。並自93年6、7月間某日起,以向歐陽欽松所設立之吸金公司「赫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歐陽欽松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第1485號、95年度金重訴第 3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不等在案)所取得之「赫普公司」用以分發高額紅利之獎金制度表、紅利分配表等物,模仿「赫普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統領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統領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高額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內容為與會員約定:投資者投資「統領公司」一個投資單位(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萬6千8百元),即可成為「 統領公司」會員,領取自訂售價1萬6千8百元的產品,並正 式成為經銷商,取得推薦下線會員及領取紅利、獎金的資格,可依實際投資之單位數、組織位階及介紹新會員加入數等情形,領取公司回饋獎金(紅利)、推廣獎金、組織獎金等紅利、獎金。其中回饋獎金(紅利)部分,自第2個月起即 可開始領取首期回饋獎金(紅利)1千5百元(第1期,每月 為1期),並按期至第10期止,逐月增加2百元,至第11期(即第12個月屆滿)及12期則分別領取7千元;依此計算,則 投資該公司每1單位(1萬6千8百元)滿1年1個月,總計可領回饋獎金(紅利)達3萬8千元,扣除本金1萬6千8百元,淨 利達2萬1 千2百元。推廣獎金及組織獎金部分,組織階級依序為會員、組長(土星,可領取推廣獎金10%、組織獎金3百元)、主任(火星,可領取推廣獎金20%、組織獎金6百元)、副理(水星,可領取推廣獎金30%、組織獎金9百元)、經理(木星,可領取推廣獎金40%、組織獎金1千2百元)、處 長(金星,可領取推廣獎金50%、組織獎金1千5百元,再上 一階為五行星,可領取推廣獎金53%、組織獎金1千5百90元 )。會員晉升條件為整組20份,可晉升組長(土星);整組70份,並培育2位土星,可晉升主任(火星);整組2百10份,並培育3位火星,可晉升副理(水星);整組6百30份,並培育3 位水星,可晉升經理(木星);整組2千5百20份,並培育4 位木星,可晉升處長(金星);整組1萬份,並培育5位金星,可晉升五行星。而「統領公司」相關獎金、紅利之匯款(出金)日期則為每月10日,由公司統籌匯入會員之合作金庫或郵局帳戶內(E○○任職前由陳俊樺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會員帳戶內;E○○任職後,則由E○○自統領公司開立之帳戶匯入會員帳戶內)。期間「統領公司」為免會員懷疑僅有吸金,卻無投資項目及實際經營,無法長期維持高額獎金及紅利之發放,另藉由提供不實之「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轉投資企業」資料,向會員佯稱:統 領公司係一國際開發集團,有生化科技、休閒旅遊、營造建設、投資開發等多家關係或轉投資企業,並在公司之公布欄,發布不實投資利多消息,而以此等詐欺手法,使新舊會員產生獲利預期之誤判,致新舊會員紛紛投入或加碼投資,因「統領公司」所稱之獲利甚豐,致短短幾個月內即吸引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加入。 二、E○○明知「統領公司」之上開經營模式,竟受陳俊樺以每月10萬元報酬之邀,自93年10月5日左右某日起,與陳俊樺 、N○○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擔任「統領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另掛名財務長),負責會計、總機等人員徵訓管理、保管統領公司帳戶、以及收取會員投資款項及發放會員紅利、獎金等核心事務工作。嗣因「統領公司」並無其他實質投資等資金來源,依其營運狀況,本無法依N○○等人所訂之獎金、紅利制度長期經營,於發放93年7月至11月之紅利、獎金後,自93年12月10日起,即不再發放紅利 、獎金予會員,並對外宣稱遭E○○監守自盜、侵占公司會員全部投資款項逃逸(「統領公司」告訴E○○侵占乙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片面向會員宣布結束營業,致「統領公司」會員追討投資欠款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所引用之證人即共同被告N○○、陳俊樺、證人I○○、K○○、L○○等人之證述,及「統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統領國際開發商品一覽表、統領 國際開發集團關係/轉投資企業表、會員階級表、獎金表、 五行星委員會消費福利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土銀000000000000帳 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統領國際開發公司開幕酒會通知、手寫會員表、匯款獎金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聯行轉帳款項明細表、郭筱君土銀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及取款憑條、陳俊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帳戶更換印鑑、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局卷㈠所附)及會員申請暨產品訂購單、委託書1疊等證據,均未加 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E○○固坦認有自93年10月5日左右某日 起,受「統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樺之邀,以每月4萬元 之報酬任職「統領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負責會計、總機等人員徵訓管理、保管統領公司帳戶等工作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公平交易法、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在「統領公司」只有上班1個多月,約做到93年11月5日左右,期間只是擔任「統領公司」董事長特助,並非「統領公司」財務長,亦未負責收取會員投資款項及發放會員紅利、獎金等工作,與同案被告N○○、陳俊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參與「統領公司」會員投資款項之收取及發放等核心事務之執行,自其加入該公司起,即與同案被告即「統領公司」之負責人N○○、陳俊樺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N○○、陳俊樺分為「統領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渠二人均為「統領公司」法人之負責人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其係受僱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樺,陳俊樺為「統領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外(詳見下述),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N○○、證人I○○證述綦詳(詳見下述),且有「統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臺中 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9500026860號卷【下稱調查局卷】㈠ 第2頁以下)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被告雖辯稱其在「統領公司」,只有任職一個多月,約做到93年11月5日左右,期間只是擔任「統領公司」董事長 特助,並非「統領公司」財務長,亦未負責收取會員投資款項及發放會員紅利、獎金等工作,與同案被告N○○、陳俊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而證人K○○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亦具結證稱:伊在「統領公司」擔任會計,並不知道被告之職稱與真實姓名,只知道其英文名字云云。然被告在「統領公司」擔任董長長特助為其所承;又其另掛名財務長,並負責收取會員投資款項及發放會員紅利、獎金等工作,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N○○、陳俊樺及證人I○○、K○○、L○○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⑴證人即同案被告N○○於原審審理中證稱:「E○○是93年10月來「統領公司」當財務長,他是陳俊樺找來的,整個公司的財務都是他管的,包括收取會員獎金、撥發獎金、紅利給會員等事務,所有會員把錢給I○○,I○○彙整後匯給陳俊樺,我負責會員獎金計算,會員的獎金撥放是從陳俊樺直接匯到會員戶頭,E○○從10月來以後,整個獎金撥放就由他來做,等於E○○接手陳俊樺的工作」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第145頁以下)。且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統領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是同案被告陳俊樺,其在調查之證述確屬實在,檢察官可以引用其證述作為證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12號卷第71頁以下)。而於警詢中則證稱:「統領公 司」負責人為我N○○,我兼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吳昇勳和李春秋2人、財務長薛志宏(即E○○)、會計K○○ 及行政人員L○○等人……,財務會計係由實際負責人陳俊樺一手掌控、在93年6、7月到10月間陳俊樺找I○○負責管理財務會計,93年10月間陳俊樺找來薛志宏(即E○○)擔任財務長,才開始由薛志宏(即E○○)負責財務會計,一直到公司結束都是薛志宏(即E○○)在負責財務會計,「統領公司」於93年9月左右成立後,銀行往來 之公司大小章才開始由我負責保管,93年10月起薛志宏(即E○○)需要領款就會向我領取銀行往來之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提款之作業流程為薛志宏(即E○○)負責掌控,我並不清楚公司存、提款之作業流程,要問陳俊樺和薛志宏(即薛鎮○○○○道……,「統領公司」因為營運不善,資金週轉不靈,已在93年12月間結束營業,同期間因財務長薛志宏(即E○○)、會計K○○2人盜領公司 公款150萬左右……,我僅知道薛志宏(即E○○)盜領 「統領公司」款項約150萬元到其女友郭筱君土地銀行帳 戶內等語(見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9500026860號卷㈠ 第4頁以下)。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樺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統領公司」在93年10月4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前是由其發放會員獎金,之後就改由被告E○○發放,其於調查局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都實在,可以引用作為證述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第212頁以下);而於警詢中則證稱:「統領公司」負責人為 N○○、財務長薛志宏(後改名為E○○),財務會計由財務長薛志宏(即E○○)、會計K○○、經管會執行秘書I○○等人負責,銀行往來之公司大小章係由薛志宏(即E○○)和I○○負責保管,我先將請款單交給N○○後,N○○會將請款單交給薛志宏(即E○○)處理,之後我再向薛志宏(即E○○)請款等語(同上調查局卷㈠第33頁以下)。⑶證人I○○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93年10月統領公司已經申請設立登記,你們改到統領公司支付現金及刷卡,是誰受理收款的?)是會計和薛志宏(即E○○)一起受理收款;(在統領公司設立前,你是把錢匯到陳俊樺的個人帳戶,在統領公司設立後,是把錢匯到統領公司的帳戶,在薛志宏來了之後,你是至少把一半的錢留在你的戶頭,是否如此?)我都把錢匯給薛志宏(即E○○),留在我戶頭的錢是每一期會留一點錢在我那邊,等下一期再匯出去,陳俊樺叫我這麼做,因為他說怕薛志宏也會跟N○○一樣會侵占」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第208頁以下)。⑷證人K○ ○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在當時你擔任會計時,在場的被告是從事何職?)我不清楚,他都很晚才進公司,另外一位姓薛的負責人也都沒有意見,E○○好像是我的上司,因為會計的事情都是E○○交代我做,公司的印章、存摺也都在他身上,要等他來才有辦法使用;(當時你看到被告E○○在公司都在做什麼事情?)他就打一些電話,偶爾才會幫忙打一些會員的表格,或者一些要去聚餐的事,當時要算會員獎金,會有一個表格,被告會教我如何打,我就依照表格的總金額去領錢;(你講的公司印章、存摺是在被告身上,你如何領錢?)E○○將會員表格,就是要給會員的獎金,會先確認我有沒有計算錯誤,他確認之後,他就會從他的公事包內拿出公司的印章、存摺叫我去匯錢或者提款,我是把錢匯給I○○等會員,就是依照表格內的會員,我就是按照表格內容一筆一筆去匯;(像這種情形有幾次?)我匯給會員一次,就是匯給表格內的所有會員,匯給很多人,其他是E○○請我去提款,他跟我說公司有需要用錢,叫我去領;(E○○叫你去提款,這種次數多不多?)蠻常的;(你們公司會員要投資,錢是誰在收?)當時由櫃台小姐收,或是線上刷卡,櫃台小姐收完下班時會交給我,我要下班時,就要看是薛姓負責人或在場的被告在公司,就交給誰,因為現金不會保留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以下)。⑸證人L○○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被告有無指示你做何事?)我只是打會員資料而已,好像被告及姓薛負責人叫我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⑹再參以被告前曾自承其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受同案被告陳俊樺之邀,以每月10萬元之報酬任職「統領公司」,而陳俊樺會僱用其,乃因認為同案被告N○○手腳不乾淨,所以才叫其去建立「統領公司」制度,因此伊開始應徵會計等人員,並負責會計、總機等人員徵訓管理、保管統領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工作,且曾將「統領公司」帳戶內之150萬元存入案外人即其前妻郭筱君帳戶內,由其領用及 曾將其自「統領公司」帳戶內領用之上百萬元,交予陳俊樺等語(見被告95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23812號卷第83頁以下】、原審9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42頁以下】。則被告既有權限保管「統領公司」之帳戶,並指示會計人員存、提款項,並曾將「統領公司」帳戶內之150萬元匯入自己人即其前妻郭筱君帳戶內 由其領用,顯見被告確係負責「統領公司」的財務管理無訛。是被告確有另掛名財務長,並負責收取會員投資款項及發放會員紅利、獎金等核心事務工作之執行確然屬實。至證人K○○雖證稱不知道被告在「統領公司」的職稱與真實姓名;然證人K○○證稱其僅任職一個月左右,而被告所為係犯罪行為,故意以英文名字稱呼不以真名示人,證人K○○不能確知被告之職稱與真實姓名亦屬情理之中,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K○○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比伊早任職,比伊晚離職,伊確有發放一期(按該期發放日應為93年11月10日)「統領公司」應給投資會員之紅利、獎金,且該期是由被告指示並確認其發放之對象與款項,並曾與被告於93年12月2日前去銀行領 款,該次被告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中150萬元匯給其前妻郭 筱君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以下),則被告辯稱其僅任職至93年11月5日左右(即未曾參與同月10日會員獎金之發 放)云云,亦顯係規避之詞。再被告自承其在「統領公司」,只有任職一個多月,約做到93年11月5日左右,核與 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N○○等人亦均證稱被告是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任職相侔,則依此推算,並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爰認定被告應係自93年10月5日左右某日起開始任 職於「統領公司」。⑺從而,本件被告既係以每月10萬元之高薪受僱於同案被告即「統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樺,且負責「統領公司」會員投資款項之收取及發放等核心業務之執行屬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即「統領公司」法人之負責人N○○、陳俊樺等人就本案犯行,自其加入時間起,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至證人I○○雖曾證稱同案被告陳俊樺是為了脫身,所以才找被告來任職云云,亦無從卸免被告之責。又被告E○○在「統領公司」任職董事長特助,雖另掛名財務長,然財務長並非公司法規定之正式職稱,且依其自「統領公司」營運後期始加入參與,並受「統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樺之指示執行業務等情觀之,及依「統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調查局卷㈠第104頁以下)所載顯示,「統領公司」僅有董事 N○○一人,並無其他經理人,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統領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僅係「統領公司」之職員,自難認被告具有「統領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附此敘明。⑻另證人I○○於本院雖結證後,或稱被告在統領公司內之職務內容,係陳俊樺所告知,或稱係其親自在公司內所親見聞,似有所歧異;但審之證人I○○明確證稱,陳俊樺有在公司提供一個座位,供其使用,以便與客戶聊天等,其經常在公司內,確有見到被告在公司內管理裡面兩個小姐,並曾將現金交給被告等情,堪認證人I○○應係先聽聞陳俊樺告知被告職務內容,再經自己親見聞印證,是其於原審所證上揭內容,應非僅傳聞內容,而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至被告於統領公司結束後,雖曾以手機簡訊告知證人I○○,稱陳俊樺係實際負責人,亦不能因而遽認被告與陳俊樺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㈡、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 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法第35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 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投資者投資「統領公司」一個投資單位(每單位為1萬6千8百元),即可成為「統領公司」會員,領取自 訂售價1萬6千8百元的產品,並取得推薦下線會員及領取 獎金的資格,組織階級依序為會員、組長(土星,可領取推廣獎金10%、組織獎金3百元)、主任(火星,可領取推廣獎金20%、組織獎金6百元)、副理(水星,可領取推廣獎金30%、組織獎金9百元)、經理(木星,可領取推廣獎金40%、組織獎金1千2百元)、處長(金星,可領取推廣 獎金50%、組織獎金1千5百元,再上一階為五行星,可領 取推廣獎金53%、組織獎金1千5百90元)。會員晉升條件 為整組20份,可晉升組長(土星);整組70份,並培育2 位土星,可晉升主任(火星);整組2百10份,並培育3位火星,可晉升副理(水星);整組6百30份,並培育3位水星,可晉升經理(木星);整組2千5百20份,並培育4位 木星,可晉升處長(金星);整組1萬份,並培育5位金星,可晉升五行星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N○○、陳俊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且據證人I○○、M○○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綦詳(見原審96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第205頁以下)。此外,並有「統領公司」會員階 級表、獎金表、五行星委員會消費福利表等各1份在卷可 參(調查局卷㈠第21-24頁),自可信屬真實。顯然,「 統領公司」之參加人獲得獎金之來源,係來自會員本身介紹他人加入及整個組織網介紹他人加入之活動,而非來自參加人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創業產品)之合理市價,顯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事之多層次傳銷活動甚明。 ㈢、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N○○於警詢時自陳:「(提示【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轉投資企業表】宣傳資料,該資料之用 途為何?資料中有關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強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工葉園休閒農場、台灣/越南世點旅行社、朝本營造工 業股份有限司、隆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碧昂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同為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企業之相關內容是否均為實在?該宣傳資料係作何用途?)該宣傳資料係統領公司製作,該資料宣稱上述該等公司為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企業之相關內容並不實在,該宣傳資料係統領公司為吸引會員投資,取信會員,提供予會員用以說明會員入會投資之文宣資料……且上述公司份皆非統領國際公司投資的關係企業,上述公司和統領國際公司並無投資關係和關係企業關係等語(調查局卷㈠第9頁以下)。又其 偵訊中具結證稱上開警詢供述均實在,可引用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12號卷第71頁以下),亦如 前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樺於原審審理時亦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於調查局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是否都實在?【提示調查局卷㈠第32頁以下、95偵23812號卷第55頁、第60頁以下、95偵27575號卷第19頁、第21頁以下並告以要旨】都實在,當時都有照實講,過程都正確,可以引用作為今日證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 ;而其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上開「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轉投資企業表」宣傳資料係統領公司製作,該資料宣稱 上述該等公司為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企業之相關內容並不實在,該宣傳資料係統領公司為吸引會員投資,取信會員,提供予會員用以說明會員入會投資之文宣資料而已(見調查局卷㈠第39頁以下)。且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亦證稱:(【提示調查局卷㈠第18頁統領公司轉投資企業表】有無看過此文件?)好像有看過,但沒有詳細注意;(統領公司有無跟你說過他們有轉投資其他企業?)有,是秘書長N○○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證人I○○亦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亦證稱在 「統領公司」開幕前機天有看到上開統領公司轉投資企業表掛在牆壁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是證人即同案 被告N○○、陳俊樺二人之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外,且與證人M○○、I○○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得信屬真實。 ⒉此外,並有上開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轉投資企業表、 關係/轉投資企業簡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㈠第18-20頁),足見「統領公司」係為詐取會員資金之目的 而成立之公司,本身並無自營事業,證人即同案被告N○○、陳俊樺等人為免不特定投資者懷疑「統領公司」僅有吸取資金,卻無投資項目及實際經營,無法長期維持高額獎金及紅利之發放,竟向會員提供上開不實之「統領國際開發集團關係/轉投資企業」資料,向會員佯稱:統領公 司係一國際開發集團,有生化科技、休閒旅遊、營造建設、投資開發等多家關係或轉投資企業,並在公司之公布欄,發布不實投資利多消息,而有以此等詐欺手法,使新、舊會員產生獲利預期之誤判,致新舊會員紛紛投入或加碼投資之詐欺犯行。 ㈣、被告自93年10月5日左右某日起受同案被告即「統領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俊樺之邀,擔任「統領公司」的財務長,自斯時起負責保管「統領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並收取「統領公司」會員投資款項及撥發紅利、獎金予會員等事務,業據前述。而證人I○○自「統領公司」成立之初即受證人即同案被告N○○、陳俊樺二人之邀,擔任「統領公司」之創始會員,且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會員投資款項、會員名冊製作等工作,且將所收取之會員投資款項,統整後部分匯入陳俊樺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則留於自己之帳戶內,且 負責保管「統領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亦據證人I○○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96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第205頁以下),核其證述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N○ ○、陳俊樺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由此足見,證人I○○亦確有參與「統領公司」會員投資款項之收取及發放等核心事務之決策與執行。是被告與證人I○○確均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N○○、陳俊樺共同參與「統領公司」會員紅利、獎金收發之核心決策及事務執行,自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即「統領公司」法人之負責人N○○、陳俊樺二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自其加入時間起,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事後辯稱:被告自始均未從事多層次傳銷之事務,且未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受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亦未與同案被告陳俊樺、N○○等就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難認其屬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之對象,又被告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決策,亦未有任何積極參與招攬擴充會員之行為,實難論以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 法第340條之罪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違反公平交易法、常業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⒈法定刑為罰金及其提高標準部分:⑴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 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 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共犯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6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⒋常業詐欺罪部分: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 已經刪除,應將被告原屬常業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的結果,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規定論罪較為有利。 三、論罪說明: ⒈按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證券交易法所謂「有價證券的募集、發行」,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是行為人縱有多次之介紹他人加入及有價證券的募集、發行之行為,亦不另成立連續犯甚明。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N○○、陳俊樺、I○○等人,為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N○○、陳俊樺及證人I○○(分別自其加入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N○○、陳俊樺及證人I○○等人,係以具有有限公司規模的「統領公司」作為組織體,利用多層次傳銷制度吸收會員,有計劃的施用上開詐術誘騙不特定人投資,期間長達半年左右,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核渠等就施用詐術誘騙不特定人投資「統領公司」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誤認渠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E○○與證人即同案被告N○○、陳俊樺及證人I○○(分別自其加入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公訴 意旨認統領公司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被告則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科,核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常業詐欺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常業詐欺2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論處。又本件起訴書就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惟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統領公司」以傳 銷手法,對外招徠客戶投資統領公司乙情,且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誤依該法論科,自有未合;又原判決一方面認證人I○○係被告常業詐欺之被害人,另一方面又於理由內論斷其為共同正犯,亦有矛盾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為圖私利,受「統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樺以每月10萬元報酬之邀,擔任「統領公司」董事長特助,負責「統領公司」收取會員投資款項及發放會員紅利、獎金等核心業務工作,而「統領公司」在吸收投資的過程中,嚴重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甚至不惜施用詐術來詐騙被害人投資,漠視法律的存在,使不特定人投資的大量金錢,最終難以追償,除致生損害於投資被害人,更嚴重損害國家對交易秩序之管理,行為殊不可取。然念其並非「統領公司」之負責人,惡性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即「統領公司」名義負責人N○○、實際負責人陳俊樺相較為輕,惟其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非屬良好,本院綜合全卷資料,細斟其歷次供述及庭訊言行,尚無從窺見其有何悛悔之意,姑念其參與犯行時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修正刪除前):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統領公司」部分會員一覽表(此為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1號卷附「統領公司」會員申請暨訂購單整理之部分「統領公司」會員及投資金額,被告E○○係自93年10月5日左右某日起任職「統領公司」,是 與其有關之被害人應自該日以後起算)。 ┌──┬────┬────┬────┬────┬───┐│編號│ 姓 名 │投資時間│投資地點│ 介紹人 │投 資││ │ │ │ │ │金 額│├──┼────┼────┼────┼────┼───┤│ 1 │癸○○ │930705 │統領公司│M○○ │33600 │├──┼────┼────┼────┼────┼───┤│ 2 │子○○ │930705 │統領公司│I○○ │168000││ │ ├────┼────┼────┼───┤│ │ │931108 │統領公司│I○○ │297000│├──┼────┼────┼────┼────┼───┤│ 3 │辛○○ │930712 │統領公司│辛○○ │84000 ││ │ ├────┼────┼────┼───┤│ │ │930712 │統領公司│宙○○ │151200│├──┼────┼────┼────┼────┼───┤│ 4 │F○○ │930712 │統領公司│子○○ │168000│├──┼────┼────┼────┼────┼───┤│ 5 │壬○○○│930721 │統領公司│癸○○ │50400 │├──┼────┼────┼────┼────┼───┤│ 6 │黃○○ │930721 │統領公司│辛○○ │168000│├──┼────┼────┼────┼────┼───┤│ 7 │庚○○ │930721 │統領公司│I○○、│168000││ │ │ │ │F○○ │ │├──┼────┼────┼────┼────┼───┤│ 8 │宙○○ │930728 │統領公司│子○○ │67200 │├──┼────┼────┼────┼────┼───┤│ 9 │G○○ │930805 │統領公司│子○○ │33600 ││ │ ├────┼────┼────┼───┤│ │ │930911 │統領公司│子○○ │無金額││ │ ├────┼────┼────┼───┤│ │ │930930 │統領公司│子○○ │168000│├──┼────┼────┼────┼────┼───┤│10│午○○ │930910 │統領公司│戴愛 │16800 ││ │ ├────┼────┼────┼───┤│ │ │931105 │統領公司│I○○ │297000│├──┼────┼────┼────┼────┼───┤│11│宇○○ │930910 │統領公司│壬○○○│117600│├──┼────┼────┼────┼────┼───┤│12│C○○ │930910 │統領公司│戴愛 │33600 │├──┼────┼────┼────┼────┼───┤│13│B○○ │930910 │統領公司│辛○○ │84000 ││ │ ├────┼────┼────┼───┤│ │ │931012 │統領公司│辛○○ │33600 ││ │ ├────┼────┼────┼───┤│ │ │931018 │統領公司│辛○○ │50400 ││ │ ├────┼────┼────┼───┤│ │ │931129 │統領公司│辛○○ │84000 │├──┼────┼────┼────┼────┼───┤│14│戌○○○│930910 │統領公司│I○○ │168000││ │ ├────┼────┼────┼───┤│ │ │930914 │統領公司│戌○○○│168000││ │ ├────┼────┼────┼───┤│ │ │931122 │統領公司│I○○ │297000│├──┼────┼────┼────┼────┼───┤│15│未○○ │930910 │統領公司│戌○○○│336000│├──┼────┼────┼────┼────┼───┤│16│玄○○ │930910 │統領公司│戌○○○│336000│├──┼────┼────┼────┼────┼───┤│17│巳○○ │930914 │統領公司│午○○ │16800 │├──┼────┼────┼────┼────┼───┤│18│天○○ │930914 │統領公司│庚○○ │336000│├──┼────┼────┼────┼────┼───┤│19│地○○ │93年5、6│統領公司│庚○○、│672000││ │ │月至9312│ │I○○ │ ││ │ │10間某日│ │ │ │├──┼────┼────┼────┼────┼───┤│20│J○○ │931012 │統領公司│宙○○ │33600 ││ │ ├────┼────┼────┼───┤│ │ │931018 │統領公司│宙○○ │50400 │├──┼────┼────┼────┼────┼───┤│21│辰○○ │931018 │統領公司│午○○ │16800 │├──┼────┼────┼────┼────┼───┤│22│卯○○ │931018 │統領公司│午○○ │16800 │├──┼────┼────┼────┼────┼───┤│23│己○○ │931018 │統領公司│申○○ │504000│├──┼────┼────┼────┼────┼───┤│24│申○○ │931018 │統領公司│庚○○ │504000│├──┼────┼────┼────┼────┼───┤│25│酉○○ │931018 │統領公司│庚○○ │84000 │├──┼────┼────┼────┼────┼───┤│26│D○○ │931026 │統領公司│C○○ │336000│├──┼────┼────┼────┼────┼───┤│27│寅○○ │931102 │統領公司│午○○ │16800 │├──┼────┼────┼────┼────┼───┤│28│乙○○ │931103 │統領公司│I○○ │16800 ││ │ ├────┼────┼────┼───┤│ │ │931108 │統領公司│I○○ │16800 ││ │ ├────┼────┼────┼───┤│ │ │931112 │統領公司│I○○ │297000│├──┼────┼────┼────┼────┼───┤│29│丁○○ │93年5、6│統領公司│乙○○ │19800 ││ │ │月至9312│ │ │ ││ │ │10間某日│ │ │ │├──┼────┼────┼────┼────┼───┤│30│丑○○ │931104 │統領公司│I○○ │168000│├──┼────┼────┼────┼────┼───┤│31│丙○○ │931105 │統領公司│丑○○ │168000│├──┼────┼────┼────┼────┼───┤│32│H○○ │931105 │統領公司│丑○○ │84000 │├──┼────┼────┼────┼────┼───┤│33│甲○○ │931108 │統領公司│乙○○ │168000│├──┼────┼────┼────┼────┼───┤│34│亥○○ │931114 │統領公司│乙○○ │19800 │├──┼────┼────┼────┼────┼───┤│35│A○○ │931129 │統領公司│黃○○ │84000 │├──┼────┼────┼────┼────┼───┤│總計│ │ │ │ │720萬 ││ │ │ │ │ │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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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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