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江德千、陳宏卿、莊深淵
- 當事人黃輝煌、林耕然、黃清貴、郭振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輝煌 指定辯護人 黃淑雅律師 被 告 林耕然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黃清貴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郭振國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62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耕然、黃輝煌等部分,均撤銷。 林耕然共同犯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沒收。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沒收。 黃輝煌共同犯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清貴、郭振國等部分)。 犯罪事實 一、林耕然(原名林耕漢)係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巿有價證券之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號:9929,下稱秋雨印刷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5號5樓)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王舒 榛(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 則為林耕然之配偶,亦為秋雨印刷公司之董事,民國94年8 月22日以後,並擔任秋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物流公司,設桃園縣蘆竹鄉○○路191號13樓)之董事長(94年8月22日前之董事長為林耕然)。 二、黃輝煌係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17號3、4樓,下稱:全泰證券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並受擔任聖保威廉集團、阜東世紀集團總裁之陳育珅(於本件所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指示下單買賣股票。 三、94年6月間,秋雨印刷公司因經營續效不佳,急需資金挹注 ,惟該公司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股票,成交量不大,林耕然及王舒榛為使其等所持有秋雨印刷公司之股票,能在集中交易市場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俾獲取資金挹注公司之營運,竟基於在集中交易巿場操縱該公司股票價格之單一目的,包括地接續為以下操縱該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 ㈠林耕然及王舒榛先於94年6月23日前某日,與天魁雜誌社負 責人即股巿中稱號為天魁老師之黃清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參後述),基於意圖抬高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通謀買賣該公司股票、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及意圖影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等共同犯意之聯絡,通謀由林耕然、王舒榛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1000張(每張千股)秋雨印刷公司之股票,再由黃清貴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受後,供炒作價格之用,以逐步將股價拉抬至新臺幣(下同)6元以上,在股價達6元之前,林耕然、王舒榛須配合鎖單(即不賣出股票);並由林耕然、王舒榛提供不實之利多消息,經黃清貴以每篇報導3萬元至6萬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在報上刊載「秋雨擬兩次處分大陸資產」、「秋雨擺脫陰霾,前半年稅後盈餘超過5000萬元,早盤又漲停」、「售地獲利秋雨攻頂」、「估計獲利超過新臺幣10億元以上、每股6、7元獲益」等誇大不實之利多消息,藉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該公司股票之股價。至94年6月23日王舒榛接獲黃清貴之通知後,林耕然、王舒榛 隨即以其等子女林沛瀅、林星逵等人之帳戶,於當日以4.87元賣出1000張(開盤價為4.85元,起訴書誤植為4.71元,前1日之收盤價為4.71元),黃清貴則利用他人名義,以其子 女黃琳婉、黃名仕、黃琳懿之帳戶買進1000張,且利用黃琳婉之帳戶於當日13時25分38秒,以5.03元之高價(當日漲停價為5.02元)委託買進60張,收盤時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4.92元上漲至5.02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4張之93.75%。黃清貴復連續於94年6月30日13時24分44秒,利用 黃琳婉之帳戶以5.32元之高價,委託買進10張,並於13時24分47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5.30元上漲至5.32元,再於同日13時27分03秒、13時27分37秒,利用黃琳婉、黃名仕之帳戶以5.39元之高價(當日漲停價)分別買進170張、100張,收盤時計成交243張,使成交價由5.32元上漲至5.39元(上 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13張之77.63%,至94年7月6日,即將股價拉抬至波段高價每股6元,上漲1.3元,漲幅為27%。惟因林耕然、王舒榛與黃清貴之間發生嫌隙,故該公司股票之股價於94年7月6日開盤每股達波段新高6元後,當日收 盤價即跌至5.62元,跌至94年7月15日之收盤價已為5.01元 。 ㈡林耕然、王舒榛承上開在集中交易巿場操縱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價格之單一目的,基於前述同一犯意,接續於94年7月22 日與黃輝煌、郭振國(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參後述)謀議拉抬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巿場之價格,其等通謀以每股5元作為計算底 價,售價逾5元部分即為黃輝煌及郭振國之報酬(起訴書誤 植為以每股5.3元為計算底價,以每股5.3元之2%差額作為黃輝煌及郭振國之炒股籌碼),而由林耕然、王舒榛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2000張該公司股票,以供黃輝煌、郭振國等人炒作。事經黃輝煌將上情轉達陳育珅,而經陳育珅之同意後,林耕然、王舒榛、郭振國、黃輝煌、陳育珅等5人即基於意 圖抬高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通謀買賣該公司股票及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等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郭振國於94年7月25日先利用林何阿鳳、陳福順等人名 義之帳戶買入該公司股票,將股價拉抬至5.3元時,再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王舒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輝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3支行動電話均無扣案)聯繫,王舒榛隨即依郭振國之 指示,利用林沛瀅之帳戶,以當時揭示之成交價5.30元之價格賣出秋雨印刷公司之股票2000張,黃輝煌則以電話指示陳育珅之助理即不知情之李誌丞買進該公司股票2000張,惟因郭振國亦利用人頭戶陳福順、林何阿鳳之帳戶買進,加上接單營業員跟單買進之影響,致黃輝煌所屬由陳育珅擔任總裁之集團只買到1000張。94年7月26日,郭振國俟秋雨印刷公 司股票之成交價由5.42元回到5.35元(當天開盤價為5.25元)時,再以上開電話與王舒榛、黃輝煌聯絡,王舒榛隨即依郭振國之指示,從林星逵之帳戶,以5.33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5.35元)賣出1000張,黃輝煌立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李誌丞,李誌丞再以奇摩網站即時通,立即傳輸指令給聖保威廉集團之華氏鼎證券投顧臺南證券戰情中心主任即不知情之王國庭、臺南辦事處主管陳麗華(另兼全泰證券公司董事),而以他人名義即各地會員之帳戶,連續買進該支股票,至收盤時達5.64元之漲停價,該支股價因而由94年7月24日之5.26元上漲至同年月26日之5.64元,林耕然及 王舒榛事後並依約支付面額60萬元(2000000×0.3)之支票 1紙給黃輝煌,黃輝煌再轉交郭振國,郭振國則於支票兌現 後交付30萬元予黃輝煌。 ㈢秋雨印刷公司之股價因林耕然、王舒榛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夥同黃清貴、郭振國、黃輝煌及陳育珅等5人基於意圖抬 高秋雨印刷公司所發行股票之交易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利用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於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之漲幅為9.96%、振幅為19 .52 %(同類股之跌幅為2.46%、振幅為2.46%;加權股價指 數即大盤指數之跌幅為0.97%、振幅為3.49%),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悖離,且於94年6月23、30日、94年7月1、5、22、26、27、29日盤中漲跌幅超過6%。合計林耕然、王舒榛於94年6月23日至94年7月29日,利用其等子女林沛瀅、林星逵之帳戶賣出系爭股票516萬9000股,得款2794萬4220元,買入 11萬8997股,支出62萬5857元,順利出脫持股505萬零3股,得款2731萬8363元,經與94年6月22日之收盤價4.71元計算 比較後,其2人於上述期間操縱該支股價之所得為353萬2849元。惟林耕然、王舒榛與黃輝煌於到案後,均在偵查中自白,林耕然及王舒榛並於98年1月8日自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之全部財物即353萬2849元,另黃 輝煌則於98年1月7日,亦自動向該署繳交前述犯罪所得全部財物30萬元。 四、秋雨物流公司乃秋雨印刷公司之子公司,於94年間因有8000餘萬元貨款未能收回,而財務吃緊,且秋雨印刷公司係秋雨物流公司向大眾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免影響母公司之營運,秋雨印刷公司遂於94年8月間,將該公司所持有秋雨物流公司之股 份,全數出售給林耕然及由林耕然借用名義之張簡亦昌,又因秋雨物流公司尚持有秋雨印刷公司之子公司即秋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由林耕然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下稱秋雨文化公司)之股票2000張,為使秋雨物流公司與秋雨印刷公司徹底切割,秋雨印刷公司乃於94年8月間,將秋雨物 流公司持有之秋雨文化公司股票2000張全數購入,至此秋雨物流公司即非秋雨印刷公司之子公司,且與秋雨印刷公司及秋雨文化公司均無股東及業務往來之關係。惟秋雨物流公司實際上仍由林耕然、王舒榛經營,公司短缺之資金均由林耕然、王舒榛陸續以向親友借貸、股票融資及自身出借之方式,先借給秋雨物流公司,至95年7月間,其等以上開方式借 得資金之還款期限陸續到期。而秋雨印刷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林耕然及王舒榛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均明知秋雨印刷公司於95年第3季因營運不佳虧 損3076萬元,帳列約當現金僅剩712萬元,短期借款仍有3億6076萬2000元,詎為其等自身之信用及減輕利息負擔之壓力,並圖使秋雨物流公司得以繼續營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利益,由流動性資金不足之秋雨印刷公司將8060萬元借予秋雨文化公司,再由秋雨文化公司於95年7至9月間,輾轉將5650萬元轉借給淨值為負數、並無業務往來關係之秋雨物流公司,且未經秋雨物流公司提供任何擔保品,而共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關於上開秋雨印刷公司、秋雨文化公司及秋雨物流公司間股票交易及資金往來流向等情節,並詳如附件三之圖表所示。嗣秋雨物流公司於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5800萬元,全數償還給秋雨印刷公司,林耕然、王舒榛因而已無犯罪所得,秋雨印刷公司亦未遭受重大損害。 五、95年10月間,因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發現上開秋雨印刷公司間接借款給秋雨物流公司之情節,乃要求秋雨印刷公司公告資金貸與秋雨物流公司乙事,並加註年底前償還。林耕然、王舒榛為秋雨印刷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均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明知秋雨印刷公司於95年6月23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15次董事會議中,並 未討論該公司資金貸與秋雨物流公司之事,然為掩飾秋雨印刷公司於95年7月至9月,間接將5650萬元之資金貸與秋雨物流公司之違法事實,竟另行起意,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下旬之後某日,在秋雨印刷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案由(七):本公司對於秋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貸與案。說明:茲秋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擬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分筆向本公司借貸營運週轉金,金額共計新台幣陸仟萬元,期間均為半年,借款利息均依年利率5%計算之,敬提公決。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不實之事項,並提供給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財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秋雨印刷公司及主管機關對該公司財務審核之正確性。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巿調站)、臺中憲兵隊與該署檢察事務官報告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 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 第2款、第1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郭振國於起訴 時,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郭振國係與被告林耕然、 黃輝煌及同案被告王舒榛、共犯陳育珅等數人共同一罪,為上開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故原審法院及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 中所引用為證據之電話監聽譯文,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臺中巿調查站移送文號:中法字第09660006530號卷第2冊第435至445頁),而由臺中市調站調查員實施監聽錄音所製成,並經各該通話者坦承為其間之對話無誤,復為本院依法對當事人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皆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共同被告、共犯及證人經調查員詢員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其他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林耕然、黃清貴、郭振國及黃輝煌等人之自白,經本院調查後,因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可察其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參後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然、黃輝煌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誤(見95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㈠第2至20、32至37、92至113、152至157頁,同上開 偵查案號卷㈡第235至239、240至241頁,同上開偵查案號卷㈢第1至7、242至249頁,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原審卷㈡第51頁),被告林耕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4至115頁、第二宗第28頁反面、110頁)。 而被告黃輝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 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部分,雖供承認罪(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8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同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致觸犯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 券罪嫌,辯稱:其僅為介紹人,促成陳育珅買入秋雨印刷公司之股票而已,本身從未買進該公司之股票,與同案被告郭振國亦無犯意聯絡,並無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輝煌辯護略以:⒈ 被告黃輝煌乃基於長期投資秋雨公司之心態,介紹全泰證券公司幕後金主陳育珅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秋雨公司股票,本欲一次買進2000張,但因未能一次購足,才於隔日再行買進,之後即未再介紹他人買進或賣出秋雨公司股票。⒉被告黃輝煌在介紹他人購買秋雨公司股票之時,並無「連續」於「特定期間」以高價買進秋雨公司股票之故意及行為,而係欲一次性購足所需股票張數,應無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可言。況原審亦認定被告黃輝煌與同案被告黃清貴之間亦無任何關聯,則原審仍論上訴人觸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l項第4款之罪嫌,似即有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本院查: ⒈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⑴此部分由被告林耕然夥同其妻即同案被告王舒榛基於操縱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價格之單一目的,先與被告黃清貴共同意圖抬高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通謀買賣該公司股票,並意圖抬高該公司股價而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及意圖影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其2人復接續與被告黃輝煌、郭振國及陳育珅等人共同意圖抬 高秋雨印刷公司之股價而通謀買賣該公司股票,及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秋雨印刷公司股票等事實,除被告林耕然、黃輝煌前自偵查中起即已有上開自白外,並據同案被告王舒榛、被告黃清貴與郭振國、證人陳育珅、陳麗華、王國庭、蔡朝仁(即秋雨印刷公司之顧問)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甚明(上開證據資料之出處,詳見附件一之證據對照表,即臺中巿調站移送文號:中法字第09660006530號卷共2冊,頁次即如各該「頁碼」乙欄所載),且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10月13日台證密字第0940024674號函所檢送秋雨印刷公司94年6月23日至94年7月29日期間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報表附件、秋雨印刷公司及全泰證券公司之工商登記相關資料及其他詳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以上證據出處亦均詳見附件一之臺中巿調站移送卷共2冊所載)等附 卷可證。從而,前開被告林耕然、黃輝煌自偵查中起至原審法院審結時止歷次所為坦承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被告林耕然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認之自白,及被告黃輝煌於本院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通謀買賣證券部 分所為自白,經調查上述其他必要之證據後,因察與事實相符,故亦可採為證據。 ⑵又被告林耕然、同案被告王舒榛於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以子女林沛瀅、林星逵等人名義總計賣出秋雨印刷股票516萬9000股,得款為2794萬4220元,總計買入11萬8997股,支出62萬5857元,亦即順利出脫持股共505萬零3股, 所得為2731萬8363元。惟其等若未與被告黃清貴、黃輝煌、郭振國及陳育珅等人共同意圖抬高該公司股價而通謀買賣該公司股票,及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則因該支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成交量低,大量賣單之加乘效果,將造成股價一落千丈,極易使得股價跌停,是其大量出售股票之價格應較市價為低。而秋雨印刷之股票於94年6月22 日尚未為被告等操縱股價前,其收盤價為4.71元,故應以該日之價格作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林耕然、同案被告王舒榛出售505萬零3股,原本只能獲得2378萬5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實際獲得2731萬8363元,即多出353萬2849元,是 被告林耕然、同案被告王舒榛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353 萬2849元。另被告黃輝煌因本案而實際獲利30萬元,業據被告黃輝煌供明在卷,核與被告林耕然、郭振國及同案被告王舒榛等人之供述相符,其因此部分共同操縱該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即為30萬元。惟被告林耕然、黃輝煌除於偵查中即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並分別於98年1月8日及同年月7日自動繳 交上述全部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各2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94至97頁)。 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等所示部分: ⑴前揭被告林耕然與同案被告王舒榛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擔任秋雨印刷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卻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利益,將秋雨印刷公司之資金貸與無業務往來關係、亦未提供擔保之秋雨物流公司,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及為掩飾上述秋雨印刷公司於95年7月 至9月,間接將5650萬元之資金貸與秋雨物流公司之違法情 節,遂另行起意,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事實,亦據被告林耕然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結時止,始終坦承無誤,有如前述,復有詳如附件二之證據對照表所載同案被告王舒榛、於94年5、6月間擔任秋雨印刷公司董事之證人陳俊德、自94年7月1日起任秋雨印刷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林正金、在95年4月擔任秋雨物流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黃聖興等人於 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1月18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003號函所檢送之告發書暨相 關卷證乙份(見96年度他字第367號卷第1至154頁),及其 他扣案資料等可為證明(上述所有證據資料之出處,詳見附件二之證據對照表,即臺中巿調站移送文號:中法字第09660023760號卷共2冊,頁次即如各該「頁碼」乙欄所載)。依上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必要證據,足見被告林耕然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等部分犯行所為均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 ⑵而秋雨物流公司業於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5800萬元,全數償還給秋雨印刷公司之事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共10張附卷可查(見95年度 偵字第28781號卷㈠第229至238頁)。此外,有關前揭犯罪 事實欄即被告林耕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之背信部分,已未見被告林耕然、王舒榛尚有其他所得,亦未見秋雨印刷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併予敘明。 ⑶秋雨印刷公司於95年6月23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15次董事會 議中,既未討論該公司資金將貸與秋雨物流公司,則被告林耕然與同案被告王舒榛共同在上述董事會議事錄中,偽造此等不實之事項,進而提供給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財報而加以行使,此不僅秋雨印刷公司受損而已,亦損及主管機關對該公司財務審核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⒊被告黃輝煌雖矢口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並 與其辯護人辯解有如前述。惟查,被告黃輝煌係經聖保威廉集團之總裁陳育珅聘用為全泰證券公司之總經理,該集團於94年7月間曾由被告黃輝煌與不知情之李誌丞聯繫,而買入 秋雨印刷公司之股票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育珅於調查員詢問時陳明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8 781號卷㈡第138頁)。又 不知情之證人王國庭、陳麗華則係經由上述李誌丞之通知,始買入秋雨印刷公司之股票等情節,亦經王國庭、陳麗華等2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敘述甚明(同見上開偵查卷㈡第171至175、184至185頁),且與上開證人陳育珅所述吻合,自均堪 信屬實。再者,前揭被告黃輝煌與被告林耕然、郭振國、同案被告王舒榛及陳育珅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通謀買賣證券,及秋雨印刷公司之股票於 前述期間確經被告林耕然等人以他人之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等事實,均已得證無誤。則案經綜合以上各節加以判斷後,被告黃輝煌確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而高買秋雨印刷公司之股票,實已明確可認;前揭與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⒋綜上所述,前開被告林耕然、黃輝煌等2人共同違反證券交 易法及被告林耕然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證券交易法部分: 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林耕然及黃輝煌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曾分別修正如下: ⑴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業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係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而修正後上開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其構成要件並無變動,僅酌作文字修正,均刪除各該款最後之「者」字,另將第5款移列為第6款,並亦酌作文字修正,同樣刪除該款規定最後之「者」字,其餘也無不同。是經比較上述舊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及新法同條項第3、4、6款等各該款之規定後,被告林耕然、黃輝煌等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 ⑵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兩度經修正公布,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171條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該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後,原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均無修正, 僅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故修正該條第3項及第4項,增列「正犯」,原法定刑度並無異動。再者,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部分,係因配合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而修正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將同項第1款及第2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第1款之「或」、「者」及第2款之「者」字,其餘各項未修正,法定刑度與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仍 無不同。則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95年5月30日及99年6月2日等2次修正公布之新法,顯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耕然、黃輝煌等2人。 ⒉刑法部分: 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林耕然、黃輝煌等2人行 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有關刑法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既經限縮有如上述,原較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耕然、黃輝煌;惟因本件被告林耕然、黃輝煌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非構成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新舊法之規定,實際上於其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定為:「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之結果,顯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耕然。 ⒊案經就與被告林耕然、黃輝煌等2人罪刑有關之上述規定事 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可知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於其2人行為後,上開證券交易法及刑法所修正 公布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耕然及黃輝煌,故本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及就被告林耕然部分定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2人行為時之舊法論罪 科刑。至於緩刑之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林耕然所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5款等規定,應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就前揭犯罪事 實欄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黃輝煌所為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則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應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科。且: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乃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林耕然論 科;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耕然於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 ⑵被告林耕然於前述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林耕然夥同同案被告王舒榛先與被告黃清貴,復與被告黃輝煌、郭振國及陳育珅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耕然就犯罪事實欄之、等所犯部分,與同案被告王舒榛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林耕然、黃輝煌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李誌丞、王國庭、陳麗華等人以遂行其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⑸次按「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至六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並不以『連續以漲停價買入』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耕然及黃輝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為,均係基於意圖抬高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價格之單一目的,且被告林耕然接續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 、5款等規定,被告黃輝煌則係違反上述同條項第3、4款之 規定,故均應就其等各自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復查,被告林耕然所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第5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等非法操縱行為,及被告黃輝煌所違反同上開條項第3款之通 謀買賣證券部分,其情節顯均不若其等違反該條項第4款之 部分,即在集中交易巿場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之嚴重,故上開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林耕然、黃輝煌皆應從情節較重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以一罪處斷。 ⑹遞按「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而被告林耕然、黃輝煌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因犯前述高買證券罪,均在偵查中自白,且所得分別為353萬2849元及30萬 元,並各於98年1月7日及8日自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繳交上開犯罪全部所得等事實,前已敘明。是被告林耕然及黃輝煌在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犯上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⑺再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其立法體例及文義解釋而言,與上開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為之說明,均無不同,自應為相同之適用。今被告林耕然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 ,此與其在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犯上開高買證券罪,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截然可分,故被告林耕然前揭自動繳交犯罪全部所得353萬2849元而應減輕其刑之效果,基於一罪一罰之原則,自僅限於 上述所犯之高買證券罪部分,而不及於其在犯罪事實欄所犯之背信罪。惟被告林耕然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犯者,亦於偵查中自白,且秋雨物流公司業於95年12月22日將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5800萬元,全數償還給秋雨印刷公司,此外已查無被告林耕然與同案被告王舒榛就此部分尚有其他犯罪所得等事實,俱見前述。故被告林耕然於犯罪事實欄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仍應按同法 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⑻被告林耕然於犯罪事實欄之、、等所犯前述之高買證券罪、背信罪及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意、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⒉原判決以被告林耕然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等所載犯行,及被告黃輝煌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均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其2人在犯罪事實欄之 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通謀買賣證 券罪,而非同條款之高買證券罪,已有未洽;⑵又在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未將陳育珅列為被告林耕然及黃輝煌之共犯,亦有未合;⑶再者,原判決對被告林耕然於犯罪事實欄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係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但並未說明減輕其刑之依據(該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此部分判決理由不備;⑷另原審對被告林耕然宣告緩刑,應無不妥,然考量其係股票上巿公司之經營者,竟在集中交易巿場從事上開犯罪,對集中交易巿場之機能造成相當危害,為預防將來同類型之經濟犯罪層出不窮,兼使被告林耕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縱其已繳交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仍有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之規定,定相當之履行條件,以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但原判決付之闕如,難認妥適。故檢察官對被告林耕然提起上訴,指摘不應為其緩刑之宣告,固非可採(理由詳參後述);然所稱如有對被告林耕然宣告緩刑之必要,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命其履行相當之條件等語,則有理由, 加上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耕然之部分尚有前述違誤,是有關被告林耕然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皆予撤銷改判。至被告黃輝煌提起上訴,謂其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觸犯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嫌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上述不當,故關於被告黃輝煌之部分,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耕然經營股票上巿公司,不循規蹈矩,反而結合被告黃輝煌等股巿炒手,共同在集中交易巿場施展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危害證券交易巿場機能之健全,破壞公平交易之秩序,又枉顧秋雨印刷公司投資股東之權益,搬運該公司資金以供其秋雨物流公司之用,復為掩飾其背信之行為,另偽造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持以行使,殊值非難,惟其2人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 已自動繳交炒作股價之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林耕然並將秋雨物流公司之借款加計利息返還秋雨印刷公司,未見還有其他犯罪所得,且亦無使秋雨印刷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乃再考量其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耕然所犯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黃輝煌所犯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惟被告林耕然、黃輝煌上開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宣告之刑皆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等分別所犯各罪,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就被告林耕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查,被告林耕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輝煌則曾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79年1月4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按。又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林耕然有負弱勢股東之託付,惡性不輕,原審未考量其犯行重大,僅因繳回犯罪所得,即予緩刑宣告,顯將造成犯罪者之投機心態,也不利於犯罪之預防,因認不宜給予被告林耕然緩刑之宣告,雖言之成理;但被告林耕然犯罪之動機係因秋雨印刷公司經營續效不佳,急需資金挹注,為使其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能在集中交易市場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以獲取資金挹注該公司營運,方為前述非行,究與其他大型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重創金融秩序者,迥然有別,復與被告黃輝煌於偵查中起即一再坦白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耕然另將秋雨物流公司之借款迅速償還給秋雨印刷公司,未致後者發生重大損害,依上開具體之犯後態度,足認其等應已知所警惕,日後當不致再犯,故檢察官上訴認為不應予被告林耕然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前揭對被告林耕然及黃輝煌所(減)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並因其等犯罪情狀之差異,分別諭知緩刑5年及2年;且被告林耕然之部分,基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為預防犯罪、加強促其警惕等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百萬元。至被告林耕然及黃輝煌 因犯前揭高買證券罪而所得之財物,即前述之353萬2849元 與30萬元,則應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而被告郭振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王舒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被告黃輝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本件犯罪之用,然既無證據可認係其等所有,復無扣案,故皆不沒收。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耕然、黃輝煌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為,均涉有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與前揭已論罪科刑者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又被告林耕然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復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之罪嫌,且與前述所犯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經查: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同條項第四款之概括規定,若其行為合於同條項第四款之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依同條項第四款之罪論擬,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六款之罪,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耕然、黃輝煌等2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均應從 一重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論科,前已敘明。則 按諸上開說明,即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6款之罪。 ⑵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係結果犯,須發生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始足當之。而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林耕然固將秋雨印刷公司之資金貸與秋雨物流公司,惟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未導致秋雨印刷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已如前述。此外,公訴人未再提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秋雨印刷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即難輕認被告林耕然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 嫌。 ⒋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耕然、黃輝煌另涉犯之罪嫌,既均不能成立,原應予其等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揭已論罪科刑者,或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或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貴(股市綽號:天魁老師)係股市炒手及天魁雜誌社負責人,而被告郭振國則係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其等與林耕然、王舒榛、黃輝煌、陳育珅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有如下犯行;因認被告黃清貴、郭振國均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嫌: ⒈秋雨印刷公司之林耕然、王舒榛等為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6月間,與黃清貴通謀炒作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並完成如下 協議:「由林耕然等公司派以每股4.7元為計算底價(如此 市場炒手始得以計算價差,用以降低拉抬、炒作成本)、轉單(即以相對成交方式完成)提供1000張(每張:仟股)秋雨印刷公司股票籌碼予黃清貴操盤,逐步將秋雨印刷公司股價拉抬至6元以上,長波段要拉抬至8元至12元為目標,但公司派須配合鎖單(不得賣出股票)至股價6元以上,且需提 供利多消息,由黃清貴以每篇報導3萬元至6萬元之代價,請工商時報沈姓記者於全國性之報紙上刊載『秋雨擬兩次處分大陸資產』、『秋雨擺脫陰霾,前半年稅後盈餘超過5000萬元,早盤又漲停』、『售地獲利秋雨攻頂』、『估計獲利超過新臺幣10億元以上、每股6、7元獲益』‧‧‧等不實利多消息,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股價』。林耕然、王舒榛即依約於94年6月23日(開盤價為每股4.71元),從所掌控之子女 林沛瀅、林星逵等人頭帳戶中掛單賣出1000張秋雨印刷公司股票,由黃清貴以黃琳婉、黃名仕、黃琳懿等人頭帳戶相對買進約定之數量。且雙方為拉抬股價,其中黃琳婉之帳戶於94年6月23日13時25分38秒,以漲停價5.03元1筆買進60張,並於13時30分00秒,由林沛瀅、林星逵之帳戶掛出相對成交60張,使成交價由4.92元上漲至5.02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4張之93.75%。至94年6月30日又以黃琳婉、黃名仕之帳戶,於13時27分03秒至13時27分37秒,以漲停價5.39元,連續買進270張及於13時30分00秒,成交243張,使成交價由5.32元上漲至5.39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 313張之77.63%,以此連續多次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或於尾盤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股票,將秋雨印刷公司股票價格拉高,至94年7月6日,即將股價拉抬至波段高價每股6元,上漲 1.3元,漲幅為27%。 ⒉惟秋雨印刷公司之林耕然等公司派認為黃清貴於94年6月23 日至7月6日期間,將轉單股票籌碼賣出過多,而黃清貴則認為林耕然等公司派未依約鎖單反賣出1000餘張股票,雙方產生嫌隙,即於94年7月6日波段新高每股6元時,將持股出清 ,秋雨印刷公司股價亦應聲下跌至94年7月15日波段低價每 股5.01元。 ⒊秋雨印刷公司之林耕然、王舒榛與黃清貴發生前揭炒股嫌隙後,卻又意圖拉抬秋雨印刷公司股價,於94年7月22日,透 過秋雨印刷公司支薪顧問蔡朝仁引介郭振國、黃輝煌認識,並由林耕然、王舒榛與其等協議拉抬股價牟利,且由林耕然以每股5.3元為計算底價,轉單相對成交2000張秋雨印刷公 司股票及每股5.3元之2%差額予郭振國、黃輝煌,以作為炒 股籌碼;及確定相對成交轉單時間,俾將秋雨印刷公司股價拉抬至6元以上,中長波段亦以8元至12元為目標價。而黃輝煌實係全泰證券公司幕後股東聖保威廉集團(下稱:集團)總裁陳育珅之炒股代表,由黃輝煌將其與秋雨印刷公司之林耕然等協議內容上報陳育珅同意後,以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作為該集團炒股標的股。郭振國依約於94年7月25日,以電話 與秋雨印刷公司王舒榛、全泰證券公司之黃輝煌三方通話,以王舒榛掛出,黃輝煌掛單買進模式,由王舒榛於94年7月 25日9時開盤至9時40分,將持有之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依約定之價量,掛單賣出2000張,其中林沛瀅之帳戶於94年7月25 日上午9時32分05秒至9時32分15秒間,以轉單底價5.3元(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5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賣出秋雨印刷公司股票1,000張,委託賣出於上午9時32分19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5.5元下跌至5. 3元(下跌20檔),占該時 段成交量1000張之100%。又黃輝煌雖依郭振國之電話指示 同步敲單買進約定股票價量,惟郭振國趁機以人頭證券帳戶陳福順、林何阿鳳搶買300張及接單營業員跟單買進影響, 致黃輝煌系統未能買足約定之2000張,即續向林耕然要求追加轉單1000張,並由王舒榛於94年7月26日上午9時48分至9 時56分,以每股5.33元掛單賣出1000張股票,循前交易日模式,由郭振國、王舒榛、黃輝煌三方通話敲單相對成交,黃輝煌又同時電告集團「戰情中心」主任李誌丞,由李誌丞以奇摩網站MSN(即時通),立即傳輸指令予集團華氏鼎證券投顧臺南證券戰情中心主任王國庭、臺南辦事處主管陳麗華(另兼全泰證券公司董事)以全省集團會員投資人證券帳戶買進秋雨印刷公司股票,俾拉抬股價出貨牟利及以所控人頭戶加入炒作,從中獲取炒股利益,掩飾牟取不法所得犯行。 ⒋秋雨印刷公司之林耕然承前拉抬股價之犯意,先後與股市炒手黃清貴、郭振國、黃輝煌等人通謀操縱股價,於94年6月 23日至94年7月29日間,林耕然之人頭林沛瀅、林星逵證券 帳戶以每股5.4元均價賣出5050張,獲利2727萬元;黃清貴 之人頭黃琳婉、黃名仕、黃琳懿證券帳戶,以每股5.27元均價買進3519張,以每股5.6元均價賣出3609張,郭振國以林 何阿鳳、陳福順、郭繼元等人頭證券帳戶,分於5.24元均價買進127張、5.78元賣出,於5.3元均價買進200張、5.68元 均價賣出550張,於5.0 1元均價買進159張、5.65元均價賣 出;黃輝煌集團會員則以5.3元均價買進約2000張(全泰證 券公司另於94年8月後追買200張),俟股價上漲後出脫牟利等,致期間秋雨印刷公司股票漲幅9.96%、振幅19.52%(同類股跌幅2.46%、振幅2.46%;大盤跌幅0.97%、振幅3.49%), 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悖離,且於94年6月23日等8個營業日之盤中漲跌幅逾6%,證諸前揭操縱股價行為,確有影響股票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情形。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郭振國、黃清貴前於94年3月下旬,與太萊晶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何政鋒共謀拉抬太萊公司股價,由被告黃清貴負責喊盤發布太萊利多消息,何政鋒則拿出300張太萊公司股票,以每股14元為底價 計算,股價上漲至每股15元以上時,必須支付每股1元之價 差給被告黃清貴,被告黃清貴即於正聲廣播公司天魁講古節目發布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並於94年3月29日至31日之 工商時報以世界投顧公司顧問之名義撰述太萊公司不實營收及每股獲利5至6元之不實消息,藉以吸引散戶買進太萊公司股票,被告郭振國即轉交被告黃清貴30萬元;至94年6月中 旬,何政鋒因太萊公司即將於94年6月23日召開股東會,遂 指示林寶娜經由被告郭振國支付被告黃清貴8萬元,由被告 黃清貴利用不知情之媒體持續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對太萊公司有EPS2元助益之不實獲利消息,太萊公司之股價從每股12.4元上漲至股東會當日之14.5元。又何政鋒與如興公司之陳信宏達成由何政鋒以約定之時間、數量及價格賣出330張太萊公司股票給陳信宏之人頭帳戶相對委託 承接之協議後,被告郭振國即受何政鋒之指示,以賴瑞麟、黎倍宏之人頭戶,於94年6月3日、7日,以每股10.4至12.5 元不等之價格賣出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並由如興公司陳信 宏指示陳啟斌由吳志強以林鴻潭帳戶買進330張太萊公司股 票,雙方因而以一定價格相對委託買賣交易完成,被告黃清貴、郭振國所為上開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公司股價及被告郭振國所為相對委託之犯行,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分別判處被告黃清貴及郭振國有期徒刑2年及3年2月,並上訴為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駁回被告黃清貴及郭振國之上訴後,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而發回由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加 以審理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判決2件(見原審卷㈠第121至250頁、本院卷第一宗第216至3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黃清貴、郭振國被訴之本件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況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清貴及郭振國於本案之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認係連續犯,而判決在內(見本院卷第一宗 第221頁反面至223頁)。則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雖就被告黃清貴、郭振國等部分,上訴略稱:其等雖於94年3月下旬,與太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何政鋒共謀不 法炒作太萊公司股價。然太萊公司與秋雨印刷公司顯非同一公司,公司負責人及經營者亦不相同,疏難想像被告黃清貴、郭振國炒作太萊公司股價時,會預見、決意將來炒作秋雨印刷公司之股票,顯不具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自不得論以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惟被告黃清貴、郭振國等共同炒作太萊公司股價之行為,與本件被訴之犯行間,應均係連續犯無誤,其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後,復未再提出適合之證據以證明其間為數罪之關係,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故檢察官對被告黃清貴、郭振國所為上訴,尚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4項前段、第6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耕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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