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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康應龍黃家慧楊真明

  • 被告
    丙○○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41、11943、20201、245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之所得財物,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發還被害人大華證券公司、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壹元發還被害人金鼎證券公司,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肆仟陸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之所得財物,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發還被害人大華證券公司、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壹元發還被害人金鼎證券公司,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肆仟陸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壹、丙○○、甲○○於民國87年間與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之關係: 一、曾正仁早年擔任代書,69年間與其兄曾正宏開始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其後成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至86年5月間止。81年間曾正仁跨足金 融業,自81年10月21日起擔任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企銀)之常務董事,而前立法院院長劉松藩則自81年10月21日起,開始擔任臺中企銀之董事長,至該行87年10月12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卸任。84年間曾正仁為取得臺中企銀之經營權,需要掌握多數之董、監事席位,惟因當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曾正仁為逃避上開受託代理股數比率之上限規定,遂於84年3月間,利用其廣三建設公司之 員工黃德峯、葉春樹(所涉本件內線交易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葉文珍、李秀霞、 宋名娜、黃蓓蒂、劉淑珊、黃姿菁、賴麗詠(原名賴惠伶)、楊淑瑤、游秋芹、黃芳薇(原名黃祝,所涉本件內線交易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 陳秀枝等人所開設給廣三建設公司使用之人頭股票帳戶,由曾正仁提供資金以上開人頭之名義,每人至少購進臺中企銀之股票60萬股以上,並繼續持有至84年10月臺中企銀召開股東會時,以符合上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條第1項委託書之徵求人繼續持有股票6個月,及 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60萬股以上之規定。其後曾正仁即利用上開人頭名義四處收購委託書,於84年10月12日在臺中企銀總行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代表曾正仁之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公司)因而獲得全部董事17席中之過半數9席,監事3席則全數囊括,而取得臺中企銀之經營權。曾正仁取得經營權後,自84年10月21日起擔任臺中企銀之副董事長,並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事長。曾正仁另於85年11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上巿之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儀)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迨至86年間,曾正仁因旗下之企業漸多,遂於同年7月間,在臺中巿英才路510號3樓成立廣三集團,並自任總 裁,由王天送任副總裁,下設兩個幕僚單位:總管理處(由王天送兼任處長)及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嗣後擴充結果,總共有以下六個事業部:⒈百貨事業部(執行長蔡青柏)。⒉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靜坤,陳靜坤所涉本件內線交易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建設事業部( 執行長葉春樹)。⒋營造事業部(執行長葉春樹)。⒌食品事業部(執行長林錫男)。⒍轉投資事業部(執行長賴麗詠)。下轄順大裕公司(代表人張文儀,87年12月1日由賴麗 詠接任)、廣三建設公司(86年6月間起代表人由曾正仁變 更為張小華)、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張小華)、曾氏公司(代表人丙○○)、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代表人顏英杰)、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代表人龔慶安)、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等公司。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擔任處長,黃芳薇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股務室(組長林淑美)。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負責集團之運作為實際負責人,與張小華、黃芳薇共同主導集團之財務決策及資金調度。87年10月間,曾正仁更利用廣三集團所掌握臺中企銀(該行於87 年12月間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之股票,於同年月12日在臺中商銀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將非隸屬其派系者,幾皆全部排除於經營層外,在9席董 事中除楊天錫(臺中商銀原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曾正仁、顏秀吉(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陳福水(裕全公司法人代表)、葉健人(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廣仁公司法人代表)、林耀南(千友公司法人代表)、張輝雄(裕華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裕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則為賴麗詠(曾氏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王天送(廣鑫公司法人代表)等人,曾正仁並擔任董事長。廣三集團組織如下表: ┌───────────────────────────────────┐ │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轉投資事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總管理處┐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量販事業部┼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單位 │ │ 總裁──┼────┼─┤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 │ └財務處─┘ ├食品事業部─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營運單位 │ │ │ │ │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 ├建設事業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營造事業部─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百貨事業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由上開企業組織之結構,可知「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曾正仁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上開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曾正仁及財務處之張小華、黃芳薇負責。 二、丙○○與曾正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之五嫂、五哥;蔡昔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丙○○之父;蔡王錦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丙○○之母;蔡美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丙○○之妹。林宗枝(本件所涉內線交易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 崇光百貨公司監察人,亦為曾正仁之好友,與曾正仁間常有大額資金往來;林岳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宗枝之子,亦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物流課課長;林岳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鋒之弟;藍雅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德之配偶;林陳金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宗枝之妻及林岳鋒、林岳德之母;林玉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鋒之堂姊。林潮茂(所涉本件內線交易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為林玉蔥之弟。陳瑞芬(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潮茂之配偶。張峻榮、張峻源(以上二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鋒之外甥。87年11月24日廣三集團發生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之時,張小華為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黃芳薇為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陳靜坤係廣三集團量販事業部執行長及該集團旗下廣正公司、廣仁公司、裕全公司、福利製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董事長。葉春樹為廣三集團建設及營造事業部執行長兼該集團旗下千友公司董事長。甲○○則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之營業員,提供相當數量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 貳、曾正仁以廣三集團非法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及違約交割部分(由本院另案以96年金上重更(二)第38號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一、廣三集團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張小華、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石曜郎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在臺中巿英才路510號A棟5樓之2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陳志平、及張惠瑛、王燕苓,由石曜郎負責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張惠瑛、王燕苓負責臺中商銀股票賣盤部分,而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臺中商銀股票,當券商將買賣成交記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張小華、黃芳薇指示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人即基於意圖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連續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以曾正仁等人於87年間利用人頭戶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此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知慶等六家公司向臺中商銀套取之資金及臺中商銀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於87年11月4日起至20日止,由石曜郎負責順 大裕股票之買盤、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臺中商銀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新臺幣(下同)61元至60元之間,幾乎呈一直線圖形,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87年11月21、23日等二個營業日,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則意圖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用上述之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逐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 二、廣三集團財務處於87年11月23日晚間約10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日對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23日完畢,發現臺北分行辦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87年11月24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同時為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款項,竟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曾正仁乃於87年11月24日(星期二)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高年豐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其二姐曾淑惠亦與會,曾正仁即告知渠等違約交割及洗錢之計劃。而張小華、黃芳薇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卻仍依曾正仁之指示,於87年11月24日早上6時許,緊急聯絡不知情之財務處人 員回辦公室加班,全面抽換原於8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所備妥,欲供翌(24)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不履行自87年11月24日起之交割款(24日應付21日買進股票之交割款)。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指示不知情之石曜郎、陳志平於87年11月24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臺中商銀之股票,而違約不交割;另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嗣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日、23日、24日,在環球證券臺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臺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臺中商銀臺中分公司、中興證券臺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彰化商業銀行、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葛蓓蓓等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自87年11月24日起至26日止,共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84億2千9百33萬8千3百元。 三、順大裕股票自87年11月24日發生上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於87年11月25日至27日,均以跌停價收盤,有如下列表格所示,迄87年12月17日止暴跌至19.8元: ┌───┬───────┬───────┬───────┬───────┐ │日 期│11月24日 │11月25日 │11月26日 │11月27日 │ ├───┼───┬───┼───┬───┼───┬───┼───┬───┤ │股 票│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 │名 稱│(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 ├───┼───┼───┼───┼───┼───┼───┼───┼───┤ │順大裕│56,939│66.00 │148 │61.50 │2 │57.50 │1 │53.50 │ └───┴───┴───┴───┴───┴───┴───┴───┴───┘ 。另臺中商銀之股票成交量亦急速萎縮,違約前於87年11月23日收盤價為26.20元,違約後之87年11月24日、25日、26 日、30日、同年12月1日均以跌停收盤,迄87年12月17日收 盤價為16.5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臺中商銀股票投資人,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其間國寶證券公司更因無法完成對證交所之交割義務,而需由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代墊交割款約5.86億元,始能完成市場全體之交割。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上述違約交割之總額雖高達84億2千9百33萬8千3百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㈠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受有8千2百61萬1千6百25元之損害;㈡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3億9千4百83萬4千3百33元之損 害;㈢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5千6百37萬6千7百23元之損害;㈣臺中商銀證券商受有18億2千1百24萬9千6百26元之損害;㈤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8億4千5百32萬8千4百元之損害;㈥彰化商銀證券商受有28億8千6百17萬9千7 百9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60億8千6百58萬零4百97元。曾正 仁因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則為此60億8千6百58萬零4 百97元。 叁、丙○○與林宗枝、林潮茂、黃芳薇、陳靜坤、葉春樹等人內線交易之事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一、丙○○平常利用自己及曾正行(配偶)、蔡昔奇(父親)、蔡美蘭(妹妹)等人名義在金鼎證券、大裕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林宗枝平時借用林陳金雀(配偶)、林岳鋒(兒子)、林岳德(兒子)等人名義在永興證券、萬盛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林潮茂平常則利用自己帳戶在協和證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順大裕股票。丙○○係屬曾正仁之近親(五嫂),其居住於廣三集團總部辦公室(三樓)樓上(14樓之2),林宗枝及林潮茂叔姪二人則為曾正仁 之家族好友,林宗枝並與曾正仁間迭有大額資金往來,該三人竟分別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從實際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直接或間接獲悉曾正仁決定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各違反不得賣出之規定,丙○○即在自己及借用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林宗枝在借用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林潮茂在自己帳戶,於該日自行調集資金或由廣三集團之資金暫先墊款,分別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贖回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各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連同其他自有未融資設質之順大裕股票,一併於同日上午賣出。總計丙○○(包括自己及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1807張,總計1億2千1百26萬1千元。林宗枝(包括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2386張,總計1億5千8百66萬9千元。林潮茂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704張,總計4千7百52萬元 。 二、黃芳薇、陳靜坤、葉春樹等三人則分別係廣三集團財務、量販、營建部門之高級主管,該三人於87年11月24日凌晨,亦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獲悉曾正仁將自該日起決定違約交割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消息,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各違反不得賣出之規定,於87年11月24日各別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分別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賣出順大裕股票,計有黃芳薇5張,共33萬2千5 百元,陳靜坤24張,共1百60萬8千元,葉春樹118張,共7百96萬5千元。 三、87年11月24日丙○○、林宗枝、林潮茂償還安泰證金公司融資明細詳如下表所示: ┌──┬────┬────┬────┬─────┬──────┬─────┐ │編號│起 息 日│帳 號│姓 名│ 償還股數 │償還融資金額│ 應收利息 │ ├──┼────┼────┼────┼─────┼──────┼─────┤ │01 │87-06-29│000000-0│丙○○ │ 291,275│ 15,437,575│ 491,931│ │ │87-06-29│000000-0│曾正行 │ 198,859│ 10,539,527│ 335,851│ │ │87-07-02│000000-0│曾正行 │ 826,000│ 43,778,000│ 1,365,035│ ├──┼────┼────┼────┼─────┼──────┼─────┤ │02 │87-07-02│000000-0│林岳鋒 │ 1,007,500│ 53,397,500│ 1,664,978│ │ │87-07-02│000000-0│林岳德 │ 1,000,000│ 53,000,000│ 1,652,584│ │ │87-07-02│000000-0│林陳金雀│ 320,000│ 16,960,000│ 528,827│ ├──┼────┼────┼────┼─────┼──────┼─────┤ │03 │87-07-02│000000-0│林潮茂 │ 704,000│ 37,312,000│ 1,163,419│ └──┴────┴────┴────┴─────┴──────┴─────┘ 註:本表質撤日均為87年11月25日,擔保品均為1123。 四、丙○○、林宗枝、林潮茂、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等人於87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股票詳如下列一覽表所示: ┌──┬────┬───┬────┬────┬───┬───┬────┬──────┐ │編號│姓 名 │成交日│證商名稱│ 帳號 │股票名│成交價│ 賣出股 │ 成交金額 │ ├──┼────┼───┼────┼────┼───┼───┼────┼──────┤ │ 01 │丙○○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388000│ 00000000元 │ │ 蔡 │丙○○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5元│ 153000│ 00000000元 │ │ 美 │ │ │ │ │ │(小計)│ 541000│ 00000000元 │ │ 月 │曾正行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6.5元│ 11000│ 731500元 │ │ 部 │曾正行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0000000│ 00000000元 │ │ 分 │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元 │ │ │蔡昔奇 │871124│金鼎潭子│0000000 │順大裕│67.5元│ 38000│ 0000000元 │ │ │蔡美蘭 │871124│金鼎潭子│0000000 │順大裕│67.5元│ 204000│ 00000000元 │ ├──┼────┴───┴────┴────┴───┴───┼────┼──────┤ │ │ 合計│ 0000000│000000000元 │ ├──┼────┬───┬────┬────┬───┬───┼────┼──────┤ │ 02 │林陳金雀│871124│永興臺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378000│ 00000000元│ │ 林 │林岳鋒 │871124│永興臺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0000000│ 00000000元│ │ 宗 │林岳鋒 │871124│萬盛臺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1000│ 66500元│ │ 枝 │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元│ │ 部 │林岳德 │871124│永興臺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0000000│ 00000000元│ │ 分 ├────┴───┴────┴────┴───┴───┼────┼──────┤ │ │ 合計│ 0000000│ 000000000元│ ├──┼────┬───┬────┬────┬───┬───┼────┼──────┤ │ 03 │林潮茂 │871124│協和臺中│0000000 │順大裕│67.5元│ 704000│ 00000000元│ ├──┼────┬───┬────┼────┼───┼───┼────┼──────┤ │ 04 │黃芳薇 │871124│日盛臺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2,000│ 133000元│ │ │黃芳薇 │871124│京華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3,000│ 199500元│ │ ├────┴───┴────┴────┴───┼───┼────┼──────┤ │ │ │ 合計│ 5,000│ 332500元│ ├──┼────┬───┬────┬────┬───┼───┼────┼──────┤ │ 05 │陳靜坤 │871124│金豐臺中│0000000 │順大裕│67.0元│ 24,000│ 0000000元│ ├──┼────┼───┼────┼────┼───┼───┼────┼──────┤ │ 06 │葉春樹 │871124│一銀臺中│0000000 │順大裕│67.5元│ 118,000│ 0000000元│ └──┴────┴───┴────┴────┴───┴───┴────┴──────┘ 肆、丙○○、甲○○二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事實(本次審理範圍): 一、緣先前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甲○○提供廣三集團使用童文輝、謝林悶、朱昭仁、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黃趙素英、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樁、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林淑惠、方志鎰、李垂倫等30個人頭帳戶(起訴書將李垂倫另誤載為李重倫因而重覆記載,誤認為31人,此部分應予更正,又以上30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7年11月10日甲○○受廣三集團指示下單,以上述童文輝、謝林悶、朱昭仁、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樁、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林淑惠等29名人頭戶買進順大裕股票4600張(起訴書誤載為4430張應予更正),金額1億1千零79萬1千4百58元。 二、丙○○(曾於85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85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87年11月24日爆發順大裕公司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後,即受曾正仁之託,掌管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其與甲○○均知悉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涉洗錢而陸續遭查扣,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為他人之曾正仁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87年11月24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4770張,取得因內線交易而賣出價款金額1億4千6百82萬9千零70元,為實現其掩飾或隱匿上開屬於他人之曾正仁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接續於87年11月26日由陳佩雲至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臺中分行提領現金(大安商銀全額提領,玉山商銀在額度內提領),丙○○並交代每一帳戶提領140萬元,以 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申報額度,餘額經丙○○指示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10天後贖回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87年12月14日、87年12月16日、87年12月19日、87年12月23日及87年12月24日,依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至丙○○所提供之蔡明章(丙○○之弟)於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商銀)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瑜昌公司,負責人陳京莒)於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開立00000000000號 帳戶(由丙○○之友人即陳京莒之妻沈瑞鳳提供予丙○○)。 三、關於蔡明章帳戶轉匯情形如下:⑴87年12月14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方寶愛帳戶匯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1千5百萬元。⑵87年12月 16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方寶愛帳戶匯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1千1百 萬元。⑶87年12月19日自彰化商銀北屯分行方寶愛帳戶匯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額1千萬元。⑷87年12月24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 阿妙帳戶匯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1百99萬2千5百24元。⑸87年12月24日自彰化商銀北屯分行鄭阿妙帳戶匯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2百99萬零3百元 。總計4千零98萬2千8百24元。另關於瑜昌公司(負責人陳 京莒)帳戶轉匯情形如下:⑴87年12月14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帳戶匯款至臺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帳 戶,金額1千4百萬元。⑵87年12月16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帳戶匯款至臺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帳戶, 金額1千1百萬元。⑶87年12月19日自彰化商銀北屯分行林伯樁帳戶匯款至臺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帳戶,金額1百73萬元。⑷87年12月19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帳戶匯款至臺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帳戶,金額7百31萬元。⑸87年12月23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李麗茹帳戶匯款至臺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帳戶,金額1千零36萬8千3百23元。總計4千4百40萬8千3百23元。或由林翠郁、陳佩雲簽收現金,其中於87年11月26日交付現金3千1百76萬零4百 83元給陳佩雲簽收;於87年11月27日交付現金2百80萬元予 陳佩雲簽收;於87年11月30日交付現金7百25萬6千5百51元 給林翠郁簽收;於87年12月9日交付現款7百萬元予林翠郁簽收,合計4千8百81萬7千零34元。 四、後於87年11月10日由童文輝、謝林悶帳戶各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1百80張,金額均為4百33萬5千3百10元,該二帳戶又於87年11月24日各掛單賣出順大裕股票均1百80張,賣出股 款均為5百50萬4千3百39元,分別存入玉山商銀大墩分行第 025847號及第022872號帳戶,再於87年11月30日就前述二筆款項分別以領現或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處理,加以掩飾、隱匿。 五、又於87年11月10日以朱昭仁名義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1百80 張,股款4百33萬5千3百10元,於87年11月13日由林建銘匯 入朱昭仁001725號帳戶交割,資金來源為知慶公司之15億貸款之一部分。嗣於87年11月24日賣出融資順大裕股票1百80 張,股款5百59萬3千9百50元,於87年11月26日存入001725 號帳戶,同日領現1百40萬元,於87年11月30日領4百19萬3 千9百50元,轉由鄭阿妙帳戶匯至華信商銀臺北分行購買光 華債券基金,加以掩飾、隱匿。 六、再於87年11月10日以方志鎰帳戶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1百80 張,股款4百33萬5千3百10元,款項係知慶公司貸款之一部 分。於87年11月24日賣出融資順大裕股票80張,股款2百48 萬5千8百99元,於87年11月26日提領現金1百40萬元,又於 87年11月30日提領餘款1百零8萬5千8百99元現金,加以掩飾、隱匿。 七、另於87年11月10日以李垂倫帳戶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1百80 張,股款4百33萬5千3百10元,款項係知慶公司貸款之一部 分。又於87年11月24日賣出融資順大裕股票1百80張,股款5百59萬3千4百88元,於87年11月26日提領現金1百40萬元, 又於87年11月30日提領餘款19萬3千4百88元現金,另於87年11月30日提領餘款4百萬元轉由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等 帳戶轉匯至華信商銀臺北分行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加以掩飾、隱匿。 伍、案經被害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及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理由二、(一)所所使用之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存摺存款對帳單等資料,及下述理由二、(二)所使用之諭昌公司之個人交易明細一覽表、蔡明章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證卷交易系統成交查詢資料、上開二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7紙、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3張,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 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林翠郁所書寫之支票領取簽收單1份、證人陳佩 雲所書寫之收據1件,及證人趙桂花、林淑惠、竇蓉芳、 陳佩芳、方志鎰、黃趙素英、李麗茹、林柏椿、林雯菁、楊素嘉、鄭陳花守、朱正仁、方寶愛、王佩勳、鄧勝源、陳洽雄、鄭阿妙、林杏珍、王正庸、鄭振雨、朱淑霈、李垂倫、朱昭仁、沈瑞鳳、蔡明章、林翠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 至 71、169至19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甲○○對於犯罪事實肆所述,有關被告二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87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甲○○於87年6、7月間,任職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提供其親友人或客戶,如童文輝、謝林悶、朱昭仁、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黃趙素英、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樁、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林淑惠、方志鎰、李垂倫等30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以及於87年11月10日被告甲○○受廣三集團指示下單,以上述童文輝、謝林悶、朱昭仁、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樁、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林淑惠等29名人頭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4600張,金額1億1千零79萬1千4百58元等情,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外,且據被告甲○○於89年3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壹之1卷〔卷宗代號35-27〕第88至90頁),又上開帳戶之開戶名義人於87年11月間,並未親自買賣順大裕股票等情,亦經證人趙桂花、林淑惠、竇蓉芳、陳佩芳(同上卷第189 至191、198至200、223至225、242至246頁)、方志鎰、 黃趙素英、李麗茹、林柏椿、林雯菁、楊素嘉、鄭陳花守、朱正仁、方寶愛、王佩勳、鄧勝源、陳洽雄、鄭阿妙、林杏珍、王正庸、鄭振雨、朱淑霈、李垂倫、朱昭仁(見調查站卷第壹之2卷〔卷宗代號35-30〕第30至33、54至56、63至65、72至74、101至103、110至112、119至121、 128至130、136至138、147至150、157至159、167至169、176至178、186至188、208至210、218至220、226至228、235至237頁)於調查站時陳述明確,是以上開帳戶為人頭帳戶一情亦可該定,並與被告甲○○之上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趙桂花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資料;林淑惠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竇蓉芳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陳佩芳之大安銀行、印鑑卡、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等資料(見調查站卷第壹之1卷〔卷宗代號 35-27〕第192至197、201至206、225至230、246至252頁 );方志鎰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資料;黃趙素英之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等資料;李麗茹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林柏椿之彰化商銀顧客資料卡、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林雯菁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楊素嘉之玉山銀行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鄭陳花守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朱正仁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方寶愛之玉山銀行存款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等資料;王佩勳之大安銀行印鑑卡、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等資料;鄧勝源之大安銀行印鑑卡、對帳單、交易明細、存入憑條等資料;陳洽雄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鄭阿妙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林杏珍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王正庸之大安申請書印鑑卡、存款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鄭振雨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存款憑條等資料、交易明細;朱淑霈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李垂倫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朱昭仁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見調查站卷第壹之2卷〔卷宗代號35-30〕第33至38、57至62、66至71、74至77、104至109、113至118、122至127、130至135、139至 146、150至156、160至166、170至175、179至185、189至196、211至217、221至225、229至234、238至242頁)附 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丙○○自87年11月24日爆發順大裕公司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後,即受曾正仁之託,掌管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因被告甲○○於87年11月24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4770張,取得因內線交易而賣出價款金額1億4千6百82萬9千零70元,被告丙○○接續於87年11月26日透過楊淑瑤指示陳佩雲至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臺中分行提領現金(大安商銀全額提領,玉山商銀在額度內提領),被告丙○○並交代每一帳戶提領140萬元,以規避 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申報額度,餘額經被告丙○○指示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回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87年12月14日、87年12月16日、87年12月19日、87年12月23日及87年12月24日,依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至丙○○所提供之蔡明章(被告丙○○之弟)於寶島銀行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瑜 昌公司於臺中四信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係 由被告丙○○之友人沈瑞鳳(即瑜昌公司負責人陳京莒之妻)提供予被告丙○○,以及如犯罪事實肆、三所示之十筆匯款金額,及現金由陳佩雲、林翠郁簽收等情,除經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外,且據被告丙○○於89年4月17日、甲○○於89年3月30日在調查站供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貳卷〔卷宗代號35-29〕第19至23、79至 82頁),核與證人沈瑞鳳、蔡明章、林翠郁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見同上卷第151至154、174至176、139至 142頁,其中證人蔡明章陳稱:其曾於85年間在大姊丙○ ○之協助下,在寶島商銀臺中分行為辦理貸款而開戶(即000-00-000000-000號),開戶後之存摺、印章由丙○○ 保管、使用,該帳戶之往來詳情,應問丙○○等語。又證人沈瑞鳳陳稱:丙○○曾於87年12月14日起至88年1月間 ,向其洽借瑜昌公司之帳戶〔即臺中四信00000000000號 〕使用,其將存摺、印章均交由丙○○保管使用,因此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應問丙○○等語。),復與證人陳佩雲、楊淑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㈡第78至84頁、171至182頁,其中證人楊淑瑤證稱:87年11月26日黃芳薇有打電話進來辦公室,說以後有事情找丙○○,還留丙○○的電話給其,故從26日後如果有廠商來要錢,其就會問丙○○要如何發,且26日、30日領錢回來其也有跟主管丙○○報告,至於後來是誰跟甲○○接洽,其不知道,其於87年11月26日及30日並未指示甲○○自每一帳戶提領1百40萬元,剩餘之款項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 ,亦未指示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等人去領錢,其當時負責出納課,並沒有處理購買光華基金的業務,且陳佩雲是屬於財務課的人等語。),此外,並有被告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諭昌公司之個人交易明細一覽表、蔡明章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上開二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7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3張、證人林翠郁所書寫之支票領 取簽收單1份、證人陳佩雲所書寫之收據1件存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貳卷〔卷宗代號35-29〕第39、179至180、83 至96頁)。又被告甲○○於87年11月24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4770張,取得因內線交易而賣出價款金額1億4千6百82萬9千零70元一節,亦有證卷交易系統成交查詢資料4張存卷可證(見調查站卷第貳卷〔卷宗代 號35-29〕第84至87頁)。 (三)被告甲○○於89年3月30日在調查站調查時,雖陳稱:其 係於87年11月24日接受廣三集團彼得(PETER即另案被告 陳志平)掛單賣出順大裕股票,總張數4,770張,金額1億4千6百82萬9千零70元,87年11月24日當天營業後,稍晚 其即獲知順大裕股票發生鉅額違約交割,其當時緊張得不知如何處理,且報載許多廣三集團財務處人頭帳戶,相繼遭凍結,故25日、26日當時其均不敢提領所掌握之親友人頭帳戶內款項,直至26日下午1時許,接獲廣三集團財務 處小姐通知,要求其將帳戶內款項全部提現結清帳戶,因其不認識對方,故而要求財務處主管張小華或黃芳薇與其聯繫,仍無下文,最後是由陳佩雲陪同其分赴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臺中分行準備提領現金,在大安商銀西臺中分行提領時,經理同意以各人頭帳戶之取款條提現,另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則同意其在額度內以各人頭帳戶之取款條提現,然為免登記大額提現登記表,故楊淑瑤交代每一帳戶先行提領1百40萬元,剩餘之款項,楊淑瑤交代 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而債券基金大約購買十天後即先後贖回,將資金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87年12月14、16、19、23、24日依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共轉匯8千5百39萬1千1百47元至寶島商銀臺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蔡明章帳戶,及臺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帳戶等語(見調查站卷第貳卷〔卷宗代號35-29〕第80至82頁),其供稱是:是案外人楊淑瑤交 待其去提領,及每一帳戶提領1百40萬元云云。惟被告甲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在偵查庭中其已否認楊淑瑤交待提領1百40萬元之事,當時因違約交割很亂,其打 電話到廣三集團找黃芳薇,但辦公室的人均稱其不在,後來有一位自稱是他們主管的五嫂(即被告丙○○)打電話要來領人頭戶的錢,但因其不認識此人,所以其不讓她領,其要她找陳佩雲、邱金葉、林翠郁等三個其認識的人來領錢;在臺中市調查站時,調查員問其是否知道這些事情是楊淑瑤處理的,其答知道,但因當天筆錄問到晚上7點 多,其幾乎沒有看筆錄,簽完名字就離開了,並不曉得筆錄會如此寫;是丙○○交代將剩餘的款項購買光華債券基金,當時陳佩雲來找其要領錢時,其剛好在講電話,但其事先已寫好取款單等,所以就請王佩玉代為帶陳佩雲到銀行領錢,當時也是與丙○○聯繫以後,才去領錢的;丙○○當時打電話說每個帳戶至少領1百40萬元,後來有的帳 戶全部提完,有的帳戶還有留存,就轉購光華基金,之後也是丙○○打電話向其說要贖回光華債券基金,部分再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購買光華基金贖回之帳戶,也是丙○○提供給其的,贖回當天丙○○提供蔡明章及瑜昌公司帳戶給其,其才知道五嫂就是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至78頁)。另於本院更一審96年5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廣三集團87年11月26日領錢,是楊淑瑤指示的還是丙○○指示的?)因為當時要領錢是透過電話聯繫的,根據我的記憶對方自稱是曾正仁的五嫂」、「(你當時確認他是丙○○是從他在電話中自稱:他是五嫂?)是的」「(你如何確認打電話給你的是丙○○?)這是我們跟客戶之間的默契,我記得是當時是財務部的人跟我聯絡,對方自稱他是曾正仁的五嫂我才會這樣認為」、「(你是否可以解釋為什麼在調查站當時的供述你說的是楊淑瑤要你去辦理領款的?)是調查站的官員有很大的誤會,我從早上做筆錄到晚上七點多,我對楊淑瑤的名字比較有印象,調查站的人員抓帳抓不齊,只有找到八千多萬,我是會同去抓帳,是調查局的人問我:負責金錢往來交涉的人是誰,我回答是楊淑瑤,所以我認為當時的筆錄記載是誤會了我的意思」、「事發之前我沒有接到任何人的電話指示,都是以傳真的方式處理;事發之後,我有找他們裡面的主管,只有五嫂打電話指示我去匯款」、「(你剛剛說只是憑聲音來辨認,換句話說出了問題一億四千多萬要由你來負責,這樣對嗎?)是的」、「(你在憑聲音之前是如何的考證、查證的?)我在匯款前有打電話到他們的公司問是否有這個人,我打了兩通電話,對方有告訴我那個人是五嫂,是他在處理財務」、「(你在案發之前是否見過丙○○?)我看過」、「(在什麼地方看過他?)財務部的後面辦公室,有人告訴我他是曾正仁的五嫂,但是我沒有真正與他正式的介紹認識」、「(你在調查局詢問你的時候,你回答是楊淑瑤,(朗讀調查局筆錄)你是否有簽名?)我有簽名,但是我沒有看內容;我當天是整天做筆錄,我沒有帶老花眼鏡去,因為我的眼睛有一眼是義眼,一眼是有弱視,我沒有辦法看筆錄內容,我是請調查局的人員唸筆錄給我聽」、「(你在聽的時候,是否有聽到調查局的人員唸楊淑瑤的名字?)我沒有注意聽」、「(在調查局訊問完畢之後,你到檢察官那裡接受訊問,你有回答說你不認識五嫂這個人,為什麼?)是的,我忘記了,那是因為我們沒有經過正式介紹,所以我認為我不認識他」、「(87年11月24日之後匯款、提領現金的情形如何?)是自稱『五嫂』的人跟我說要如何處理的,我有打電話去找財務部的人,然後就是自稱『五嫂』的人打電話給我」、「(87年11月24日之前,你都是與陳佩雲聯絡,87年11月24日之後到12月2日之前是否都是跟陳佩雲 聯絡處理這些事?)當時事發之後的程序是廣三公司他們人員打電話給我,我會打電話給他們,因為之前我都是與黃祝聯絡,但是當時黃祝被羈押已經不在,我找其他的負責人,也都不在,我問匯款要找誰,財務部裡面的人告訴我,都是由五嫂在處理,所以當有一個自稱『五嫂』的人打電話給我,我直覺就認為他應該可以處理,他提供帳戶給我,我說要領現金要派人來,他們領現金不只一次,領錢的時候,他們財務部的小姐都有來,人來了我就確認他們是財務部的人,所以我就請他們簽名,才把錢匯出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99至202頁)。是由上可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是案外人楊淑瑤交待其提領,及每一帳戶提領1百40萬元云云,業經其事後否認,而依 其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廣三集團有關財務處的業務都是找被告丙○○處理,且是被告丙○○指示其提領,及每一帳戶提領1百40萬元等語,被告丙○○就此 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故被告甲○○於警詢就此部分所陳述之內容,即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四)證人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雖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87年11月26日、30日,其等有去找甲○○,前往銀行領取林建銘等16位帳戶內之款項,當時是公司楊淑瑤要其等去找甲○○,去時取款條都已經寫好,其等只是去拿錢,提領之現金交與楊淑瑤,那時候有積欠廠商的錢,大部分都用在那邊,至於領回來的錢實際如何用不是很清楚,那時其等沒有看過丙○○這個人,是違約交割後一、二個禮拜才看到她,87年12月時的主管就包括丙○○及楊淑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至92頁)。另證人高年豐於本院更一審95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稱:其係擔任廣三集團之發言人,其是於87年12月初開董事會的時候,董事會宣佈被告丙○○擔任副董事長,才第一次看到丙○○,之前完全未見過丙○○,亦不知道其與曾正仁係親戚關係,公司財務在此之前均是由黃芳薇、張小華、賴麗詠三人負責,出事之後,黃芳薇、張小華都跑了,只有剩下賴麗詠,當時狀況很複雜,曾正仁不得已才找丙○○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56至157頁)。然證人高年豐擔任集團發言人之職,既非相關財務、出納人員,未實際處理、經手相關事項,事理而言,就被告丙○○是否參與上開財務之運作,不必然知情;證人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分屬廣三集團財務課及出納課基層人員,其等縱或受當時主管楊淑瑤之指示陪同證券公司的人到銀行領錢屬實,然依被告甲○○於原審法院所稱:當時陳佩雲來找其領錢時,其剛好在講電話,但事先已寫好取款單等,所以就請王佩玉代為帶陳佩雲到銀行領錢,當時也是與被告丙○○聯繫以後,才去領錢的等語,足見證人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協同王佩玉去領錢,乃是被告甲○○與丙○○聯繫後才為之行為。因此證人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等人並非直接與被告甲○○連繫之人,其等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五)被告甲○○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林建銘等人頭帳戶,均於87年11月24日賣出前於87年11月10日所融資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得款於87年11月26日匯入各人頭之交割帳戶後,被告甲○○及證人王佩玉接續於87年11月26日、30日,以每戶均提領1百40萬元之方式,大量提現,共計提領3千1百22萬6千元;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基金贖回後所取得之資金,再流入蔡明章、瑜昌公司(負責人陳京莒)等人頭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理由二、(一)、(二)所示。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此為當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明定。另 依據財政部86年3月26日台財融第86086098號函中華民國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其二、之㈢之⒈訂為: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二、之㈢之⒉訂為:前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本案被告丙○○指示被告甲○○以在各個人頭帳戶內提領1百40萬元,即明 顯在規避前開洗錢防制法及主管機關發佈之相關規定,避免因留存交易紀錄及身分遭到追查,此由被告甲○○先前陳述:為免登記大額提現登記表,故每一帳戶先行提領1 百40萬元乙節即可得知。另被告丙○○指示被告甲○○匯款購買光華債券基金,不數日即贖回,取回原來購買之資金,匯入由被告丙○○提供之蔡明章、瑜昌公司等人頭帳戶內,該購買基金之目的顯非投資,而在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甚明。是被告丙○○指示每個戶頭均提領1 百40萬元,其餘匯款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日後贖回,並匯至其所提供之蔡明章、瑜昌公司帳戶內,即明顯在避免該筆款項遭到追查,其掩飾、隱匿廣三集團重大犯罪所得之心態,至為明顯。而被告甲○○身為多年證券公司營業員,在知悉廣三集團發生重大違約交割事件後,猶為該集團提領、匯出人頭帳戶所得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並處理贖回光華債券基金及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其主觀上應知此與一般正常投資理財流程不合。因此被告丙○○、甲○○二人顯係基於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而為上述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客觀行為。 (六)按當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該法第2條定 有明文;又上述所稱之重大犯罪,包括當時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 依當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又 有關曾正仁以廣三集團非法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而違反當時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以及違約交割部分(詳見犯罪事實欄貳所述),經本院另案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審理後認定曾正仁違反當時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論斷,因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十年。又「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曾正仁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與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曾淑惠、高年豐等多人召開緊急會議,告知將自87年11月24日起,對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及將上開詐欺、背信取得利用人頭戶於87年11月4日至23日間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犯罪 所得之財物計85億8千3百91萬7千2百80元掩飾、隱匿。」等情,亦經本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判決認曾正仁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均有上開判決可憑。是可知曾正仁先以非法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後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逆向操作,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入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另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廣三集團則指示被告甲○○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4,770張,取得賣出價款金額1億4千6百82萬9千零70元,並由被告等二人以前揭犯罪事 實肆二至七之方法掩飾、隱匿上開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造成該等款項難以追查,被告丙○○、甲○○之行為已符合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七)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如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 關)即為典型行為。而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39號、2963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廣三集團固於87年11月24日爆發21日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及臺中商銀股票鉅額違約交割事件,而得依循管道找出犯罪行為人;惟廣三集團嗣後於87年11月25日、26日又連續違約交割前二日買進之順大裕及臺中商銀股票。本件被告丙○○及甲○○在知悉前開情形後,竟迅將87年11月24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股款,在每一帳戶內提領1百40萬元,餘額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 回,最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丙○○提供之蔡明章及瑜昌公司二人頭帳戶內,即顯然透過金融機關及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切斷資金係因內線交易不法所得之關連性,依此足認被告丙○○、甲○○二人確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部分重大犯罪之追查之行為。因此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辯稱:被告丙○○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根本未影響檢調單位對違約交割之追查或處罰等語,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甲○○等人洗錢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 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亦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同年8月6日施行,修正前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9條第1、2項(97年6月11日修正時,改列為第11條第1、2項,嗣於98年6月10日同法第11條亦有修正),則分別就第2條第1 、2款之洗錢行為,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 者(即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即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後歷次修正均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有關為他人洗錢者,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 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如犯罪事實欄肆之行為,既係將曾正仁以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4日內線交易賣出之順大裕股票股款,在每一帳戶內提領1百40萬元,餘額全部轉 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回,最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丙○○提供之蔡明章及瑜昌公司二人頭帳戶內,即顯然透過金融機關及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切斷資金係因內線交易不法所得之關連性,而為逃避或防礙該部分他人即曾正仁重大犯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之追查。所為係犯86年4月23日施行(該法於85年10月 23日公布,定六個月後施行,後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甲○○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應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係犯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然本件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就曾正仁等之廣三集團上開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公訴意旨意亦未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內線交易犯行,則其二人所實施掩飾之上開內線交易所得股款,於曾正仁而言,固係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然於被告二人而言,則係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故被告二人所為應論以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惟因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就兩類洗錢犯行之處罰均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應予敘明。 (五)復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為掩飾、隱匿前揭曾正仁因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所為前開洗錢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丙○○於光華債券基金贖回後,為曾正仁提供案外人蔡明章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京莒)之帳戶,作為掩飾上開資金贖回後洗錢之管道,涉有洗錢罪嫌為起訴;惟被告丙○○既於87年11月24日即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於被告甲○○受託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4,770張,取得價金1億4千6百82萬9千零 70元後,隨即交代每一帳戶提領1百40萬元,以規避洗錢 防制法規定之申報額度,並指示將全部餘額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再贖回轉投資買賣股票等情,已見前述,是該已起訴與未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又查被告丙○○曾於85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5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八)被告丙○○、甲○○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86年4 月23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刑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九)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惟:⑴按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 )。本案被告丙○○所犯內線交易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從實際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獲悉曾正仁決定自該日起違約交割之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在其所有,以自己及借用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共1千8百零7張之事實,與其另基於掩飾、隱匿本件屬廣 三集團所有之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二罪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檢察官起訴書,認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已有欠當,原審判決認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自有違誤。⑵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丙○○自87年11月24日爆發順大裕公司鉅額違約交割案後,即受曾正仁之託,掌管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其與被告甲○○均知悉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涉洗錢而陸續遭查扣,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87年11月24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總數47770張,取得因內線交易而賣 出之1億4千6百82萬9070元款項,為達掩飾或隱匿他人內 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丙○○並指示每一帳戶提領140萬元,餘額轉購光華債券基金,10日後贖回,於 同年12月間,將所載款項轉匯至丙○○提供之蔡明章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伍、二),且於理由認定被告丙○○、甲○○就洗錢罪部分構成連續犯而加重其刑,核與各次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情形不符,原審未評價為接續犯尚有誤會。又曾正仁之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得之金錢,為有體物應屬財物,原審誤會被告二人所掩飾、隱匿之客體為財產上利益,亦有誤會。⑶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包括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二犯罪類型,並於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定被告二人與曾正仁基於掩飾、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而認為係為自己洗錢云云,核與被告二人係為掩飾、隱匿因曾正仁犯證券交易法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不符,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又犯罪行為人所掩飾或隱匿者,如係屬於「自己」、「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原審判決對如何認定被告甲○○賣出上揭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係廣三集團曾正仁因犯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否屬廣三集團曾正仁內線交易犯罪之違法所得?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⑷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係引據另案被告賴麗詠、楊淑瑤(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另案(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第21號相關案卷)之供述為其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62至66頁)。惟稽諸本案卷證,並無該部分之證據資料附卷,原判決以卷內所無之證據,資為判決之基礎,採證有違證據法則。⑸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丙○○係於光華債券基金贖回後,始提供人頭帳戶為曾正仁洗錢,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於87年11月24日即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為洗錢之行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不同,對於起訴書未載明之部分,如何得對於被告丙○○加以裁判,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疏漏。⑹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係諭知:「犯罪之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發還比例詳如理由欄叁之二所示)。」然其理由卻說明:「被告丙○○、甲○○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為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且由各家證商按其所受之損害額占總損害額之比例發還之」及「以曾正仁及被告丙○○、甲○○之財產連帶負責抵償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見原判決第81頁第1至4行、第13至14行)。關於應否以被告二人之「財產連帶負責抵償」被害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⑺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原規定「犯本法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92年2 月6日將前揭「犯本法之罪者」修正為「犯第九條之罪者 」;於96年7月11日又經修正,將該規定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並修正「犯第九條之罪者」為「犯第十一條之罪者」。是以,如認係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逕為宣告沒收,除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外,併應載明該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等事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原判決前揭所載之事實,係認定丙○○、甲○○於87年11月、12月間共同掩飾、隱匿廣三集團曾正仁因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論以前揭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理由內說明原判決將上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諭知發還前述大府城證券等6家券商 云云,然本案被告二人所掩飾、隱匿者係曾正仁前揭犯內線交易所得財物1億4千6百82萬9千零70元,並非違約交割而未支付交割款之財產上利益60億8千6百58萬零4百97元 ,是此部分諭知發還尚有未當。且依91年2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有關內線交易之歸入權 ,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乃指「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而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參照),至於一般投資人,則適用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後段「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準用之」之規定。準此,前開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係指被告甲○○於87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等人。則被告丙○○、甲○○所犯之洗錢罪,於沒收前載因他人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財物時,自應先扣除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部分,始為適法。原判決未向相關證券機構查證,併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犯罪所得,予以諭知沒收,即難謂適法。⑻被告二人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以及未及就刑法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洗錢部分,及被告甲○○部分均撤銷改判。 (十)爰審酌被告丙○○、甲○○掩飾曾正仁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數額非小,影響重大犯罪之追查甚鉅,惟念被告丙○○當時雖身為廣三集團財務掌控者,但其係臨危受命;被告甲○○則僅為證券營業員,係受人委託行事,因不知自保之道,而觸犯刑章,且並未參與曾正仁先前之犯罪行為,惡性非重,及其等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及科刑,悉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併宣告其減得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至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受人委託行事,觸犯本罪,被告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用,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按有關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故應逕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十二)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第12條第1項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92年2月6日將「犯本法之罪者」修正為「犯第九條之罪者」),依該法之立法說明,洗錢防制法制定時係參酌於維也納簽訂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即簡稱之「維也納公約」)、「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之四十項建議,及外國立法例⑴美國:洗錢防制法,⑵英國:毒品運送犯罪法、恐怖活動防止法,⑶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利益法(簡稱洗錢法),⑷日本:關於國際協力下為防止規制藥物不正助長行為的麻藥及影響精神藥物取締法等特例之法律(外國立法例部分見第1條立法說明),足見本法具有 繼受法之性質。尤其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洗錢罪(維也納 公約第三條⒈(b)、(c)、(i))、第12條之沒收制度(該 公約第五條),係以該國際公約作為國內立法之來源。而依上揭國際公約及美國、德國、日本之立法或實務,對於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成本,殆採否定之見解,但為避免罪刑不均衡之情況,則採認「沒收相當性原則」以為衡平。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第5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171條,於第5項 增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雖指出「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對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似採差額計算。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此與證券交易法之立法重在健全市場,以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人之目的不同,自不能僅因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 ,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 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之罪,即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於制定時之立法背景亦採差額計算說, 對於沒收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成本。況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與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並不相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又依前述理由九、⑺之說明,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係指被告甲○○於87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經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87年11月24日有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2家自營商有交易順大裕 股票,買進股數分別為719股、900股,購股總金額分別為48647元、60891元等情,有該公司98年12月2日臺證密字 第0980030544號函及其所及之特定證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附之電子檔光碟列印資料第㈠冊第1項、 第㈡冊第519、544頁),此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發還予被害人,其餘之1億4千6百71萬9千5百32元,則應依同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二人連帶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至曾正仁指示被告丙○○掩飾、隱匿上開內線交易所得,係屬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與被告丙○○、甲○○尚無共犯關係,故就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於其所涉洗錢案件,自以其財產抵償之,並與本件被告二人間不具有連帶關係,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係沈瑞鳳之學妹,沈瑞鳳因丙○○需要,並同意以自己名義至美國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外幣活存帳戶第175356號帳戶,並於同行開立新臺幣活存帳戶第175355號,開完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丙○○保管使用,並以該外幣帳戶於87年12月24日匯入美金2百 萬元;嗣於87年12月30日結售美金489,000元(折合新臺 幣15,740,910元),於87年12月31日結售美金498,000元 (折合新臺幣16,030,620元),存入新臺幣活存第175355號帳戶,同日自該帳戶轉匯新臺幣3千1百萬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帳戶。嗣又以該外幣帳戶於88年1月5日結售美金499,000元(折合 新臺幣16,022,890元),存入新臺幣活儲帳戶後,提出 9,500,000元,於88年1月7日再結售美金498,000元(折合新臺幣16,003,728元),即轉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廣曜公司帳戶。嗣用瑜昌公司之帳戶自87年12月14日起至87年12月止,先後由鄭阿妙、林柏樁、李麗茹、周昆山等人匯入上開帳戶計7筆,共5千6百20萬8千3百23元,加以掩飾、隱匿,因認被告丙○○該部分亦涉 有洗錢之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 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洗錢之犯行,辯稱:沈瑞鳳外幣部分是其個人的資金,與廣三集團無關等語。經查,沈瑞鳳美國銀行臺中分行外幣活存帳戶第175356號帳戶,於87年12月24日匯入美金2百萬元,嗣於87年12月30日 結售美金489,000元(折合新臺幣15,740,910元),於87 年12月31日結售美金498,000元(折合新臺幣16,030,620 元),存入新臺幣活存第175355號帳戶,同日自該帳戶轉匯新臺幣3千1百萬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帳戶;嗣該外幣帳戶於88年1月5日結售美金499,000元(折合新臺幣16,022,890元)存入新 臺幣活儲帳戶後,提出9,500,000元,於88年1月7日再結 售美金498,000元(折合新臺幣16,003,728元),即轉匯 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廣曜公司帳戶等情,固有美國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幣活期帳戶取款條、沈瑞鳳個人開戶申請表等影本在卷可據。惟卷內該筆美金2百萬元之來源資料,除於該帳戶明細單上以 中文記載該筆款項係來自美國加州某銀行匯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在美國加州某銀行,係由何處匯進或究竟如何得來。因此縱該筆款項匯入臺灣之時間點可疑,然公訴人並無法舉證該筆款項究係如何與廣三集團之洗錢行為有所關聯,在有合理之懷疑下,尚不能遽斷該筆款項即係廣三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之利益。是故該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被告丙○○上揭洗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6年4月23日施行、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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