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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文雄林靜芬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原告
友翔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乙○○

       丁○○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被告等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共同竊取其所有之引擎號碼F00-00000號堆高機一台,致原告受有上開聲明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案被告業經原審就上開竊盜部分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陳瑞凉部分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尚未審結,嗣到案後再行審結,另被告甲○○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從就被告甲○○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惟原告既在本案刑事卷證尚未送達本院時向原審具狀就甲○○部分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原審依法就被告甲○○部分為處理,爰另就被告甲○○部分退回原審處理,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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