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安博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兼法定代理人
- 人
- 原告
- 辛○○
- 原告
- 己○○
-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嘉容律師
- 被告
- 戊○○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1594號
子○○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1669號
庚○○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1669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毀損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戊○○、子○○、吳豔秋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1萬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戊○○、子○○、吳豔秋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戊○○、子○○、吳豔秋三人與案外人甲○○、壬○○、癸○○、丙○○、乙○○等人,於97年7月8日下午17時20分許,分別攜帶冥紙、擴音器、爛泥巴及雞蛋等物,至南投縣草屯鎮○○路1110號原告丁○○等居住所,並經營「安博威國際有限公司」內,先以「丁○○給我死出來」等語恐嚇,復朝該址擲雞蛋、灑冥紙及爛泥巴,恐嚇在場之原告辛○○、己○○,並同時毀損公司內之電腦3臺、傳真機1臺、影印機1臺,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審理,而原告為本案之侵權行為被害人,依民法第184、185、195、21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子○○、吳豔秋三人被訴恐嚇、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就該三人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就被告戊○○、子○○、吳豔秋三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