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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260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260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被上訴人
員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贓物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九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為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

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迄返還後開鐵板止,每月新台幣(下同)13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員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應對原告所有長5米4、寬2米3、厚7分之44塊鐵板,返還上訴人。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員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主任,其應可預見鐵類產品係較特殊之回收物,若客人前來販賣,應提出合法來源證明或登記販賣者之身分資料以備查驗,否則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原告前於97年1月25日,受訴外人賴宜興之詐騙,誤以為訴外人賴宜興佯稱欲租用鐵板為真,乃陸續於同年1月25日、27日、30日、97年2月2日、4 日交付鐵板共44塊予訴外人賴宜興,詎訴外人賴宜興卻將上開鐵板載往被上訴人員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而被上訴人丁○○在訴外人賴宜興無法提出任何來源證明或身分資料之情況下,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日向訴外人賴宜興購買前揭鐵板,被上訴人丁○○該故買贓物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5457號、第8944號起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各為如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所示之給付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否認贓物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被訴贓物一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丁○○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訴自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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