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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娙鋆
- 即被告
- 游淞麟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娙鋆、游淞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娙鋆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852巷18之2號之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負責人;被告游淞麟係設上址之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聖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游淞麟、李娙鋆均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㈠游淞麟為降低投保單位金聖益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為92年7月20日到職之勞工廖益樟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時,明知廖益樟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11級之範圍,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6400元,竟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廖益樟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之不實事項,減少金聖益公司對於勞工保險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勞工廖益樟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嗣勞工廖益樟於93年8月2日自金聖益公司離職,而於同年月16日退保,於93年10月1日再度進入金聖益公司任職,游淞麟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為勞工廖益樟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時,明知廖益樟之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14級之範圍,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零300元,竟向勞保局申報廖益樟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零100元之不實事項,減少金聖益公司對於勞工保險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勞工廖益樟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㈡金聖益公司因經營不善,負責人游淞麟於96年間,將金聖益公司所營業務移轉予中科公司接手,員工則轉至中科公司任職,被告李娙鋆為降低投保單位中科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為到職之勞工廖益樟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時,明知廖益樟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14級之範圍,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零300元,竟向勞保局申報廖益樟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之不實事項,減少中科公司對於勞工保險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勞工廖益樟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游淞麟、李娙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淞麟、李娙鋆涉有本件犯行,係以告訴人廖益樟於偵查中之供述、勞保局99年5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96038516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游淞麟、李娙鋆所陳報之92年度至96年度金聖益公司所得表、及97年度至98年度中科公司所得表等為據。訊據被告游淞麟、李娙鋆均坦承未依規定辦理廖益樟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惟辯稱:勞保局依行政程序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負有查核勞工投保薪資之職權,亦即對於勞工投保薪資負有實質審查義務,縱使被告游淞麟、李娙鋆向勞保局低報廖益樟之勞工月投保薪資,亦不該當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72條第2項:「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及第72條第3項:「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等規定,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並非一經申報即予登載甚明(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402號、83年臺非字第239、327號、84年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勞保局承辦之公務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額,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7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既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並非投保單位一經申報即予登載,則被告游淞麟、李娙鋆就其負責之金聖益公司、中科公司僱用之勞工廖益樟,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廖益樟之月投保薪資金額,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惟其正確與否,既有待勞保局實質查核,縱渠等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亦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原審以勞保局99年5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960385160號函「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局),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效力即行終止。據此,本局就投保單住所送之加、退保表書面審核資料完備即依申報日期受理表列人員於申報日加、退保,投保單位無須再檢附任何文件或證明」之內容(偵續字第146號卷第13頁),遽認勞保局僅有形式上審查義務,核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合,尚屬誤會。
七、綜上,被告游淞麟、李娙鋆將廖益樟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核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予詳查,論處被告游淞麟、李娙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刑,自非允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淞麟、李娙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游淞麟、李娙鋆上訴意旨以勞保局對於勞工投保薪資負有實質審查義務,縱被告游淞麟、李娙鋆向勞保局低報廖益樟之月投保薪資,亦不該當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游淞麟、李娙鋆均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