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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趙春碧卓進仕林宜民

  • 當事人
    陳信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彥為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松柏嶺公司)現任之董事長,綜管松柏嶺公司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且對於公司之會議紀錄有批示權利,陳信彥明知松柏嶺公司民國(下同)96年11月3日下午14時左右,第13 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就討論事項決議內容為:⑴「請委託 辦理代書來公司與沈世雄董事商談以何種法令可將耕地過戶給一般私法人承受及交易所發生稅賦應如何處理,談妥之後再專案提請股東大會討論決定。」及⑵「由陳信彥、沈世雄、曾鑽堅、陳傳永、蔡明德、陳清波、洪文全、呂宇晴等董事、何黎星、廖淑芳監察人及會計師、律師組成協調小組,辦理清算解散及俱樂部剩餘資產、員工年資結算等事宜。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竟於該次會議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負責製作該次會議紀錄業務之公司職員陳孟瑩製作如上述內容之初稿後,以其董事長批示權在初稿上批示,因而利用不知情之陳孟瑩分別將上揭會議內容變造為⑴「依現行法律規定過戶給公司或現任董事長」、⑵「由董監事+會組織專案小組協助處理」等不實內容,登載 於陳孟瑩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於96年11月5日以松柏嶺公 司96松企字第044號函,將該不實之會議記錄函寄送予各董 監事而行使,致影響該會議記錄之正確性及以及松柏嶺公司索討土地及俱樂部清算之程序利益。因而認被告陳信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另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一)觀諸錄影帶勘驗筆錄,案由一所討論之松柏嶺公司在法令許可下承受之「法令」,應係指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而非原審所認定之「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依公司法第202、193條之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法律或章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由董事會決之,則本案經董事會決議後,若未送股東會進行追認,股東會即無案可追認,乃被告將案由一「提股東會追認」之重要內容予以刪除,自足生損害於松柏嶺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權益。(二)依錄影勘驗筆錄顯示,就案由四部分確已推舉松柏嶺公司之特定董監事成員10名擔任專案小組成員,並確認成員包括律師及會計師,然被告將會議決議之特定人選,改以「由董監事會組織」代之,與實際內容顯然不符,足以生損害於松柏嶺公司之業務推行及對案由四之執行。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所據理由,難認妥適,難昭折服,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分別著有 判例闡釋甚明。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人,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見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777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 126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法條文義解釋即明,而文書內容之真正與文書內容本身是否適當適法,分屬不同範疇,應分別以觀而不可混淆,倘所登載之事項確屬真實,或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信彥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沈世雄、證人陳孟瑩及曾鑽堅人於偵訊中之證詞,及證人陳孟瑩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初稿(下稱會議紀錄初 稿)、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5日96松企字第044號函所寄送之 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信彥固坦承於96年間擔任松柏嶺公司第13屆董事長,負責綜管松柏嶺公司業務,對於松柏嶺公司會議紀錄有批示之權利,松柏嶺公司於96年11月3日14時左右召開松柏嶺公司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就松柏嶺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沈世雄名下之土地如何過戶予松柏嶺公司、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所有電動車租金案、經理人事調案及清算解散、員工年資結算案等事項為討論,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天會議議案之決議之是經過松柏嶺公司董、監事出席並多數決定,並不是其個人之決定,其依照當天開會結論記載,最後所寄發予懂事及監察人之會議記錄內容雖有簡化,但並未改變當日之決議內容,並無內容不實,有開會錄音錄影可佐證,而檢察官依據陳孟瑩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初稿認定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非事實,該次會議紀錄初稿是陳孟瑩在沈世雄指導下所製成的,故當日開會過程仍應以錄影光碟所錄之內容為準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南投縣高爾夫協會(下稱協會)於63年8月11日召開成立大會 ,並向南投縣政府登記人民團體立案,嗣奉南投縣政府轉省政府社會處63年12月16日社二字第5287號函認協會應改組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下稱俱樂部),其章程草案經協會第1 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並呈報縣府;該俱樂部基 本會員代表由原協會會員代表充任。南投縣政府復於64年1 月11日以投府社勞字第109002號函要求以高爾夫為業餘娛樂所組織之聯誼性團體,均依照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立縣市高爾夫俱樂部,惟高爾夫俱樂部之成立,又必須以設有高爾夫球場為組織先決條件,並要求協會應依照規定務須在短期內積極籌備高爾夫球場之建設,及依照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規定改組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此有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投府社勞字第73112號人民 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函及協會64年8月18日第1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 偵字第389號卷㈠第33至36頁、第38至40頁、第46至47頁)。而俱樂部因法令關係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是協會於64年3月13日第1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事項第四點決議成 立松柏嶺公司,目的為正式登記產權專案申請地目變更土地規劃及配合銀行存款運用之急需,並議決公司定名為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協會現任全體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代表協會為松柏嶺公司籌備發起人,並由理監事擔任公司代表人;俱樂部復於65年9月29日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重 申成立松柏嶺公司之目的,並通過64年度俱樂部決算轉投資松柏嶺公司1600萬元,此有告訴人沈世雄提出之協會64年3 月13日第1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俱樂部65年9 月29 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389號卷㈠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堪認協會與俱樂部屬同一組織,僅係為符合法令以經營高爾夫球場而更名,組成會員並未改變,而松柏嶺公司則係由俱樂部出資設立,松柏嶺公司係協會為取得土地產權以便開設高爾夫球場而設立,松柏嶺公司與協會間密切相關。又座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113、114、333、3340等地號4筆土地(地目均 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松柏嶺公司所有,因礙於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松柏嶺公司,而藉由松柏嶺公司前董事長即告訴人沈世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松柏嶺公司於69年10月11日第3屆第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將上開土地4筆及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持有之土地上興建之部分育樂 設施,自69年10月11日出租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繼於81年5月9日松柏嶺公司第7屆第1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及88年3月3日松柏嶺公司第10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繼續出租予俱樂部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沈世雄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各次松柏嶺公司之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申 請書1份、南投縣政府95年8月11日府地籍字第09501444210 號函、沈世雄所簽立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 389號卷㈠第17至18頁、第20到31頁、第82至85頁、第87頁 、第202頁)。 (二)證人陳孟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是否有參加松柏嶺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第13屆第2次董監事 聯席會?)有。(在該次會議妳擔任何工作?)會議紀錄。(當天只有妳擔任會議紀錄嗎?)是的。(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事錄,這兩份是否都是妳 所製作?)96頁是我第一次的初稿,是參考會議的情況,還 有沈世雄的意見,98頁是上呈董事長最後的定稿。(可否詳 細說明妳如何製作初稿?)開會時我會粗略作一些紀錄,之 後再參考沈世雄的意見,當時會議中有錄音、錄影,但是我沒有參考錄音、錄影的內容。...(決議內容與我自己作的粗略紀錄是哪裡不一致?)我沒有提到要求代書到公司來與公 司董事商談,但是我的粗略紀錄有提到,要提股東大會追認。...( 案由四的決議內容有無和妳的粗略紀錄有不一致的 地方?) 我的粗略紀錄沒有寫到會計師、律師這部分,其他的人名部分都有寫出來。...(為何妳製作會議初稿需要參考沈世雄的意見?)因為當時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我要尊重前 董事長的意見,而且沈世雄在會議中也有提到這個意見。 ...(是否當天的會議過程如同本院所製作的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光碟勘驗筆錄 ?) 一樣。(就案由一的部分妳自己製作的粗略紀錄如何?)我的粗略紀錄有提到一段話,先經董監事會通過再提股東會追認這段話。(就案由四的部分,妳所製作的粗略紀錄如何 ?)我作的粗略紀錄有寫到陳信彥、沈世雄、曾鑽堅、陳傳 永、蔡明德、陳清波、洪文全、呂宇晴、何黎星、廖淑芳這10人組成專案小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72頁)。證人即告訴人沈世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孟瑩在開完會 之後有製作會議內容初稿,你有無指導陳孟瑩製作?)有, 我告訴陳孟瑩應該要按照實際情形製作。(你認為陳孟瑩當 初製作的會議內容初稿是當天會議的真實內容嗎?)我是跟 陳孟瑩說我有意見可以提供給她作參考,我的意見是當天我在董事會提出來的問題,我知道陳孟瑩作的只是初稿,不是決議,我說的話和陳孟瑩作的初稿都不能代表當天的會議內容,可是後來陳信彥把我在初稿所載會議中說的話都刪掉,決議是陳信彥作的,我和陳孟瑩都沒有權利作決議,我是董事,我希望我講的話都可以列在會議初稿中。」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63頁),堪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 389號卷㈠第96頁之松柏嶺公司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係由證人沈世雄指導證人陳孟瑩製作而成初稿,該會議紀錄初稿之內容確實參雜有證人沈世雄之意見,是否與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3日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相符,即有疑問,是公訴人以此證據認定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恐嫌速斷,是本件被告究否涉有上開罪嫌,自應回歸松柏嶺96年11 月3日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錄影光 碟(附於98年度偵續第6號卷第292頁證物袋內)之內容為據,原審製作之錄影光碟譯文,經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檢視與會議過程相符,並同意作為勘驗筆錄,是以該錄影光碟譯文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0頁),並同意以錄影光碟譯文作為本件證據。 (三)就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3日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討論事項案由一「登記沈先生(即指沈世雄)名下土地(即指系爭4筆土地)過戶回公司案」部分: ⒈松柏嶺96年11月3日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錄影光碟經原審依職權勘驗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錄影光碟譯文顯示,就案由一議案(登記在沈世雄名下系爭4筆土地過戶回松柏嶺公司一案),擷取部分重要內容略為: 「陳信彥:我們這一件來作決議,如果大家沒有什麼意見的話,就照剛才講的,我看沈董也不會,就是說反對嘛!就是查清楚說這可以合法來過名,來過名給公司,那就開始來辦理過名的手續,如果查出來不能過名給公司,我們就過名給現任的董事長,以後就繼續照這樣辦。 沈百庸:我手很酸…。 陳信彥:沈經理,我看不要這樣子,像你剛才這樣私人照…。 陳信彥:按合法手續來辦,沈董也要求股東會來追認。 沈世雄:股東會決議說辦,我才辦,否則我就無法辦。 陳信彥:董事會…。 沈世雄:那都是多講的。 陳信彥:不然我們現在來做一個決議,就是說董監事會通過,就開始請沈董配合來辦。 沈世雄:我不同意,我是認股東大會而已。 陳信彥:我們就決議一下。(21分58秒) 沈世雄:我的紀錄給我記下來,就是股東大會同意變更名字,我就變,否則其他董監事同意變更我也不…。 蔡明德:會員大會沒有在執行的時候,就是董監事會就執行董事會…。 陳信彥:直接表決好了啦!(22分18秒) 呂宇晴:土地是公司的就是公司的,那何必花成這樣(台 語)。 陳信彥:剛才講要結束了,就是說股東大會提出來追認,贊成剛才這個決議的,請舉手一下。(22分40秒)陳信彥:孟瑩那結論請妳唸給大家聽一下…,唸一下再來表決。 陳孟瑩:登記在沈先生名下四筆土地過戶回公司案,決議先經董監事會同意再提股東會追認。(23分57秒)陳信彥:董監事會同意以後,就是…。 蔡明德:可以辦過給公司就辦給公司,如不能就辦過現任的董事長就是當屆董事長。 賴利水:依董事會決議,可以過戶移轉給公司的時候,就過給公司,不能移給公司以現任董事長的名義為信託登記。 沈世雄:請問這信託登記的費用,總共要多少,由誰來負擔,是…。 賴利水:你就過再說啦! 沈世雄:要先講啦!看是我要負擔,還是…。 賴利水:不用你負擔,公司要負擔。 沈世雄:要給我搞清楚再來,是什麼人要負擔…,這不是小事情。 陳信彥:我看我在此報告,以後的會議紀錄,一定我會先看過,照我現在講的結論這樣做,就來表決,結論就是說,第一點一定是在合法的手續下來辦理,不合法我們就不辦。第二點就是說如果是合法的話我們就請沈董配合來辦,如果是不合法的話…。依法沒辦法辦理的話,就是決議轉給現任的董事長,大約意思就照剛才的意思,那決議一定照這樣的意思這樣寫。 洪文全:我們現在的決議是說,董事會通過就要進行這個案,或者是說董事會通過,不必要再經過股東大會通過之後,就可以即行辦理? 陳信彥:現在董事會通過,就來辦理。 洪文全:你要說清楚,我現在要決議是這個事情,我不必要經過股東會決議,啊!現在沈董(即指沈世雄)的意思就是要經過股東大會的同意,所以你這個要明確啊!次序和你剛才講的不太一樣。 陳信彥:我們現在的決議就是說,董監事會通過就來辦理,等到明年的股東會再提出來追認,我們現在要決議的就是這樣。 洪文全:如果股東會不通過的話要怎麼辦? 陳信彥:不通過當然決議就不通過。 「?」 :沒通過就再把它轉回來。 賴利水:董事會決議就是要這樣執行。 沈世雄:股東會沒有通過,就是表示不贊同。 賴利水:董事會決議,所有董事就是要遵行。 沈世雄:主席是守法的,你律師是不守法啦! 賴利水:執行董事會決策。 沈世雄:你講那是什麼話,法律人…。 陳信彥:用討論的方式去辦。 洪文全:對呀!對呀! 沈世雄:要講清楚呀!你硬坳的。 陳信彥:股東會若不同意,這個事情應該就是依據股東 會。 洪文全:股東會位階大於董事會呀! 陳信彥:請教律師,若股東會沒有通過,我們再辦回來。何黎星:我看,就照董事長這樣講…,這大家都是意氣用事而已,否則他切結書也有寫出來,不用怕被他吞了,現在是大家意氣用事在討論這個,這就是過名的程序,決議就照這樣了,就照董事長的意思。 陳信彥:照剛才這個決議大家有什麼意見?若沒有意見,我們就照這樣。 陳清波:那就表決就好了。 蔡明德:無意見通過就好,不用再表決了…進行下一個議程就好,不用在這裡討論辦過案。 沈世雄:照他(指陳信彥)那樣,如說這些良心話,我就不會反對,合法的話,若這樣揆來揆去(台語)永遠也不會解決。(見原審卷㈠第75至77頁)」 由上開錄影光碟譯文可知,在22分40秒時(見原審卷㈠第75 頁),被告在會議中提及就案由一部分,由董監事同意後再 提出於股東大會追認,並請現場出席董、監事舉手表決,現場大部分董、監事連同證人沈世雄等人確實有人舉手,但未為有統計人數之動作,被告並同時指示陳孟瑩重述決議內容為「登記在沈先生名下四筆土地過戶回公司案,決議先經董監事會同意再提股東會追認」,隨後董、監事即討論系爭4 筆土地是否辦理過戶給松柏嶺公司,若無法過戶予公司,是否辦理信託過戶予現任董事長,信託登記費用如何處理、由何人負擔,基此顯見,在當日會議現場董、監事舉手後,並無人就由股東會追認此點有何異議或提出質疑,堪認就案由一部分(即登記沈世雄名下系爭4筆土地過戶回公司案),應 達成共識就登記在沈世雄名下系爭4筆土地過戶回松柏嶺公 司一案,決議先經董監事會同意,再提股東會追認。 ⒉另依據96年11月3日到場開會之董、監事,就登記沈世雄名 下系爭4筆土地過戶回公司一案亦認為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5日96松企字第044號函所寄送之會議紀錄與開會當日之決議 結果並無不符,分述如下: ⑴證人曾鑽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案由一部分,確實有人提到又送股東會追認,渠等收到被告所寄送之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5日96松企字第044號函所寄送之會議紀錄,沒有違背會議內容意思,決議內容沒有造成對公司損害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00、302頁)。 ⑵證人方振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看會議紀錄內容與伊等討論的意思很接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7頁)。 ⑶證人葉槐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登記在沈世雄名下系爭4筆土地過戶回松柏嶺公司案,會議中有討論沒有異議, 同意將原來登記在沈世雄名下的公司土地,登記給現任董事,隔年在經股東會追認,雖然其所收到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5日96松企字第044號函所寄送之會議紀錄沒有記載,但會議中有決議,有舉手同意、有鼓掌通過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6至27頁)。 ⑷證人沈百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收到之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5日96松企字第044號函所寄送之會議紀錄,就討論事項案由一(即登記在沈世雄名下系爭4筆土地過戶回松柏嶺公司案)與當時的決議內容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 。 ⑸證人洪文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11月3日會議就登記 在沈世雄名下系爭4筆土地過戶回松柏嶺公司一案,有做 成決議,有照當天會議的決議將土地過戶給公司或現任董事,此議案是無異議通過,伊收到之松柏嶺公司96年11 月5日96松企字第044號函所寄送之會議紀錄與當天會議結果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34頁)。 ⑹證人陳斐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11月3日會議就登記 在沈世雄名下系爭4筆土地過戶回松柏嶺公司一案,最後 大家的共識是要將土地過戶給董事長,再提交股東會追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 ⑺證人林定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11月3日會議就登記 在沈世雄名下系爭4筆土地過戶回松柏嶺公司一案,有決 議就是將土地要先登記給現任董事長,其收到之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5日96松企字第044號函所寄送之會議紀錄與當天會議結果大致相符語(見原審卷㈡第40、41頁)。 ⑻證人廖淑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11月3日會議就登記 在沈世雄名下系爭4筆土地過戶回松柏嶺公司一案,決議 要過戶給公司或現任董事長,伊收到伊收到之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5日96松企字第044號函所寄送之會議紀錄與當天會議結論沒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至45頁)。 ⑼證人蕭賜銀、陳俊賢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6年11月3日會議就登記在沈世雄名下系爭4筆土地過戶回松柏嶺公 司一案,決議要過戶給公司或現任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47、49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5日96松企字 第044號函所寄送由被告所製作之松柏嶺公司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與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3日董監事聯席 會之開會決議結果並無不符,至為明確, ⒊又查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農牧用地之土地(見97年度偵字第389號卷㈠第82至85頁),雖為松柏嶺公司所有,但現仍登記在證人沈世雄名下,並非屬松柏嶺公司造冊之財產,若松柏嶺公司在法令許可下承受,即屬受讓他人財產,仍應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是被告所製作之松柏嶺公司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 議事錄就案由一(即登記在沈世雄名下系爭4筆土地過戶回松柏嶺公司),決議記載為:依現行法律規定過戶給公司或現 任董事長,該「依現行法律規定過戶給公司」應係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之股東會特別決議無疑。原審檢察官雖 舉錄影勘驗筆錄(見原判決第8頁第10行以下)記載:「洪文 全;我們現在的決議是說,董事會通過就要進行這個案,或者是說董事會通過,不必要在經過股東大會通過以後,就可以即行辦理?陳信彥:現在董事會通過,就來辦理。洪文全:你要說清楚,我現在要決議是這個事情,我不必要經過股東會決議,啊!現在沈董的意思就是要經過股東大會的同意,所以你這個要明確啊!次序和你剛才講的不太一樣。陳信彥:我們現在的決議就是說,董事會通過就要來辦理,等到明年的股東會再提出來追認,我們現在要決議的就是這樣。」等語,認定案由一所討論之松柏嶺公司在法令許可下承受之「法令」,應係指依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等語,然查上開錄影之對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農業發展條例」,故原審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屬無據。 4.再者,系爭4筆土地既本為松柏嶺公司所有,僅係信託登記 在松柏嶺公司前董事長即告訴人沈世雄名下,告訴人沈世雄本即不能擅自據為己有,則被告將案由一之討論案記載「( 登記沈先生名下土地)依現行法律規定過戶給公司或現任董 事長」等字眼,並無足生損害於松柏嶺公司索討土地之利益之虞。況若松柏嶺公司欲承受上開4筆土地,依法須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縱被告所製作之松柏嶺公司第13屆第2次董監 事聯席會議事錄,漏未記載「提股東會追認」字眼,亦無生損害於松柏嶺公司。再參以系爭4筆土地現仍登記在證人沈 世雄名下,尚未過戶予他人,即使被告就會議事錄記載為「依現行法律規定過戶給公司或現任董事長」,亦無致生損害之虞可言。 (四)就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3日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討論事項案由四「俱樂部清算解散及員工年資結算案」部分: ⒈松柏嶺96年11月3日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錄影光碟經原審依職權勘驗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錄影光碟譯文顯示,就案由四議案(即俱樂部清算解散及員工年資結算一案),擷取部分重要內容略為: 「陳清波:董事長,各位董監事,我較少發言,不過觀察這麼久以來,實在是在討論較有一個效果,董事長比前兩次,他這個氣勢,加真有(台語) 也加真 和藹,這是我們公司的一個福啦!我是說今天聽這些老董事長真正有表示要解決公司這個正規的作法,提出很大的誠意…他今天有這種…董事長,你再請大家提出建言,建言就是說,如果若要解決,若要較快解散,要較快清算…的這個作法,我在想說剛才我贊同蔡董的意思,成立一個小組起來,這小組由我們大家來產生,不過產生以後,再增加雙方的律師和會計師來參與,看要5 個或7個中間開會,小組會議以後,決定,再提 出董監事會出來討論,再照這個方向來走,不如朝一個較少人來討論…這我的建議喔!就是說董事長,哦!現任的董事長,老董事長和副董事長和當然…大股東做一個基本成員、架構然後請譬如說何醫師,何董事,或者說蔡董,或者洪董這邊來參與…成立這個小組,小組也可以明天來開會,後天來開會也不要緊,來開會不要緊,反正越緊越好,開會提出大家的意見,要怎樣來清算,大家都有那個誠意啊!提出…照這個方向來走,如果將來三月…我是說提這一個意見,大家是不是能夠接受嗎? 陳信彥:多謝!這個陳董事這點建議,其實嘛!我聽他麼講,我也較能夠接受…我現在大約提出這個說這個小組,沈董、呂董、我爸、陳董(我不要啦)、副董、陳清波、陳董也拜託你,我感覺你這種講話可以(好啦!好啦!…潤滑一下),大概是這些人,那我們就組一個這樣的小組。 沈世雄:和律師跟會計師。 陳信彥:(點頭?ㄏㄟ)…常監…然後(報告董事長名單你重複一次),這我…在會後,會議紀錄,然後我是 宣佈說…。 沈世雄:他這邊會變呢! 蔡明德:宣佈沒關係…。 陳信彥:其他的董監事在開會的時候照樣通知啦! 陳俊賢:好啦!好啦! 陳信彥:關心的人就來參加。 沈世雄:這個事情!我是說主要的人,你給我指定好,其他要來參加沒關係!對嘛! 陳信彥:這如果還需要表決,我實在…。 沈世雄:反正畢竟我們的時間也不早了,已經3月20到現 在,已經剩1、2、3、4、5,剩4個多月,到那裡就要結束了…時間到我們如不能辦理清算結束喔!那這個俱樂部就放著讓他拖,這樣就對啦! 陳信彥:再有一個問題,我現在請教沈董…假使說3月12 清算沒完成,這個狀況,你…沈世雄:我就沒法度,無解散,我就不能走。 陳信彥:那公司的經營呢? 沈世雄:公司的經營,你要經營也好,但是我俱樂部的錢,當然是在我的手內。(台語) 陳清波:董事長,不要再說這,現在我們和蔡會計師…我們這個工作完全信任蔡會計師,所以他過去在辦這個清算,我給他辦過好幾次,所以真內行…。陳信彥:因為我們是要解決問題,因為我們整個下午就是要解決問題,請沈董體諒說,大家真的是要解決問題,不是,絕對不是說清算,什麼,絕對不是啦!若解決問題的時,開會的時,是不是還要動到表決什麼,我是感覺說…。 王仁傑:董事長,各位董監事…今天是為了松柏嶺公司,在這裡都是公司的董監事,可以說到這個議題也有一個折衷,這個結果我在想在大家都能夠接受,我也很高興,在此的時,我要提出一個要求,董事長這邊和沈董事這邊是不是要訂出一個時間,你們儘量是不是給我們一個時間,你們幾月幾日,在這個清算小組要成立的時,是何時要成立,那麼成立以後開始執行,那麼希望說,就像剛才沈董事…包括他的文也寫的很…我相信這份,大家也都看過,就是說儘量在那個租賃屆滿前已完成,我希望說不要用盡量啦!要求說〝需〞換董事會,這邊我一個提議,我要求董事會在這個3月12以前〝需〞完成清算的動作,那麼在這裡 的時,要要求清算小組,你們是否等一下用一點時間,稍微討論一下,看是在11月15或是12月初1之前,將這個清算小組成立起來,因為大家說 一說,沒時間,這點是我粗淺的建議。 沈世雄:你們現在人選不就確定好勢(台語),確定好勢( 台語),才來召集,是不是這樣?你又現在又夠 沒有要宣佈…。 陳信彥:那個…蔡明德:你等一下給他宣佈一下…。 陳信彥:那個,那個你紀錄一下…就是那個我本人啦!副董、沈董、陳董(陳傳永)、和兩個陳董(陳清波)、呂董、那個何董,那個常監,大概(沈董:幾 個?)…8個,8個那麼有夠嗎?(1 小時1分36秒)沈世雄:那麼最好9個啦!再加洪文全。 陳信彥:好啦!那麼人選,大家。 沈世雄:9個好啦!那麼好啦!(眾人拍手)(1小時2分18秒) 陳清波:那召集人? 沈世雄:你啊!你啊! 陳信彥:這個我不能接受。 沈世雄:你啦!你啦!…另外那個會計師,律師也是要,我們的律師和會計師喔! 陳信彥:好(點頭!) 蔡明德:應該是你自己做召集人才對。 沈世雄:對啦!對啦! 陳俊賢:當然的啦! 陳信彥:不然我們10個啦!連蔡董。 沈世雄:好啦!好啦! 沈世雄:連律師和會計師。(1小時2分37秒,陳信彥點頭)」 由上開錄影光碟譯文可知,在1時1分36秒時(見原審卷㈠第 121頁),被告在會議中就案由四部分,宣布俱樂部清算組成專案小組之名單有8人,為被告本人、副董事長(即指曾鑽堅)、沈董(即指沈世雄)、2個陳董(即指陳清波、陳斐哲)、呂董(即指呂宇晴)、何董(即指何黎星)、沈董(即指沈百庸)等8人,復因證人沈世雄陳稱:最好9個,再包括洪文全共計9 人,並於1時2分18秒時,由現場董、監事證人拍手,包括證人沈世雄在內,足見斯時就俱樂部清算一案由上開9人組成 專案小組會場已達成共識,至拍手後證人沈世雄一再提及必須包括律師及會計師一情,現場僅有證人沈世雄不斷主張,未見有人附和,且亦未對專案小組是否包括律師及會計師一情再有任何拍手或決議,顯見該專案小組不包括律師及會計師。至錄音光碟譯文顯示:在會議中證人方振英:…不聽到拍手聲…、沈世雄:第1次?(拍手)、方振英:第1次阿(眾 人拍手)、沈世雄:這樣就完滿了﹗(見原審卷㈠第123頁)依照譯文前後觀之,可知拍手係針對97年3月高爾夫球場租約 到期,球場應歸還松柏嶺公司,則俱樂部是否繼續辦理清算而做成,故「清算繼續進行」,並非針對解散清算小組而為。 ⒉告訴人沈世雄雖一再提及案由四之決議內容有包括律師及會計師在內,被告在現場有點頭,以代表接受專案小組包括律師及會計師云云,然據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在討論過程中被告雖有點頭說好,但其數出9個董、監事名單,縱嗣後再加 入蔡董(指蔡明德)變10個人,但其對於人選的人數,從8個 至9個到最後10個,始終未將律師會計師人數一併計入,亦 未見有人附和,亦未對是否包括律師會計師有拍手或決議,顯見被告在會議中根本未算證人沈世雄不斷主張之律師及會計師部分,當時決議應不包括律師會計師在內。是本件自難以被告點頭即表示被告心中已接受證人沈世雄之建議,被告雖有點頭稱是,但其真意應為身為會議主席表示知悉與會人員之意見,並非當然接受告訴人沈世雄之提議。 ⒊被告所製作寄送之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3日董監事聯席會議 事錄就案由四(即指俱樂部清算解散及員工年資結算案),記載為由董監事會組織專案小組協助處理,雖未將名單一一詳列,惟專案小組名單究竟何人,會議當日既有決議結論,仍應以會議當日決議結論為準,則被告記載「董監事會組織專案小組」,當是指當日之決議人選,而無業務不實之記載甚明,更不足以生損害於松柏嶺公司之業務推行。是本件尚難以被告上開簡略之記載,即遽認定被告有業務不實之處。 六、綜上所述,松柏嶺公司於96年11月3日確實有召開第13屆第 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並就案由一(即登記沈世雄名下系爭 4筆土地過戶回公司)及案由四(即指俱樂部清算解散及員工 年資結算案)有討論並為決議,如上所述,雖被告陳信彥所 製作並寄送之松柏嶺公司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 未詳細記載當日開會決議結論,有不當之處,然該會議事錄內容與當日開會議案之決議內容並無不符,亦無致生損害於松柏嶺公司之虞,是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自無從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據上論斷欄僅誤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1項前段 ,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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