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5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其於99年初工作機會減少,家中經濟困難,偶見報紙出租廣告,一時好奇打電話詢問,接電話男子自稱「阿嘉」,約其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之便利商店詳談,「阿嘉」說他並非犯罪集團,是公司職員幫公司收購郵局、銀行存摺,作為業績與公司商業用途,若本人不想出租隨時可不租,後又告知租期為10天,時間一到,所有條件再重新談,其想說渡過這段日子,就將所有資料與存摺交給「阿嘉」,心裡想說是否受騙,隔天又打電話給他,「阿嘉」告知不會拿去犯罪,之後亦又多次與「阿嘉」聯絡,到了第10天要拿回存摺時,卻聯絡不到人,過了不久接到警察局通知書,作了筆錄才知道存摺被拿去詐騙,直到收到原審判決,才知犯幫助詐欺罪,被告實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敘明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丁○○等3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如詐欺集團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徒勞無功,再衡諸常情,今日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又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出售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仍將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理由,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