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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郭同奇許冰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庚○○
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 、1132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8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5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底某日凌晨2 時許,由丁○○駕駛不知情之甲○○所有車號4839-WD 號自小貨車前住臺中縣東勢鎮○○路客家文物館後方道路之建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安公司)工地,以共同徒手將鋼板一端抬上車後再自後推上車之方式,接續竊取置放於該處之鋼板2 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由丁○○將上開鋼板載運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 千餘元,由丁○○、庚○○朋分花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三、丁○○於98年11月30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號A2-4919 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大甲溪河床,見該河床上有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貨櫃屋工寮一間,工寮旁置放該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 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號A2-4919 號自小貨車駛至附近地勢較低處,利用地勢高低落差及附近置放之木板,將該發電機經由木板推上該車號A2-4919 號自小貨車而竊盜得手【即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一】。
四、嗣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因偵辦另件竊盜案件至庚○○
    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街8 號2 樓之7 住處附近勘查時,發
    覺庚○○家中有不明來歷之電器用品,經徵得庚○○之母同
    意拍照後,通知先前報案失竊之丙○○指認該些電器用品之
    照片,經丙○○確認係其失竊之贓物後,乃於98年12月2 日
    晚上7 時許,至庚○○上址住處,經庚○○同意搜索,當場
    扣得其與丁○○共同竊自丙○○住宅之電視機1 台、音箱4
    個,並查獲庚○○到案(此部分經原審判處丁○○有期徒刑
    10 月 、庚○○有期徒刑9 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警員
    亦據線報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丁○○位於臺中縣東勢
    鎮○○路117 之7 號居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竊自台
    糖公司之發電機1 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自車號A2-491
    9 號自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查獲丁○○到案
    。丁○○及庚○○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尚未發
    覺其等犯上開事實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偵辦員警坦承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所援引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庚○○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2 人所述共同竊盜之情節互核
    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建安公司工地主任王文富於原審審
    理中、證人即台糖公司工程師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
    述綦詳(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24247號警卷第32至33、36
    頁、原審第272 號第78至81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中縣警察局東
    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24247號警卷第9 至11
    、68至70、44至52、37頁),足認被告丁○○、庚○○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以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部分,被告丁○○係持鐵剪撬
    開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大甲溪河床上之貨櫃屋鐵門,潛
    入屋內竊盜,並竊得發電機1 台、角鐵、鋼筋不詳數量,認
    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然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攜帶兇器、毀損鐵門鎖之犯
    行,辯稱:伊當日是去上開大甲溪河床釣魚,看見河床上貨
    櫃屋門外置有發電機1 台,始將其駕駛之車號A2-4919 號自
    小貨車駛至附近地勢較低處,利用附近放置之木板架在車上
    ,將該發電機經由木板推上自小貨車而竊取之,並沒有偷角
    鐵、鋼筋等語。查本案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證人乙○○
    報案後,旋於98年1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察,經初步勘察被
    害處所,發現工寮門鎖遭破壞,然經勘察人員逐一檢視歹徒
    可能觸摸之處,僅於窗戶上發現一紋痕不清之印痕,未發現
    有可資比對之可疑跡證,有該局所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在卷可稽(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4247 號警卷第44至52頁
    );而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現失竊後
    ,經清點失竊發電機1 台、角鐵12支、6 分L型鋼筋320 公
    分24支、4 分L型鋼筋180 公分20支、4 分L型鋼筋190 公
    分23支、4 分L型鋼筋250 公分22支,上開失竊物品應是同
    一天失竊的,發電機原是放在貨櫃屋內,30日上班時看到鐵
    門被撬開,角鐵是固定的,用扳手可以拆除等語,然其於原
    審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其不知道上開物品失竊之正確時間,
    亦無法確定貨櫃屋的門是何人撬開的等語(見原審第272 號
    卷第79頁),則證人乙○○係於翌日上班時發現失竊,並非
    在場目睹竊盜經過,是尚無從依其證述,認定被告丁○○確
    有攜帶兇器、毀壞鐵門鎖之加重竊盜犯行;再者,證人即帶
    同被告丁○○至現場查證之警官莊志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於被告丁○○被查獲之翌日即12月3 日上午,帶同被告
    丁○○至現場,被告當時說(貨櫃工寮)門沒有上鎖,發電
    機是放在外面,被告只有說他有偷發電機,並沒有說有偷角
    鐵,現場貨櫃屋有墊高,被告所稱將小貨車開到地勢較低處
    ,以木板將發電機推上小貨車行竊之方式,是有可能的等語
    (見原審第272 號卷第148 頁正反面);而本案雖於被告丁
    ○○之住處,扣得鐵剪、活動板手、起子等物品,然遍觀全
    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竊盜案具有
    關連性,則此部分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丁○○有檢察官所指攜帶兇器、毀壞鐵門鎖加重竊盜犯行之
    確切心證,應僅足認定被告丁○○有普通竊盜之犯行,併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庚○○就事實欄所為,及被告丁○○就事
    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丁○○、庚○○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
    ○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均有未洽(理由分別詳後述及前揭理由欄
    壹之二所載)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丁○○、庚○○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徒手竊
    取事實欄所載之鐵板2 塊,其等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同一
    ,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丁○○、庚○○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又被告丁○○、庚○○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尚
    未發覺其二人犯事實欄之竊盜犯行前,於分別訊問時,即
    均自首供承該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詹捷州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第272 號卷第128 頁反面)
    ,參酌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顯有接受裁判之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渠等上開犯行均減輕其
    刑,被告丁○○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㈥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前已有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及被
    告丁○○、庚○○二人均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多次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暨渠2 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審酌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被
    告丁○○辯稱均係伊家從事土木工程所需之工具,否認係供
    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且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⑵公訴意旨
    另以:被告丁○○於98年11月30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號A2
    -4919 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大甲溪河床,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剪撬開貨櫃工寮鐵門,潛入該工寮內,
    竊得發電器1 台、角鐵、鋼筋等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云云。然依全
    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人起訴之攜帶兇器
    、毀壞鐵門鎖之加重竊盜犯行,有如前述;又被告丁○○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稱伊僅有竊取發電機1 台,否
    認有竊取角鐵、鋼筋之犯行。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失竊之角鐵12支、6 分L型鋼筋320 公分24支、4 分L型鋼
    筋180 公分20支、4 分L型鋼筋190 公分23支、4 分L型鋼
    筋250 公分22支,總重量約3 千多公斤,則被告丁○○如何
    以其一己之力,獨自搬運竊取上開物品,非無可疑,且被告
    丁○○為警查獲時,除當場起出上開發電機1 台外,並未同
    時起獲角鐵、鋼筋等贓物,除此之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資認定被告丁○○尚有竊取角鐵、鋼筋等物之犯行,惟依
    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與事實欄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庚○○
    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
    竊盜罪(因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無從認係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理由詳後述),及被告丁○○、庚○○就事
    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罪,其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與被告丁○○、庚○○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不知情之甲○○所有
    車號4839-WD 號自小貨車前住臺中縣東勢鎮○○路客家文物
    館後方道路建安公司之工地,由戊○○負責把風,丁○○、
    庚○○下手行竊鋼板2 塊,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二】。
  ㈡被告丁○○、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
    月31日凌晨0 時許,由丁○○駕駛車號4839-WD 號自小貨車
    搭載庚○○前往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之某工地,徒手搬運竊
    得鋼筋2 捆,因認被告丁○○、庚○○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㈢被告丁○○、庚○○、戊○○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8年11月15日上午6 時許,由丁○○駕駛車號4839-W
    D 號自小貨車搭載庚○○至臺中縣潭子鄉加工區後,於竊盜
    白鐵門之過程中,丁○○邀戊○○駕駛車號A2-4919號自小
    貨車至上開地點,丁○○等三人共同搬運白鐵門4 片。嗣由
    丁○○持之前往資源回收場,得款5 千元,因認被告3 人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㈣被告丁○○、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丁○○駕駛車號4839-WD 號自小
    貨車搭載庚○○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石排巷轉播臺下方
    渡屋後,共同徒手搬運而竊取電纜線約100 公斤,因認被告
    丁○○、庚○○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六】。
  ㈤被告丁○○分別於98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11月2 日凌晨某
    時、11月15日凌晨某時、11月21日凌晨某時,騎乘車號不詳
    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至
    臺中縣東勢鎮○○街之萬展集貨場停車場,未經甲○○同意
    ,打開甲○○所有且未上鎖車號4839-WD 自小貨車車門後,
    以螺絲起子發動電門後駛離原處,供己代步及犯竊盜案使用
    。嗣於翌日上午某時,再將上開車輛停放至原處,以此方式
    消耗並竊取車內之汽油,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補充理由書附
    表編號七至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
    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
    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
    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
    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
    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
    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
    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
    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
    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
    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
    96 年 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㈢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戊
    ○○涉有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有參與該2 次竊盜犯行為據。然訊據
    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就上開公訴意旨
    ㈠部分辯稱:伊當日是接到丁○○之電話要伊去載庚○○,
    伊到場時只看到庚○○1 人,伊即載庚○○回家,不知丁○
    ○、庚○○竊盜鋼板之事等語;另就公訴意旨㈢部分辯稱:
    該次是丁○○打電話稱伊車子沒油,故伊開伊家之車子去載
    丁○○與庚○○,伊開到潭子加工區外面載他們,不知丁○
    ○、庚○○該次竊盜之事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8年12月2 日警詢時初稱:「於今
    年10月底某日凌晨零時許與丁○○跟戊○○兄弟2 人,由丁
    ○○駕駛貨車載我等人一同前往東勢鎮客家文物館後方道路
    施工現場,由戊○○在路口把風,我和丁○○2 人合力將2
    塊鋼板竊取搬至車上後返回劉家」(見臺中縣東警偵字第09
    8004247 號警卷第13頁);翌日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
    問:是否在98年10月底某日凌晨0 時左右,在臺中縣東勢鎮
    客家文物館後方道路施工現場,竊取2 塊鋼板?)有,我是
    和丁○○偷的…」、「(問:戊○○參與那一部分?)他沒
    有參與,他是因為丁○○打電話叫他去載我們回家。」、「
    (問:客家文物館後面鐵片部分,你在警詢說,是由戊○○
    把風,我和丁○○2 人竊取?)是,我和丁○○坐1 台車先
    去,後來丁○○打電話叫他弟弟過來與我們會合,他弟弟有
    在旁邊看我們將鐵板搬上車,然後他再開1 台車跟我和丁○
    ○的車子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584 號卷第13至
    15頁),與其前揭於警詢中供稱係由丁○○駕駛貨車載渠等
    一同前往行竊乙節,已有未合。
  ㈡公訴意旨㈢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8年12月2 日警詢時初稱:「今年
    l1月中旬底某日凌晨6 時許與丁○○跟戊○○兄弟2 人分成
    2 輛貨車,前往潭子鄉潭子加工區內,由我與丁○○2 人下
    手竊取白鐵門4 片,得手後將該貨車置於潭子鄉○○路旁,
    再共乘戊○○駕駛貨車返回東勢劉家,當日下午由丁○○載
    去變賣,事後分得變賣贓款新臺幣5 千餘元」等語(見臺中
    縣東警偵字第098004247 號警卷第13頁);嗣於98年12月3
    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問:98年11月中旬某日6 點,
    有無在潭子加工區偷白鐵門4 面?)我聽丁○○講說,那些
    白鐵門是他朋友不要而賣給他的,丁○○向他買,那名男子
    我不認識,我和丁○○負責去搬的,戊○○是我們搬到一半
    時候。丁○○就叫他來,他來的時候我們還在搬,之後,我
    和丁○○坐一台車,先把這些白鐵門載到路邊去放,戊○○
    跟著我們,等丁○○把車子找路邊停好了後,戊○○就用車
    子載我們離開,白鐵門事後由丁○○拿去賣的,我分到5 千
    元的錢。」等語,與其前揭於警詢中供稱係共同駕駛貨車前
    往行竊乙節,已有未合。
  ㈢且查,共同被告庚○○於98年12月24日偵查時即改稱:「(
    問:98年10月31日凌晨0 時10分許,是否至臺中縣東勢鎮○
    ○路客家文物館後方道路施工處,竊取鋼板?)是,本來我
    跟丁○○、戊○○在那附近吃東西,我跟丁○○有注意到附
    近有鋼板,回去後我才跟丁○○說要去偷,丁○○有同意,
    我們才又回去偷。」「(問:你們3 人怎麼前往中山路客家
    文物館附近? )戊○○與我一起開一輛綠色的小貨車去載丁
    ○○下班,時間大概是晚上10、11點,我們就買鹹酥雞去客
    家文物館附近吃,大概吃了半個多小時,然後就回家了。」
    、「(問:如何前往客家文物館竊盜? )我們吃完宵夜回到
    家,丁○○又開他們家的貨車載我去他上班的工廠,開另外
    一台貨車,我們就開工廠的貨車去客家文物館那邊偷鋼板,
    偷完後就直接將鋼板載去賣掉,我分到4 、5 千元,然後我
    們才又一起將工廠的貨車開回去放,再將丁○○他們家的車
    開回他們家。」、「(問:為何在警詢時說,戊○○有在路
    口把風?)我說的是戊○○有跟我們一起吃東西,不是說他
    有把風。」、「(問:這次竊盜犯行戊○○有沒有去? )沒
    有,這次是丁○○開他公司的貨車找我去偷白鐵門的,在半
    路車子沒油,丁○○就打電話叫戊○○來接我們,戊○○開
    他家的綠色貨車來載我們,但他沒看到我們偷的白鐵門,因
    為我們是將車子停在旁邊,人走去7-11超商打電話給他的,
    戊○○直接載我們回家,事後丁○○有去處理公司的貨車跟
    白鐵門,我也有分得4 、5 千元贓款。」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28584 號卷第45至46頁);嗣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客家文物館部分是我們偷完之後,丁○○將我放
    在客家文物館前,然後戊○○來載我;偷白鐵門部分,戊○
    ○到場時,我與丁○○已經偷完了,戊○○不知道偷鋼板、
    偷白鐵門之事等語(見原審第272 卷第84至85頁)。經核其
    前後所述,顯有不符。
  ㈣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陳稱:該2 件是伊與庚○○所為,戊○○沒有參與等語。另
    證人即被害人建安公司工地主任王文富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
    稱:鋼板是於98年10月至11月間失竊的,無法確認係何時失
    竊,按照被告丁○○、庚○○所述以將鋼板一邊先抬上車後
    ,再從後面將鋼板推上車子之方式,兩個人也可以搬得動鋼
    板等語(見原審第272 號卷第80至81頁),依其所證,亦無
    從引為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證言前後不一致,且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證亦有不符,非無瑕疵,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庚○○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依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意旨,不能證明被
    告戊○○犯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㈡、㈢、㈣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丁○○、庚
    ○○涉有各該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其2 人之供述,及現場
    照片、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為據(原起訴
    書記載尚有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述為據,惟上
    開2 人並非此部分起訴犯行之被害人,經原審蒞庭公訴人以
    書狀更正為被害人不詳)。訊據被告丁○○、庚○○固均坦
    承渠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㈣所述之犯行,惟否認有上開公
    訴意旨㈢所示之犯行,丁○○辯稱:該白鐵門是伊向一名綽
    號「阿寶」之人買來的,「阿寶」說是他向他人收的,因為
    他賣的價錢沒有那麼高,所以才叫伊去賣的等語。經查:
  ㈠依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意旨,尚不得以共犯
    彼此間之自白,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本案除被
    告丁○○、庚○○之供述外,須審究者,乃有無與被告丁○
    ○、庚○○之犯罪相關聯之補強證據存在。惟本案迄本院辯
    論終結時止,檢察官均未補正上開公訴意旨㈡、㈢、㈣之被
    害人資料,其既查無失竊之被害人存在,即難佐證被告丁○
    ○、庚○○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又員警依被告丁○○於98年12月7 日陳稱:伊和庚○○竊得
    鋼筋2 綑後,是拿到豐原市○○路的松聯資源回收場賣掉(
    即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電纜2 綑賣給新社鄉正發資源回
    收場(即上開公訴意旨㈣部分)等語,分別至臺中縣豐原市
    ○○路486 巷90之1 號松聯有限公司廢鐵五金買賣訪談負責
    人李添貴,及至臺中縣新社鄉正發資源回收場訪談負責人張
    靜芬,據李添貴陳稱:其並無向被告丁○○收購鋼筋之事等
    語(見98年偵字第28584 卷第54、55頁),張靜芬亦陳稱:
    沒有印象收購被告庚○○、丁○○販售之電纜線,亦無登錄
    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8584 號卷第61頁)、伊沒有收購被
    告庚○○、丁○○所述之白鐵門、鋼板或鋼筋(見原審第27
    2 號卷第92頁)等語,顯均無從資為認定被告丁○○、庚○
    ○犯罪之證明。
  ㈢雖證人即富春(禾壽)資源回收站負責人劉治滄於警詢時證
    稱:庚○○與丁○○曾一同至其店變賣白鐵門重約250 公斤
    ,伊以每公斤50元收購,以27500 元成交等語,並提出98年
    11月5 日之收購資料影本1 張以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2858
    4 號卷第57至59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庚○○與丁○○曾
    有出售該白鐵門之事實,惟被告丁○○既否認該白鐵門係渠
    等竊得之物,辯稱係其向綽號「阿寶」之人購得,「阿寶」
    則是向他人收來的等語,且本案復無被害人出面指證白鐵門
    遭竊之情事,則僅憑上開證詞及收購資料,無從遽以認定被
    告等出售之白鐵門,即係竊盜而得,檢察官僅以被告等所竊
    之財物甚有價值,即推認必然有被害人,顯係臆測之詞,尚
    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之成罪事項,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丁○○、庚○○所辯不足採
    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其2 人之罪行成立。此部分除被告
    丁○○、庚○○之供述外,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能證
    明其2 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㈡、㈢、㈣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
    ,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以檢察官所稱被告丁
    ○○無法交待綽號「阿寶」者之年籍住所資料,所辯顯不實
    在等情,即反面推認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佐
    證,足以認定被告丁○○、庚○○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丁○
    ○、庚○○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上開公訴意旨㈤部分: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
    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
    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
    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
    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
    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範圍之內。且按刑法罪刑法定主
    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
    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
    測之損害。查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
    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
    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
    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
    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
    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
    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
    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
    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
    以竊盜罪相繩。
  ㈡被告丁○○辯稱:伊承認有開伊老闆即被害人甲○○所有車
    號4839-WD 號之自小貨車,是用放在辦公室之備用鑰匙開的
    ,開該貨車是去行竊使用,因該車比較大,使用後就開回原
    處,沒有要偷該車之意思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稱
    證:該車沒有失竊,僅遭竊嫌開走犯案後又開回原停車場停
    放等語相符,檢察官亦認被告丁○○就該車號4839-WD 號自
    小貨車為使用竊盜,準此,被告丁○○駕駛該車,其主觀目
    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依
    上開說明,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被告丁○○是否須負民事上補
    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認為被告
    丁○○有竊盜之主觀意圖,自亦無從遽論其有加重竊盜犯行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另載有「庚
    ○○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10時許,駕駛丁○○之父所有車號
    A2-4919 號之自小貨車至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永櫃19號,自
    該處側門進入屋內,在房間內不詳之人所有之女用皮包內徒
    手竊取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之事實(見追加起訴書第3 頁),且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前開
    判決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漏未判
    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此部分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一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鐵剪           2支                         │
 │   2       研磨機         1台                         │
 │   3       活動扳手       1支                         │
 │   4       起子           1支                         │
 │   5       安非他命       3包                         │
 │   6       吸食工具       1組                         │
 │   7       塑膠吸管       1支                         │
 │   8       行動電話       2支                         │
 ├───────────────────────────┤
 │備註:編號5.6.7.8之物品另移送被告丁○○毒品案件處理   │
 └───────────────────────────┘
 附表二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燈杆用安全踏釘  13支 │
   │  2      大型螺絲釘      17支 │
   │  3      拔釘器          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