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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江錫麟周瑞芬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吉村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吉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含袋毛重共貳伍點捌貳公克,共淨重壹壹點參柒公克,空包裝共重陸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毛重共壹貳點陸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玖點參柒公克,包裝塑膠袋共重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秤壹部,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2、4、5、6、7號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3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吉村(綽號「川【按與『村』字臺語發音相似】董」、「川兄」、「阿川」、「阿肥」、「兄仔」)素行不佳,前曾犯妨害公務、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自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3月17日間,分別先以電話聯絡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棟樑(計3次,見附表編號1、2、3)、陳安琪(見附表編號7)、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棟樑(計1次,見附表編號4)、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力仁(計2次,見附表編號5、6),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二㈠嗣於98年2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適值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街10號3樓之5號陳吉村住處將實施搜索,適值郭力
    仁自前開處所向陳吉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正欲離去,為在臺中市○區○○街27 號
    前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郭力仁因心慌隨手丟棄甫
    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淨重0.8863公克,驗餘
    數量淨重0.87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
    量淨重0.760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7603公克)各1小包,
    及郭力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所扣案之物品另由檢察官在郭力仁涉嫌施用毒
    品罪嫌另案中處理,毒品部分業已執行沒收銷燬)。經郭力
    仁供承其持有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向綽號「阿兄」之陳
    吉村購得,員警旋持搜索票帶同郭力仁至前揭陳吉村住處,
    利用郭力仁欲誘騙陳吉村開門,惟遭陳吉村發覺,反將大門
    反鎖,經警委請鎖匠前來,仍未能開啟門鎖,延至98年2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吉村之子始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實
    施搜索,陳吉村則已先行趁隙自屋後下樓逃逸。經警在屋內
    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粉末18包,合計淨重7.78公克
    ,空包裝重4.53公克;粉塊狀3包,合計淨重3.59公克,空
    包裝重1.48公克;21包共計淨重11.37公克,空包裝共重6.0
    1公克;另有1包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1包(其中淡黃色晶體編號A1至A6,驗前總毛重9.04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公克;
    白色晶體編號A7至A11,驗前總毛重3.66公克,包裝塑膠袋
    總重約1.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7公克;11包含袋毛重
    共12.68公克,經驗前純質淨重共計9.37公克,包裝塑膠袋
    共重2.7公克),陳吉村所有供其前開販毒使用之電子秤1部
    、陳吉村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
    物。並經郭力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毒品係向陳吉村購得
    ,而查悉附表編號5、6之犯行。
  ㈡另經警分別查獲楊棟樑、陳安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其中楊棟樑部分於98年3月17日下午6時10分在臺中市
    ○區○○路375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
    024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198公克)、甲基安他命2包(
    送驗數量淨重0.6841、0.207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6825、
    0.2058公克;上開扣案毒品業經檢察官在楊棟樑涉嫌施用毒
    品罪嫌另案中處理,毒品部分業已執行沒收銷燬)等物。楊
    棟樑、陳安琪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偵查中指證毒品來源係
    陳吉村,而查悉附表編號1、2、3、4、7之犯行。
  ㈢嗣陳吉村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258號「亞曼尼汽車旅館」215號房內為警查緝到案(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共19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毛重共32.49公克】、陳吉村
    所有之電子秤1部、陳吉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詳後述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
    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
    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
    「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29、713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
    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
    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
    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證人郭力仁原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確
    有販賣品之事實,惟於審理中否認之,其於警詢時證詞即係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雖證人郭力仁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我沒有如警詢筆錄之供述,當天我是去找被告陳吉村
    ,從被告家中出來,警察就拿搜索票把我壓制在地上,且搜
    索我身上,並在我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叫我要配合他們,還說如果指證是向被
    告陳吉村購買毒品,可以獲得減刑。警察叫我要指證被告陳
    吉村,因為有掌握到犯罪事證。檢察官偵訊時,因警察說到
    地檢署時也要照警局所製作筆錄內容供述等語(原審卷第15
    4、155頁)。然證人郭力仁於原審98年10月23日審理時證稱
    :「我在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刑求逼供我,但是我在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中也有供述大概有向被告陳吉村購買二、三次。
    」、「警察抓我到警局時,他們跟我說,如果指證被告陳吉
    村以後可以獲得減輕刑度,但是這部分我並沒有證據可以證
    明,但是因為這部分是在錄音錄影之前,所以我沒有證據。
    」、「供述的詞都是警察叫我自己講,說不能只有講購買一
    次毒品,意思說,要我自己講時間,叫我多講幾次。」、檢
    察官沒有(叫其為虛偽的供述),但是警察並沒有要我指證
    被告陳吉村,如果我沒有指證就要刑求逼供我。」、「(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是否按照你當時的自由意識來陳述?)是的
    ,他們沒有刑求逼供我。」、「(你在檢察官那邊有無簽署
    證人結文,並瞭解證人結文的意義?【提示】那是我親自觀
    看過且簽名的,我瞭解裡面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54至
    155頁),已直承其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
    非虛偽。且證人郭力仁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出於證人郭
    力仁經警查獲後,始依其供述查獲本案,而證人即臺中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王坤煜、劉承學(原名劉字崇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並無刑求逼供或利誘證人郭
    力仁等情(原審卷第196至200頁)。證人郭力仁復供述稱其
    無證據證明警方對其恐嚇、利誘等語,足認證人郭力仁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確係其等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
    並非遭詢問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陳述甚
    明。況參以證人郭力仁係自被告住處購買毒品後離去之際,
    適值員警持搜索票欲被告住處搜索,證人郭力仁見狀猶丟棄
    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證人郭力仁為
    警查獲後即坦承向告購買毒品,而員警進入被告住處搜索確
    亦搜得毒品海洛因21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電子秤1部等
    物(詳後述),且以證人郭力仁猝不及防在購毒現場外為警
    查獲,並無暇多慮及人情壓力,足徵證人郭力仁之指證外部
    客觀上具特別可信之清況。是本院認證人郭力仁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陳述,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郭力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惟其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
  ㈡又證人楊棟樑於警詢陳述部分,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
    就此部分證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其陳述亦無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
    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認證人楊棟樑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惟上開警詢陳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
    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
    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
    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
    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楊棟樑、郭力仁、陳安琪等3人就本院引用於偵查
    中均經具結而為陳述,且其等於陳述時應答無誤,再參以證
    人楊棟樑、郭力仁、陳安琪等3人於偵查中就被告陳吉村於
    本案中如何以行動電話分別與其等聯絡後,約定地點交易,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見其等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
    詐欺之情形,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證人郭力仁雖稱
    其於警詢時遭警察揚言刑求方指證被告云云,惟有關證人郭
    力仁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證述,已如前述,而證人
    楊棟樑、郭力仁、陳安琪等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
    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陳吉村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楊棟樑、郭力仁、陳安琪等3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證人楊棟樑、郭力仁、陳安琪等3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則
    屬另一問題。
  ㈣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及手機通話翻拍畫面照片,均係屬機械
    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
    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
    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
    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
    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
    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
    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
    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
    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
    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㈤又98年2月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10號3樓之5被告住處
    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電子秤1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含SIM卡)係員警持
    搜索票搜索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可憑,另
    證人郭力仁為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係同
    意搜索查獲,有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憑
    ,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本案扣案之
    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當有證據能力。
  ㈥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
    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
    之鑑定書等,均係該院、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
    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
    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證人楊棟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裝人資料、門號0000
    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門號0983─083207號、0916─4889
    86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930─431437號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
    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
    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市話通聯查詢單及通聯紀錄
    ,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
    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
    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通聯查詢單及
    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述外,其本判決所引用
    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
    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
    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㈠有關附表編號1、2、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
    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楊棟樑部分:
  ⑴附表編號1、2、4部分:
  ①訊據被告陳吉村就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楊棟樑,及附表編號4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棟樑之事實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7頁、第202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
    第59頁、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核與證人楊棟樑於偵查
    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
    第91、92頁)及審理中(見原審卷第81、82頁)證述情節相
    符。證人楊棟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真正時間、地點沒有記得那麼清楚云云
    ,然其就被告之辯護人詰諸之前在一審陳述是否實在,其證
    稱實在等語(見前審卷第124頁),復經院確認其於98年3月
    17日警詢及98年3月18日偵訊中所述係在,且係基自由意思
    所為陳述等語(見前審卷第125頁),足見證人楊棟樑應係
    距案發後時久日遠仍再行傳訊,至其於上訴審時已就細節過
    程記憶不清,其見先前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距案發時間較近,
    衡情當印象較為深刻,且被告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就其於
    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過程,應屬可採。此外,證人楊棟樑購
    買毒品前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
    陳吉村以電話聯繫一節,並有證人楊棟樑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裝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8000
    6660號卷第18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42至50頁)
    、0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97至171頁)在卷可參,並
    有98年2月2日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電子秤1部可證。
  ②而證人楊棟樑於偵查中證稱:98年2月初在十九甲附近,其
    向「阿肥」(即被告)買7000元安非他命,他送其一小包海
    洛因,昨天其施用一點點,剩下都被查獲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91頁),該案扣案
    白色粉末送驗數量淨0.24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98公克,
    檢出海洛因。且該包海洛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沒
    收銷燬一節,各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
    附於該案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執他字第2509號案件全卷(偵查、聲請觀察勒戒及執行
    卷)核閱明確。
  ③又證人楊棟樑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第三次是在何
    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為何,是否是在九十八
    年二月初某日,以七千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且被
    告陳吉村免費送你一包海洛因?【提示偵查筆錄】)是的。
    」、「(檢察官問:你可以回憶第三次時間是在九十八年二
    月份何日期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正確日子我沒有在
    記。」、「(檢察官問:依照卷內通聯資料顯示你有使用00
    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
    八年二月一日凌晨五點二十七分有一通通聯,另你於九十八
    年二月十七日有使用前開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否如此,並且請你確認是以何通電話購買第三
    次之毒品?)我記得有一次是被告陳吉村跟我說有換新電話
    號碼,所以應該是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我以我的行動電話
    撥打0000000000號新的聯絡電話購買第三次的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七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是附表編
    號4(即證人楊棟樑所稱之第三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日期應係98年2月17日,併此敘明。
  ⑵附表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陳吉村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棟樑之犯行,辯稱:98年3月17日那次
    其並未賣予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其有向證人楊棟樑表示不做
    了,所以要證人楊棟樑自己與年約40歲綽號「阿華」之人聯
    絡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於前審辯稱:3月17日的扣押
    物品(即附表編號3該次證人楊棟樑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品
    )那次不是向其買的云云(見前審第178頁)。經查:
  ①證人楊棟樑於偵查中證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97年3月1
    7日下午2時許,扣案毒品有一包0.9公克安非他命是新買的
    ;扣案毒品是於98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375
    巷30號前,以4000元買0.9公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肥
    」之陳吉村買的;前後向他買過4次毒品(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91、92頁),復於原審
    證稱:「(檢察官問: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何?)向本案被告
    陳吉村購買的。」、「(檢察官問:你向被告陳吉村購買幾
    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是向被告陳吉村購買四次安非他
    命,而海洛因是被告陳吉村送的,海洛因部分僅送給我一次
    而已。」、「(檢察官問:請詳述上開四次購買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第一次確實購買時間我有點忘記了,但是第
    一、二次購買地點是在被告陳吉村位於台中市○○街十號三
    樓之五之住處,其他購買地點也有在台中市十九甲附近,或
    是在我台中市○○路三七五巷三十號前服務的公司前面。」
    、「(檢察官問:第四次是否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時
    十八時許以電話聯絡之後,以四千元向被告陳吉村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提示偵查筆錄】)是的。」、(檢察官
    問:該四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你交易,及海洛因免費贈
    予之人是否均是被告陳吉村?)是的。」、「(辯護人問:
    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四次交易時,在場交易之人除了你跟
    被告陳吉村,是否還有另外一位綽號叫阿華之人?)我是將
    錢拿到車窗外,就有人將錢拿走,但是將錢拿走之人並非被
    告陳吉村,且我不敢確定被告陳吉村是否有在場。當時我是
    先打電話給被告陳吉村聯絡購買毒品的,他們是開車來,至
    於被告陳吉村有無在車上我不清楚,到約定交易地點後,對
    方從駕駛座下車,他就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將
    錢交付給他,但我沒有注意車子內是否還有人。」、「(辯
    護人問:就上開第四次交易,被告陳吉村有無跟你說過他不
    想再跟你交易毒品,要你找其他人交易毒品?)沒有。」、
    「(辯護人問:你是否可以確定第四次交易對象係何人?)
    老實講我是跟被告陳吉村聯絡購買毒品的,但我有跟被告陳
    吉村說,是否請別人送毒品來給我,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我
    感覺被告陳吉村可能被監聽或是被跟監。」、「(辯護人問
    :你是從何時開始覺得被告可能被監聽或是跟監?)從九十
    八年二月十七日該次,因為被告陳吉村跟我說他要換電話,
    所以我才那樣覺得。」、「(辯護人問:既然你二月十七日
    已經懷疑,為何你還要打電話予被告陳吉村聯絡第四次交易
    ?)因為地點不同,還有送毒品來的對象不同,因為我在電
    話聯繫時就跟被告這樣要求要被告請其他人送毒品過來。」
    、「(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是否有恩怨,是否會誣賴被告陳
    吉村?)沒有恩怨,且不會誣賴他。」、「(審判長問:第
    四次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是何人提議的?)是我提議的,之
    前都是我問他地點,因為我懷疑感覺不太對勁,所以我才主
    動提議交易地點,而且是我提議請被告陳吉村叫別人送毒品
    過來,且送毒品之人果然是在我跟被告陳吉村約定之地點送
    毒品之人就出現,而送毒品之人我並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且從來沒有見過,他之所以知道送毒品給我,是因為我之前
    都是開車去跟被告交易毒品,可能該人有看過我。而且之前
    我跟被告陳吉村交易我都是開車去,被告陳吉村有看過我的
    車子,第四次交易是我跟被告陳吉村以電話先約定號交易之
    金額、地點、時間,由不詳姓名之人開車送毒品過來,直接
    拿毒品過來,並且取走交易金額四千元,他都沒有講話。」
    (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
  ②證人楊棟樑於偵查中之前均明確證稱確有附表編號3(即第4
    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之事實,並未提及另有一不詳姓
    名之人前來交貨一節,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該次與被告電
    話聯絡後,前來交付毒品及收款者係一不認識之人,雖明確
    證稱就交付毒品者係另有其人,惟就聯絡交易事宜,確係被
    告連絡,且因懷疑被告已遭調查,猶要求另一人前來交貨,
    且被告並無表示不欲再與之交易毒品等情證述甚明。證人楊
    棟樑亦證稱僅被告購買4次甲基安非他命,復與被告並無怨
    隙,以渠等僅係毒品交易關係,亦無仇隙,被告復不否認其
    他各次販賣甲基安非命與證人楊棟樑之事實,衡情就該次犯
    行證人楊棟樑當無任意虛捏之理。是就該次交易,被告確有
    另一同夥前來交貨收款,應無疑義。
  ③證人楊棟樑雖復於前審再經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到庭結證稱
    :「(辯護人問:你之前在警、偵訊及原審均陳述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請問你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真
    實的時間、地點,沒有記那麼清楚。」、「(辯護人問:最
    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地點?)我忘了。」
    、「(辯護人:問你自己施用毒品部分何時被警查獲?)九
    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辯護人問:你在被警查獲前多
    久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忘了。」、「(辯護人問:你
    知道被告的住處?)本來知道,後來不知道。」、「(辯護
    人問:何時間點知道變成不知道?)九十八年農曆年過年後
    ,被告好像就搬家了,我就不知道他的住處。」、「(辯護
    人問:你知道被告住所曾經被警搜索過?)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之前在一審陳述是否都實在?)實在。」、
    「(辯護人問:你在一審陳述向被告購買四次毒品,第四次
    的時候,是由被告以外的人送毒品給你,該部分陳述是否實
    在?)是。」、「辯護人問:你第四次是跟誰聯絡?)原本
    是跟被告聯絡,後來好像是跟送毒品的人聯絡。」、「(辯
    護人問:你有打電話跟送毒品的人聯絡嗎?)好像有,(改
    稱)好像沒有。」、「(辯護人問:對被告表示最後一次你
    打電話給他,他向你表示他沒有在販賣毒品,要你直接與其
    他人聯絡購毒,有何意見?)因為時間有點久,實際聯絡狀
    況我忘記了。」、「(辯護人問:被告究竟有無曾經這樣跟
    你表示過?)有。」、「(辯護人問:他這樣跟你表示的時
    間是何時?)不記得。」、「(辯護人問:被告這樣跟你講
    之後,有沒有把上手的電話給你?)沒有。」、「(辯護人
    問:被告這樣跟你講之後,你有無自行想辦法去購買毒品?
    )應該是有吧。」、「(辯護人問:你於98年3月17日被警
    查獲施用毒品之後,有無再購買毒品施用?)我就進去勒戒
    ,就沒有再買了。」(見前審卷第124、125頁)。揆其於前
    審證述內容,有關附表編號3(即第4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連絡方式,非惟與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內容不符
    ,且其或答稱好像有、好像沒有,或稱不記得云云,以事隔
    日久,證人楊棟樑記憶不清,尚屬事理之常,而其所稱被告
    要其自行與他人連絡購毒一節,更與原審證述迥異,已難憑
    信,況證人楊棟樑於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你
    在98年3月17日警詢中、98年3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實
    在?係基於你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實在;是。」(見前審卷第125頁)顯見證人楊棟樑於
    原審證述內容已因記憶不情,復多有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
    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此外,證人楊棟樑於98年3月17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
    市○區○○路375巷30號前查獲時,扣除海洛因1包(送驗數
    量淨重0.024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198公克)外,另扣得
    、甲基安他命2包(送驗數量淨重0.6841、0.2074公克、驗
    餘數量淨重0.6825、0.2058公克)、吸食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幀(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
    分三偵字第0980006660號卷第5、6、7、12、13頁)可參,
    且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銷
    燬一節,各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附於
    該案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執他字第2509號案件全卷(偵查、聲請觀察勒戒及執行卷)
    核閱明確。另有證人楊棟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裝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80006660號卷第18頁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171頁)在卷
    可佐。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稱門號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8年3月17日通聯紀錄係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成
    豐巷548-1號,與證人楊棟樑指證係在臺中市○區○○路37
    5號30號前向被告購得一節不符云云,惟證人楊棟樑於原審
    審理中指證該次被告販賣犯行係證人楊棟樑經以電話與被告
    聯絡後,另有一不詳姓名之人前來送貨取款,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確於斯時並未親自到場,而另委由他人前來交貨收款
    ,益徵證人楊棟樑上開證述電話聯絡後係另一不詳名年籍之
    人到場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楊棟樑指證係98年3月
    17日下午6時許交易,而上開通聯紀錄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楊棟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
    確有於交易前之下午5時22分許通話,此觀諸上開通聯紀錄
    甚明,是被告確有於98年3月17日下午電話連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以該次並未出售,且表示
    已不再做了,請其與他人聯絡云云,所辯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5、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郭力仁部分:
  ①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力仁一節始終否認,
    另就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供述反覆。被
    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合夥買,證人郭力仁拿4分之1是5000元,
    其向別人拿20000元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
    度偵緝字第1165號第19頁);復於原審供稱: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力仁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
    );其有販賣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郭力仁,但第一級毒
    品沒有賣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1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
    是無償給證人郭力仁,2月2日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另於前審辯稱:
    安非他命是「高仔」拿給郭力仁的云云(見前審卷第177頁
    );郭力仁被扣押的海洛因不是其的,安非他命是和其合資
    一起向「高仔」購買的,其再分給他云云(見前審卷第178
    頁);其沒有販賣毒品與證人郭力仁、陳安琪云云(見前審
    卷第183頁);第二級部分證人郭力仁是合資購買云云(見
    前審卷第183頁反面);繼於本院辯稱:98年1月24日沒有賣
    第一、二級毒品給郭力仁;98年2月2日本來要合資,但郭力
    仁毒癮發作就先去向別人買,證人郭力仁回來時出1000元,
    其出資2萬元向在場姓高之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賺他
    錢,錢是交給姓高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繼辯
    稱:編號5部分(即98年1月24日之犯行)其沒有賣;編號6
    (即98年2月2日之犯行)第一級毒品不是向其買的,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其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
  ②證人郭力仁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時(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分三偵
    字第980004343號警卷第87至9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28至31頁、98年度偵字第10149
    號卷第67至70頁)及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警聲搜字第1344號卷第42至44頁、98年度他字第721號
    卷第8至11頁)指證綦詳,其於警詢明確供述於98年2月2日
    晚間9時40分許遭警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至臺中市○區○○街10號3樓之
    5號被告陳吉村住處,向綽號「兄仔」之男子所購買,且購
    買後下樓員警上前,其即將手中毒品隨手丟棄,警方詢問其
    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其表示向綽號「兄仔」之男子購買,
    因警方出示被告之搜索票,其同意帶同員警誘騙被告開門,
    但員警衝進來太快,房門未完全開啟就反鎖等情無訛(見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980004343號卷第88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認識被告3、4個月,買過2、3次,除
    夕那次各買1000元,這一次買4000元;是警察拿口卡片給其
    看才知叫陳吉村,其都叫他「兄仔」;以0000000000打他的
    00 00000000電話;被捉之前20分鐘打電話給他,原本警察
    是要抓他,剛好其又去,所以配合;其已經買完了,下樓遇
    見警察,警察原本即是要去捉他的,警察衝出來太快,他即
    自後門跑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
    字第1344號卷第43、44頁)。均明確指證確有向被告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③證人郭力仁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詢
    及偵查中有供稱你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有向在庭之被告
    陳吉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壹仟元,另在查獲當時即二月二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
    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仟元,是否如此?【提示
    偵查卷第九、二九頁】)沒有這樣供述,那天我是去找被告
    陳吉村從被告家中出來,警察就拿搜索票把我壓制在地上,
    且搜索我身上,並在我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察並叫我要配合他們,並說,如果指
    證是向被告陳吉村購買毒品,可以獲得減刑。」、「(檢察
    官問:警察有叫你要誣賴被告陳吉村?)警察沒有叫我誣賴
    他。但是叫我要指證被告陳吉村,因為有掌握到犯罪的事證
    。」、「(檢察官問:檢察官偵訊時,何以復為上開之供述
    ?)因為警察說,到地檢署時也要照警局所製作筆錄內容供
    述。」、「(檢察官問:如你所述,到地檢署警察要叫你如
    警詢所陳述案情陳述,那為何在偵查中你又供述你另外向被
    告陳吉村購買兩次毒品,在除夕一次,另一次時間不詳,為
    何跟警詢所述不符?)我在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刑求逼供我
    ,但是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也有供述大概有向被告陳吉
    村購買二、三次。」、「(檢察官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向被告陳吉村兩、三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那是你自己供述還是警察要你這樣供述的
    ?)警察抓我到警局時,他們跟我說,如果指證被告陳吉村
    以後可以獲得減輕刑度,但是這部分我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但是因為這部分是在錄音錄影之前,所以我沒有證據。」
    、「(檢察官問:你稱警察跟你說指證被告陳吉村可以獲得
    減刑,所以購買毒品的二、三次是你自己供述的還是配合警
    察所供述的?)供述的詞都是警察叫我自己講,說不能只有
    講購買一次毒品,意思說,要我自己講時間,叫我多講幾次
    。」、「(檢察官問:警察或是檢察官有沒有叫你為虛偽的
    供述?)檢察官沒有,但是警察並沒有要我指證被告陳吉村
    ,如果我沒有指證就要刑求逼供我。」、「(檢察官問:在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是否按照你當時的自由意識來陳述?)是
    的,他們沒有刑求逼供我。」、「(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
    那邊有無簽署證人結文,並瞭解證人結文的意義?【提示】
    )那是我親自觀看過且簽名的,我瞭解裡面的內容。」、「
    (檢察官問:你在剛才審理中否認你在警詢中曾經供稱你有
    向被告陳吉村購買毒品,而今日審理庭中,你竟為沒有向被
    告陳吉村購買毒品的供述,你是否係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我在偵查中是講謊話、作偽證。」(見原審卷第154、155
    頁),揆其所述,無非以先前警偵訊之指證被告係配合員警
    所為云云。
  ④惟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王坤煜亦於原審98年11月27日審理
    中結證稱:「(法官問:本案是否係由你所承辦?)是的。
    」、「(法官問:【提示偵查案卷第二八、二九頁九十八年
    二月三日證人郭力仁之警詢筆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是否係
    由你所製作?)是的。」、「(法官問:筆錄製作情形為何
    ?)當時我跟劉承學兩人製作筆錄,並且有當場錄音,但是
    並沒有錄影,製作筆錄方式是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來製作,並
    沒有誘導證人,或是指示證人郭力仁做如何具體的內容回答
    。」、「(法官問:當時因何案查獲證人郭力仁?)我們當
    時因為陳吉村毒品案持著搜索票於樓下埋伏,就看到郭力仁
    獨自一人上樓,我就跟同仁說該人可能是來購買毒品的,約
    過三分鐘後,郭力仁就從台中市○○街陳吉村三樓住處走下
    來,我就跟同仁說,我們先上去攔他,但是郭力仁看到我們
    拔腿就跑,然後我們同仁說跟我說他看到郭力仁邊跑邊丟東
    西,人抓到之後,再帶郭力仁回去將郭力仁所丟棄的東西撿
    拾起來,發現該東西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郭力仁當時有承認他有施用毒品,所以我們就問
    郭力仁該毒品是向何人購買,他說是向綽號阿兄之人購買,
    我們問他購買樓層幾樓,他說是三樓,且是樓梯旁那間房間
    ,然後我們就說,你能不能上去誘拐被告開門,他說可以配
    合,他說因為該地點有兩道門,要等到該人開第二道門我們
    再進去,但是該人於開裡面第一道門後,我們就衝過去,結
    果外面第二道門並沒有開,他看到我們就關門,但是我們並
    沒有看到開關門之人是何人,我們就請鎖匠約十分鐘後到達
    開鎖,鎖匠到了之後,說該門沒有辦法開,約三十分鐘之後
    ,陳吉村的兒子來開門,進去之後,我們就詢問陳吉村的兒
    子,詢問裡面有多少人在屋內,他說有三人,其中一個是他
    父親即被告陳吉村,另二人他也不知道是何人,且說被告交
    代說他們逃走之後,再由被告兒子開門,他們是從後面的鐵
    窗以手拉手方式逃到二樓,再接力逃到一樓,該逃跑方式是
    陳吉村的兒子說的,我們復詢問陳吉村的兒子說,詢問被告
    的毒品放置在何處?因為陳吉村的兒子才國小四年級左右,
    所以很配合,就告訴我們毒品是放置在電腦桌旁的附近抽屜
    ,另外我們又在冰箱旁的桌子最下層暗格發現起訴書扣案之
    毒品,之後我們將查獲物品扣案,並帶郭力仁回警局製作筆
    錄,但是當時並沒有帶陳吉村之兒子回警局製作證人筆錄。
    」、「(法官問:你有沒有跟郭力仁說要其供述出毒品來源
    ,如因而查獲可以減輕其刑?)有的,我當時說如果吸食毒
    品你供述出來源上游因而查獲可以減輕其刑,那是依照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之規定跟他說的。」、「(法官問:你有無跟
    郭力仁講說一定要說毒品係向被告陳吉村購買之證述?)沒
    有。」、「(法官問:何以郭力仁於剛才提示之警詢筆錄明
    確陳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陳吉村所購買,那是他自己供述的嗎?)我們因為有請搜索
    票,所以我們就把陳吉村之照片提示給郭力仁來指證,結果
    郭力仁就指證毒品確係向陳吉村所購買的。」、「(法官問
    :是否因為你們有聲請搜索票要搜索被告陳吉村,因為有部
    分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涉嫌販賣毒品,所以你們明確的要
    郭力仁來指證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向被告所購買的?)沒有。」、「(法官問:照你所述
    ,郭力仁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製作的,而非以刑
    求逼供、利誘、恐嚇等非法手段所製作取得?)是的。」、
    「(法官問:你有無又交代郭力仁說你既然已經在警詢裡面
    已經明確指證被告陳吉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經製作完畢警詢筆錄,於檢察官偵訊
    時,應為於警詢筆錄時一樣之供述?)沒有,可能是郭力仁
    不太好意思指證被告,且怕當場對質而得罪被告,而且根據
    我們得到的消息,陳吉村當時持有手槍,且被告經通緝後,
    也有被查獲手槍偵辦當中。」、「(被告問:郭力仁說你們
    要他指證向我購買二、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我們詢問郭力仁時,郭力仁本
    來答覆只有購買一次,我們要其老實回答,後來他才回答有
    兩、三次。」、「(被告問:如果有通聯就代表有購買毒品
    嗎?如果當天郭力仁打四、五通電話給我,那我們不是已經
    交易四、五次毒品了?)郭力仁是自己供述其向被告陳吉村
    有購買兩、三次。」、「(辯護人問: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是否有先行與郭力仁溝通大致要如何製作警詢筆錄?)有
    的,當時連我在內有承辦的員警劉承學、林威廷三人在現場
    。」、「(辯護人問:你們是在何地跟郭力仁溝通的?)在
    陳吉村住處的樓下就已經有溝通了。」、「(辯護人問:於
    製作筆錄之前還有無溝通?)於回去派出所前,我們有跟他
    說要他配合回覆購買毒品的情形。」、「(辯護人問:在溝
    通的過程中,你有無對證人郭力仁利誘或是脅迫等等?)沒
    有,我們只有跟他說,如有據實陳述因而查獲上游,依法可
    以減輕其刑。」、「(辯護人問:對於郭力仁陳述,警方要
    其具體指訴被告陳吉村部分,且有脅迫等情事,你有無意見
    ?)完全沒有脅迫。」、「(檢察官問:你於製作郭力仁之
    筆錄前,有無先調閱郭力仁跟被告之通聯紀錄?)我們派出
    所沒有這個能力,所以我們也沒有依照通聯紀錄來誘導證人
    郭力仁指證被告。」(見原審第196頁至第198頁反面)
  ⑤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劉字崇(即劉承學)亦於原審98年
    11月27日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本案查獲證人郭力
    仁當時你有無在被告愛國街之住處現場?)有的。」、「(
    審判長問:對於郭力仁是否係你當場查獲持有毒品之現行犯
    ?)是的,因為我們有目睹郭力仁將毒品丟棄在地上,所以
    他是現行犯。」、「(審判長問:對於證人王坤煜剛才所述
    ,查獲搜索情形,你都有在現場嗎?有無意見?)我都有在
    場,且查獲情形就如證人王坤煜所述。」、「(審判長問:
    警詢筆錄是由你製作,另由證人王坤煜詢問證人?)是的,
    且當時有錄音,但是沒有錄影。」、「(審判長問:是否因
    為你們有先入為主之觀念,因準備要搜索被告住處,而可能
    會無所獲,而去強迫證人郭力仁來指訴被告有販賣毒品?)
    我們沒有強迫證人郭力仁,而是詢問郭力仁所持有的毒品係
    從何而來,並沒有強迫,或是誘導。」、「(審判長問:於
    查獲現場時,因為沒有查獲到陳吉村,但是被告陳吉村之兒
    子有在現場,你有無目睹?)有的。」、「(審判長問:你
    有無聽到被告陳吉村之兒子陳述其父親與其餘二人以接力方
    式逃走?)有的。」、「(審判長問:剛才證人王坤煜證述
    ,有於製作筆錄之前有事前與郭力仁溝通,你有無聽到,其
    內容為何?)有,我聽到證人王坤煜要郭力仁老實講。」、
    「(審判長問:於溝通當時有無威脅利誘郭力仁?)沒有。
    」、「(被告問:你們沒有搜查到毒品,於問我兒子陳岳承
    說,如果我兒子沒有告訴他們警察我放置毒品的地方,要叫
    學校把我兒子退學,有無這件事情?)沒有,我們只說你是
    學生,小孩子要說實話。」、「(辯護人問:據被告所述,
    當時有在場逃逸連他在內共有四人,有無意見?)我們進入
    被告住所當時只有被告兒子在場而已,而據被告兒子供述,
    連同被告逃逸之人共有三人。」、「(法官問:【提示九十
    八年二月三日郭力仁警詢筆錄】該筆錄是你所製作的嗎?)
    是的。」、「(法官問:你們有詢問郭力仁有向被告陳吉村
    購買毒品幾次,而郭力仁回答二、三次,是否如此?)有的
    。(法官問:惟你們所記載有明確時地購買毒品僅有九十八
    年二月二日該次,既然郭力仁已經證述有購買兩、三次是否
    有詢問另外二、三次購買毒品之時地為何?)有,但是他只
    是回答說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忘記了。」、「(法官問:所
    以之後郭力仁所供述其餘兩、三次之購買毒品確實之時間地
    點你們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不知道?)是的」等語(原審卷
    第198至200頁),是據上證人王坤煜、劉字崇所具結證述之
    情形,並無證人郭力仁所述之其之警詢筆錄係非在其自由意
    識下所製作的,而係以刑求逼供、利誘、恐嚇等非法手段所
    製作取得之情形,有關告以其相關權利及減刑之規定,更難
    認係有何非法方式取得其證述,況證人郭力仁亦證稱:「當
    時他們說有聲請搜索票,請我要配合,警察那種方式並不是
    強逼,也沒有刑求」等語(原審卷第198頁),顯見證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應係證人郭力仁自由意思下為之陳
    述。
  ⑥證人郭力仁分別於原審98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7日審理中
    翻異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
    日被查獲毒品案?)是的,被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察官問:警察是否當時有在你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有的。」、「(檢察官問: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作何使用?)是我自己施用的
    。」、「(檢察官問:你查獲前何時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為何?)斷斷續續,我
    是從九十七年底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陸陸續續到被查獲止。」、「(檢察官問:你所
    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何?)我是向沒有特定之人購買的。且因為時間太久,我忘
    記向何人購買了。」、「(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被告陳吉
    村?如何認識的?)認識。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
    (檢察官問:你與被告陳吉村有無金錢糾紛或是恩怨?)都
    沒有。」、「(檢察官問:你們認識的交往過程為何?)有
    時候我會去找被告陳吉村泡茶聊天,從認識交往到案發期間
    約三、四個月。」、「(檢察官問:你施用毒品之案件是否
    有因供述出來源,而獲得減刑?)沒有,我的施用毒品案子
    是鈞院宣判的,但是我沒有因供述出毒品來源而減輕。該案
    我經判刑壹年陸個月,該案是跟檢察官認罪協商的,並且已
    經確定。」、「(檢察官問:你案發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號
    碼為何?)就是0000000000號。」、「(檢察官問:你有無
    使用該支電話與被告陳吉村聯絡?)有的,案發當天有,且
    之前也有以上開電話與被告陳吉村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檢察官問:你跟被告陳吉村電話聯繫
    做何事情?)就是聊天,並詢問他跟另一個朋友的事情,但
    是我們並沒有聯繫說要購買毒品之事情。」、「(檢察官問
    :你在偵查中供稱,你打上開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對此,
    有無意見?【提示偵訊筆錄】)因為警詢筆錄已經這樣供述
    ,所以我才復於偵訊筆錄這樣供述。」、「(檢察官問:你
    於審理中作證,有無壓力,有無希望與被告隔離訊問?)當
    時情形是我想要趕快交保,復以警察在旁邊慫恿我要配合,
    所以我才這樣供述。但是目前在法庭上我並沒有壓力。且我
    今日在提解過程中與被告陳吉村也沒有接觸,我們是分開提
    解的。」、「(檢察官問:【提示偵查案卷第七四、八一頁
    通聯紀錄】你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二月二
    日兩天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此,有何意見?)是的,我有與被
    告陳吉村聯繫,但是只是單純找他,純粹聊天而已,且有時
    候被告陳吉村沒有空,我會幫被告陳吉村去載送放學的小孩
    。而上開一月二十四日通話是我詢問被告陳吉村有沒有空,
    我要到他家裡去泡茶,(後改稱)但是我忘記了。而二月二
    日該日聯繫什麼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在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四日有打了四通電話與被告聯繫,於二月二日有
    打五通電話與被告聯繫,上開聯繫,是聯繫作何事情?)時
    間太久,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九十八年二月二日
    被警查獲之後,你與被告陳吉村有無接觸,或是有無其他人
    有無跟你接觸討論到有關被告陳吉村案件部分的問題?)沒
    有。」、「(辯護人問:你二月二日當日被查獲之毒品來源
    為何?)來源我忘記了。」、「(辯護人問:是當日購買的
    嗎?)是當日下午購買的。」、「(辯護人問:你是在何地
    購買的?)我忘記了。」、「(辯護人問:綽號「兄仔」係
    指何人?)就是指被告陳吉村。」、「(辯護人問:九十八
    年二月二日當天你行蹤為何?)我當時有在工作,我是在從
    事臺中市政府的委外停車開單工作,工作時間是從上午八點
    到下午五點。」、「(辯護人問:上開工作期間你沒有蹺班
    ?)沒有。」、「(辯護人問:既然你稱沒有蹺班,何以你
    剛才供述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上班期間購買毒品的?)我
    是上臨時班,有缺才去上班,我是禮拜六、禮拜天,才是在
    上開時間上班,而禮拜一到五,我是有人請假,才去代班,
    當時剛去做時一個月的薪資有五、六千元。」、「(辯護人
    問: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當天你有沒有上班?)沒有。」、「
    (辯護人問:何以你可以馬上就回復本院詢問你並沒有上班
    ?)你可以去查。」、「(辯護人問:當天你的行蹤為何?
    )早上的事情我不記得,但我記得下午的事情,當天我沒有
    工作,我就在家裡,另外就只有去購買毒品。」、「(法官
    問:【提示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當天通聯紀錄】請參酌上開通聯紀錄回憶你當日之行
    蹤?)當天下午五點多,我應該有去幫被告陳吉村載送他的
    小孩,因為有時候被告陳吉村會去打麻將,我就單純的載送
    他的小孩到他打麻將的地方,之後,我就看一下打麻將的情
    形,就回家了。而被告陳吉村打麻將的地方是位於台中市○
    ○路後面小巷子裡面的私人所有之天聖寺廟。我回家之後,
    我又去台中市○○路與美德街之維新醫院喝美沙侗,之後,
    我就回家,沒有去其他地方。」、「(法官問:九十八年二
    月二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在台中市○區○○街二十七號前
    遭警方查獲,你將你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棄,之後被警當場
    扣案,並扣到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的。」、
    「(法官問:當時是否你就帶同警方到剛才地址裡面要進行
    搜索,敲門甚久,才由被告陳吉村兒子應門,原本被告在屋
    內,經其兒子應門,被告就從屋後逃逸?)是的。」、「(
    法官問:是否在現場查獲起訴書所載之贓證物品?【提示並
    告以要旨】)是的,且上開查獲之物品均不是我的,物品均
    係被告陳吉村的。」、「(法官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九十
    八年二月二日十二時起到你被查獲止,你沒有到其他地方去
    ?)我剛才還有講,下午我有去買毒品。」、「(法官問:
    既然你沒有去其他地方,你又被當場扣案這些毒品,這些毒
    品是否係向被告所購買的?)不是。」、「(法官問:既然
    不是的話,那你的毒品是從何而來?)我下午有去買毒品,
    但是購買毒品的地方我忘記了。」、「(法官問:購買毒品
    地點既然忘記了,那購買毒品之對象為何?)我記不起來。
    」、「(法官問: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均沒有辦法記得
    ,那你是如何聯繫購買毒品?)我想不起來。」、「(法官
    問:你平常購買毒品,方式為何?)有時候人家打電話給我
    ,有時候我打電話給人家,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
    有用另一支行動電話,而另一支行動電話號碼、何人申請,
    該電話之門號所屬公司,我都記不起來。」、「(法官問: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二月二日,有無跟被告陳吉村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沒
    有。」、「(法官問:【提示被告陳吉村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五日庭訊之筆錄】對於被告陳吉村於前庭訊業已承認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你,有無意見?)我不知道為何
    被告陳吉村會承認。但是我有向被告陳吉村購買過一次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是在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新台幣壹仟元購買,再改稱:
    而另一次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該次我也是以新台幣壹千元
    跟被告陳吉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
    卷第153至158頁)。
  ⑦證人郭力仁復於原審詰問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坤煜後證稱:「
    (審判長問:對於證人王坤煜之證述內容有無意見?)當時
    他們說有聲請搜索票,請我要配合,警察那種方式並不是強
    逼,也沒有刑求」;再證稱:「(辯護人問:九十八年二月
    二日你被查獲當時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何而來?)當
    天下午跟別人購買的,至於跟何人購買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為何?)我記得是
    約定在路邊而已。」、「(辯護人問:你如何跟交易相對人
    聯絡?)就一起去喝美沙冬的人即綽號『阿其』(台語)介
    紹給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人。」、「(辯護人問:你
    的意思是說二級毒品是當日查獲前下午向被告陳吉村所購買
    的,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如你剛才所述,是否如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朋友拿給我的,不曉得為
    何被告自己要承認,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如我剛才所述
    。」、「(檢察官問:綽號『阿其』之人其真實姓名,詳細
    地址為何?)不知道,我們是在台中市○○路與育德路附近
    的維新醫院一起喝美沙冬的人。」、「(檢察官問:你稱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的朋友交付給你的,該人之聯
    絡電話、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檢察官問:
    剛才你所述綽號『阿其』及被告的朋友,你連他們的真實姓
    名、行動電話都不知道,如何跟他們聯絡?)是阿其聯絡的
    。當時幾乎我每天都會碰到阿其。(案發當時即九十八年二
    月二日當日你有無去喝美沙冬?)有。」、「(檢察官問:
    有無遇到綽號為『阿其』之男子?)有遇到。」、(辯護人
    問:你案發當時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當時遇到綽
    號『阿其』之男子向他詢問聯絡購買?購買毒品數量為何?
    )是的,而且當時我只有購買一包被查獲那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且是由綽號阿其之朋友交付給我的,而我的金錢是
    交付給他的朋友,交付的金額一包約三、四千元。」、「(
    辯護人問:該毒品是你尚未施打就被查獲了,是否如此?)
    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98頁反面、第200至201頁
    )。
  ⑧證人郭力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在98年
    2月2日有在被告台中市○○街住樓下被警查獲?)是的。」
    、「(辯護人問:在警察查獲前,你是否有與被告陳吉村見
    面?)有。」、「(辯護人問:你與被告陳吉村見面的時候
    ,現場有何人在場?)除了他以外,還有兩、三人在場。」
    、「(辯護人問:這兩、三人你可以說出他們的名字或是綽
    號?)我不認識他們。」、「(辯護人問:問據你所知,他
    們為何會在你與被告陳吉村見面的當場?)答不清楚,因為
    我去的時候他們在聊天。」、「(辯護人問:你被警察查獲
    之後,有再帶同警察回到被告陳吉村於愛國街住處?)我在
    愛國街被抓的時候,警察他們就押我上去敲門。」、「(辯
    護人問:警察帶你上去敲門的時候,被告陳吉村住處還有誰
    在場?)進去之後,只有被告陳吉村他兒子在場。敲門的時
    候,我不清楚,我應該下去就馬上被抓,那時候人應該還在
    那邊,我不清楚。那人就是我第一次上去的時候,我說的人
    ,就是被告陳吉村還有他的朋友。」、「(辯護人問:你第
    一次上去找被告陳吉村的時候,跟被告陳吉村做何事?)就
    是找他聊天而已。」、「(辯護人問:被告陳吉村有無交付
    東西給你?)沒有。(改稱)有,本來就是我要拿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他意思就是說他沒有,我就跟被告陳吉村
    朋友拿。我問被告陳吉村有沒有辦法拿,他說沒有,他的朋
    友在現場,可以跟他朋友拿。」、「(辯護人問:他朋友叫
    什麼名字?)不認識,我第一次見面。」、「(辯護人問被
    告陳吉村如何稱呼他朋友?)太久,忘記了。」、「(辯護
    人問所以你當場是有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是
    直接拿錢給他朋友,他朋友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辯護人問:你所謂被告陳吉村的朋友,是否所包
    含第一次到被告陳吉村住處裡面的兩三人?)是的。」(見
    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
  ⑨證人郭力仁於審理中就98年2月2日購買毒品或稱忘記購買之
    時、地、對象;率稱記不起來;復稱係當日下午購得;或稱
    當日去找被聊天云云;經原審法院提示有關被告先前曾供認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方始證稱於98年2月2
    日以1000元購買,而另一次九98年1月24日該次也是以1000
    元跟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在現場向被告朋友購買云云,非惟於法院審理中歷次證述不
    一,已難遽信,更與被告所辯迥異。且證人郭力仁自承曾為
    被告接送小孩等情,顯見其與被告間當有一定之交誼信賴關
    係,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因另毒品案件犯偽證罪經法
    院判刑有期徒刑4月,係因警查獲時警察要求其提供上手,
    其隨便供1個綽號,實際上並無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反面),倘證人郭力仁於本案經警要求下供出毒品來源,以
    證人郭力仁與被告間相當之信賴關係,及在另案因應方式係
    任意虛構綽號提供檢警追查觀之,證人郭力仁於本案當可如
    法泡製,以免開罪於被告。然證人郭力仁於為警查獲時經警
    出示對被告住處之搜索票,即供承向綽號「阿兄」之被告購
    買並配合員警辦案查緝被告,且現場確扣得其持有丟棄之毒
    品,顯見證人郭力仁為警查獲之初因事發甚急、未暇多慮而
    為指證,當時應較無人情之壓力及利害得失之算計,其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應堪可採。至事後於審理中漫言證述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⑩又被告於前審審理中辯稱為警查獲當時,亦同在場之證人劉
    宏文可證當日係其與證人郭力仁合資向他人購毒,其確無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郭某云云,惟證人劉宏文於前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在場的被告、我、林明源及綽號「高仔」之人,其中
    是被告與林明源合資、我個人出資要向「高仔」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另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去按門鈴,我沒有看到被
    告有沒有拿第一級毒品給那個人等語(前審卷第176至177頁
    ),其所陳係被告係與林明源合資欲向「高仔」購買毒品,
    並非係與證人郭力仁合買,是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郭力仁合
    資向他人購毒云云,殊難採信。而所謂合資之說,非惟被告
    及證人郭力仁彼此供證不一,渠等各說詞數易,亦與證人劉
    宏文所述迥異,自難採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⑪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0幀在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80004343號卷第103、105頁),另證人
    郭力仁為警查獲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記載海洛因毛重1.
    10公克、安非他命毛重0.98公克、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
    字第0980004343號卷第82頁)、證人郭力仁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撥出接收電話之翻拍畫面2份(見上開警卷第122
    、123頁)可參,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
    人郭力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月24日及98
    年2月2日確有通話紀錄一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74、
    81頁)可佐。又98年2月2日晚間9時40分在臺中市○○○街
    27號前查獲證人郭力仁時,扣得其丟棄購得之海洛因1包(
    毛重1.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三星廠牌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經警搜索臺中市○區○○街10號3樓之5被告住處,扣得海洛
    因(即白色粉末、粉塊)22包(毛重25.82公克)、安非他
    命(即淡黃色晶體、白色晶體)11包(毛重12068公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秤1部等物,此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可參(見上開警卷第82、83
    、84、86頁)。
  ⑫而98年2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被告之臺中市○區○○街10
    號3樓之5號住處實施搜索查扣之白色粉末及粉塊,經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共25
    .82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粉末18包成
    分為海洛因,合計淨重7.78公克,空包裝重4.53公克),粉
    塊狀3包,合計淨重3.059公克(空包裝重1.48公克),另1
    包粉末則驗無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該局98年4月13日調科壹
    字第982301186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
    第10149號卷第11頁)。是現場查獲毒品21包確係海洛因(
    共淨重11.37公克,空包裝共重6.01公克),另搜索查扣之
    淡黃色晶體、白色晶體,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中淡黃色晶
    體編號A1至A6,驗前總毛重9.0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62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公克;白色晶體編號A7至A11,驗
    前總毛重3.6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8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約2.47公克等情,有該局98年5月26日刑鑑字第9800584
    9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第27
    頁),是扣案查獲毒品11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共
    12.68公克,經驗前純質淨重共計9.37公克,包裝塑膠袋共
    重2.7公克)。又證人郭力仁為警查獲時丟棄其購得之第一
    、二級毒品各1包經鑑驗結果,其中透明結晶送驗數量淨重
    0.760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760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命,
    白色粉末送驗數量淨重0.8863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8784公
    克,檢出海洛因一節,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
    銷燬一節,各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附
    於該案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執從字第1376號案件全卷(偵查、審判及執行卷)核閱明
    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541號案卷內可憑,業經本院調
    借全卷(含偵查、審判及執行卷)核閱屬實。
  ⑬綜上諸情,被告供詞反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98年
    1月24日及2月2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郭力仁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安琪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訊據被告原辯以不認識證人陳安琪云云,惟於原審即供稱其
    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安琪,但並未
    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復供稱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其均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再於前
    審供稱:陳安琪打電話是要向其調二級安非他命,其已表示
    沒有一級的,她到其住處時,剛好有朋友在吸食,陳安琪向
    「阿華」買的,她有明講,不是跟其買的云云(見前審卷第
    13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稱: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給
    證人陳安琪,但沒有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只有賣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卷第59頁),繼供稱:編號7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賣的,第一級毒品不是其賣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經查:
  ⑴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確有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
    安琪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安琪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證情節大致
    相符,其於偵查中指證稱:其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
    買,幾乎每次都買3000元以上,海洛因半錢之4分之1是6000
    元,再一半是3000元,他都裝好,安非他命其比較少買,買
    1 、2千元,有時裝在一起,有時分開;其最後一次是1月16
    日或17日,即開始領消費券前一日,是下午在被告愛國街住
    處向他買海洛因6000元,安非他命2000元,這是最一次向他
    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
    第175、176頁)。復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前科?)毒
    品,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檢察官問:何時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是最近,即被查獲之前,約施用一年多了。
    」、「(檢察官問:何時被查獲的?)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檢察官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來源為何?)我是向很多人購買的。」、「(檢察官問
    :有無跟被告陳吉村聯絡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有
    跟他聯絡過,但是他們家都很多人。而且當時我是以電話跟
    被告聯繫的,說我要過去要多少,他就知道我要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以我去的時候,就很多人在那邊吸食毒品,
    我就將購買毒品之款項擺放在桌上,毒品是由被告陳吉村之
    朋友綽號阿華或是阿明之兩男子分別交付給我的。於九十八
    年一月十八日之前一、二天,我有到被告陳吉村位於台中市
    ○○街十號三樓之五拿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我是以六
    千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問:你有
    無跟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檢
    察官問:你跟被告陳吉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如我上述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前一、二天,同時購
    買的以新台幣二千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次也
    是跟被告陳吉村聯絡購買的。」、「(檢察官問:依照通聯
    紀錄,你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
    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
    ?【提示偵查卷通聯紀錄】)有的,那就是九十八年一月十
    七日向被告陳吉村聯繫購買毒品所撥打的電話,通話內容就
    是說我要過去了,我是打完電話五至十分鐘就過去了。」、
    「(辯護人問:你剛才稱被告曾經有說他沒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可以販賣給你,是否屬實?)朋友介紹我去被告陳吉村
    那邊時,有很多人在那邊施用毒品,可能有供應毒品之藥頭
    在被告陳吉村處,我想去碰碰運氣,是否可以在那邊購買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護人
    問:你在與通聯當中,有無曾經提到你所需要毒品數量及價
    格?)都沒有。」、「(辯護人問:你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及
    價格都是與何人洽談的?)我去到被告陳吉村住處跟被告陳
    吉村說的。」、「(辯護人問:你購買毒品之錢交付給何人
    ?)我款項是放在電腦桌上,毒品是由綽號阿明及綽號阿華
    之人分別交付給我的。」、「(辯護人問:你有無直接跟綽
    號阿華及阿明討論過購買毒品之數量或是價格?)其中一個
    有,因為被告陳吉村說他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就跟阿
    華講,我要四一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那是指半錢的半錢即
    四分之一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我就將購買毒品款項
    擺放在桌上。」、「(辯護人問:所以你是先拿到毒品,錢
    才擺放在桌上?)不是,是我錢先擺放在桌上,他們才交付
    毒品給我。」、「(辯護人問:你在被告陳吉村之住處交易
    時間有多長?)約十分鐘。」、「(辯護人問:請確認你交
    易毒品之對象為何人?)我只記得一個綽號矮子明(台語)
    男性,年紀約三、四十歲,另一個綽號阿華之人比較年輕,
    年紀約三十出頭,也是男性。我認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
    被告陳吉村販賣給我的,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該是被告陳
    吉村的朋友販賣給我的,因為我只認識被告陳吉村,沒有綽
    號阿華、阿明之聯絡方式必須透過被告陳吉村來購買。且我
    一開始也沒有要指認被告,是檢察官要我供述出上線所以我
    才說是一個川董之人,之後檢察官另以證人身分傳喚我,問
    我與被告陳吉村是否係親戚朋友關係,並且提示通聯、還有
    被告之相片給我指認,我才知道綽號川董之人即是被告陳吉
    村,而且實際上我之前所稱綽號川董之人確實就是被告陳吉
    村無誤。」、「(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證述於一月十七日
    之前你即到被告陳吉村住處多次,是否如此?)是的。「(
    審判長問:你剛才也不否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你跟被告
    陳吉村有因為購買毒品的通聯?)是的。」、「(審判長問
    :你最後一次到被告陳吉村住處是在一月十七日凌晨,是否
    如此?)是的。」、「(審判長問:於該日你到被告陳吉村
    住處,在場之人,你所認識之人僅有被告陳吉村,是否如此
    ?)是的。」、「(審判長問:你於偵訊時證述,你有與被
    告陳吉村交易過毒品多次,是否如此?)是的。」、「(審
    判長問:該日你拿了陸仟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千元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的,我可以確定。」
    、「(審判長問:在場你僅認識被告陳吉村,去之時被告陳
    吉村有無跟你交談?)有的。」、「(審判長問:你有無跟
    被告陳吉村說你今日要陸仟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千元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
    陳吉村就指著綽號阿華之人,叫我跟綽號阿華之人講,但是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跟被告陳吉村購買的無誤。我
    是將要購買毒品款項放在桌上,拿了毒品我就走了。」、「
    (法官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但是
    我沒有在警局供述過。」、「(法官問:你剛才證述你一到
    場,討論過之後,錢即放置在桌上,就有人將毒品交付給你
    ,是否如此?)是的,只有一個人將毒品交付給我,是綽號
    阿華之人交付給我的,改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跟被
    告陳吉村講的,但是是由矮仔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
    給我的。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由綽號阿華之人交付給我的
    。」、「(審判長問:你稱你將款項放置在桌上,是否有分
    開放置款項於桌上?)我有將六仟及二千分開放置在桌上。
    」(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
  ⑵證人陳安琪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在98年
    1 月17日凌晨有到被告陳吉村的住處?)太久了,正確日期
    不記得。」、「(辯護人問:你在原審作證的時候,有提到
    在被告陳吉村住處有碰到綽號阿華的人,是否正確?)正確
    。那天有很多人。沒有清楚在算,但是有很多人。」、「(
    辯護人問:綽號阿華的年籍資料?)我不認識他。我聽到被
    告陳吉村這麼叫他。」、「(辯護人問:你當日與綽號阿華
    之人,是否第一次碰面?)之前有看過,是朋友的朋友。我
    去過被告陳吉村那邊好幾次,就是在那邊看到。」、「(辯
    護人問:阿華是幾歲的人?)三十幾歲。」、「(辯護人問
    :有何特徵?)一百七十幾公分,男生。」、「(辯護人問
    :該綽號阿華之人,當天與你有何往來?)拿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其他就沒有了。」、「(辯護人問:阿華
    為何會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因為我去那邊說
    我想要拿藥。我跟被告陳吉村說的,我所謂的藥就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是阿華拿給我的,金錢我放在桌上
    ,我看到是阿華去收的。」、「(辯護人問:你在原審作證
    的時候,你提到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候,被告陳吉
    村就指著阿華的人,叫你跟阿華講,但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你是跟被告陳吉村購買的?跟你剛剛所述不同
    ?)「(辯護人問:我是跟被告陳吉村講,但是是阿華拿給
    我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阿
    華拿給我的。因為我去的時候,被告陳吉村並沒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以我只有跟他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
    天是那個阿華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的。我金錢是給被告陳吉村,我是放桌上,平常我是
    會在被告陳吉村那邊吃藥,剛好那天很多人,被告又在吃藥
    ,所以被告陳吉村叫我去找阿華,被告陳吉村並沒有說什麼
    ,是阿華拿給我的。我是把錢放在桌上,我不清楚被告陳吉
    村有沒有拿,我好像是記得阿華有靠近桌邊,我有把金錢分
    開來放。」、「(辯護人問:你在原審98年9月25日到庭的
    提解過程,有無跟被告陳吉村接觸?)完全沒有。我們不同
    車。女監的車子跟男監的是分開的。」、「(辯護人問:在
    原審拘留所的時候,有無跟被告陳吉村接觸或是談話?)沒
    有,因為我們不同房間。」、「(辯護人問:在原審到庭作
    證之前,有無任何人跟你講說到庭作證要如何講?)並沒有
    。」、「(受命法官問:98年1月17日凌晨在愛國街十號三
    樓被告陳吉村住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是的。」、「(受命法官問:當天是先以電
    話與被告陳吉村聯絡?)是的。」、「(受命法官問:現場
    除被告陳吉村外之人,你都不認識?)有,也有認識的。有
    一個是我朋友,叫做立兄,我是經由他才認識被告陳吉村。
    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以前都有看過。也有阿華,還有其他
    人,但是我不知道名字。」、「(受命法官問:在現場如何
    向被告陳吉村表示?)我一去的時候,我就跟被告陳吉村說
    我想要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就直接叫阿華,我的
    感覺就是叫我跟阿華處理,後來阿華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之後,我就跟被告陳吉村說,我要拿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被告陳吉村聽到就說他沒有辦法處理,他叫我問那個
    人有沒有辦法處理,被告陳吉村就是用頭示意指向阿華,當
    時他沒有講阿華的名字。之後阿華就有給我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受命法官問:金錢如何交付?)我放在桌上,
    好像是放了幾千元。我也沒有靠近,我坐在沙發上。」、「
    (受命法官問:你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以後,先
    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還是再拿了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後在一起給錢?)我先開口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拿到以後,我的錢就先放在桌上,後來再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我錢再放在桌上。」、「(受命法官問:當天先
    打電話給被告陳吉村的用意?)我說我要過去,因為我與立
    兄有時候會過去用藥,會過去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只有跟他說我會過去。被告陳吉村並沒有說什麼就掛掉電
    話了。」、「(受命法官問:交付毒品及現金時,你與被告
    陳吉村及阿華之位置如何?)我是坐在沙發上,旁邊有床,
    也有一排的辦公桌,被告陳吉村坐在床上,阿華在我們桌子
    前面,他也是在客廳裡面,我與阿華是坐在對面的沙發上,
    我們中間隔著桌子。被告陳吉村當時是在打電腦。」、「(
    受命法官問:阿華交付給你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何處拿出
    ?)他身上。」、「(受命法官問:阿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從何處拿出?)一個桌上,有一個盒子裝著,在
    辦公桌那邊。」、「(受命法官問:你知道阿華與被告陳吉
    村的關係?)我去很多次,那邊都有很多人,我不曉得,應
    該是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⑶揆其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固坦承購買毒品前先與被告電話
    聯絡,且嗣到場亦確係為購買毒品,惟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均證稱非向被告取得,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其於原審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惟另稱係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之人所交付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款項置於桌
    上,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華」之人
    所交付云云,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惟與其偵查
    中證述相左,且或先證稱第二級毒品係「阿明」交付,或證
    稱係「阿華」交付云云,非惟其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上開二
    人有交付毒品之情事,更與被告自白不符。況被告於本院明
    確供承:證人陳安琪係向「阿華」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
    多少不知道,陳安琪把錢放在客廳桌上,當時其在電腦桌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給陳安琪的,她給我2000元
    ,其只有賣證人陳安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顯見證人陳安琪原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情事,
    嗣於審理中再三修正更易證詞以為有利被告,迴護之情至為
    明確。就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部分,自應以
    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為可採。
  ⑷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陳安琪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0號電話於98年1月17日確有通話紀錄一節,有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721號卷第68、69頁)在卷可佐,復有98年2月2日為警
    查扣被告所有之電子秤1部可參。足參證人陳安琪向被告陳
    吉村以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實。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證人陳安琪部分,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就此部
    分犯行亦至為明確。
  ㈣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
    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
    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
    覆字第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第389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680號、第34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第2046
    號、第3793號、第7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罰上所謂
    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意
    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
    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
    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84年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75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無從得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
    情事,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
    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
    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
    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
    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
    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
    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以邇來吾國查緝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
    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茍非有利可圖,
    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刑而為他人免費代購或轉交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查被告前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
    與購買者並非至親,且均係購毒者電話聯絡後即前往交易,
    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利益,當無屢屢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綜上,被告陳吉村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棟樑(計3次,見附表編號1、2
    、3)、證人陳安琪(見附表編號7)、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棟樑(計1
    次,見附表編號4)、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力仁(計2次,見附表編號5、6
    )之事實,另就附表4部分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
    人楊棟樑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9
    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茲比較適用如下:
  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
    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公布,並增列第17條第2項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及修正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於
    審理中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不侔。又被告雖供
    稱其於警詢及海巡署苗栗機動查緝隊借提訊問時,已經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乙節,據本案承辦員警林添富在本院證稱:
    被告有供出上手為綽號「兄仔」、「阿華」之人,但案子是
    我們配合海巡署查緝,我們有把此訊息提供給海巡署苗栗機
    動查緝隊等語,嗣經本院向海巡署查證結果,據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覆稱:「本隊依緝獲陳吉村時所供
    述之筆錄內容,針對所供上手『文華』等人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通訊監察,由於該行動電話已停止使用,並未依此查獲毒
    品上手」等語,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99年4月8日苗栗機字第0990004279號函在卷可稽(前
    審卷第78、115頁),本件既未查獲毒品之上手,被告自無
    從獲邀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得予減刑之寬典。被告本案
    既無供出毒品上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是本件無論修法前後,均無該條之適
    用,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⑶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論擬
  ㈡論罪科刑部分: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
    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經完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吉村就附表編號1、2、3、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
    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
    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後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吉村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論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棟樑部分,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⑷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前曾於96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
    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⑹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數量非多,所得僅1000元、3000
    元,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
    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
    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
    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
    若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罪,有前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⑺原審判決就上開附表編號1、2、3、4、5、6、7部分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法院對此類犯罪之量刑,仍有相當之裁量空間,客觀上尚無
    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原審援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似有未妥云云,經衡以被告明知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不僅戕害個人健康,更進而危及社會
    治安,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7次之多,顯
    非偶一為之,無視政府對毒品之嚴格查禁,其轉讓第一級毒
    品供他人施用,復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加劇對社會之危害,
    所為並無值同情或可憫恕之處,乃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刑,
    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否認被告同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證人陳安琪部分,經查尚非無據,就此部分上訴尚
    非無理由(詳後述理由欄三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③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係證人楊棟樑以電話與被告連
    絡後,另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毒品前往交付並收款一節,
    業據證人楊棟樑於原審結證甚明,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
    分犯行,漏未認定另為被告送貨收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與證人楊棟樑之共同正犯,
    ,並未能就該次販毒所得與該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不
    能沒收時以被告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尚有未合。
  ④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
    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
    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851號
    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
    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主文欄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諭知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3
    部分犯行主文欄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諭知沒收;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主文欄就門號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附表編號5部分犯行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諭知沒收;附
    表6部分犯行主文欄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附表7部分犯行主文欄就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惟就附表編號1、2之
    犯行被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
    就附表編號3、4部分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就附表編號5、6、7部分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已如前述,且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欄知
    沒收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與
    本案7件犯行無關,是原審判決就各該犯行所處之宣告刑項
    下另沒收非該次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定執行刑部分從刑諭知沒收,容
    有未洽。
  ⑤又原審判決被告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路○段258號「亞曼尼汽車旅館」215號房內為警查緝到
    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共1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毛重共32.49公克)、
    之電子秤1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物品,則被告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僅為其最
    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自祇能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即附表編號3、6部
    分)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惟就99年5月13日被告為警緝獲時扣得之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
    距附表編號3、6犯行即98年3月17日、2月2日相距甚遠,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次查獲時身上搜獲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係自稱雲林上來「兄仔」之人,即98年5月10日下午5時6分
    自稱「文華」之人,其次4萬元拿安非他命半兩,8萬元拿海
    洛因半兩;復稱:身上查獲之半兩安非他命是98年5月10日
    以37500元向一女子購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第16、1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該次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剛剛向綽號「文華」之
    人購得,係前1日或同1日其已忘記了,該次查扣之電子秤係
    他人所贈送,但三月前並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
    面),顯見被告於98年5月13日為警緝獲時之電子秤1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均與本
    案7件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無涉,揆諸上開從刑附隨於主
    刑之原則,自無從於本案最末次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惟原
    審判決就附表編號3、4犯行主文宣告刑項下仍宣告沒收電子
    秤1台,於執行刑則宣告沒收電子秤2台,將99年5月13日扣
    得之電子秤於附表編號3、4部分一併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⑥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案件,未扣案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例如手機、電
    子磅秤等),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即可,毋須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本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
    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
    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
    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
    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
    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刑議字第3號)
    同此意旨。原審判決主文欄引用附表就未扣案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外,復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合。雖被
    告上訴稱相關證人一面之詞為傳聞證據,且證人郭力仁已有
    說明毒品係向「阿奇」購買云云,惟證人楊棟樑、郭力仁於
    警詢時、偵查中,另證人陳安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
    有證據能力,已於業於理由欄一㈠㈡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
    指,為本院不採;被告另指稱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
    郭力仁對其有利之證述即逕予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然證人郭力仁於原審所為證述何以不足採信,業詳載於理
    由欄三,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上訴復稱並無附
    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棟樑、附表5、6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力仁云云,並無
    不足採,均如前述,上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述之違誤之處,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俱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
    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⑺爰審酌被告陳吉村前有妨害公務、殺人、施用毒品、轉讓毒
    品、持有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年富力強,風華正茂,不思正當工作
    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
    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對社會之危
    害甚鉅,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認
    部分罪愆,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⑻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予以分別宣告
    各褫奪公權8年,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⑼沒收部分:
  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於98年2月2日晚上9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街10號3樓之5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延至98年2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許始進入屋內,實施搜索,為警查獲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1包(含袋毛重共25.82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1包,共淨重11.37公克,空包裝共重6.01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袋毛重共12.68公
    克,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
    重共計9.37公克,包裝塑膠袋共重2.7公克),自祇能於查
    獲該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即附表編號6部分)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又於98年2月2日為警查獲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販毒使用之電
    子秤1部、被告陳吉村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係其使用(見原卷第22頁反面),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0號係案外人吳惠童申請交付被告使用;另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係案外人鄭弘濠給被告一節
    ,業據被告供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
    第1165號卷第18至20頁),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
    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
    ,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
    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
    公司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
    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參,是以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足見上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
    是就上開行動電話及該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各應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惟因已扣案,
    自勿需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予
    敘明;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各應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
    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
    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
    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
    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吉村本件就表編號1、2、4、5、6、7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共新臺幣230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係因犯前開之罪
    所得之財物,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
    沒收主義之規定,亦均各應於其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
    之。又附表編號3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4000元應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④被告於98年2月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10號3樓之5號住
    處查獲粉末查無毒品成分,尚難與本案之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關連;另被告於98年5月13日下
    午1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258號「亞曼尼汽車旅
    館」215號房內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
    毛重共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毛重
    共32.49公克)、電子秤1部、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品,該次扣案之毒品海洛、甲基安非
    他命及電子1部均本案7件犯行無涉,扣案門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非被告所為本案7件犯行所
    用之連繫工具,均如前述,自無從於本案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或沒收。
  ⑤至於證人郭力仁前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8863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878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760
    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7603公克),經警查獲楊棟樑扣得
    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24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19
    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數量淨重0.6841、0.2074
    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6825、0.2058公克),業經檢察官在
    楊棟樑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案中處理,毒品部分業已執行沒
    收銷燬,業經本院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從
    字第1376號案件全卷(郭力仁部分,含偵查、審判及執行卷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509號案件全
    卷(楊棟樑部分,含偵查、聲請觀察勒戒及執行卷)核閱明
    確。上開毒品既均已交付證人郭力仁、楊棟樑,且均已沒收
    銷燬,自無庸於本案再行處理,併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安琪部分
    ):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月17日凌晨2時41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安琪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0號電話聯繫後約定具販賣毒品事宜,證人陳安琪前往臺
    中市○○街10號3樓之5被告陳吉村住處,除販賣價值2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安琪外(即附表編號5
    部分),同時販賣價值6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
    安琪,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30年度上字第81
    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僅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安琪,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當天證人陳安琪先打電話給其,問其有沒有,其表示只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證人陳安琪至其住處的時候
    ,看到正好有「阿華」、「矮仔明」有在吸食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就跟渠等買,證人陳安琪是向「阿華」買的,買多少
    不知道,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錢,是放在客廳的桌上,多
    少錢其不知道,當時其在電腦桌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其給證人陳安琪的,她給其2000元,證人陳安琪同時有
    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其只
    有賣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查:
  ①證人陳安琪雖於偵查中指證稱同時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其證稱:其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
    ,幾乎每次都買3000元以上,海洛因半錢之4分之1是6000元
    ,再一半是3000元,他都裝好,安非他命其比較少買,買1
    、2千元,有時裝在一起,有時分開;其最後一次是1月16日
    或17日,即開始領消費券前一日,是下午在被告愛國街住處
    向他買海洛因6000元,安非他命2000元,這是最一次向他買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
    175、176頁)。
  ②惟證人陳安琪於審理中即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向被
    告購得:
  ⒈其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跟被告陳吉村聯絡購買
    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有跟他聯絡過,但是他們家都很
    多人。而且當時我是以電話跟被告聯繫的,說我要過去要多
    少,他就知道我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我去的時候
    ,就很多人在那邊吸食毒品,我就將購買毒品之款項擺放在
    桌上,毒品是由被告陳吉村之朋友綽號阿華或是阿明之兩男
    子分別交付給我的。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前一、二天,
    我有到被告陳吉村位於台中市○○街十號三樓之五拿過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我是以六千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有。」、「(檢察官問:你跟被告陳吉村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如我上述九十八年一月
    十八日之前一、二天,同時購買的以新台幣二千元代價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次也是跟被告陳吉村聯絡購買的。
    」、「(檢察官問:依照通聯紀錄,你有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提示偵查卷通聯紀錄】)
    有的,那就是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陳吉村聯繫購買毒
    品所撥打的電話,通話內容就是說我要過去了,我是打完電
    話五至十分鐘就過去了。」、「(辯護人問:你剛才稱被告
    曾經有說他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販賣給你,是否屬實
    ?)朋友介紹我去被告陳吉村那邊時,有很多人在那邊施用
    毒品,可能有供應毒品之藥頭在被告陳吉村處,我想去碰碰
    運氣,是否可以在那邊購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在與通聯當中,有無曾
    經提到你所需要毒品數量及價格?)都沒有。」、「(辯護
    人問:你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格都是與何人洽談的?)我
    去到被告陳吉村住處跟被告陳吉村說的。」、「(辯護人問
    :你購買毒品之錢交付給何人?)我款項是放在電腦桌上,
    毒品是由綽號阿明及綽號阿華之人分別交付給我的。」、「
    (辯護人問:你有無直接跟綽號阿華及阿明討論過購買毒品
    之數量或是價格?)其中一個有,因為被告陳吉村說他沒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就跟阿華講,我要四一的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那是指半錢的半錢即四分之一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後我就將購買毒品款項擺放在桌上。」、「(辯護人
    問:所以你是先拿到毒品,錢才擺放在桌上?)不是,是我
    錢先擺放在桌上,他們才交付毒品給我。」、「(辯護人問
    :你在被告陳吉村之住處交易時間有多長?)約十分鐘。」
    、「(辯護人問:請確認你交易毒品之對象為何人?)我只
    記得一個綽號矮子明(台語)男性,年紀約三、四十歲,另
    一個綽號阿華之人比較年輕,年紀約三十出頭,也是男性。
    我認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陳吉村販賣給我的,而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該是被告陳吉村的朋友販賣給我的,因為
    我只認識被告陳吉村,沒有綽號阿華、阿明之聯絡方式必須
    透過被告陳吉村來購買。且我一開始也沒有要指認被告,是
    檢察官要我供述出上線所以我才說是一個川董之人,之後檢
    察官另以證人身分傳喚我,問我與被告陳吉村是否係親戚朋
    友關係,並且提示通聯、還有被告之相片給我指認,我才知
    道綽號川董之人即是被告陳吉村,而且實際上我之前所稱綽
    號川董之人確實就是被告陳吉村無誤。」、「(審判長問:
    你在偵查中證述於一月十七日之前你即到被告陳吉村住處多
    次,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你剛才也不否
    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你跟被告陳吉村有因為購買毒品的
    通聯?)是的。」、「(審判長問:你最後一次到被告陳吉
    村住處是在一月十七日凌晨,是否如此?)是的。」、「(
    審判長問:於該日你到被告陳吉村住處,在場之人,你所認
    識之人僅有被告陳吉村,是否如此?)是的。」、「(審判
    長問:你於偵訊時證述,你有與被告陳吉村交易過毒品多次
    ,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該日你拿了陸仟
    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
    否如此?)是的,我可以確定。」、「(審判長問:在場你
    僅認識被告陳吉村,去之時被告陳吉村有無跟你交談?)有
    的。」、「(審判長問:你有無跟被告陳吉村說你今日要陸
    仟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陳吉村就指著綽號阿華之
    人,叫我跟綽號阿華之人講,但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是跟被告陳吉村購買的無誤。我是將要購買毒品款項放在
    桌上,拿了毒品我就走了。」、「(法官問:你在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但是我沒有在警局供述過。」
    、「(法官問:你剛才證述你一到場,討論過之後,錢即放
    置在桌上,就有人將毒品交付給你,是否如此?)是的,只
    有一個人將毒品交付給我,是綽號阿華之人交付給我的,改
    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跟被告陳吉村講的,但是是由
    矮仔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我的。而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是由綽號阿華之人交付給我的。」、「(審判長問:你
    稱你將款項放置在桌上,是否有分開放置款項於桌上?)我
    有將六仟及二千分開放置在桌上。」(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
    )。
  ⒉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在98年1月17日凌
    晨有到被告陳吉村的住處?)太久了,正確日期不記得。」
    、「(辯護人問:你在原審作證的時候,有提到在被告陳吉
    村住處有碰到綽號阿華的人,是否正確?)正確。那天有很
    多人。沒有清楚在算,但是有很多人。」、「(辯護人問:
    綽號阿華的年籍資料?)我不認識他。我聽到被告陳吉村這
    麼叫他。」、「(辯護人問:你當日與綽號阿華之人,是否
    第一次碰面?)之前有看過,是朋友的朋友。我去過被告陳
    吉村那邊好幾次,就是在那邊看到。」、「(辯護人問:阿
    華是幾歲的人?)三十幾歲。」、「(辯護人問:有何特徵
    ?)一百七十幾公分,男生。」、「(辯護人問:該綽號阿
    華之人,當天與你有何往來?)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其他就沒有了。」、「(辯護人問:阿華為何會拿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因為我去那邊說我想要拿藥
    。我跟被告陳吉村說的,我所謂的藥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以是阿華拿給我的,金錢我放在桌上,我看到是
    阿華去收的。」、「(辯護人問:你在原審作證的時候,你
    提到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候,被告陳吉村就指著阿
    華的人,叫你跟阿華講,但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你是跟被告陳吉村購買的?跟你剛剛所述不同?)我是跟
    被告陳吉村講,但是是阿華拿給我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阿華拿給我的。因為我去的時
    候,被告陳吉村並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我只有跟他
    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那個阿華拿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我金錢是給被告
    陳吉村,我是放桌上,平常我是會在被告陳吉村那邊吃藥,
    剛好那天很多人,被告又在吃藥,所以被告陳吉村叫我去找
    阿華,被告陳吉村並沒有說什麼,是阿華拿給我的。我是把
    錢放在桌上,我不清楚被告陳吉村有沒有拿,我好像是記得
    阿華有靠近桌邊,我有把金錢分開來放。」、「(辯護人問
    :你在原審98年9月25日到庭的提解過程,有無跟被告陳吉
    村接觸?)完全沒有。我們不同車。女監的車子跟男監的是
    分開的。」、「(辯護人問:在原審拘留所的時候,有無跟
    被告陳吉村接觸或是談話?)沒有,因為我們不同房間。」
    、「(辯護人問:在原審到庭作證之前,有無任何人跟你講
    說到庭作證要如何講?)並沒有。」、「(受命法官問:98
    年1月17日凌晨在愛國街十號三樓被告陳吉村住處,取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的。」、
    「(受命法官問:當天是先以電話與被告陳吉村聯絡?)是
    的。」、「(受命法官問:現場除被告陳吉村外之人,你都
    不認識?)有,也有認識的。有一個是我朋友,叫做立兄,
    我是經由他才認識被告陳吉村。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以前
    都有看過。也有阿華,還有其他人,但是我不知道名字。」
    、「(受命法官問:在現場如何向被告陳吉村表示?)我一
    去的時候,我就跟被告陳吉村說我想要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他就直接叫阿華,我的感覺就是叫我跟阿華處理,
    後來阿華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就跟被告
    陳吉村說,我要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陳吉村聽到就說
    他沒有辦法處理,他叫我問那個人有沒有辦法處理,被告陳
    吉村就是用頭示意指向阿華,當時他沒有講阿華的名字。之
    後阿華就有給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受命法官問:
    金錢如何交付?)我放在桌上,好像是放了幾千元。我也沒
    有靠近,我坐在沙發上。」、「(受命法官問:你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以後,先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錢?還是再拿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在一起給錢?)
    我先開口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以後,我的錢就
    先放在桌上,後來再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錢再放在桌上
    。」、「(受命法官問:當天先打電話給被告陳吉村的用意
    ?)我說我要過去,因為我與立兄有時候會過去用藥,會過
    去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跟他說我會過去。被
    告陳吉村並沒有說什麼就掛掉電話了。」、「(受命法官問
    :交付毒品及現金時,你與被告陳吉村及阿華之位置如何?
    )我是坐在沙發上,旁邊有床,也有一排的辦公桌,被告陳
    吉村坐在床上,阿華在我們桌子前面,他也是在客廳裡面,
    我與阿華是坐在對面的沙發上,我們中間隔著桌子。被告陳
    吉村當時是在打電腦。」、「(受命法官問:阿華交付給你
    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何處拿出?)他身上。」、「(受命
    法官問:你知道阿華與被告陳吉村的關係?)我去很多次,
    那邊都有很多人,我不曉得,應該是朋友。」云云(見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
  ⒊就證人陳安琪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固坦承購買毒品前先與被
    告電話聯絡,且嗣到場亦確係為購買毒品,惟就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均證稱非向被告取得一節,始終一致。
  ③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陳安琪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月17日確有通話紀錄一節
    ,有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68、69頁)在卷可佐,固可證
    明雙方於見面前確有電話聯絡,惟就聯絡內容為何,付之闕
    如,且參諸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安琪於審理中之證述,均未
    足遽認該通電話聯絡事宜確係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98
    年2月2日為警查扣被告所有之電子秤1部,亦無足認定該次
    係販賣海洛因係被告所為。
  ④被告自始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證人陳
    安琪之證詞反覆,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僅難憑證人陳安琪
    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證,認定被告確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公訴
    人認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⑤又證人陳安琪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
    ,被告就指著綽號「阿華」之人,叫其跟綽號「阿華」之人
    講,但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是向被告購買的無誤;
    其前來購買毒品固有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惟係「阿華
    」交付,就此觀之,證人陳安琪電話聯絡後到場意在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向證人陳安琪表示另向場綽號「阿
    華」之人購買,顯見購買第一級毒品係證人陳安琪主動之要
    求,被告則示意之向他人購買,且交款時證人陳安琪將購買
    第一級毒品每洛因之款項置於桌上,亦無證據可證係由被告
    收取或朋分營利,就證人購買該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至多僅可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陳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阿華」販賣海洛因之
    犯意而為之,且有關幫助販毒者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者
    購買毒品,犯意、行為不同,行為客體及罪名各異,基本社
    會事實不同,無從變更法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號判
    例、99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參照),是縱認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亦無從變更法條而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㈣另有關被告於98年2、3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鄭弘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旋相約在臺中市○○路○段附近,被告陳吉村以2,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弘濠。及於98年
    3月17日,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弘濠使用之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相約在其於臺中市○○街10
    號3樓之5住處,被告陳吉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弘濠。因認被告陳吉村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前審
    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
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
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及交易│販賣毒品過程      │罪         名           及│
│    │              │              │之毒品        │                  │宣         告           刑│
├──┴───────┴───────┴───────┴─────────┴─────────────┤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棟樑部分:                                                          │
├──┬───────┬───────┬───────┬─────────┬─────────────┤
│1   │98年1月15日晚 │在臺中市○○街│陳吉村販賣價值│陳吉村以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間8時50分許   │10號3樓之5陳吉│4,000元之第二 │07號行動電話與楊棟│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              │村住處。      │級毒品甲基安非│樑使用之門號092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共計1次       │              │他命予楊棟樑。│412388號電話聯繫後│SIM卡)、電子秤壹部沒收, │
│    │              │              │              │,約定購買毒品之時│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間地點,再由楊棟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前往交易。        │財產抵償之。              │
├──┼───────┼───────┼───────┼─────────┼─────────────┤
│2   │98年1月25日晚 │在臺中市○○街│陳吉村販賣價值│陳吉村以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間            │10號3樓之5陳吉│4,000元之第二 │07號行動電話與楊棟│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              │村住處。      │級毒品甲基安非│樑使用之門號092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共計1次       │              │他命予楊棟樑。│412388號電話聯繫後│SIM卡)、電子秤壹部均沒收 │
│    │              │              │              │,約定購買毒品之時│,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間地點,再由楊棟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前往交易。        │其財產抵償之。            │
├──┼───────┼───────┼───────┼─────────┼─────────────┤
│3   │98年3月17日下 │在臺中市東區振│陳吉村販賣價值│陳吉村以000000000│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午6時許       │興路375巷30號 │4,000元之第二 │86號行動電話與楊棟│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前。          │級毒品甲基安非│樑使用之門號0920-│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共計1次       │              │他命予楊棟樑。│412388號電話聯繫後│話各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約定購買毒品之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    │              │              │              │間地點,再由陳吉村│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不詳姓│
│    │              │              │              │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名年籍之成年共犯連帶沒收,│
│    │              │              │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男子前往,交付甲基│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安非他命予楊棟樑並│                          │
│    │              │              │              │收取款項。        │                          │
├──┴───────┴───────┴───────┴─────────┴─────────────┤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棟樑部分:                              │
├──┬───────┬───────┬───────┬─────────┬─────────────┤
│4   │98年2月17日   │在臺中市十九甲│陳吉村販賣價值│陳吉村以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附近。        │7,000元之第二 │86號行動電話與楊棟│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電子秤│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樑使用之門號0920-│壹部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16│
│    │共計1次       │              │他命予楊棟樑,│412388號電話聯繫後│-488986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無償轉讓第一級│,約定購買毒品之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毒品海洛因予楊│間地點,再由楊棟樑│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棟樑。        │前往交易。        │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力仁部分:                              │
├──┬───────┬───────┬───────┬─────────┬─────────────┤
│5   │98年1月24日   │在臺中市○○街│陳吉村販賣價值│陳吉村以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0號3樓之5陳吉│1,000元之第一 │37號行動電話與郭力│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
│    │              │村住處。      │級毒品海洛因予│仁使用之門號0983-│,扣案之電子秤壹部沒收,未│
│    │共計1次       │              │郭力仁,並同時│084629號電話聯繫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行動│
│    │              │              │販賣價值1,000 │,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間地點,再由郭力仁│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前往交易。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郭力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6   │98年2月2日晚間│在臺中市○○街│陳吉村販賣價值│陳吉村以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0號3樓之5陳吉│3,000元之第一 │37號行動電話與郭力│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
│    │              │村住處。      │級毒品海洛因予│仁使用之門號098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
│    │共計1次       │              │郭力仁,並同時│084629號電話聯繫後│拾壹包(含袋毛重共25.82公 │
│    │              │              │販賣價值1,000 │,約定購買毒品之時│克,經檢驗後為第一級毒品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間地點,再由郭力仁│海洛因21包,共淨重11.37 公│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前往交易。        │克,空包裝共重6.01公克)、│
│    │              │              │郭力仁。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  │
│    │              │              │              │                  │壹包(含袋毛重共12.68公克 │
│    │              │              │              │                  │,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
│    │              │              │              │                  │共計9.37公克,包裝塑膠袋共│
│    │              │              │              │                  │重2.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扣案電子秤壹部沒收,未扣│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安琪部分:                                                          │
├──┬───────┬───────┬───────┬─────────┬─────────────┤
│7   │98年1月17日凌 │在臺中市○○街│陳吉村販賣價值│陳吉村以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晨2時41分許   │10號3樓之5陳吉│2,000元之第二 │37號行動電話與陳安│期徒刑柒年貳月,電子秤壹部│
│    │              │村住處。      │級毒品甲基安非│琪使用之門號0936-│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30-43│
│    │共計1次       │              │他命予陳安琪。│848167號電話聯繫後│1437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
│    │              │              │              │,約定購買毒品之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間地點,再由陳安琪│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前往交易。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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