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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江錫麟周瑞芬陳葳

  • 被告
    李恩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恩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329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恩錫與陳俊憲、黃寶萱夫妻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簽訂「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合資成立順治中醫診所,約定由股東按比例出資,以負責醫師或支援醫師之名義,購買臺中市七期、八期之大店面成立順治中醫診所,並委任由謝朝權經營之提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有關醫療行政、管理、顧問、規劃、執行等業務。嗣謝朝權陪同李恩錫於94年6月12日,向陳美珠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15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街638號 及636號地下一層」建物,並於94年7月12日登記於李恩錫名下,李恩錫與謝朝權並委由代書林柏君於94年7月27日,以 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謝朝權之妻黃斐鈴,並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8、2390號判決無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41號駁回上訴確 定)。詎李恩錫明知其同意設定前揭抵押權並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及蓋用印章而參與製作,並非謝朝權、陳俊憲及黃斐鈴所偽造,李恩錫竟仍意圖使謝朝權、陳俊憲及黃斐鈴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4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分94年度發查字第3088號,嗣改分95年度偵字第7454號),捏造誣指「謝朝權與陳俊憲竟利用告訴人(按即李恩錫)委託代辦上開不動產買賣及抵押貸款事宜而持有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土地登記申請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為被告謝朝權之配偶即被告黃斐鈴之利益,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虛偽設定2430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誣告謝朝權、陳俊憲及黃斐鈴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7454號案件偵查中,李恩錫於95年12月28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坦承:「被告謝朝權....要告訴人以虛偽債權二千四百三十萬元為原因,將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斐鈴...」等語,而於其所誣告之前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誣告犯行。 二、案經貞觀生技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俊憲)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恩錫(下稱被告)未於本審審理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與謝朝權等委由代書林柏君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謝朝權之妻黃斐鈴,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惟辯稱:被告李恩錫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時,發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簽名部分與被告字跡不同,且被告乃一狀告訴謝朝權等人涉及偽造被告多起文書,是被告乃一併提出告訴,被告係合理懷疑有此事實,且未知書狀法律用語之差異而為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且其於刑事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謝朝權....要告訴人以虛偽債權二千四百三十萬元為原因,將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斐鈴」等語,僅係更正先前所述,並非自白誣告犯行,被告雖係中醫師,惟法律非其所長,雖有同意設定抵押權,未授權謝朝權等人簽名,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留存之抵押權設定書,發覺字跡與被告簽名不同,而合理懷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為偽造,並向委任律師為相同之陳述,有關同意設定抵押權所造成之法律涵意,已超出被告之能力範圍,被告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申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謝朝權、陳俊憲及黃斐鈴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一節,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並有告訴狀1份(見96年度偵字第27001號卷第28至3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有同意設定前揭抵押權並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及蓋用印章一節,除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其確有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在文件上簽名,也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見原審卷第215頁),且被告於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8、2390號陳俊憲、黃寶萱、黃斐鈴、謝朝權偽造文書案(該案被告陳俊憲、黃寶萱、黃斐鈴、謝朝權、李恩錫均判決無罪,經本院以98年上易字第741號駁回上訴確定)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有於 94年間將大墩十二街房地設定抵押給黃斐鈴;係謝朝權提議辦理抵押權設定;其將證件、印章、存摺等交給謝朝權;另其於94年間以青島東路房地過戶給黃寶萱;其曾去過林柏君代書之事務所2次,就是處理這2個房地的事情;檢察官給其看的大墩十二街設定抵押契約書是其簽名等語(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2048號影卷第192至194頁)。被告既同意設定前揭抵押權並於相關文件簽名及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等物,被告前揭所辯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之簽署,縱認非被告所親自簽名,惟亦非被告前揭告訴狀所指之「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虛偽而為前揭告訴,其申告自屬虛偽不實。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本案係源於被告李恩錫與陳俊憲、黃寶萱為經營中醫事業,且委由謝朝權即被告黃斐鈴之夫處理相關醫療行政、管理、顧問、規劃、執行等業務,嗣因雙方未能繼續經營,而由被告具狀提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告訴等情,此有順治、康熙中醫診所原始董事協議書、授權書、中醫醫療機構原始董事會協議書、解除擬合資設立中醫醫療機構等相關事宜之合資解除協議書(見95年度偵字第7454號影卷第20至35頁)及被告前揭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為該案之 告訴人,所告訴之事涉及己方財產權益,且依其前揭告訴狀,被告所告訴而涉及之財產權益,不外臺中市○○路○段6號 9樓之10建物、被告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票、本案前揭大墩12街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三者,其就本案大墩12街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主要申告犯罪事實,即為前揭之「未經被告同意」設定抵押權,且被告有無同意設定抵押權一節,依一般文句表示之意思,即得為充分之語意理解,其前揭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亦明確可別,被告辯稱不知用語差異云云,自不足為採。況參以被告再三陳稱:謝朝權騙其說力行中醫有負債,健保局會追扣其財產,要保全其財產,所以要作保全,要設定抵押給黃斐鈴云云(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48號影卷第192頁);其當初是因為被謝朝權騙說為了 要保全,才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云云(見原審卷第284頁 ),無非以其認遭謝朝權詐騙而同意設定抵押權,益徵其因自認遭詐騙設定抵押權致權益受損而亟思反制,而有此本件犯行之動機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此有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454號影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17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緣起於與陳俊憲、謝朝權、黃斐鈴等財產權益之爭執,其捏造不實之事項生損害於被害人,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惟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素行尚佳,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並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 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有期 徒刑4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如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併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即足使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其所涉犯罪非屬輕罪之性質,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金額,及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具狀所陳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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