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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文雄陳如玲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德勇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明東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富斌
即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秀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于仗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城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雨庭
被告
江文彬
被告
陳富三
被告
陳賜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德勇、江文彬二人明知黃雄圖所有、坐落於同上段第138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和美鎮○○街5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及黃達雄為共有人、坐落於同上段第1378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和美鎮○○街5號房屋【下稱系爭B房屋,與系爭A房屋統稱為系爭2間房屋】,均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未經黃雄圖、黃達雄二人同意拆除房屋,為圖整地以利銅牆建設有限公司於上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上開工興建建案名稱為「和美華府」之住宅,竟與彰化縣和美鎮○○段第1377、1381地號土地所有人邱秀英、謝明謀(綽號『檸檬』)、劉家銘等人【邱秀英、謝明謀、劉家銘三人共同毀損建築物犯行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2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毀損系爭2間房屋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德勇及為系爭工地負責人之江文彬於94年1月25日之前2、3日某時,找來93年6-7月間開始向洪德勇、江文彬賭債主持之職棒簽賭下注因而積欠53萬元賭債之謝明謀至洪德勇住處,告知謝明謀毀損他人建築物並不嚴重,只要事後賠償和解即沒問題後,並指示謝明謀以其名義與地主邱秀英簽訂「整地工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受託進行系爭工地拆除房屋及地上雜物清除之工程,如黃雄圖、黃達雄及警方事後究責時,出面一肩扛起,即可以不用償還積欠的賭債,謝明謀聽聞後應允,即出名與邱秀英簽訂系爭委託書《惟系爭委託書上註明日期為之前之94年1月15日》,後即由江文彬乃於同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僱用劉家銘駕駛挖土機1部,在現場指示劉家銘進行房屋拆除之工作,而於同年1月24日晚上8時許、1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連續拆毀系爭2間房屋後即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黃雄圖、黃雄圖二人。嗣因邱秀英、謝明謀、劉家銘所涉上開毀損建築物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1802號案件審理時,謝明謀經通緝緝獲,經法院裁定收押後,謝明謀思有未甘,於該案96年3月7日審理時供出洪德勇、江文彬,而查悉上情。

二、洪德勇意圖營利,自96年3月22日之前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美國花旗運動網簽賭網站之總代理商,經營包括以美國職棒、臺灣職棒、美式足球等運動競賽,及六合彩為簽賭標的之綜合性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並自96年3月22日起與陳賜冠共同意圖營利,約定由陳賜冠擔任其簽賭網站之下線組頭,陳賜冠並提供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22巷13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協助對外招攬賭客上網簽賭,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與之對賭,洪德勇乃將其經營之簽賭網站帳號G967203號、密碼6868號開放予陳賜冠登入,約定陳賜冠可從簽注金額中收取5%之佣金(俗稱「水錢」),充作其擔任洪德勇簽賭網站下線組頭之代價。其餘贏得之彩金則歸洪德勇所有,其間賭客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及陳建州等人於附表三所示簽賭期間、簽賭方式、簽注金額向陳賜冠簽賭。洪于仗亦於96年3月22日起迄96年4月23 日晚上10時許止,分別計向陳賜冠簽賭5次,每次簽注金額為2千元至5萬元不等。嗣經警於96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洪于仗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134巷2號、陳賜冠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152號戶籍址搜索,查扣得洪于仗所有供其上開簽賭所用之電腦1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及電源線1條),陳賜冠所有供其與洪德勇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使用之電腦1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而查悉上情。

三、緣黃慶讚於81年3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1006、1007、1008、1009、1039地號【下稱此5筆土地為「系爭5筆土地」】、溪湖鎮○○段地號第232號共6筆土地出租予陳富三使用,陳富三復將系爭5筆土地轉出租予陳世文,陳世文於86年間,在其中之第1007、1008地號土地上【下稱此2筆土地為系爭土地】興建以鐵皮搭建之神壇「聖漢堂」使用,嗣黃慶讚所有上開土地經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593號案件執行拍賣,其中系爭5筆土地於95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5 年10月7日)第1次拍賣時,洪于仗(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自陳富三處知悉上情,認因土地上有陳世文建廟占用,他人投標之意願應不高而有利可圖,遂介紹黃國城待拍賣價格減低時前往投標購買以開發該等土地,黃國城亦曾前往該等土地評估過而有意等待時機投標,詎料上開執行程序進行第1次拍賣時,即由晨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成公司)負責人楊昇浩委託其妻謝菜卿以1560萬元之價格拍定標得,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雖拍賣公告載有「拍賣土地上有第三人陳世文所有鐵皮屋搭蓋建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惟因債權人陳報陳世文為無權占有,拍定人謝菜卿具狀聲請解除陳世文之占有,將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法院乃定於95年12月29日至現場執行履勘、點交。洪于仗獲悉此情,且知陳世文在謝菜卿拍定後,並無拒絕自動搬遷以配合法院順利執行點交之意思,竟為阻止拍定人順利取得拍定土地之完全占有,逼使拍定人提出金錢始能順利取得拍定土地之完全占有,以從中謀利,竟與黃國城、洪德勇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至系爭廟宇找陳世文,黃國城先向陳世文、賴綵絨稱渠等向陳富三承租土地,10年未繳納租金等語後,繼由洪于仗、洪德勇遞出自己之名片,向陳世文、賴彩絨表示是受陳富三之託前來處理,「系爭廟宇係陳富三所有,你們沒有權利」之詞,再由洪于仗向陳世文、賴綵絨恐嚇稱「你們要搬出去,否則要綁架你們的小孩及對你們全家不利,你們要配合」等語,使陳世文、賴綵絨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世文、賴綵絨夫妻及其子女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見陳世文、賴綵絨已有害怕之意,旋駕車離去,未久,再返回上址,由洪于仗將已書寫內容為「茲本人陳世文承租於溪湖鎮○○段地號:100 6、1007、1008、1009、10 39號之地上物(聖漢堂)從即日起一切事宜含(整修、搬遷)之附帶條件,全權委任洪于仗、洪德勇先生處理,自95年11月起,不用再給付租金,至地上物處理問題解決後,所有建物委任人陳世文得拆搬,且搬遷之費用由受任人給予合理補償。受任人:洪于仗、洪德勇」之「特別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1紙交付陳世文,喝令陳世文在該委任書上「委任人」欄處簽名,使陳世文行無義務之事。陳世文因甫受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等人恐嚇上情,心裡受壓制而按指示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蓋指印。洪于仗、洪德勇取得上開經陳世文簽名之系爭委任書後,復另行起意,明知其等實際上並未取得陳世文之授權向法院以陳世文名義具狀聲明異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5年12月8日、95年12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李春亮,冒用陳世文之名義,以電腦繕打之方式,以陳世文為「聲明人」、「異議人即第三人」,偽造撰寫:「不服法院定期於95年12月29日至現場履勘、點交之通知,及系爭廟宇早於82年間,經黃慶讚同意,查封前建造,拍定人謝菜卿明知買受之土地有上開建物存在,故意買受,自應同意異議人繼續使用,不應點交」等內容之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私文書,並於各該日,接續持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世文及法院處理民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企圖以此不法之手段阻止原審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廟宇拆除及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買受人。然於95年12月20日陳世文至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系爭廟宇係其於86年間搭建,並提出搭建系爭廟宇帳冊資料後,原審乃如期於95年12月29日完成履勘、點交程序。

四、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3 人平日常在彰化縣芳苑鄉、二林鎮活動,見寶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間,在位於重劃區之彰化縣二林鎮○○里○○段○○路與太平路口交岔路口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推出名稱為「青年財郡」之建案,認系爭建商對二林人地生疏,竟萌以製造假車禍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之方式詐取財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謝雨庭先以10幾萬元之低價購入車齡已20餘年之車牌號碼KU-0 055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1985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乙部後,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40分許,推由洪富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謝雨庭及洪明東,沿系爭工地北側面臨之彰化縣二林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草湖段5-2Y12前靠近系爭工地北側時,見黃山桐放置於該處路旁之貨櫃屋有突出路面,以為該貨櫃屋係系爭建商之工務所,即故意衝撞該貨櫃屋突出路面之一角後,復再故意衝撞系爭工地北側所設之簡易鐵皮圍籬,以製造係「意外」車禍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及洪明東受有胸壁挫傷,洪富斌、謝雨庭各受有胸部挫傷(輕微受傷)之情形,並為使上開車禍事故更為逼真以取信於人,復以電話報案及叫救護車將洪明東、洪富斌先行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二基醫院)急診,由謝雨庭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俟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已更名為芳苑分局,下稱二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張維福據報前往處理,謝雨庭在現場向張維福說明車禍如何發生後,未向張維福提及車內財物有何損失,即託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其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與斗苑路交岔路口之洪氏茶莊旁路邊停放,待張維福前往二基醫院欲查明上開事故發生原因時,洪富斌與洪明東乃當場向張維福表示其等係自撞,不願警方介入處理,欲自行處理,僅請警方查明上開貨櫃屋係何人所有,並留下聯絡電話予張維福。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黃山桐經由系爭工地工人通知趕往現場知悉發生上開事故,並聯繫警員張維福,得悉其貨櫃屋突出路面及發生車禍事故致他人受傷及車受損,經由張維福告知洪富斌電話而聯繫洪富斌,洪富斌乃帶同黃山桐至洪氏茶莊與謝雨庭見面,由謝雨庭帶黃山桐檢視系爭車輛,向黃山桐詐稱因其貨櫃屋放置突出路面造成此次事故,致其車損壞及車內駕駛、乘客均受傷,黃山桐聞後,不疑有他,誤以為此次事故確實係因其貨櫃屋擺放突出路面,導致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不慎」撞上貨櫃屋而致駕駛、乘客均受傷及車損壞之意外車禍事故,因而陷於錯誤而表示願意賠償車輛損失及醫藥費,謝雨庭見黃山桐已落入其等圈套,隨即打開放置有破損古物(包括有瓷器、玉器、玉石等,以下統稱古物)之系爭車輛後車廂請黃山桐查看,繼而向黃山桐訛稱該車後車廂內放置之貴重「古董」亦因此次事故而毀損應予賠償,請黃山桐轉告系爭建商此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系爭建商亦應連帶負責,並向黃山桐提議至二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使黃山桐感覺事態嚴重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嗣黃山桐返回系爭工地,向系爭建商總經理游文峰轉知上情,游文峰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黃山桐一樣誤以為此次事故係真的意外車禍事故,而與黃山桐討論後,因擔心倘依謝雨庭所言,上開事故衍生成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屆時系爭工地即有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危險,損失將難以計數,遂答應協助黃山桐出面處理賠償事宜,並請託其公司外包營造商友人黃上揚及彰化縣議員洪進南幫忙調解,黃上揚復請託彰化縣二林鎮前代表會主席林純烈到場協助調解,雙方陸續在系爭建商上開銷售中心、洪進南服務處調解商談賠償事宜多次,期間,謝雨庭復出示其上有列舉記載其損失古物每件3、4千元至20幾萬元不等之收據(其上記載共計1、20件古物名稱及金額),接續向黃山桐、游文峰詐稱其古物因此次「意外」車禍事故損失慘重,要求包括車損、人員受傷及古物損失,應賠償500萬元,最後經在場之人調解,黃山桐、游文峰乃答應支付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計160萬元之賠償金而與其3人達成和解,並因黃山桐無力支付賠償金,游文峰亦希望事件趕快解決落幕,乃報告其公司同意借予黃山桐160萬元和解金(包括出借現金10萬元及其公司所有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紙《發票日均為95年11月3日;發票人分別為:陳國楨、林秋鋐、陳德勝,帳號分別為:2879-6、000000-0、000000-0,票號分別為:FR0000000、FT0000000、F R0000000,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並陪同黃山桐於95年11月7日,與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在彰化縣議員洪和爐議員服務處簽寫調解書,及當場交付上開10萬元現金與支票3紙予洪明東、洪富斌,洪明東、洪富斌收受上開支票後,乃將現金及支票全數交付謝雨庭收受,謝雨庭旋於翌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連袈穎(原名為連彗庭)以連袈穎所有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現上開支票後,連袈穎即於95年11月9日某時,將該150萬元票款全數領出後交給謝雨庭花用殆盡。嗣經警方聽聞上開事件,通知黃山桐、游文峰到場詢問,並調取相關證據資料後,於96年5月10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芳苑鄉路○路19號拘提謝雨庭到案,並經謝雨庭同意警方搜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S -3363 號自小客車,在該車上查扣與其上開犯行無關之木製棒球棒1支、頭套1個;至彰化縣二林鎮○○路105號拘提洪明東到案;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78號前拘提洪富斌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五、緣洪章耀前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12號2樓之2號房屋及其下基地(基地地號為彰化縣二林鎮○○段1070號,以下統稱該房屋及其下基地為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嗣因無法償還,國泰人壽公司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2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向同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減價後,於95年12月14 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即第4次拍賣),由黃毓盛以其妻莊迎霞名義,以89萬900元拍定並於同年12月19日繳足價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即於95年12月25日發給莊迎霞權利移轉證明書,於同日公告洪章耀所有系爭房屋權利書狀均宣示無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移轉由莊迎霞取得。嗣黃毓盛因急欲搬入居住,乃主動聯絡洪章耀表示願意包1個紅包給洪章耀作為搬遷補貼費用。與洪章耀熟識之洪于仗在知悉系爭房屋業經他人標得之消息後,於96年1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以電話詢問洪章耀係遭何人標得,洪章耀乃告以:得標人係一位姓「黃」之人,該人曾表示要包1個紅包予渠,時擔任系爭房屋所在之「廣福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欽順復詢問渠是否可於2個禮拜內讓得標人搬入等詞後,洪于仗乃心生不悅,教唆洪章耀不要搬遷,將教導洪章耀如何處理等語,旋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謝欽順持用之00 -0000000號電話,詢問謝欽順系爭房屋係遭何人標得,經謝欽順告以係1位「屏東人」標得後,洪于仗思及系爭房屋歷經3次拍賣均流標,減價後第4次拍賣之拍賣價金已不高,竟遭「外地人」標得,更感不快,竟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圖以拒絕搬遷及破壞系爭房屋為要脅之方式,向得標人恐嚇取財,欲迫使得標人支付高額補償費。洪于仗在知悉洪章耀已與得標人黃毓盛相約於96年1月18日上午某時,在洪章耀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基督教醫院對面之火鍋店內商討前述搬遷補貼事宜,即於96年1月18日上午某時至該火鍋店,向黃毓盛恐嚇稱:「你敢標這間房子,你敢住嗎?你是找那一家仲介商標的,你沒去打聽看看,這間房子可以標嗎?該間屋房價不止你標得的價錢」等語,並恐嚇黃毓盛須交付50萬元作為補償費,使黃毓盛心生畏懼,答應回去考慮,黃毓盛並於同日以莊迎霞名義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系爭房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6年3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至現場履勘、點交,並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完成履勘、點交程序(當時洪章耀仍留有冷氣4台、木製書桌1個、烘碗機1台在該屋未搬遷)。洪于仗見於96年1月18 日上午對黃毓盛恐嚇上開話語,黃毓盛仍遲未答應支付高額「補償費」,乃於96年3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完成上述履勘、點交程序之後約10分鐘,獨自前往系爭房屋找黃毓盛,邀黃毓盛至彰化縣二林鎮○○里○○街12號4樓之2號謝欽順住處商討上開補償事宜,俟黃毓盛隨其前往謝欽順住處後,洪于仗接續對黃毓盛恫嚇稱:「你要開個價錢補貼,房子馬桶水管、天花板、牆壁都沒有給你破壞,假如給你破壞,你花的錢就不只這些了,如果跟你拿8萬、10萬,伊會很沒面子」等語,使黃毓盛心生畏懼,當場表示明日會給洪于仗消息而離開該處,然黃毓盛離開後認找原屋主洪章耀談,可能會比較順利,旋於同日某時,前往洪章耀經營之上開火鍋店,欲以包紅包之方式予洪章耀,請洪章耀搬離,惟洪章耀並未在場,洪章耀之妻郭文蓉在場而未收下該紅包,並撥打電話通知洪于仗前來協調,未久,洪于仗至上開處所後,洪于仗乃與郭文蓉向黃毓盛要求支付40萬元之補償費,及要求黃毓盛一定要出個價錢做補償,黃毓盛表示最多僅能支付10萬元,且須分期付款,雙方最後談到16萬元,惟黃毓盛並未當場接受。嗣黃毓盛回家考慮後,於95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回電給洪于仗拒絕支付16萬元,洪于仗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嗣經警方持原審針對洪于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洪于仗該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主動通知黃毓盛到場詢問,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甲:證據能力之規定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本判決下列所引以認定事實欄貳、一至五所述各事實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事實欄貳、一部分:

(一)被告洪德勇主張證人謝明謀於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謝明謀於96年3月8日警詢所證述內容,既經原審提示,再為訊問其是否屬實,並經交互結問,則其陳述有關警訊之內容記載之事實,已屬審判中之陳述,本院所引有關謝明謀警訊相關內容,並非謝明謀審判外之陳述,而係就警訊內容予以訊問之審判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秀英、劉家銘、林仁章、謝明謀、謝張玉英、謝旻洲、陳賜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邱秀英、劉家銘、林仁章、謝明謀、謝張玉英、謝旻洲、陳賜冠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原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江文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稱:謝明謀亂講等語,然應僅係爭執謝明謀陳述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邱秀英、劉家銘、黃雄圖、黃達雄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審理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邱秀英、劉家銘、黃雄圖、黃達雄於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且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證人謝明謀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802號案件在押期間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之接見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10 至213頁】及接見錄音光碟,係依羈押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監聽錄製所得之紀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可資參照),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而依該等錄音光碟所製之會客譯文【見偵卷一第214 至22 6頁】,被告江文彬、洪德勇於原審準備程序復均未對之表示爭執,且經原審當庭提示予其為充分辯論,被告江文彬、洪德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亦均未爭執其真實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該等會客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貳、二部分:

(一)證人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洪于仗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洪于仗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洪于仗坦認本件賭博之犯行,被告陳賜冠、洪德勇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洪于仗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查無證據顯示上開各該證人之言詞陳述係遭非法取證而得,且其等證詞係有關如何取得上述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及如何在該網站上簽賭之情形,核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賜冠於96年4 月24日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洪德勇及其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賜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陳賜冠於96年4月24日警詢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洪德勇係其經營簽賭網站之總代理商,係被告洪德勇開放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其經營乙情(見警卷第36至3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係其請洪德勇幫忙拿取的,因洪德勇認識有辦法拿到賭博網站帳號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均背面),是其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賜冠上開警詢之陳述係遭不法取供,且其於該次警詢中亦坦認本身所為之本案犯行,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之情節相同,其警詢之供述復係在甫為警查獲後所為,應較無權衡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而陳述,復與其同日偵訊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其警詢所述之憑信性甚高,又因其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洪德勇,衡諸常情,其當時來自被告洪德勇之心理壓力應較小,亦無為迴護被告洪德勇而事後串謀之可能,自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參以證人陳賜冠與被告洪德勇並無何怨隙或財務糾紛,此經被告洪德勇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正面),證人陳賜冠當無構詞誣陷被告洪德勇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陳賜冠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且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洵堪認定,復參酌證人陳賜冠於警詢之陳述乃相關其如何與被告洪德勇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之情節,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陳賜冠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紀坤男、陳建州、陳賜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紀坤男、陳建州、陳賜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詞,且均經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所證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洪于仗持用)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通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於96年2 月27日偵查中以96年彰檢榮和聲監(續)字第108 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6年3 月1 日起迄96年3 月30日止(見警卷第326至327頁),前開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依法核發,且業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像、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其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自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為譯文,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無爭執其真實性,復經原審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欄貳、三部分:

(一)證人陳世文、賴綵絨、楊昇浩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查證人楊昇浩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洪德勇、洪于仗、黃國城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證人楊昇浩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世文於警詢證稱:...是洪于仗揚言要綁架我小孩及對我全家不利等語【見警卷第292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簽名當場是何人告訴你要對你不利等語?)是黃國城告訴我的,他說我十年沒有付租金給陳富三,要把我的神明請走,叫我搬走。(問:《提示彰警刑偵二字第9600號警卷第292頁》為何你之前稱是洪于仗向你稱要綁架你的小孩,及對你全家不利,並要你配合等語?)時間已久,我現在的記憶已經模糊。及本院審理時稱:(問你說黃國城跟你說你十年沒付租金,要將你的孩子抓起來,這句話是黃國城說的嗎?答:土地是我跟陳富三租的,他說我十年都沒有付租金給他,黃國城說十年沒有付租金,要將神明請出去,人要抓走。)(問:你在警局說是洪于仗說的,在地方法院說是黃國城說的,到底是誰說的?答:證人陳世文答時間太久,忘記了。),核警訊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相符合,惟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警訊時距事件較近,且其供述與賴綵絨之供述又相符,其於偵查中又稱警訊並無不實,而審判中距事件較久,記憶較會記錯,且其審判中迭稱已記不得了,本院基此判斷以警訊之供述較為可信,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證人陳世文上開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賴彩絨於警詢證稱:於95年11月8日20時許,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及2名不詳姓名男女駕3部車至我住處《聖漢堂》,告知我先生說是陳富三要他們前來處理,稱我們向陳富三承租上揭土地,10年未繳納租金及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係陳富三所有,我們沒有權利,並要我們搬出去,否則要綁架我小孩及對我全家不利,並要我們配合等語【見警卷第295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彰警刑偵二字第9600號警卷第295頁證人賴綵絨警詢筆錄》妳稱他們有說要對妳們不利的話,有無說過這些話?)時間已久,我忘記了。(問:妳現在是否記得是何人說要綁架妳的小孩,要對妳們全家不利?)不記得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頁正背面】,及本院證稱:(問:你在場時是否有聽到在庭被告對你說什麼不利的話?答:忘記了。),核其警訊與審判中之陳述亦有不相符之處,惟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警訊時距事件較近,且其供述與陳世文之供述又相符,其於偵查中又稱警訊並無不實,而審判中距事件較久,記憶較會記錯,且其審判中迭稱已記不得了,本院基此判斷以警訊之供述較為可信,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證人賴綵絨上開警詢之陳述應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為證明本案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證人賴綵絨上開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世文、賴綵絨於偵查之證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詞,且均經具結,復查無證據顯示係經非法取供而得,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所證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事實欄貳、四部分:

(一)證人陳進財、游文峰、黃山桐、連袈穎(原名連彗庭)、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進財、游文峰、黃山桐、連彗庭、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謝雨庭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洪明東、洪富斌對於該等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查無證據顯示上開各該證人等之言詞陳述係遭非法取證而得,且其等證詞核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文峰、黃山桐、連彗庭、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張維福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游文峰、黃山桐、連彗庭、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張維福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詞,且均經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所證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事實欄貳、五部分:

(一)證人黃毓盛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毓盛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原審審酌被告洪于仗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毓盛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7 頁背面),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查無證據顯示證人黃毓盛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係遭非法取證而得,且渠證詞係陳述被害之經過,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證人黃毓盛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毓盛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毓盛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詞,且經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證詞係陳述被害之經過,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告洪于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被告洪于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通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於96年1 月3 日偵查中核發96年彰檢榮和聲監(續)字第4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6年1 月5 日上午10時起迄96年2 月2 日上午10時止(見警卷第320至321頁),前開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依法核發,且業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像、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其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自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為譯文,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無爭執其真實性,復經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事實欄貳、一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文彬否認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僅介紹地主邱秀英找謝明謀整地,劉家銘是謝明謀雇用拆屋的,並非伊雇用的云云。惟查:被告江文彬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是邱秀英說要整地,邱秀英本來不認識謝明謀,是透過我才找到謝明謀...我是經由朋友介紹雇用劉家銘來整理系爭工地....是我去找劉家銘來整理該工地的,我去過系爭工地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三第50、158頁、卷二第88頁),核與證人劉家銘於另案號邱秀英、謝明謀、劉家銘等人毀損案審理時證稱:包括拆屋、清運,共10萬元是「鐵管」《指被告江文彬》交給我的。現場要拆哪一間房子及拆除範圍是「鐵管」指示的,錢也是「鐵管」給我的...從頭到尾我都是與「鐵管」接洽...「鐵管」說他與「檸檬」都是老闆...我確實與「鐵管」聯絡。「鐵管」說要趕工,工地有燈火等語及證人即至系爭工地處理斷電後續工程之勝邦水電行負責人林仁章於警詢及偵訊復具結證稱:是該地工程主任綽號「鐵管」的男子委託我到和美鎮○○街與和平街口(即系爭工地)施作工程。我到現場時,看到1條高壓電線暴露在外面,然後該工地主任「鐵管」要求我將該高壓電線重新架空,都是「鐵管」找我們的...他是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跟我們說他在和美國小附近施作工程,有1條電線暴露在外面,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們施工,於是我就過去施工了,重新架空工程費用3,000多元,是該工地主任在我們當天施工完畢後當面支付我們現金的。是工地負責人「鐵管」叫我去的,我去時有見到「鐵管」及開挖土機的1名工人..我有跟工地主任《指綽號「鐵管」之被告江文彬》講,要他們之間的糾紛先解決,我再動工,隔天早上「鐵管」打電話給我,說有1條電路露到外面,請我趕快去處理,我去時黃達雄的房屋已經倒了等語【見94年度偵卷第1348號影卷第89至90頁、第117至118頁】,足證被告江文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為系爭工地負責人,主導拆除房屋之人明確,所辯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洪德勇否認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謝明謀係因勒索伊未成而惡意栽贓編撰誣陷伊云云。惟查:

⒈證人謝明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江文彬及洪德勇有三、四年,洪德勇、江文彬他們二人是一起經營國內職棒簽賭,伊向他們簽賭,伊平時是是打2支電話,其中一支是打0000-000000號,另外1支電話,號碼我忘了,0000-000000號是洪德勇的電話,另外1支我打去都是江文彬接的。伊因而欠洪德勇、江文彬二人賭債共53萬元。洪德勇、江文彬均有打電話跟我算及向我催討,他們是跟我說「星期一到了,算一算你欠的賭金,你就是要匯款53萬元」,伊不認識邱秀英、劉家銘,與邱秀英簽署壹份「整地工程委託書」是江文彬拿給伊簽的。伊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江文彬有開車載伊去彰化縣和美鎮○○段第1378地號上之倡和街5號的工地現場,江文彬跟伊說去就要說該工地是伊整理拆掉的,並要伊承認是伊拆的。只要伊頂罪,伊欠江文彬、洪德勇二人的53萬元就可以不用還。第一次洪德勇與江文彬二人開車載伊去現場,是在洪德勇二林鎮的家會合後才去工地現場,洪德勇、江文彬他們二人叫我要頂罪,叫我說是我晚上趕工不小心把房子弄倒,賠一賠就好,沒有什麼大事情。第二次江文彬開車載伊去工地現場,那時候房子已倒下。江文彬也有叫我要頂罪,第二次說得比較詳細。伊在羈押中,洪德勇有去找伊母親。伊與邱秀英簽署「整地工程委託書」是江文彬拿給伊簽的...簽的時候,洪德勇有在場,他說簽了沒關係,江文彬不會害伊。伊警詢證述均屬實【警訊稱:我不認識邱秀英,因為這案件我係欠洪德勇及江文彬2人債務,他2人就叫我以人頭來償還債務。江文彬有拿委託書叫我簽名。我是幫人頂罪,情形是我自93年6-7月間開始,就向洪德勇及江文彬2人簽賭職棒,而積欠該2人53萬元無法償還,洪德勇及江文彬2人就叫我頂下這件毀損案,就不用償還我所積欠的款項。當時是洪德勇及江文彬2人先開車載我去毀損案之工地現場,途中該2人並教我如何回答警方之詢問筆錄扛下本案罪嫌,到達後不久,和美分局警方就來工地現場帶我回去製作筆錄之警訊(見警卷第218頁背面至219頁正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背面至61頁】,已明確證述洪德勇有參與要其頂下這件毀損案,即不用償還其所積欠的款項。

⒉此外謝明謀因案被羈押於看守所時於96年2月14日與其母親謝張玉英會客時,向其母親表示:「你跟他(指被告洪德勇)講,看他要不要來會客,否則開庭要全講啦....要死大家一起死...這毀損不是什麼大案子,是之前替他們做事情的,看他們要不要拿來開,否則開庭會全講啦...這是對方告我們的,賠人家就沒事了..這是勇ㄚ他們拿錢出來跟人和解就沒事了」等語。翌日即96年2月15日謝旻洲前往與謝明謀會客時,對謝明謀稱:「我有寄錢進來,你收到了嗎?...那邊交代說,當初叫你出庭,你不出庭,另外就是一些不相關的人,不要牽扯講出來這樣」等語,謝明謀乃回稱「你回去跟他講,看大家要怎麼互相彌補,大家說好我都會處理,如都沒有什麼,就大家進去關...我沒要求他們什麼,要怎樣彌補,大家說明白...這件事發生..可以我1個人面對,也可以大家一起啦...其中1個你也要找他來」等語。又謝明謀其後與謝張玉英於上開羈押期間後續之會客有如下之問答:B(謝張玉英):勇ㄚ《意指被告洪德勇》我昨天有打電話問他,他說那個南部人《意指被告江文彬》,找不到人,A(謝明謀):你不要跟我講那些,我已跟他們說好了,要怎麼做他們知道啦。B(謝張玉英):他們都沒來對不對?A(謝明謀):開庭要怎麼說我知道啦,看他們打算要怎樣啦,沒來,勇ㄚ跟他們都同掛啦的,找得到人啦。B(謝張玉英):勇ㄚ昨晚又跟我推說那個南部人,找不到人。A(謝明謀):你不用跟他說這些啦,勇ㄚ不是什麼善男信女啦」(見96 年3月1日會客譯文-偵一卷第217頁)、「A(謝明謀):勇ㄚ,那天有去「伯ㄚ」家裡坐嗎?B(謝張玉英):有ㄚ。」、「A(謝明謀):勇ㄚ去怎樣說?A(謝張玉英):看要交保多少,他先那個,其他說你出來在跟他「測」。A(謝明謀):出來在跟他「測」,意思就是還要『相找』,這你也不懂....跟我找1間房子。B(謝張玉英):要做什麼?A(謝明謀):我出去要住那裡,你要我出去住哪裡,等勇ㄚ來『相找』...勇ㄚ說交保金他們要出,我沒辦法接受...」、「B(謝張玉英):邱耶,判6個月...他和挖土機都判6個月。A(謝明謀):我怎麼還沒,哪有可能?B(謝張玉英):他要上訴,意思說要你全背起來。A(謝明謀):我要全背起來,但我說的他們都沒做到ㄚ。」、「B(謝張玉英):法官問怎樣?A(謝明謀):我在關你不用煩啦,他們會花到底。B(謝張玉英):勇ㄚ有拿2萬元。A(謝明謀):拿2萬元給你,你也不講。B(謝張玉英):昨天晚上1、2點才叫人拿過來的。...A(謝明謀):你錢跟人家拿了啦,不然就不要拿。B(謝張玉英):我還給他ㄚ」以上均有臺灣彰化看守所於96年6月25日之彰所戒字第0960002305號函檢附之謝明謀在原審94年度訴字1802號所涉毀損案件羈押期間之接見明細表、會客譯文【見偵一卷第210頁至226頁】、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4至226頁】,復佐以被告洪德勇於警詢及偵訊自承:因謝明謀母親謝張玉英已數次電話聯繫要我去看守所辦理會客,所以我才拜託陳賜冠前往臺灣彰化看守所向謝明謀辦理會客,詢問謝明謀是否有事情要交待。我委託陳賜冠於會客時匯6千元予謝明謀。並自承其因謝張玉英拜託,於96年3月6日交付2萬元予謝張玉英,欲供謝明謀交保金之用,其因謝張玉英拜託,於96年3 月6日交付2萬元予謝張玉英,欲供謝明謀交保金之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雖洪德勇以謝明謀媽媽一直打電話給伊,伊不堪其擾,才委託他人寄錢給謝明謀之情云云,然倘被告洪德勇並未參與本件毀損犯行,在聽聞謝張玉英轉知謝明謀要求其支付「補償費」,否則將供出其涉及毀損案時,以被告洪德勇身為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遇此不法「敲詐」,且牽涉其是否涉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刑責問題,事關重大,當避之唯恐不及,甚至理應儘速報警,衡情焉有可能旋於94年2月14日翌日交代陳賜冠匯款予謝明謀之理?又豈有可能再交付2萬元之交保金予謝張玉英供向其「敲詐」之謝明謀交保之用?是以被告辯稱謝明謀勒索伊未成而惡意栽贓編撰誣陷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以上益徵謝明謀上開證言為真實可採。

⒊徵以與系爭2間房屋相同亦坐落於「和美華府」建案基地上之被害人黃達雄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街80巷6 號之房屋(下稱他屋,該屋係坐落於邱秀英所有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段1377、1381地號土地上),於93年8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曾遭案外人陳調臨雇用挖土機司機劉慶燈,無權拆除(毀損),與本件毀損案件之作案手法相近,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以93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陳調臨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劉慶燈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被告洪德勇亦在現場,並自承其有前往瞭解,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及卷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17頁】,亦可證被告洪德勇與「和美華府」建案關係匪淺。

⒋證人謝明謀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係江文彬叫伊簽系爭委託書,洪德勇並未親口對其說若其願意扛罪的話,所積欠他的賭債即可抵銷,於94年1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僅被告江文彬帶其至現場教導其如何應對警方之詢問云云(以下稱不一之證詞),及於上開羈押期間多次向其母親提及「這件事跟他(意指被告洪德勇)無關」。然查,此不僅與上揭各項事證不符,且證人謝明謀於原審審理時已稱:(問:《請提示96偵字第4556號卷二第64頁第3行》,上面你是說洪德勇有跟你說可以抵銷等語,為何你剛才所述不一致?《提示》?)因為我希望事情趕快落幕,不然他們會一直來找我,我自己也已經被判刑,我不想再惹事,我不想回答等語,參以證人謝明謀係在被告洪德勇託陳賜冠匯款予其6千元後,始於謝張玉英會客時,向謝張玉英稱本件與被告洪德勇無關之詞,並曾多次要求其母親不要再管其為被告江文彬、洪德勇擔罪之事及表露擔心其母親及自己人身安危之情【謝明謀羈押期間曾向其母親謝張玉英稱「...A(謝明謀):勇ㄚ不是什麼善男信女啦...你怎麼讓他知道你的住處...他沒帶少年耶去?」(見96年3月1日會客譯文)、「A(謝明謀):你知道他們那群人,是在做什麼的?是你要出事情,還是阿伯那裡出事情,你才高興嗎...他們上面的人,之前有1個在全省向人恐嚇的,都是他們上面的人在控制的」、「A(謝明謀):跟我找1間房子。B(謝張玉英):要做什麼?A(謝明謀):我出去要住那裡,你要我出去住哪裡,等勇ㄚ來『相找』...」、「...對方是兄弟,你知道嗎?」等語,及曾向其友人吳明倫稱「A(謝明謀):勇ㄚ他們有來,這是之前和他們的,很怕。」等語【見偵一卷第211至221頁】,堪認證人謝明謀上開不一之證詞及羈押期間向其母親所陳「這件事與被告洪德勇無關」等語,應係擔憂其供出被告江文彬、洪德勇,自身及母親可能有遭害之危險而有所顧慮,基於不願其母親再與被告洪德勇接觸所為之不實陳述,均難採信。

⒌又證人邱秀英、江文彬固於原審證稱邱秀英係委託謝明謀,與洪德勇無關係云云。然以證人邱秀英、江文彬乃共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等之證詞亦係避重就輕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文彬、洪德勇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前,共同找謝明謀至被告洪德勇住處,要求其與邱秀英簽約拆除系爭2間房屋並一肩扛起罪責,且帶謝明謀至現場勘查,之後,被告江文彬復與謝明謀出面雇用劉家銘至現場拆屋,被告江文彬、洪德勇2人雖均非親手為拆屋之行為,且被告洪德勇與共犯邱秀英均未於拆屋時在場,然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江文彬、洪德勇對於謝明謀、邱秀英、劉家銘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等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各自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使未親為前述部分行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應認被告江文彬、洪德勇與共犯謝明謀、邱秀英、劉家銘就本件毀損犯行屬共同正犯至明,自應共同負其責任,堪可認定。

⒎再查,本件系爭A房屋(倡和街5號房屋)係47年蓋的磚造建物,有屋頂、四面有牆壁,且有水電設備、衛浴設備一情,業經證人黃達雄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82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詳實;又系爭B房屋(倡和街5巷2號房屋)係約在49年間蓋的磚造房屋,為平房,面積有5、6坪,81、82 年租給他人,有屋頂亦有牆壁,房屋被拆之前,係轉租予一名姓黃之男子(應係姓王之誤)等情,亦經證人黃雄圖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82號案件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94 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審卷一影卷第96頁背面至10 4頁背面】。足見上開二屋上有屋頂,四週有牆壁,足以避風遮雨,供人居住出入,上開二屋確屬建築物無誤。

⒏此外,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和美華府」銷售廣告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他字第434號影卷)、系爭委託書(見和警刑字第0940016461號影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94年5月13日函、臺灣電力公司10月電費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93年8月1日水費收據、彰化縣政府府建使字第0940176007號函、彰化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及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參。

⒐綜上事證,足證被告江文彬、洪德勇確於系爭2間房屋遭拆毀前,共同找謝明謀至被告洪德勇住處,要求其與邱秀英簽約拆除系爭2間房屋並一肩扛起罪責,被告江文彬復與謝明謀出面雇用劉家銘至現場拆屋,之後於警方為謝明謀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江文彬、洪德勇又在系爭工地現場,教導謝明謀如何應對警方詢問之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江文彬、洪德勇既於事前參與謀議找謝明謀簽約拆毀系爭2間房屋,約定由謝明謀一肩扛起罪責,被告江文彬繼之與謝明謀出面雇用劉家銘駕駛挖土機毀損系爭2間房屋,事後被告江文彬、洪德勇復再教導謝明謀如何應對警方詢問,堪認被告江文彬、洪德勇自始即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謀議策劃整件毀損案件之進行,其2人確有事實欄貳、一、所述之共同毀損犯行,至為灼然。其2人所辯前揭之詞,俱屬不實,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文彬、洪德勇確有於事實欄貳、一、所述時間,與邱秀英、謝明謀、劉家銘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其等共同連續毀損系爭2 間房屋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被告江文彬、洪德勇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相關規定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江文彬、洪德勇與邱秀英、謝明謀、劉家銘為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是以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江文彬、洪德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以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自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規定,予以論處。

三、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江文彬、洪德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江文彬、洪德勇與邱秀英、謝明謀、劉家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文彬、洪德勇與邱秀英、謝明謀、劉家銘先後毀壞黃雄圖所有之系爭A房屋、黃達雄共有之系爭B房屋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乙、事實欄貳二(即洪德勇、陳賜冠、洪于仗賭博部分):

一、被告洪于仗部分:訊據被告洪于仗對於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向同案被告陳賜冠簽賭計5次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賜冠於偵訊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洪于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賜冠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43頁)、自被告陳賜冠所有遭查扣之電腦登入花旗運動網擷取簽賭畫面及註明賭客注單比數、投注金額及輸贏結果等資料之歷史總帳及注單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洪于仗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洪于仗確有賭博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陳賜冠部分:訊據被告陳賜冠對於擔任該簽賭網站之代理商以經營簽賭網站,並與被告洪德勇約定簽注金額10萬元以下之輸贏,由其負責支應,簽注金額10萬元以上之輸贏由被告洪德勇負責支應,且曾提供該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賭客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紀坤男、洪于仗,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陳建州、洪于仗遂於上開時間,以上網方式或撥打電話方式,向其簽賭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為澤、顏志華、陳宏義、紀坤男、陳建州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被告陳賜冠遭查扣之電腦登入花旗運動網擷取簽賭畫面及註明賭客注單比數、投注金額及輸贏結果等資料之歷史總帳及注單明細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4至78頁)、自查扣洪于仗所有電腦內登入花旗運動網擷取簽賭畫面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5 1至35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針對被告洪于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26至327頁)、被告洪于仗該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4日下午4時29分許、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與被告陳賜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賜冠上開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洪德勇部分:訊據被告洪德勇坦承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均係伊提供予陳賜冠(見原審卷第106頁),然否認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為陳賜冠拿取該賭博網站之一組帳號密碼,花旗運動網站並非伊架設的,且該網站資金皆由陳賜冠經營向賭客收取、賠償,網站本身並非賭博場所,伊未招攬賭客投注,亦無意圖營利或聚眾賭博云云。惟查:

㈠被告洪德勇於原審已自承其有經營賭博網站(見原審卷三第159頁)復於原審已自承:網站帳號及密碼都是伊拿給陳賜冠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㈡共同被告陳賜冠於偵訊具結證稱:洪德勇在今年3月中旬與我接洽,由我來擔任網路簽賭站的代理商,是在彰化縣二林鎮洪德勇住處,我主動提起要擔任代理商,他同意並且給我帳號跟密碼。我與洪德勇約定下注金額10萬以下,由我與賭客輸贏,10萬以上由洪德勇負責輸贏,但我仍可以抽取5%的「水錢」。我輸入帳號、密碼,只能看到我自己的部分。一開始,我跟洪德勇約定我輸贏20%,他輸贏80%,後來我看金額不多,就都由我負責輸贏。本來我跟洪德勇是約定簽注金在10萬元以下,其輸贏的20%由我負責,其餘由洪德勇負責等語。

㈢佐以上揭卷附自被告陳賜冠遭查扣之電腦登入花旗運動網擷取歷史總帳列印資料上(見警卷第61至64頁),各該賭客簽注,復均有「投注金額」、「會員結果」、「代理商未拆帳」、「代理商結果」之欄位記載,及卷附上揭歷史總帳-注單明細列印資料上(見警卷第65至78頁),各該賭客簽注之各該筆,亦有「投注金額」、「會員結果」、「代理商未拆帳」、「代理商拆帳」、「代理商拆帳結果」欄位記載,且其中「代理商拆帳」之欄位均註明為20%,核與證人陳賜冠上開所證最初與被告洪德勇拆帳負擔輸贏之比例相符,堪認證人陳賜冠上開所證,應為真實可信,則陳賜冠欲經營、擔任該簽賭網站之代理商,猶須被告洪德勇同意並開放、提供該網站之帳號、密碼,陳賜冠始得經營,且即使在簽注金額10萬元以上之輸贏時,仍讓陳賜冠收取5%之佣金,足認被告洪德勇對被告陳賜冠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且有實際參與;復依證人陳賜冠於警詢中稱其經營之簽賭網站賭法是依據電腦賭盤開盤下注,會員係透過網路在電腦下注簽賭,其不知道該網站之開盤分數、賠率是由何人開出之情,益見各該賭客表面上雖係透過共同被告陳賜冠提供之帳號、密碼向共同被告陳賜冠簽賭,然其等賭博之開盤分數、賠率,均非由共同被告陳賜冠決定及設定,各該賭客上網向共同被告陳賜冠簽賭,應僅是透過共同被告陳賜冠轉投注於該簽賭網站,灼然甚明。

㈣雖被告洪德勇辯稱其並未與共同被告陳賜冠實際拆帳過,核與共同被告陳賜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相同,然被告洪德勇實際確已經提供1簽賭網站,供共同被告陳賜冠經營、招攬賭客前往簽注賭博,並與共同被告陳賜冠約定事實欄貳、二所述之拆帳方式拆帳結算,且確有賭客透過共同被告陳賜冠所給之會員帳號、密碼至被告洪德勇、陳賜冠共同經營之網站簽賭,被告洪德勇辯稱10萬元以下之輸贏與共同被告陳賜冠無犯意聯絡,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㈤至證人陳賜冠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係其請洪德勇幫忙拿取的,因洪德勇認識有辦法拿到賭博網站帳號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均背面)。惟查:證人陳賜冠翻異之證詞,不僅與其警詢、偵訊前述所證之情節迥異,復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經營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係向1個朋友拿的,該朋友真實姓名不詳,只知道綽號好像是「阿火」云云差異甚鉅(見原審卷三第159頁),更與被告洪德勇於原審98年3月4日準備程序自承係其拿取帳號、密碼給共同被告陳賜冠之情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足徵其翻異之上開證詞顯係附和、迴護被告洪德勇所為之不實證述,要無可採,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洪德勇確有事實欄貳、二、所述與被告陳賜冠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此外,復有查獲被告陳賜冠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參,並有被告陳賜冠所有,供其與被告洪德勇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使用之電腦1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及被告洪于仗所有,供其上開簽賭所用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及電源線1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陳賜冠、洪德勇確有事實欄

貳、二、所述之共同圖利經營簽賭網站之犯行;被告洪于仗確有事實欄貳、二、所述之普通賭博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以,本案被告洪德勇、陳賜冠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個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職棒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均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洪德勇、陳賜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即普通賭博罪);被告洪于仗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即普通賭博罪)。被告洪德勇與陳賜冠間,就其等所犯自96年3月22日起至96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止之圖利經營簽賭網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德勇自96年3月22日之前某日起至96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止;陳賜冠自96年3月22日之後至96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洪德勇、陳賜冠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洪于仗於事實欄貳、二、所述之簽賭期間,共計簽賭5次,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一)宣告沒收之物:

⒈在被告洪于仗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134巷2號住處查扣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及電源線1 條),係被告洪于仗所有,供其本案上網簽賭之用,業據被告洪于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⒉在被告陳賜冠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152 號戶籍址查扣之電腦1 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係被告陳賜冠所有,供其與洪德勇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賜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並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 號 判決參照),於其與共犯即被告洪德勇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在被告陳賜冠上開戶籍址查扣之無線電6組、無線電插充1條、無線電耳機3 條、電池4 顆、棍棒5 支,雖為被告陳賜冠所有,然與被告陳賜冠、洪德勇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無關,業據被告陳賜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5 頁),且從相關卷證,亦無法證實該等之物與其等本件賭博犯罪有何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查扣之本票1 張,非被告陳賜冠所有,且與被告陳賜冠、洪德勇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無關,業據被告陳賜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5 頁),且從相關卷證,亦無法證實該本票與其等本件賭博犯行有關,是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洪于仗上開住處查扣之電腦1 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及電源線1 條,非上開宣告沒收該組電腦),尚非被告洪于仗所有,且與其賭博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洪于仗於原審審裡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第145 頁),又從相關卷證,亦無法證實該等之物與其賭博犯罪有何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賜冠尚交付其與被告洪德勇共同經營之上開簽賭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予許家豪,供許家豪憑以登入陳賜冠負責代理之該網站簽賭,因認被告陳賜冠、洪德勇此部分亦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訊之被告洪德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陳賜冠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認罪,然觀諸被告陳賜冠自警詢、偵訊均未就此部分即許家豪向其簽賭之事實為任何陳述;證人許家豪於警詢亦未就此部分事實為任何證述,於偵訊則證稱:伊不曾透過網路向陳賜冠簽賭等語明確,又依上揭卷附自被告陳賜冠遭查扣之電腦登入花旗運動網擷取簽賭畫面及註明賭客注單比數、投注金額及輸贏結果等資料之歷史總帳及注單明細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4至78頁)及卷內所有證據,復均未見有何得證明許家豪曾向被告陳賜冠、洪德勇簽賭之證據,是尚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佐證被告陳賜冠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被告陳賜冠、洪德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事實欄貳、三部分:ㄅ、有罪部分(即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固均承認事實欄貳、三、所述時間,共同至系爭廟宇找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被害人陳世文乃與被告洪于仗、洪德勇簽立系爭委託書之事實;被告洪于仗、洪德勇復就其2人委請不知情之李春亮以被害人陳世文名義撰寫如事實欄貳、三、所述內容之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之事實坦認在卷,然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均矢口否認涉有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洪于仗、洪德勇復均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均辯稱:是陳世文自願簽立系爭委託書予伊等,並沒有強迫他及對他說恐嚇的話云云。被告洪于仗、洪德勇復辯稱:因為伊等係受陳世文委任,所以委請李春亮以陳世文名義撰寫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一)黃慶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81年3 月5 日,將其所有系爭5 筆土地及溪湖鎮○○段地號第232 號共6 筆土地【該6 筆土地於82年間,已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陳富三及其子陳皇君,且於83年6月29日為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在案】出租予陳富三使用,陳富三復將系爭5 筆土地出租予被害人陳世文,被害人陳世文乃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廟宇使用,嗣黃慶讚上開6 筆土地經黃慶讚之債權人陽信銀行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4593號案件進行執行程序,其中系爭5 筆土地於95年10月17日第1 次拍賣時,由晨成公司負責人楊昇浩委託其妻謝菜卿以1560萬元之價格拍定標得,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定於95年12月29日至現場執行履勘、點交,期間之95年12月20日,陳世文至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系爭廟宇係其於86年間搭建,並提出搭建系爭廟宇帳冊資料後,原審乃如期於95年12月29日完成履勘、點交程序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95年度執字第459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宗影本(下稱系爭執行卷影卷)、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確有事實欄貳、三、所述對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以恐嚇手段,而強制陳世文簽署系爭委任書,並於上揭時間,委請李春亮以電腦繕打方式撰寫上揭內容之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犯行,業經證人陳世文於警詢中證稱:彰化縣溪湖鎮○○段

1006、1007、1008、1009、1039地號土地《即系爭5筆土地》原地主是黃慶讚所有,為陳富三假扣押,於95年10月17日為楊昇浩所拍賣標得,而上揭土地是我以每月5000元向陳富三承租,做為「聖漢堂」廟宇及住家用途,土地上之鐵皮屋是我及信徒出錢搭建。於95年11月8日20時許,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及2名不詳姓名男女駕3部車至我住處《聖漢堂》,告知我說是陳富三要他們前來處理,稱我向陳富三承租上揭土地,10年未繳納租金及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係陳富三所有,我們沒有權利,並要我們搬出去,否則要綁架我小孩及對我全家不利,並要我配合,即駕車離去。於同日20時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及2名不詳姓名男女返回,拿出一紙特別委任書要我配合及簽名捺印,我不得已,所以才被迫簽下該紙特別委任書。因我怕他們綁架我小孩及對我全家不利,心裡害怕,所以才被迫簽下該紙特別委任書。洪于仗拿出特別委任書要你簽名捺印並揚言要綁架你小孩及對你全家不利。向我恐嚇並強迫簽立特別委任書是洪于仗、洪德勇2人,他們2人自稱是二林鎮民代表,且各鄉鎮都很有影響力。我與洪于仗、洪德勇2人不熟識,與渠幾人沒有財務糾紛或仇隙等語【見警卷第291至293頁】,並於偵訊中證稱:95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所說均實在,我沒有說謊【見他卷第67至68頁】。並於原審證稱:我在警局所述「因我怕他們綁架我小孩及對我全家不利,心裡害怕,所以才被迫簽下該特別委任書」都是實在,我覺得土地既然是人家標走,我們就要搬走讓法院點交還給人家,該「特別委任書」的內容不是我的意思,我不要這樣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賴綵絨於警詢所證相符,賴綵絨於偵查中復結證稱:95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均實在,陳世文與洪德勇、洪于仗、黃國城簽特別委任書時,我有在現場,...。去年11月月8日,黃國城他有先來看,他說我們欠陳富三10年租金,我說哪有這回事.....然後過了一陣子,黃國城就和洪于仗、洪德勇等人過來,叫我們要搬走,不然要對我們家裡的人不利,而且還說要綁架我們小孩。之後,我先生叫我先跟小孩到旁邊,他們則在談論廟搬遷的事情,並且要我先生簽特別委任書,因為我先生不識字,所以我先生叫我過去看,問我簽這個要不要緊。簽完這個委任書後,他跟我說他嚇得要死,因為她們要求我們在12月20日前搬走,不然要把我們廟裡面的神明請走,還要把我們押走。11月8日是洪于仗或其他人出言恐嚇,當初被恐嚇後,我們會害怕,所以過了幾日後就趕快到警局備案,我所述均實在等語【見他卷第68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當時警察問我時,我說的是真的。「聖漢堂」的土地後來遭法院拍賣,被別人拍定,我們是想說既然被人標走,就要還人家等語明確,經核證人陳世文、賴綵絨就其等受害之經過均證述甚詳,且彼此互核大致相符,又渠等原與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並不相識,衡無糾紛怨隙(詳如下述),此外並有系爭委託書影本【見警卷第300頁】、陳世文95年12月19日聲明書、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301至308頁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系爭執行卷影卷】、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之名片各1張【見警卷第299頁】在卷可參。足堪認所證均應可憑採。

(三)查被告洪于仗、洪德勇既係以恐嚇之手段強制被害人陳世文簽署委任其等處理系爭廟宇拆遷事宜,則顯然被害人陳世文當無授權其等以被害人陳世文名義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狀、民事異議狀之情,亦可認定,且其等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世文及原審民事執行處民事執行之正確性。

(四)被告等辯稱證人陳世文於警詢證稱:是洪于仗揚言要綁架我小孩及對我全家不利等語,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場是黃國城告訴我要對我不利等語,他說我十年沒有付租金給陳富三,要把我的神明請走,叫我搬走。前後供述不一,賴綵絨之警訊、偵查中之證詞與審理時之證詞亦有不相符之處,其等警訊無證據能力,然陳世文、賴綵絨二人於警訊因有特別可信,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參證據能力論述部份)。並採信陳世文、賴綵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則陳世文、賴綵絨在原審審理作證時(98年12月24日)及本院作證已距離案發時(95年11月8日)均逾約3年餘以上之時間,實難期證人陳世文、賴綵絨能將案發時每一細節均記憶清楚及仔細描繪,是其等該等前後不一之情況,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

(五)被告等雖又以系爭委任書之內容,是對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有利,用證陳世文是自願簽署的,伊等無需脅迫陳世文簽立特別委任書云云。惟觀諸系爭委任書上固記載:「自95年11月8日起不用再給付租金至地上物處理問題解決後,所有建物委任人陳世文得拆搬,且搬遷之費用由受任人給予合理補償」之看似有利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之內容。然查,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自承系爭廟宇係渠等於86年間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搭建系爭廟宇帳冊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系爭執行卷影卷),然系爭土地早在83年6月25日即遭假扣押查封,有附於原審系爭執行卷內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搭建系爭廟宇乃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證人楊昇浩之妻謝菜卿依法定程序自原審執行拍賣程序中取得所有權,原審並依法定期進行履勘、點交程序,依法謝菜卿即可依照拍定之金額取得經法院點交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需要再貼補任何費用予任何人包括無權占有土地之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收受上開註明點交之拍賣公告時,即應知悉渠等並無何權利可向拍定人要求補償。證人陳世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土地既然是人家標走,我們就要搬走讓法院點交還給人家,該「特別委任書」的內容不是我的意思,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頁背面至7頁正面】;證人賴綵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聖漢堂」的土地後來遭法院拍賣,被別人拍定,我們是想說既然被人標走,就要還人家。沒想過要拿搬遷補償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頁】,核與證人楊昇浩所證:在標得該土地後,該廟之廟祝或是住持不曾告訴過我們不願意搬遷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三第16頁】,顯示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自始即未有不願搬遷系爭廟宇以圖不法利益之主觀想法及客觀行為,衡與系爭委任書內容是否對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有利,核屬無涉。況以本件係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主動」至系爭廟宇找證人陳世文提及願為代渠處理系爭廟宇搬遷之事,並非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找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處理,益可見請求拆遷補償費一事,應非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之主動發想,否則渠等應會主動找拍定人要求補償或積極找人代為「處理」,豈有處於被動之情況?何況,縱使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原有向拍定人要求補償費之意思,以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不難知悉此種要求毫無法律依據,甚至遊走法律邊緣,更無可能在不瞭解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等人行事作風之情況下,毫無顧慮委任被告洪于仗、洪德勇處理之理。

(六)被告黃國城辯稱伊與洪德勇、洪于仗二人前往找陳世文,但並未參與犯罪行為,其後洪德勇、洪于仗二人返甲聖漢堂與陳世文簽立委任書,伊亦未與洪德勇等人返回聖漢堂,並舉證人邱秀英於本院證稱:95年11月8日晚上8點多左右,與黃國城和一位司機有到過彰化縣溪湖鎮○○里○○街48號聖漢堂,是黃國城叫我們去看土地有沒有投資的價值。我們先去,洪德勇、洪于仗當時還沒來,我看到黃國城進去,廟公夫婦出來說土地被標走了,黃國城說這樣就不用講了,我們在聖漢堂時間待大約十幾分鐘。離開時是跟黃國城去和美,有人要買房子。黃國城和我一起離開聖漢堂到和美華府,我們沒有再回去聖漢堂,我們到聖漢堂後十幾分鐘,洪德勇、洪于仗才到聖漢堂,離開時,洪于仗和洪德勇還在聖漢堂,當天離開聖漢堂之後,我和黃國城沒有再回去聖漢堂等語。並舉證人洪德勇證稱:95年11月8日晚上8點多,有去聖漢堂,去到聖漢堂時裡面有黃國城、邱秀英、廟公夫婦。黃國城沒有表示什麼,一下子就離開。我們簽署特別委任書時,黃國城不在場等語及證人洪于仗於本院證稱:去聖漢堂時我載洪德勇去的,我到的時候,有陳世文夫婦、黃國城、一位剛才的證人邱秀英、黃國城的司機,兩、三位聖漢堂的信徒。泡茶時黃國城就說要回去工地。陳世文在簽署特別委任書黃國城應該不在場等語,用證伊未參與犯罪,且先離去,簽署特別委任書時,伊不在場,本件無關等語云云。然查,被告黃國城於警詢自承:簽立特別委任書當時我在場,陳世文簽立時反而感謝大家幫忙,沒有言詞恐嚇陳世文,特別委任書是洪于仗拿出來的等語(見警訊卷第109、110頁),已自承簽立特別委任書時伊在場,則在事隔數年後,黃國城再請上開證人為相反之證詞,顯係事後串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陳世文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黃國城說我10年沒有付租金給陳富三等語,核與證人賴綵絨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國城有向渠等稱積欠陳富三10年之租金等語(見他卷第69頁)大致相合;且其於被告洪德勇、洪于仗恐嚇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及令被害人陳世文簽署系爭委任書時,始終在場,事發過程中,更與被告洪于仗、洪德勇同進同出,復足證被告黃國城於案發時,當非僅是單純要去與被害人陳世文「喝茶」或看土地,其雖未親自對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說何恐嚇的話,並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為受任人,然顯然就被告洪于仗、洪德勇恐嚇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並強制被害人陳世文簽署系爭委任書一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七)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與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在本案發生之前原均不相識,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文、賴彩絨於警詢證述在卷,被告黃國城亦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當初是洪于仗介紹我跟黃慶讚買土地,我第1次是去看地,因為看地才認識廟公,廟公陳世文;我跟陳世文他們都不認識,是朋友介紹我去看土地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佐以被告洪于仗、洪德勇於事發當時(95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至系爭廟宇找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時,猶尚向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出示其2人之名片自我介紹之情,此為被告洪于仗、洪德勇自承在卷,足徵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與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雙方之陌生,應不待言,則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焉有可能於雙方初次見面拜訪,彼此毫無信任關係之情況下,即放心、願意,並旋而決定將與其等,甚至眾多信徒關係重大之系爭廟宇搬遷大事,交由被告洪于仗、洪德勇全權處理?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所辯,衡與常情有違,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等雖以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係因拿取楊昇浩給的50萬元搬遷費,為使楊昇浩順利搬遷,始會對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為不實指證,且被害人等於案發後過幾天才報案亦不合理云云為辯。惟查:證人陳世文、賴綵絨均一致於原審證稱楊昇浩於系爭廟宇搬遷前(即95年12月29日前),所給予陳世文、賴綵絨之錢約10幾萬元係給予廟宇搬遷之普渡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廟宇之會計楊雅堤,及楊昇浩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等上開辯詞已非事實;又倘確真如被告3人所辯簽署系爭委任書時氣氛愉快,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還很感激被告等之情形,陳世文、賴彩絨於事後若有反悔,僅須向原審表示撤回其委任或向法院表示之前請被告洪于仗、洪德勇聲明異議之內容有誤而予更正即可,實無須更行指控遭被告洪德勇、洪于仗恐嚇、強制簽署系爭委任書,及否認授權被告洪于仗、洪德勇提出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理。顯見被告等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害人等本即對於是否報案及何時報案有決定之權限,社會上一般人受害有時未即時報案,亦屢見不鮮,端不得僅以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未於受害當天報案即遽認渠等所述被害經過子虛烏有。

(九)被告洪德勇雖於本院舉證人黃清同到庭證稱:與陳世文是朋友。於95年8月、9月間陳世文對伊稱出租人要他拆遷,並說他委託洪于仗、洪德勇處理,伊有打電話予洪于仗向其說明陳世文現在經濟比較拮据,在租金方面是不是可以跟出租人商討一下,優惠一點減少一點。陳世文未曾向伊抱怨或是說過他有被洪德勇或洪于仗脅迫或恐嚇云云。然洪德勇、洪于仗對陳世文強制之時,黃清同既不在場,其證詞自無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十)被告洪于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後聲請傳訊證人楊雅堤用證陳世文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曾向楊雅堤表示陳世文簽下委任書後,楊昇浩委託陳世文叔叔跟陳世文談願付五十萬元給陳世文搬遷,要陳世文配合解除委任,陳世文實際上只拿到五萬元,其餘五十萬元被陳世文叔叔拿走了,陳世文所以在法庭上不敢實講,是因為怕涉及偽證罪,用證陳世文所證不實云云。然陳世文已經警訊、偵查、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其如涉及偽證罪,應屬會據實陳述,豈有為相反證言之理,其論證已不合情理,且楊雅堤縱然到庭作證如被告所言,其證言亦係傳聞之證言,無足以反證推翻前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本院認本部份事證已臻明確,無傳訊楊雅堤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堪認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3人確有事實欄貳、三、所述,以恐嚇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之手段,強制被害人陳世文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署系爭委任書,及被告洪于仗、洪德勇另有冒用被害人陳世文名義,委請不知情之李春亮,偽造被害人陳世文為聲明人、異議人即第三人之民事聲明狀、民事異議狀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世文及原審民事執行之正確性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上揭之詞以迫使被害人陳世文簽署系爭委任書,核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於前揭時、地,恐嚇陳世文、賴綵絨,係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等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陳世文簽署系爭委任書,則其等所為之恐嚇犯行,應屬強制罪之手段,自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就前揭強制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二)就被告洪于仗、洪德勇委請不知情之李春亮冒用以被害人陳世文名義,以電腦繕打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世文及原審民事執行之正確性部分,核被告洪于仗、洪德勇2 人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于仗、洪德勇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透過不知情之李春亮冒用陳世文名義以偽造上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洪于仗、洪德勇於95年12月8 日、同年月15日,2 次冒用被害人陳世文名義,偽造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利用相同之機會、方法,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洪于仗、洪德勇所犯上開強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並罰。

ㄆ、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富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黃慶讚於81年3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第1006號至1009號、同上段地號第1039號及溪湖鎮○○段地號第232號等6筆土地出租予被告陳富三使用,嗣被告陳富三復於86年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害人陳世文興建「聖漢堂」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嗣黃慶讚所有上開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第1006號至1009號及同上段地號第1039號等5筆土地經債權人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晨成公司負責人楊昇浩委託其妻謝菜卿出面,以1560萬元之價格投標買受,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定於95年12月29日現場履勘或依法點交。洪于仗之父與黃慶讚、被告陳富三係世交,其與被告陳富三在得知黃慶讚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法院拍賣由楊昇浩之妻標得後,由洪于仗於95年11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以電話撥打予楊昇浩向楊昇浩表示其標到一塊土地,要求楊昇浩出面處理,並自稱其為二林人等語,使楊昇浩心生畏佈。另被告陳富三則於洪于仗電話聯絡楊昇浩後,數次前往楊昇浩之子楊英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太平里住處,向楊昇浩嚇稱「聖漢堂」是伊蓋的,廟旁的樹也是伊種的,要楊昇浩拿1千萬出來「處理」等語,洪于仗與被告陳富三即以此方式,先後騷擾楊昇浩,欲藉此事端,向楊昇浩勒索財物。嗣被告陳富三見楊昇浩並未出面「處理」,乃與洪德勇、、洪于仗、黃國城基等人共同為上述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洪德勇、洪于仗、黃國城三人出面於95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前往「聖漢堂」,脅迫陳世文、賴綵絨簽立上述「特別委任書」,使被害人陳世文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陳富三涉有共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富三涉有上開強制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昇浩、證人楊昇浩之子楊英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之證述、共同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之證述、系爭委任書、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文之聲明書為主要論據。惟查:訊之被告陳富三固承認系爭土地係其前向黃慶讚承租,其後承租予被害人陳世文、賴彩絨,曾經委託別人書寫聲明異議狀給法院,請法院不要點交系爭廟宇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找楊昇浩及其子楊英祺恐嚇稱上開話語,對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去找被害人陳世文簽署系爭委任書及向陳世文說渠積欠10年租金的事均不知情,伊僅有向洪于仗表示如果聖漢堂(即系爭廟宇)搬走,再幫我處理一下,重新裝潢,並不認識洪德勇等語。經查:證人陳世文、賴綵絨固均證稱:95年11月8日20時許,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及2名不詳姓名男女駕3部車至我住處(聖漢堂),告知我說是陳富三要他們前來處理,稱我向陳富三承租上揭土地,10年未繳納租金及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係陳富三所有,我們沒有權利,並要我們搬出去,否則要綁架我小孩及對我全家不利,並要我配合,即駕車離去。於同日20時,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及2名不詳姓名男女返回,拿出一紙特別委任書要我配合及簽名捺印,我不得已,所以才被迫簽下該紙特別委任書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正面】,然核其上開證詞,可證95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向渠2人脅迫被害人陳世文簽署系爭委任書時,被告陳富三並未在場,證人陳世文、賴綵絨所以認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至渠等住處對渠等犯恐嚇及強制犯行,係受被告陳富三之託,純係因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陳富三之告知,然被告陳富三否認委託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前往恐嚇被害人陳世文、賴綵絨及強制被害人陳世文簽署系爭委託書,供稱僅是委託被告洪于仗前往處理搬遷整修系爭廟宇事宜等語,則究竟被告陳富三委託被告洪于仗出面處理系爭廟宇之事,委託之詳細事項、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所為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非無疑問,蓋社會上乃不乏有受託者所為逸脫委託者委託之事項、範圍。是以,尚無從排除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所為已逸脫被告陳富三委託洪于仗之事項、範圍之可能。此外,系爭委任書上並未有被告陳富三之簽名,證人陳世文95年12月19日之聲明書【見警卷第301頁】,亦僅提及遭被告洪于仗、洪德勇等暴力威脅強迫簽立神壇建物讓渡書等文書,而未提及被告陳富三之人。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陳富三曾前往被害人楊昇浩之子楊英祺住處,很凶的要求楊昇浩拿1千萬元來處理,可證被告陳富三有共同參與本件之犯行,然本件主要之強制罪及偽造文書罪,被告陳富三既均未參與,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陳富三有與被告洪于仗、洪德勇、黃國城就上開論罪科刑強制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本院就被告陳富三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應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對被告陳富三為無罪之諭知。

丁、事實欄貳、四部分:ㄅ、有罪部分(即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固對上述被告謝雨庭購得系爭車輛後,其3人於96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40分許,由被告洪富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謝雨庭乘坐於副駕駛座、洪明東乘坐於後座,行經上述地點時撞及被害人黃山桐放置該處之貨櫃屋及系爭工地之簡易鐵皮圍籬,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及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均受上述傷害,其後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與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嗣經黃上揚、洪進南、林純烈協助調解,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最後答應願意賠償160萬元而達成和解,雙方並於95年11月7日在彰化縣議員洪和爐服務處簽寫調解書,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乃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共3張作為和解金交予被告洪明東、洪富斌,被告洪明東、洪富斌再將該1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交給被告謝雨庭,被告謝雨庭旋委由連袈穎代為將該3張支票以連袈穎帳戶提示兌現,連袈穎即提示該3張支票並提領出150萬元票款交付被告謝雨庭收受花用殆盡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進財、黃山桐、游文峰、張維福、連袈穎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建商(寶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張【見他字卷第9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基本及歷任車主資料【見警卷第284至285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6年7月3日96彰基二字第09607000 6號函【見偵一卷第228頁】、該醫院出具之洪明東診斷書【見警卷第162頁】、彰化縣二林鎮公所95年12月25日二鎮民字第0950019111號函檢附之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警卷第161、163至164頁背面】、連彗庭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92至206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各1張、肇事現場照片共9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計3張【見警卷第245至254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當事人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自首情形紀錄表共3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謝雨庭、洪富斌)共3張、黃山桐、洪富斌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均見警卷第252至259頁】、上開3張支票影本【見警卷第277至279頁】、上開3張支票發票人陳國楨、林秋鋐、陳德勝帳戶資料及兌現人連彗庭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74至276頁、第281至28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份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等是駕車一起出門從二林去苗栗看古物,後來回來二林的路上行經事發地點而真的發生車禍,不是詐欺取財云云;被告謝雨庭復辯稱:500萬元不是伊開價的,現場都是一些議員身分的人,我們哪有講話的餘地,價錢都是他們去談的,只有在最後他們拉我出去,問我160萬元好不好,我就說好云云;被告洪明東、洪富斌復均辯稱洪富斌係因其精神不佳,才會撞上貨櫃屋,並未向警員稱其等係自撞,不願意警方介入處理,欲自行處理,且系爭160萬賠償請求皆係謝雨庭所要求,其目的僅在賠償謝雨庭之古董損失,洪明東、洪富斌從未要求任何賠償,亦未自此得到任何利益,黃山桐、游文峰自付確有疏失,恐主管機關認定工安意外,致生建案停工或聲譽損失,主動與謝雨庭協商賠償云云。然查

(一)被告謝雨庭等人何以會在車上放置數百萬之古玩而於當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車自撞貨櫃屋使古玩破損受損數百萬元?被告謝雨庭雖供稱:其放置系爭車輛後車廂內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古物係其1、2年來或2、3年來慢慢收購(蒐集)而得,有古佛、花瓶、銅器等古董1批,價值約300萬元之情;其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日至苗栗僅買「2件」瓷器、花瓶(見偵一卷第58頁),至苗栗僅買一些茶壺,約買了幾千元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問:本來打算在何處開古物店?)二林金瓜寮,事故發生前,店面已經裝潢了,也有放幾樣古物在裡頭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復稱:該古物平常沒有放在車上云云;佐以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一致稱其等當天行程係至苗栗看及購買古物,之後返回二林鎮時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自稱花費1至3年之時間慢慢購得(蒐集)之價值約300萬元之古物,平常並未置放於系爭車輛內,然被告謝雨庭竟在事發前1日(95 年10月29日)邀約被告洪明東、洪富斌一同出門至苗栗看及購買古物時,將該等價值高達300萬元,屬易碎品之古物全數放置在系爭車輛後車廂遠行至苗栗又折返,顯然不合情理。再者,被告謝雨庭聲稱該等古物價值300萬元,卻又提不出任何單據或實物供鑑定,雖其給予證人即被害人黃山桐查看之收據,但收據均無出具之任何店章或簽名,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山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8 頁】,俱均與常情不合。被告等所辯其車上有古玩三百萬元云云,已顯然可疑。

(二)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3人對於案發前1日其等駕車出門時起,到事故發生地點之前止《即自95年10月29日某時起,至95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40分許之前止》的行程,從「一開始出發之時間、地點、如何相載出發」、「去苗栗是由何人駕車」、「在苗栗有何人下車」,「被告謝雨庭到苗栗是購買何物品」,到「其等回程時有無先至台中及去紅茶店」等各重要情節,不是自己本身所陳前後不符,就是與另2人供述之情節,差異甚鉅【⑴被告謝雨庭①於偵訊供稱:我們當天下午出發到苗栗買瓷器花瓶,我買了2件...我們3人走了2、3處私人收藏的地方看花瓶。在苗栗的路上是我開車,回來才改由洪富斌開車云云(見偵一卷第58至59頁);②於原審審理時稱:我當天是中午午睡起來從我的洪氏茶莊《在彰化縣二林鎮○○路》出發,我跟洪明東、洪富斌一起從我的該茶莊集合出發,是我當天午睡起來後打電話叫他們過來,那時候洪明東是住在我茶莊的隔壁,是同一個房東,洪明東比較早去那邊租屋。...我們是下午2、3點出發...在苗栗只有買一些茶壺,是在苗栗的「山上」買的,...沒有買其他東西... 從頭到尾我買的東西就沒有瓷器、花瓶等物。去的時候是洪明東開車的,回來是洪富斌開車的,沒有買其他東西,買完後離開苗栗就到臺中的路邊攤吃晚餐...吃完又去臺中的紅茶店聊天,聊到晚上11、12點就回二林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5頁背面至116頁正面)。⑵被告洪明東①於警詢供稱:當時該車是由洪富斌所駕駛,是洪富斌與謝雨庭2人,至我住處彰化縣芳苑鄉○○村○○街31巷40號載我云云(見警卷第15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們是在當天下午約傍晚太陽快下山時出發的,是謝雨庭1人開車到我家接我,我家是在彰化縣芳苑鄉○○街31巷42號,然後我就上他的車,然後我與謝雨庭就再去二林載洪富斌,載洪富斌的地方是在二林仁愛路旁邊他的租屋處,載了洪富斌後,謝雨庭交代說他很累,就叫洪富斌幫他開車,然後就是由洪富斌載我們去苗栗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1頁正背面)。⑶被告洪富斌①於偵訊供稱:我跟謝雨庭在二林見面,他說很累要我幫他開車,大概傍晚時出發前往苗栗,他說要去做古董生意,我沒有下車...,只有謝雨庭與洪明東下車說要去做生意,說一下子就會上車等語【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去苗栗,是謝雨庭開車去我家《即我當時二林鎮○○街租屋處) 找我,要我幫他開車,是謝雨庭1人開車去我家找我,要我開車,我們再開車去找洪明東,是去洪明東的二林鎮租屋處《不知道路名,那是在後厝里...》。謝雨庭大約是在下午4、5點開車來找我,我們就再去找洪明東,就上中山高速公路去苗栗。我不知道我們是去苗栗何鄉鎮○○○道是去一個「市區」,謝雨庭就下車,我及洪明東都沒有下車,謝雨庭說要去買古董就自己下車。(問:當時謝雨庭將所稱的古董放進後車廂後,你們還有去哪裡?)只有開車在苗栗市區繞一繞,沒有再下車去別的地方,我們就直接在溪湖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離開苗栗的時間約是晚上10、11點多,就直接開回二林從溪湖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去苗栗是我開車,回程也是都我開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3頁正面)】,被告三人供述有無去台中,何人開車,前往時間均不相同,足見被告3人辯稱其等係行經事故地點不慎發生意外車禍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等對於行駛上開產業道路而經過系爭工地之緣由,被告洪富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我有一個朋友「洪先生」住在該工地附近產業道路,我想要去看看那個朋友車子有沒有回來,結果還沒找到人,就撞到放在產業道路旁的貨櫃屋【見偵一卷第57頁】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先是陳稱:因為要經過仁愛路會有紅綠燈,所以我們才會改走產業道路...如果是依照「我想走的路線」,並不會不方便云云,後竟改稱:我們是走中山高下溪湖交流道,我們回來是要回去謝雨庭的家,我不知道他家怎麼走,謝雨庭會給我報路...(問:你們當時如果沒有發生車禍,你們的行車路線如何?)如果沒有發生車禍,「我還要問謝雨庭」,他才知道他家要怎麼走。(問:謝雨庭也在打瞌睡,如何幫你報路?)我開一開會把他叫醒來問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2頁背面至123頁正面】,前後所述已見矛盾不一,復核與被告謝雨庭於警局所供:我們3人當日是由台中市○○路返二林鎮○○路,要到一位叫「郭俊甫」命理老師泡茶聊天...不知洪富斌為何不走仁愛路,而將車子駛至事故地點云云【見警卷第138頁】,大相逕庭,毫不相和。其等因何行駛上開產業道路並發生事故,益徵有異。倘被告3人當時行駛該產業道路確實係為找「郭俊甫」,依被告洪明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認識郭俊甫,去過他那裡,他是在二林鎮○○路轉1個巷子進去之情【見原審卷三第121頁背面】,被告3人亦應是行駛仁愛路較為順路。參以證人即警員張維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產業道路不可能是要到二林或芳苑的主要或必經道路,還有仁愛路可行駛,若是從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下來要到二林或芳苑,不可能走那條,太離譜了,應該是要走仁愛路才對。平常不會有人走該條產業道路,只有要去那裡務農的人才會走,且那條路也沒有路燈,在地人不會走那條路,如果要我走,我也不會走。該產業道路白天不會有什麼車,久久才會有一輛,晚上11、12點會有車的話,只有外地人迷路才有可能會開到那裡去。而且夜晚的車真的可說是少之又少,頂多是有一輛機車騎過去等語;證人游文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貨櫃屋是在工地後方的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白天的車流量很少,很久才會有一輛車經過,只有住在那邊有一個三合院的人才比較會走那條路。該產業道路不是從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來要進芳苑或二林的主要道路,它只是產業道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頁】;及證人黃山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放貨櫃屋的該道路不是主要道路,是小路,是在系爭工地後方的一條小路,車流量少,沒有路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正面】,對照上揭卷附由證人張維福於事故發生當夜所拍攝之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5頁至250頁】,可證被告洪富斌駕車行駛及被害人黃山桐放置貨櫃屋位處之產業道路路燈極少,深夜照明、視線不佳,連路名都沒有,事發當時係人煙稀少偏僻之地。而被告謝雨庭供稱發生事故當時,伊累了在車上睡覺等語【見警卷第138頁】;被告洪明東亦供稱發生事故當時,伊在車上睡著了等語【見警卷第157頁】;被告洪富斌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大家都累死了...當天我真的很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頁背面】,則被告洪富斌於深夜凌晨,疲倦駕車搭載亦很疲累之被告謝雨庭、洪明東2 人返回二林,無論其等是如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所稱係要至二林鎮○○路找「郭俊甫命理師」泡茶聊天,抑或如被告洪富斌所稱係要找其住於該產業道路旁之「洪先生」之情,理應選擇平常熟悉,夜間照明良好之道路行駛,然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竟捨彰化縣二林鎮○○○○道路仁愛路或其他照明較佳之道路,反行駛該昏暗不明之產業道路,其等於斯時行駛路線顯然違背常理。亦足以佐證被告等所辯當天行程為假,實為挑建商工地旁製造假車禍,為向建商詐欺為真。

(四)再查證人即處理警員張維福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時他們所受的傷勢如何?)看起來不是很嚴重,其餘我不記得。他們當時說沒有要告,他們說是他們自撞的,不願意警方處理,他們也沒有說車禍是貨櫃屋的錯,也沒有說是貨櫃屋的位置突出,只有說自撞要自己處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背面】,並有上揭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確有內容「該案自撞案,不願警方介入處理,自行處理,簽名(及捺印)以示負責」之記載及被告洪明東、洪富斌2人確認該內容之簽名、指印【見警卷第251頁】可為證明,被告等辯稱不曾向張維福警員表示本案係自撞案,不願意警方介入處理,欲自行處理云云,委無足採。被告謝雨庭供稱其所有之古物價值高達300萬元,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加上其坐車遭嚴重撞擊致車頭全毀,焉會毫無想到該等「貴重」古物可能毀壞而不著急查看,而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豈有不把握機會立即向警方反應並檢視其車內受損之古物,供警方拍照存證以保自己權益,反而表示要自行處理之理?而被告洪富斌既於車禍當時已知悉被告謝雨庭之古董有損毀之情,又怎會在二基醫院時,與被告洪明東旋向到場處理之張維福警員表示其等係自撞,不願意警方介入處理,欲自行處理之情?悖離常情事理甚遠,足見被告3人所辯其等係意外發生車禍事故,及因該事故致被告謝雨庭之「貴重」古物因而受損之情,要無可採。

(五)次查,以被告謝雨庭於偵訊所述伊留在現場看車等拖車來,當時伊並不知道車內的古物或花瓶有損壞或損壞情形如何云云【見偵一卷第29頁】,與被告洪富斌於偵訊供稱:(問:現場《指事故現場》謝雨庭有無檢查車內財物損失?)沒有,只有說他車子內的一些古物都壞掉了之情【見偵一卷第57 頁】兩相對照,其2人就被告謝雨庭在事故發生現場,是否即已知悉其古物因本件碰撞事故遭損壞乙節,又陳述有別,被告謝雨庭供稱其所有之古物價值高達300萬元,及該等古物是因本件碰撞事故而毀損乙節,益徵並非真實,蓋倘被告謝雨庭當時車上確擺放其費時費工收購(蒐集)取得價值高達300萬元之古物,依被告謝雨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之情,加上其坐車遭嚴重撞擊致車頭全毀,被告謝雨庭焉會毫無想到該等古物可能也因而損壞?又倘其當時已想到、知悉該等「貴重」古物可能毀壞,復焉有可能絲毫無著急查看之理?況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聲稱:警員到場處理時,一直說該工地是誰的,要其趕快開走,是其一直堅持要報案,才有3輛巡邏車來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背面】,則其既殷殷期盼警方能處理該車禍事宜,豈不更知應把握機會立即向警方反應並檢視其車內受損之古物,供警方拍照存證以保自己權益?而被告洪富斌既於車禍當時已知悉被告謝雨庭之古董有損毀之情,且被告謝雨庭堅持要報案,又怎會在二基醫院時,與被告洪明東旋向到場處理之張維福警員表示其等係自撞,不願意警方介入處理,欲自行處理之情?凡此種種,均悖離常情事理甚遠,在在顯示被告3人所辯其等係意外發生車禍事故,及因該事故致被告謝雨庭之「貴重」古物因而受損之情,要無可採。

(六)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雖均於95年10月30日凌晨至二基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斷被告謝雨庭、洪富斌分別受有胸部挫傷(據被告謝雨庭、洪富斌稱係輕微受傷)、被告洪明東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有上揭卷附二基醫院96年7月3日96彰基二字第096070006號函、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8頁、警卷第162頁】,然被告洪明東供稱其事發當時係乘坐於後座中間,被告謝雨庭則稱事發當時被告洪明東係坐於後座「翻滾」至前座中央扶手造成氣胸云云,此不僅與被告洪富斌於警詢繪製被告洪明東係乘坐於右後座之情節不同,有該乘坐現場圖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頁】,且被告洪明東倘真如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所述之乘坐位置及往前「翻滾」受傷之情,被告洪明東理應不僅胸壁受傷,其四肢亦應會受有大小不一之傷,始為正常,然被告洪明東顯然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外,並未見其四肢有何受傷之情,亦有違常情,難認其傷係因不慎之車禍意外所致。

(七)按苟謝雨庭等人有上開古玩,豈有不能提出實物供鑑定之理或收據供查證之理?且依黃山桐查前述證詞,可見上開收據竟無出具人之任何店章或簽名,與常情不合,難認謝雨庭等人但被告謝雨庭等人一開始竟要求賠償500萬元,顯係以無價值之古玩向黃山桐等人詐欺甚明。足見被告3人所辯本件事故係意外車禍,致其等受傷及系爭車輛、車內之古物受損等詞,均毫無可信,其等製造假車禍圖衍生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藉此以向系爭建商及黃山桐詐取款項,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堪可認定。另依被告謝雨庭經濟並不寬裕之情,購買系爭車輛花費約10幾萬元之金錢對其而言,應屬不小支出,然被告謝雨庭對於其購買系爭車輛之情節,毫無所悉,對系爭車輛係幾年車亦不甚了解,也不在乎,且購買前從未見過該車,此據被告謝雨庭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5頁背面】,顯然其對購買該車一事漠不關心,衡與一般人購車時無論係購買新車或中古車,均會小心謹慎,考慮再三,尤以購買中古車時更是如此,然被告卻對其所購買系爭車輛之情形毫不在意,參以其事後毫不吝惜其系爭車輛碰撞會生毀損之結果,毅然用以製造假車禍致該車毀損,以向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詐騙財物,顯見被告謝雨庭購買系爭車輛之動機當非如其所述真為代步所用,應認其購買之初,目的即是為遂行其嗣後之詐欺取財所為,於購車之時,應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再被告洪明東、洪富斌雖事後未取得任何款項,然以被告洪富斌於此次假車禍中,扮演駕駛之角色,被告洪明東則與被告謝雨庭扮演受傷之乘客角色,以製造假車禍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被告洪明東、洪富斌於事後商討和解後,均於調解書上簽名蓋印,有上揭卷附其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4頁),應認其3人對於本件詐以製造假車禍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行詐欺取財之實之犯行,均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三、從而,本件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確有於事實欄貳、

四、所述時、地,以製造假車禍為工地公安意外事件,使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不疑有他,誤以為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真係因被害人黃山桐放置之貨櫃屋突出路面而「不慎」發生意外車禍,致被告3 人均受傷、及系爭車輛暨車內之古物亦均損壞,而陷於錯誤,為避免該車禍事故衍生成為工地公安意外,遂以賠償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計160萬元之條件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3 人以一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接續詐騙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並係在密接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等3 人以一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為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3 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原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於95年11月7日與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在彰化縣洪和爐議員服務處達成和解並支付上述和解金,乃因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與共同被告洪于仗,見被害人游文峰、黃山桐未積極處理和解事宜,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雨庭率領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10餘人,均頭套蒙面,身穿黑衣,且手持棍棒,於同年11月3日19時許,侵入上開銷售中心,未告知何事,即出手搗毀該處之門面玻璃、展示模型屋、影印機等設備後,揚長而去,致被害人游文峰、黃山桐心生畏懼,僅能低調處理,不敢向警方報案,使非本地人,與當地既無淵源,更未與人結怨,或有任何財務糾紛之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唯一可以聯想到者,無非上開工地「工安意外」,是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因恐生命、身體、財產遭被告謝雨庭、洪富斌、洪于仗等人進一步威脅,被害人游文峰尤恐其投資之建案血本無歸,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始從速於上開銷售中心遭毀損後之同月7日某時,共同至彰化縣議員洪和爐服務處,以160萬元之賠償金額,與謝雨庭、洪富斌、洪明東達成和解,因認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均係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定如上,無非係以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之指述,及在被告謝雨庭所有之9S-3363號自小客車上查扣有木製棒球棍1支、頭套1個為主要論據。然查,訊據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黃山桐、游文峰於警詢時均證稱不知道、無法確認系爭建商銷售中心遭人砸毀,是否與其等上開車禍事故案件有關。又證人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復均未指稱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與渠等商談和解當時,有暗示或明示上開銷售中心遭砸毀與其等有關,亦均未指稱被告3人有以恐嚇、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要脅賠償之情。且證人黃山桐、游文峰最後所以與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達成和解,係在認知本件「意外車禍」發生,係肇因於證人黃山桐之貨櫃屋放置突出路面所致之情況下(即陷於錯誤,誤以為是真的發生「意外車禍」事故),思為避免車禍事故之後衍生成為工地公安意外,而願意與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以160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難認其等支付和解金係因畏懼銷售中心被砸及遭恐嚇之情。另通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即係被告謝雨庭、洪富斌、洪明東持遭查扣或其他之木製棒球棍1支、頭套1個侵入並砸毀該銷售中心。依證人游文峰於原審證稱:伊公司在二林以外之地方,例如大里、太平等處,亦曾因土地開挖時損及隔壁圍牆或地基而與人有糾紛過等語,可知亦難排除其銷售中心遭人砸毀,係因其公司在他處與其他人因其他糾紛所致,證人游文峰雖又證稱該等糾紛均已處理賠償,然實務上仍不乏糾紛雖已和解之案例,當事人事後復反悔,希冀索賠更多或有記恨之情形,是尚不能以證人游文峰證稱均已處理賠償,即排除其他人仍對其公司不滿進而侵害之可能。綜上,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是否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尚非無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猶未能使法院就此部分達於有罪之確信,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恐嚇取財行為而成立一恐嚇取財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ㄇ、無罪部分(即被告洪于仗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洪于仗因見寶崧建設公司於95年間,在彰化縣二林鎮推出「青年財郡」建案,係外地之建商第一次在二林鎮推出建案銷售,為藉機勒索財物,於95年10月1日上開銷售中心成立後某日,偕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各1人前往上開銷售中心,佯向該公司總經理游文峰詢問相關事情,經探詢後評建商基於興建房屋之案量高達47戶,投資之金額甚鉅,為避免因發生「工安意外」而遭勞動檢查單位裁罰及影響建案銷售情形,致投資血本無歸等考量,當願花錢消災。被告洪于仗即與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富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謝雨庭及洪明東,故意衝撞上開建案工地旁產業道路旁之櫃屋,並借機向游文峰要求賠償車損、人員受傷及古董損失500萬元,嗣謝雨庭、洪富斌及被告洪于仗見游文峰、黃山桐未積極處理和解事宜,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雨庭率領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10餘人,均頭套蒙面,身穿黑衣,且手持棍棒,於同年11月3日19時許,侵入上開銷售中心,出手搗毀該處之門面玻璃、展示模型屋、影印機等設備後,揚長而去,致游文峰、黃山桐心生畏懼,僅能低調處理,不敢向警方報案。因游文峰、黃山桐均非本地人,與當地既無淵源,更未與人結怨,或有任何財務糾紛,唯一可以聯想到者,無非上開工地「工安意外」。游文峰、黃山桐因恐生命、身體、財產遭謝雨庭、洪富斌及被告洪于仗等人進一步威脅,游文峰尤恐其投資之建案血本無歸,乃從速於上開銷售中心遭毀損後之同月7日某時,共同至彰化縣議員洪和爐服務處,以160萬元之賠償金額,與謝雨庭、洪富斌、洪明東達成和解,並由游文峰出借10萬元予黃山桐,另支付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陳國楨、林秋鋐及陳德勝,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張。謝雨庭、洪富斌、洪明東收受上開支票後,即於同月8日,透過不知情之連彗庭(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所有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兌現上開支票,旋連彗庭於翌日某時,即將上開150萬元領出,並當面交付予謝雨庭。因認被告洪于仗與同案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于仗涉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于仗於95年10月月1日上開銷售中心成立後某日,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人前往上開銷售中心,佯向該公司總經理游文峰詢問空拍圖價格、銷售中心租期為何、租約到期是否拆除及伊欲在當地推案可否代為銷售等事項,游文峰則表示其若有意在當地推案,可逕向地主承租等語,被告洪于仗即以此探詢之方式,查悉上開公司推出建案之興建戶數規模及上開銷售中心租約到期是否拆除之事實為主要論據。惟查:訊之被告洪于仗固承認上揭時、地,至系爭建商銷售中心詢問上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事故與伊無關,他們發生車禍,伊是事後才知道,且他們所有談判和解的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伊該次去「青年財郡」銷售中心,係黃國城找伊去的,我們所以會去那邊是因為黃國城與我在二林有合買一塊土地,打算要推建案,才會去該銷售中心詢問,要參考用的等語。經查,證人游文峰於原審審理證稱:(問:95年10 月30日黃山桐的貨櫃屋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前多久,洪于仗有到你們的銷售中心拜訪?)很早,是在95年9月份就有來拜訪,是透過建商黃國城來我那裡拜訪,他們二人是一起來,因為黃國城與我們裡面的銷售人員有認識,才會介紹黃國城來。(問:是否認識黃國城?)黃國城我在之前他的和美建案就有見過他,但還不認識,是透過我們銷售人員在本件建案銷售中心的介紹才認識。(問:那當天黃國城有無與你對話?)有,但是對話的內容我不記得。(問:在本件車禍和解的過程中,洪于仗有無出面與你談和解的事情?)沒有等語,核與被告洪于仗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卷附被告洪于仗之名片1張【見警卷第299頁】,其上記載其職除為二林鎮民代表外,復記載「皓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卷附黃國城之名片1張【見警卷第299頁】,其上則記載其職係「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執行長」,堪認其2人均有從事與營造有關之事業,衡以相同行業互相打探訊息以供參考,乃普遍常見之事,當難以被告洪于仗曾至系爭建商銷售中心,即遽論其必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砸毀系爭建商銷售中心,迫使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願意支付和解金之恐嚇取財犯行,況通觀卷內證據,亦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洪于仗有參與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製造假車禍以要求被害人支付和解金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洪于仗有於事後分得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所支付之和解金或於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3 人製造假車禍時在場。

四、公訴人雖以洪于仗在與謝欽順之電話監聽譯文中顯示洪于仗意圖以「揩油」之方式對他人尤以外地來二林地區的人來弄得「霧煞煞」,有譯文可稽,用證被告與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關於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等三人共同恐嚇取財部份,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于仗有與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三人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不能論以共同正犯,自難僅以其去過上開銷售中心詢問上情,或上開譯文遽科以上開罪責。從而,被告洪于仗被訴涉有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戊:事實欄貳、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于仗固承認於96年1 月17日早上9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章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卷附該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於96年1 月17日晚上10時23分許,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時任系爭房屋所在之「廣福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謝欽順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有卷附該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見警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背面),並坦認原為洪章耀所有之系爭房屋遭黃毓盛拍定後,其有出面與黃毓盛商談補償搬遷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黃毓盛主動聯絡洪章耀表示願意支付搬遷補償費,伊才受洪章耀之託,伊僅是出面幫洪章耀與黃毓順居間協調,並沒有對黃毓盛恐嚇取財之意思,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對黃毓順說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的話云云。惟查:

(一)洪章耀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嗣因無法償還,國泰人壽公司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2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減價後,於95年12月14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即第4次拍賣),由黃毓盛以其妻莊迎霞名義,以89萬900元得標拍定,並於同年12月19日繳足價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即於95年12月25日發給莊迎霞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日公告洪章耀所有系爭房屋權利書狀均宣示無效,黃毓盛繼之以莊迎霞名義,於96年1月17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系爭房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6年3月7日下午2時40 分許,至現場履勘、點交,並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完成履勘、點交程序,當時洪章耀仍留有冷氣4台、木製書桌1個、烘碗機1台在該屋內未搬遷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32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乃於拍定人莊迎霞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時,業已依法移轉莊迎霞所有,拍定人莊迎霞係依法定程序自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拍定即其所有權之範圍自包括附著於系爭房屋建物之一切設備,而房屋之牆壁、天花板乃屬房屋構成之一部分,安裝於馬桶內之水管亦屬附著於房屋之設備,乃屬當然。

(二)又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接續向證人黃毓盛恐嚇取財未遂,使黃毓盛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黃毓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洪于仗開口向我要五十萬元,是事實,因為洪于仗當時說房價不只我標得的這些錢,要我補償給原屋主。我不知道洪于仗有任何權利可以說這些話,因為我當時不認識洪于仗。我沒有無聽過原屋主說他有找他人或洪于仗與我洽談系爭房屋的事情,當時我是與原屋主約在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對面由原屋主經營的店見面,我進去之後,就看到原屋主及洪于仗在場,我本來也沒有見過原屋主,當時是原屋主及洪于仗自我介紹,我才知道是屋主及洪于仗。96年3月7日點交系爭房屋時,沒有看到洪于仗,但點交後約十分鐘至半個鐘頭,洪于仗有來,洪于仗當時還是來講要我對原屋主補償的事情。在四樓主委家時,洪于仗有稱「你要開個價錢補貼,房子馬桶水管、天花板、牆壁都沒有給你破壞,假如給你破壞,你花的錢就不只這些了,如果跟你拿8萬、10萬,我會很沒面子」等語,當時聽到洪于仗這樣說,我會害怕,到現在還是會怕,因為我在二林地區不是很熟,怕會受到人身攻擊及妻兒、車子也會受到攻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正面】。衡以證人黃毓盛原住屏東縣,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本案始有接觸,雙方並無何仇恨怨隙,證人黃毓盛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證人黃毓盛上開所證,無不可採之理。

(三)且觀諸被告於96年1 月17日上午9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洪章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話,其2 人之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洪于仗):喂!:誰跟你標去。B(洪章耀):就是欽順來跟我說,他不說誰啦,標去啦,意思看二個禮拜內是否能讓他搬進來。A:你跟他說不搬啦,我現在信義啦,回去再找你啦。B:喂。A:喂,你沒查是誰標的。B:姓黃啦,口氣很好啦,說要包個紅包給我啦,對這個我又不知。A:我再教你那個啦。B:好啦。被告復旋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以其上開電話撥打謝欽順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其2人之通話內容如下:B(謝欽順):喂!A(被告洪于仗):老大耶ㄛ,我于仗啦。睡了嗎。B:還沒。A:維ㄚ那間,誰標去。B:屏東人。A:為什麼到我們這邊標。B:「六輕」工作,上網標到的。A:幹破你娘,這個又給外地人標走。B:會賺。A:能用我就用了。B:這法院會強制啦。A:跟你不熟嗎。B:不熟。A:跟你不熟就要嘿ㄚ。B:要跟人家『卡油』會影響到那... 。A:什麼時候標的。B:95.12.14標耶。A:我跟他說第三標時,我幫他處理,也沒有說。B:嗯。A:大耶,到時關心一下。B:法院拍賣的可能沒辦法。A:當然維ㄚ的東西能拆的,他也可以拆ㄚ。B:你的意思我知道。A:就給他用的『霧煞煞』。B:你這樣會影響整棟大樓,你用強制的,會影響整棟大樓,你又是代表。A:不會影響整棟大樓。B:你想其他的辦法啦,還是以標到的價格差不多一百萬,跟他買回。A:這也是第二辦法。,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第341 至342 頁】。由以上2 通通話均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洪章耀、謝欽順以詢問系爭房屋遭他人標得乙事,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遭他人標得之事非常關心、在意,甚且於電話中教唆洪章耀不要搬遷,在聽聞洪章耀提及拍定人曾表示要包紅包時,復主動欲教導洪章耀如何處理,得悉拍定人係「外地人」時,更甚表不悅、口出穢語,繼之對證人謝欽順稱「跟你不熟就要嘿ㄚ」、「當然維ㄚ的東西能拆的,他也可以拆ㄚ」、「就給他用的『霧煞煞』等語,自其前後語意觀之,顯係有意以拒絕搬遷及破壞系爭房屋為要脅,向拍定人『卡油』要錢,此由證人謝欽順旋回以「要跟人家『卡油』會影響大樓到那... 」、「你這樣會影響整棟大樓,你用強制的,會影響整棟大樓,你又是代表」等語亦可明瞭,足以佐證證人黃毓盛上開所證之情,應屬真實可信。衡諸常情,證人黃毓盛原與被告並不相識,證人黃毓盛對被告自是毫無所悉,被告第1次甫見證人黃毓盛時,竟即口氣很不好的對證人黃毓盛陳稱:你敢標這間房子,你敢住嗎?你是找那一家仲介商標的,你沒去打聽看看,這間房子可以標嗎?該間屋房價不止你標得的價錢,須交付50萬元作為補償費等語,嗣在法院完成點交程序,然洪章耀仍未完成搬遷前,邀約證人黃毓盛再度商談補償費之問題時,再繼之對黃毓盛陳稱:「你要開個價錢補貼,房子馬桶水管、天花板、牆壁都沒有給你破壞,假如給你破壞,你花的錢就不只這些了,如果跟你拿8萬、10萬,伊會很沒面子」等語,其該等語意客觀上應認係有暗示證人黃毓盛「不該」以低價標得系爭房屋,倘未依其滿意之金額補償洪章耀,屆時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馬桶水管等處將遭破壞,證人黃毓盛則須花費更鉅為要脅,已足使社會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證人主觀上亦因而產生畏懼之情,嗣雖被害人黃毓盛並未因而交付財物,然被告洪于仗既已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所為自屬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要屬明確。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毓盛以其妻莊迎霞名義,依法定程序自原審執行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於拍定後點交,觀諸上揭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32號卷宗影本內之拍賣公告自明【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32 號影卷】;依法證人黃毓盛即可依照拍定之金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不需要再貼補任何費用予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或其他之人,既然證人黃毓盛無支付款項補貼被告之義務,且無論係被告或原所有權人洪章耀亦無請求證人黃毓盛補貼款項之權利,而被告竟以恫嚇暗示以破壞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馬桶水管為要脅之方式,欲迫令證人黃毓盛提出高額之金錢作為補償,依照前開說明,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謝欽順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黃毓盛到伊住處時,伊沒有聽到被告有無對證人黃毓盛恐嚇等語。然查,證人謝欽順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中間我有去上廁所,我有全程在場等語,可見證人謝欽順於被告與證人黃毓盛談話時,仍有離開片刻之時,其未聽聞被告上開恐嚇之語,尚不違常情;又證人謝欽順其實早在與被告上開譯文通話中,知悉被告本有意對拍定人『卡油』及破壞系爭房屋之情,則證人謝欽順或有刻意迴避,亦非無可能。是證人謝欽順上開所證,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證人黃毓盛與洪章耀未達成協商以16萬元補償時,其即表示不願再處理此事,且事後亦確實未再與證人黃毓盛接洽此事云云,然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其先前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六)被告於本院雖舉證人洪章耀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沒有遇到房子被法拍的事情,黃毓盛說要跟我們見面,他要處理這件事,他要給我八萬元,說是搬遷費、買傢俱等等之用,所以我們就找洪于仗商談。委託洪于仗處理。請他幫我爭取看可不可以三十萬至四十萬和黃毓盛談,我想就委託洪于仗去處理。沒有跟洪于仗說要給他多少好處等語,用證本件係由洪章耀夫婦委託伊處理。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有上開恐嚇取財事實之認定。被告又舉證人洪章耀於本院證稱:96年3月7日在伊我所開的火鍋店,跟黃毓盛談補償價金的人是我太太郭文蓉。當天談完之後,洪于仗有跟我們夫妻說這個案子他不再處理,用證洪于仗在96年3月7日係洪章耀之妻與黃毓盛商談,洪于仗並未出面恐嚇云云。然洪章耀經檢察官訊以:96年3月7日在火鍋店洽談,你當時既然不在場,你是否知道當天的實際情形為何?答稱:不知道。是我太太事後跟我說當時的情形。核係傳聞證據,非證人親自見聞之事,亦不足為有利於洪于仗之認定。

(七)被告洪于仗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洪章耀、郭文蓉夫婦,本院依法傳訊,洪章耀到庭為上開證述,證人郭文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被告選任辯護人已當庭捨棄傳訊,本院於99年8月26日、99年11月18日審理時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均答:無。有筆錄可憑,詎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郭文蓉用證96年3月7日係洪章耀之妻郭文蓉與黃毓盛商談,洪于仗並未出面恐嚇,已與聲請調查證據之時機不合,本院審酌事件距今已三年半,郭文蓉之記憶不必然清楚,而相關事證亦明甚明確,認無再傳訊郭文蓉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被告洪于仗確有於事實欄貳、五所述時、地,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著手對被害人黃毓盛恐嚇取財而未遂,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要無可採。

二、核被告洪于仗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洪于仗先後分別於96年1月18日上午某時、96年3月7日下午2時50分後某時,2次向被害人黃毓盛恐嚇以事實欄貳、五所述之詞,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相同1個恐嚇取財之決意,對相同之被害人為之,對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洪于仗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原審以:①、關於事實欄貳、一部分:審酌被告洪德勇係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本應為民表率及為民喉舌,詎竟與被告江文彬找謝明謀共犯本件毀損犯行,被告江文彬復與謝明謀出面雇用劉家銘,執意拆除他人建築物,侵害他人權益甚大,且事前猶思謀議由謝明謀擔起全部罪責,顯示被告江文彬、洪德勇策劃犯罪計畫完整,居本件犯罪主導地位,視法紀於無物,並圖操弄司法,心態可議,犯行可鄙,雖事後已由共犯謝明謀出面與被害人黃雄圖和解,賠償黃雄圖損害3萬6千元(見1348號偵卷影卷第100頁所附和解書),共犯邱秀英事後於95年8月24日亦與被害人黃達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卷一影卷第132頁),被告江文彬、洪德勇二人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文彬、洪德勇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江文彬、洪德勇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刑至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江文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關於事實欄貳二(即洪德勇、陳賜冠、洪于仗賭博部分):審酌被告洪德勇、洪于仗均係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本應為人民表率及楷模,被告洪于仗竟沈迷賭博,被告洪德勇竟擔任總代理商經營簽賭網站,供人簽賭財物,復吸收被告陳賜冠為其代理商,所經營之簽賭網站規模非小,其與被告陳賜冠所為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破壞職棒、足球運動之正常發展,並考量被告陳賜冠係因無業始擔任被告洪德勇之代理商,其參與經營之期間、參與之程度、獲利金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規模、利益、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洪于仗犯罪後能坦認犯行;被告陳賜冠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洪德勇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見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于仗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等三人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各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洪于仗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陳賜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被告洪于仗查扣之電腦1組及在被告陳賜冠處查扣之電腦1組分別係係被告洪于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陳賜冠所有,供其與洪德勇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則與犯罪無關之物,詳敘不沒收之理由。③、就丙、事實欄貳、三部分:審酌被告洪于仗、洪德勇均為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不知為民表率及楷模,反與黃國城,共同以恐嚇之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恣意侵害他人權益及危害他人安全,對被害人等造成心理上之恐懼非微,其等行為均有可議,且犯罪後,復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施用之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強制罪部份對洪德勇、洪于仗、黃國城三人均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對洪德勇、洪于仗二人均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其等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均依該減刑條例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並認為被告陳富三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④、關於事實欄貳、四部分:審酌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3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徒以詐欺手法向他人騙取高額金錢花用,投機之行為極不可取,又其等犯罪後,未向被害人黃山桐、游文峰尋求和解,難認有何悔意及犯後態度良好之處,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損失財物高達160萬元,全數均由被告謝雨庭取得,被告洪明東、洪富斌並無分得,參酌被告謝雨庭曾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8日以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上訴本院被駁回確定,假釋期間,又犯本罪,顯不知徹底醒悟悔改,漠視法紀並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謝雨庭、洪明東、洪富斌3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核其3人均無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依該減刑條例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被告洪于仗部分則諭知無罪之判決。⑤、關於事實欄貳、五部分:審酌被告洪于仗係彰化縣二林鎮鎮民代表,竟不知守法,為人民表率、楷模,無視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恣意對依法取得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被害人恐嚇取財,致令被害人黃毓盛心生畏懼,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未見有何悔意之情,犯罪後自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減刑條例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對被告洪德勇、洪于仗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並就其應執行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有罪部份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罪部份量刑過輕,諭知無罪部份不當云云,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得上訴。其餘部份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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