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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大海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苗延柏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被告
曲石瑛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林偵字第 848號,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曲石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海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捌拾柒條第肆項之罪,處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曲石瑛受僱於三京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海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實際均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38之1號18樓之 1,下稱三京公司、大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畢孟訓,擔任專案經理職務,負責承辦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採購案之投標業務。緣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於95年間規劃以三年期程採購飛行員個人求生設備及緊急發報機( PLB),並於95年間辦理第一期採購案,經第1、2次公開招標,分別因未達三家廠商投標及投標廠商3次減價未進入底價而流標,第3次公開招標由大海公司於95年12月5日,經第1次減價以新台幣(下同)468 萬元9000元得標,大海公司取得該採購案後,向泰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倡公司)購買其中之水中呼吸器、求救燈及求救識別帶。其後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於96年 4月14日公告第二期採購案招標資料(下稱96年標案),此時大海公司及泰倡公司均有意參與投標,大海公司由曲石瑛準備投標相關事宜,泰倡公司由其專案經理吳志輝準備投標相關事宜。詎曲石瑛因與吳志輝交好,獲悉泰倡公司有意參與投標後,竟與吳志輝、大海公司實際負責人畢孟訓基於意圖影響投標價格之犯意聯絡,先由曲石瑛經畢孟訓授意,而於上開第二期採購案公告後即96年4月14日之後至96 年5月13日第2次公開招標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間某日),在台北市松山區○○○路4段130號4樓之1泰倡公司附近,向吳志輝表示大海公司得標後,將向泰倡公司採購部分產品,要求泰倡公司不要參加投標,吳志輝因之同意該條件而達成此方式之合意,致上開第二期採購案公開招標,泰倡公司因之未參與上開96年標案之投標,第1次、第2次公開招標均僅大海公司投標而流標,96年5月30日第3次公開招標亦僅大海公司投標,經 3次減價後,由大海公司以 607萬元得標。嗣因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接獲泰倡公司之供貨商美商 TRANSAERO公司北亞區楊世泓於97年 7月30日檢舉上開採購涉有弊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政風室移送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訪談紀錄、偵詢(即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㈡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 impeachm ent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證人吳志輝、楊世泓於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之訪談紀錄、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偵詢陳述部分,既經被告大海公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吳志輝訪談紀錄及偵詢所述之證據能力等語(上訴卷一第147、148頁,辯護人所爭執之吳志輝偵查所述,顯含訪談紀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偵詢陳述),該證人吳志輝於訪談紀錄及偵詢證述,自對被告大海公司無證據能力;再被告曲石瑛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人、同案被告於訪談紀錄或偵詢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上訴卷一第 147頁,辯護人此處所指之本案供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沒有證據能力,自包括同案被告、證人之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證人於訪談紀錄、偵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同案被告、證人吳志輝於訪談紀錄、偵詢陳述部分,對被告曲石瑛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曲石瑛之不利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吳志輝於偵訊具結所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證人吳志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偵訊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佐(他4047卷第 296頁),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大海公司及被告曲石瑛並未釋明上揭證人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從而,上揭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查,證人吳志輝其後亦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等情,亦有證人吳志輝於原審證述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原審士林地院訴字第144 號卷第二宗,下稱訴 144卷二,第176至188頁;原審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825卷,下稱訴825卷第37至39、42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大海公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吳志輝偵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卷一第147、148頁,辯護人所爭執之吳志輝偵查所述,顯含偵訊具結證述),顯非可採。

三、同案被告畢孟訓、苗延柏於偵訊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包括檢察事務官之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如經法院行交互詰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對各該爭執之被告仍具證據能力;反之,如未經法院行交互詰問,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 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82號並無拑扞,自亦可採。

⒊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曲石瑛之辯護人既主張本件供述證據即同案被告畢孟訓、苗延柏以被告身分於偵訊(除同案被告江定邦、林顯耀於偵訊供述外)未經具結部分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卷一第147、275頁、上訴卷二第47頁),惟查,同案被告畢孟訓、苗延柏於偵訊因係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因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該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對各該爭執之被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證人即同案被告畢孟訓、苗延柏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畢孟訓、苗延柏於本院證述及具結結文在卷可佐(上訴卷一第373至385頁、上訴卷二第47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畢孟訓、苗延柏之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曲石瑛之辯護人猶爭執同案被告畢孟訓、苗延柏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四、同案被告江定邦、林顯耀以同案被告身分於偵訊所為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被告之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同案被告即大海公司國外業務負責人員江定邦(偵848卷一第92、106、107頁)、同案被告即大海公司員工林顯耀(偵848卷一第114、115頁)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均未表示異議(上訴卷一第147、148頁、上訴卷二第47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且與本案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審判中」所為之未經具結之供述,因係於本案原審(含士林地院於移轉管轄前、台中地院)、上訴審所為之「審判中」之未經具結之供述,並非審判外之供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當然具證據能力,被告曲石瑛之辯護人猶於本院指稱:本案供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卷一第 147頁),而指摘包含同案被告於本案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再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97年12月9日空勤秘字第09700074472號函附95年間飛行人員個人求生設備及緊急發報機採購案招標文件(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848號卷七全卷)、97年12月16日空勤秘字第0970008117號函附96年間飛行人員個人求生設備及緊急發報機採購案全部文件(見同上偵字第 848號卷八全卷),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被告曲石瑛之辯護人並未提出此部分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自應認上揭文書均具證據能力。被告曲石瑛之辯護人猶於本院指稱:本案供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卷一第 147頁),而指摘包含上開書證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曲石瑛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大海公司之代表人苗延柏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曲石瑛與吳志輝對話內容,該公司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於95年間辦理飛行員個人求生設備及緊急發報機(PLB)第一期採購案,經第 1、2次公開招標,分別因未達三家廠商投標,及投標廠商經 3次減價未進入底價而流標,第3次公開招標由被告大海公司於95年12月5日,第1次減價以468萬元9000元得標等情,另96年間上開設備第二期採購案,於96年5月3日第 1次公開招標,僅被告大海公司投標,因未達法定三家廠商投標而流標,96年5月13日第2次公開招標,仍僅被告大海公司投標,因未附型錄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流標,第 3次公開招標亦僅被告大海公司投標,經3次減價後,由被告大海公司以底價607萬元得標之事實,有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97年12月9日空勤秘字第09700074472號函附95年間飛行人員個人求生設備及緊急發報機採購案招標文件(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848號卷七全卷)、97年12月16日空勤秘字第0970008117號函附96年間飛行人員個人求生設備及緊急發報機採購案文件(見同上偵字第848號卷八全卷)在卷可稽。

二、被告曲石瑛於96年間確受僱於大海公司,負責該公司關於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96年標案之說明:即三京公司及被告大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畢孟訓,被告曲石瑛於95、96年間係受僱被告大海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業務,包括航空器維修、飛行人員個人裝備買賣、教育訓練、救難直昇機銷售,並參與該總隊飛行員個人求生設備及緊急發報機採購案,且負責與泰倡公司吳志輝聯絡等情:

㈠業據被告曲石瑛於原審供稱:伊在大海公司是擔任專案經理等語(訴825卷第20頁反面),於98年7月24日原審供稱:伊上班的地點是在南京東路五段,該處是三京公司地址,但三京公司、大海公司實際上都是畢孟訓的公司,大海公司是登記苗延柏為負責人,伊認為伊老闆是畢孟訓。96年求生設備的標案,伊是與苗延柏一起去的,伊的薪水是畢孟訓發現金給伊,沒有報稅。伊有表代大海公司參與96年度求生設備的標案等語(訴 144卷一第294、295頁;原審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一宗,下稱訴144卷一)。

㈡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大海公司登記負責人苗延柏於97年12月29日偵訊具結證稱:「(‥‥曲石瑛他們在大海企業有限公司或三京股份有限公司職司任何職務?)‥‥曲石瑛是負責國內業務,職稱也是經理」等語(偵 848卷一第63頁,結文附於同卷第70頁);又以被告身分於98年1月5日偵訊供稱:「我出資30萬元入大海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偵 848卷一第 193頁);再於偵訊及本院供稱:「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畢孟訓」等語(偵848卷一第193頁、上訴卷一第145、146頁);並於98年 2月25日偵訊供稱:「(大海公司參加空勤總隊求生設備你有無參與?)我有去投標,因為我是大海公司負責人,這個業務是曲石瑛的,他拜託我去投標的,他只有給我看文件、價格,我就去投標了,整個案子是曲石瑛規劃的。‥‥(求生設備何人負責?)曲石瑛在負責,他是專案經理。‥‥(曲石瑛是否會向畢孟訓報告?)應該會。‥‥我所知他(指曲石瑛)只有做求生設備」等語(偵848卷二第40頁);且於98年4月28日原審供稱:「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96年度求生設備案,是曲石瑛要求我幫他以大海公司投標,以大海公司名義填寫標單,整個投標單都是曲石瑛填寫,寫好後給楊淑媚蓋大小章,我只負責出面投標,我去過2次開標」等語(訴144卷一第38頁);又98年5月8日原審針對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96年度求生設備採購案供稱:是曲石瑛拜託我出來議價,因為那時我還是大海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訴 144卷一第70頁),多次證述、供述被告曲石瑛確有為大海公司負責本件96年標案之情形。

㈢再查,同案被告即大海公司實際負責人畢孟訓於偵訊供稱:「曲石瑛負責對空中勤務總隊航空器維修、飛行人員個人裝備買賣、教育訓練、救難直昇機銷售」等語(偵 848卷一第42頁),又於偵訊供稱:「(曲石瑛如何進入公司?)他是一位錢先生介紹來的,‥‥他除了保修外,還負責聯繫空勤隊業務」等語(偵848卷一第213頁);且於98年 1月13日偵訊再供稱:「以曲石瑛為例,‥‥他在我公司上班時竟同時在泰倡公司員工(大腳)處住」等語(偵848卷一第237、352頁);又於原審供稱:2008年(即97年)2月之前曲石瑛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業務承辦人等語(訴 144卷一第37頁);再於原審供稱:伊是大海公司、三京公司實際負責人。曲石瑛負責這二家公司針對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及所有務務、財物的採購業務及業務聯繫。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96年度求生設備採購案是大海公司去參與的。曲石瑛說空勤總隊公告招標了,網站上有,我們先查訪所有公告招標的品項,並確認交貨期程是否符合招標規定,伊就告訴他這個標案可以去參加,伊就把這個標案交給曲石瑛去負責等語(訴144 卷一第101、104頁);再於98年 9月25日原審再度供稱:「當時公司決定用大海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求生設備的標案,從規劃投標都是曲石瑛負責」等語(訴 144卷二第94頁),亦多次明確供述被告曲石瑛確係受僱於畢孟訓實際經營之大海公司,負責該公司關於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之96年標案(即求生設備採購案等)之事。

㈣此外,並據證人吳志輝於97年12月11日偵訊證稱:「(曲石瑛是否在大海公司上班?)我確定他在大海公司上班,當時在大海唯一的窗口就是他」等語(他4047卷第 292頁)在卷,又同案被告即負責大海公司國外業務之江定邦於偵訊亦供稱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96年係由曲石瑛負責等語在卷(偵848 卷一第92、106、107頁),及同案被告即大海公司員工林顯耀於偵訊亦供稱:關於求生設備之業務承辦人係曲石瑛等情在卷(偵848卷一第114、115頁),均足為佐證。

㈤綜上所述,在在可證同案被告畢孟訓係大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曲石瑛於96年間確係受僱於大海公司,且負責大海公司關於96年間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採購案之事。

三、再被告曲石瑛確有經大海公司實際負責人畢孟訓之授意,於上開第二期採購案96年4月14日公告招標後至第2次公開招標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間某日),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30號4樓之1泰倡公司附近,向吳志輝表示大海公司得標後將向泰倡公司採購部分產品,要求泰倡公司放棄投標,吳志輝因之同意該條件而達成此方式之合意,致泰倡公司並未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等情:

㈠業據被告曲石瑛於98年 3月13日偵訊供稱:「(你為何離開公司?)主要是因為與老闆理念不合,因為老闆要我給人家的承諾,如空勤隊採購案中裡面的救生無線電( PLB),老闆要我向泰倡承諾,叫他們不要去參加投標,於2007年的案子,有去找泰倡的吳志輝談,叫他們不要與我們公司競爭,因他們有同樣產品,與我們有同樣競爭力,我們有同樣的產品存在,老闆怕有競爭對手,造成利潤降低,所以叫我找他們談,因為我們在2006年就已經得到空勤隊 PLB第一次購案,當時泰倡還不知道空勤隊有該標案,因為2006年的PLB 採購我們向美國廠商購買,因為時程過長,反向泰倡買,因為泰倡也有代理權,所以吳志輝告訴我,2007年的案子,因為他們也有同樣產品,會出來投標,我就將此訊息告老闆畢孟訓,畢孟訓就說下一個年度案子(2007年的案子),要我去向泰倡說,第一年的案子已經向他們購買了,往後的案子也會向他們採購,吳志輝有說,他們也希望要投標,我當時表示希望他們不要出來投標,但並沒有強制他們不出來,還有表示說會有一些產品會向他們採購,2007年他們沒有來投標,我們公司也順利得標。‥‥(2007年泰倡為何沒有出來投標?)因為我有告訴泰倡,2007年的標案我們仍然會向他們採購,我們沒有限制他們,他們基本上是同意,因為吳志輝私下有向我表達,說他們不會去投標了,他因此也受到公司責罵,吳志輝當時是說,公司原則上同意不會出來投標,而且標案也不是我與吳志輝說了就算,因為這還要公司做決策」等語(偵848卷二第193、194頁);又於98年7月24日原審供稱:「於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96年度求生設備採購案第二次決標後,因為大海公司高層覺得泰倡公司報價太高,所以一直沒有向泰倡公司進行採購,這違背當初公司負責人畢先生希望我去協調泰倡公司吳志輝,希望他們不要投標,比照95年第一次採購案的模式,於決標後部分會向泰倡公司進行採購」等語(訴144卷一第294頁);再於98年 8月28日原審供稱:「這是我與吳志輝以好友身分達成的協議,我有告訴吳志輝96年的規格是後續補充,‥‥我與吳志輝有達成協議希望他們不要去投標,畢孟訓也希望我去跟吳志輝談。‥‥大海公司得標後,會比照95年模式。‥‥我會與吳志輝協調也是畢孟訓的指示。‥‥大海公司高層讓我違背對吳志輝的承諾」等語(訴 144卷二第28、29頁),已陳明大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畢孟訓、被告曲石瑛、證人吳志輝均基於犯意聯絡,而達成就96年度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採購案,泰倡公司不參加投標,得標後大海公司將會向泰倡公司採購之合意。

㈡復據證人即泰倡公司專案經理吳志輝於97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證稱:「96年的案子他們(應指大海公司與曲石瑛)也要求我們供貨,跟我們說是先前的續貨案,我們也有報價給他,‥‥所以也沒有去投標。‥‥(96年的案子你與何人談?)只有與曲(指曲石瑛)談而已」等語(他4047卷第293 頁),亦已證述大海公司與泰倡公司曾有此合意之情形,亦與被告曲石瑛前揭陳述相符,再參以證人即泰倡公司總經理費方中於偵訊證稱:「(你們公司於參標前是否會先向你報告或各自決定?)專案經理會決定是否要參標,但是由我勾選參標價格。‥‥求生設備是吳志輝一人負責」等語(偵 848卷二第248、249頁),亦證稱泰倡公司關於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採購案可由承辦之專案經理自行決定是否參標,更足佐證證人吳志輝前揭證述本件大海公司與泰倡公司確有此合意存在應可採信。再查,證人吳志輝於98年 3月16日偵訊證稱:「當時(指96年標案)‥‥但(指泰倡公司)是有能力去投標的,只是要時間去找其他的商品。(當時只要找到產品就有能力投標?)是。(當時時空背景你們公司是否可以找到產品?)若多花時間去找就可以。」等語(偵 848卷二第210 頁),並於原審證稱確有於偵訊為上揭陳述,且證稱:「我們如果花時間去找(指產品)應該就可以(指參與投標)」等語(訴144卷二第183頁),亦指證當時泰倡公司有能力參與本件96年標案。

㈢而被告曲石瑛與證人吳志輝相識十多年,交情甚佳,亦據被告曲石瑛於98年 3月13日偵訊供稱:伊與吳志輝很熟,認識10幾年了,之前在國防部就認識了,友誼一直存在,包括伊現在退休俸也是他幫伊處理。吳志輝綽號大腳。伊現在住在大腳家等語(偵848卷二第194頁正反面、199 頁反面),並於98年10月 7日原審審理亦供稱:伊在台北無居所,之前曾住吳志輝板橋的家等語(訴144卷二第171頁)在卷,復據證人吳志輝於98年10月 7日原審證稱:「曲石瑛是拿終生俸,他要回加拿大之前,授權書、證明單給我,叫我幫他處理終生俸的事情,幫他轉寄到加拿大。‥‥我替曲石瑛處理日常事務。(曲石瑛於97年 2月去加拿大之前,是否與你同住?)他有時候會住在我家,之前他如果有回來,會偶爾住在我那邊。‥‥(98年 3月曲石瑛應檢察官要求回國應訊,住於何處?)住在我家,在板橋」等語(訴144卷二第178頁),又於99年6月9日原審亦證稱:伊於96年上開採購案投標後,還有繼續與被告曲石瑛交往,被告還曾出具授權書,授權伊領取終生俸及平常他的財務事情都是委託伊處理;又被告曲石瑛任職大海公司期間就常常住在伊住所,後來移民加拿大回來後,也是住在伊這邊等語(訴 825卷第39頁)等語在卷;且同案被告畢孟訓於偵訊於97年12月29日偵訊亦供稱:泰倡公司跟曲石瑛接洽的人綽號叫大腳,曲石瑛住在大腳家等語(偵84 8卷一第46頁),又於偵訊供稱:「以曲石瑛為例,‥‥他在我公司上班時竟同時在泰倡公司員工(大腳)處住」等語(偵848卷一第237頁),並有曲石瑛於98年間出具經中華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認之曲石瑛授權吳志輝領取退休俸之授權書、曲石瑛於98年出具之後備指揮部辦理領俸申請「出國期間委託代領」證明單在卷可佐(訴144 卷一第306、307頁),在在可見被告曲石瑛與證人吳志輝確係好友,且本件96年標案後,被告曲石瑛仍有委託證人吳志輝處理諸多事務,顯均無礙其二人交情,更足佐證被告曲石瑛與證人吳志輝上揭陳述,被告曲石瑛獲畢孟訓授意後,透過被告曲石瑛與證人吳志輝完成泰倡公司不參與96年標案投標之合意,大海公司得標後向泰倡公司採購乙節,應係屬實。

㈣又查,大海公司於本件即96年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採購案得標後,因認泰倡公司報價過高,而未遵守與泰倡公司之上開合意內容,未依約向泰倡公司購貨,致引起泰倡公司不滿,泰倡公司及其供貨商經理高世泓因之有意對大海公司進行鎖貨,即透過所有美國廠商斷絕大海公司之供貨來源等情,亦據被告曲石瑛於偵訊陳明在卷(偵848卷二第195頁),由泰倡公司日後,曾有意對大海公司鎖貨之舉,更足佐證大海公司與泰倡公司確曾達成96年標案泰倡公司不參加投標,由大海公司得標後向泰倡公司採購產品之合意。

㈤再查,被告曲石瑛、與同案被告畢孟訓、吳志輝確有達成就96年標案,泰倡公司不參加投標,大海公司得標後會向泰倡公司採購產品之達成合意之時間,確係在上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採購案第二期採購案即96年標案第 2次公開招標前等情,亦據證人吳志輝對被告曲石瑛當時要求泰倡公司放棄參與投標之時間,於98年10月 7日原審證稱:「(曲石瑛向你表示不要擋畢孟訓財路等語的時間,是在第一次公告前還是公告後第1次開標前?)應該是第2次開標前」等語(訴 144卷二第 187、176、177頁),又於99年6月9日原審證稱:「時間應該是96年上開採購案第2次投標前」等語(訴825卷第39頁反面),一再證稱係上開96年標案96年5月13日第2次開標前;而本件96年標案之公告日期係96年 4月14日,亦有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96年4月14日空勤行總字第960001873號公告在卷可佐(偵848卷八第16、2頁),衡情倘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採購案就96年標案尚未進行公告,自尚無泰倡公司是否參與投標問題,從而,本件被告曲石瑛、畢孟訓、吳志輝達成就96年標案,泰倡公司不參加投標,大海公司得標後會向泰倡公司採購產品之合意之時間,確實應係在上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就96年標案96年 4月14日公告之後,而係在96年5月13日第2次開標前,亦可認定。

四、再就本件96年標案,當時僅大海公司及泰倡公司有意投標等情,可由同案被告畢孟訓於偵訊亦陳稱:96年的標案,曲石瑛有向我提到泰倡公司可能會投標等語(偵848卷一第218頁),足認被告大海公司於96年標案之前,確已知悉泰倡公司亦會參與投標之事;復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之本件96年標案確實除大海公司外,並無其他公司參與投標,亦如前述,則被告曲石瑛經大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畢孟訓授意,而與泰倡公司之吳志輝進行上揭泰倡公司不要參與投標之合意約定,其等無非為使被告大海公司參與該標案得以因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得以取得該標案,並於得標價格上因無競爭而得以影響得標價格,是被告曲石瑛與吳志輝、畢孟訓就達成本件合意,確均具影響得標價格之意圖及犯意聯絡亦明。

五、被告辯解並非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曲石瑛之辯護人及被告大海公司辯稱:本件96年標案,泰倡公司未參與投標,係因所代理之產品規格不符云云(上訴卷一第 151至155、175頁),並舉證人即泰倡公司總經理費方中於偵訊亦證稱:「(你們公司95、96、97年間有無參加空勤隊求生設備採購?)第一、二次我們沒有參加,因為產品不全,規格不符」云云,又證人吳志輝於原審亦稱:泰倡公司沒有投標,也是因為備料時間不及,沒有投標云云(訴 825卷第38頁),及證人畢孟訓於本院所述:泰倡公司代理之發報機不符合投標規定云云(上訴卷一第 380頁)為證。惟查,證人吳志輝於99年6月9日原審就此部分證述內容對泰倡公司未參與投標之原因,未提及泰倡公司與大海公司之合意,已與其於97年12月11日、98年 3月16日偵訊所述不符(參見理由欄貳之三之㈡所載),顯翻異前詞,並非可採;而證人費方中此部分所述,未提及泰倡公司與大海公司之合意,惟考量泰倡公司與大海公司之合意約定泰倡公司不參與投標,將使泰倡公司、大海公司涉及本件政府採購法之相關犯行,是證人吳志輝於原審、證人費方中於偵訊、證人即大海公司實際負責人畢孟訓於本院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之詞,難為有利被告大海公司之認定;且查,泰倡公司所代理之產品雖與開標規格不符,然無礙其參與投標,其仍可向其他廠商購得合格產品,業據證人吳志輝前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理由欄貳之三之㈡所載),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再被告大海公司之代表人苗延柏於本院又辯稱:曲石瑛係受僱於三京公司,非受僱於大海公司云云(上訴卷一第145 頁),且證人苗延柏並於本院證稱:「(曲石瑛是否負責大海公司96年求生設備投標案?)他不是完全負責。因為整個案子‥‥我不清楚」云云(上訴卷二第39頁),被告大海公司又以書狀辯稱:曲石瑛非受僱於大海公司,而係大海公司之關係企業盛聯行實業有限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直昇機維修服務;大海公司從未給付曲石瑛薪資或為其投保勞健保云云(上訴卷一第 175頁),及證人即大海公司實際負責人畢孟訓於本院證稱:伊未雇用曲石瑛,曲石瑛沒有負大海公司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僅因苗延柏對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採購案的地址不熟悉,兩次投標都請曲石瑛陪同苗延柏參與投標云云(上訴卷一第377頁),惟查:

⒈被告曲石瑛確係受僱於大海公司負責本件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採購案之標案,又大海公司確有參與本件標案並得標,均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一、二之說明),被告大海公司之代表人苗延柏亦於本院自承:三京公司與大海公司目前在同一地址,實際上是同一個老闆等語(上訴卷一第 145頁),在在可證被告曲石瑛確係實際受僱於大海公司負責該公司關於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採購案本件96年標案之專案經理。再依同案被告苗延柏於98年1月5日偵訊供稱:「我出資30萬元入大海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偵848卷一第193頁)在卷,復查苗延柏既有出資30萬元,復係擔任大海公司名義負責人,又係實際擔任大海公司銷售部門副總,負責採購兵器、槍枝彈藥方面業務,並就本件96年標案係親自到場投標等情,均據證人苗延柏於本院證述在卷(上訴卷二第38至41頁),其豈可能不知被告曲石瑛是否係大海公司員工,是否負責大海公司96年標案,又倘被告曲石瑛非大海公司員工,何以又能負責大海公司本件96年標案?是證人苗延柏於本院證述顯非可採。

⒉證人畢孟訓係被告大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大海公司利害相關,倘被告曲石瑛非受僱於被告大海公司負責該公司關於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採購案本件96年標案之專案經理,何以同案被告畢孟訓於偵訊、原審士林地院多次應訊,對此節均隻語未提?證人畢孟訓於本院所述已與其之前所述不符,顯非可採;至於被告曲石瑛除負責承辦大海公司本件標案外,另是否再負責盛聯行關於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直昇機維修服務之案件及尚有於大海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兼職,在非所問;又被告大海公司是否有依法申報被告曲石瑛之薪資或依法為曲石瑛申報勞健保,均與被告大海公司有無實際僱用被告曲石瑛無涉,自不能以勞工保險局於99年11月29日保承資字第9910497760號案件檢送曲石瑛於96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上訴卷一第243、245頁),並非由被告大海公司為曲石瑛投保,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之曲石瑛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卷一第 251頁),並無大海公司申報有給付曲石瑛所得之情形,遽即為有利被告大海公司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大海公司之代表人苗延柏猶辯稱:曲石瑛非受僱於大海公司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被告曲石瑛之辯護人猶辯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處罰之客體係合於投標資格之廠商,如廠商非合於投標資格,即無得標可能,縱行為人有本條之處罰行為,亦不該當本罪云云(上訴卷二第50頁),惟泰倡公司有能力參與本件96年標案,亦據證人吳志輝於98年 3月16日偵訊證稱:「當時(指96年標案)‥‥但(指泰倡公司)是有能力去投標的,只是要時間去找其他的商品。(當時只要找到產品就有能力投標?)是。(當時時空背景你們公司是否可以找到產品?)若多花時間去找就可以。」等語(偵848卷二第210頁),並於原審證稱確有於偵訊為上揭陳述,且證稱:「我們如果花時間去找(指產品)應該就可以(指參與投標)」等語(訴 144卷二第 183頁)可佐,辯護人辯稱:該罪客體係合於投標資格之廠商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曲石瑛之辯護人及被告大海公司之辯解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大海公司猶聲請傳訊證人費方中,以證明泰倡公司未參與標案,係因產品規格不符,與恐嚇無關云云(上訴卷一第 148頁),查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曲石瑛有對吳志輝為脅迫或恐嚇圍標犯行,是被告大海公司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曲石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被告大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罪,被告大海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 4項所定之罰金。公訴人認被告曲石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1項之強制圍標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吳志輝於97年8月5日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訪談時先陳稱(此部分對被告曲石瑛無證據能力,然得為彈劾證據):「本公司原本想參加投標,‥‥投標期間(指95年緊急發報機及配件13套採購案),好友大海公司曲先生向本人轉述該公司總經理畢先生的話,令我深感受到威脅,‥‥。(本總隊飛行員96年緊急發報機及求生衣採購案,你有何意見?)本人由公共工程採購資訊網得知本案招標訊息,大海公司曲先生仍舊要求本公司不要投標,大海公司已與貴總隊談好了」云云(他4047卷第32、33頁),先證稱係於95年標案之投標期間,曲石瑛轉達畢孟訓所言,令其深感受到脅迫,然並未指明脅迫內容,且未指稱96年標案有受有脅迫圍標之事;復證人吳志輝固於98年 3月16日偵訊具結證稱:「曲石瑛在96年的20套標前有跟我提到這些話,提到畢孟訓有黑道背景」、「96年沒有去投標,原因是因為曲石瑛說過畢孟訓有黑道背景,我會怕才沒有去投標,應該是在標前說的。我當時確實是心生害怕才沒有去投標的。」、「曲石瑛確實有提到畢孟訓黑道背景之事才沒有去投標,他是否開玩笑我不知道」等語(偵848卷二第 210、211頁),雖指證被告曲石瑛於96年標案投標前曾提及畢孟訓有黑道背景,然並未指證被告曲石瑛係基於脅迫圍標之意;再參以被告曲石瑛與證人吳志輝交情甚篤,被告曲石瑛於任職大海公司時即經常住於吳志輝處所,本件96年標案之後,被告曲石瑛為本案返台應訊甚會居住於吳志輝處所,復委託吳志輝處理終身俸事宜,均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三之㈢所載),衡情實難認吳志輝除證述自己聽聞大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畢孟訓係黑道而心生畏懼外,亦有指證被告曲石瑛係出於脅迫圍標之意。甚且,證人吳志輝於98年10月 7日原審審理又證稱:「(以你與曲石瑛的交情,你覺得他這樣跟你說是在提醒你、保護你,還是恐嚇你?)我覺得曲石瑛是在保護我,因為以我與他多年交情。」,又於99年6月9日原審審理證稱:「依我跟曲石瑛的交情,如果有這些話,應該是在提醒我,不是在恐嚇我」、「我跟曲石瑛到現在都還交往密切,他當時應該是在提醒我,不是在恐嚇我」等語在卷(訴 825卷第39頁);復被告曲石瑛於偵訊、原審均一再否認有對吳志輝為脅迫圍標之意,再被告曲石瑛確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吳志輝達成上揭合意,使泰倡公司不為投標,而同意大海公司得標後,將向泰倡公司採購部分產品,亦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說明),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曲石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1項之強制圍標罪嫌,應係犯同法第87條第 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從而,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曲石瑛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此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與畢孟訓及吳志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對被告曲石瑛、大海公司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曲石瑛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1項之罪,被告大海公司係因受僱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1項之罪而科以同條之罰金刑,然本院認被告曲石瑛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罪,被告大海公司係因受僱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罪而科以同條之罰金刑,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此部分尚有未合。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曲石瑛之行為,使泰倡公司因而喪失得標機會,嚴重危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公開,且事後大海公司亦未彌補泰倡公司之損失,復被告曲石瑛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判決對被告曲石瑛宣告緩刑不當云云(上訴卷一第7、8頁),非無理由;再被告大海公司上訴意旨則以:㈠同案被告曲石瑛之辯護人已於士林地院98年 7月24日表示證人吳志輝偵訊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原審判決竟謂被告未對證人吳志輝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云云,顯與卷證不符;㈡原審遽依證人吳志輝所述,為曲石瑛有於96年對證人吳志輝為恐嚇之認定,未考量曲石瑛與吳志輝私交甚篤,又曲石瑛及吳志輝均表示曲石瑛係善意提醒,原審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非可採云云(上訴卷第 9至25頁),惟查,㈠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就個別被告是否爭執而分別判斷,查被告曲石瑛之辯護人固於原審爭執證人吳志輝之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大海公司於原審並未爭執證人吳志輝之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則證人吳志輝之偵訊證述內容對被告大海公司自有證據能力,且該「證人吳志輝之偵訊證述」不論對被告曲石瑛有無證據能力,均無礙其對被告大海公司而言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是被告大海公司此部分所指為無理由;㈡再原審認定被告曲石瑛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1項之罪,顯有未合,已如前述,是被告大海公司此部分所指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曲石瑛尚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任職被告大海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96年飛行員個人求生設備及緊急發報機第二期採購案之投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上揭方式之合意約定,使泰倡公司不為投標,行為危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公開性,暨被告曲石瑛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大海公司因受僱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罪,而觸犯刑章,再被告大海公司因泰倡公司依合意不為投標,被告大海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案,因之未受價格競爭,又被告大海公司本件96年標案係以607萬元得標,如履約可獲約新臺幣100萬餘元之利益,亦據被告大海公司以書狀陳報(上訴卷一第183頁)及證人畢孟訓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一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14日至96年5月13日間之某時,既未能排除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之可能,爰從有利被告曲石瑛、大海公司之認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曲石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曲石瑛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上訴卷二第15至19頁、上訴卷一第575至5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家慧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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