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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大海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苗延柏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被告
曲石瑛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第四行被告大海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更正為「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8之1號18樓之1」。又原判決當事人欄第十一行被告曲石瑛之住所地更正為「住臺中市○區○○○路1段85巷4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第四行被告大海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應係「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8 之1號18樓之1」,誤載為「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78號11樓」;又原判決當事人欄第十一行被告曲石瑛之住所地應係「住臺中市○區○○○路1段85巷4號」,誤載為「台中市○村路○段124巷101號5樓」,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是上開部分文字應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家慧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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