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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運財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告
王銘輝
被告
李興鋒
被告
彭天榮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被告
謝瑞釧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被告
林錦達
被告
賴建宗
被告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45、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建宗係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下稱銅鑼分駐所)警員,負責第7警勤區,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興鋒係銅鑼分駐所義警分隊幹事並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其因擔任義警分隊幹事,故而與吳明鴻、黃文海、賴建宗熟識;彭天榮係前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0鄰101號,下稱福宏砂石廠)員工。緣錢金蓮、黃欣瑩、黃超群係座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段1280、12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古朝森為同段128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朱永光為同段1286、1290、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朱永光、錢金蓮、黃欣瑩、黃超群及古朝森等人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彭天榮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彭天榮辦理申請農地改良及其他相關作業。彭天榮因腳傷之故,遂透過友人羅運寶介紹林運財承接本項工程,林運財遂與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等人商議後決議4人合股進行整地工程,並由林運財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明知採取土石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後始可採取,於93年1月間,推由彭天榮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於上述地號土地實施土地整平及簡易水土保持等申報,嗣後以農地整地名義,實際採取農地之砂石販賣牟利,並自9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7,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李興鋒及陳宏任、張勝雄、李少光、吳金興(以上4人均不知情)等人,在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指示李興鋒及張勝雄利用挖土機挖掘前開土地之土石,並分別裝填在李少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O-517號營業大貨車、吳金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H-371號營業大貨車上,另指示李少光、吳金興分別將土石載運至「福宏砂石廠」及「振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銅鑼鄉○○路77號)販售,同時為掩人耳目,一邊採取土石,一邊自福宏砂石廠引進廢土傾倒,避免大規模面積濫採被人發現,嗣於同年3月間,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高晏珍,會同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技士吳水養會勘前開土地,並通知彭天榮、林運財等人到場,高晏珍等人發現場施工與申報施工內容不符後,當面告知彭天榮、林運財等人改正,苗栗縣政府並於93年3月29日,以府農字第0930030457號函,對彭天榮於上述農地擅自開挖整地,採取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裁罰2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開發等行為,該裁罰函文副本通知土地座落之轄區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鄉分駐所,惟林運財、彭天榮等人仍無視前開函文處分,持續以上述手法採取土石,採取數量總計達3萬0,049立方公尺,合計販得不法利益684萬2,732.5元,期間均未曾遭轄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鄉分駐所舉發交通違規及查緝違法採運砂石(下稱本件整地地點之非法採取土石,此部分為本案背景之介紹)。

二、詎被告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李興鋒、彭天榮六人於上述農地整地工程期間(93年3至8月),為使上述採取土石工程順利,避免被取締,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利用李興鋒係銅鑼分駐所義警分隊幹事身份,熟悉警方勤務運作及熟識銅鑼分駐所員警,向銅鑼分駐所員警,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下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一)於93年5月16日,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及李興鋒等人前往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14鄰興隆167之3號魏家莊小吃店消費,並叫外籍女子坐檯陪酒,且由李興鋒出面邀請本件工地之轄區銅鑼分駐所警勤區警員賴建宗參與,共花費2萬2,000元(分別是9, 000元、1萬3,000元),嗣由林運財買單。

(二)於93年6月29日,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及李興鋒等人前往上述魏家莊小吃店消費,並叫外籍女子坐檯陪酒,由李興鋒出面邀請本件工地之轄區銅鑼分駐所警勤區警員賴建宗參與,共花費2萬6,400元(分別是1萬5,400元、1萬1,000元),嗣由林運財買單。

三、而被告賴建宗、吳明鴻、黃文海(該2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不詳姓名員警等人明知依「加強取締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轄區警察有於轄區巡查時,發現可疑人物擅自在公、私有土地有盜濫採土石之行為時,應即主動通報及會同查處之義務,且明知苗栗縣政府於93年3月29日以府農保字第0930030457號函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略以:彭天榮君(住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133號)於銅鑼鄉○○○段1280、1281、1281-1、1286、1290、1291地號土地,未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內容實施,擅自開挖整地,採取土石等語,而彭天榮、林運財等人於其轄區違法挖掘農地土石用以販售,依其法定職務權限應予取締,卻仍違背職務消極不為巡邏取締,而收受上述賄賂及喝花酒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6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賴建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早於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於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佐。又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含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製作之偵詢筆錄)之供述對該爭執之被告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運財之辯護人對「被告林運財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又被告彭天榮之辯護人對「被告彭天榮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謝瑞釧之辯護人對「被告謝瑞釧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認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上訴卷第121、226至243頁);另被告賴建宗之辯護人對「被告賴建宗以外之人於警詢(含司法警察官之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之供述」亦認因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上訴卷第187、227、237頁),復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被告林運財以外之人於警詢供述」對被告林運財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彭天榮以外之人於警詢供述」對被告彭天榮不具證據能力;再「被告謝瑞釧以外之人於警詢供述」,認對被告謝瑞釧亦不具證據能力;另「被告賴建宗以外之人於警詢供述」例如同案被告王銘輝、林運財、彭天榮、李興鋒、林錦達、謝瑞釧等之警詢、調查、偵詢(指司法警察官、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所為詢問)等,認對被告賴建宗亦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李興鋒、王銘輝、林錦達對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供述既不爭執證據能力,則對其等自有證據能力,參見理由欄參之四之說明,故本院於理由欄伍仍逐一詳述對證據之評價,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運財之98年8月21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林運財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只爭執被告林運財於98年8月21日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未告知權利,又脅迫偽證的話要辦偽證,又未具結。再該日偵訊筆錄於17時51分前的畫面沒有聲音。不爭執其餘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卷第238、251頁)。經查:

(一)被告林運財於98年8月21日偵訊(偵4245卷二第67至75 頁),其中自17時51分至同日17時53分30秒部分(即偵4245卷二第67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68頁第18行被告林運財、李興鋒當庭具結止),業經原審履勘,製作逐字譯文在卷(原審卷第259頁),是98年8月21日自17時51分至同日17時53分30秒止之偵訊筆錄內容,應以原審履勘譯文為準,而98年8月21日未經履勘部分之其餘偵訊筆錄內容(即偵4245卷二第68頁證人林運財、李興鋒當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記載錯誤,自應以該偵訊筆錄之記載為準。

(二)再被告林運財於98年8月21日先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檢察官固有對被告林運財表示「偽證罪的話我們要辦你偽證」,有原審履勘譯文可佐(原審卷第259頁),惟參諸檢察官之後再詢問數語即詢問被告與其他被告有無親戚關係,並諭知應據實陳述,是此處檢察官真意,應係一併告知被告如為不實陳述,將負偽證刑責,難認有何脅迫情形,再參以當日偵訊該辯護人亦陪同被告出庭,坐於被告後方,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59頁)可佐,當庭亦未見辯護人提出任何異議,是辯護人認被告林運財於98年8月21日之偵訊筆錄係遭檢察官脅迫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98年8月21日被告林運財於具結前之應訊內容,係以被告身分為之,偵訊筆錄雖記載檢察官有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告知權利(偵4245卷二第67頁),惟此部分既未經當庭履勘(原審未就此部分進行履勘),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已告知權利,本院再參酌此部分即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內容僅提及「帳冊係作給股東看及股東有4位」乙節與犯罪事實之相關陳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實無重大影響,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此部分即被告林運財於98年8月21日17時51分至53分之陳述關於犯罪事實之相關陳述應認對被告林運財無證據能力。

(四)至98年8月21日被告林運財經檢察官告知證人義務,並被告當庭具結,亦有原審履勘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59頁),是被告林運財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即98年8月21日17時53分30秒之後之證述(即偵4245卷二第68頁第20行以下至75頁部分),已與其居於被告身分未獲告知被告權利無涉,此部分對被告林運財自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林運財帳冊(即記事本)對被告林運財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運財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林運財之帳冊沒有證據能力,因內容是隨便記載;又內容有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上訴卷第115、272、273頁),惟查,扣案之林運財帳冊(即記事本),係警方於98年5月6日持搜索票至被告林運財之苗栗縣頭份鎮○○○路305號搜索而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且依帳冊上之記載內容是按支用日期逐筆記載花費金額,足認係有規律之記載,復被告林運財記載之用意係供股東核閱以明支出之用,亦據被告林運財於偵訊陳明在卷(偵4245卷二第75頁),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自應認具證據能力;至其內容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證明力如何,與是否具「可信之特別情況」無關,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非可採。

四、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

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經查,除前揭經爭執之「證人(含同案被告)警詢供述」對被告林運財、彭天榮及謝瑞釧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林運財於98年8月21日17時53分前之偵訊供述對被告林運財不具證據能力」以外之本案其餘供述證據,例如被告自己警詢、同案被告之偵訊供述、證述及書證等,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上訴卷第115、187、2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即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例如傳真機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上訴卷第115頁),復確係合法搜索扣押之物,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聲搜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公訴人認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6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賴建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林運財、王銘輝、彭天榮、李興鋒、林錦達、謝瑞釧、賴建宗及同案被告吳明鴻、黃文海之警詢、偵訊供述,及證人李嘉傑、謝文俊、高晏珍偵訊證述,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加強取締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扣案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2本、93年5月28日偵查佐林盈達執勤報告及苗栗分局查獲銅鑼鄉○○○段1280等6筆地號非法盜濫採土石案現場會勘紀錄各1 份、苗栗縣政府93年3月29日府農字第0930030457號函、苗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93年度銅鑼分駐所義警名冊、扣案之林運財帳冊、電話簿各1本、林運財於頭份斗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清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查扣sharp傳真機1部、銅鑼分駐所財產清冊1份、員警工作紀錄簿9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刑事案件(違警事件、違反行政法案件)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8年8月18日栗警偵字第0980019822號函可佐。訊據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及賴建宗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行賄或受賄犯行,被告李興鋒辯稱:93年5月16日部分,伊沒有邀約賴建宗,當天我有去吃飯。當天在座的沒有警察;93年6月29日部分伊忘記了等語(上訴卷第112頁);被告林運財、王銘輝辯稱:93年5月16日當天有去吃飯,但警察沒有去。我們自己喝;93年6月29日伊有去等語(上訴卷第112頁);被告彭天榮、謝瑞釧、林錦達均辯稱:伊沒有去等語(上訴卷第112、113頁);被告賴建宗辯稱:伊沒有去,伊也沒有接受行賄。伊沒有與他們吃飯。伊是本件整地地點之管區警員,伊不知這件非法採取土石之事,只要警察局有交辦查緝,或巡邏有發現,伊都會去處理,但本件地點伊不曾去巡邏過等語(上訴卷第112、113頁)。

伍、經查: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建宗有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前往上揭地點接受飲宴招待之受賄之事:

(一)被告賴建宗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323頁背面-330頁、339-340頁、上訴卷第112、113頁),而證人(即起訴書指為實際出面邀請賴建宗至小吃店喝酒消費之人)李興鋒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從未供稱有邀請賴建宗與林運財等人至有女侍坐陪之小吃店消費之事(他518卷二第140至144頁、偵4245卷二第67至74頁、聲羈215卷第11至17頁),於本院亦供稱:93年5月16日部分,伊沒有邀約賴建宗,當天沒有警察在場等語(上訴卷第112頁);再同案被告彭天榮於偵訊(他518卷二第149至151頁)、林運財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他518卷二第132至139頁、聲羈215卷第9至18頁)、王銘輝於偵訊(他518卷三第1至4頁)均未明確指證被告賴建宗有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與被告林運財前往魏家莊小吃店之事。

(二)甚且,被告賴建宗並未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接受在魏家莊之招待飲宴之事,亦據證人李興鋒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林運財去魏家莊小吃店消費時,賴建宗並未在場等語(原審卷第316頁反面),證人林運財於原審亦證稱:伊不認識賴建宗;於93年3月到8月間沒有跟賴建宗一起吃過飯;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當時賴建宗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319頁反面、第320頁),被告王銘輝於本院亦供稱:賴建宗當天(指93年6月29日)沒有去等語(上訴卷第113頁),是被告賴建宗辯稱伊於93年5月16日、93 年6月29日未前往吃飯,沒有接受行賄等語,核非無據。

(三)再同案被告黃文海雖於98年8月4日偵訊固供稱:「喝花酒的部分,只有賴建宗。‥‥賴建宗跟李興鋒去喝,我所看到就有一次。(為何你會看到?)那時候我出去,看到他們出去,說要去哪裡喝。‥‥(跟李興鋒喝花酒那是什麼時候?)‥‥,但我看到那一次是4月份的時候。4月幾號不確定」等語(98他字518號卷三第11頁),觀諸同案被告黃文海此部分之偵訊供述,僅能證明「黃文海曾於4月間某日目睹被告賴建宗與被告李興鋒對黃文海說要去哪裡喝花酒」之事,其所指證既係4月間之事,已不能證明與93年5月16日或93年6月29日之事有關,且查,被告賴建宗、李興鋒僅對同案被告黃文海告知喝酒地點,則究被告賴建宗、李興鋒當日有無前往喝花酒、該地點是否係魏家莊小吃店、當日何人付帳、有無受賄、行賄之對價關係等,均屬不明,自難遽以同案被告黃文海之偵訊供稱上開「賴建宗與李興鋒於4月間某日有告知將前往喝花酒」之事,即係指「賴建宗於起訴書所載之93年5月16日或93年6月29日接受飲宴招待」,而以之為不利被告賴建宗之認定。再查,證人黃文海於原審再詳予證稱:他們那一次是從派出所要出去,開玩笑跟伊講說「我們要去喝酒,你要不要去」,偶爾他們兩個互相請來請去。伊跟檢察官講的意思是說,他們兩個因為賴建宗他車子壞掉,請李興鋒載他回去,他們兩個跟伊講說他們要去喝酒等語(原審卷第329頁背面),已翻異前詞,然仍未能證明該喝酒之日期與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有關,且證人黃文海並未與被告賴建宗、李興鋒一同前往,最後被告賴建宗與李興鋒究當日有無前往喝花酒未能證明。從而,此部分自不能依同案被告黃文海之前揭偵訊、原審之供述、證述,為被告賴建宗有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接受飲宴招待之不利認定。

(四)至於扣案之林運財帳冊(即記事本)乙冊,其上有「16/5午飯1200,所交際茶葉3200、9000、13000」之記載在卷可佐(他518卷一第27頁,頁碼依該卷頁面下方),並有「29/6銅所15400、11000」之記載在卷可佐(他518卷一第29頁),然單憑此一林運財自行記載之帳冊,不能確認當日前往接受飲宴之人係被告賴建宗,亦無從使本院確認「被告賴建宗基於受賄意思而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接受飲宴招待,且該二次飲宴招待使被告賴建宗有同意為違背職務之不前往取締非法採取砂石之對價關係」之事。

(五)又被告賴建宗係本件整地地點之管區警員,亦為被告賴建宗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卷第11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8年8月18日栗警偵字第0980019822號函在卷可佐(98偵4245號卷二第84至85頁),固足認定警員賴建宗93年3至8月擔任銅鑼分駐所第7警勤區警員(即本案工地之轄區警員),然管區警員未發現或不知悉轄區內之濫採土石或非法採取土石之事,而未前往取締,亦為事所常見;自不能因轄區內有濫採土石,而管區警員因不知悉而未前往取締,遽即推定該管區警員必有收賄之事,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該管區警員知悉有濫採土石之事,並基於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犯意而未前往取締,始足該當違背職務受賄罪,其理自明。被告賴建宗於本院亦供稱:伊不知這件非法採取土石之事,只要警察局有交辦查緝,或巡邏有發現,伊都會去處理,但本件地點伊不曾去巡邏過等語(上訴卷第112、113頁)在卷,又苗栗縣縣政府於93年3月29日府農字第0930030457號發函(98他字518號卷一第57頁)及苗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98他字518號卷一第59頁),辜不論被告賴建宗並未承認有看過上開函文,依該函文亦僅能證明林運財、彭天榮、王銘輝等人於93年3月16日遭查獲在系爭農地上擅自開挖地,採取土石,被裁罰20萬元,而銅鑼分駐所亦有收到該函副本之事,然尚不足證明被告賴建宗於93年5、6月間知悉本件整地地點仍有非法採取土石之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建宗知悉本件整地地點於93年5、6月間仍有非法採取土石之事,被告賴建宗上揭所辯,尚堪採信,本件亦難認被告賴建宗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六)從而,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賴建宗有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接受飲宴招待,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建宗有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前往上揭地點接受消費招待,自不能認被告賴建宗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賄罪。

二、再本件證據不足證明確有銅鑼分駐所警員曾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前往接受魏家莊小吃店消費招待,即本件不足證明確有對警員行賄之事:

(一)觀諸被告林運財之下列供述,僅足證明被告林運財認自己有支付與警察吃飯之交際公關費用,但其均未能明確指證係何位銅鑼分駐所警員接受招待,而未能證明「其所認接受飲宴招待之人確實係銅鑼分駐所警員」及「接受招待之警員基於受賄,且有意以不前往取締非法採取砂石為對價而接受招待」等情:1被告林運財於98年5月22日偵詢(此供述雖對被告彭天榮、謝瑞釧、賴建宗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為認定被告彭天榮、謝瑞釧、賴建宗之犯罪事實,然因該供述證據對其他被告李興鋒、林運財、王銘輝、林錦達仍具證據能力,故本院仍說明對該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以下被告林運財之警詢、調查或偵詢供述證據之情形均同)供稱:「(提示本署98年5月6日之扣押筆記本及電話簿各1冊,是你進行上述工程,所製作之帳冊及聯絡電話?)是。」(他518卷一第84頁)、「(依你帳冊記載,你進行前述農地改良工程,有花用公關交際費?)對。(花費此交際費目的是讓工程順利?)對。(就是不讓取締單位來取締或有麻煩?)對。」(98他字518號卷一第86頁)、「(93年5月16日「所」交際茶葉3200、9000(此處誤載為19000)、13000,茶葉送給何單位何人?花費是請何人?)所是指銅鑼分駐所,3200是茶葉,9000元、13000元是在銅鑼吃飯,還有苗栗酒店消費,李興鋒有去,銅鑼分駐所沒有人去。」(98他字518號卷一第86頁反面)、「(93年6月29日銅所15400元、11000元,花費做何用?)請銅鑼分駐所的人去吃飯。什麼人我忘記了,是李興鋒找的」等語(98他字518號卷一第87頁),顯被告林運財未能確認93年6月29日之接受飲宴招待之銅鑼分駐所之警員究係何人,則其如何能確認該人確係銅鑼分駐所之警員無訛?再依該供述,被告林運財既表示93年5月16日銅鑼分駐所沒有人去云云,顯無從認定被告林運財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係向何銅鑼分駐所之警員行賄,亦無從證明被告林運財上揭於93年5月16日、6月29日之花費,即與銅鑼分駐所之不詳警員於收受後有不前往取締其於上揭工程之盜採砂石間有對價關係,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林運財有行賄犯行之認定。2再其於98年8月4日偵詢(該供述證據僅對被告李興鋒、林運財、王銘輝、林錦達具證據能力)亦供稱:「(送錢是你的決定?還是彭天榮意見?或李興鋒的提議?還是大家的決議?)李興鋒的意思。他跟我請款,我就直接拿錢給他去處理公關。」、「李興鋒認為有必要與銅鑼分駐所的人交際,所以他直接就向我請款了」(他518卷二第58、59頁)、「警察公關部分均由我與李興鋒兩人處理,但因李興鋒與警察較熟,所以吃飯、喝酒均由李興鋒邀約,之後我陪同吃飯;喝酒外,負責付錢。一般處理都用吃飯、喝酒,當然包括去酒店相關費用」(他518卷二第63頁)、「(你是否曾與銅鑼分駐所所內警察至酒店消費?為何而去?當時情況為何?)但是否為銅鑼分駐所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李興鋒都說「組裡」的,我就認為是分駐所的。因為方便工作,所以招待警察。」(98他字518號卷二第64、65頁)、「(你於當時你所工作之帳冊中註明相關請警方吃飯、喝酒等公關部分,是否均實在?)實在。」、「(你們於酒店消費時,你們是否有談及到有關你們採取砂石之情事?)沒有。(你於帳冊中記載6月29日花費15400及11000 之費用是為何意?赴約對象你是否熟悉?)請警察吃飯。不熟。(警察赴約多次,為何你並未熟識?)因為李興鋒每次介紹的人都不一樣。(是否就是你邀約分駐所警察吃飯做公關的費用?)是。(你邀約分駐所警察吃飯時,均與何人連絡?)都是李興鋒聯絡,我不知道他與誰聯絡」等語在卷(98他字518號卷二第58至67頁),已明確供稱接受招待之人係李興鋒所告知,且由李興鋒介紹、邀約之銅鑼分駐所警員,然實則被告林運財亦不清楚前往接受飲宴招待之人究是否係銅鑼分駐所之警員,亦無法指出係銅鑼分駐所之何位警員接受招待。3再依其98年8月4日之偵訊筆錄供稱:「(為何記帳?)我是管帳的。(上面寫交際是什麼意思?)就是吃飯喝酒。(跟誰交際?)跟李興鋒的朋友,他跟我講是組裡的,他約出去。(組裡是什麼意思?)就是派出所,警察的意思。」、「(去交際都是誰跟警察吃飯,你也有去吧?)對。」、「(5月16日所交際茶葉3200、9000、13000,這是對誰?)銅鑼所。那是李興鋒交的。‥‥李興鋒跟我要錢得,我都寫銅鑼所交際。因為他是當地人,而且他是當地的民防顧問,公關都是他在走比較多。(你怎麼能確定錢是被他污了,還是他交給銅鑼所?)我是交給李興鋒,因為是他跟我請的。」、「(跟你吃飯的是哪些員警?)那是經由李興鋒介紹的。他跟我說組裡的。‥‥李興鋒是說對工作有利。他每次帶來的人不一樣」、「他(指李興鋒)跟我說組裡的而已。因為我在銅鑼公關,我寫都是銅所銅所,那個公關都是李興鋒做的,他錢也是跟我請的。」、「(6月29日銅所15100,這錢是花去哪裡?)也是我們花的。就我們幾個股東喝酒的,我,王銘輝(誤打為黃明輝)、謝瑞釧。(6月29日15400是怎麼樣?)那也是我們自己喝的。」、「因為我寫銅所交際,是股東自己喝,為了避免有爭議,所以我寫銅所交際。」等語(98他字518號卷二第132至137頁),辜不論被告林運財就93年6月29日之支出已翻異前詞,認與銅鑼分駐所員警無關,惟被告林運財此部分供稱93年5月16日之支出係與「由李興鋒介紹之組裡的人即銅鑼分駐所警察」交際,然仍未能指出究係與銅鑼分駐所之何位員警交際。4再其於98年8月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你送喝花酒‥‥,是否就是要不讓員警取締?)是的,是李興鋒告訴我的。(你到底與銅鑼分駐所的員警喝過幾次酒?)其實在筆錄中寫的,我本身在案中是記帳及管帳的人,所以我私底下請李興鋒喝酒都報公帳。(你到底與銅鑼分駐所的員警喝過幾次酒?)沒有喝過酒。(那為何檢察官問你與警察去喝酒,你說對等語?)我不曉得那人是不是警察,李興鋒說那人是組裡的人」等語(聲羈215卷第10至11頁),被告林運財此部分之供述,仍未能指出李興鋒所指之「組裡的人」究係銅鑼分駐所之何人,且被告林運財再次表明李興鋒確有告知係組裡的人,但其不能確定所請之人究是否為警員,且請李興鋒喝酒都報公帳,從而帳冊關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銅所」之記載,亦未必表示係招待銅鑼分駐所之警員。5再其於98年8月21日偵訊亦具結證稱:「帳是作給股東看的,沒有人會查帳」、「(你說花費的交際費目的是讓工程順利,這個講的事實在的吧?)對。(下一句說不讓取締單位來取締,是否正確?)對」等語(偵4245卷二第68、69頁),固證述其支付交際費用的目的是不讓取締單位前來取締,然仍未能證明其究係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招待何位警員。是綜合被告林運財上揭供述,足認被告林運財亦認自己有支付與警察吃飯之交際公關費用,以期能不獲取締,但其均未能明確指證係何位銅鑼分駐所警員接受招待,而未能證明「其所認接受飲宴招待之人確實係銅鑼分駐所警員」及「接受招待之警員基於受賄,而有意以不前往取締非法採取砂石為對價而接受招待」之事。

(二)再被告李興鋒於98年8月5日原審羈押訊問亦供稱:「(銅鑼分駐所的員警有無一起去?{本院查此部分係指喝花酒})沒有。(那為何你告訴林運財說「是組裡的人」?)我說的是銅鑼分駐所的人。(銅鑼分駐所有幾人去?)‥‥我記得有一次是跟義警一起去」等語(聲羈215卷第12、13頁),則依被告李興鋒此部分之供述,意指自己告知被告林運財一起去之「組裡的人」,實際上既係銅鑼分駐所之義警,本件已難認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當日確係銅鑼分駐所之警員到場。另查,被告李興鋒於98年8月10日偵詢(該供述證據對被告李興鋒、王銘輝、林錦達具證據能力)雖供稱:「我吃飯喝酒有帶他們(指應林運財等),並有介紹員警認識」、「(你有沒有招待員警跟林運財請款?)‥‥我是跟他(指林運財)說去哪裡吃飯花多少錢,他去付」「(店家讓你簽帳?)是。就是魏家莊。‥‥(依林運財帳冊(他卷第29頁)記載於93年6月29日,銅所15400元、11000元,這2攤是去那邊喝(消費)的?何位員警?)就想不起來」等語。(他518卷三第71至73頁),意指有招待飲宴,介紹警員與被告林運財認識之事,然此部分之供述內容,並未提及所介紹之警員係何人,亦未提及究介紹之時間是否係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亦未提及介紹警員與被告林運財認識,是否有向該警員表明不要取締本件整地地點之事,則依被告李興鋒此部分之供述,實難以之認定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 日接受飲宴招待之人確係銅鑼分駐所之警員,且該警員接受飲宴招待係基於受賄之意,且有以違背職務之不為取締為代價之意。

(三)被告王銘輝之下列之供述亦未能證明本件有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行賄之事:1被告王銘輝固於98年8月4日偵詢(該供述證據對被告李興鋒、王銘輝、林錦達具證據能力)供稱:「我只知道林運財有告知我們有關於公關。警察部分他都已經處理好了,不用在擔心」等語(他518卷二第104、105頁),然僅寥寥數語,並未敘明係何時對何公務員行賄及行賄之財物為何,再參以被告王銘輝於該次偵詢復供稱:「(問:當日(指93年5月16日)送完茶葉,你們有去酒店消費,共花費9000元及13000元,是去何地方消費?同行約有多少人?是否有銅鑼分駐所員警同行?若有,為何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連我當天是否有去我也不記得了,所以有無警察我也不知道」及「(問:依帳冊記載,提示第29頁,93年6月29日記載銅所,花費154000元及11000元,及據林運財供述是請銅鑼分駐所員警吃飯,當時你們去何餐廳吃飯?為何花費那麼高,還是去有女陪待之小吃店,參與是那位員警?有請員警多關照你們進行的農地改良工程?)我都忘記了」等語(98他字518號卷二第104、105頁),已未能記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六)所載之93年5月26日、93年6月29日之事,自難以該供述推定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有對銅鑼分駐所之不詳警員行賄之事。2被告王銘輝又於98年8月4日偵訊供稱:「(你們交際應酬的誰付?)林運財(筆錄誤打林運達),因為他管帳。」、「(去疏通的費用,有無答應他給警察疏通費用?)這我不清楚,有說,我說好,就這樣子,他有沒有拿我曉得,因為錢不是我管。」、「就林運財、彭天榮他們,他們說要打公關」等語(98他字518號卷三第2頁),依同案被告王銘輝上揭供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林運財確曾向被告王銘輝表示「關於對警察公關部分,他已經處理好了」,且被告林運財、彭天榮有向被告王銘輝表示要「打公關」(意即對警察交際或支付疏通費用,以期警察不要前來取締)之事,然被告王銘輝對被告林運財究有無向警察支付費用,係向何警察支付費用,均不知情,自難以之推定被告林運財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飲宴招待,確有被告賴建宗或其他銅鑼分駐所之警員有前往接受招待,且係基於受賄有意以不予取締為對價之意接受招待。

(四)至於扣案之林運財帳冊(即記事本)乙冊,其上有「16/5午飯1200,所交際茶葉3200、9000、13000」之記載在卷可佐(他518卷一第27頁,頁碼依該卷頁面下方),並有「29/6銅所15400、11000」之記載在卷可佐(他518卷一第29頁),然單憑此一林運財自行記載之帳冊,不能確認當日前往接受飲宴之人係被告賴建宗或銅鑼分駐所之警員,,亦不能排除參諸被告李興鋒於羈押訊問時所陳述之「銅鑼分駐所之義警」或被告林運財於羈押訊問時所陳述之「實際係其自己花用公帳而為虛偽記載」之可能,依該帳冊尚無從使本院確認「被告賴建宗或銅鑼分駐所確實有警員接受飲宴招待,或接受該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該二次飲宴招待之警員有意以該飲宴招待為不前往取締非法採取砂石之事」。

(五)從而,本件證據不足證明確有警員曾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前往接受魏家莊小吃店消費招待而受賄之事。

三、再縱認有警員接受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之飲宴招待,本件無證據證明該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之飲宴招待係具收賄與行賄之對價關係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行賄行為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相互間有對價性,倘為單純之攀附交際,未對公務員就特定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即難論以本罪。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查本件未見檢察官就此對價關係有何舉證,起訴書中僅說明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見起訴書第10頁),但終究未就其審酌認定所憑之證據加以列舉說明,自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再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有警員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接受飲宴消費招待,而遭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買通,而於違背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警員主觀上有接受該飲宴消費招待後,有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難認本件具對價關係。亦即本件無證據證明「有警員明知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係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冀求對於消極不執行取締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行為,進而接受93 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之飲宴招待」,亦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冀求警員為違背職務之不加取締而行賄,而該警員接受飲宴招待,進而允為不為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彼此已達意思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之可賄賂性」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警員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則參見前揭所載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縱有招待警員於93年5 月16日、93年6月29日飲宴之事,仍不構成行賄罪亦明。

四、再其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具行賄罪及被告賴建宗具受賄罪之說明:

(一)至被告林運財、王銘輝、彭天榮、李興鋒、林錦達、謝瑞釧、賴建宗、同案被告吳明鴻、黃文海之其餘警詢、偵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證述,證人李嘉傑於警詢證述查獲現場有人嗆「又要吃又要抓」等語(他518卷二第50至55頁)、證人謝文俊即前苗栗縣議員於偵詢、偵訊關於並未贈送傳真機予銅鑼分駐所之證述(他518卷三第53至57頁)、證人高晏珍即本件整地地點之水土保持業務承辦人關於本件整地地點未曾接獲警方通報有濫採土石之偵詢證述(偵4245卷二第53至55頁)及證人張禮德之警詢(他518卷二第50至55頁)、證人林彩來、謝祥鴻於偵詢供述(他518卷三第84至88頁)、證人劉秋華、張良福、鍾梓良、劉錦峰、張永光、李元增、歐陽政、吳維德、胡慶忠於調查之證述(偵4245卷一第33至63頁、偵4245卷二第1至50頁)、證人蘇俊銘、黃思鈞之偵詢證述(偵4245卷二第88、89、94至99頁),均不足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賴建宗有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接受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之飲宴招待,而分別有受賄、行賄之事。又上揭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警詢(含偵詢、調查)供述、證述部分,雖對被告林運財、彭天榮、謝瑞釧、賴建宗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參見判決理由參之一說明),惟對其他被告例如李興鋒、王銘輝、林錦達供述等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彭天榮、林運財、謝瑞釧及賴建宗之供述對各該被告自己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再卷附之銅鑼分駐所員警93年4月1日至93年8月16日之工作紀錄簿計9本(他518卷一第48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他518卷一第66至68 頁),僅能證明上揭工程期間並無銅鑼分駐所員警取締紀錄;又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12本(他518卷二第48頁),僅能證明93年3月至8月林運財、李興鋒、王銘輝、林錦達、謝瑞釧及彭天榮等人採運砂石時間,未曾遭銅鑼分駐所取締交通違規之事實;再卷附之93年5月28日偵查佐林盈達執勤報告(他518卷一第65頁),及苗栗分局查獲銅鑼鄉○○○段1280等6筆地號非法盜濫採土石案現場會勘紀錄(他518卷一第77頁),僅能證明證明93年5月28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會同苗栗分局查獲林運財等人法盜濫採土石案,轄區之銅鑼分駐所並未參與查緝之事實。然查,「銅鑼分駐所雖未於93年3月至93年8月16日止之上揭工程期間前往取締盜採砂石,或未對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取締交通違規,亦未參與93年5月28日盜濫採土石案之查緝」之事,尚未能證明有銅鑼分駐所之員警係「故意」未加前往取締盜採砂石或為任何交通取締,亦不能證明或遽即推定「上揭該工程期間於工程地點之轄區警員即被告賴建宗有收受賄賂」或「被告賴建宗有於93年5月16日或93年6月29日受被告李興鋒、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之邀,前往魏家莊小吃店消費、叫外籍女子坐檯陪酒」之事;亦不能推定銅鑼分駐所未能取締其轄區內發生之盜採砂石案件,係與被告李興鋒、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有招待不詳員警於93年5月16日、93年6月29日至魏家莊小吃店消費具對價關係。

(三)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32號不起訴處分書(他518卷一第73至76頁)僅能證明王銘輝與李興鋒就於93年5月28日在本件整地地點遭查獲之結夥加重竊盜、違反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而「加強取締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上訴卷第277至281頁)僅能證明警察於轄區巡邏時有取締盜、濫採砂石行為之法定權限及義務;卷附93年度銅鑼分駐所義警名冊(98他字518號卷二第11至12頁),固能證明李興鋒是銅鑼分駐所義警分隊幹事;卷附之林運財電話簿(98他字518號卷一第11頁至17頁反),其上於砂石欄位中記載有「銅所阿海0000000000」,亦僅能證明被告林運財持有即銅鑼分駐所警員黃文海行動電話;再扣案之傳真機及財產清冊,固能證明清冊內無傳真機之事。惟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載之「於93年5月16日,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及李興鋒等人前往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14鄰興隆167之3號魏家莊小吃店消費,並叫外籍女子坐檯陪酒,且由李興鋒出面邀請本件工地之轄區銅鑼分駐所警勤區警員賴建宗參與,共花費2萬2,000元(分別是9, 000元、1萬3,000元),嗣由林運財買單」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六)所載之「於93年6月29日,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及李興鋒等人前往上述魏家莊小吃店消費,並叫外籍女子坐檯陪酒,由李興鋒出面邀請本件工地之轄區銅鑼分駐所警勤區警員賴建宗參與,共花費2萬6,400元(分別是1萬5,400元、1萬1,000元),嗣由林運財買單」之事,亦難遽之認定被告賴建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

(四)再卷附之林運財頭份斗煥郵局帳戶交易清單(98他字518號卷一第139至150頁、卷二第1頁)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98他字518號卷一第135至136頁),僅能證明本件工程販賣砂石的錢係匯入林運財之上揭帳戶,又被告林運財確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然不能證明該提領款項之去向亦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賴建宗有被訴之違背職務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賄罪,亦不足證明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有違背職務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本院仔細分析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及賴建宗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就此部分論知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賴建宗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持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即本判決理由欄肆所載之證據),認原審僅以無法認定犯罪事實存在,遽判決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及賴建宗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六)部分(即本判決理由欄壹所載部分)無罪,而對於卷內上開極不利於被告等人之非供述卷證不論,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本院卷第12、13頁),仍執陳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及賴建宗部分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雖原審判決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認定誤認具共通性部分確有違誤(查供述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應視各別被告有無爭執,係屬「該被告」或「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各別依法判斷,自不能以某證據對某被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遽即論證據共通性而對其他被告均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誤認證據具共通性,顯有違誤),惟仍無礙本件應對被告李興鋒、彭天榮、林運財、王銘輝、謝瑞釧、林錦達及賴建宗為無罪之認定,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

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江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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