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邱顯祥姚勳昌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博覺

      林憲邦

      巫明龍

      陳振宗

      羅秀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憲邦、施博覺、巫明龍關於所犯詐欺罪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陳振宗、羅秀娟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憲邦、施博覺、巫明龍、陳振宗、羅秀娟等人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99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惟上開判決中關於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部分,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被告等人提起上訴,關於此部分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