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合議庭組織欄內「法官林宜民」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何秀燕」。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陪席法官姓名之記載有誤,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