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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乃與綽號「阿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年籍不詳名為「鄧明彰」之成年人、莊世宗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已成年之成員,基於行使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請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憶婷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使用,再將前揭行動電話交由莊世宗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遂持不知由何人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冒用丙○○名義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而在印鑑卡上之開戶人簽名處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並填寫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以偽造該份開戶印鑑卡,偽造完成後,再連同前揭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起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與管理之正確性,及丙○○。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之作為附表二編號19之詐欺取財工具。
二、己○○與莊世宗、方坤木、蔡佩宜、羅文宏、陳勝忠、江佳洋及姓名年籍均不詳或年籍不詳綽號為「MAGGIE」、「阿水」、「阿虎」、「阿龍」、「鄧明彰」、「鄭宇翔」、「陳琪璜」等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組詐騙集團。己○○為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乃受該集團成員「鄧明彰」之指示而與莊世宗、方坤木、蔡佩宜等三人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時間、地點以收購或借用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陳忠榮等十二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收購或借用人、日期、地點、帳號及收購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2),並均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莊世宗先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至金融機構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測試上開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可否使用後,並將測試結果回報「鄧明彰」轉知大陸地區成員及「MAGGIE」作為詐騙所用。該詐騙集團係由「阿水」及「鄧明彰」在臺灣地區負責與大陸地區成員連繫及統籌各項事宜,而「阿虎」、「阿龍」在大陸地區○設○○○路,與「鄭宇翔」、「陳琪璜」共同利用MS N(即時通)及奇摩拍賣網之方式向臺灣地區民眾詐騙財物,「MAGGIE」則借參加臺北市○○○路○段287號16樓傳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心靈啟發課程之機會,尋找詐騙對象。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泰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宗公司)等十九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478萬6034元之款項(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後,即由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及「MAGGIE」通知「鄧明彰」,己○○則依「鄧明彰」之指示,與莊世宗、方坤木等人分別親自或調度該集團內之車手蔡佩宜、陳勝忠、江佳洋、羅文宏等四人至自動櫃員機及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或陪同其他提供人頭帳戶之鍾明和、吳麗月、曾郁芳、顏麗華等四人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由各車手依提領金額2%抽取佣金,餘皆交予「鄧明彰」,再由「鄧明彰」轉交「阿水」朋分花用。
三、案經泰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亦均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份:
㈠、供述證據:
①證人陳憶婷之證述:證明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予被告己○○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莊世宗之證述: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被訴事實。
③證人丙○○之證述:證明遭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冒名開立帳戶之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證人丙○○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名申辦帳戶之事實。
②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南高雄字第0970000068號函附丙○○開戶資料:證明證人丙○○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名申辦帳戶之事實。
③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南高雄字第0990000042號函附丙○○開戶資料:證明證人丙○○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名申辦帳戶而偽造開戶印鑑卡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部份:
㈠、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方坤木之供述: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被訴事實全部。
②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莊世宗之證述: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被訴事實全部。
③證人即被害人未○○(即泰宗公司總經理)、戌○○、酉○○、寅○○等之證述:證明分別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各時間內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④證人陳忠榮之證述:證明將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之事實。
⑤證人邱清奇之證述:證明將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邱清奇之事實。
⑥證人鐘明和之證述:證明將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以7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及由被告陪同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一次而收受報酬3000元之事實。
⑦證人吳麗月之證述:證明將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以7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及由被告陪同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一次而收受報酬3000元之事實。
⑧證人邱煥明之證述:證明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之事實。
⑨證人陳憶婷之證述: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莊世宗,及被告陪同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贓款二次之事實。
⑩證人陳勝忠之證述:證明將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以12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方坤木之事實。
⑪證人羅文宏之證述:證明將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以12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方坤木及由方坤木陪同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二次,而每次收受報酬8000元之事實。
⑫證人曾郁芳之證述:證明將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方坤木及由方坤木陪同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一次之事實。
⑬證人曾國華之證述:證明將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方坤木之事實。
⑭證人蔡佩宜之證述:證明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方坤木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7帳戶之事實,及由方坤木陪同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贓款之事實,及向證人顏麗華借用附表一編號12帳戶後,將之交予方坤木之事實。
⑮證人顏麗華之證述:證明證人蔡佩宜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及由蔡佩宜陪同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贓款之事實。
⑯證人丙○○之證述:證明遭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冒名開立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之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附表二被害人等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二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三、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原審(參原審卷第49頁筆錄)及本院(參本院卷第57頁筆錄)表示認罪而自白之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50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未必均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3之丙○○帳戶雖非被告親往開立,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亦非全是被告所親往提領,惟被告既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提供行動電話以供開立丙○○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並擔任提供部分銀行帳戶及提領部分贓款之重要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騙集團之全部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正犯之責任。
二、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偽造之丙○○身分證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開戶,並偽造印鑑卡之行為,足以使戶政機關受有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國泰世華銀行受有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與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丙○○受有因此帳戶被做非法使用而可能遭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之損害甚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印鑑卡部分),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①被告偽造丙○○署押係偽造印鑑卡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係同時將偽造之丙○○身分證及偽造完成之印鑑卡一併交給國泰世華銀行之職員辦理開戶,以為行使,屬一行使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與「阿水」、「鄧明彰」、莊世宗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與莊世宗、方坤木、蔡佩宜、羅文宏、陳勝忠、江佳洋及姓名年籍均不詳或年籍不詳綽號為「MAGGIE」、「阿水」、「阿虎」、「阿龍」、「鄧明彰」、「鄭宇翔」、「陳琪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遭同一詐騙行為,致多次匯款入相同或不同之帳戶內,而該等被害人之所有匯款部分,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各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至19各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至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並未起訴該國民身分證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原審判決逕予認定係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審判決既認定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且被告無何偽造其他特種文書之行為,竟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阿水」、「鄧明彰」、莊世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原審判決第6頁⑶),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能科處有期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刑,自較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得科處拘役或罰金刑為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判決卻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一罪等。而有於法不合或未當之情形。公訴人提起上訴謂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僅提供銀行帳戶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且擔任提款之車手,屬詐欺取財犯行中重要之部分,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合計2478萬6034元,為貪圖厚利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為詐騙對象,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及對社會人際間之信任感喪失外,並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有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惟被告自案發初始即一再表示認罪,態度良好,應有悔意,且因其參與本詐騙集團之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及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公訴人雖提起上訴請求定較重之應執行刑,然因被告於97年5-8月間(即本案犯罪期間),因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開立銀行帳戶並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取財使用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號案審理(下簡稱甲案),公訴人在甲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追加起訴本案之犯罪事實,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分98年度訴字第591號案,並以在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不符合起訴程序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公訴人遂再另行提起本案公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98年偵字第2553、25
62、340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在卷可證(參第5675號偵卷第2-10頁)。足徵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全部犯行,被分成兩案起訴(即甲案與本案,而兩案被判處實際應執行之刑度計為有期徒刑2年7月(即甲案加本案),此與一般參與詐騙集團犯行經一次起訴審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應屬相當,而無過輕之情形。本院因認公訴人請求本院定較原審判決為重之應執行刑,並不足採。另前揭偽造之印鑑卡屬國泰世華銀行所有,非能併予宣告沒收,惟在該印鑑卡上之開戶人簽名處所偽之造丙○○署押一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詐騙集團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編號│收購或借用│收購或借用│收購或借用帳│該詐騙集團收購│收購帳戶之││ │帳戶之人 │帳戶之時間│戶之地點 │之帳戶(申辦人)│對價/借用 │├──┼─────┼─────┼──────┼───────┼─────┤│ 1 │莊世宗 │不詳時間 │苗栗縣竹南鎮│合作金庫頭份分│5000元 ││ │ │ │大厝里獅山2 │行帳號000-0000│ ││ │ │ │號 │00000000號帳戶│ ││ │ │ │ │(陳忠榮) │ │├──┼─────┼─────┼──────┼───────┼─────┤│ 2 │莊世宗(由│不詳時間 │苗栗縣竹南鎮│台北富邦銀行金│3000元 ││ │方坤木代莊│ │火車站 │城分行帳號012-│ ││ │世宗收購)│ │ │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邱清奇)│ │├──┼─────┼─────┼──────┼───────┼─────┤│ 3 │己○○ │97年7月14 │苗栗縣頭份鎮│渣打銀行竹南分│7000元 ││ │ │日某時許 │中央路某處 │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及竹南信用社帳│ ││ │ │ │ │號000-00000000│ ││ │ │ │ │2217號帳戶 │ ││ │ │ │ │(鍾明和) │ │├──┼─────┼─────┼──────┼───────┼─────┤│ 4 │己○○ │97年7月14 │苗栗縣頭份鎮│第一銀行竹南分│7000元 ││ │ │日某時許 │中央路某處 │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及竹南信用社帳│ ││ │ │ │ │號000-00000000│ ││ │ │ │ │2212號帳戶 │ ││ │ │ │ │(吳麗月) │ │├──┼─────┼─────┼──────┼───────┼─────┤│ 5 │己○○ │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華南銀行頭份分│遭己○○取││ │ │ │ │行帳號000-0000│走交予莊世││ │ │ │ │00000000號帳戶│宗 ││ │ │ │ │(陳憶婷) │ │├──┼─────┼─────┼──────┼───────┼─────┤│ 6 │己○○ │97年9月間 │苗栗縣頭份鎮│渣打銀行頭分行│己○○向邱││ │ │某日 │民生里新屋家│帳號000-000000│煥明借用 ││ │ │ │224號 │1469號帳戶 │ ││ │ │ │ │(邱煥明) │ │├──┼─────┼─────┼──────┼───────┼─────┤│ 7 │方坤木 │97年7月間 │苗栗縣苗栗市│渣打銀行北苗分│方坤木向蔡││ │ │某日 │清華里田心38│行帳號000-0000│佩宜借用 ││ │ │ │之7號 │00000000號帳戶│ ││ │ │ │ │(蔡佩宜) │ │├──┼─────┼─────┼──────┼───────┼─────┤│ 8 │方坤木 │97年6月30 │苗栗縣頭份鎮│土地銀行頭份分│12000元 ││ │ │日某時許 │土地銀行前 │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羅文宏) │ │├──┼─────┼─────┼──────┼───────┼─────┤│ 9 │方坤木 │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渣打銀行頭份分│12000元 ││ │ │ │ │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陳勝忠) │ │├──┼─────┼─────┼──────┼───────┼─────┤│ 10 │方坤木 │97年6月底 │苗栗縣頭份鎮│土地銀行頭份分│12000元 ││ │ │某日 │劉醫院附近 │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及合作金庫銀行│ ││ │ │ │ │東竹北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226號帳戶 │ ││ │ │ │ │(曾郁芳) │ │├──┼─────┼─────┼──────┼───────┼─────┤│ 11 │方坤木 │97年8月11 │苗栗縣頭份鎮│郵局頭份分局帳│3000元 ││ │ │日 │合興裡復興街│號000-00000000│ ││ │ │ │27號 │53645號帳戶 │ ││ │ │ │ │(曾國華) │ │├──┼─────┼─────┼──────┼───────┼─────┤│ 12 │蔡佩宜 │97年2月14 │苗栗縣苗栗市│渣打銀行北苗分│蔡佩宜向顏││ │ │日左右 │國華路80號 │行帳號000-0000│麗華借用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顏麗華) │ │├──┼─────┼─────┼──────┼───────┼─────┤│ 13 │由該集團內│97年10月13│高雄市前鎮區│國泰世華銀行南│冒用丙○○││ │不詳年籍之│日某時許 │民權二路385 │高雄分行帳號01│名義申辦 ││ │人,冒用吳│ │號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 │ ││ │耿祥名義開│ │業銀行南高雄│號帳戶 │ ││ │立 │ │分行 │(丙○○) │ │└──┴─────┴─────┴──────┴───────┴─────┘附表二:共同詐欺部分論罪科刑表┌──┬───┬────┬──────────────────────────────────┬────────┐│ │ │ │ 犯罪事實 │ 罪刑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罪名 │宣告刑│├──┼───┼────┼───────────┼────┼────┼────┼───────┼────┼───┤│ 1 │泰宗公│97年6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單一之詐│97年7月1│台灣中小│358800元│華南銀行頭份分│犯刑法第│處有期││ │司 │間某日起│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日某時 │企銀 │ │行帳號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 │成員自稱「MAGGIE」之人│ │ │ │0039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假冒為香港應宇投顧公司│ │ │ │(陳憶婷) │條之共同│ ││ │ │ │員工,誘使泰宗公司之會├────┼────┼────┼───────┤詐欺取財│ ││ │ │ │計戌○○挪用公司資金投│97年7月4│合作金庫│132912元│渣打銀行北苗分│罪 │ ││ │ │ │資基金,並接續向戌○○│日某時 │銀行長安│ │行帳號000-0000│ │ ││ │ │ │謊稱因稅率申報問題,導│ │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 │ │致投資資金無法領回,需│ │ │ │(蔡佩宜) │ │ ││ │ │ │再繳交公司股東權利保證│ │ │ │ │ │ ││ │ │ │金,才能領回所投資之金├────┼────┼────┼───────┤ │ ││ │ │ │額云云,致戌○○不疑有│97年7月7│台灣中小│825500元│渣打銀行北苗分│ │ ││ │ │ │詐而陷於錯誤,並接續於│日某時 │企銀內湖│ │行帳號000-0000│ │ ││ │ │ │右列之時間、地點,分別│ │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 │ │將如右所示之款項匯入該│ │ │ │(蔡佩宜) │ │ ││ │ │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如右所│ │ │ │ │ │ ││ │ │ │示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97年7月7│台灣中小│107640元│渣打銀行北苗分│ │ ││ │ │ │ │日某時 │企銀內湖│ │行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顏麗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8│台灣中小│0000000 │渣打銀行北苗分│ │ ││ │ │ │ │日某時 │企銀內湖│元 │行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蔡佩宜)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8│台灣中小│0000000 │渣打銀行北苗分│ │ ││ │ │ │ │日某時 │企銀內湖│元 │行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顏麗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8│台灣中小│800000元│土地銀行頭份分│ │ ││ │ │ │ │日某時 │企銀內湖│ │行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曾郁芳)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9│台灣中小│2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金│ │ ││ │ │ │ │日某時 │企銀內湖│ │城分行帳號012-│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 │帳戶(邱清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7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金│ │ ││ │ │ │ │10日某時│企銀內湖│ │城分行帳號012-│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 │帳戶(邱清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120000元│華南銀行頭份分│ │ ││ │ │ │ │11日某時│企銀內湖│ │行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039號帳戶 │ │ ││ │ │ │ │ │ │ │(陳憶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0000000 │渣打銀行頭份分│ │ ││ │ │ │ │14日某時│企銀內湖│元 │行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邱煥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500000元│土地銀行頭份分│ │ ││ │ │ │ │14日某時│企銀內湖│ │行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羅文宏)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0000000 │竹南信用社帳號│ │ ││ │ │ │ │16日某時│企銀內湖│元 │000-0000000022│ │ ││ │ │ │ │ │分行 │ │17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0000000 │渣打銀行竹南分│ │ ││ │ │ │ │16日某時│企銀內湖│元 │局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50424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0000000 │第一銀行竹南分│ │ ││ │ │ │ │16日某時│企銀內湖│元 │行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29985號帳戶 │ │ ││ │ │ │ │ │ │ │(吳麗月)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0000000 │竹南信用社帳號│ │ ││ │ │ │ │16日某時│企銀內湖│元 │000-0000000022│ │ ││ │ │ │ │ │分行 │ │12號帳戶 │ │ ││ │ │ │ │ │ │ │(吳麗月) │ │ ││ │ │ │ ├────┼────┼────┼───────┤ │ ││ │ │ │ │97年7月 │合作金庫│0000000 │竹南信用社帳號│ │ ││ │ │ │ │21日某時│銀行長安│元 │000-0000000022│ │ ││ │ │ │ │ │分行 │ │17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97年7月 │合作金庫│0000000 │渣打銀行竹南分│ │ ││ │ │ │ │21日某時│銀行長安│元 │局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50424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97年7月 │合作金庫│850000元│竹南信用社帳號│ │ ││ │ │ │ │21日某時│銀行長安│ │000-0000000000│ │ ││ │ │ │ │ │分行 │ │號帳戶 │ │ ││ │ │ │ │ │ │ │(吳麗月)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70000元 │渣打銀行竹南分│ │ ││ │ │ │ │29日某時│企銀內湖│ │局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50424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100000元│渣打銀行竹南分│ │ ││ │ │ │ │29日某時│企銀內湖│ │局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50424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150000元│渣打銀行竹南分│ │ ││ │ │ │ │29日某時│企銀內湖│ │局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50424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2 │戌○○│97年6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單一之詐│97年6月 │台灣中小│120000元│華南銀行頭份分│犯刑法第│處有期││ │ │間某日起│欺取財之犯意,由詐騙集│30日某時│企銀 │ │行帳號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 │團成員中自稱「MAGGIE」│ │ │ │00000000號帳戶│項、第28│月 ││ │ │ │之人假冒為香港應宇投顧│ │ │ │(陳憶婷) │條之共同│ ││ │ │ │公司員工,誘使戌○○投├────┼────┼────┼───────┤詐欺取財│ ││ │ │ │資基金,並接續向戌○○│97年7月1│台灣中小│358800元│華南銀行頭份分│罪 │ ││ │ │ │謊稱因稅率申報問題,導│日某時 │企銀 │ │行帳號000-0000│ │ ││ │ │ │致投資資金無法領回,需│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再繳交公司股東權利保證│ │ │ │(陳憶婷) │ │ ││ │ │ │金,才能領回所投資之金├────┼────┼────┼───────┤ │ ││ │ │ │額云云,致戌○○不疑有│97年7月2│中國信託│500000元│華南銀行頭份分│ │ ││ │ │ │詐而陷於錯誤,並接續於│日某時 │銀行 │ │行帳號000-0000│ │ ││ │ │ │右列之時間、地點,將款│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項匯入如右所示詐騙集團│ │ │ │(陳憶婷) │ │ ││ │ │ │所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97年7月2│中國信託│217600元│渣打銀行頭份分│ │ ││ │ │ │ │日某時 │銀行 │ │行帳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陳勝忠) │ │ ││ │ │ │ ├────┼────┼────┼───────┤ │ ││ │ │ │ │97年7月4│台灣中小│635860元│渣打銀行北苗分│ │ ││ │ │ │ │日某時 │企銀 │ │行帳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蔡佩宜) │ │ ││ │ │ │ ├────┼────┼────┼───────┤ │ ││ │ │ │ │97年7月4│金作金庫│132912元│渣打銀行北苗分│ │ ││ │ │ │ │日某時 │銀行 │ │行帳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蔡佩宜) │ │ ││ │ │ │ ├────┼────┼────┼───────┤ │ ││ │ │ │ │97年7月 │合作金庫│3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頭│ │ ││ │ │ │ │31日某時│銀行 │ │份分行帳號006-│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陳忠榮) │ │ │├──┼───┼────┼───────────┼────┼────┼────┼───────┼────┼───┤│ 3 │卯○○│97年6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7月1│永豐銀行│110000元│土地銀行頭份分│犯刑法第│處有期││ │ │24日10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日13時38│新湖分行│ │行帳號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許 │中自稱「鄭宇翔」之人以│分許 │ │ │00000000號帳戶│項、第28│月 ││ │ │ │即時通(MSN)佯稱:有 │ │ │ │(曾郁芳) │條之共同│ ││ │ │ │一家公司有內線交易投資│ │ │ │ │詐欺取財│ ││ │ │ │機會,可以賺取相當豐厚│ │ │ │ │罪 │ ││ │ │ │之財富云云,致卯○○陷│ │ │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 │ │ │ │ │ ││ │ │ │地點,將款項匯入如右列│ │ │ │ │ │ ││ │ │ │所示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4 │酉○○│97年7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7月9│不詳 │80000元 │華南銀行頭份分│犯刑法第│處有期││ │ │間某日起│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日某時 │ │ │行帳號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 │以即時通(MSN)接續向 │ │ │ │0039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酉○○佯稱:可下注香港│ │ │ │(陳憶婷) │條之共同│ ││ │ │ │賽馬獲得彩金云云,致薛│ │ │ │ │詐欺取財│ ││ │ │ │芷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罪 │ ││ │ │ │,並陸續於右列時間、地│97年7月 │不詳 │331200元│華南銀行頭份分│ │ ││ │ │ │點,將款項匯入如右所示│14日某時│ │ │行帳號000-0000│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0039號帳戶 │ │ ││ │ │ │ │ │ │ │(陳憶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不詳 │357740元│渣打銀行竹南分│ │ ││ │ │ │ │17日某時│ │ │局帳號000-0000│ │ ││ │ │ │ │ │ │ │050424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不詳 │120000元│渣打銀行竹南分│ │ ││ │ │ │ │17日某時│ │ │局帳號000-0000│ │ ││ │ │ │ │ │ │ │050424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 5 │丁○○│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新竹縣關│11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8日13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8日17時│西鎮渣打│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8分許 │銀行關西│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Mio C728 7吋│ │分行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超大螢幕汽車專用衛星導│ │ │ │ │詐欺取財│ ││ │ │ │航1台之資訊,致丁○○ │ │ │ │ │罪 │ ││ │ │ │陷於錯誤,在網頁上競標│ │ │ │ │ │ ││ │ │ │並得標後,以ATM轉帳方 │ │ │ │ │ │ ││ │ │ │式於右列之時間、地點將│ │ │ │ │ │ ││ │ │ │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6 │辰○○│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8年8月 │財團法人│7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8日15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8日16時│農漁會南│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2分許 │區資訊中│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SharpWX-T91 │ │心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手機1支之資訊,致莊幸 │ │ │ │ │詐欺取財│ ││ │ │ │樹陷於錯誤,在網頁上競│ │ │ │ │罪 │ ││ │ │ │標並得標後,以ATM轉帳 │ │ │ │ │ │ ││ │ │ │方式於右列之時間、地點│ │ │ │ │ │ ││ │ │ │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 │ │ │ │ │ ││ │ │ │之右列帳戶內。 │ │ │ │ │ │ │├──┼───┼────┼───────────┼────┼────┼────┼───────┼────┼───┤│ 7 │癸○○│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臺中市西│10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8日15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8日16時│屯區臺中│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30分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40分許 │港路二段│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HTC手機P3702│ │128之3號│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勝利機1支之資訊,致莊 │ │ │ │ │詐欺取財│ ││ │ │ │幸樹陷於錯誤,在網頁上│ │ │ │ │罪 │ ││ │ │ │競標並得標後,以網路 │ │ │ │ │ │ ││ │ │ │ATM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地點將款項匯入詐騙集│ │ │ │ │ │ ││ │ │ │團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 │ │├──┼───┼────┼───────────┼────┼────┼────┼───────┼────┼───┤│ 8 │午○○│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臨櫃匯款│7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劉妙│18日17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9日8時 │ │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芳之女│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46分許 │ │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手機1支之資 │ │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訊,致午○○陷於錯誤,│ │ │ │ │詐欺取財│ ││ │ │ │在網頁上競標並得標後,│ │ │ │ │罪 │ ││ │ │ │以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 │ │ │ │ │ ││ │ │ │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 │ │ │ │ │ ││ │ │ │之右列帳戶內。 │ │ │ │ │ │ │├──┼───┼────┼───────────┼────┼────┼────┼───────┼────┼───┤│ 9 │巳○○│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台北縣新│12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8日21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8日22時│莊市幸福│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50分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10分許 │路749號 │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PS360G+搖桿+│ │板信銀行│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三國無雙遊戲片+HDMI線 │ │ │ │ │詐欺取財│ ││ │ │ │乙組電視遊樂器之資訊,│ │ │ │ │罪 │ ││ │ │ │致巳○○陷於錯誤,在網│ │ │ │ │ │ ││ │ │ │頁上競標並得標後,以 │ │ │ │ │ │ ││ │ │ │ATM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地點將款項匯入詐騙集│ │ │ │ │ │ ││ │ │ │團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 │ │├──┼───┼────┼───────────┼────┼────┼────┼───────┼────┼───┤│ 10 │申○○│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台北市八│52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8日23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9日8時 │德路2段 │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15分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許 │306號2樓│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國賓電影票16│ │永豐銀行│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張、威秀電影票10張之資│ │ │ │ │詐欺取財│ ││ │ │ │訊,致申○○陷於錯誤,│ │ │ │ │罪 │ ││ │ │ │在網頁上競標並得標後,│ │ │ │ │ │ ││ │ │ │以ATM轉帳方式於右列時 │ │ │ │ │ │ ││ │ │ │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右│ │ │ │ │ │ ││ │ │ │所示之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11 │戊○○│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台北縣中│11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8日23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9日8時 │和市中正│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47分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52分許 │路880號 │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SonyEricsson│ │合作金庫│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K980i手機1支之資訊,致│ │銀行 │ │ │詐欺取財│ ││ │ │ │戊○○陷於錯誤,在網頁│ │ │ │ │罪 │ ││ │ │ │上競標並得標後,以ATM │ │ │ │ │ │ ││ │ │ │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將款項匯入如右所示之│ │ │ │ │ │ ││ │ │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 │ │ │├──┼───┼────┼───────────┼────┼────┼────┼───────┼────┼───┤│ 12 │丑○○│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郵局臨櫃│72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9日19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20日某時│ │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 │ │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易遊網旅遊卷│ │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之資訊,致丑○○陷於錯│ │ │ │ │詐欺取財│ ││ │ │ │誤,在網頁上競標並得標│ │ │ │ │罪 │ ││ │ │ │後,以匯款方式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右│ │ │ │ │ │ ││ │ │ │所示之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13 │子○○│97年8月 │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郵局網路│52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9日22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9日23時│銀行 │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52分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許 │ │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Sony數位相機│ │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1台之資訊,致子○○陷 │ │ │ │ │詐欺取財│ ││ │ │ │於錯誤,在網頁上競標並│ │ │ │ │罪 │ ││ │ │ │得標後,以郵局網路銀行│ │ │ │ │ │ ││ │ │ │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 │ │款項匯入如右所示之詐騙│ │ │ │ │ │ ││ │ │ │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 │ │ │├──┼───┼────┼───────────┼────┼────┼────┼───────┼────┼───┤│ 14 │亥○○│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台北市內│10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9日某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9日16時│湖區永豐│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許 │銀行新湖│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音樂劇獅子王│ │分行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門票2張之資訊,致簡佩 │ │ │ │ │詐欺取財│ ││ │ │ │鈺陷於錯誤,在網頁上競│ │ │ │ │罪 │ ││ │ │ │標並得標後,以ATM轉帳 │ │ │ │ │ │ ││ │ │ │方式於右列時間、地點將│ │ │ │ │ │ ││ │ │ │款項匯入如右所示之詐騙│ │ │ │ │ │ ││ │ │ │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 │ │ │├──┼───┼────┼───────────┼────┼────┼────┼───────┼────┼───┤│ 15 │壬○○│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基隆市七│45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20日23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21日8時 │堵區明德│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54分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38分許 │1號171號│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Canon IXUS80│ │基隆郵局│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IS相機1台之資訊,致曹 │ │ │ │ │詐欺取財│ ││ │ │ │嘉玲陷於錯誤,在網頁上│ │ │ │ │罪 │ ││ │ │ │競標並得標後,以ATM轉 │ │ │ │ │ │ ││ │ │ │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 │將款項匯入如右所示之詐│ │ │ │ │ │ ││ │ │ │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 │ │ │├──┼───┼────┼───────────┼────┼────┼────┼───────┼────┼───┤│ 16 │辛○○│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8年8月│台北縣樹│12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20日某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20日9時 │林市大同│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29分許 │郵局 │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PS360G+搖桿+│ │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三國無雙遊戲片+HDMI線 │ │ │ │ │詐欺取財│ ││ │ │ │乙組電視遊樂器之資訊,│ │ │ │ │罪 │ ││ │ │ │致辛○○陷於錯誤,依詐│ │ │ │ │ │ ││ │ │ │騙集團所留電話 │ │ │ │ │ │ ││ │ │ │0000000000聯絡後,以匯│ │ │ │ │ │ ││ │ │ │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 │將款項匯入如右所示之詐│ │ │ │ │ │ ││ │ │ │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 │ │ │├──┼───┼────┼───────────┼────┼────┼────┼───────┼────┼───┤│ 17 │庚○○│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彰化縣某│45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21日某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21日11時│處台北富│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17分許 │邦銀行 │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SonyEricsson│ │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K810i手機1支之資訊,致│ │ │ │ │詐欺取財│ ││ │ │ │庚○○陷於錯誤,在網頁│ │ │ │ │罪 │ ││ │ │ │上競標並得標後,以ATM │ │ │ │ │ │ ││ │ │ │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將款項匯入如右所示之│ │ │ │ │ │ ││ │ │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 │ │ │├──┼───┼────┼───────────┼────┼────┼────┼───────┼────┼───┤│ 18 │甲○○│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屏東縣鹽│6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22日9時 │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22日11時│埔鄉鹽埔│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47分許 │郵局 │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SonyEricsson│ │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K810i手機1支之資訊,致│ │ │ │ │詐欺取財│ ││ │ │ │方誌涵陷於錯誤,在網頁│ │ │ │ │罪 │ ││ │ │ │上競標並得標後,以ATM │ │ │ │ │ │ ││ │ │ │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將款項匯入如右所示之│ │ │ │ │ │ ││ │ │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 │ │ │├──┼───┼────┼───────────┼────┼────┼────┼───────┼────┼───┤│ 19 │寅○○│97年10月│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10月│郵局臨櫃│244470元│國泰世華銀行南│犯刑法第│處有期││ │ │2日起 │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自│31日某時│ │ │高雄分行帳號01│339條第1│徒刑7 ││ │ │ │稱「陳琪璜」之人以即時│許 │ │ │0-000000000001│項、第28│月 ││ │ │ │通(MSN)向寅○○佯稱 │ │ │ │帳戶 │條之共同│ ││ │ │ │:其為保盛投顧公司員工│ │ │ │(丙○○) │詐欺取財│ ││ │ │ │,投資海外股市可以賺取│ │ │ │ │罪 │ ││ │ │ │相當豐厚之財富云云,致│ │ │ │ │ │ ││ │ │ │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 │時間匯款至如右所示詐騙│ │ │ │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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