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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江德千紀文勝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昌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㈡「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關於「劉昌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昌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㈡「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將被告劉昌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誤繕為「第一級毒品」,此對照判決書之事實、理由及附表之記載可明,係屬判決之顯然錯誤,且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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