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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綉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0號中華民國99年 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71、22690、2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罪未遂,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罪未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3、4、7、11、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4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王昶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4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以其與王昶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 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MDMA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愷他命則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意圖營利,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丙○○借用洪志安、宋一龍名義申辦)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2、4、6、8、10、11、12、14、15、16、17、18、19、20、21、2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又丙○○或為招攬同性戀者參加其在臺中市○○街32號10樓之 9之租住處舉辦之同志派對及營造派對氣氛,或基於情誼,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5、7、9、1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轉讓禁藥MDMA(即搖頭丸)、偽藥愷他命之意,免費無償提供而轉讓MDMA、愷他命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丙○○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 2月12日出所;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施用毒品部分,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揭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8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臺中市○○街32號10樓之9租住處,以吞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次。
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檢舉丙○○施用及販賣毒品犯行,於98年6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指揮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址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5號所示之物品;丙○○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同日晚間 9時23分許送臺灣臺中看守所由所方人員執行新收人犯檢身時,於丙○○長褲暗袋內,再扣得其持有供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愷他命粉末1小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 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易慎知、張軒銘、許竣翔、李昇效、徐玉郎、馬松年、董倫昌、李振銘、林建旻、詹孟樺於警詢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意旨,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高松柏、陳圭文、王昶閔、洪志安、甲○○、乙○○、周偉強、張容獎前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證人乙○○、王昶閔於偵查中係於供述後具結,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仍再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88條定有明文,故命證人具結之時期,於訊問之前或之後,均無不可,並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不生具結在後者,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此觀刑法第 168條關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將「供前」、「供後」併列益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王昶閔於98年 6月27日偵訊時雖係於供述後具結,惟其等於供述後,經檢察官詢以是否願意具結保證渠等所言屬實,均回答願意,並簽名確認真意無訛,再經檢察官當場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分別命其等2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2人復於結文上簽名具結無訛,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各 1紙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既已確認其等 2人願意以證人身分簽名具結並擔保該次陳述屬實,依上開說明意旨,即難以該次證人係於供述後具結,即認其等所證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警方對被告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依法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98年5月26日至98年7月23日)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所得,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等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錄音譯文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有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搖頭丸)1次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MDMA、MDA(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9年7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4、15、16、17、18、19、20、21、22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 5、7、9、13所示之無償轉讓MDMA、愷他命予各該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志安、乙○○於偵查中、證人陳圭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易慎知、張軒銘、許竣翔、李昇效、徐玉郎、馬松年、董倫昌、李振銘、林建旻、詹孟樺於警詢中分別證稱渠等施用之毒品係購自被告丙○○,或由被告丙○○無償提供之情節甚詳,而證人陳圭文、易慎知、張軒銘、許竣翔、李昇效、徐玉郎、馬松年、董倫昌、李振銘、林建旻、詹孟華分別有以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4、15、16、17、18、19、20、21、22所示毒品交易或轉讓事宜,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在卷可稽(陳圭文部分見外放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第 110頁、易慎知部分見96頁、張軒銘部分見108、109頁、許竣翔部分見41、44、45頁、李昇效部分見84頁、徐玉郎部分見48、50頁、馬松年部分見86頁、董倫昌部分見39頁、40頁、44、45頁、李振銘部分見24頁、林建旻部分見46頁、詹孟華部分見90、91頁);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該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林建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該次價金共為5800元,而查,證人林建旻初於警詢時固稱其該次向丙○○購買約7000元之毒品,惟經員警提示其於98年6月4日與被告丙○○以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林建旻即更正陳述,稱其該次係當場交付5800元予被告,被告當場拿10顆搖頭丸及10克K他命給伊,釋文內所稱之「梅花」就是搖頭丸,「三一」指一顆 310元,「下面」指K他命,「二七」指1件270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調查卷宗第 170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確有「三一」、「二七」之詢價對話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價款應為5800元無訛,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價金共7000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丙○○有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免費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洪志安、周偉強、陳圭文、甲○○、張容獎、王昶閔、乙○○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而於查獲現場客廳茶几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原毛重0.4公克,於偵查中首次送驗淨重0.194公克、驗餘淨重0.193公克,經原審再次送鑑後,因鑑驗機關與自被告丙○○身上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6之愷他命混同後驗餘淨重共0.19公克)及白色結晶(毛重25.1公克,偵查中首次送驗淨重24.282公克,驗餘淨重24.28公克,原審再次送驗後,驗餘淨重23.81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980700005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125、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1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00303號鑑定書各 1份(見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而查,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日係在伊住處開同志派對,伊有將K他命放在桌上,只要參加派對的人都可以免費施用等語,亦即,被告丙○○已將其持有之K他命取出置於在場之人均可自由拿取之狀態,自已著手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但據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即為警查獲時在場參加派對之證人洪志安、周偉強、陳圭文、甲○○、張容獎、王昶閔、乙○○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該次尚未施用愷他命(張容獎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 15971號卷第12頁、甲○○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6頁、王昶閔部分見同偵卷第21頁、乙○○部分見26頁、周偉強部分見31頁、洪志安部分見36頁、陳圭文部分見41頁),周偉強、陳圭文、張容獎、甲○○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到庭證稱渠等於該次派對中未施用愷他命(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78頁、80頁),而證人洪志安等 7人經警當場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除證人周偉強外,均未呈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除甲○○外,其他人之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雖有愷他命反應,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再次確認結果,均未達檢驗閾值而認定為陰性,而實務上咸認免疫學分析法有偽陽性之可能,應以氣相層析分析法進行確認),有其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9年 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 15971號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惟證人周偉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 6月27日當日在公理街並未施用愷他命,有看到愷他命放在桌上鐵盤,但伊沒有拿也沒有用,在查獲日前伊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準此,證人周偉強於查獲日前既曾另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 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文意旨,一般可檢出愷他命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2至4日,是尚難以證人周偉強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即遽以認定證人周偉強業於該次派對中取用被告丙○○提供之愷他命。是以,本案依現有之證據,僅足認被告丙○○已著手於轉讓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因在場之人均尚未及取用即為警查獲,並悉數扣得被告提供之愷他命,則被告丙○○之轉讓愷他命犯行,尚屬未遂,公訴人起訴書認此部分除甲○○未及施用外,其餘之人均已取用被告提供之愷他命而既遂,尚有未洽。
四、茲另就如附表一編號 1、2、4、6、8、12號所示之各該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論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丙○○辯稱:伊僅有在其住處賣1次搖頭丸予高松柏,另有1次在愛國街與國光路之超商,是伊與高松柏合資購買的,因為高松柏不認識藥頭,因為伊剛好沒有貨,所以由伊出面向藥頭賴敏祥購買,買完後當場在超商前分毒品,一人一半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有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販賣6顆搖頭丸、3瓶愷他命予證人高松柏,另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地,高松柏原以電話聯繫購買2套(1顆搖頭丸加1瓶愷他命為1套)及1顆搖頭丸,嗣實際購得2顆搖頭丸及 1瓶愷他命之事實,業據高松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交互詰問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29頁至130頁),而證人高松柏於98年6月7日凌晨零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丙○○設定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提及:「(高松柏)你那有東西嗎?」、「(丙○○)有啊」、「(高松柏)那我現在過去找你拿」、「(丙○○)好」,嗣於同日凌晨55分許,高松柏復以同上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對話內容為:「(高松柏)小虎,我到了」、「(丙○○)你要什麼?」、「(高松柏)嗯,6上 3下」、「(丙○○)好,拜拜。」(見外放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第56、57頁);另證人高松柏復於98年6月7日晚上11時48分許以同上方式撥打電話予丙○○聯絡,對話內容提及:「(高松柏)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拿東西哦。」、「( 丙○○)大概多久?」、「(高松柏)馬上到,5分鐘就到了。」、「(丙○○)啊我幫我直接拿 2套下來。」、「好,拜拜」,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復有通話內容提及:「(高松柏)我要3件上衣。」、「(丙○○)好」、「(高松柏)就2套,啊1件上衣這樣子」、「(丙○○)好」、「(高松柏)你可以下來了,我到了。」等語(見同上報告第63頁),核與證人高松柏證述向被告購買搖頭丸、愷他命之情節及一般毒品交易將搖頭丸稱為「上衣」、「上面」,愷他命稱為「褲子」、「下面」之用語相符,足認證人高松柏於原審所證,要非無稽;此被告丙○○亦坦承確有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予證人高松柏 1次之犯行。雖被告丙○○辯稱另一次係與證人高松柏共同合資向藥頭「賴敏祥」購買,當場平分云云,然證人高松柏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 2次購買毒品,均係和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為之,並沒有當場分搖頭丸及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且參酌上開證人高松柏與被告丙○○於毒品交易前之電話通聯內容以觀,證人高松柏係直接詢問被告處有無貨,嗣並直接至被告租住處附近交易,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出資合購情節,可徵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至證人高松柏固於98年 8月27日偵查中證稱:丙○○說他還沒有藥,他會聯絡人送過來,之後有一個開白色車子的人過來,我有先拿1700元交給丙○○,然後他再去白色車子那邊拿藥,之後再拿過來交給我等語,然查,證人高松柏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伊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且其係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丙○○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與被告相邀見面交易有如上述,至被告丙○○之貨源為何、上手何人、及其如何調貨,實與被告丙○○應負販賣毒品罪責無涉,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自身即為毒品大盤,否則於存貨不足時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人,實屬常態,被告並無從因此卸免其販賣毒品罪責,即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高松柏於98年 7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路343號9樓處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綠色錠劑 1顆及白色結晶物( 2公克),證人高松柏陳稱該扣得之物品即係購自被告丙○○,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綠色錠劑,經送檢驗結果,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綠色錠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70022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124 頁),但查被告對其販賣者,僅知係搖頭丸,並不知成分為何(見原審卷第 130頁背面),而該搖頭丸之成分如何,若未經檢驗,僅自外觀實無從得知,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丙○○此部分販賣搖頭丸之行為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
㈡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被告丙○○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販賣搖頭丸予陳圭文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搖頭丸予周偉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事外出,搖頭丸放於桌上,伊回來時就為警查獲,伊沒有賣搖頭丸予周偉強云云。惟按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伊出門前有將搖頭丸取出,當時有跟在場之人說他們可以先開始玩,意思是指他們可以先吃搖頭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7頁),而查,被告丙○○於出門時曾交待在場之王昶閔先將搖頭丸發給大家,王昶閔因此交付 2顆搖頭丸予陳圭文,以供陳圭文及其友人即周偉強施用之情,業據證人王昶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明(見同上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 13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圭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8年 6月27日因被告剛好出門,被告交待其友人發搖頭丸,伊有交 1顆予周偉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頁、42頁,原審卷第75頁、第 170頁反面);及證人周偉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8年 6月27日凌晨有施用搖頭丸 1顆,是「阿文」(即陳圭文)交給伊的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0頁、31頁、原審卷第74頁、第170 頁);而證人陳圭文、周偉強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MDMA陽性反應,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9年7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7頁、第93頁),足認被告丙○○確有透過王昶閔交付搖頭丸予陳圭文,及由陳圭文再交付予周偉強施用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雖以其當時不在場,並非伊販賣搖頭丸予周偉強云云置辯。然按被告丙○○於98年 6月27日偵訊時供承:「(扣案的搖頭丸部分?)……我買的搖頭丸進價是單顆購買1顆500元,如果買10顆以上,1顆賣 350至450元。如果是我很熟的朋友,我會用我購買的原價賣給他們。如果比較不熟的朋友,我會加50元……」「(事後是否會跟開 party吃藥丸的人收錢?)有的會有的不會,比較不熟的我會收,比較熟的我不會,我會送他吃。如果我收錢,可能是依我進價,是進價再加50元後再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6頁、第 8頁),而證人陳圭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否一到那裡,他〈指周偉強〉就交500元給你,你就拿給他1顆搖頭丸且還他100元?)是的,可是因為他用msn聯絡我說我朋友那邊是否有搖頭丸,我說我聯絡看看,我就問丙○○,丙○○說有,我就帶他過去,一到的時侯,我問丙○○說我朋友要用搖頭丸,因為丙○○說要出去,就叫『小志』先發給大家,我就問『小志』說要多少錢,『小志』就說大家都是朋友,應該都是400元,所以『小喜』周偉強就拿500元給我,我先拿100元找給他,並把400元放在電視櫃上,等丙○○回來,要給丙○○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4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打電話約周偉強出來玩,他問我朋友那邊是否有搖頭丸,我有打電話給丙○○,他說有,我才帶周偉強去公理街,到公理街現場後,周偉強拿 500元給我,要我幫他拿搖頭丸,我就問丙○○之乾弟弟小志即王昶閔多少錢,王昶閔說400元,我就先找100元給周偉強,400 元放在電視機上面……」「(你聯絡的對象是丙○○,為何在公理街是找王昶閔問搖頭丸的事?)因當天丙○○剛好要出門,他請其他人幫忙將搖頭丸發給我們」(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證人周偉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去現場之前,電話中有問陳圭文他朋友可不可以調到搖頭丸,當天有吃搖頭丸,有交 500元給陳圭文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再者,證人陳圭文於98年6月26日晚上8時22分許,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通話,內容提及:「陳圭文:我朋友在問,現在東西有嗎?」、「丙○○:有啊。」、「陳圭文:有。在你家還是在?」、「丙○○:在我家」;復於同日晚上 8時44分許,再以上開電話聯絡丙○○稱其有找到 1個(可以參加聚會)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外放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第 123、124 頁)。依此觀之,被告丙○○對證人陳圭文將帶友人參加聚會,且該友人亦有搖頭丸之需求,知之甚明;且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昶閔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吃K他命、搖頭丸,事後你會再跟他們收多少錢?)丙○○會跟他們收錢,搖頭丸 1顆收400元至600元左右,每次不一定,K他命沒有收錢,他放在那裡,想用就可以用」(見同上偵卷第21頁)等語,參諸被告丙○○前揭所述就搖頭丸之收費方式相互以觀,可知被告丙○○於舉辦派對時,均會提供愷他命與搖頭丸助興,然搖頭丸部分除少數極熟之朋友外,均會收取對價,並非無償提供,而此亦為王昶閔所知悉。而本案證人周偉強乃係陳圭文邀約到場之朋友,當日係第一次參加被告舉辦之派對,前並不認識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周偉強供明在卷,是周偉強既非被告丙○○熟識之友人,被告自無免費無償招待周偉強施用搖頭丸之理。從而,被告丙○○於外出時交待王昶閔將搖頭丸發給在場之人,實際上即有販賣該搖頭丸予現場需要者之意,此應為 2人所明知,即有默示之合致,是尚難以被告丙○○於出門前未明確交待王昶閔應收取價金若干元,即認被告丙○○無販賣該搖頭丸之犯行。
⒊又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但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斷,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交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王昶閔將搖頭丸透過陳圭文交付予周偉強施用,周偉強部分已交付價金 500元,並由陳圭文置於丙○○家中電視櫃,雖未實際扣案,惟既置放於被告租住處,應認已歸被告丙○○取得,另證人陳圭文部分雖尚未及給付價金 400元予被告丙○○,惟依上開說明意旨,此部分仍應成立販賣既遂罪。
⒋至本案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號所示之藥丸,經送鑑驗結果,固僅檢出氯安非他命或caffeine(非管制毒品)成分,而均未檢出管制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700005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 15971號卷第125頁)、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01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9360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 127頁)在卷可參。然據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其每次購買之搖頭丸價格不一,伊不清楚成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171頁),參以依卷附之監聽釋文所示,有多次購買搖頭丸者向被告詢問討論每次毒品之種類、品質如何,可知搖頭丸之成分並非單一,每次購入之品質亦有差異;況據證人陳圭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查獲前2、3天沒有施用搖頭丸,只有2、3月前施用過,及證人周偉強於原審證稱:於6月間,只有查獲之該次施用搖頭丸1次(見原審卷第170 頁)。而證人陳圭文、周偉強於本案查獲後所採之尿驗,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MDMA陽性反應,有前揭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再佐以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9年2月5日中山醫港99川仁字第0990001203號函文說明意旨明示:「若施用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或咖啡因(caffeine)成分之藥物並不會造成尿液中檢出MDMA及 MDA之成分。」(見原審卷第 157頁),及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 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文意旨,一般可檢出MDMA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1至4日,足認證人周偉強於查獲前向被告丙○○所購入施用者,確係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無訛。綜上堪認事證明確,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陳圭文、周偉強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 6之犯行部分,被告丙○○否認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於端午節時有在其家中召開派對,甲○○、張容獎均有參加,甲○○事後雖有給其1000元,但不是毒品的對價,而是該次晚餐伊先代墊的錢,當天毒品是大家一起向藥頭賴敏祥拿的,賴敏祥是當天將毒品拿來,我們大家一起算錢給他,並非伊販賣予甲○○、張容獎云云。然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有交付1顆搖頭丸予甲○○,由甲○○、張容獎共同施用,嗣甲○○給付該搖頭丸之對價1000元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張容獎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甚明(甲○○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 15971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張容獎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頁、第3頁、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而其 2人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且查,被告丙○○初於偵查中亦供承:「(那天你有跟張容獎、甲○○收1000元?)是的。我是事後收的。」、「(你當時1000元是如何計算的?)他們1人吃1顆,所以我跟他們收1000元。他們那天也有施用 K他命,是我請他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9頁),可徵證人所證情節,應屬非虛。則被告丙○○嗣翻異前供,改稱該1000元係其代墊的餐費,非販賣搖頭丸之對價云云,應係事後卸飾之詞,自無可採,被告該次確有販賣搖頭丸 1顆予甲○○、張容獎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8之部分辯稱:伊在端午節當天在其住處僅有免費提供K他命給王昶閔,但沒有交付搖頭丸給王昶閔,也未收到 400元云云;嗣復稱:端午節開派對時王昶閔應該不在云云。然查,證人王昶閔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於端午節被告舉辦派對時,施用搖頭丸及K他命,搖頭丸是在丙○○家跟丙○○本人拿的,K他命是丙○○免費贈送的,搖頭丸部分,丙○○不會主動跟伊說多少錢,伊有問他市價多少,伊有給丙○○300元或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32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端午節)伊應該是吃 1顆,那次伊給他300元或400元,伊忘記了。是伊事後自己拿300元或400元給他,因為當時渠等已經是朋友了,所以伊會主動拿給他。」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 號卷第22頁)。按證人王昶閔與被告丙○○為朋友關係,且98年 6月27日為警查獲之該次聚會,被告丙○○有事外出時,乃交待王昶閔代為發送搖頭丸予到場之人,有如上述,足認 2人情誼頗佳,衡情證人王昶閔實無甘冒偽證重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證詞前後一致,應屬可採,是被告空言否認販賣搖頭丸予證人王昶閔,無足採信。被告有此部販賣搖頭丸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販賣搖頭丸之價金,證人王昶閔因時隔日久,僅記得約300元或400元而無從確認,則本院認以 300元為該次販賣所得,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
㈤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丙○○辯稱:呂明峰固有於98年6月4日凌晨撥打伊之電話欲購買搖頭丸,惟該次呂明峰是要買「藍蘋果」圖案之搖頭丸,因伊沒有,所以該次未成交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搖頭丸 2顆予呂明峰之犯行,業據證人呂明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 131頁正反面);而證人呂明峰於98年6月4日凌晨1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話內容提及:「呂明峰:我再跟你拿好不好?2 顆這樣。2 件。」、「丙○○:吼」、「呂明峰:啊你有『蘋果圖案藍』的嘛?」、「丙○○:沒有。」、「呂明峰:喔沒有哦。」、「丙○○:嘿。」、「呂明峰:哦,要不然有效啦吼?」、「丙○○:喔」、「呂明峰:啊多少錢」、「丙○○:一仟啦。」、……「呂明峰:那可不可以便宜一點,我都常常跟你拿」、「丙○○:便宜就9而已,到9而已呀。」、「呂明峰:我到那邊再打給你好了。」、「丙○○:嗯。好拜拜」,旋於同日晚上凌晨零時56分許,呂明峰再以前揭行動電話打電話予丙○○稱:「我到了」等語,有其 2人之通訊監察釋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外放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第40頁、第42頁)。而觀諸上開證人呂明峰與被告丙○○之對話可知,雖丙○○於交易時並無呂明峰詢問之「藍色蘋果」圖案搖頭丸,然因丙○○告知該次之搖頭丸亦有效果,故呂明峰仍於電話中表示購買購買2件(即2顆),並達成價格900 元之合意,嗣呂明峰並至約定地點完成交易無訛,足認被告丙○○前揭辯稱因伊缺貨,故該次未交易云云,與證人呂明峰所述及卷附監聽釋文內容均不相符,要非可採。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搖頭丸 1次予證人呂明峰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除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丙○○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原審98年 6月27日羈押訊問時並坦承有一些不熟的新朋友會跟他們賺取一點差價,是被告除於販賣時賺取差價,亦可透過向上手大量購買,壓低自己購入成本而獲利,則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件前揭事證明確,被告丙○○確有上開各次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六、販賣毒品部分:
㈠按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 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4、6、8、10、12、17、18、19、2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1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6、20、21等之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如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其餘各次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各該次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處罰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如附表一編號 4部分,係由被告丙○○將MDMA(即搖頭丸)予王昶閔,由王昶閔出面同時販售予證人陳圭文、周偉強,被告丙○○與王昶閔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此部分王昶閔係同時交付 2顆MDMA予陳圭文,再由陳圭文轉交周偉強施用,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該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請求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6、20、21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另就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本院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無償轉讓愷他命,檢察官認此部分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交付愷他命供施用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得就該部分逕予變更法條;又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搖頭丸是其親自向丙○○拿,K他命是放在桌上自己取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及被告王昶閔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K他命是放在K盤內給大家用的,是丙○○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33頁),核與被告丙○○自承於舉辦派對時,會將愷他命放於桌上,由參加的人自行取用等語相符。亦即,被告丙○○係於派對中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愷他命供在場之人施用以助興,然搖頭丸部分,則係各人另行向被告索取,並區分交情不同而有不同之計價方式,故被告於派對中為助興而免費無償提供愷他命之犯行,與其另行無償轉讓搖頭丸或意圖營利而販賣搖頭丸之行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7.8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七、轉讓毒品部分:
㈠按MDMA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 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MDMA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另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在卷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 1種,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005號鑑定書備考欄在卷可參。查本案所查獲之愷他命為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具體案例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及97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 170號、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97年度上訴字第852 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及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書);又依卷證復無從證明被告丙○○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惟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為警查獲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愷他命無訛,編號 3所示之小包純質約99%,大包純質約97%,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 1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003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依該 2小包原始淨重各為0.193公克、24.282公克(見98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第125、126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700005號鑑定書)計算,該 2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23.74公克(0.19+23.55=23.74),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外,其餘各次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無證據證明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加重其刑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故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3部分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 9、1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公訴人就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至被告轉讓MDMA之犯行,則業經檢察官於原審98年12月 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餘各次轉讓前之持有愷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餘各次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標準,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3、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提供愷他命供在場如各該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人自由取用,自係以 1行為犯數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轉讓偽藥未遂罪及轉讓偽藥罪。又如附表一編號 9、13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另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犯行,如前貳、㈤所述,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予洪志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該次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八、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曾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 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16、17、18、19、20、21、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查,被告偵查中固曾於98年 9月23日偵訊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查檢察官當時僅概括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就各該次之販賣犯行一一訊問,而除此之外,檢察官僅曾訊問被告是否認識各該販賣之對象,並未給予被告就起訴所犯各該次行為分別為陳述或自白之機會;然被告嗣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參以被告於98年 6月27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釋文要旨後,曾概括陳稱:「搖頭丸部分,……因為我貪小便宜的關係,有賺一點小錢。……」等語,是本院認應從寬認定其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上開各該部分犯行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至被告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轉讓罪部分,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此部分仍不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除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罪未遂部分(此等部分詳述於後)以外,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及身為同性戀者,又明知其感染愛滋病,猶為招攬他人參加其舉辦之同志派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別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易造成愛滋病蔓延,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轉讓之對象、次數、販賣所得、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敘明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丙○○固供出其毒品上手為「賴敏翔」(音譯),然經員警調閱被告所供「賴敏翔」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查無相關雙向通聯記錄,迄今均未查獲上開被告所供之人之販毒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職務報告 1紙在卷可稽,且本案尚查無其他檢警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另就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請求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之所犯減輕其刑。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案被告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之對象及次數均不少,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小,就其所犯,在客觀上要難認會引起一般同情,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再就沒收部分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持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該編號 3之愷他命於原審再次送請鑑驗時,檢驗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包愷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供被告自行施用之愷他命1小包混合鑑驗,驗餘淨重合計為0.19公克,有該局9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003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則因該愷他命已混合而無從區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鐵盒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夾鏈袋,被告丙○○供承係其所有,分別供置放及分裝其所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夾鏈袋均尚未使用,乃分別係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就附表一編號 1.2.4.6.8.10.11.14-22所示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3.5.7.9.13部分,基於同上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K他命吸食工具,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該2罪部分宣告沒收。
⒊又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4與王昶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 1、2、6、8、10、12、14-22所示之各該如附表交易經過欄內所示販賣第二級或三級毒品所得之各該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宣告連帶沒收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與王昶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或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一編號 4內所示販賣予陳圭文之價金 400元,及編號11所示之該次販賣價金4000元,均因被告尚未及取得即為警查獲,即無實際所得,該部分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名義人雖分別為洪志安、宋一龍,惟係被告借用該 2人名義申辦,實際出資及使用人均為被告,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69頁),自應屬被告所有,而上開所示之 2行動電話,被告丙○○自承均有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是就附表一編號1、2、4、8、10、11、11、12、14-22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丙○○係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電話與張軒銘聯絡轉讓搖頭丸事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附表二編號11之電話。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6、9、10所示之藥丸,經檢驗結果,均未含有毒品成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藍色藥丸,經檢驗結果係威而剛,其上雖檢出徵量愷他命,惟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有關;另如附表二編號13、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提電腦等物,被告供承係供其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所用之物,否認用以犯本案之罪,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無從於本案中一併為沒收諭知。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關於被告上訴駁回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原審雖認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另有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罪未遂之犯行,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另有此等部分之行為(詳如後述),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認被告亦有此等部分之行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詳如後述,無罪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行為,自應諭知被告此等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至遲於96年 4月間,已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即AIDS、愛滋病)之感染者,如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亦即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該性行為對象即有因此遭傳染而感染之危險;竟隱瞞其為上開病毒感染者之事實,於98年 6月24日凌晨,在其臺中市○○街32號10樓之 9租住處,與於網路上所認識之徐○○,進行未戴保險套肛交(即以自己之性器進入徐○○肛門)之危險性行為,並於性交後將自己之精(體)液,射在徐○○肛門內、身體上,惟因徐○○本身前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丙○○於進行上開危險性行為時並不知情),故未致生傳染於人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第1項之傳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未遂罪嫌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等部分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之所以會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清楚徐○○有愛滋病以及未曾告知徐○○其有愛滋病云云,係因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突然面對司法而心生畏懼,加以一時之間,不確定是否曾被徐○○告知其有愛滋病以及是否曾告知徐○○伊有愛滋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
㈡而原審判決係依據證人徐○○於98年 6月27日偵查中證詞,作為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補強證據。惟查,證人徐○○係於98年 6月26日晚間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派對,經查獲而逮捕到案後,並隨後栘送檢察官訊問,而徐○○於受逮捕前即98年 6月27日凌晨有施用現場提供之搖頭丸,並於拘留室受拘留一夜並未休息下,隨後於98年 6月27日中午12時55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心智狀態,實難以保持完全之清醒,故而,該次之訊問下所取得之證言,其真實性即容有疑問。
㈢再觀之證人徐○○於98年 9月23日偵查中之證詞,其於身心均屬正常之狀況下所為之證詞,顯較為可信,而其於該次之證詞,即表示被告與其有討論過彼此有AIDS乙事;又證人徐○○亦於原審98年1月7日為相同之證述。另證人徐○○於本院99年 5月25日審理時到庭亦結證:「(選任辯護人問:你本身是否為 HIV患者?)是的」、「(選任辯護人問:是否曾與丙○○有過性行為?期間大約為何?)有,大約九十八年五月底到六月二十七日」、「(選任辯護人問:在從事性行為之前,丙○○有無告訴你過他其實也是 HIV患者?)第一次性行為時沒有,但是之後有」、「(選任辯護人問:你跟他講過你是 HIV患者嗎?在何時?)有,就是我們互相告知對方的時候。大約六月初。第一次以後」、「(選任辯護人問:你們第一次性行為時有無戴保險套?)有」、「(選任辯護人請提示98偵字1597號偵卷第 25-27頁,問:你的證詞部分,在第27頁,有問到你是否了解他有無AIDS,你回說你不清楚,之前也沒問過他,為何與你今日的證詞不符?〈提示98偵字1597號偵卷第 25-27頁並告以要旨〉)當天我們被抓是因為當場有查到搖頭丸,我不曉得丙○○會被以人類免疫缺發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被起訴,他生病這件事我認為不應該由我把他供出來」、「(選任辯護人問:是否因為這樣你才跟檢察官說你都不清楚?)是的」、「(選任辯護人問:你們在性行為過程中,是否都有戴保險套?)沒有每次都有,我們只有用過兩次,第一次是因為我們還沒交往,所以有戴」、「(選任辯護人問:你說你們在第一次性行為之後,才告知對方都是 HIV患者,你們是在何情形下說的?)就是在睡覺的時候,那時我們在談要不要開始交往,所以就有談到這個」、「(選任辯護人問:所謂在睡覺時,是否在性行為之前?)不是,是真的要睡覺」、「(選任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否是,第二次性行為時,彼此都知道對方是 HIV的患者?)第二次我有點忘記。在談雙方是 HIV患者之前,只有過一次性行為」、「(檢察官問:在第一次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你有無問他關於 HIV的事情?)沒有,第一次性行為時沒有問」、「(檢察官問:他有無告訴你?)沒有」、「(檢察官問:那時你已經有 HIV,為何不跟他說?)因為已經做好安全措施,可以降低風險」等語,故而,被告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98年6月24日犯行前確實有向徐○○表示伊有AIDS等情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除被害人徐○○上揭顯有瑕疵之指證述外,並無其他之事證足資佐證,在被告堅決否認下,本案顯尚難僅以被害人之唯一指述,即逕認被告亦涉有此等部分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已據本院論述於前,故此等部分本院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對象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情形 │罪名、主刑科│ 從刑 │ │號│ │ │ │ │刑 │ │ │ │ │ │ │ │ │ │ ├─┼────┼────┼────┼────────────┼──────┼──────┤ │1 │98年6月7│臺中市國│高松柏 │高松柏以自己持用之092899│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日凌晨1 │光路與愛│ │8025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7│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時11分至│國街口超│ │日凌晨零時45分許、零時55│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16分許間│商前 │ │分許、零時56分許撥打普一│刑柒年肆月。│均沒收。 │ │ │ │ │ │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未扣案販賣第│ │ │ │ │ │,該電話因丙○○設定轉接│ │二級毒品及第│ │ │ │ │ │而再轉至丙○○持用之095 │ │三級毒品所得│ │ │ │ │ │0000000號電話,雙方約定 │ │共新臺幣肆仟│ │ │ │ │ │買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代 │ │伍佰元沒收,│ │ │ │ │ │號「上」)與第三級毒品愷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他命(代號「下」)之事宜,│ │不能沒收時,│ │ │ │ │ │並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後│ │以其財產抵償│ │ │ │ │ │丙○○即在前揭時、地1次 │ │之。 │ │ │ │ │ │同時出售搖頭丸6顆、愷他 │ │ │ │ │ │ │ │命3瓶(1瓶約2公克)予高 │ │ │ │ │ │ │ │松柏,共向高松柏收取價金│ │ │ │ │ │ │ │新臺幣(下同)4500元。 │ │ │ ├─┼────┼────┼────┼────────────┼──────┼──────┤ │2 │98年6月7│同上 │高柏松 │高松柏以自己持用之092899│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日晚上11│ │ │8025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 │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時53分許│ │ │7日晚上11時48分許、50分 │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 │ │ │許、53分許撥打丙○○持用│刑染年參月。│均沒收。 │ │ │ │ │ │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毒品│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交易事宜,而該電話因普一│ │二級毒品及第│ │ │ │ │ │虎設定轉接而再轉至丙○○│ │三級毒品所得│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共新臺幣壹仟│ │ │ │ │ │,雙方約定買賣第二級毒品│ │柒佰元沒收,│ │ │ │ │ │搖頭丸(代號「上衣、衣服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 │不能沒收時,│ │ │ │ │ │事宜(高松柏原欲購買2套加│ │以其財產抵償│ │ │ │ │ │1件衣服,即搖頭丸3顆、愷│ │之。 │ │ │ │ │ │他命2瓶《1瓶約2公克》,1│ │ │ │ │ │ │ │顆搖頭丸與1瓶愷他命為1套│ │ │ │ │ │ │ │),並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 │ │ │ │ │ │ │ │,後丙○○在前揭時、地僅│ │ │ │ │ │ │ │出售搖頭丸2顆、愷他命1 │ │ │ │ │ │ │ │瓶予高松柏,並向高松柏收│ │ │ │ │ │ │ │取價金1700元(搖頭丸1顆50│ │ │ │ │ │ │ │0元、愷他命1瓶700元)。 │ │ │ ├─┼────┼────┼────┼────────────┼──────┼──────┤ │3 │98年6月2│臺中市公│洪志安、│丙○○以開同志派對為名,│丙○○明知為│扣案如附表二│ │ │7日凌晨0│理街32號│周偉強、│招來洪志安、周偉強、陳圭│偽藥而轉讓,│編號1、2、3 │ │ │時30分許│10樓之9 │陳圭文、│文、甲○○、張容獎、王昶│未遂,累犯,│、4、7、16所│ │ │ │(丙○○│甲○○、│閔、徐○○,並於前揭時、│處有期徒刑伍│示之物均沒收│ │ │ │租住處)│張容獎、│地,將愷他命置於桌上及K │月。 │。 │ │ │ │ │王昶閔、│盤內,免費無償提供愷他命│ │ │ │ │ │ │徐○○等│予在場之洪志安等前揭7人 │ │ │ │ │ │ │7人 │施用助興,然在場之人尚未│ │ │ │ │ │ │ │及施用之際,即於同日凌晨│ │ │ │ │ │ │ │1時30分許為警查獲而未遂 │ │ │ │ │ │ │ │。當場扣得丙○○無償提供│ │ │ │ │ │ │ │之愷他命2包(1包毛重0.4 │ │ │ │ │ │ │ │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 │ │ │ │ │ │ │1包毛重25.1公克、驗餘淨 │ │ │ │ │ │ │ │重23.4公克) │ │ │ ├─┼────┼────┼────┼────────────┼──────┼──────┤ │4 │98年6月2│同上 │周偉強 │丙○○召集同志派對,並由│丙○○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二│ │ │7日凌晨0│ │陳圭文 │陳圭文邀約周偉強到場參加│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2、11│ │ │時30分許│ │ │,周偉強事先詢問陳圭文該│,累犯,處有│、12所示之物│ │ │ │ │ │處可否購得搖頭丸,經陳圭│期徒刑柒年參│均沒收。 │ │ │ │ │ │文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月。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 │新臺幣肆佰元│ │ │ │ │ │丙○○有無搖頭丸後,普一│ │應與王昶閔連│ │ │ │ │ │虎稱有,並意圖營利,因其│ │帶沒收,如全│ │ │ │ │ │有事外出,遂交待與之具有│ │部或一部不能│ │ │ │ │ │犯意聯絡之王昶閔先將普一│ │沒收時,以其│ │ │ │ │ │虎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 │ │等財產抵償之│ │ │ │ │ │(搖頭丸)交付需要之人;│ │。 │ │ │ │ │ │待陳圭文、周偉強到場後,│ │ │ │ │ │ │ │經陳圭文詢問王昶閔價格,│ │ │ │ │ │ │ │王昶閔稱1顆400元,周偉強│ │ │ │ │ │ │ │即將購買搖頭丸之價金400 │ │ │ │ │ │ │ │元交予陳圭文(係交付500元│ │ │ │ │ │ │ │1張,陳圭文後來找100元給│ │ │ │ │ │ │ │周偉強,並將價金400元置 │ │ │ │ │ │ │ │於丙○○之電視櫃上)上以 │ │ │ │ │ │ │ │交付價金,經王昶閔將搖頭│ │ │ │ │ │ │ │丸2顆交予陳圭文,陳圭文 │ │ │ │ │ │ │ │再轉1顆予周偉強,陳圭文 │ │ │ │ │ │ │ │、周偉強即當場將之吞食服│ │ │ │ │ │ │ │用。嗣丙○○返回住處時即│ │ │ │ │ │ │ │為警查獲,致陳圭文尚未及│ │ │ │ │ │ │ │交付價金400元予丙○○。 │ │ │ ├─┼────┼────┼────┼────────────┼──────┼──────┤ │5 │98年5月2│同上 │洪志安 │丙○○於前揭時、地舉辦派│丙○○明知為│扣案如附表二│ │ │8日(端午│ │甲○○ │對時,將愷他命置於桌上k │偽藥而轉讓,│編號1、2、7 │ │ │節) │ │張容獎 │盤內,免費無償提供予在場│累犯,處有期│所示之物沒收│ │ │ │ │王昶閔 │之洪志安、甲○○、張容獎│徒刑伍月。 │。 │ │ │ │ │ │、王昶閔施用助興。 │ │ │ ├─┼────┼────┼────┼────────────┼──────┼──────┤ │6 │98年5月 │同上 │甲○○、│丙○○於前揭時地舉辦同志│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28日(端 │ │張容獎 │派對,甲○○、張容獎應邀│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午節) │ │ │參加,2人於派對中共同向 │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 │ │ │丙○○購買1顆搖頭丸,由 │刑柒年參月。│均沒收。 │ │ │ │ │ │丙○○交付1顆搖頭丸予周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宜謄,由甲○○、張容獎各│ │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施用半顆,數日後,甲○○│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在丙○○住處交付價金1000│ │沒收,如全部│ │ │ │ │ │元予丙○○。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7 │98年5月 │同上 │洪志安 │丙○○於前揭時、地舉辦派│丙○○明知為│扣案如附表二│ │ │28日(端 │ │ │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搖│禁藥而轉讓,│編號1、2所示│ │ │午節) │ │ │頭丸1顆予洪志安。 │累犯,處有期│之物沒收。 │ │ │ │ │ │ │徒刑參月。 │ │ ├─┼────┼────┼────┼────────────┼──────┼──────┤ │8 │98年5月 │同上 │王昶閔 │丙○○於前揭時、地舉辦同│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28日(端 │ │ │志派對,丙○○意圖營利,│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午節) │ │ │於派對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搖│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 │ │ │頭丸1顆予王昶閔,王昶閔 │刑柒年貳月。│沒收。 │ │ │ │ │ │於數日後後給付價金300元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予丙○○。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9 │98年6月 │同上 │徐○○ │丙○○於前揭時、地,同時│丙○○明知為│扣案如附表二│ │ │間中旬某│ │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禁藥而轉讓,│編號1、2所示│ │ │日 │ │ │1顆及供1次施用量之第三級│累犯,處有期│之物沒收。 │ │ │ │ │ │毒品愷他命予其同志伴侶徐│徒刑肆月。 │ │ │ │ │ │ │○○,供徐○○施用。 │ │ │ ├─┼────┼────┼────┼────────────┼──────┼──────┤ │ │ │10│98年6月 │臺中市大│陳圭文 │陳圭文先以其持用之091585│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19日凌晨│慶街1段 │ │8312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 │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零時45分│246之1號│ │19日凌晨零時45分許撥打至│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許後未久│11樓(陳│ │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捌月。│沒收。 │ │ │ │圭文住處│ │話,約定於陳圭文住處交易│ │未扣案販賣第│ │ │ │) │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未久後│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即由丙○○攜帶第二級毒│ │共新臺幣參仟│ │ │ │ │ │品搖頭丸8顆至前揭處所販 │ │貳佰元沒收,│ │ │ │ │ │賣予陳圭文,並向陳圭文收│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取價金3200元。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1│98年6月 │由臺中市│易慎知 │易慎知以其所有之00000000│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15日、16│寄送包裹│ │30號電話撥打給丙○○之09│三級毒品,累│編號1、2、11│ │ │日 │包裝之愷│ │50000000號電話,雙方聯絡│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收│ │ │ │他命至臺│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刑貳年捌月。│。 │ │ │ │北市 │ │宜,後於98年6月15日上午 │ │ │ │ │ │ │ │11時16分許,丙○○以前揭│ │ │ │ │ │ │ │電話傳送簡訊予易慎知,告│ │ │ │ │ │ │ │知其已寄送10公克之愷他命│ │ │ │ │ │ │ │至臺北市給易慎之,並表示│ │ │ │ │ │ │ │價金為4000元,易慎知於翌│ │ │ │ │ │ │ │日收到該愷他命後,還來不│ │ │ │ │ │ │ │及付款,因丙○○已為警查│ │ │ │ │ │ │ │獲並遭羈押,故易慎知尚未│ │ │ │ │ │ │ │付款。 │ │ │ ├─┼────┼────┼────┼────────────┼──────┼──────┤ │12│98年6月4│臺中市公│呂明峰 │呂明峰以其所有之00000000│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日凌晨1 │理街32號│ │30號電話於98年6月4日凌晨│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時1分許 │1樓前 │ │18分許與丙○○持用之0954│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 │ │ │027391號行動電話聯絡,雙│刑柒年參月。│均沒收。 │ │ │ │ │ │方約見交易第二級毒品搖頭│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丸事宜,後於前揭時、地,│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呂明峰到達約定地點後,再│ │新臺幣玖佰元│ │ │ │ │ │撥打電話給丙○○,丙○○│ │沒收,如全部│ │ │ │ │ │即下樓出售2顆搖頭丸予呂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明峰,並向呂明峰收取價金│ │收時,以其財│ │ │ │ │ │900元。 │ │產抵償之。 │ ├─┼────┼────┼────┼────────────┼──────┼──────┤ │13│98年6月1│臺中市公│張軒銘 │張軒銘於98年6月18日凌晨 │丙○○明知為│扣案如附表二│ │ │8日凌晨 │理街32號│ │零時32分許,以0000000000│禁藥而轉讓,│編號1、2、11│ │ │0時44分 │10樓之9 │ │電話撥打給丙○○之095402│累犯,處有期│所示之物均沒│ │ │許 │丙○○租│ │7391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徒刑肆月。 │收。 │ │ │ │住處 │ │宜,相約在前址樓下見面,│ │ │ │ │ │ │ │後於前揭時間,張軒銘抵達│ │ │ │ │ │ │ │後,再撥打電話給丙○○,│ │ │ │ │ │ │ │丙○○即下樓帶張軒銘至前│ │ │ │ │ │ │ │址處,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 │ │ │ │ │ │品搖頭丸1顆、第三級毒品 │ │ │ │ │ │ │ │愷他命1瓶(數量不詳,惟 │ │ │ │ │ │ │ │無證據證明已逾純質淨重20│ │ │ │ │ │ │ │公克)予張軒銘。 │ │ │ ├─┼────┼────┼────┼────────────┼──────┼──────┤ │14│98年6月4│臺中市萬│許竣翔 │許竣翔於98年6月4日凌晨零│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日晚上7 │和路2段5│ │時55分、晚上7時14分許以 │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時14分許│號許竣翔│ │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後未久 │住處 │ │打丙○○之0000000000號電│刑肆年。 │沒收。 │ │ │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普│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一虎於同日晚間,將第二級│ │二級毒品及第│ │ │ │ │ │毒品搖頭丸26顆、第三級毒│ │三級毒品所得│ │ │ │ │ │品愷他命50公克送至許竣翔│ │共新臺幣壹萬│ │ │ │ │ │家中,並向許竣翔收取價金│ │捌仟元沒收,│ │ │ │ │ │1萬8000元而販賣。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5│98年6月1│臺中市公│李昇效 │李昇效於右揭時間以其持用│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1日晚上8│理街32號│ │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時20分許│樓下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 │ │ │示要購買「一套」(即搖頭│刑參年捌月。│。 │ │ │ │ │ │丸1顆、愷他命1瓶),普一│ │未扣案販賣第│ │ │ │ │ │虎即下樓於前揭地點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 │ │ │ │ │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第三 │ │三級毒品所得│ │ │ │ │ │級毒品愷他命1瓶予李昇效 │ │共新臺幣壹仟│ │ │ │ │ │,並向李昇效收取價金1200│ │貳佰元沒收,│ │ │ │ │ │元。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6│98年6月5│同上 │徐玉郎 │徐玉郎於98年6月5日凌晨2 │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日晚上7 │ │ │時35分許、下午4時21分許 │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時許 │ │ │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普│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 │ │ │一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玖月。│沒收。 │ │ │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普│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一虎即於前揭前、地出售第│ │二級毒品及第│ │ │ │ │ │二級毒品搖頭丸20顆(每顆 │ │三級毒品所得│ │ │ │ │ │32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共新臺幣柒仟│ │ │ │ │ │2公克(每克580元)予徐玉郎│ │伍佰陸拾元沒│ │ │ │ │ │,並向徐玉郎收取價金共75│ │收,如全部或│ │ │ │ │ │60元(起訴書誤載為7580元│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7│98年6月 │同上 │馬松年 │馬松年於前揭時間,以0923│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12日晚上│ │ │193515號電話與丙○○之09│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6時37分 │ │ │5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許 │ │ │易毒品事宜,丙○○即刻下│刑參年捌月。│沒收。 │ │ │ │ │ │樓,並在前址處前,出售第│ │未扣案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予馬松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年,並向之收取價金1000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元。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18│98年6月3│臺中市復│董倫昌 │董倫昌先以0000000000號電│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一│ │ │日晚上10│興路與公│ │話於98年6月3日晚上10時27│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時48分許│理街口附│ │分許撥打丙○○之00000000│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 │近之大埔│ │91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刑參年捌月。│沒收。 │ │ │ │鐵板燒前│ │,董倫昌旋至丙○○住處附│ │未扣案販賣第│ │ │ │ │ │近,丙○○於前揭前、地出│ │二級毒品所得│ │ │ │ │ │售第二級毒品搖頭丸4顆予 │ │新臺幣壹仟陸│ │ │ │ │ │董倫昌,並向之收取價金16│ │佰元沒收,如│ │ │ │ │ │00元(每顆4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9│98年6月4│同上 │同上 │董倫昌於98年6月4日晚上6 │丙○○販賣第│如附表一編號│ │ │日晚上6 │ │ │時55分許,在丙○○住處樓│二級毒品,累│1、2、11、12│ │ │時55分許│ │ │下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普│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收│ │ │ │ │ │一虎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刑參年捌月。│。 │ │ │ │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丙○○│ │未扣案販賣第│ │ │ │ │ │即下樓於前揭地點販賣第二│ │二級毒品所得│ │ │ │ │ │級毒品搖頭丸4顆予董倫昌 │ │新臺幣壹仟陸│ │ │ │ │ │,並向之收取價金1600元( │ │佰元沒收,如│ │ │ │ │ │每顆4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0│98年5月3│臺中市復│李振銘 │李振銘於98年5月30日晚上 │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0日晚上1│興路與公│ │11時39分許,先以00000000│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1時39分 │理街口附│ │74 號電話與丙○○之09540│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許後未久│近之某檳│ │27391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 │刑參年玖月。│沒收。 │ │ │ │榔攤 │ │事宜,後丙○○即於前揭時│ │未扣案販賣第│ │ │ │ │ │地一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級毒品及第│ │ │ │ │ │搖頭丸4顆、第三級毒品愷 │ │三級毒品所得│ │ │ │ │ │他命1瓶予李振銘,並向之 │ │共新臺幣貳仟│ │ │ │ │ │收取價金2800元。 │ │捌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1│98年6月4│臺中市公│林建旻 │林建旻於98年6月4日晚上9 │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日晚上11│理街32號│ │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39分許後│之丙○○│ │話與丙○○之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未久 │住處樓下│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其│刑參年玖月。│沒收。 │ │ │ │ │ │後於同日晚上丙○○於前揭│ │未扣案販賣第│ │ │ │ │ │地點一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 │二級毒品及第│ │ │ │ │ │品搖頭丸10顆、第三級毒品│ │三級毒品所得│ │ │ │ │ │愷他命10公克予林建旻,並│ │共新臺幣伍仟│ │ │ │ │ │向之收取價金5800元。 │ │捌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2│98年6月1│同上 │詹孟樺 │詹孟樺以0000000000號電話│丙○○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二│ │ │3日晚上 │ │ │與丙○○之0000000000號電│二級毒品,累│編號1、2、11│ │ │8時22分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普│犯,處有期徒│、12所示之物│ │ │許 │ │ │一虎即於前揭前、地出售第│刑參年捌月。│沒收。 │ │ │ │ │ │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予詹孟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樺,並向之收取價金1000元│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 空鐵盒 │ 1個 │ 被告丙○○所有,用以盛裝第二級 │ │ │ │ │ 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 │ │ │ │ │ 之物(愷他命有用以販賣或轉讓) │ ├────┼─────────┼────┼────────────────┤ │ 2 │ 空夾鏈袋 │ 1大包 │ 尚未使用,為被告丙○○所有,預 │ │ │ │ │ 備用以分裝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 │ │ │ │ │ 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用以販賣 │ │ │ │ │ 或轉讓) │ ├────┼─────────┼────┼────────────────┤ │ 3 │愷他命(小包,白色 │ 1包 │ 被告丙○○所有,提供予如附表一 │ │ │粉末) │ │ 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 │ │ │ │ │ 毛重0.4公克、經本院再次送驗後,│ │ │ │ │ 與編號16所示之愷他命混同,驗餘 │ │ │ │ │ 淨重0.19公克。 │ ├────┼─────────┼────┼────────────────┤ │ 4 │愷他命(大包,白色 │ 1包 │ 被告丙○○所有,提供予如附表一 │ │ │結晶) │ │ 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 │ │ │ │ │ 毛重25.08公克、經本院再次送驗後│ │ │ │ │ ,驗餘淨重23.40公克。 │ ├────┼─────────┼────┼────────────────┤ │ 5 │ 藍色藥丸 │ 15顆 │ 被告所有,經鑑驗結果,未含毒品 │ │ │ │ │ 成分(檢出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 │ │ │ │ tamine、咖啡因caffeine成分) │ ├────┼─────────┼────┼────────────────┤ │ 6 │ 粉紅色藥丸 │ 10顆 │ 同上 │ ├────┼─────────┼────┼────────────────┤ │ 7 │ 愷他命吸食工具 │ 1組 │ 被告丙○○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 │ (含盤、卡片、吸 │ │ 、5所示時地,提供予如附表一編號│ │ │ 管各1) │ │ 3.5所示之人施用愷他命所用,為被│ │ │ │ │ 告犯該罪所用之物 │ ├────┼─────────┼────┼────────────────┤ │ 8 │ 藍色藥丸(威而剛)│ 半顆 │ 檢出微量愷他命、威而剛成分,與 │ │ │ │ │ 本案無關 │ ├────┼─────────┼────┼────────────────┤ │ 9 │ 粉紅色藥丸 │ 半顆 │ 被告所有,經鑑驗結果,未含毒品 │ │ │ │ │ 成分(檢出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 │ │ │ │ ta成分) │ ├────┼─────────┼────┼────────────────┤ │ 10 │ 藍綠色藥丸 │ 半顆 │ 同上 │ ├────┼─────────┼────┼────────────────┤ │ 11 │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被告丙○○以洪志安之名義申辦, │ │ │ (門號0000000000)│ │ 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相關毒品事 │ │ │ │ │ 宜所用。 │ ├────┼─────────┼────┼────────────────┤ │ 12 │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被告丙○○以宋一龍之名義申辦, │ │ │ (門號0000000000)│ │ 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相關毒品事 │ │ │ │ │ 宜所用。 │ ├────┼─────────┼────┼────────────────┤ │ 13 │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為被告丙○○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所 │ │ │ (門號0000000000)│ │ 用,與本案無關 │ ├────┼─────────┼────┼────────────────┤ │ 14 │ 行動電話(不含sim │ 1支 │ 為被告丙○○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 │ │ 卡) │ │ │ ├────┼─────────┼────┼────────────────┤ │ 15 │ 手提電腦 │ 2台 │ 被告丙○○向友人借得,非被告所 │ │ │ │ │ 有,為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所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16 │ 愷他命(白色粉末│ 1包 │ 被告丙○○持有,供其施用所用 │ │ │ 狀) │ │ 毛重0.4公克、經本院再次送驗後,│ │ │ │ │ 與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混同,驗餘淨│ │ │ │ │ 重0.19公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