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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康應龍黃家慧王國棟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98年8月10日施用毒品1次後,深感後悔自責,非常對不起父母親,於是在同年8月11日即主動到彰化秀傳醫院掛號接受 戒毒喝美沙冬的治療,卻於8月14日因彰化警員要調查另案 採尿,始經查獲(被告有告知在8月10日有施用1次毒品)該未發覺之犯罪,懇請法官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改過的機會,被告一定會要求 自己有決心、有毅力、勇敢地向毒品說不,同時認真工作(現任職於飛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做外務),分擔家裡經濟問題,且能夠照顧父母親(父親年齡83歲,於數月前因血糖偏低導致昏迷,現為類植物人,插鼻胃、呼吸器,行動無法自理,需要人照料,又常進出加護病房;母親也將邁入70歲,腳受傷行動也不便),懇請鈞長能斟酌全案情節,給予被告妥適之刑罰等語。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 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1次為限。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得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而邀得寬典。查被告曾於98年7月2日起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請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固有該醫院99年5月24日明秀(醫)字第0990534號函在卷可稽,然本件係被告於該治療中之98年8月10日再度施用海洛因,經警查 獲,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 適用,是被告上訴辯以其係於98年8月11日至該醫院受美 沙冬治療而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 ,自非可採,難謂屬具體理由。 (二)又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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