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洪耀宗、許文碩、蔡王金全
- 當事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於98年1月22日 下午7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上的「阿美小 吃店」海產店,飲用臺灣啤酒約一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WQ-0239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家中。嗣於同 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WQ-0239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明勝路668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貿然直行。適林陳寶珠於明勝路668號對面倒完餿水,以步行方式從明勝路由東往 西方向,欲回到明勝路668號之住處時,亦未注意在未設行 人穿越設施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迅速穿越,竟貿然穿越馬路,致雙方皆無法閃躲,丁○○車輛之右前側撞擊林陳寶珠,林陳寶珠遭撞飛而跌落在路旁,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背部右側外傷併內出血,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丁○○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經員警對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林陳寶珠之夫乙○○及其子丙○○委由洪嘉鴻律師、鄭晃奇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陳梅枝等人警詢、偵查(有具結)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上揭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林陳寶珠,致林陳寶珠死亡之結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證人陳梅枝偵查之證述(有具結)情節相符(98相42卷第4頁、第48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98相42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第14-15頁、第16-24頁、第8頁、第28-35頁)在卷可稽。肇事路段光線 為夜間有照明,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見98相42卷第14頁、第16頁),然被告丁○○於警詢時竟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看見對方(98相42卷第5頁反面),且被告於98年1月22日21時30分許發生車禍,至同日22時26分許進行酒測時,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達每公升0.46毫克(見98相42卷第9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被告主張依其酒測值並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云云,顯無足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規定,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往來危險,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村里道路、柏油乾燥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卻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林陳寶珠亦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貿然穿越馬路之過失,然並不因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並強力取締之際,仍為酒後駕車,使其注意力減低,而疏為前開注意,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屬不該,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素行非差,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依其酒測值並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過失致死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5月27日之和解筆解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醫院時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故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 開之刑有加重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使其注意力減低,而疏為前開注意,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屬不該,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念及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且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8年9月1日施行(前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而98年6月19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於99年1月1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 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被告所犯如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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