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郭同奇、陳慧珊、洪曉能
- 被告陳進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9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總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羅渝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進總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進總受僱於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超豐企業行名下車牌號碼796-TG號大貨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28日15時21分許,駕駛該大貨車,自臺中市南 屯區○○○路○段1018巷旁工地路邊起步,左轉駛入五權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陳進總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及由員村加油站前橫越五權西路往對面工地方向行走之黃愛珠,造成黃愛珠受傷,黃愛珠經送往林新醫院急救,仍於99年3月28日16時24分許,因周身挫裂創傷 合併器官損傷與骨折不治死亡。陳進總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總,對於上開受僱於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超豐企業行名下車牌號碼796-TG號大貨車之駕駛,因駕駛車輛未注意禮讓行人,致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黃愛珠,黃愛珠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張振文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黃愛珠受害各情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至為明顯。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陳進總駕駛自大貨車於施工地路邊起步左轉彎駛入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讓路口內行走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黃愛珠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該委員會99年5月13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497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肇生事 故,確有過失,應可認定。又被害人黃愛珠車禍後,經送往林新醫院急救,仍於99年3月28日16時24分許,因周身挫裂 創傷合併器官損傷與骨折不治死亡,此有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害人黃愛珠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此外,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駕照及行照影本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陳進總受僱於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超豐企業行名下車牌號碼796-TG號大貨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供明在卷,被告於執行業務中,駕駛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愛珠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附卷可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未能禮讓行人,過失而肇生車禍,肇事後當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被害人當時站立之位置,被告難以注意,其過失程度尚低,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過失肇事,係屬初犯,現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33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司中調字第224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已給付完畢,不再追究其刑 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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