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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12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宸富精機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白富松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白富松
- 即被告
- 前列2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杜逸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36號、99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白富松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白富松係原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00巷218之20號(現變更所在地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街282巷1號)宸富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宸富公司)之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代表人為白珮蓉,現已變更登記為白富松),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該公司係以鋼材、銅材、鋁材之加工、表面處理、五金及精密儀器之零售、批發等為其營業項目,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製造業,沈信杰係受雇於宸富公司之員工,於該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00巷218之20號之工廠從事加工工作;白富松則負責宸富公司之事業經營,並在上開工廠負責工作場所及現場作業情形之管理,對現場有指揮、監督之責。白富松原應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第243條第1項等規定,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詎白富松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就其工廠內使用220伏特電壓之型號HIM-640B線切割機所使用之泵浦之電氣設備接地線實施接地,亦未裝置漏電斷路器,復未就勞工使用上開電氣設備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嗣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下午13時57分左右,沈信杰在上址工廠內使用上開線切割機作業時,因切削油水溶液回流管堵塞,水溶液溢出,致地面潮濕、泵浦受潮,泵浦因而漏電,致沈信杰於整理切削油水溶液回流管時感電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30日11時15分左右,因長期臥床併發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沈信杰之父沈祈媽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白富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2至13頁、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本院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祈媽、證人白珮蓉、謝嘉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庭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鑑定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鄭文淮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5至11頁、第14至18頁、原審卷第100至105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11月16日勞中檢製字第0985013971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照片43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全壹企業社維修服務單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被告宸富公司案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至22、24、30至37頁、第40至64頁、調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57至94 頁),足認被告白富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雇主倘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則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爰就被告白富松之過失情節詳述如下:
(一)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第24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1條第2款規定,雇主對於低壓電氣設備之低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應每年定期實施檢查1次,足徵雇主對於低壓電氣設備應設置接地線實施接地,並應設置防止感電用之漏電斷路器,且應定期檢查安全設備狀況。查上開型號HIM-640B線切割機係使用220伏特之電壓,本案中漏電之泵浦未設置接地線,亦未安裝漏電斷路器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並經鑑定人鄭文淮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2頁)。又該切割機於切割作業過程中會噴水,操作的人必須將機台之防水罩蓋起來,水才不會噴出來等情,亦據證人林庭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而作業環境中如有溼氣,即可能增加導電度,而增加作業環境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理,雇主即須就此種作業環境為環境之改善並加強安全防護。再者,經檢視該線切割機所使用之置於切削油水溶液上方之泵浦,其接線螺絲突出甚長,並在接線盒蓋與接線螺絲接近處發現有疑似漏電電灼之痕跡,有上開檢查報告書1份可稽,足認該泵浦接線盒內較一般長度突出之接線螺絲,因螺絲接近接線盒蓋,亦增加作業過程感電之危險性。綜上各節,上開線切割機屬於低壓電氣設備,其設置方式及安全設備應符合上開各項規定,加以本案工廠作業環境、上開機臺泵浦接線螺絲之長度等節,均已增加勞工感電之危險性,被告白富松自須設置足以有效防止感電之設備,即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被告白富松對此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善盡注意義務,其設備管理自有疏失,被害人亦因水溶液溢流及上開泵浦漏電而感電死亡,是被告白富松對被害人之死亡亦未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
(二)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白富松並未就上開工廠之作業訂定安全衛生守則,亦未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而被害人沈信杰操作機器之作業流程均係被告白富松所教授等情,業據被告白富松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再者,使用上開線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之過程中,應否即時清理碎屑,法無明文,須由事業單位以內部規範訂定安全作業程序,宸富公司對此並未訂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經鑑定人鄭文淮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從而,被告白富松未對被害人沈信杰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且未訂定關於工作程序、使用設備及器具應遵循之標準流程等項目之工作守則,自屬注意、監督義務之疏懈,並因而致被害人對於使用上開線切割機過程潛藏之危險缺乏認識及警覺性,又無標準作業程序可資遵循,而發生本案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白富松自應就此負過失之責,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亦同此認定,有上開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白富松身為雇主,負有形塑安全工作環境之責任,勞工使用電氣設備過程中,因操作機械而可能發生感電之危險,須由雇主透過訂定安全作業程序、工作守則,並對勞工施以教育,妥為指導,使勞工知悉安全之作業方式,了解如何防免感電危險,從而達成安全作業之目標,被告白富松對此疏未注意、監督,即有過失,自不能將被害人無從遵循安全作業程序之情狀,反諉為被害人操作機械之過失,附此說明。
(三)綜上各節,被告白富松對其工廠內電氣設備之設備管理、對從業人員即被害人之指揮、監督、教育有疏失,且未盡對被害人之死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白富松、宸富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同法第31條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為處罰對象。查被告白富松係被告宸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事業經營,揆諸上揭規定,自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核被告白富松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宸富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除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白富松外,對法人宸富公司亦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白富松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法規,而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白富松、宸富公司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宸富公司及被告白富松身為雇主,被告白富松並為被告宸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未能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設置電氣設備後,竟未注意依循相關勞工法規要求提供安全作業環境,給予勞工必要之教育訓練,及訂定相關安全守則,因其輕忽勞工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白富松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審酌被告白富松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被告宸富公司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白富松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就被告宸富公司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經核均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末查被告白富松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沈祈媽、許玉蘭達成和解,同意給付沈祈媽、許玉蘭400萬元,並已給付200萬元,餘款分36期給付,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移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白富松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3年。至緩刑制度之功能及運作,性質上不適用於公司法人,本件被告宸富公司係公司法人,本院自不宜對之諭知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