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0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忠益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09月0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忠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77年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於彰化看守所已羈押3個月又13日,而竊盜等罪自82年5月22日起移送至台中監獄至83年8月23日(抗告狀誤載為82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且縮短刑期12日,三項共執行1年6個月又27日,與原裁定所認之1年6月又19日相差共8日,係有違誤。
㈡自84年間至86年2月21日止,若如教誨師所述,在台中看守所代執行縮短刑期44日,並未再加在台中監獄執行縮短刑期之474日內,則該44日與第一次殘刑所差之8日,相加後共52日,亦須由該應服殘刑之3年11日中扣除,是以3年11日扣除52日後應為2年10月又21日,是原裁定之核算,亦有違誤。
㈢另原審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對抗告人所減之刑期,本應減刑共4月又15日卻變成僅減刑3個月,對抗告人實有不公,爰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附表所示九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1、2、4至7、9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法院乃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分別以98年度聲減字第82、63號裁定減刑,及就附表編號5至7、9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其減刑後之刑期如附表「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欄所載,先予敘明。
㈡附表所示九罪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案件於77年11月6日判決確定,係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則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九罪中,犯罪時間在該罪判決確定前者,即應與該恐嚇取財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八罪,犯罪期間在82年至84年間,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取財案件判決確定日即77年11月6日後,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得與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應單獨執行。另附表編號2至9所示八罪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均於82年7月24日判決確定,乃附表編號1外之其他犯罪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則依同上說明,附表編號2至9所示八罪中,犯罪時間在該二罪判決確定日前者,即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82年1月中旬至82年3月12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82年3月11日至82年5月22日,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在83至84年間,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82年7月24日後,是附表編號2、3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不得與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是原審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1月,於法無違。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罪並無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業如前述,自應接續執行,抗告人認原審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係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1年11月,顯然誤解裁定之意旨,並不足採。
㈣再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原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3之罪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82年8月13日入監執行,82年7月24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日數161日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84年6月15日,再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原於84年6月3日縮刑期滿,惟抗告人於83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其剩餘殘刑為9月11日(第一次假釋減刑前之殘刑),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核算無誤。嗣因附表編號1、2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而附表編號1至3之罪減刑前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扣除上開減刑前未執行之殘刑9月11日,已在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9日【本院按,原審此部分以殘刑反推已執行刑期之計算方式有誤,理由詳後述】,另減刑後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月,扣除已在監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19日,減刑後剩餘殘刑6月11日(第一次假釋減刑後之殘刑)【本院按,原審此部分說明之計算方式有誤,實則應是原殘刑9月11日,扣除減刑所減去之3月刑期,並非如原審所述以已在監執行之刑期與減刑後之定應執行刑2年1月相減,理由詳後述】。綜上,抗告人認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減刑前殘刑為9月11日,扣除減刑5 月之刑期,殘刑應為4月11日,容有誤會。
㈤抗告人另以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與妨害公務案件(即附表編號4、8部分)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惟查:附表編號4至9所示六罪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妨害公務案件於84年2月25日判決確定,乃附表編號1至3外之其他犯罪最先判決確定之罪,依同上說明,附表編號4至9所示六罪中,犯罪時間在該罪判決確定日後者,即不得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附表編號8所示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在84年3月15日至84年4月18日,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84年2月25日後,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妨害公務罪與附表編號8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
㈥按犯罪在中華民國79年10月31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甲類: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乙類: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不予減刑,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取財罪,犯罪日期為77年2月17日,固於79年10月31日前所犯,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不得減刑,抗告人認附表編號1之恐嚇取財罪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應予減刑,應屬無據。
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經扣除羈押折抵日數及累進縮刑期日並減刑後,所餘殘刑為6月11日,己如理由欄三、(四)所述。抗告人另因犯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4之罪原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5至9之罪原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上開六罪與上揭第一次假釋減刑前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11日接續執行,於84年5月17日入監執行,84年5月12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日數23日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1年10月30日,再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74日,原於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惟抗告人於96年5月3日假釋出監,其剩餘殘刑為4年2月11日(第二次假釋減刑前之殘刑,已扣除累進縮刑之日數),此有臺灣臺中監獄97年12月25日中監正教字第0970011827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核算無誤。嗣因附表編號4至7、9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附表編號4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5至7、9之罪則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5至7、9「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8所示不應減刑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而附表編號4至9之罪與第一次假釋殘刑減刑前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6月11日,扣除上開減刑前未執行之殘刑4年2月11日,已在監執行13年4月【本院按,原審此部分計算方式亦有相同謬誤】,另附表編號4至9之罪與第一次假釋殘刑減刑後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4月11日,扣除己在監執行之有期徒刑13年4月,減刑後剩餘殘刑3年11日(第二次假釋減刑後之殘刑),觀之上開刑期核算過程,抗告人於第一次入監執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得縮短之刑期日數12日,與第二次入監執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得縮短之刑期日數474日,均己於各該刑期計算中扣除,抗告人指稱累進縮刑期日未於假釋殘刑計算中扣除,致所餘殘刑計算有誤,容有誤會。
㈧綜上,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關刑期計算,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按有關受刑人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一般係以假釋出監日期與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應執行刑期及刑期終結日計算其間日數差,並扣除縮短刑期之日數後而得出殘餘刑期。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原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3之罪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82年8月13日入監執行,82年7月24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日數161日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84年6月15日,再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原於84年6月3日縮刑期滿,惟抗告人於83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其殘餘刑期為9月11日(第一次假釋減刑前之殘刑)。嗣因附表編號1、2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而附表編號1至3之罪減刑前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減刑後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月,亦即經減刑實際減去之刑期為3月,則減刑後之殘餘刑期為6月11日等情(第一次假釋減刑後之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419號卷宗,查閱臺灣臺中監獄中監教字第0684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419號卷宗第4-5頁)、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419號卷宗第6、13頁)、原審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419號卷宗第7-9頁)、原審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419號卷宗第14-15頁),經核均為屬實。至抗告意旨㈠所指稱其羈押期間、入監期間及縮短刑期期間,三項共執行1年6個月又27日,與原裁定所認之1年6月又19日相差共 8日云云,惟此係因計算已在監執行日期與計算假釋後殘餘刑期之方式有間所致,蓋各月份有大小月不同日數之分,基於公平,計算殘餘刑期,自不能以已在監日期為計算基礎,而應以刑期終結日期與假釋出監日期計算其間之日數差,並扣除累進縮刑日數,易言之,殘餘刑期係相減之果,乃原裁定係以每月30日為基礎,直接以應執行之刑期減去殘餘刑期之果而得出已在監執行日期,此等計算方式有因果錯置之邏輯謬誤,且未考量實際上受刑人因不同月份之執行而有些微日數之差異,自不足採。雖原裁定就此受刑人已在監執行日期之計算方式固有違誤,惟其計算受刑人殘餘刑期之日數結果,並無二致,對受刑人上開減刑後之殘餘刑期不生影響,自由本院逕予說明更正之已足。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經扣除羈押折抵日數及累進縮刑日數並減刑後,所餘殘刑為6月11日,己如原裁定理由欄三、(四)所述。抗告人另因犯附表編號4 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4之罪原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5至9之罪原經原審法院以86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上開六罪與上揭第一次假釋減刑前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11日接續執行,於84年5月17日入監執行,84年5月12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日數23日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1年10月30日,再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74日,原於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惟抗告人於96年5月3日假釋出監,其剩餘殘刑為4年2月11日(第二次假釋減刑前之殘刑,已扣除累進縮刑之日數),有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419號卷宗第13頁)可參。嗣因附表編號4至7、9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附表編號4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5至7、9之罪則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5至7、9「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8所示不應減刑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而附表編號4至9之罪與第一次假釋殘刑減刑前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6月11日,扣除上開減刑前未執行之殘刑4年2月11日,另附表編號4至9之罪與第一次假釋殘刑減刑後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 4月11日,亦即實際減刑減去刑期1年2月,則減刑後剩餘殘刑3年11日(第二次假釋減刑後之殘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高99執聲他808字第025545號函(原審卷第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22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然抗告意旨㈡所指自84年間至86年2月21日止,若如教誨師所述,在台中看守所代執行縮短刑期44日,並未再加在台中監獄執行縮短刑期之474日內,則該44日與第一次殘刑所差之8日,相加後共52日,亦須由該應服殘刑之3年11日中扣除,是以3年11日扣除52日後應為2年10月又21日云云,惟本院遍查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抗告人上開所指之情事,且抗告人復未就其所述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其憑空所稱「若如教誨師所述…」,究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或僅係其個人之意見?均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㈢至抗告意旨㈢固稱原審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對其所減之刑期,本應減刑共4月又15日卻變成僅減刑3個月,對抗告人實有不公云云。惟查,原審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11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揆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且附表編號1、2殘刑部分之執行,固已因減刑而同其他受刑人一樣皆獲刑期優惠之利益,自亦無所謂對抗告人不公之問題,故抗告人上開所認,實有誤會。是原裁定就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恣意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