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乙○○
- 被告
- 甲○○ 現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準此,自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施行之日起,對於第一審法院案件聲請再審,除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外規定之案件,其所為之裁判,法院組織即應以合議庭行之,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乙○○自訴被告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結果認被告甲○○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2年1月17日以86年度自字第1004號裁定駁回自訴,抗告人乙○○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該院86年度自字第100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本院92年度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原審86年度自字第1004號裁定之裁判日期係92年1月17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裁判得由獨任法官行之。然抗告人於98年10月16日復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因再審程序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原審以合議庭之組織受理裁判之,惟原審卻以獨任法官行之,是原審以98年聲再字第54號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法院之組織即有不合法之情形。原審法院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依法更行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