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7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2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99年度執聲甲字第273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
(一)原審認為受刑人甲○○無撤銷緩刑必要之依據,無非係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97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時間即98年3月23日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該恐嚇取財未遂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之紀錄,且其所犯之罪係屬未遂犯,犯罪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情形,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云云,為其判斷之依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一為利用其擔任苗栗縣苗栗市民代表會第7屆市民代表職務之機會,詐取公費,剝奪民脂民膏,一為利用被害人承包苗栗縣通霄鎮○○里○○○○道路拓寬邊坡工程,恐嚇被害人交付錢財供其等花用,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其存投機、僥倖之心態,不言可喻,所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並非如原審所稱毫無關連或類似性。衡酌前、後2案,受刑人應非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亦無任何改過遷善之意,其惡性非屬輕微,是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遽認無撤銷緩刑之必要,所持見解已有可議,有不合法目的性之裁量失當。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於98年3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更犯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4月1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執聲字第273號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二)原審以聲請人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98年度苗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98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前開於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且其所犯之罪係屬未遂犯,犯罪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情形,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乃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之聲請,業於原裁定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受刑人前案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後案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是該兩案件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危害社會程度皆不相同至明,是在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危害社會程度皆不相同之條件下,自不足以遽認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況。且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時間係97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係於原審法院於98年3月3日就受刑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給予緩刑宣告判決之前所為,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