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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照明林欽章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儒柏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雖記載抗告人即被告儒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儒柏公司),其代表人兼被告甲○○之居所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31巷48弄8號」,然抗告人甲○○因罹患B細胞淋巴瘤,須定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已於民國98年7月20日搬離上開居所,改居住於臺中市○○路86號3樓之3,原審雖對抗告人等搬離前之居所送達判決正本,並由該址之房東黃炳松持抗告人甲○○留於該處之印章予以簽收,然因「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31巷48弄8號」已非抗告人等之居所,故該處並非合法送達之地址;又收受判決正本之房東黃炳松並非抗告人等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送達,則本件之上訴期間應無法計算,抗告人等於98年11月17日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應無逾上訴期間10日之限制,從而原裁定誤以抗告人等之上訴已逾期而裁定駁回,應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刑事訴訟法第62條就此亦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其中抗告人甲○○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抗告人儒柏公司被判處罰金新台幣50萬元(另甲○○之妻蔡美華則被判無罪)。抗告人甲○○、儒柏公司(蔡美華亦同)於原審審理該案時,即於97年9月11日向法院具狀聲明變更送達地址,表明渠等均已遷居「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31巷48弄8號」,以後所有應送達渠等之文件,請按新址送達,有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附卷(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影卷第一宗第200頁)可稽,而原審之後於歷次開庭審理時均按抗告人等(含蔡美華)所陳明之居所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31巷48弄8號」為送達,抗告人等(含蔡美華)歷次陳報之書狀亦均載明居所係「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31巷48弄8號」(參上開影卷第二宗第87頁、93頁、126頁等),於原審法院開庭時亦表示居「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31巷48弄8號」(參上開影卷第二宗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五宗98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等),嗣原審判決後,即依抗告人等所陳明之上開居所寄送判決書,而該判決書正本於98年11月5日由持有甲○○印章之人以甲○○之名義收受,並於送達證書蓋用甲○○之印章予以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觀抗告人等提起本件上訴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居所,亦均載明係「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31巷48弄8號」,亦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綜上可知,抗告人等於原審既已陳明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31巷48弄8號」,且原審法院送達本件判決書,均由持有抗告人甲○○印章之人予以簽收,則原審依上開地址寄送判決書並經人收受,自屬合法送達。而該判決書既經合法送達,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開說明,本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抗告人等應於98年11月16日(因期間之末日即11月15日為星期日,往後延1日)之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始為適法,惟抗告人等卻遲至98年11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四、抗告人等雖主張,甲○○因罹患疾病須定期至臺中市就醫之緣故,已自98年7月20日搬離上開居所至「臺中市○○路86號3樓之3」,則原審送達之處所並非抗告人等之居所云云,並提出甲○○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上開臺中市居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然查,抗告人於原審判決送達前,均未另再陳報變更送達地址,且原審判決送達時亦由持有抗告人印章之人收受;抗告人等提起本件上訴時亦載明居所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31巷48弄8號」,則抗告人甲○○縱須定期至臺中市就醫,更於臺中市租屋居住,惟此乃抗告人等自行變更居所,原審法院無從得知,仍按抗告人等原先陳報之居所送達,並無違誤,未能因此即認原審法院應將送達之文書寄至臺中市○○路86號3樓之3始為合法送達,是抗告人等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抗告人等另主張收受原審判決書送達回執之印文,非甲○○所親為,其未親自領取該郵件,而係該址之房東黃炳松持其前委託代辦其他事務而交付之印章蓋領,並提出訴外人黃炳松之證明書、電話通聯紀錄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炳松作證。然查,證人黃炳松於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44、2345號聲請重新送達判決一案中即已到庭具結證稱:97年訴字第2158號關於甲○○、儒柏公司、蔡美華之判決正本是由伊收受,因為郵差送信來就說甲○○蓋章,伊那裡有甲○○、蔡美華的印章,伊就拿來蓋。因為97年7月份時甲○○要去醫院,他們以前是住在伊家的前面,所以就將小孩託伊,後來97年9月份小孩轉學,甲○○跟蔡美華就把印章交給伊,請伊辦理轉學的一些事宜及收受文件,是沒有特別提法院的文件,只說只要是寄給他們的就幫他們收,伊收受本件刑事判決,大概是隔1、2天通知甲○○、蔡美華來領取,之前98年5月21日之審理傳票、98年7月30日之審理傳票送達證書上,甲○○、蔡美華的章也都是伊蓋的,伊認為是經過他們同意才蓋的,不是未經同意擅自在送達證書上蓋章,因為他們把章交給伊,並沒有告訴伊什麼東西不可以收,而且是他們請伊幫他們收信件。伊也住在中山路那個地址,他們的小孩是住在伊那邊,他們如果回來看小孩,才會跟伊住在一起,伊跟甲○○、蔡美華是鄰居,認識20幾年了,之前他們住在伊中山路家的後面,後來搬到前面等語(參該案卷98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另證人蔡美華亦於該案中具結證稱:伊有收到本件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正本,是黃炳松在98年11月9日、10日左右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收到法院的信,伊大概在他打電話後的隔天或1、2天回中山路那邊拿,拿了伊自己及甲○○、儒柏公司共3份判決,伊的印章是交給黃炳松,因伊跟伊先生要常去醫院,但小孩還住在中山路,所以把伊的章及伊先生的章交給黃炳松,伊有看到伊先生把章也交給黃炳松,請他只要是寄給伊跟伊先生的文件就幫伊等代收,伊跟甲○○是去年7月左右離開中山路,因為要去住院,如果沒住院要化療,就暫住伊台中的妹妹家,但小孩還住在中山路,所以還會回來看小孩,如果太晚的話就會住在中山路,小孩都還在唸書,在97年9、10月就離開那裡。(問:既然你們在97年間就已經離開員林鎮○○路處所,為何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案件中一直到本院98年8月27日審理時,仍呈報送達地址是員林鎮○○路?)有時候伊等還會回去住在那邊,現在有時也會回來住那邊,那個地址是黃炳松的家,伊的小孩有時候休假回來也會去黃炳松的家住,伊等本來是住雙平路,後來就寄住中山路黃炳松的家。(問:你跟甲○○交給黃炳松的印章,有告訴他什麼時候開始不能使用?)沒有,現在章也是在黃炳松那裡,因為甲○○住院會收不到文件,想說黃炳松他們家都有人,所以地址才會陳報那邊等語(同上期日之調查筆錄)。顯然本件係黃炳松經抗告人等事先之授權並交付甲○○之印章請其代為收受法院之文書及信件,而由黃炳松持甲○○之印章收受原審之判決書,黃炳松顯係抗告人等之代理人,故不論黃炳松是否係抗告人等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黃炳松收受後,對抗告人等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遑論黃炳松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亦已將收受法院判決書一事通知甲○○之妻蔡美華,並由蔡美華前來領取上開判決書。是原審以抗告人等之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送達並非合法,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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