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1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100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吳梅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99年度毒聲字第814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戒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梅妃(下稱抗告人)從民國99年2月5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至今,期間無接觸毒品,只因評估時醫師簡單提問就以病識感不佳為由,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抗告人於99年2月5日因另案被羈押至臺中看守所,所犯之刑為 5年以上重罪,於羈押至執行完畢根本無可能再繼續吸食毒品。抗告人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次數稀少,僅於99年2月 3日下午15時吸食安非他命1次,就裁定強制戒治,實屬太重,抗告人尚有販賣毒品之刑期需執行,況抗告人家中尚有中度精神病之母親待照料。又另案販賣毒品是98年12月前之事,抗告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自白認罪,並於99年2月4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林鴻逸、更提供安非他命工廠之上游讓警方偵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輕其刑,且抗告人於99年 1月時已有正當工作(在通訊行從事手機買賣工作),可見抗告人有心悔改。再者,抗告人雖是91年吸食毒品被判勒戒,92年12月22日戒治執行完畢,但被告並無出獄,直至98年5月29日才期滿出獄,是否應自98年5月29日起算,不能以超過 5年判處重新勒戒、戒治,應直接判處有期徒刑。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若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及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之;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 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之。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 5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佈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 5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觀之,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123、145、201、224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2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16日,於98年 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下午15 時,在其臺中市○○路23號9A7室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9年2月4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案件於99 年4月23日偵查分案,於99日8月1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1 號裁定移送被告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2月(於99年10月18日期滿),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7 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評估時醫師僅以簡單提問就以其病識感不佳為由,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查本件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提出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專業醫師係依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11項為評估,逐項記載其分數,以總分85分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形式上觀之,未發現有何錯誤或明顯失當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難認與事實相符,顯屬無據。
(三)抗告人雖以其於91、92年間因毒品案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2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但抗告人並無出獄,直至98年5月29日才期滿出獄,應以98年5月29日起算,不能以超過5年判處重新勒戒、戒治等語為辯。惟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處遇之認定再犯之起算時點,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起算時點,非以刑之執行完畢為起算時點。是抗告人前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迨98年5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渠嗣再於99年2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距離92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已逾五年,即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尚非可採。而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第521號裁定移送抗告人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處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99年9月20日中所衛字第0991200332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諭知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陳尚有中度精神疾病之母親待照料,其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已有正當工作且有心悔改等情,均核非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法定原因,併此敘明。是抗告人執上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戒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