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9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2號
-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以被告稱之)之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係由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已供述甚詳,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均已完成,無串證之虞;被告復有固定居所,育有幼子二人,並未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右手韌帶併血管撕裂傷進行手術,迄今傷勢未癒,而被告母親亦有痼疾,羈押原因不存在,實無羈押之必要,故請賜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故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既經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3月及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在案,經被告上訴後,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犯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陳述之事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